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公訴人以被告丁○○坦認泰鼎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鼎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東變更登記係其所為,及告訴人甲○○及証人楊傳璽、乙○○分別指証渠迄未同意擔任泰鼎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稱泰鼎富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據。然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泰鼎富公司係段立明所籌組,其與兄劉台盛當初應邀任泰鼎富公司人頭股東,另股東許謙吉係其邀任;高玉凌、丙○○則是段立明找的。嗣因告訴人甲○○當時想要一間公司來辦銀行貸款,曾陪告訴人去找公司,亦曾到關渡找一間食品公司,後方介紹變更為泰鼎富公司董事、股東增加債信俾便辦理銀行貸款,但是其或告訴人將資料交會計師辦理,已不復記憶;乙○○則是房屋增貸,但其公司方成立未滿一年,債信不足,方告以其可權宜任這邊成立營業一年多的公司股東,增強還款能力或許可行,因而將其列股東,惟嗣照會銀行時,因其有卡債,無法增貸而作罷;當時是同時認識甲○○與乙○○,那段時間都在一起。後告訴人甲○○為解因泰鼎富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而為提告。另楊傳璽亦自承係為信用卡增額提交証件給他人辦理,是本案其無未經同意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被告供稱泰鼎富公司實係由一「段立明」設立,其與兄劉台盛均僅係任人頭股東一節,核與原任公司股東之証人劉台盛証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或其段姓友人;被告及其段姓友人成立公司,要其加入當人頭,其未出錢(他卷第五六頁、偵續卷第四五頁訊問筆錄);被告與段立明來找其任人頭股東,其有應允,被告是說段立明熟悉設立公司、培養公司再向銀行貸款,但未培養成功,公司垮了,段立明就跑了(原審卷第七九頁審判筆錄)。及同任公司股東証人丙○○証稱: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將身分証影本交其任職大安釣具公司實際負責人段立明,任一公司股東,但不記得登記公司名稱,高玉凌是大安釣具登記負責人,嗣釣具公司已結束營業(本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情相符。是泰鼎富公司原登記股東,係分由段立明與被告覓得籌組設立,可堪認定。 五、再查,甲○○與乙○○部分: ㈠告訴人甲○○先後指訴:最近接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方知於八十八年任泰鼎富公司負責人,因認是原負責人劉台盛為變更登記提告,其不識劉台盛,身份證曾遺失過,但不清楚時間。八十八年時是任職瑞琦有限公司擔任員工,嗣至九十二年方自任不動產投資客(他卷第二~三頁詢問筆錄);身份證遺失約於七、八年或十年前。有申請補發,但補發與遺失時間距離很遠(同上卷第一一頁訊問筆錄)。對被告所稱其要找一公司配合房地產作貸款一情,先指稱:應該沒交身分証影本予被告,且是其友人要買公司,非其要買,確曾與被告及友人至關渡等地找公司,其亦未交身分証影本予該友人(同上卷第一0三頁訊問筆錄);(經檢察官核對登記為泰鼎富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証後確認該身分証尚使用中)身分証影本非遺失影印,但其亦未曾交身分証予被告或乙○○(偵卷第六頁訊問筆錄);其自己有公司,不須被告公司,另因被告有一房子在賣,其為評估貸款金額,故將身分証影本交被告(偵續卷第四四頁訊問筆錄)等語。是其先否認有交身分証予他人,而以曾遺失指訴,嗣於被告以証人身分到庭時,仍稱未交身分証或影本予被告,嗣改稱有交身分証影本給被告,業已前後不一。且其稱係為買被告一屋提供予評估貸款金額,亦與房屋辦理貸款均係以房地設定抵押權,而依房地現值以一定成數核貸,衡情先毋須提供買受人身分証供抵押貸款評估之常情不符。又其稱已自有一公司,無須再找其他公司,然復自承與被告到處看公司,至稱係陪友人看公司,然迄未能說明該友人背景,亦有可議。況其所稱自有一展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吉公司),經本院查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設立登記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即辦理停業,嗣至九十六年六月方申請復業,此有台北縣政府函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松山分局等函附該公司營業稅申報及繳稅資料等在卷可按,其指訴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㈡另告訴人指証其與証人乙○○之認識經過:其係因被告公司廣告有賣房子,其欲購屋,晃過去被告公司,才認識被告與乙○○,時間太久,不記得渠二人當時談什麼事,又因乙○○作網路,其找幾個朋友跟他談,談什麼其不知道,是其友人談的(他卷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一情。然証人乙○○先証稱:其係於八十八年間看報紙借款訊息小廣告,去詢問借款資訊而認識被告,其原有房貸五百萬元,想再為增貸,被告代為照會後因其信用卡繳款不正常而無法增貸;告訴人亦是在報紙上登小廣告,辦理信用貸款,亦因其有卡債,無法辦理信貸,告訴人說可找金主投資其公司,亦是八十八年間,但三人未曾一起見面、吃飯或為任何事(他卷第一00~一0二頁訊問筆錄);之前開過庭才知為泰鼎富公司股東,其因開公司須資金周轉,經報紙廣告找被告辦借貸,被告稱可以辦房貸,故交身分証影本,不知被告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偵續卷第五0頁訊問筆錄);被告於報紙刊登二胎廣告,是辦理房屋貸款,其因公司需款持房地權狀找被告辦房貸,當時因房貸不流行,銀行不會主動行銷,故依報紙廣告找被告代辦。嗣係經甲○○告知其被登記為公司股東;甲○○常至其公司,嗣其公司解散,還會主動以電話聯絡,約五年前,他說他是公司負責人,因欠稅沒辦法出國等情;其因未見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而不確定是否公司股東,不能僅憑一人所言即相信,故未提告(原審卷第八0頁反面~八一頁審判筆錄);其係依報紙廣告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亦係幫人代辦貸款業務,告訴人確曾以電話告知其任公司負責人因欠稅遭限制出境一事,告訴人在得知公司欠稅時,並有告知其亦為該公司股東,但其未查証,故未提告(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一一頁)等情。是告訴人稱係其至被告公司同時認識被告與証人乙○○,核與証人乙○○証稱係分別依廣告認識告訴人及被告不同;另証人乙○○更証稱,告訴人與被告均係刊登廣告為他人代辦貸款事項之同行,僅是被告從事房屋貸款,而告訴人係從事信用貸款而有不同。則告訴人稱其為購屋至被告公司,即與事實不符,且証人乙○○稱告訴人嗣為其介紹金主,亦與告訴人自承嗣介紹朋友與証人乙○○談一節相符,然告訴人竟稱不知談何事,顯係一再隱瞞並否認其與被告同係從事貸款業務,自有可議。況証人乙○○於原審結証:告訴人約於五年前(依其於九十八年八月為証述,則應係指約九十三年左右)即已知任公司負責人,並因欠稅遭限制出境,此與其任負責人之泰鼎富公司,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一五二四九六號執行命令所載,係於八十八年等之欠稅,並於九十一年即已立案執行一情相符,是告訴人自應於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立案後即知有負責人欠稅情事,若確係遭冒用任公司負責人,則何以均未聞問,事隔五年方為提告?乃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知情同意任泰鼎富公司負責人,嗣為解其欠稅及出境問題提告,即堪採信。至証人乙○○先亦証稱,於本案檢察官傳証時方知遭登記為泰鼎富公司股東,然嗣亦証承於本案之前,即告訴人知其係泰鼎富公司負責人欠稅時,即已告知其亦為該公司股東,前後矛盾。且衡情於告訴人告知已因同任股東之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一般人必亦急於探查是否亦危及自身,且公司基本資料係得公開查閱,況為利害關係人?然証人乙○○僅以其未親見公司資料,不為聞問,亦與常情有悖。參以,其對被告稱因其由被告代辦之房屋增貸時,其自有公司未及一年,須以於一年以上公司任股東,增進其還款能力,嗣因照會銀行後,因其有卡債,致無法辦理一情,均未否認,顯係被告業已為其增貸案送件照會,嗣於本案僅單以其未授權被告刻印、或未出資,認其非公司股東,片面否認有為該公司人頭股東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六、末查楊傳璽部分:証人楊傳璽先後証稱:其不識被告,僅識被告兄劉台盛,僅曾為申辦信用卡而交付身分証影本予他人(偵續卷第四六頁訊問筆錄);本案開庭前未曾見被告,其於八十八年間,在中山北路開一自助餐廳,因劉台盛的友人稱與銀行關係良好,可申辦額度廿五萬元之現金卡,其因無報稅資料,該人稱有辦法提高其額度,辦出來後須付五萬元酬勞,直接自廿五萬元額度內扣付,其不知該人如何提高其額度,即將身分証影本交該人試試看等情(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四九頁審判筆錄)。是証人楊傳璽自知其無該廿五萬元現金卡之信用債信,提供身分証影本供人試辦,既未明白約定其授權範圍,且酬勞五萬元高達貸得款項五分之一,則如係遭人以人頭或其他非法方法使用其提供之身分証影本,當均在其默示概括授權。況本案其已証稱完全不識被告,身分証影本亦非交予被告,而係交當時任泰鼎富公司負責人之劉台盛之友人,而如前所述,劉台盛亦係泰鼎富公司之人頭,則就其前揭証述,亦難遽認係被告偽造而為其為變更登記。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甲○○與被告同係從事代辦貸款為業,當熟知貸款所需,及任公司負責人之權義,然以覓公司辦理銀行貸款;証人乙○○為籌公司資金,然亦因自有卡債,而欲為房貸增貸或信用貸款,均屬債信不良;証人楊傳璽則為以高報酬取得廿五萬元之高額現金卡。證人均係知渠等所為申辦均非屬正常貸款或申辦模式,則渠等分別交付身分証影本憑供辦理後,除告訴人因任公司負責人身分遭追繳欠稅及限制出境,而提告本案冒名,即可逃避稅賦並解除出境限制外,餘証人乙○○、楊傳璽僅任股東,權益未受損,然於本案均避重就輕,亦得以卸免己身責任。是渠等所為如上未經同意授權,係遭偽造之指証,均具瑕疵,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存其他客觀事實相互矛盾,使本院無從得無合理懷疑之確証,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加勾稽審酌,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廿二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續字第661號被 告 丁○○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25巷27弄臨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丁○○明知甲○○、楊傳璽及乙○○均未出資於泰鼎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富公司),並非該公司之股東,甲○○更無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竟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6日前數日,在 某不詳地點偽刻甲○○、楊傳璽及乙○○之印章,並蓋印於泰鼎富公司88年12月6日之公司章程上,表示甲○○出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楊傳璽及乙○○各出資50萬元而任泰鼎富公司之 股東,甲○○並同意出任泰鼎富公司董事,據以偽造上開泰鼎富公司章程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甲○○、楊傳璽及乙○○,再於88年12月16日持上開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述甲○○、楊傳璽及乙○○任泰鼎富公司之股東與甲○○同意出任泰鼎富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甲○○、楊傳璽、乙○○,後因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始知上情。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上揭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泰鼎富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份; (二)證人甲○○、楊傳璽及乙○○之證言;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 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泰鼎富公司88年12月 6日之公司章程上偽造之甲○○、楊傳璽及乙○○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 敏 綺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