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大榮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大榮係設於宜蘭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昌富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自民國(下同)92年9月至12月間及93年5月間,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⒈明知昌富企業社於92年9月至12月並無進貨事實,竟向財將有 限公司(設台北縣○○市○○路0段000號,負責人李明昆)取得 14張進貨統一發票,總金額新台幣8,039,530元,藉以列入 營業成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因未得稅捐機關准予認定,而未得逞。 ⒉明知昌富企業社,並無實際銷貨,竟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連 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張(起訴書誤載為8張),總額0000000 元,交付偉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全公司)充進貨憑證,使其減納營利事業所得稅535842元。 ⒊明知昌富企業社,並無實際銷貨,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連 續開立統一發票7張,總額3,000,000元,交付富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昱公司),使其得以扣抵營業稅150,000元 。 ⒋93年5月間,葉大榮明知昌富企業社於92年10月至12月間並未 支付租金與藍進青,亦未付薪與邱國庭,竟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與逃漏稅捐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士郭貞良辦理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支付藍進青租賃所得 6000元,邱國庭薪資所得20,000元,足生損害於藍進青、邱國庭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一項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葉大榮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有開立發票及申報稅捐情事云云。 惟查: ⒈被告葉大榮係宜蘭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昌富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藍進青、邱國庭、郭貞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證人藍進青復證稱:昌富企業社承租其屋,只供設立登記,並無實際營業情事(見本院卷第 62頁反面),足認昌富企業社有虛設行號之疑。 ⒉昌富企業社透過被告與連惟新之聯繫而得以向虛設行號之財將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昆涉違稅捐稽徵法,移送地院審理 中)取得不實(未實際進貨)之14張統一發票以充進項憑證, 復據證人連惟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實際處理昌富企業社之進項發票與稅捐事宜。 ⒊昌富企業社於92年10至12月間,並未實際出貨偉全與富昱企業公司,竟虛開如附表所示各7張統一發票予該公司,使該 公司分別減納營業稅535,842元及營業稅150,000元等情,業據偉全公司負責人陳燦煌、富昌企業公司負責人廖松輝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該公司執以申報之昌富企業社虛開之統一發票各7張及該公司分別因逃漏稅捐被稅務機關查處罰鍰之復 函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248頁、第249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第104至111頁)。 ⒋昌富企業社雖向藍進青租用上開房屋充設立登記之用,惟並未實際在該址營業而未付租,雖有委請邱國庭處理登記業務,但未支薪,卻於申報該企業社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委請郭貞良提報支付租金6,000元、薪資20,000元等情,業 據藍進青、邱國庭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 BAN給付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反面,96年度他字第686號第143、144頁、第81頁、第82頁)。證人藍進青雖於審理時證稱曾收到一次租金,但卻不知租金多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應以其在調查站之證稱未收到租金之證言為可信。 ⒌證人即代昌富企業社辦理設立登記及記帳業務之會計記帳士郭貞良於本院審理時初證:伊於96年10月2日在調查站所證 「當時約定(代辦設立登記)是5,000元,包括營業執照規費 2,000元及代刻印章、發票章、手續費等,葉大榮取得營業 執照時就付清5,000元,後來葉大榮又委託我代為記帳及申 辦稅務、帳務,當時約定每期2個月費用3,000元,自92年 間開始葉大榮只付了2期的代辦費之後,就找不到人了,但他曾主動找我,後來也沒有再繳納記帳費用給我」等語實在,卻於被告與檢察官分別詰問時表示:「(想了很久)葉先生(大榮)好像沒有拿錢給我。」「我現在只能說5,000元不是 葉大榮親自交給我,我有收到5,000元,記帳費用我現在印 象有點模糊,錢到底誰拿出來的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1至4行,第65頁反面,96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139頁)。以證人郭貞良職業代客記帳 ,並與被告確有2、3次見面(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確為昌富企業社與郭貞良保持聯繫,而非僅掛名負責人而已。 ⒍證人邱國庭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台北與葉大榮巧遇,他說開了一家昌富企業社,要我去當外務員」,「葉大榮很少到公司(辦公室),大概只有在開發票與支領費用時才會到」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132、133頁)。及至被告 於偵查中緝獲歸案起訴偵審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係找被告出名擔任昌富企業社之負責人,實際上宜蘭地區的業務包括報稅均是伊負責,被告均不知情云云。(見本 院卷第60頁,原審卷第126至132頁)。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證人連惟新所證因被告請託為昌富企業社提供14張財將公司統一發票充進項憑證並不否認,而證人邱國庭於原審中證稱伊並未因上開進項發票事而與連惟新聯繫等語(見原審 卷第128頁後段,第5至8行),足證被告有實際為昌富企業社之銷貨問題找進項憑證充92年度營利事業申報情事,其否認參與昌富企業社業務,及證人邱國庭事後所證分係卸責與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以掛名昌富企業社負責人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其向財將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與進項憑證而記入帳冊部分,因昌富企業社於92年度為營利事業申報時,未獲稅捐機關認定而無減免稅額,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8年5月1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981005552號函可稽。是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又其無銷貨事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虛開昌富企業社統一發票各7張予偉全公司、富昱企業公司,幫助其等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其虛列藍進青租賃所得,邱國庭營業所得各項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為企業社負責人,故稅捐稽徵法於95年5 月27日有關該法第47條之修正,與之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使不知情之會計計帳士將不實之進項或租賃憑證記 入帳冊,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時間緊接,分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 第55條牽連犯規定,被告犯罪時間在修正之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舊法有利被告)。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原審疏於詳查,而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至3000元,高於 修正前刑法規定,爰審酌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為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0至12月間無銷貨之實開立昌富企業社統一發票10張,總額3,052,000元,交付協順砂石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順砂石公司)充進項憑證,幫助協順砂石公司逃漏稅捐175,600元,因認被告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惟查:昌富企業社有於上開時間開立10張統一發票(未據檢具 資料)予協順砂石公司充進項憑證之情事,此有該公司申報營 業稅之申報書可稽。然該公司申報結果,經稅捐機關查核結果,以難認無進貨事實,而以昌富企業社上開統一發票准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所得減納之稅額為0元,亦即協順砂 石公司並不因上開昌富企業社之統一發票而有逃漏稅捐情事,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8年5月1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8100555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則難認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惟以此部分與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昌富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公司名稱│發票開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日期 │ │(新台幣) │ │ ├────┼────┼────┼─────┼────┤ │⒈ │92.10.2 │00000000│17,216 │ │ │偉全公司│ │ │ │ │ │ │ │ │ │ │ ├────┼────┼────┼─────┼────┤ │ │92.12.8 │00000000│91,352 │ │ ├────┼────┼────┼─────┼────┤ │ │92.12.10│00000000│34,800 │ │ ├────┼────┼────┼─────┼────┤ │ │92.12.11│00000000│48,000 │ │ ├────┼────┼────┼─────┼────┤ │ │92.12.15│00000000│60,000 │ │ ├────┼────┼────┼─────┼────┤ │ │92.12.18│00000000│46000 │ │ ├────┼────┼────┼─────┼────┤ │ │92.12.20│00000000│46000 │ │ ├────┼────┼────┼─────┼────┤ │ │ │ 小計 │2,143,368 │營利事業│ │ │ │ │ │所得稅 │ │ │ │ │ │535,842 │ ├────┼────┼────┼─────┼────┤ │⒉ │92.12.20│00000000│432,000 │ │ │富昱公司│ │ │ │ │ │ │ │ │ │ │ ├────┼────┼────┼─────┼────┤ │ │92.12.22│00000000│408,000 │ │ ├────┼────┼────┼─────┼────┤ │ │92.12.24│00000000│422,400 │ │ ├────┼────┼────┼─────┼────┤ │ │92.12.26│00000000│436,800 │ │ ├────┼────┼────┼─────┼────┤ │ │92.12.27│00000000│427,200 │ │ ├────┼────┼────┼─────┼────┤ │ │92.12.29│00000000│432,000 │ │ ├────┼────┼────┼─────┼────┤ │ │92.12.31│00000000│441,600 │ │ ├────┼────┼────┼─────┼────┤ │ │ │ 小計 │3,000,000 │營業稅 │ │ │ │ │ │15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