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89年至96年9月間係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技工(現為臺北縣三峽鎮衛生所技工),負責協助衛生局課員承辦修繕工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5年10月31日,東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承攬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發包之「臺北縣金山鄉衛生所X光空間擴充增建暨房 舍漏水整修工程」(下稱「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東佑公司乃依慣例替營建業主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96年2月5日、同年7月13日,先行向主管 機關臺北縣政府墊付本工程第一期空污費新台幣(下同)785元、第二期空污費498元,事後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吉並檢具繳款書收據,委請本工程縣府承辦人甲○○代為辦理核銷以請領前開款項。甲○○明知上情,且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暨所屬衛生所出納管理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之規定,其僅需將東佑公司所交付之空污費繳款書收據黏貼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後,檢附經會相關權責單位及機關首長核准之原始憑證,交付與管理衛生局零用金之出納管理人員,再由出納管理人員通知廠商前來領取或依廠商之請求匯入廠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完成全部請款程序,然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伊並未先行墊付前揭空污費,仍分別於96年5月3日、同年8月16日,利用職務上代廠商東佑公司辦理核銷之 機會,於依前揭核銷程序將黏貼憑證用紙送請相關權責單位及機關首長核章後,自行在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空白處簽寫登載「甲○○代墊」之不實事項,用以表示上開款項確實由其本人代墊之意,再據以行使,送交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室出納陳世榕,致使不知情之陳世榕不疑有他,即將原應支付與東佑公司之二期空污費共1,283元,逕行支付與 甲○○,甲○○即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東佑公司及臺北縣政府關於空污費核撥對象之正確性。嗣因東佑公司遲未收到上開款項,經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室主任張靜平反應,甲○○始將上開款項交還予東佑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尚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甲○○之供述、證人陳良吉、張靜平、陳世榕、吳珈妮、陳寶蓮之證述及金山鄉衛生所X光室空間擴充增建暨房舍漏水整修工程採購契約書、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二紙及被告自行製作之「合約簽收簿」等資為論據。訊據甲○○承認於89年間至96年9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技工,負責承 辦修繕工程等業務,在東佑公司承攬臺北縣衛生局發包之「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被告代東佑公司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請領代墊之空污費,並在請領款項時在黏貼憑證用紙旁之空白處填寫「甲○○代墊」字樣,而先後於96年5月7日、同年8月16日自出納人員陳世榕處領 得785元及498元兩筆空污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犯行,辯稱:本件東佑公司之空污費是東佑公司之工地主任葉元吉拿東佑公司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就系爭工程繳納之空污費收據給伊,委請伊辦理核銷及領取代繳之空污費,而第一筆785元之空污費,伊於96年5月代領後,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吉於同年6月11日向伊領取 ,而第二筆498元之空污費是伊於同年8月16日代領後,經伊通知陳良吉於8月31日領取,但陳良吉一直都沒有來領,嗣 於同年9月20日始由東佑公司之員工楊成元來領取,是甲○ ○既有為東佑公司代領代墊空污費之權限,則甲○○於黏貼憑證用紙空白處簽寫「甲○○代墊」字樣,有何違反真實處或足生任何損害?且甲○○於代領空污費後均有主動通知東佑公司人員應來領取,陳良吉係於96年6月11日即已領取, 並於被告所製作之簽收簿簽收,並無所謂陳良吉向衛生局祕書室主任反應後再為交付之情,若謂第一期空污費已與陳吉良產生如此齟齬,為何東佑公司仍將第二期空污費收據交予甲○○辦理核銷請款?且甲○○原係擔任司機職務,因能力獲首肯被拔擢襄助修繕工程之行政工作,向來均兢兢業業,豈有可能僅為區區1,283元,自毀前程。尤其,甲○○在承 辦系爭工程時,東佑公司開辦及完工均有遲延,致依約被處罰款,陳良吉又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因此心生怨懟,挾怨報復,更令人滋生懷疑,陳良吉所謂甲○○侵占之指控,均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甲○○於89年至96年9月間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技工(現為 臺北縣三峽鎮衛生所技工),負責協助衛生局課員承辦修繕工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於上開時間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真實。 ㈡東佑公司於95年10月31日,承攬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即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污費,東佑公司乃依慣例替營建業主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96年2月5日、同年7 月13日,先行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墊付系爭工程第一期空污費785元、第二期空污費498元,事後東佑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葉吉元檢具上開空污費繳款書收據,委請承辦系爭工程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技工即被告代為辦理核銷以請領前開款項,甲○○為代為請領上開空污費,將葉吉元所交付之空污費繳款書收據黏貼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後,檢附經會相關權責單位及機關首長核章准許之原始憑證,交付與管理衛生局零用金之出納管理人員陳世榕,而甲○○在上開黏貼憑證空白處簽寫「甲○○代墊」之字樣後,由出納人員陳世榕先後於同年5月7日、同年8月16日分 別給付上開空污費785元及498元,嗣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吉於同年6月11日向被告領取上開第一期空污費785元,另東佑公司之員工楊成元於同年9月20日向被告領取上開第 二期空污費498元等事實,為甲○○所供承,並據證人葉吉 元、陳良吉、陳世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茲就證人葉吉元、陳良吉、陳世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稱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葉吉元證稱「(辯護人問:東佑公司有無承攬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有」、「(辯護人問:那個工程你是否擔任工地主任?)是的」、「(辯護人問:工地主任負責什麼?)工具管理、維修、申請建造的工作」、「(辯護人問:你知道有空污費嗎?)我知道,這是我們公司先替衛生局墊的款項,那是我親自拿給幫我們申請執照的人」、「(辯護人問:你繳了錢之後,你把收據交給何人?)是申請執照的人直接拿給我的,我們有請人專門替我們申請,錢繳完他收據直接拿給我」、「(辯護人問:你拿到收據之後如何處理?)後來繳給衛生局申請空污費的款項」、「(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將收據交給何人?)時間很久了,我記得我當時請被告替我到他們局裡申請錢給我」、「(辯護人問:後來衛生局有無把空污費還給東佑公司?有」等語(參見原審法院9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 。 ⒉證人陳良吉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在95年承包本件臺北縣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嗎?)是的」、「(檢察官問:你們當時為何要繳空污費785元、498元?)縣政府規定的」、「(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13頁《即被告提出之合約簽收簿》,這是否是你簽名的?《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應該是一筆,第二筆我就不知道了,第二筆是主任帶回去公司的」、「(辯護人問:是否於96年9 月20日交給楊成元?)是的,這應該算是第二筆」、「(審判長問:你們本件工程,當初負責跟衛生局聯絡的人是何人?)就是被告」、「(審判長問:有關本件所有工程的款項,如何跟縣政府請領?)是分期付的,是我們公司先提出完工的數量給建築師審核之後,送給衛生局的承辦人就是被告,他就去辦理,我會給承辦人工程的數量表、發票、請款單及建築師審核的簽章,透過被告向縣政府的衛生局請款」、「(審判長問:為何不是由你們會計人員檢附這些資料向衛生局請款,而要透過被告?)程序是這樣」、「(審判長問:在本件工程承包之初到完工為止,除了這二筆空污費之外,有無其他費用縣政府沒有給你的?)沒有,本件工程款共計一百多萬元」、「(審判長問:所以被告在替東佑公司請款,除了系爭二筆空污費,沒有其他問題?)是的」、「(審判長問:有無因為遲誤開工期間而被罰鍰?)只有因為瑕疵而被罰鍰過,但是詳細的金額我記不清楚了,大概是一、二萬元。我記得被罰鍰過一次」、「(審判長問:本件工程的所有款項,包括空污費,其他費用有無遲誤過?)差不會很久」、「(審判長問:這二筆空污費是葉吉元委託被告核銷,還是你委託被告的?)本來好像是葉吉元轉的,但是現在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所以這二筆空污費,第一筆是你於96年6月12日,第二筆是96年9月20日由楊成元領的,有何意見?)沒有錯」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 ⒊證人陳世榕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於92年至96年間任職於臺北縣衛生局行政室出納工作?)是的」、「(檢察官問:有無承辦東佑公司承包本件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空污費代墊的情形?)我的職務是看到黏貼憑證上面,如果主管蓋章完畢後,黏貼憑證上面就有寫什麼人代墊的話,如果沒有代墊,我會依照上面廠商的名稱通知來領款」、「(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將本件的空污費給甲○○?)因為憑證上面寫甲○○代墊,所以我請他來領款」、「(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承辦人沒有註明代墊的話,就會依廠商資料通知他們領取,本件二筆空污費是否可以通知廠商來領取?)不行,因為單據上沒有公司的名稱,只有簽補繳的收據,我不知道要給誰,我就問被告,他說給被告就好」、「(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說你有問被告要給誰錢?)是的」、「(辯護人問:所以本件黏貼憑證上,本件空污費一開始被告沒有寫代墊?)有一件他有寫代墊,所以理所當然我給他,另外一筆他說他會交給廠商,所以我要被告在單據上面寫代墊,被告說錢給我,我就要他在旁邊寫『代墊』」、「(辯護人問:這二筆空污費,不論有無在黏貼憑證上註明代墊,衛生局是否都一定要支出?)是的」、「(辯護人問:這二筆空污費,衛生局有無重複支出?)在我的出納業務範圍,我個人沒有重複支出」、「(審判長問:你說你在衛生局擔任出納,你的職務範圍?)開立支票,支付現金,收一些行政罰鍰」、「(審判長問:有關於空污費,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一開始我不知道,我看到空污費收據憑證到我那邊的時候,我請教被告甲○○,他解釋說有一種廠商先去繳,把收據給承辦人員,另一種是承辦人員自己去繳」、「(審判長問:你擔任臺北縣衛生局出納工作多久了?)4年多,從92年開 始」、「(審判長問:在本件之前你有無處理過任空污費的支出?)沒有,這是第一件」、「(審判長問:要由縣政府支出空污費,是何人把案子送到你手上的?)就是被告甲○○」、「(審判長問:他當初送來什麼單據,要縣政府支出空污費?)收據,就是繳給縣政府的收據,是空氣污染防治費的名目的收據」、「(審判長問:被告是拿這張收據要跟你請款?)不是,他黏在我們局內的黏貼憑證上,上面有主管核章欄,主管都核章完畢後,表示我可以支付這筆錢出去,被告就拿到我這邊來領錢」、「(審判長問:該收據上面的繳款人是何人?你有無詢問為何要繳這筆空污費?)抬頭是何人我現在不記得了。我也不需要問為何要繳這筆空污費,因為上面主管都有核章了」、「(審判長問:黏貼憑證上經過主管核章,上面也有收據,你就應該要付錢?)是的,我們局內的規定是這樣」、「(審判長問:應該要付給何人?)看憑證上面何人代墊,或是要給廠商的」、「(審判長問:本件785元的黏貼 憑證上應該要給誰空污費?)我看到的時候並沒有寫甲○○代墊,所以我才去問被告」、「(審判長問:原本收據上面寫要給何人的?)甲○○」、「(審判長問:既然收據上是甲○○,為何還要寫甲○○代墊?)機關上請領錢的作法不同,第一筆是承辦人黏在黏貼憑證上就可以請款了,第二筆是從統籌款出去的」、「(審判長問:為何二筆空污費的支出程序不同?《提示黏貼憑證》)因為第一筆我為了方便請款程序順利,所以第一筆我從零用金先給他,第二筆因為跟主任的錢在一起,從會計室開付款憑單出來,通常會計室看到付款憑單上寫何人代墊,會計室就會給付款人,我就開立支票,支票再換現金」、「(審判長問:如果黏貼憑證上沒有寫任何人代墊,這筆錢你是否會支出?)我會問承辦人」、「(審判長問:既然實際上已經支出去了,為何還要寫代墊?)因為是同仁代墊的。從我接出納工作之後,程序就是同仁代墊」、「(審判長問:第二筆你為何要被告註明代墊?)因為第二筆的錢是跟主任的錢在一起」、「(審判長問:如果沒有寫代墊的話,錢要給誰?)我就會去問承辦人要給哪個廠商,我再打電話去問」、「(審判長問:所以第二筆被告要你把錢給他,所以你要被告寫代墊?)是的」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 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二件及被告所製作之「合約簽收簿」附卷可稽,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㈢雖證人陳良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於今年4月間打電 話向衛生局出納詢問第一期空污費785元是否已撥款,出納 人員回答我承辦人甲○○已將該筆款項領走,後我向衛生局的行政室主任張靜平反應此事,他就去問甲○○到底怎麼回事,甲○○才在行政室於張靜平面前將現金785元給我並請 我簽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證稱「 (問:後來如何拿到第一筆代墊款?)因為我在對帳因為對不到這一筆,我就打電話給衛生局的出納陳世榕,他跟我說錢早就被甲○○領走,我就跟行政室主任張靜平反應這件事,後來甲○○就在96年6月份在行政室當著張靜平的面前給 我」(參見偵查卷第35頁)、「(問:《提示筆記本影本》上面所載為何第一期是由你簽收領回?第二期是由楊成元簽收領回?)這是我跟甲○○拿回空污費的簽收紀錄,但這是我在跟行政室及政風室反應後,甲○○才叫我領回…」(參見偵查卷第61頁)等語,惟證人張靜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問:陳良吉是否曾致電給你,向你表示甲○○剋扣前述『金山鄉衛生所X光室空間擴充增建房舍漏水整修工程』,渠代墊的空污費,詳情為何?)陳良吉確曾於96年8月間打 電話給我,表示還沒有收到前述工程代墊的空污費,我得知後就立刻詢問前述工程的承辦人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東佑公司之陳良吉有無向妳表示過甲○○沒有把他先代墊的『金山鄉衛生所X光室空間擴充增建暨房舍漏水整修工程』空污費還他?)有,我的印象陳良吉是跟我講第二筆空污費,至於第一筆我則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7頁),然查:依前開理由欄四之㈡所述,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空污費785元係於96 年5月7日始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出納人員核撥予甲○○,嗣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吉於同年6月12日即已自被告處 領得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空污費785元等事實,已堪認定,而 證人張靜平於調查局係證稱陳良吉係於96年8月間打電話向 伊反應還沒有收到空污費等語,則陳良吉上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指證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暨所屬衛生所出納管理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規定:「各機關各項零星採購、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短程車資、出席費、交通費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支出之費用,其金額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零用金支付,其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應由經辦人員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經會相關權責單位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之原始憑證,向管理零用金之出納管理人員領取。」,此有上開工作手冊附於偵查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23頁),而證人陳世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之空污費繳款書黏貼在局內的黏貼憑證上,上面經會相關權責主管核章完畢,表示伊可以支付這筆錢,被告就拿這黏貼憑證到伊這邊來領錢,而黏貼憑證上既有主管核章,伊不需要問為何要繳這筆空污費,另若黏貼憑證上並無記載何人代墊,伊會依照上面廠商的名稱通知廠商來領款,但本件繳款書上並無廠商之名稱,伊不知道要給誰,伊詢問被告,被告說給伊就好,第一筆空污費的黏貼憑證旁有註明『甲○○代墊』,伊就將該筆費用給被告,第二筆被告說他會交給廠商,所以伊要被告在黏貼憑證上寫『代墊』,而這二筆空污費,不論黏貼憑證上有無註明代墊,衛生局都一定要支出這費用,就系爭工程之空污費,本局並無重覆支出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另證人陳寶蓮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會計室主任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本案請款程序如何?)甲○○這個案子是有關工程空污費墊付的問題,請款程序是一萬元以下由業務承辦人員代墊,代墊之後取得收據,交出納組由零用金墊付,出納組拿到代墊付的憑證之後把錢付給代墊的人,也就是甲○○,出納的錢就減少了,出納就將這張收據拿給會計單位的人請款,補足零用金的額度,憑證就交給會計單位,這樣整個程序就完成了」、「(問:憑證上面各單位蓋章的程序為何?)一開始是承辦人甲○○在上面蓋章,先送單位主管即祕書室主任,由他在『單位主管』欄蓋章,蓋章之後由祕書室的辦事員在『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因為這是衛生所的工程,衛生所的主管單位是衛生局的健康管理課,程甄怡是負責衛生所工程的,所以再送給她在『業務單位承辦人』上蓋章,程甄秮蓋章之後再送給她的單位主管,由衛生資訊課課長在『單位主管』欄蓋章,之後再送到會計室審核用途是否相符、金額是否適當,沒有問題之後就由林宜徵在『會計審核』欄上蓋章,同時做簽證的動作,也就是記載什麼時間支付什麼錢,最後再送給我在『會計主管』欄蓋章」、「(問:付款時間點?)是在黏貼憑證我蓋完章之後,送機關首長,等首長蓋完章之後再還給祕書室,甲○○拿到這張收據之再去跟出納領錢,因為這是一萬元以下的支出」、「(問:廠商是否可以自己直接跑這些流程?)不需要,因為空污費並不包括在工程款裡面,業主是衛生局,空污費是由業主繳納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0-52頁),是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就本件空污費 之支出,只要承辦人員將東佑公司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繳納之空污費繳款書交由衛生局之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即被告將該繳款書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經會相關權責單位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之原始憑證上,向管理零用金之出納管理人員領取即可,故在黏貼憑證上究否有記載何人代墊字樣,要非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就本件空污費之支付之要式行為,而被告確受東佑公司之工地主任葉元吉之委託代為核銷暨領取東佑公司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繳納之系爭工程空污費,已如前述,則被告為便於代東佑公司核銷暨請領代繳之本件空污費,而先後於黏貼憑證旁空白處註記「甲○○代墊」(且本件第二筆空污費之領取係本件承辦之出納人員陳世榕要求被告註記「甲○○代墊」字樣),而被告於領得本件空污費後,嗣於96年6月11日轉交東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良吉本件第一筆空污費785元,另於同年9月20日轉交東佑公司員工楊成元本件第二筆空污費498元。被告主觀上既認 知係受東佑公司工地主任葉吉元委託代東佑公司核銷暨領取本件二筆空污費,則其為領取本件空污費或出於己意,或出於出納人員之要求而於本件空污費請領之黏貼憑證旁空白處註記「甲○○代墊」字樣,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係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且客觀上並無何虛偽不實不處,亦無生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是甲○○所為,尚難以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相繩。 ㈤又本件係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吉於96年8月間以電話 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祕書室主任張靜平反應就東佑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所代繳之空污費尚未收到,嗣並於同年9月間 向臺北縣政府檢舉陳情(此據證人張靜平於調查局及陳良吉於調查局供明在卷《分別詳偵查第14頁、第5頁》),然查 陳良吉已於96年6月11日即已自被告處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一 筆空污費785元,已如前述,且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 多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亦如前述,是自難僅以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吉個人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侵占本件二筆空污費,況被告於96年5月7日、同年8月16日自出納人 員陳世榕處領得本件空污費785元及498元後,即分別於同年6月11日、9月20日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東佑公司之陳良吉、楊成元,甲○○並無何侵占之客觀事實,參以證人陳良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款共計一百多萬元,被告在替東佑公司請款,除了系爭二筆空污費外,其他費用差不會很久,沒有其他問題等語(詳同上審判筆錄),顯見甲○○在承辦系爭工程時,就為東佑公司請款事,並無其他違誤,又證人吳珈妮即東佑公司之會計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通過電話…,我是接到的是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徐股長打來的電話,徐股長說請我們過去領空污費,並沒有說是領第幾期的,我接到電話後就跟陳良吉說,後來公司有請楊成元主任去領這筆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3頁),亦徵甲○○無何侵占之意,否則何需由徐股長通知東佑公司,因而,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將代領取之系爭二筆空污費785元、498元『立刻』轉交予東佑公司之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判決甲○○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甲○○於89年至96年9月間係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技工(現為臺北縣三峽鎮衛生所技工),負責協助衛生局課員承辦修繕工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於上開時間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真實。㈡東佑公司於95年10月31日,承攬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即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 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污費,東佑公司乃依慣例替營建業主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96年2月5日、同年7月13日, 先行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墊付系爭工程第一期空污費785 元、第二期空污費498元,事後東佑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葉吉元檢具上開空污費繳款書收據,委請承辦系爭工程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技工即被告代為辦理核銷以請領前開款項,被告為代為請領上開空污費,將葉吉元所交付之空污費繳款書收據黏貼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後,檢附經會相關權責單位及機關首長核章准許之原始憑證,交付與管理衛生局零用金之出納管理人員陳世榕,而被告在上開黏貼憑證空白處簽寫「甲○○代墊」之字樣後,由出納人員陳世榕先後於同年5月7日、同年8月16日分別給付上開 空污費785元及498元,嗣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吉先後發現空污費未如期入公司帳戶,乃向該局出納陳世榕查詢,始知早為甲○○所領取,轉而向該局行政室主任張靜平反應及詢問此事。終於同年6月11日向被告領取上開第一期空污 費785元,另東佑公司之員工楊成元於同年9月20日向被告領取上開第二期空污費498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並據證 人葉吉元、陳良吉、陳世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及張靜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茲就證人葉吉元、陳良吉、陳世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張靜平於偵查中結證,分述如下:⑴證人葉吉元證稱「(辯護人問:東佑公司有無承攬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有」、「(辯護人問:那個工程你是否擔任工地主任?)是的」、「(辯護人問:工地主任負責什麼?)工具管理、維修、申請建造的工作」、「(辯護人問:你知道有空污費嗎?)我知道,這是我們公司先替衛生局墊的款項,那是我親自拿給幫我們申請執照的人」、「(辯護人問:你繳了錢之後,你把收據交給何人?)是申請執照的人直接拿給我的,我們有請人專門替我們申請,錢繳完他收據直接拿給我」、「(辯護人問:你拿到收據之後如何處理?)後來繳給衛生局申請空污費的款項」、「(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將收據交給何人?)時間很久了,我記得我當時請被告替我到他們局裡申請錢給我」、「(辯護人問:後來衛生局有無把空污費還給東佑公司?有」等語。⑵證人陳良吉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在95年承包本件臺北縣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嗎?)是的」、「(檢察官問:你們當時為何要繳空污費785元、498元?)縣政府規定的」、「(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13頁《即被告提出之合約簽收簿》,這是否是你簽名的?《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應該是一筆,第二筆我就不知道了,第二筆是主任帶回去公司的」、「(辯護人問:是否於96年9月20日交給楊成元?)是的, 這應該算是第二筆」、「(審判長問:你們本件工程,當初負責跟衛生局聯絡的人是何人?)就是被告」、「(審判長問:有關本件所有工程的款項,如何跟縣政府請領?)是分期付的,是我們公司先提出完工的數量給建築師審核之後,送給衛生局的承辦人就是被告,他就去辦理,我會給承辦人工程的數量表、發票、請款單及建築師審核的簽章,透過被告向縣政府的衛生局請款」、「(審判長問:為何不是由你們會計人員檢附這些資料向衛生局請款,而要透過被告?)程序是這樣」、「(審判長問:在本件工程承包之初到完工為止,除了這二筆空污費之外,有無其他費用縣政府沒有給你的?)沒有,本件工程款共計一百多萬元」、「(審判長問:所以被告在替東佑公司請款,除了系爭二筆空污費,沒有其他問題?)是的」、「(審判長問:有無因為遲誤開工期間而被罰鍰?)只有因為瑕疵而被罰鍰過,但是詳細的金額我記不清楚了,大概是一、二萬元。我記得被罰鍰過一次」、「(審判長問:本件工程的所有款項,包括空污費,其他費用有無遲誤過?)差不會很久」、「(審判長問:這二筆空污費是葉吉元委託被告核銷,還是你委託被告的?)本來好像是葉吉元轉的,但是現在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所以這二筆空污費,第一筆是你於96年6月12日,第二 筆是96年9月20日由楊成元領的,有何意見?)沒有錯」等 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⑶證人陳世榕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於92年至96年間任職於臺北縣衛生局行政室出納工作?)是的」、「(檢察官問:有無承辦東佑公司承包本件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空污費代墊的情形?)我的職務是看到黏貼憑證上面,如果主管蓋章完畢後,黏貼憑證上面就有寫什麼人代墊的話,如果沒有代墊,我會依照上面廠商的名稱通知來領款」、「(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將本件的空污費給甲○○?)因為憑證上面寫甲○○代墊,所以我請他來領款」、「(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承辦人沒有註明代墊的話,就會依廠商資料通知他們領取,本件二筆空污費是否可以通知廠商來領取?)不行,因為單據上沒有公司的名稱,只有簽補繳的收據,我不知道要給誰,我就問被告,他說給被告就好」、「(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說你有問被告要給誰錢?)是的」、「(辯護人問:所以本件黏貼憑證上,本件空污費一開始被告沒有寫代墊?)有一件他有寫代墊,所以理所當然我給他,另外一筆他說他會交給廠商,所以我要被告在單據上面寫代墊,被告說錢給我,我就要他在旁邊寫『代墊』」、「(辯護人問:這二筆空污費,不論有無在黏貼憑證上註明代墊,衛生局是否都一定要支出?)是的」、「(辯護人問:這二筆空污費,衛生局有無重複支出?)在我的出納業務範圍,我個人沒有重複支出」、「(審判長問:你說你在衛生局擔任出納,你的職務範圍?)開立支票,支付現金,收一些行政罰鍰」、「(審判長問:有關於空污費,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一開始我不知道,我看到空污費收據憑證到我那邊的時候,我請教被告甲○○,他解釋說有一種廠商先去繳,把收據給承辦人員,另一種是承辦人員自己去繳」、「(審判長問:你擔任臺北縣衛生局出納工作多久了?)4年多,從92年開始」、「(審判長問:在本件之前 你有無處理過任空污費的支出?)沒有,這是第一件」、「(審判長問:要由縣政府支出空污費,是何人把案子送到你手上的?)就是被告甲○○」、「(審判長問:他當初送來什麼單據,要縣政府支出空污費?)收據,就是繳給縣政府的收據,是空氣污染防治費的名目的收據」、「(審判長問:被告是拿這張收據要跟你請款?)不是,他黏在我們局內的黏貼憑證上,上面有主管核章欄,主管都核章完畢後,表示我可以支付這筆錢出去,被告就拿到我這邊來領錢」、「(審判長問:該收據上面的繳款人是何人?你有無詢問為何要繳這筆空污費?)抬頭是何人我現在不記得了。我也不需要問為何要繳這筆空污費,因為上面主管都有核章了」、「(審判長問:黏貼憑證上經過主管核章,上面也有收據,你就應該要付錢?)是的,我們局內的規定是這樣」、「( 審判長問:應該要付給何人?)看憑證上面何人代墊,或是要給廠商的」、「(審判長問:本件785元的黏貼憑證上應 該要給誰空污費?)我看到的時候並沒有寫甲○○代墊,所以我才去問被告」、「(審判長問:原本收據上面寫要給何人的?)甲○○」、「(審判長問:既然收據上是甲○○,為何還要寫甲○○代墊?)機關上請領錢的作法不同,第一筆是承辦人黏在黏貼憑證上就可以請款了,第二筆是從統籌款出去的」、「(審判長問:為何二筆空污費的支出程序不同?《提示黏貼憑證》)因為第一筆我為了方便請款程序順利,所以第一筆我從零用金先給他,第二筆因為跟主任的錢在一起,從會計室開付款憑單出來,通常會計室看到付款憑單上寫何人代墊,會計室就會給付款人,我就開立支票,支票再換現金」、「(審判長問:如果黏貼憑證上沒有寫任何人代墊,這筆錢你是否會支出?)我會問承辦人」、「( 審判長問:既然實際上已經支出去了,為何還要寫代墊?)因為是同仁代墊的。從我接出納工作之後,程序就是同仁代墊」、「(審判長問:第二筆你為何要被告註明代墊?)因為第二筆的錢是跟主任的錢在一起」、「(審判長問:如果沒有寫代墊的話,錢要給誰?)我就會去問承辦人要給哪個廠商,我再打電話去問」、「(審判長問:所以第二筆被告要你把錢給他,所以你要被告寫代墊?)是的」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⑷「(檢察官問:東佑營造公司之陳良吉有無向你表示過甲○○沒有把他先代墊的「金山鄉衛生所X 光室空間擴充增建及房舍漏水整修工程」空污費還他?)有。我的印象陳良吉是跟我講第2筆空污費,至於第一筆我則 沒有印象。到了9月19日那天,我就請股長直接電匯給他們 公司。」等語(參見97年偵字第12474號卷第67至68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二件附卷可稽,前揭起訴事實,堪信真實。⑹且證人陳良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於今年4月間打電話向衛生局出納詢問第一期空污費785元是否已撥款,出納人員回答我承辦人甲○○已將該筆款項領走,後我向衛生局的行政室主任張靜平反應此事,他就去問甲○○到底怎麼回事,甲○○才在行政室於張靜平面前將現金785元給我並請我簽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證稱「(問:後來如何拿到第一筆代墊款?)因為我在對帳因為對不到這一筆,我就打電話給衛生局的出納陳世榕,他跟我說錢早就被甲○○領走,我就跟行政室主任張靜平反應這件事,後來甲○○就在96年6月份在行政室當著張 靜平的面前給我」(參見偵查卷第35頁)、「(問:《提示筆記本影本》上面所載為何第一期是由你簽收領回?)第二期是由楊成元簽收領回?)這是我跟甲○○拿回空污費的簽收紀錄,但這是我在跟行政室及政風室反應後,甲○○才叫我領回…」(參見偵查卷第61頁)等語,惟證人張靜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問:陳良吉是否曾致電給你,向你表示甲○○剋扣前述『金山鄉衛生所X光室空間擴充增建房舍漏水整修工程』,渠代墊的空污費,詳情為何?)陳良吉確曾於96年8月間打電話給我,表示還沒有收到前述工程代墊的 空污費,我得知後就立刻詢問前述工程的承辦人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東佑公司之陳良吉有無向妳表示過甲○○沒有把他先代墊的『金山鄉衛生所X光室空間擴充增建暨房舍漏水整修工程』空污費還他?)有,我的印象陳良吉是跟我講第二筆空污費,至於第一筆我則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7頁),然查:依前開理由欄四之㈡所述,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空污費785元係於96年5月7日始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出納人員核 撥予被告,果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吉於同年6月12日 即已自被告處領得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空污費785元屬實,何 需再次向被告上級陳述未取回上開空污費?且既已支付第2 期空費給代墊之公司,又何需重複於9月19日電匯第2筆空污費?此等事實,已堪認定,顯見與證人張靜平於調查局證稱陳良吉係於96年8月間打電話向伊反應還沒有收到空污費等 語相合,則陳良吉上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指證要與事實相符,自應可採信。原審心證上以係爭款項2筆空污費僅區區 1,283元;相較工程款1百餘萬元,未發生問題,採證上顯違背生活經驗法則。⑺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暨所屬衛生所出納管理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規定:「各機關各項零星採購、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短程車資、出席費、交通費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支出之費用,其金額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零用金支付,其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應由經辦人員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經會相關權責單位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之原始憑證,向管理零用金之出納管理人員領取。」,此有上開工作手冊附於偵查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23頁),而證人陳世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之空污費繳款書黏貼在局內的黏貼憑證上,上面經會相關權責主管核章完畢,表示伊可以支付這筆錢,被告就拿這黏貼憑證到伊這邊來領錢,而黏貼憑證上既有主管核章,伊不需要問為何要繳這筆空污費,另若黏貼憑證上並無記載何人代墊,伊會依照上面廠商的名稱通知廠商來領款,但本件繳款書上並無廠商之名稱,伊不知道要給誰,伊詢問被告,被告說給伊就好,第一筆空污費的黏貼憑證旁有註明『甲○○代墊』,伊就將該筆費用給被告,第二筆被告說他會交給廠商,所以伊要被告在黏貼憑證上寫『代墊』,而這二筆空污費,不論黏貼憑證上有無註明代墊,衛生局都一定要支出這費用,就系爭工程之空污費,本局並無重覆支出等語,原審採認證人陳世榕之正言顯有偏袒被告之嫌,原審未查因傳票上未書甲○○代墊,款項核發時承辦人陳寶蓮會詢問被告該款係何人代墊?再匯給該公司。(詳參見偵查卷第50頁倒數1行至第51頁第1行及上開審判筆錄);證人陳寶蓮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會計室主任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本案請款程序如何?)甲○○這個案子是有關工程空污費墊付的問題,請款程序是一萬元以下由業務承辦人員代墊,代墊之後取得收據,交出納組由零用金墊付,出納組拿到代墊付的憑證之後把錢付給代墊的人,也就是甲○○,出納的錢就減少了,出納就將這張收據拿給會計單位的人請款,補足零用金的額度,憑證就交給會計單位,這樣整個程序就完成了」、「(問:憑證上面各單位蓋章的程序為何?)一開始是承辦人甲○○在上面蓋章,先送單位主管即祕書室主任,由他在『單位主管』欄蓋章,蓋章之後由祕書室的辦事員在『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因為這是衛生所的工程,衛生所的主管單位是衛生局的健康管理課,程甄怡是負責衛生所工程的,所以再送給她在『業務單位承辦人』上蓋章,程甄秮蓋章之後再送給她的單位主管,由衛生資訊課課長在『單位主管』欄蓋章,之後再送到會計室審核用途是否相符、金額是否適當,沒有問題之後就由林宜徵在『會計審核』欄上蓋章,同時做簽證的動作,也就是記載什麼時間支付什麼錢,最後再送給我在『會計主管』欄蓋章」、「(問:付款時間點?)是在黏貼憑證我蓋完章之後,送機關首長,等首長蓋完章之後再還給祕書室,甲○○拿到這張收據之再去跟出納領錢,因為這是一萬元以下的支出」、「(問:廠商是否可以自己直接跑這些流程?)不需要,因為空污費並不包括在工程款裡面,業主是衛生局,空污費是由業主繳納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0-52頁) ,是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就本件空污費之支出,只要承辦人員將東佑公司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繳納之空污費繳款書交由衛生局之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即被告將該繳款書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經會相關權責單位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之原始憑證上,向管理零用金之出納管理人員領取即可,故在黏貼憑證上究否有記載何人代墊字樣,要非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就本件空污費之支付之要式行為,而被告確受東佑公司之工地主任葉元吉之委託代為核銷暨領取東佑公司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繳納之系爭工程空污費,已如前述,則被告為便於代東佑公司核銷暨請領代繳之本件空污費,明知非其所代墊,竟先後於黏貼憑證旁空白處註記「甲○○代墊」被告偽造為書罪及成立,原審置此事實於不顧,顯認識用法有違法之處甚明。(且本件第二筆空污費之領取係本件承辦之出納人員陳世榕要求被告註記「甲○○代墊」字樣而免責),況被告於96年5月7日領得本件第一筆空污費,理應即交東佑公司,竟於侵占後隔35天之久,經催討始於96年6月11 日轉交東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吉本件第一筆空污費785 元,另被告96年8月16日領得本件第二筆空污費也應即交東 佑公司,竟於侵占後隔35天之久,又經催討遲於同年9月20 日轉交東佑公司員工楊成元本件第二筆空污費498元。被告 主觀上既認知係受東佑公司工地主任葉吉元委託代東佑公司核銷暨領取本件二筆空污費,則其為領取本件空污費或出於己意,或出於出納人員之要求而於本件空污費請領之黏貼憑證旁空白處註記「甲○○代墊」字樣,其主觀上即有明知係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且客觀上又有明知非其代墊竟書寫被告代墊等虛偽不實之處,足生何損害於東佑公司取得款項之時間或臺北縣衛生局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實屬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相符。⑻又本件係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吉於96年8月間以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祕書室 主任張靜平反應就東佑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所代繳之空污費尚未收到,嗣並於同年九月間向臺北縣政府檢舉陳情(此據證人張靜平於調查局及陳良吉於調查局供明在卷《分別詳偵查第14頁、第5頁》),經查陳良吉自被告處領取系爭工 程之第一筆空污費785元是否於是於96年6月11日即已自被告處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一筆空污費785元?該「日期96.6.11 」係被告私下所為之筆記如前述應不足採,否則東佑公司 即無庸向被告機關陳情,且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與事實相符,本件非僅以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吉個人之片面指證,尚有上開人證物證,可認被告侵占本件二筆空污費,況被告於96年5月7日、同年8月16日自出納人員陳世榕處 領得本件空污費785元及498元後,即分別於侵占達35天之久之同年6月11日、9月20日始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東佑公司之陳良吉、楊成元,被告侵占之客觀事實甚明,不能僅因證人陳良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款共計一百多萬元,被告在替東佑公司請款,除了系爭二筆空污費外,其他費用差不會很久,沒有其他問題等語(詳同上審判筆錄),雖被告在承辦系爭工程時,就為東佑公司請款事,並無其他違誤應屬公務員應有之責任,且證人吳珈妮即東佑公司之會計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通過電話…,我是接到的是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徐股長打來的電話,徐股長說請我們過去領空污費,並沒有說是領第幾期的,我接到電話後就跟陳良吉說,後來公司有請楊成元主任去領這筆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3頁),亦徵被告未曾通知東佑公司領取空污費而有侵占之犯意,否則何需由徐股長通知東佑公司?且被告事後將代領取之系爭二筆空污費785元、498元不但非『立刻』且均侵占35天之久,並經催討始轉交予東佑公司之人,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綜上說明,被告意圖侵占明知非其代墊之款項,竟然明知不實之事項,書寫代墊空污費,且於領取後侵占達35天之久,經催討後始歸還。於主觀上客觀上如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空污費等款項犯行甚明,不因款項僅1,283元而不究。原審 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所為證據採認上與證據關連性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生活經驗不符,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顯有違誤,至為明顯等語。惟查:東佑公司所承攬之金山鄉衛生所X光室增建工程,第1期空污費785元已由東佑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良吉於96年6月間領回,此有陳良吉簽收 之記事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32頁、第44頁),足認甲○○就第1期空污費785元部分,並無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至第2期空污費498元部分,證人張靜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良吉說空污費甲○○還沒給他,但沒說隔多久,他跟我講完後,隔天我就去問甲○○,甲○○說有通知他們公司來領,但都沒來領,我請股長再通知廠商來領,股長有通知,我自己也打電話,他們公司都說要來領,但還是沒來,到了9月19日那天,我就請股長直接電匯給他們 公司等語(見偵查卷97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足認係因東佑公司人員尚未前往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領取由甲○○所代領之第2期空污費498元,始由甲○○暫時代為保管,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秘書室主任(改制前為行政室主任)張靜平於接獲陳良吉之反應後,隨即詢問甲○○,甲○○表示已通知東佑公司派人前來領取,惟尚未前來領取等語,嗣後張靜平指示股長將498元匯款予東佑公司,尚難因東佑公司未即 時派員前往領取,即認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查該二筆空污費應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負擔,因作業習慣均先由承包工程之廠商代墊,再由廠商將收據交予承辦人員辦理核銷手續,承辦人員申請核撥款項之後,再通知廠商派人前來領取,該收據上記載「甲○○代墊」字樣,係因該空污費係由甲○○所負責之工程承包廠商東佑公司先行墊付,始為如此記載,並無公訴人所指偽造、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公訴人所陳顯有誤會。又證人陳良吉僅因未領得第2 期空污費498元,未先向承辦人員甲○○詢問,即打電話向 甲○○之主管張靜平反應,並向政風室檢舉,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則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係因東佑公司開工逾時遭縣政府罰款18,000元而挾怨報復等語,尚非不得採信。綜上,甲○○所涉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