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8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33 號、97年度偵字第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0年8 月6 日起至94年5 月2 日為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5號2 樓,下稱鑫邦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另於93年間以其妹即被告丁○○為負責人設立四方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35號1 樓,下稱四方公司),並於同年6 月30日獲准設立登記,被告丙○○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丁○○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預見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上開時日同意被告丙○○之邀擔任四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被告乙○○為漢邦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39號1 樓,下稱漢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則為皇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891 巷29號,下稱皇綺公司)之負責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丙○○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明知鑫邦公司並無向四方公司、漢邦公司、皇綺公司真正進貨,竟於93年、94年間向上開3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計12張,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48,975 元,充當進項憑證,提供鑫邦公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作為鑫邦公司進項扣抵,以逃漏該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足以損害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而被告乙○○、戊○○亦均明知漢邦公司、皇綺公司與鑫邦公司間,並無真正銷貨之情事,竟均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由漢邦公司、皇綺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供鑫邦公司虛報進項,藉以幫助鑫邦公司逃漏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足以損害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乙○○、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涉犯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鑫邦公司、皇綺公司、漢邦公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鑫邦公司94年5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鑫邦公司進貨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竹北分行96年10月9 日(96)華竹北放字第326 號函暨函附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鑫邦公司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鑫邦公司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鑫邦公司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鑫邦公司、皇綺公司、漢邦公司及四方公司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及進銷項紀錄各款明細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鑫邦公司與四方公司、漢邦公司、皇綺公司均有正常往來,四方公司與鑫邦公司乃母子公司,四方公司結束營業後,將所有庫存設備折價販售予鑫邦公司,故有四方公司開立予鑫邦公司之發票。漢邦公司、皇綺公司部分係於訂立買賣契約後,貨物尚未交付,鑫邦公司即已取消交易,故並無實際進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是應其兄被告丙○○之邀,擔任四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並未實際參與四方公司之經營,對於四方公司交易及開立發票之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乙○○辯以:漢邦公司先前係鑫邦公司之供應商,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交易,漢邦公司係先收款,才提供維修服務,但後來鑫邦公司卻取消此等維修服務之交易,故漢邦公司有將款項退還給鑫邦公司沖銷等語。被告戊○○辯陳:關於附表編號9 至12之交易,皇綺公司確有與鑫邦公司交易,但後來交易取消,因為鑫邦公司已將發票作帳,故鑫邦公司亦有開立同額之發票予皇綺公司沖銷等情。 六、經查: ㈠被告丙○○於93、94年間為鑫邦公司之負責人;四方公司於93年6 月30日設立,由被告丁○○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丙○○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乙○○、戊○○則分別為漢邦公司、皇綺公司之負責人。四方公司、漢邦公司及皇綺公司於93、94年間,曾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予鑫邦公司,發票金額合計5,048,975 元等事實,為被告丙○○、丁○○、乙○○、戊○○所不否認,且有鑫邦公司、四方公司、漢邦公司及皇綺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96年度他字卷第584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37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影本(所附卷頁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鑫邦公司於93、94年間並未向四方公司、漢邦公司及皇綺公司實際進貨,仍向四方公司等三家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2張,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3、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等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查:鑫邦公司逃漏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究為若干?並未見公訴人具體指明,且觀諸卷附鑫邦公司、四方公司、漢邦公司、皇綺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24 頁至第294 頁),無法確知鑫邦公司是否有以附表所示12紙發票申報該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原審向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查鑫邦公司是否有將附表所示之發票申報扣抵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局函覆:經查該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屬非擴大書面審核未列選案件,並非人工查核案件,故是否有列帳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之情事,仍須提供涉嫌逃漏稅捐之資料文件供參,有該局98年4 月6 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000188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 頁),再經本院檢送相關資料函請該機關查明,該機關函覆:「經查該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為未列選案件,僅就書面審查核定,非屬人工調帳查核案件,本分局並未實際調閱其帳簿憑證,故旨揭進項發票於當年度營利稅結算申報書中是否有逐筆列帳,本分局礙難得知」,亦有該機關98年11月4 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10173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尚不能確定鑫邦公司有逃漏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並據以認定被告分別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至鑫邦公司確有將如附表所示四方公司等三家公司開立之發票12紙持以申報扣抵鑫邦公司之營業稅之事實,固有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3 月30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80002164號函暨所附資料、98年5 月6 日北區國稅局竹縣三字第098100631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106 頁、第117 頁),然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逃漏或幫助逃漏者,均係鑫邦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記載觀之,此部分亦無誤載之情事,是鑫邦公司持附表所示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舉,尚難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㈢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所示各紙發票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無非係因告訴人甲○○前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丙○○經營鑫邦公司,先後給付皇綺公司、漢邦公司、四方公司貨款共計5,048,975 元,惟均未見有相關貨物入庫,故認該等交易應屬虛偽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5841號偵查卷第47頁、第5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結證:伊於94年1 月開始陸續投資鑫邦公司450 萬元,伊投資後,看帳目發現鑫邦公司於93年7 月至94年3 月有六次支付貨款予皇綺公司等三家公司,但未進貨,伊請被告丙○○提出解釋,但被告丙○○無法提出說明,伊弄不清楚交易之流向,因此伊才提出告訴,事後被告丙○○有提到確實有進貨,但後來客戶又取消,嗣後伊有去問客戶,客戶說他們不能接受產品所以退貨。在半導體產業中,要先將渠等之產品(包含維修服務)免費給客戶作驗證,客戶驗證合格後才會下訂單,被告丙○○當時衝業績,但貨物無法經過客戶之驗證,這是渠等半導體公司之常態,伊介入經營後即瞭解此點。皇綺等公司都是鑫邦公司之供應商,鑫邦公司向皇綺等公司買樣品,以免費提供樣品給客戶驗證,故倉儲內不會留存產品,但因為樣品本身之金額就很龐大,因此在客戶尚未驗證之前,即會先將貨款給付供應商。因為被告丙○○後來有實際解釋本案相關情形,伊已與被告丙○○無條件和解,並於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足見告訴人甲○○最初對被告丙○○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無非係因甲○○投資鑫邦公司後,依據鑫邦公司帳目資料,見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並無實際進貨之情形,據以推論該等交易應係虛偽不實,惟於其實際參與半導體產業之經營及聽取被告丙○○之解釋後,已瞭解前開客戶驗證及退貨之情形乃該產業之常態,並業已與被告丙○○無條件和解,因之自難以甲○○於偵查中之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查,四方公司、漢邦公司、皇綺公司並非虛設公司,渠等均有為實際商業交易行為,且其往來對象不乏國內知名科技大廠如台灣積體電路公司、聯華電子公司、中緯科技、碧悠電子等,並據以申報93、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四方公司、漢邦公司、皇綺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3頁至第294 頁),顯見四方公司、漢邦公司、皇綺公司並非虛設公司,此與實務一般販賣銷項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者,均屬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者,已有不同。又鑫邦公司於告訴人甲○○及竣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入股前,其公司實收資本為15,000,000元,股東為丙○○(持股1,395,000 股)、劉明傑(持股7,500 股)二人(見他卷第23頁),以被告丙○○持有絕大多數股份,被告丙○○辯稱鑫邦公司為其獨資經營,尚合實情。則以鑫邦公司既為被告丙○○出資設立,被告丙○○實無以取得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藉由銀行開發信用狀之方式,迂迴由鑫邦公司取得金錢之動機與必要。又關於附表所示發票開立之經過及緣由,業經被告丙○○、乙○○、戊○○分別陳明如前,經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且鑫邦公司給付皇綺公司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交易之貨款170 萬元,係由鑫邦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金額170 萬元之信用狀,由該行直接給付予皇綺公司,嗣因該訂單取消,故皇綺公司另行支付貨款予鑫邦公司購回上開貨物,鑫邦公司並於93年8 月開立總面額相同(即170 萬元)之發票4 紙予皇綺公司報帳之事實,有華南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鑫邦公司93年8 月間開立之發票影本共4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9 頁、原審97年度簡字第3767號卷第11 頁 至第14頁),益見被告丙○○、戊○○辯稱鑫邦公司及皇綺公司間確有該等交易,僅於嗣後因故取消,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另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鑫邦公司與漢邦公司之交易,鑫邦公司確有申請華南銀行開立信用狀,並由漢邦公司兌領該部分交易款項合計2,319,975 元,其後因鑫邦公司取消交易,故由漢邦公司以現金返還鑫邦公司,再由鑫邦公司存入鑫邦公司帳戶等情,亦經被告丙○○、乙○○供述一致,復有華南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鑫邦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漢邦公司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9頁至第121 頁、第157 頁至第175 頁、他卷5841號卷第158 頁至第163 頁、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而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稱取消交易之情況乃半導體產業之常態,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被告丙○○、乙○○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鑫邦公司係於94年3 月22日支付該部分之金額1,029,000 元予四方公司建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四方公司則於同月24日再將1,020,000 元轉帳至鑫邦公司建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復有四方公司建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存卷可佐(見原審97年度訴字5088號卷第47頁)。而參酌被告丙○○及丁○○之供述可知,鑫邦公司及四方公司於93、94年間均係由被告丙○○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丙○○陳稱此部分係因當時其計畫將四方公司及鑫邦公司整併,故有相關之購買庫存及資金之規劃等語,尚與常情相符,亦難遽認被告丙○○、丁○○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應該有將附表12紙發票申報鑫邦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即令屬實,惟鑫邦公司與漢邦公司、皇綺公司間之前開交易行為既非虛偽不實,被告楊森茂持以申報鑫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交易取消後開立發票予皇綺公司以沖銷該筆交易,均屬會計正常之作業之流程,亦據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被告丙○○即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積極作為而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或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或帳冊行為,而被告乙○○、戊○○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且縱令鑫邦公司、漢邦公司、皇綺公司嗣因交易取消,而有現金折讓返還、開立發票交付之沖銷行為,鑫邦公司縱疏未於次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沖銷,其消極不作為亦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積極作為為處罰之規定不合。 ㈤再被告丙○○於偵查時雖供述:本件鑫邦公司給付皇綺等三家公司之貨款,是先將貨款匯給他們,再請他們把現金匯還給鑫邦公司,藉此增加鑫邦公司之營業額,維持銀行信用額度之使用率等語(見他卷第48頁),似謂附表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交易。然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上開供述,辯稱對於四方公司、漢邦公司、皇綺公司而言,鑫邦公司均為進項,若要衝高業績,應為銷項等語,且被告丙○○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亦與被告乙○○、戊○○所辯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符,自難以被告丙○○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據為本案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對附表所示交易均未能提出相關訂單或取消交易之相關證據,而質疑被告丙○○、乙○○、戊○○所辯不足採信;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本件相關交易均發生於93、94年間,距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9 月就本案相關事證發動偵查時已有2 、3 年之久,上開諸公司並未留存原始訂單資料,實與常情無違。再者,鑫邦公司與漢邦公司、皇綺公司相關資金之流向,已分據被告丙○○、乙○○、戊○○舉證如前,顯與一般公司全無資金、貨物交付而虛開發票以逃漏稅捐或拉抬業績之情形有別,因之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乙○○、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乙○○、戊○○犯罪,認為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丙○○、丁○○、乙○○、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函詢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以查明鑫邦公司有無持附表12發票申報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局之函復仍屬不明,有再予調查必要。㈡商業買賣交易之訂定、進行及終結,通常應佐以訂單、出貨單、交貨單與收據之開發作為單據憑證,俾供交易雙方能清楚明瞭雙方權益,並為將來可能引發之商業糾紛預留證據。而虛偽交易通常僅有發票開立過程而無實際買賣行為,故該虛偽交易當事人鮮能提出訂單、出貨單、進貨單及收據以供驗證交易過程,本案並未見鑫邦公司、四方公司、漢邦公司、皇綺公司間有何訂單或取消交易單據等相關實體交易之商業憑證足供檢驗,顯見被告丙○○、乙○○、戊○○之辯解並非實情。㈢證人甲○○已於審理中與被告丙○○和解,則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自承皆屬誤會云云,其可信性非全然無疑,且證人甲○○並非半導體產業專家,其證述在半導體產業中,要先將渠等之產品(包含維修服務)免費給客戶作驗證,客戶驗證合格後才會下訂單,被告丙○○當時衝業績,但貨物無法經過客戶之驗證,這是渠等半導體公司之常態,伊介入經營後即瞭解此點。皇綺等公司都是鑫邦公司之供應商,鑫邦公司向皇綺等公司買樣品,以免費提供樣品給客戶驗證,故倉儲內不會留存產品,但因為樣品本身之金額就很龐大,因此在客戶尚未驗證之前,即會先將貨款給付供應商云云,是否無訛而確為半導體產業交易模式習慣,即非無疑。原審未審酌及此,遽以此作為佐證鑫邦公司並未有向皇綺公司進貨等事實之憑據,其認定事實即有違法之處。況縱使證人甲○○所言屬實,衡諸常情,皇綺公司提供樣品予鑫邦公司亦應留存相關交易單據,惟不見鑫邦公司與皇綺公司於偵訊中提呈以供檢驗,其等所言顯悖於常情等語。 八、惟查:鑫邦公司有無以附表所示12紙發票申報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經本院再檢具相關資料函請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查明,惟經該機關函覆因該公司非屬人工調帳查核案件,故未實際調閱其帳簿憑證,因此礙難得知等情,已如前述,因之尚不能據以認定鑫邦公司有逃漏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再四方公司、漢邦公司、皇綺公司並非虛設公司,渠等均有為實際為商業交易行為,亦如前述;鑫邦公司與漢邦公司、皇綺公司間關於附表編號3 至12發票之開立,渠等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僅因嗣後取消交易,而鑫邦公司、漢邦公司、皇綺公司確有於取消交易後為沖銷帳目之行為,亦見前述,難認上開各筆交易係為虛偽不實,縱令被告丙○○、乙○○、戊○○於本案審理時並未提出交易之實體憑證諸如訂單、出貨單、進貨單及收據等,以供驗證交易及取消交易過程之真實性,惟被告丙○○、乙○○、戊○○所提出鑫邦公司發票,檢察官所調取之鑫邦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漢邦公司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均係本案告訴人96年8 月16日提起本案告訴前即已存在之證據,非屬事後偽造之證據,已可證明被告辯解交易因故取消及有開立發票、現金折讓沖銷等情,並非虛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以被告未提出反證,即認其辯解全無可採。再證人甲○○係因投資鑫邦公司後,發覺鑫邦公司有附表所示之數筆異常交易行為,而提出本案告訴,惟其事後經由被告丙○○之解釋,已瞭解上開交易並非虛偽,並無條件與被告丙○○和解及撤回本案告訴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 頁),因之不能以證人甲○○已與被告丙○○和解,即認其證詞有偏頗而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乙○○、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不實填載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原審為被告丙○○等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營業人名稱 │ 發票金額 │所附卷頁 │ ├──┼──────┼──────┼──────────┼──────┼──────┤ │ 1 │EU00000000 │94年3月1日 │ 四方科技有限公司 │ 483,000元│見96年度他字│ │ │ │ │ │ │第5841號偵查│ │ │ │ │ │ │卷第125頁 │ ├──┼──────┼──────┼──────────┼──────┼──────┤ │ 2 │EU00000000 │94年3月9日 │ 四方科技有限公司 │ 546,000元│同上偵查卷第│ │ │ │ │ │ │125 頁 │ ├──┼──────┼──────┼──────────┼──────┼──────┤ │ 3 │DU00000000 │94年2月1日 │ 漢邦科技有限公司 │ 573,300元│同上偵查卷第│ │ │ │ │ │ │129 頁 │ ├──┼──────┼──────┼──────────┼──────┼──────┤ │ 4 │DU00000000 │94年2月1日 │ 漢邦科技有限公司 │ 456,750元│同上偵查卷第│ │ │ │ │ │ │130 頁 │ ├──┼──────┼──────┼──────────┼──────┼──────┤ │ 5 │DU00000000 │94年1月12日 │ 漢邦科技有限公司 │ 336,000元│同上偵查卷第│ │ │ │ │ │ │134頁 │ ├──┼──────┼──────┼──────────┼──────┼──────┤ │ 6 │DU00000000 │94年1月17日 │ 漢邦科技有限公司 │ 189,000元│同上偵查卷第│ │ │ │ │ │ │135頁 │ ├──┼──────┼──────┼──────────┼──────┼──────┤ │ 7 │AU00000000 │93年8月3日 │ 漢邦科技有限公司 │ 393,750元│同上偵查卷第│ │ │ │ │ │ │139頁 │ ├──┼──────┼──────┼──────────┼──────┼──────┤ │ 8 │AU00000000 │93年7月26日 │ 漢邦科技有限公司 │ 371,175元│同上偵查卷第│ │ │ │ │ │ │143 頁 │ ├──┼──────┼──────┼──────────┼──────┼──────┤ │ 9 │AU00000000 │93年7月28日 │皇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5,000元│同上偵查卷第│ │ │ │ │ │ │147 頁 │ ├──┼──────┼──────┼──────────┼──────┼──────┤ │10 │AU00000000 │93年7月27日 │皇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5,000元│同上偵查卷第│ │ │ │ │ │ │147頁 │ ├──┼──────┼──────┼──────────┼──────┼──────┤ │11 │AU00000000 │93年7月24日 │皇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5,000元│同上偵查卷第│ │ │ │ │ │ │148頁 │ ├──┼──────┼──────┼──────────┼──────┼──────┤ │12 │AU00000000 │93年7月25日 │皇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5,000元│同上偵查卷第│ │ │ │ │ │ │148頁 │ ├──┼──────┼──────┼──────────┼──────┼──────┤ │合計│ │ │ │ 5,048,9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