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益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逢森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夫婦,分別身為上訴人即被告逢森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逢森公司)、和益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逢森公司雖與被告和益公司設於同址,但無實際營業,為增加被告和益公司得標之機會,乃由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2公司之投標金額先行議定後,故意將陪標之被告逢森公司之底價提高,再交由不知情之被告和益公司會計人員丙○○購買押標金及辦理郵遞投標文件等情,業有證人丙○○証述可參,而被告乙○○、甲○○2人亦坦承確實有就上開2公司之投標成本相互討論過,復有上開2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辦公 處所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97年5月6日宜肅明字第0975500695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之上開行 為已足使公務員誤信其等具有競爭關係,嗣因招標機關於審查資格時及時發現有異常情形,乃未予開標,因而認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犯行,並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本件招標案金額不高,且被告乙○○、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法之規範與目的,應有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和益公司、逢森公司則各科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犯後態度不佳,亦不知悔悟,原判決誤認其等知所警惕,而准予緩刑一節,其量刑顯有不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謂:被告逢森公司於民國96年間仍有65筆之進銷項申報記載,原判決認無實際營業一節,顯非事實。又被告2 人上開行為,不過在期增加投標決標機會,尚難認係屬「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至少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除逢森公司、和益公司2家外,究竟有多少廠商亦會同時參加投標,本非被告等人所得事先知悉,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乃結果犯之規 定,既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逢森公司、和益公司以外之其 他投標廠商有圍標或聯合議價之不正當行為,要難逕自推斷被告2人上開增加投標決標機會之行為,足生「使廠商無法 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云云。然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施用 詐術或與詐術相類之非法方法,目的在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一經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犯罪即屬著手,至實際上有無發生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又其中所謂「詐術」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採購機關誤認有競爭假象之意念,客觀上確實有實施欺罔行為為要件。觀諸卷附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採購招標及投標文件上所載,和益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41萬4720元,而逢森公司之投標底價,依被告乙○○所述,則為43萬2000元,顯較和益公司之底價為高,且以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坦言:以該2 家公司去參加投標比較有開標與得標的機會等語,而被告2 人於98年8月6日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亦載有:被告2人前後 參加投標行為,主要是增加投標決標機會等情,足見逢森公司參與投標,僅在增加和益公司得標之機會,實則上開2家 公司根本並不存在有互相競標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誤認逢森公司與和益公司 存有競爭假象之意念,雖本件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依卷附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8月8日開標紀錄所載,有俊宏企業行、和益公司、逢森公司、益祥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實際上是否果由和益公司得標尚未可知,然此乃犯罪既、未遂之問題,尚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2人此部分之所 陳,容有誤會。至於逢森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一節,則無礙於上開競爭假象之認定。 ㈡另檢察官認被告2人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予以 緩刑,顯有未當云云。惟衡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對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至於緩刑之宣告,則考量被告2人未有前科,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 ,因而諭知緩刑,檢察官上開所陳,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實無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均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