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洪志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係股票公開發行且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精密事業部生產印刷電路板PCB為主要業務 ,佔年產值8至9成,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188號,臺北辦事處:臺北市○○區○○路3段26號5樓,股 票代號:5318,下稱佳鼎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內部人,並為邦英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3段136號8樓,下稱邦英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乙○○之配偶,並為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urda Enterprises Inc.,設臺北市○○區○○路3段26號5樓,下稱畢達公司)負責人。 (二)佳鼎公司於民國92年9月間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保證,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局)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下稱佳鼎92年ECB)美金2千萬元獲准,並經兆豐企業基金(Mega Business Fund,簡稱MBF)納為第2批專案計畫項下發行之ECB後,由Mega Business Fund(Taiwan)Ⅱ Limited(設 於開曼群島之特殊目的公司,下稱MBFⅡ)全數買入。嗣 因溢價近百分之30,MBFⅡ之資產管理顧問中銀財務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銀之孫公司,下稱中銀財顧公司)遂與被告乙○○協議另以海外公司名義,於次級市場將佳鼎92年ECB之選擇權買入。被告乙○○及被告甲○○ ○乃思以92年3月17日於薩摩亞國(SAMOA)申請設立登記之紙上公司Global Enterprises Inc.(負責人原為被告 乙○○,後改為被告甲○○○堂弟吳義禋,下稱環球企業公司)買入,並由被告乙○○與吳義禋於92年12月24日以雙簽方式,代表環球企業公司與中銀財顧公司簽署選擇權之交易確認書(Transaction Confirmation),約定以總價美金112萬2千9百36元(債券面額之百分之5點5)買入 佳鼎92年ECB之選擇權,有效期間至94年12月11日止,分 4期付款。嗣94年8月間,因前揭選擇權有效期間將屆,然猶有美金420萬元之ECB乏人問津,被告乙○○及甲○○○為儘速取得因保證需要,而質押於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ECB募集款,及規避公司負責人不得買入自家公司ECB之相關限制,遂思再以環球企業公司名義買入,並以被告甲○○○出借款項予吳義禋做為資金來源之託詞後,由被告乙○○復與吳義禋以雙簽方式代表環球企業公司,分於94年8 月23日、8月31日、9月20日、10月6日及10月13日,與MBFⅡ簽訂ECB之交易確認書(Transaction Confirmation ),約定購入面額總計美金3百萬元之ECB(分為美金1百萬 元1筆、其餘每筆美金50萬元),並隨即分別於94年9月1 日、9月12日、9月29日、10月17日與11月1日轉換為佳鼎 公司普通股股票後(共取得340萬4千9百股1筆、其他各筆170萬2千4百50股),經佳鼎公司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作業,各於94年9月8日、9月16日、10月17日、10月 21日、11月4日,轉存入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現 改名為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號之集保專戶。 (三)佳鼎公司臺灣廠,95年上半年因經營績效不彰,經被告乙○○與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商議後,雙方同意自95年8月起由佳鼎公司精密事業 部與志超公司,以佳鼎公司提供設備產能、志超公司供應訂單與代備料之方式進行策略聯盟。嗣佳鼎公司除於95年8月2日公告徐正民兼任佳鼎公司精密事業部總經理外,並於同年月9日之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策略聯盟之 訊息,且於佳鼎公司95年8月30日第6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前揭策略聯盟展開後,徐正民除帶領數位經理人員進駐外,並自95年8月起至10月止提供新臺幣2億餘元之訂單予佳鼎公司。而佳鼎公司於95年9至11月所公布之同 年8至10月自結或合併營收,亦曾分別揭露業績、營收顯 著成長、PCB製程技術及人員管理咸有積極正面綜效、合 併營收再創單月歷史新高,有信心於短期內轉虧為盈等訊息。嗣因徐正民與被告乙○○就公司經營理念有所不合,且雙方就佳鼎公司財務狀況改善問題等日生齟齬,徐正民遂於95年10月底告知乙○○將進行減單、停止備料,並自95年11月起正式施行,致佳鼎公司營收驟然減損,雙方策略聯盟關係破裂;期間,佳鼎公司稽核主管楊志祥更於95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分別通知被告乙○○與其兒子林 正平(佳鼎公司奈米事業部總經理)、其女兒林儀婷(佳鼎公司財務長),有關志超公司下給佳鼎之訂單僅到12月12日,志超公司在中國大陸廠興建完成後,將把訂單轉走,故宜儘早就未來合作模式預作討論之準備等訊息。詎被告乙○○明知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於上開策略聯盟期間營業額為新臺幣2點35億元,佔該公司全年營收比例百分之 10,志超公司停止備料並減單後,雙方策略聯盟關係顯已告終,並將立即影響佳鼎公司之業績與營收,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被告乙○○身為佳鼎公司董事長,於獲悉前揭重大影響佳鼎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自不得對佳鼎公司股票為買入或賣出。惟被告乙○○獲悉上揭重大消息後,竟不主動予以公開,嗣徐正民於95年12月25日撤回駐廠幹部,並由志超公司於96年1月15日下 午4時10分28秒與同日晚間6時16分57秒,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兩次就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關係發布重大訊息後,佳鼎公司始被動地於同日晚間6時40分34秒、8時42分33秒公開同一訊息。然被告乙○○於前揭重大消息公開前之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5日間,反與由其獲悉同一重大消息之被告甲○○○,合謀在該重大消息對外公開前,分頭賣出持股,共謀獲取不當利益。分述如下:⑴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邦英公司員工許佩璇,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779Z,下稱國票安和)下單,以每股新臺幣6點50元至7點22元區間價位,賣出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393張(仟股)。 ⑵由被告甲○○○在臺北市○○區○○路3段26號5樓畢達公司辦公室,撥打電話至香港00000000000,將前揭於94 年間,以實際受被告乙○○與被告甲○○○所掌控之環球企業公司名義,經購入佳鼎92年ECB轉換而來所持有之2千3百80張(仟股)佳鼎公司股票,委由倍利證券(香港) 有限公司交易員林繼榮(Lam, Kai Wing Kevin),以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在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 帳號00000000000),以每股新臺幣6點零6元至7點22元區間價位出售。 (四)上揭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重大消息揭露後,佳鼎公司股票價格於96年1月16日及17日連續兩個營業 日,均以近乎跌停之每股新台幣5點73元及5點33元收盤,累計兩日跌幅為百分之13點8。被告乙○○及甲○○○利 用事先得知前揭有關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策略聯盟關係解除之重大訊息機會,事先出脫邦英公司與環球企業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以佳鼎公司股票於96年1月16日之 收盤價新台幣5點73元計算,其所規避持有佳鼎公司股票 價格下跌損失之金額,分為新台幣40萬9千3百40元(邦英公司部分)與207萬6千6百元(環球企業公司部分)。 (五)因認被告2人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 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犯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吳義禋、簡文桂、許佩璇、許榮良、林儀婷、蔡佩汝、徐正民、林和清、劉永基、宋宛蓁、林金龍、賴德仁、官佩璇、楊志祥之證述,臺北市政府96年8月17日函文及附件資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月24日函文及附件、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3月8日證櫃字第0960300775號函文及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佳鼎公司於95年8月至96年1月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有關該公司自結合併營收以及與志超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和其後終止之相關重大訊息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30日證期一字第0960068086號函文及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16日(96)兆銀總投銀字第5059號函文及附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9日(96)元證字第1203號函文 、中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3日(96)中財字第27號函文、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2日中信銀代理字第96202296號函文及其附件、中銀財務管理顧問公司96年11月29日(96)中銀字第31號、財團法人中華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9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033號函 文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中 信銀代理字第97200311號函文及附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年8月31日匯證字第2007083111號函文及附件、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4日國政經字第0960013866號函文 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6年8月27日(96)新 光銀龍山字第960068號函文及附件、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6日志財字第9611001號函文及相關附件、佳鼎公司95年12月31日公告、佳鼎公司95年8月2日公告、抄有電話、人名之字條、佳鼎公司95年8月30日第6屆第19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楊志祥傳送予被告乙○○之電子郵件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間終止策略聯盟關係,消息成立時點應為96年1月15日,是其於 先前賣出股票之行為,並非內線交易所規範對象,且其於95年10月間即已決定處分邦英公司名下之佳鼎公司股票,並非為了內線交易而處分該等股票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本件終止策略聯盟之時間點,應係於96年1月15日,而其 於賣股票之時,尚無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存在,且其所賣出系爭佳鼎公司之股票,均係環球企業公司所有,並非其名下之股票,其並非內線交易所處罰之主體等語。 五、查本件被告2人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5日間,有由被告 乙○○指示邦英公司員工許佩璇,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779Z,下稱國票安和)下單,以每股新臺幣6點50元至7點22元區間價位,賣出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393張(仟股)。另由被告甲○○○ 在臺北市○○區○○路3段26號5樓畢達公司辦公室,撥打電話至香港00000000000,將以環球企業公司名義佳鼎92年ECB轉換而來所持有之2千3百80張(仟股)佳鼎公司股票,委由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交易員林繼榮(Lam, Kai Wing Kevin),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倍利證券 (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在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證券帳號00000000000),以每股新臺幣6點零6元至7點22元區間價位出售一情,業據證人許佩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5頁),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月24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05768號函載:「…兆豐 香港於95.11.10至96.1.15期間,…,有受客戶「環球企業 有限公司」委託賣出佳鼎公司股票,…,環球企業公司於94.8.23簽署予倍利浩昌證券有限公司(香港)之證明書中, 乙○○之妻女甲○○○及林儀婷均為環球企業之被授權人,次依櫃買中心所提供之資料,環球企業95.12.1-96.1.15共 大量賣出2380千股…。」等語及所檢附「兆豐資本(亞洲)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買賣佳鼎公司股票之最終受益人相關資料(見96年他字第4016號卷㈠第7至8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9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033號函載:「…經查匯豐銀行託管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 限公司於90年1月1日至96年8月13日期間僅於兆豐證券總公 司有交易紀錄,且均為賣出佳鼎科技股票…。」等語及所檢附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於90年1月1日至96年8月13日之所有交易紀錄及相關資料(見96年他字第4016號卷㈢第9至83頁)、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96年8月31日匯證字第2007083111號函所檢附兆豐證券 (香港)有限公司96年8月31日解釋函,內載稱:「…來函 所詢於95年11月10日至96年1月15日期間所買賣的佳鼎科技 有限公司股票皆由本公司客戶Global Enterprises Inc透過中華民國證券集中市場進行交易並依法存放在本公司於貴行開立的保管帳戶內(戶名:兆豐資本(亞洲)有限公司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戶號F00000000)。…經查本公司 負責處理被授權人甲○○○之營業員為林繼榮先生…。」等語在卷可稽(見96年他字第4016號卷㈢第99至100頁);且 被告2人對此亦不否認,是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 審酌者,此等與志超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事項,是否屬於重大消息;該等消息何時成立,被告2人又係何時知悉;而被 告2人賣出佳鼎公司股票一事,是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違等。茲分述如下: (一)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事項,是否屬於重大消息? ⒈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溢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 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 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 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準此,相關權責機關於95年5月30日發布「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在該辦法第2條第1款、第8款、第15款,分別規定:「 本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1、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8、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 往來者。…。15、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是若有該等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⒉證人即原任佳鼎公司稽核人員楊志祥,於偵查時證稱:在當時若志超公司將訂單轉走對於佳鼎公司會影響很大,因為佳鼎公司比較大的業務比重,均來自於志超公司下單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04號卷㈡第144頁);證人即原任佳鼎公司PCB事業部總經理徐正民,於原審復證稱:與志超公司合作期 間,就PCB事業部而言有比較好,但也沒有真正獲利,只是 虧損有縮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證人即原任佳鼎 公司財務處長許榮良亦於原審結稱:佳鼎公司獲利雖然沒有增加,不過第3季之虧損有減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是由上可知,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不論是合作關係或策略聯盟,因為志超公司之訂單對於佳鼎公司之業務,既有極重要之影響,則本諸前揭說明,志超公司抽單不再與佳鼎公司往來,對於佳鼎公司而言,確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重大影響股票消息事項,此情已足認定。 (二)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事項,究係何時成立?被告2人又係何時知悉? ⒈證人即原任志超公司總經理並派駐於佳鼎公司任PCB事業部 總經理徐正民,於原審證稱:志超公司進駐佳鼎公司之人員係在96年1月1日之後撤離,在95年12月25日之後,其有跟志超公司進駐佳鼎公司之員工提及將該交接的工作交一交,把後續訂單安排一個結束,交代後就可以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頁),足認於95年12月25日之後,志超公司的確開 始有欲解除與佳鼎公司策略聯盟之意。 ⒉惟有解除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之意,與實際上志超公司有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一情,性質上並不能等同視之,此由證人徐正民於原審證述:至96年1月3日,被告乙○○仍有打電話與徐正民溝通,並問徐正民是否仍有訂單,有什麼機會可以再幫徐正民一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頁),即可知被告乙○○或許理解到與志超公司之合作 關係很難繼續維持,然被告乙○○並不當然認為志超公司當時即有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意。此徵諸證人徐正民所證並未告知被告乙○○有關志超公司要片面公告解除策略聯盟之情,因為若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會一直拖延,且公告之後,被告乙○○有向徐正民質疑何以要公告,且有嚇一跳之感覺,並要求發1個更正公告一情(見原審卷㈠第 256頁),即可得悉。是足認就志超公司部分,當係因不想 再與被告乙○○溝通,而於96年1月15日公告之時,方片面 解除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該等消息確係成立於96年1月 15日之情,亦足以認定。 ⒊又證人即原任佳鼎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儀婷,於原審固證稱:楊志祥有寄發「志超下單僅至95/12/12」、「12 /20起,PCB部門休假1星期」之電子郵件予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然被告乙○○並不會使用電子郵件一情,同據證人林儀婷及原任佳鼎公司行政部處長林和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第54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志超公司之作為,亦不得以楊志祥有寄發該2電子郵件, 即認定志超公司欲於95年12月間,即解除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乙○○於95年12月間,即知悉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將告解除至明。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5日間,有多次賣出佳鼎公司股票之情。然如前所述,本件志超公司片面解除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由卷內證據所示,係於96年1月15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該日之前即知悉此 事,是縱被告乙○○確有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5日間,即多次賣出佳鼎公司股票之情,亦難即認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構成要件相當,況證人即原為佳鼎公司股務業務許佩璇,於原審即證稱:被告乙○○於95年10月份時,即告知其要分批賣出佳鼎公司股票,然後來因其忘了此事,所以直至同年11月,才分批賣出佳鼎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5頁),是依證人許佩璇所述,本件被告乙○○本即於志超公司欲解除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之前,即已告知許佩璇要分批賣出佳鼎公司股票,係因許佩璇忘了此事,方於95年11月起始分批賣出。據此,被告乙○○自始至終,並非係以知悉此一解除策略聯盟之重要事項為原因,方賣出所持有佳鼎公司股票乙節,亦足堪認定。 ⒌另就被告甲○○○部分,除其係被告乙○○之配偶一情外,依全卷所示,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於96年1月15 日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前,其即知悉此事。況承前所述,既連身為佳鼎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乙○○均未能於96年1月15日前即知悉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 一事,則被告甲○○○於96年1月15日之前,自當更無獲悉 該事之可能,此情應甚明確。 ⒍準此,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事項,係於96年1 月15日始成立,且被告2人亦係於當日始知悉等節,均堪認 定。 (三)再被告2人於起訴意旨所指時間,賣出佳鼎公司股票一事 ,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究否有違? ⒈本件被告2人所賣出佳鼎公司之股票,分係邦英公司及環球 企業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等節,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經敘明如前,是此部分已堪認定,自屬無疑。 ⒉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認為:「(91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1、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 人。2、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3 、基於職 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4、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依該法條之規定,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款之罪責。」,是倘買入或賣出之股票,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各款所列之人所有者,即難認會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按上開判決雖係針對91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為之解釋,然此部分既與被告2人行為時即現行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意旨並無不 同,自得予以適用】。準此,本件被告2人所賣出者,既係 分屬邦英公司及環球企業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則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2人 所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甲○○○2人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斷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甲○○○2人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甲○○○2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2人犯罪。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2人犯罪,而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認被告2人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本院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