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上午 7時許,夥同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未扣案),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IA-0668號車牌2面得逞。另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 5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小乖」共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545號昇鴻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先由「小乖」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 1把(未扣案)強壓被害人丙○○於地上,再由被告手持由報紙包覆、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長刀 1把(未扣案)敲打丙○○頭部等強暴手段,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之新臺幣5、6,000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再進入昇鴻資源回收場休息室搜刮財物,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1紙後即離去,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第一審偵審各庭坦承攜帶扳手竊取乙○○車牌 2面、強盜丙○○財物不諱,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審訴卷第30頁反面),復經被害人乙○○、丙○○指證無訛,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16406 號鑑驗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另說明被告所持之扳手、長刀及小乖所持之玩具手槍屬於凶器,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復說明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於累犯,應加重其刑;及說明被告為警員楊恩貴發覺後始到案說明,不構成自首。爰審酌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就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10月,另說明作案工具業經拋棄,因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認定事實亦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判太重不服」。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加重後其法定刑分別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7年 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及其他相關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就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10月,量刑已屬從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