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而母親已年邁,也無能力謀生。請求能體諒被告之處境,並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有能力繳付罰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其向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107- GG號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1段355號即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之「兆璞之歌」工地,偽稱係大理石承包商萬得興業有限公司委託之貨運行員工「洪水仁」,以載運大理石送貨為由,在車輛進出登記表訪客登記欄上填載:受訪者「亦宏建材」、聯絡電話「0000000000」、事由「送貨(大理石)」等不實資料,並在駕駛姓名欄偽簽「洪水仁」之署押一枚,持之向「兆璞之歌」工地警衛丙○○行使,供表明身分為「洪水仁」,以進入工地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洪水仁及鼎州公司對工地進出管理之正確性。乙○○於進入上開工地內後,至該工地地下二樓堆放施工用具及材料處所,見該處堆放有鋼鐵鷹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鼎州公司向上裕工程行承租之鋼鐵鷹架80組,得手後,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駕駛前揭車輛將上開鋼鐵鷹架載離逃逸。嗣經「兆璞之歌」工地主任甲○○清點鷹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揭「兆璞之歌」工地車輛進出登記表上偽造「洪水仁」署押1 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犯罪動機,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然念諸犯罪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第5 頁),故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而母親已年邁,也無能力謀生。請求能體諒被告之處境,並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有能力繳付罰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