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恆國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申○○ 卯○○ 辛○○ 巳○○ 甲○○ 戌○○ 酉○○ 己○○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寅○○ 天○○ 丁○○(原名吳國魂) 3樓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5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94年度偵字第7810、10059 、15372 、15373 號、95年度偵字第13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午○○、乙○○等被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及張恆國、巳○○被訴共同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暨庚○○、張恆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恆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88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緣徐耀祖(綽號「大頭」,原審通緝中)於93年4 月間因認臺中縣新社鄉陸軍第十軍團招標之「廢舊不適用物資標售案」有利可圖,為協調各投標廠商得以最低價得標,積極聯絡有意參與競標廠商配合進行圍標,惟鎧鈺有限公司(下稱鎧鈺公司)負責人未○○不願配合徐耀祖及其他投標廠商進行協調,逕自郵寄投標,該案於93年4 月26日由鎧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31 萬6800元得標;徐耀祖因不滿未○○拒絕配合伊與其他投標廠商聯合行動,得知未○○率同吳裕民等鎧鈺公司員工於93年5 月17日前往臺中成功嶺分庫領取得標貨品時,即與乙○○、庚○○、午○○及綽號「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派乙○○與「小偉」先行前往臺中成功嶺分庫,乙○○與「小偉」到場後即向未○○恫嚇稱「我們明天要開庭,沒差你這件擄人勒贖案」等語,接著展示插繫於腰間、覆蓋以衣服、具槍枝外型之不詳物品並向未○○大聲質問「看到這個,會不會害怕?」,未○○因恐乙○○及「小偉」鬧事將影響鎧鈺領取得標貨品,主動交付三萬元予乙○○及「小偉」,乙○○隨即撥打電話聯繫徐耀祖,徐耀祖指示乙○○先將該筆三萬元返還予未○○,並表示伊與庚○○、午○○將立即趕往該處,嗣徐耀祖、庚○○、午○○抵達該處後,徐耀祖向未○○恫嚇稱:「叫你不要寄,你還寄,瞧不起我大頭,我的話你當耳邊風,不信我會動你,我就動給你看,我聽說你有一群兄弟在挺你,我限一小時間去叫兄弟出來,我在這邊等你,我現在什麼都不怕,你搬什麼人出來我都不怕」等語,庚○○隨後將未○○之一條腿欄在營區台階上,「小偉」持木棍作勢欲重擊未○○之大腿,徐耀祖再向未○○恫嚇稱:「五十萬買你一條腿」,致使未○○心生畏懼,向徐耀祖求饒:「我會跟公司說,要公司出這條錢」等語,適鎧鈺公司員工吳裕民前往營區戰勤室求援,成功嶺分庫許庫長帶領一班士兵趕抵該處驅離徐耀祖等五人,徐耀祖等五人始行離去,而未得逞。 二、張恆國(原判決關於「丑○○」之記載,均係「張恆國」之誤載)於93年12月間因認高雄縣旗山鎮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招標之「九十三年度廢雜鐵、廢汽車一三九輛、廢機車一三二輛標售案」有利益空間可圖,為協調各該投標廠商得以最低價得標,積極聯絡有意參與競標廠商配合進行圍標,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清公司)負責人癸○○原先承諾願意配合其他廠商一起圍標,嗣後因故退出,指示裕清公司員工逕自以該公司名義郵寄投標,上揭標售案於93年12月15日由裕清公司以310 萬元得標。張恆國因不滿癸○○破壞協議自行投標,於93年12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94年12月16日)與巳○○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恆國指揮巳○○及數名不詳男子分別駕駛二輛汽車,於癸○○與裕清公司員工林國彰、辰○○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陸軍第八軍團簽約後,即駕車尾隨之,於癸○○、林國彰搭乘辰○○所駕駛車輛駛向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入口前等待紅綠燈時,巳○○趁機以前後各一台車包夾之方式攔截癸○○之座車,強行要癸○○等人停車,巳○○上前質問癸○○為何不停車,並強行坐入癸○○車輛,指示辰○○跟隨前面車輛開車,以此方式強押癸○○、林國彰、辰○○至高雄縣旗山鎮某廟宇,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癸○○抵達後隨遭現場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塑膠椅毆打,癸○○以右手阻擋,因而受有手掌裂傷、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巳○○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開車將癸○○等三人送往溪洲醫院,待醫生為癸○○完成傷口包紮,隨即再駕車將癸○○等三人押返該廟宇,並聯絡張恆國到場,張恆國到場後即恫嚇逼迫癸○○應將該案拿出來予其餘廠商進行公投,或交出該標售案部分利潤予其餘廠商均沾,癸○○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恐再遭不測,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好向在場之楊志祥商借現金80萬元交付予張恆國,張恆國始同意讓癸○○、辰○○、林國彰等人離去。 三、緣鼎雲有限公司(下稱鼎雲公司)負責人戊○○(原判決關於「吳禎偉」之記載均係「戊○○」之誤載)於92年12月25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3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上午出發前往中央信託局參與「鎳銅合金標售案」投標時,接獲不詳人士撥打電話警告需配合其他廠商進行圍標,否則將會出事,戊○○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對方不願意配合圍標行動,將自行以鼎雲公司名義進行投標,上揭「鎳銅合金標售案」於同日上午於中央信託局五樓投標室進行開標後,因未達底價而流標,庚○○、丙○○為迫使戊○○前往臺北市○○○路125 號「瑤山宮」進行協議,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戊○○前往臺北市○○街中山堂地下室地下停車場時,強押戊○○上車,將之載往瑤山宮,再通知己○○及其他投標廠商前往該處由綽號「圓大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進行調處,己○○、丙○○因見戊○○故意不配合圍標行動,事後又一再否認,態度不佳,心生不悅,因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掃把、椅子或徒手毆打戊○○,致使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及兩側小腿撕裂傷及挫傷、左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前額、右及左小腿、左上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四、李文洲(涉犯背信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94年間任職臺南縣關廟鄉○○路222 號關廟郵局(即臺南第五九支局)郵務士,負責郵務稽查事務;施仁(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於94年間擔任臺南郵局郵務科快捷股業務士,負責郵務稽查事務,姜又中(業於94年8 月23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059 、1537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10日止任職桃園縣龍潭鄉○○路151 號龍潭郵局(即中壢第三十支局),負責內勤郵件分揀事務,渠三人均係為他人處理郵件寄發遞送等事務之人員,緣張恆國、申○○因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軍方單位為辦理各批廢金屬標售案,首先會將各筆招標資訊公告於網站,俾利有意願投標之民眾閱覽,並於投標須知規定投標人應將填妥之投標文件連同應繳保證金之票據於密封後,以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各招標機關設於郵局之郵政信箱,各招標機關承辦人員則會同監標人員於開標當日至郵局開啟信箱領回全部投標函件,再持前開投標郵件返回招標機關指定地點進行當眾開標等作業流程,為取得各標售案之標單寄件人資訊,而與李文洲、施仁、姜又中、呂振輝(涉犯背信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共同為下列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張恆國因申○○為姜又中之配偶張薷心之表弟,乃指示申○○於93年11月間與姜又中聯繫,要求姜又中代為查詢龍潭郵局第五號郵政信箱之廠商郵寄投標文件,並允諾姜又中每次協助查詢投標郵件將給予新臺幣一萬元之酬勞,渠三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姜又中於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 月期間,連續協助查詢「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混合性廢五金標售案」、「陸軍後勤司令部廢雜鐵標售案」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混合性廢金屬標售案」等標單之寄件人資料提供予申○○輾轉告知予張恆國,以此方式違背於其郵務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上揭標售案投標廠商之利益,張恆國嗣後依約透過申○○先後於93年12月中旬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麥當勞速食店、93年12月底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94年2 月間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分別支付一萬元,共計支付三萬元報酬予姜又中。 ㈡張恆國經呂振輝介紹而與李文洲熟識,指示由呂振輝於93年12月6 日與李文洲聯繫,要求李文洲代為查詢「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雜鋼質標售案」標單之寄件人資料,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付相當報酬予李文洲,渠三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洲撥打電話向高雄郵局快捷股掛號台詢問上揭標售案標單寄件人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回報呂振輝轉告予張恆國,以此方式違背於其郵物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上揭標售案投標廠商之利益,張恆國於93年12月7 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家賢企業社將五萬元交給予呂政輝轉交予李文洲作為報酬,呂振輝扣除張恆國積欠伊三萬元債務,於93年12月8 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仁德交流道旁將所餘二萬元交付李文洲作為報酬。張恆國復於94年4 月11日上午8 時38分許透過呂振輝撥打電話要求李文洲代為查詢「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廢鋼鐵二七○公噸標售案」之標單寄件人資料,李文洲隨即與施仁聯繫,委請施仁代為查詢上揭標單寄件人資料,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付報酬予施仁,張恆國、呂振輝、李文洲與施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施仁於94年4 月12日下午一時許查詢上揭標售案標單寄件人資料,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以臺南郵局00000000電話撥打李文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揭標售案標單寄件人為田祝剛鐵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告知予李文洲,李文洲再於94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3分許以電話將上情通報予張恆國知悉,以此方式違背於其郵務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上揭標售案投標廠商之利益。 五、子○○於93年初某時,為掩避其被通緝之身分,經由跳蚤雜誌刊登廣告撥打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同意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託該名成年男子變造身分證,而與該名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以將子○○所提供照片一張黏貼於高有本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變造高有本國民身分證,再交付予子○○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高有本。嗣警方於93年9 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九四號前子○○所駕駛之車號TB—597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揭變造高有本國民身分證,而悉上情。 六、案經戊○○、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傳喚不到」係指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言,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庚○○、午○○、乙○○、丙○○、張恆國、申○○、巳○○、己○○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關於證人癸○○、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另查,證人戊○○於96年7 月3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81 頁)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證人戊○○已處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參以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證詞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之機會,復有戊○○傷勢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二第181 至188 頁)、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二第189 頁)、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二第190 、191 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證人戊○○警詢中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戊○○前開警詢筆錄應屬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庚○○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庚○○、午○○、乙○○等共同對被害人未○○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所經營鎧鈺公司於93年4 月間參與臺中縣新社鄉陸軍第十軍團招標之「廢舊不適用物資標售案」投標時,並未依照被告徐耀祖之指示與其他投標廠商進行協調,逕自郵寄投標,在93年4 月26日以631 萬6800元標得該案,伊於93年5 月17日率同吳裕民等鎧鈺公司員工前往臺中成功嶺分庫領取得標貨品時,有兩名小兄弟先到現場向伊恫嚇稱「我們明天要開庭,沒差你這件擄人勒贖案」,接著展示插繫於腰間、覆蓋以衣服、具槍枝外型之不詳物品並向伊大聲質問「看到這個,會不會害怕?」,伊因害怕該兩名小兄弟鬧,主動塞三萬元予這兩名小兄弟,之後這兩位小兄弟說大哥指示不能收,將錢退還給伊,伊在警詢指認該兩名小兄弟其中有一位係在庭之被告乙○○,係據實指認。稍後被告徐耀祖帶同兩名男子抵達該處與被告乙○○等人會合,伊在警局中指認該兩名男子為在庭之被告庚○○、午○○亦係屬實。被告徐耀祖到場後即質問伊為何看不起他,故意不配合圍標,並聲稱不給點教訓伊不會害怕,被告庚○○隨後將伊一條腿欄在營區台階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則持木棍作勢欲重擊伊大腿,被告徐耀祖立即恫嚇伊稱:「五十萬買你一條腿」,伊非常害怕,只好向被告徐耀祖求饒說「我會跟公司說,要公司出這條錢」等語,幸好成功嶺分庫許庫長經吳裕民通知帶領一班士兵趕到該處驅離徐耀祖等五人,徐耀祖等五人始行離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45至59頁),經核與證人吳裕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未○○於93年5 月17日帶同伊與數名鎧鈺公司員工前往臺中成功嶺分庫領取鎧鈺公司標得臺中縣新社鄉陸軍第十軍團「廢舊不適用物資標售案」之貨品,伊等在現場搬運貨物時,先見到兩名小兄弟過來找未○○,這兩名小兄弟當時不准鎧鈺公司的人動工,之後未○○有與這兩名小兄弟協調,詳細情形伊聽不太清楚,過了不久,被告徐耀祖就帶了幾個人過來找未○○理論,對方大概有五人,未○○這邊只有他一人,沒講幾句話,這群人就開始毆打未○○,伊見狀立即去向營區分庫長求援,被告徐耀祖他們才離開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54至59頁),且證人未○○、吳裕民與被告徐耀祖等五人並無宿怨,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經核互屬一致,且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其等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責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徐耀祖等五人之必要,綜上堪認,告訴人未○○所為上揭指訴,並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毆打未○○,惟辯稱渠等並無恐嚇未○○要花五十萬元買一條腿云云;被告午○○則辯稱伊當時尚未踏入廢棄物品回收行業,怎有可能與被告徐耀祖等人一同行動,當時只是要去南投縣集集看戰車云云;被告乙○○於原審坦承有依被告徐耀祖之指示與「小偉」一同前往臺中成功嶺分庫請廠商跟被告徐耀祖以電話聯絡,惟辯稱渠等並無恐嚇告訴人未○○云云。惟查,被告乙○○經原審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伊當時先依被告徐耀祖之指示與「小偉」前往現場,稍後陪同被告徐耀祖抵達現場的有被告庚○○及午○○二人等綦詳(見原審卷四第56頁);被告庚○○亦以證人身分證稱:93年5 月17日確與徐耀祖、午○○同車,由徐耀祖開車前往成功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核與共同被告徐耀祖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日與庚○○及午○○原本是要去南投集集鎮領取陸軍所招標的另一標案的標單,隨後要轉往台中烏日領取另一份標單的,因為順路所以我有先叫公司外務乙○○先行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之成功分庫去看之前凱鈺公司有意與我合作標得之貨品,乙○○去到該處時他們已經在出貨,之後乙○○打電話告知我他們已經在出貨,我原本過去是想要看他們公司是否願意把貨讓給我們出,但當我在問他們公司負責人未○○時,他表示不願意,而庚○○就跟他說投標前就已經講好要一起合作,為何現在又要反悔,他們之間就起了口角,而庚○○一時氣憤就先動手毆打未○○,午○○、乙○○見狀就和一位和他一同前往的朋友一共四人,圍毆未○○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一第17至29頁),悉相符合;且被告午○○於93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93年5 月17日伊有陪同被告徐耀祖一同前往臺中成功嶺等情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二第168 、169 頁),足認被告午○○於93年5 月17日確實有與被告徐耀祖等人一同前往臺中成功嶺分庫,被告午○○否認在場,顯係事後卸責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乙○○係聽從被告徐耀祖之指示先與「小偉」到場恫嚇告訴人未○○,被告庚○○及午○○稍後與被告徐耀祖一同抵達該處,被告庚○○將告訴人未○○之一條腿欄在營區台階上,由「小偉」持木棍作勢欲重擊告訴人未○○之大腿,被告徐耀祖再向未○○恫嚇稱:「五十萬買你一條腿」等情,已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庚○○、午○○、乙○○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確實與被告徐耀祖及「小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所為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午○○、乙○○等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張恆國、巳○○等共同對被害人癸○○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癸○○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裕清公司原先承諾願意與其他廠商一併配合圍標高雄縣旗山鎮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招標「九十三年度廢雜鐵、廢汽車一三九輛、廢機車一三二輛標售案」,嗣後因故退出,該標售案於93年12月15日由裕清公司以310 萬元得標,93年12月16日伊與裕清公司員工林國彰、辰○○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陸軍第八軍團簽約後,駕車駛向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入口前等待紅綠燈時,遭被告巳○○夥同數名不詳男子趁機以前後各一台車包夾之方式攔截座車,強行要伊等人停車,被告巳○○一再質疑伊為何不停車,並強行坐入伊車輛,指示辰○○跟隨前面車輛開車,強押伊與林國彰、辰○○到高雄縣旗山鎮某廟宇,伊一到場即遭現場某不詳男子持塑膠椅毆打,伊以右手阻擋,右手虎口割裂血流如注,被告巳○○等人將伊押往溪洲醫院,由醫生包紮傷口後,再將伊押回該廟宇,被告張恆國稍後到場強逼伊應將該案拿出來予其餘廠商進行公投,不然就要吐出部分利潤給其餘廠商分享,伊因為對方人多勢眾,且先前已遭毆打,害怕再遭不測,迫於無奈,只好向在場之楊志祥商借現金八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恆國,被告張恆國始同意讓伊等離去等情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一第202 至20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應係調查站)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裕清公司參與高雄縣旗山鎮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招標「九十三年度廢雜鐵、廢汽車一三九輛、廢機車一三二輛標售案」投標之前,曾接獲消息表示該案有人在看標,伊詢問癸○○意見,癸○○表示不用理會,標單照寄,該標售案稍後由裕清公司得標,伊陪同癸○○、林國彰前往陸軍第八軍團簽約後,在回程中遭到一群人前後包夾攔車,對方一共有兩輛車,命令伊等應將車子開到一間廟宇附近的餐廳,癸○○進入餐廳不久之後就被人用塑膠椅砸,癸○○用手去擋,他的手就受傷流血,伊在警詢中確實有指認帶人攔車的是在庭的被告巳○○,伊係據實指認,癸○○之後有向楊志祥借錢八十萬元交給張恆國後,伊三人才得以離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00 至115 頁),另證人即裕清公司員工林國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於93年12月16日有陪同癸○○、辰○○一同到陸軍第八軍團看得標廢鐵,回程路上伊等三人遭不詳人士攔下押走,被帶到一個廟宇,癸○○後來有被打等情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二第14頁);而證人楊志祥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3年12月16日伊有目睹癸○○在旗山某廟宇旁邊的餐廳被打,癸○○被打的詳細原因伊並不清楚,當時伊在外面與人聊天,癸○○當天確實有向伊借款八十萬元等情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00 至115 頁);且癸○○於93年12月16日曾因手掌裂傷、手臂擦傷前往溪洲醫院接受緊急包紮治療等情,亦有溪洲醫院病歷表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一第218 頁),而證人辰○○、林國彰、楊志祥與被告張恆國、巳○○並無恩怨,其等所為上揭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虛構事實以求呼應證人癸○○之說詞,綜上,被告張恆國與巳○○確實有為上揭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恆國、巳○○雖均否認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張恆國辯稱當日伊係經由林重光通知前往該處協調處理各投標廠商間糾紛,伊趕過去時,癸○○就已經被一群人打了,伊並沒有從中拿到任何好處云云;被告巳○○於原審辯稱當日係癸○○等人向伊問路,伊熱心帶路,開車引導癸○○等三人,途中突然來了一、二部車將癸○○等三人押往上揭廟宇附近餐廳,伊很害怕便趕緊離開,稍後伊買完東西才又開車去那個餐廳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癸○○、辰○○、林國彰與楊志祥指證明確,苟被告巳○○僅係熱心為癸○○等人指路,何以癸○○、林國彰、辰○○均明確指認係被告巳○○帶人以前後車輛包夾之方式,將伊三人押往上揭地點,嗣癸○○遭人毆傷後,亦係被告巳○○帶人將癸○○等人押往醫院接受包紮治療再返回該處,況被告巳○○如係偶遇癸○○等三人,熱心為該三人指路,何以被告巳○○稍後會如此巧合復前往癸○○遭毆打處?被告巳○○所為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張恆國雖辯稱伊係前往該處協調廠商間糾紛,並未收取任何利益云云,惟查,癸○○係遭被告巳○○等人強押至該處毆打成傷,並遭被告張恆國強逼需吐出部分利益與廠商分享,害怕再遭不測,因而向楊志祥借款八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恆國,業據證人癸○○、楊志祥等人證述如前,苟上揭事件並非被告張恆國所主導策劃,再交由被告巳○○等人負責執行,何以被告張恆國會於癸○○遭被告巳○○等人強押毆打後,立即到場逼迫癸○○吐出部分利益,並向癸○○收取八十萬元?綜上足認,被告張恆國、巳○○就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恆國、巳○○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庚○○、丙○○等共同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及被告丙○○、己○○共同傷害被害人戊○○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2年12月25日上午出發前往中央信託局參與「鎳銅合金標售案」投標時,曾接到電話警告要配合其他廠商進行圍標,否則將會出事,伊明確告知對方不願意配合,當日開標後,該標案因未達底價而流標,伊約在十一點多前往臺北市○○街中山堂地下室地下停車場,下樓梯到一半時,被告庚○○就帶著四、五名男子,連拖帶拉將伊強押進車子裡,後將伊載到臺北市○○○路的瑤山宮,有一位綽號「圓大仔」之男子質問伊為何不配合其他廠商,之後己○○等廠商就到現場參與協調,被告己○○、丙○○因為認伊態度不佳,與數名男子,分持木棍、掃把、椅子或徒手毆打伊,打到伊滿臉都是血,右小腿也骨折,之後有人見伊傷勢嚴重,喊說不能繼續在廟裡動手了,才將伊架到計程車上送醫等情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二第98至102 頁),而告訴人戊○○於同日經往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及兩側小腿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稍後前往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治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前額、右及左小腿、左上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9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二第189 頁)、財團法人康寧醫院93年1 月8日、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號卷三第190、191頁)及戊○○傷勢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第182至187頁)附卷足憑,是認告訴人戊○○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責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庚○○等三人之必要,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該日確實有與被告庚○○一起前往瑤山宮,當時有人先拿掃把打戊○○,伊便一同加入也以腳踹戊○○,被告己○○也上前拿椅子以椅腳砸傷戊○○頭部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一第81 頁反面及93年度偵字第16524號卷二第3 頁),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當日有經他人電話通知前往瑤山宮參與協調,伊到場時看到一群人在打戊○○,伊也加入,就拿起一張椅子砸向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二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打戊○○等情屬實,綜上堪認,告訴人戊○○所為上揭指訴,並非虛妄,而可採信。又佐以告訴人戊○○係於92年12月25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發生時間應係在92年12月25日,併予敘明。 ㈡被告庚○○、丙○○雖否認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強押告訴人戊○○至瑤山宮,被告庚○○辯稱當日伊確實有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樓梯間碰到告訴人戊○○,見到一群人強拉告訴人戊○○上車,告訴人戊○○向伊求救,伊打聽消息後,才與被告丙○○一同趕往瑤山宮關切狀況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日伊與被告庚○○一同至中央信託局參與投標,該標案因故流標,伊與被告庚○○一同前往中山堂地下停車場時,見到一群男子將告訴人戊○○強拉上車,之後伊經由庚○○通知趕往瑤山宮,才發現告訴人戊○○已在該處遭人毆打成傷,伊便加入該群人一起毆打告訴人戊○○云云;惟查,告訴人戊○○於上揭時、地係遭被告庚○○、丙○○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強押上車載往瑤山宮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證歷歷,已如前述,被告庚○○、丙○○亦坦承渠二人於告訴人戊○○遭人強押上車當時確實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樓梯間現場,苟被告庚○○係因告訴人戊○○向其呼救而邀同被告丙○○一起前往瑤山宮欲援救告訴人戊○○,衡情渠二人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於抵達瑤山宮後協調處理糾紛,何以被告庚○○與丙○○從未為上揭積極救援行動,被告丙○○反而於抵達瑤山宮後聯合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被告庚○○、丙○○所為上揭辯詞,明顯悖於常情,足徵渠二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丙○○共同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及被告丙○○、己○○共同傷害被害人戊○○身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張恆國、申○○等共同背信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恆國、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共犯呂振輝、李文洲、施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情節完全相符,另據證人姜又中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4年5 月12日南人字第0940400100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一第64、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4年5 月13日南人字第0940600015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一第66、6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一第83至90頁)、「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廢鋼鐵二七○公噸等案」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匯款單暨讓渡書等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一第162 、163 頁)、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所94年10月5 日曄濬字第0940013020號函附中山科學研究院辦理廢棄品標售案開標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一第156 至224 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94年9 月28日核秘字第0940005341號函附「廢棄金屬及標檢局資料類廢品乙批標售案」之開標紀錄及公告(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五第225 至229 頁)、陸軍後勤司令部94年10月4 日暄懿字第084001412 號函附廢雜鐵標售案相關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六第282 至313 頁)、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93年12月7 日開標之「廢品標售合約書」等相關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0059 號卷二第60至64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7 日人字第0951301362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10059 號卷二第110 至128 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張恆國、申○○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恆國、申○○共同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被告子○○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據證人高有本於警詢(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四第224 至227 頁)、偵查(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四第327 至333 頁)中證述明確,另有高有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四第228 、229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44856號鑑定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四第377 、378 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子○○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子○○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庚○○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庚○○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67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庚○○等人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庚○○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 七、㈠就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庚○○、午○○、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渠等所為數次恫嚇行為,乃上開恐嚇取財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庚○○、午○○、乙○○與共犯徐耀祖、「小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前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88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庚○○等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張恆國與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已記載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渠等所犯法條,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渠等以一行為同時剝奪癸○○、林國彰、辰○○之行動自由,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張恆國、巳○○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部分: 就被告庚○○、丙○○共同強押告訴人戊○○至瑤山宮部分,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被告丙○○、己○○共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意旨雖認該部分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惟查,本件告訴人戊○○先於93年1 月8 日警詢中供稱伊係於92年12月25日遭庚○○等人強押至瑤山宮毆打後,在瑤山宮遭人將身上之玉佩項鍊及勞力士金錶扯下後搶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一第97至100 頁),後於93年11月8 日偵查中又改稱係於92年12月25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遭被告庚○○及己○○等人強押上車,在此時其身上所有項鍊及手錶就遭人搶去,直到瑤山宮才發現東西不見了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二第98至102 頁),是其就係在何地點遭人強取身上財物,先後供述明顯矛盾,且其就參與強盜其財物之人士,除被告庚○○以外,究係何人,共有幾人,所為陳述亦先後不一,復未能於原審審理中到場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釐清事實真相,俾以合理解釋其證詞先後不一原因,縱已提出手錶購買證明及冰種翡翠鑑定保證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一第107 、108 頁)等資料為憑,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戊○○曾購買上揭財物,尚難遽以推論上揭財物確係遭被告庚○○等人共同強盜,且本件經警方多方搜索,並未扣得上揭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等人有為告訴人戊○○所指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處斷,實有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庚○○、丙○○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己○○就上揭傷害他人身體犯行,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係強押告訴人戊○○到瑤山宮後,因於協調過程中,不滿告訴人戊○○一再否認,始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戊○○,其所犯上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前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88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張恆國、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張恆國、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查,中華郵政公司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該公司所經營郵件業務,係屬以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是他案被告李文洲、施仁及姜又中所從事郵件分揀、郵務稽查等工作,並非執行政府公務,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乃係單純之私經濟行為,渠等所從事之業務,既非關公權力之行使,即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從而被告張恆國、申○○支付報酬委託渠三人代為查詢寄件廠商名單,即無由構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且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6年7 月23日原審96年度訴字第845 號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845 號卷一第13頁,併予敘明)。被告張恆國、申○○雖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渠二人與姜又中、李文洲、施仁等人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恆國、申○○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就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子○○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原審調查後,就被告庚○○所犯妨害自由罪、被告子○○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被告申○○所犯背信罪、被告己○○所犯傷害罪、被告張恆國所犯背信罪等,依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量處罪刑(庚○○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申○○處有期徒刑5 月、己○○處有期徒刑8 月、張恆國背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子○○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被告庚○○、午○○、乙○○等三人,共同對未○○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張恆國、被告巳○○等二人,共同對癸○○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庚○○、午○○、乙○○等人係因不滿未○○不配合廠商聯合行動,逕自郵寄投標,另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而共同毆打未○○,渠等所犯傷害罪部分,並非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行為,惟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未○○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丙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庚○○、午○○、乙○○等人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均係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下,對被害人未○○所為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②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張恆國與巳○○等人,係自高速公路攔下癸○○之座車,強押癸○○等人至高雄縣旗山鎮某廟宇,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此部分犯行,並非犯恐嚇取財罪過程中之短暫妨害自由,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張恆國等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係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下,對被害人癸○○所為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而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午○○、張恆國均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庚○○、午○○、乙○○等三人,對未○○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張恆國、巳○○等二人,對癸○○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午○○、乙○○、張恆國、巳○○均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思奮發向上,而分別為上揭犯行,對於被害人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安全產生一度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被告庚○○、午○○、乙○○、張恆國、巳○○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兼衡以渠等就上揭犯行之涉案程度、係居於主導犯罪地位或僅聽從他人指揮,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4 、5 、6 、8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庚○○等人所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被告庚○○、張恆國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7項所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而本件被告庚○○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等相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庚○○等人最為有利,是以本件就被告張恆國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等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午○○、子○○、乙○○、丙○○、申○○、巳○○、己○○等人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庚○○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46 條、第302 條、第212 條、第277 條、第342 條等規定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庚○○等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敘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耀祖(現由原審通緝中)與被告庚○○、午○○、子○○、乙○○及丙○○等六人,另被告張恆國與被告申○○、卯○○、辛○○、巳○○、高樹杰(現由原審通緝中)及甲○○等七人,再被告戌○○與被告酉○○、己○○、寅○○、天○○、丁○○(原名吳國魂,於97年4 月18日改名為丁○○)及賴五常(現由原審通緝中)等七人,均覬覦國內廢五金行業中,各家業者從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軍方單位廢棄物資標購案,從中所獲得之龐大利潤,遂分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牟取暴利為目的,各自逐步形成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具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且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軍方單位廢棄物資標售案為圍標標的之不法犯罪集團,各集團分別由被告徐耀祖、張恆國、戌○○為首,被告徐耀祖指揮、操縱被告庚○○、午○○、子○○、乙○○及丙○○等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張恆國指揮、操縱被告申○○、卯○○、辛○○、巳○○、高樹杰及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戌○○指揮、操縱被告酉○○、己○○、寅○○、天○○、丁○○及賴五常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上開三犯罪組織間或有合作或有競爭關係,各自或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選定有利可圖之廢五金工程標案,並分別指派集團內成員召集黑道份子前往招標現場,俟有意參與投標廠商之代表領取標單出來,即上前強行取得領取標單之廠商名稱及聯絡電話(俗稱「顧標」),再加以抄錄製作投標廠商資料,以掌握投標廠商名單,嗣後即以電話一一通知前來領取標單之廠商負責人,告以須配合填寫投標價格以保留一定之利益空間進行圍標(俗稱「搓圓仔湯」),再由主持圍標者(即徐耀祖或張恆國或戌○○)決定各該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軍方單位公開招標之標案由何家廠商得標,開標後隨即另覓他處,由有意從事之廠商另行投標(俗稱「開小標」或「公丟」),自開小標得標之價格扣除底價(即上開公開招標之開標價格)之差額即為此標案之利益空間,小標得標廠商須當場提出上開差額之現金(俗稱「圓仔湯錢」)交由圍標主持者,由圍標主持者將之分成「兄弟錢」(即分配與在場黑道兄弟之利益,約二成)、「工作錢」(即分配與主持圍標、顧標及協調廠商者之利益,約三成)及「廠商錢」(即分配與有意參與投標且配合圍標之各家廠商之利益,約六成)。嗣有高雄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春興、宜聯企業行負責人陳阿彬、家賢企業行股東廖世樟、昂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吳尚雲、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富士、專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義芳、金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源、俊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華、連烘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圖、冠豪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月秀、柯中村、仁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再立等人於參與投標時,即多次接獲上開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應配合圍標,否則將有不利後果,致渠等不得不配合上開集團成員配合填寫投標價格進行圍標。惟有部分廠商仍不願配合圍標或強行定價投標,即遭上開集團成員施以下列強暴行為: 一、被告徐耀祖於92年11月18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7 號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參與廢五金標售案之投標,因被告徐耀祖不願配合由被告己○○、天○○主持該標售案之圍標,引起被告己○○、天○○之不滿,被告己○○、天○○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在上址毆打被告徐耀祖,致被告徐耀祖臉部遭配戴之眼鏡刺傷而流血受傷(未據被害人即被告徐耀祖提出傷害告訴,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二、壬○○為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之負責人,因不配合參與被告張恆國、庚○○主持之圍標,被告張恆國、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99號,夥同數十名不詳男子,共同持槍圍毆壬○○,致壬○○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挫傷、頭皮血腫、頭腹部挫傷(未據被害人壬○○提出傷害告訴,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三、被告徐耀祖得知臺中縣新社鄉陸軍第十軍團招標之「廢舊不適用物資標售案」有利益空間可圖,乃積極介入圍標,並指揮被告乙○○等人前往顧標,被告徐耀祖取得相關欲參與該標售案競標之廠商名冊後,即以電話一一聯繫告知廠商要配合進行圍標,惟鎧鈺公司負責人即告訴未○○不願配合圍標,仍逕自郵寄投標,致該案於93年4 月26日開標後由鎧鈺公司以6800萬元得標。徐耀祖因不滿告訴人未○○破壞圍標,乃趁告訴人未○○及鎧鈺公司員工吳裕民於93年5 月17日前往臺中成功嶺分庫領取得標貨品時,指派被告乙○○先行到場持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恐嚇告訴人未○○,致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而將三萬元交付被告乙○○,惟被告徐耀祖仍不滿足,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被告庚○○、午○○等人抵達現場,欲將告訴人未○○強行押走,因遭告訴人未○○抵抗,被告徐耀祖竟與被告乙○○、庚○○、午○○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未○○,致告訴人未○○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左眼球頓挫傷併眼瞼瘀傷、顏面挫傷、腹壁鈍傷之傷害,在場之吳裕民見狀趁隙逃往營區戰勤室求救,徐耀祖等人又將告訴人未○○押往現場某處臺階,將未○○之一隻腿架在臺階上,持木棍欲往告訴人未○○之腿上打下去,並以「五十萬元買你一條腿」等語恐嚇未○○,至未○○心生畏懼,適成功嶺分庫庫長帶兵持槍趕抵現場,並將被告徐耀祖等人驅離,告訴人未○○始得脫困。 四、被告張恆國得知高雄縣旗山鎮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招標之「九十三年度廢雜鐵、廢汽車一三九輛、廢機車一三二輛標售案」有利益空間可圖,乃積極介入圍標,並指揮被告辛○○、巳○○等人前往顧標,待被告張恆國取得相關欲參與該標售案競標之廠商名冊後,即以電話一一聯繫告知廠商要配合進行圍標。惟裕清公司負責人癸○○不願配合圍標,仍逕自郵寄投標,致該案於93年12月15日開標後由裕清公司以三百十萬元得標。被告張恆國因不滿癸○○破壞圍標,乃於開標翌(十六)日趁癸○○及裕清公司員工辰○○前往陸軍第八軍團簽約時,指派真實年籍不詳之小弟數名跟蹤癸○○及辰○○,俟癸○○、辰○○簽約完畢正欲驅車離去之際,將癸○○、辰○○攔下並強行押往附近廟宇,又指揮某年籍不詳之小弟持椅子毆打癸○○,致癸○○手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另一參與投標廠商即功新汽材五金有限公司之股東楊志祥出面調停,並代癸○○支付八十萬元交由被告張恆國處理後,被告張恆國始讓癸○○、辰○○離去。五、被告庚○○、午○○、乙○○、酉○○、丁○○、己○○、子○○、丙○○等人於92年12月間多次打電話予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戊○○配合參與中央信託局鎳銅合金廢料標售之圍標,勿到場參加投標,惟告訴人戊○○不願配合,仍於92年12月25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北市○○街○段四十九號五樓臺北市中央信託局貿易處參與投標,雖該標案因出價最高者未達底價而廢標,然被告庚○○、己○○等人仍不滿告訴人戊○○未配合圍標,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堂地下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時,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由被告庚○○、己○○各自帶領手下數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不能抗拒之際,強行扯下戊○○身上配戴之玉珮項鍊及勞力士手錶,再共同將告訴人戊○○強行押往臺北市○○○路一二五號「瑤山宮」後,出手圍毆告訴人戊○○,被告己○○並持槍托、煙灰缸、塑膠椅等物重擊告訴人戊○○頭部,又持木棍猛擊告訴人戊○○左腿,致告訴人戊○○受有左脛骨骨折及前額、右及左小腿、左上臂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六、被告寅○○得知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招標之「廢棄大貨車標售案」有利益空間可圖,乃積極介入圍標,於取得相關欲參與該標售案競標之廠商名冊後,即以電話一一聯繫告知廠商要配合進行圍標,惟亥○○不願配合圍標,仍於94年4 月16日到場積極競標,嗣該標售案雖流標,被告寅○○仍心生不滿,遂指派手下趁亥○○離開中華郵政總局門口時加以毆打。。 七、因認被告戌○○、張恆國等二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午○○、子○○、乙○○、丙○○、申○○、卯○○、辛○○、巳○○、甲○○、酉○○、己○○、寅○○、天○○、丁○○等15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辛○○就恐嚇取財被害人癸○○部分(即上開四、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午○○、乙○○、酉○○、丁○○、子○○就傷害、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部分(即上開五、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叁、關於被告庚○○、午○○、子○○、乙○○、丙○○、張恆國、申○○、卯○○、辛○○、巳○○、甲○○、戌○○、酉○○、己○○、莊俊宇、蔡益豐、丁○○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規 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是證人即投標廠商負責人呂春興、陳阿彬、廖世彰、吳尚雲、陳富士、李義芳、陳福源、陳明華、蔡明圖、許月秀、柯中村、林再立等人及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各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被告徐耀祖、戌○○、張恆國、庚○○、午○○、子○○、乙○○、丙○○、申○○、卯○○、辛○○、巳○○、高樹杰、甲○○、酉○○、己○○、寅○○、天○○、丁○○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案件方面,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張恆國等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午○○、子○○、乙○○、丙○○、申○○、卯○○、辛○○、巳○○、甲○○、酉○○、己○○、寅○○、天○○、丁○○等十五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非係以被告徐耀祖、庚○○、午○○、子○○、乙○○及丙○○等六人以被告徐耀祖為首共同組成不法集團,被告張恆國、申○○、卯○○、辛○○、巳○○、高樹杰及甲○○等七人以被告張恆國為首共同組成不法集團,被告戌○○、酉○○、己○○、寅○○、天○○、丁○○等人以被告戌○○為首共同組成不法集團,上揭不法集團係以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軍方單位廢棄物資標售案先掌握投標廠商名單,通知有意投標者配合填寫投標價格以保留一定之利益空間進行圍標(俗稱「搓圓仔湯」),再由主持圍標者(即徐耀祖或張恆國或戌○○)決定得標廠商,開標之後再由各該廠商另行投標(俗稱「開小標」或「公丟」),自開小標得標之價格扣除底價(即上開公開招標之開標價格)之差額即為此標案之利益空間,小標得標廠商須當場提出上開差額之現金(俗稱「圓仔湯錢」)交由圍標主持者進行分配,嗣遇有不願配合之情形,而發生上揭徐耀祖、壬○○、亥○○遭毆打、未○○、癸○○遭恐嚇取財及戊○○遭加重強盜等犯罪行為(即上揭公訴意旨一、二、三、四、五、六部分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對於上揭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共同決議組織犯罪集團?又以如何之方式組成該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之結構為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是否因組織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替而出現異同?苟為首之被告徐耀祖、張恆國、戌○○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等等事項,均攸關該組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次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本法所稱採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之一九九四年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以下簡稱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及其他國家之用法,包含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現行有關採購之規定如有與此定義不一致者,於本法立法通過後,應檢討修改。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有關財物之變賣,顯非屬於政府採購法適用之範圍,從而本件被告庚○○等17人縱有公訴人所指「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軍方單位廢棄物資標售案均先掌握投標廠商名單,通知有意投標者配合填寫投標價格以保留一定之利益空間進行圍標(俗稱『搓圓仔湯』),再由主持圍標者決定得標廠商,開標之後再由各該廠商另行投標(俗稱『開小標」或「公丟』),自開小標得標之價格扣除底價(即上開公開招標之開標價格)之差額即為此標案之利益空間,小標得標廠商須當場提出上開差額之現金(俗稱『圓仔湯錢』)交由圍標主持者進行分配」之圍標行為,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等罪嫌,從而公訴人徒以被告庚○○等人係以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軍方單位廢棄物資標售案進行圍標為其犯罪組織之存續目的,容有誤會。 四、又公訴人僅於起訴書中籠統記載高雄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春興、宜聯企業行負責人陳阿彬、家賢企業行股東廖世樟、昂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吳尚雲、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富士、專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義芳、金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源、俊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華、連烘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圖、冠豪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月秀、柯中村、仁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再立等人於參與投標時,即多次接獲上開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應配合圍標,否則將有不利後果云云,然對於究係何被告於何時、何地,對何被害人為如何恐嚇之內容,被告等彼此間又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付諸闕如,是此部分,亦難認定本件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犯行。 五、又查,本件被告己○○、天○○縱有為如上揭公訴意旨部分所示毆打被害人即被告徐耀祖之傷害犯行、被告張恆國、庚○○縱有為如上揭公訴意旨部分所示毆打被害人壬○○之傷害犯行,惟上揭事實僅能證明被告己○○、天○○、張恆國、庚○○有為上揭傷害犯行,上揭傷害事實之發生時間、地點、原因、被害人及參與之行為人均有不同,顯屬偶發之獨立暴力衝突,均係告訴乃論之罪,復未據被害人徐耀祖、壬○○等提出刑事告訴,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況被告午○○、子○○、乙○○、丙○○、申○○、卯○○、辛○○、巳○○、甲○○、戌○○、酉○○、寅○○、丁○○等十三人並無參與上揭傷害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明確說明被告徐耀祖、張恆國、吳毓麟各自為首之三個集團,就其集團成員即被告己○○、天○○、張恆國、庚○○等人所參與上揭傷害犯行有何具體控制或影響,實難認定被告己○○、天○○、張恆國、庚○○所為上揭傷害犯行,係渠五人因參與各該犯罪組織,基於各該犯罪組織之不法目的而為之不法犯行。再者,本件被告庚○○、午○○、乙○○雖有為上揭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犯罪事實被害人未○○部分);被告張恆國、巳○○雖有為上揭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即犯罪事實被害人癸○○部分)、被告庚○○、丙○○、己○○雖有為上揭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即犯罪事實被害人戊○○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惟查,上揭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事實之發生時間、地點、原因、被害人及參與之行為人均明顯不同,被告張恆國、戌○○各自為首之三個集團其他成員均無參與,且公訴人並未說明被告張恆國、戌○○各自為首之三個犯罪集團其內部組織管理結構、係以從事何種或不特定種類犯罪之犯罪為其組織之存續目的,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集團其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或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係屬常習性之組成,又或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具有脅迫性、暴力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張恆國等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庚○○、午○○、子○○、乙○○、丙○○、申○○、卯○○、辛○○、巳○○、甲○○、酉○○、己○○、寅○○、天○○、丁○○等十五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戌○○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卯○○、辛○○、甲○○、酉○○、寅○○、天○○、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無罪;就被告張恆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庚○○、午○○、子○○、乙○○、丙○○、申○○、巳○○、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恆國、庚○○、午○○、子○○、乙○○、丙○○、申○○、巳○○、己○○等人此部分犯行與渠九人上揭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關於被告辛○○對被害人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辛○○就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志祥、癸○○、辰○○、呂春興、蔡明圖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就被告張恆國與巳○○強行押走被害人癸○○並恐嚇癸○○向楊志祥借款八十萬元交付予張恆國一事,從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癸○○及證人林國彰、呂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認被告辛○○當時在場參與被告張恆國、巳○○等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癸○○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四第145至148頁、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一第200至203頁及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二第18至22頁,林國彰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一第222至223頁,呂春興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一第99至102 頁),另查證人辰○○、楊志祥、蔡明圖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辛○○,渠等於被害人癸○○遭毆打之現場並無印象有見到被告辛○○在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00至115頁),縱被告巳○○於警詢中曾指稱當日在被害人癸○○遭毆打之餐廳見到被告辛○○在場(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八第53頁),惟被告巳○○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辛○○就該部分與伊及被告張恆國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依被告巳○○所陳當日在場廠商人數眾多,大約五十人,有許多人係事後經通知陸續趕到,現場情況相當混亂等情(見78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八第53頁),縱被告辛○○曾經在場,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辛○○與被告張恆國、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辛○○有何與被告張恆國、巳○○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參以首開規定,就該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伍、關於被告午○○、乙○○、酉○○、丁○○、子○○對被害人戊○○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午○○、乙○○、酉○○、丁○○、子○○就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詞(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一第97至100 頁、第102 至106 頁、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二第98至102 頁)及長庚紀念醫院9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二第189 頁)、財團法人康寧醫院93年1 月8 日、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二第190 、191 頁)、戊○○傷勢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第182 至187 頁)及手錶購買證明暨冰種翡翠鑑定保證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一第107 、108 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午○○、乙○○、酉○○、丁○○、子○○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渠等係經由他人通知前往瑤山宮與告訴人戊○○進行協調,告訴人戊○○因與人發生口角,而遭被告己○○、丙○○及數名不詳人士共同毆打,當時場面相當混亂,告訴人戊○○由被告子○○及另外一名不詳男子攙扶上計程車送醫,渠等於告訴人戊○○離開之前,還幫告訴人戊○○撿皮包並請他確認皮包財物有無遺失,焉有可能共同強盜其手錶及項鍊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戊○○先於93年1 月8 日警詢中供稱伊係於92年12月25日遭庚○○等人強押至瑤山宮毆打後,在瑤山宮遭人將身上之玉佩項鍊及勞力士金錶扯下後搶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一第97至100 頁),後於93年11月8 日偵查中又改稱係於92年12月5 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遭被告庚○○、己○○等人強押上車,在此時其身上所有項鍊及手錶就遭人搶去,一直到瑤山宮才發現不見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二第98至102 頁),是其就係在何地點遭人強取身上財物,先後供述明顯矛盾,且其就參與強盜其財物之人士,除被告庚○○以外,究係何人,共有幾人,所為陳述亦先後不一,復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釐清事實真相,俾以合理解釋其證詞先後不一原因,縱已提出手錶購買證明及冰種翡翠鑑定保證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一第107 、108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戊○○曾購買上揭財物,尚難遽以推論上揭財物確係遭被告午○○等人共同強盜,且本件經警方多方搜索,並未扣得上揭財物,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午○○、乙○○、酉○○、丁○○、子○○等人夥同被告庚○○、己○○、丙○○共同強盜財物,是否真實可採,饒有探求之餘地。 ㈡再者,本件告訴人戊○○係於92年12月25日11時許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樓梯間,遭被告庚○○、丙○○夥同不詳人士強押戊○○上車,將之載往瑤山宮,遂後被告己○○、丙○○因見戊○○故意不配合圍標行動,事後又一再否認,態度不佳,心生不悅,因而夥同不詳人士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致使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及兩側小腿撕裂傷及挫傷、左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前額、右及左小腿、左上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縱被告午○○、乙○○、酉○○、丁○○、子○○有經他人通知事後到場參與協調,惟當時到場參與協調之廠商人數眾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午○○等五人有何與被告庚○○、丙○○、己○○等人共同強押伊至瑤山宮或毆打伊身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參與(見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一第97至100 頁、第102 至106 頁、93年度偵字第16524 號卷二第98至102 頁),實難僅以被告午○○、乙○○、酉○○、丁○○、子○○曾經在場,即據此推論被告午○○等五人與被告庚○○、丙○○、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午○○、乙○○、酉○○、丁○○、子○○有參與上揭犯行,依上揭說明,就被告酉○○、丁○○部分,均應諭知無罪;就被告午○○、乙○○、子○○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午○○、乙○○、子○○就此部分與渠三人上揭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關於被告寅○○對被害人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得知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招標之「廢棄大貨車標售案」有利益空間可圖,乃積極介入圍標,於取得相關欲參與該標售案競標之廠商名冊後,即以電話一一聯繫告知廠商要配合進行圍標,惟亥○○不願配合圍標,仍於94年4 月16日到場積極競標,嗣該標售案雖流標,被告寅○○仍心生不滿,遂指派手下趁亥○○離開中華郵政總局門口時加以毆打,因認被告寅○○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追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本件被害人亥○○固於警詢中證稱:…我離開標場,在中華郵政總局門口就被一名不知名的陌生男子拳腳相向,打的我臉腫起來,身體多處瘀傷,我當時曾打一一九向台北警方報案,……事後我向同業打聽該名男子的名字及與張恆國的關係,才知道打我的男子綽號叫「小黑」與張恆國交往甚密,經常與張恆國進出各地廢五金標場,…希望貴處能將他繩之以法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一第192至196頁),足認被害人亥○○已有訴追之意思表示甚明。又公訴人既已將上開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雖未於起訴法條中載明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此部分事實仍屬已經起訴,法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裁判。 三、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亥○○之行為,辯稱伊與亥○○之父親熟職,不可能打亥○○等語,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除告訴人亥○○前開在調查站所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寅○○即為毆打亥○○綽號「小黑」之人,且遍查全卷亦無告訴人亥○○受有任何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公訴人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證據尚屬不足,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本於同上理由,而為被告卯○○、辛○○、甲○○、戌○○、酉○○、寅○○、天○○、丁○○等人無罪之諭知,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等以電話恐嚇投標廠商之犯罪事實部分(詳見上述乙、叁、四部分),及被告寅○○被訴傷害亥○○部分(詳見上述乙、陸部分),於理由欄中漏未說明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云云,然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耀祖(原審通緝中)於93年4 月間因認臺中縣新社鄉陸軍第十軍團招標之「廢舊不適用物資標售案」有利可圖,為協調各投標廠商得以最低價得標,積極聯絡有意參與競標廠商配合進行圍標,惟鎧鈺公司負責人未○○不願配合徐耀祖及其他投標廠商進行協調,逕自郵寄投標,該案於93年4 月26日由鎧鈺公司以631 萬6800元得標;被告徐耀祖因不滿未○○拒絕配合伊與其他投標廠商聯合行動,與被告乙○○、庚○○、午○○及綽號「小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於93年5 月17日,在臺中成功嶺分庫,分持木棍或徒手共同毆打未○○,致使未○○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左眼球頓挫傷併眼瞼瘀傷、顏面挫傷、腹壁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庚○○、午○○等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庚○○、午○○等人上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4頁),是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午○○等人就此部分與渠三人上揭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被告乙○○、寅○○、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強盜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