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綽號阿宏)曾於民國7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70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之體育館,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瑞來」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型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子彈1顆(嗣已擊發)暨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即自彼時起持有上開槍彈,並將該槍彈藏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23巷9號4樓8室(起訴書誤載為藏放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60巷8之3號丁○○設籍址)之住處房間(所犯寄藏改 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緣丁○○與楊龍華(綽號西瓜)為舊識,因丁○○曾於97年3、4月間,遭楊龍華找人持棒棍毆打成傷因而懷恨在心。於98年1月26 日14時40分許,丁○○與女友甲○○及友人張嘉華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口小吃店(米粉湯店)用餐,席 間,丁○○走出小吃店向陳氏花所經營檳榔攤購買飲料時巧遇楊龍華,並對之嗆聲:「你會被我打死」等語,旋即離去,楊龍華不甘示弱跟隨丁○○走進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子內,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而甲○○在小吃店聽到爭吵聲後走進巷口附近察看,斯時,見丁○○之衣褲遭楊龍華拉扯,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口袋內取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3枝土製鋼管型手槍(該3枝土製鋼管型手槍係先被多張衛生紙包覆在一起再以土色膠帶纏繞幾完全覆蓋槍身),朝楊龍華胸部射擊1發,致楊龍華受有左前 胸骨第5、6肋間心包膜填塞、肝貫穿傷及腹血之傷害,楊龍華受傷後仍抱著丁○○的大腿不放,經路人發現槍擊案,向里長林朝基求救,林朝基趕抵現場時,發現楊龍華已倒在地上,丁○○則以單手握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型手槍朝向楊龍華之頭部,經林朝基在旁勸阻,並旋即報警並呼請救護車將楊龍華送往署立臺北醫院急救,而楊龍華旋於同日16 時34分許,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 ,嗣於楊龍華肝臟右葉內部發現彈頭1枚。丁○○在上開槍 擊案發生後,即在其女友甲○○協助下,由甲○○取走丁○○因遭楊龍華拉扯而自行脫下之衣褲,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口對面協助丁○○招攔下郭高村駕駛之車號MN- 315號營業小客車後,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甲○○所 犯使犯人隱避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嗣98年1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32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丁○○及甲○○,並從 丁○○身上查扣土製鋼管型槍枝3枝(每枝鋼管內各裝填有1顆子彈,其中1枝鋼管內之子彈已擊發剩下彈殼1顆、餘2 枝鋼管內之子彈均未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龍華之子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33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楊龍華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有手持經衛生紙及膠帶包覆之上開受託寄藏土製鋼管型手槍3支,槍口朝向被害人楊龍華,且被害人 楊龍華確因胸部受槍擊,致受有左前胸骨第5、6肋間心包膜填塞、肝臟貫穿傷及腹血之傷害,並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先從後面拉扯伊的衣服,伊因怕土製槍管走火,所以才從夾克口袋拿出槍以雙手護著槍,被害人揮手捶打被告護槍之右手掌,才使土製槍管經震晃壓迫發生走火導致誤傷被害人,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即里長林朝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徵諸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2時 50 分有民眾到我里長辦公室找我,告訴我巷口發生槍擊 案件,要我到場幫忙,我到場後看到被告丁○○與楊龍華,當時被告丁○○還拿著鋼管手槍指著被害人頭部,因為他們都在四維公園活動,綽號西瓜的楊龍華已倒在地上,我馬上出言阻止被告丁○○,要求他不要亂來,我馬上靠過去,當時他還認得我,叫我趕快報案,他說受不了了,而被告丁○○距離槍擊地點約2公尺,並繼續口出惡言說 「幹你娘,你這個不肖子、骯髒人,要給你教訓一下」,罵完後轉身就走,當時被告的女朋友甲○○在188巷口對 面去搭車,當時甲○○手上還拿著被告丁○○的衣服,二人搭計程車逃逸;而我是在救護人員脫開楊龍華衣服時,才看到楊龍華的左胸近心臟處流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2至93頁);及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案發當時原係在距離現場大約有20公尺之里辦公室,並非第一位現場目擊者,而是有里民到辦公室告訴伊說巷口有槍擊案件,請伊過去處理,然後伊立刻趕到現場;當伊到現場後,就只有看到被害人及被告丁○○在場,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有看到被告丁○○用腳踹被害人的頭一次,被害人還拉著被告丁○○的腳,但並沒有斷氣,還有跟伊說被告丁○○有對他開槍,他胸口很痛,他一直有喊很痛,請伊快點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楊龍華原本還是清醒的,然後伊就看著被害人一下就沒有意識了,伊有看到被害人胸口有流血,但血流不多;而伊當時還看到被告丁○○用腳踹楊龍華的頭部一次,而伊並沒有聽到他們有沒有爭執,伊到達現場後,有聽到丁○○有罵楊龍華三字經,內容就如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一樣。他們兩人拉扯是在我到場之前發生的事情,但我沒有看到,我只是單純勸阻丁○○不要再打被害人;當時丁○○身上穿著一條內褲,而單手握著不知什麼東西朝著躺在地上的楊龍華頭部指著,然後伊有勸阻丁○○不可以,然後丁○○就離開了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參諸被告對於證人林朝基到現場時被害人即已中彈乙節亦不爭執,則證人林朝基證述其係據報發生槍擊事件而趕往現場,到場時被害人對伊喊胸痛並請其報警叫救護車等情,應堪認定。再衡諸本件證人林朝基係接獲民眾通報槍擊事件發生始趕到現場察看的里長,其與被告丁○○間夙無仇恨怨懟,且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均已具結,衡情其應無必要甘冒偽證刑責,而匿飾虛捏情節以構陷被告之理。至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槍枝走火所致,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然查,如上所述,被告既於證人林朝基趕到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已中彈之事實,如被告所辯屬實,衡情其應會因意外的槍枝走火而驚慌失措,或急於報警救治被害人,焉會對中彈被害人之傷勢置若罔顧,且持槍指著已倒地之被害人頭部,並對被害人辱罵之理?又豈會見證人林朝基到場時仍不呼求一起救助被害人,而經由證人林朝基到場勸阻後始罷手之理?是被告丁○○上揭辯解,核與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顯不相符,殊難採信。 (二)次查,參以證人陳氏花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顧檳榔攤,「西瓜」走過來向我買檳榔,並跟我說「昨天跟自己的孩子賭博輸幾千元」,還說「自己的小孩子,輸沒有關係」,他說完之後,「阿宏」就出現,後面還跟一名我不認識的女生,「阿宏」先向我說新年快樂,我回答他「大家快樂」,約1至2分鐘的沉默後,「阿宏」跟「西瓜」說「你會被我打死」,阿宏說完之後就往旁邊的巷子裡走進去,「西瓜」先看著他,隨後也跟著「阿宏」走進巷子裡,當時我認為應該會打架,所以就馬上將檳榔攤收起來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88號相驗卷第15頁、第16頁);偵查 中證述:「阿宏」去跟西瓜說你會被我打死,西瓜就在生氣,我有勸西瓜新年不要吵架,他不理我走到巷子裏面,阿宏是先進去巷子,西瓜跟著進去,我怕他們打架,我的檳榔攤危險的東西切檳榔的刀子都收起來了,我沒有注意到阿宏帶的該女子有無進巷內,但我有聽到她喊阿宏放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172頁、第173頁);及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1997年到臺灣,住了13年了,國語聽得懂,台語聽得懂一些;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丁○○,他常常到我們那邊檳榔攤,我都叫他阿宏,被害人綽號叫西瓜,也有常常來跟我們買檳榔,當天西瓜去我那邊買檳榔,跟我講說昨天他與他小孩賭博,輸錢給自己小孩並說沒有關係,然後「阿宏」與在庭的甲○○也一起出現,然後「阿宏」跟甲○○跟我說新年快樂,然後我回答大家快樂,然後阿宏跟西瓜說「幹你娘」後並說「待會你會被我打死」,西瓜聽了就很生氣,我就說新年快樂不要吵架,然後阿宏離開就走去巷子裡面,西瓜就跟在後面進去巷子裡面,因為我怕他們打架,我就將店裡危險的東西收起來,我怕他們打架,我在忙著收東西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0頁、第203頁),及被告亦供認其於本件案發之前,曾遭被害人找人持棒棍毆打成傷乙事,本件被告當時既明知伊身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型手槍及子彈,於遇見存有宿怨之被害人,仍對被害人恐嚇稱「待會你會被我打死」,並於2人發生肢體突過程中對被害人之胸部 開槍,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無訛。蓋如被告當時主觀上未具殺人故意,則其為何會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型手槍及子彈?又為何會對被害人恐嚇稱「待會你會被我打死」?又被告明知人之胸部乃身體之重要部位,其如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何在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仍朝被害人之胸部開槍?至被告另辯稱:我沒有說「待會你會被我打死」,我是說「我差點被你打死(台語)」云云,惟經原審當庭令被告當庭說出「我差點被你打死(台語發音)」乙語,以供證人陳氏花聽辨,證人陳氏花對此當庭證述:我當時是聽到的是「待會你會被我打死」這句話,「差一點(台語發音)」這句話我聽得懂,就是國語的差一點,「被你打死(台語發音)」,我也聽得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是 被告上揭辯解,自無可採。參諸證人陳氏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始一致,且證人陳氏花與被告夙無仇隙,衡情其應無甘冒擔負偽證刑責風險,而無端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乙節,亦堪認定。 (三)又扣案之兩節式土製鋼管型手槍3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以拉放撞針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 13日刑鑑字第098001247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 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經原審就鑑定書所謂「拉放撞針」之方式為何?究需拉放致何種程度始能擊發?又該等槍枝是否會因拉扯而走火擊發適用子彈?等節函詢該鑑定機關,該鑑定機關函覆略以:鑑驗書所載「以拉放撞針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係指以手動方式將槍枝之撞針拉桿後拉至極限後,釋放其撞針拉桿,藉由內部撞針簧彈力將將撞針推送撞擊適用子彈供擊發使用;又所謂「槍枝走火」,一般而言,可能為槍枝機械性能故障所造成,抑或人為使用疏失所導致,如槍枝掉落地面因撞擊而導致子彈擊發、持槍者與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等情形,而依據美國懷特實驗室對「槍枝走火」(INADVERTERST FIRE)的解釋為:使用者沒有擊發子彈意願卻造成槍 枝擊發子彈或儘管使用者欲防止槍枝擊發子彈而仍造成擊發之情形;故前開槍枝(即受鑑定槍枝)是否會因拉扯而走火,須考量使用者當時狀況及拉扯姿勢而定,本局無法據此推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8 日刑鑑字第0980093579號函覆原審之函文1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復觀諸卷附上開3枝扣案 土製鋼管型手槍之外觀照片可知(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 至第147頁反面),各該槍管內之撞針拉捍,在平面擺放 之情況下撞針拉桿尾端有螺絲帽頂住槍管尾端,故各該撞針拉桿不致縮進各該槍管內。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3 枝土製鋼管型手槍結果,發現該3枝槍若呈垂直狀態(槍 口朝上),則有其中2支槍管之撞針會自然鬆落而各掉落 約1公分及1公分半,其餘1支槍管之撞針完全不會掉落, 且實際後拉該3支槍管內之撞針,皆因其內有彈簧,所以 感覺到有拉力等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13頁之審判筆 錄),綜上可知,因該3支土製鋼管型手槍內之撞針拉桿 均有彈簧存在,則倘若要將撞針拉桿向後拉動,尚且需刻意花費力氣以資對抗該螺旋線圈狀彈簧彈縮回去之抗拉力,則可推知以上開撞針拉桿撞擊適用子彈擊發,而將撞針拉桿後拉至極限時,更需花費一定之力量甚明。是以,倘若僅有搖晃該3枝土製鋼管型手槍,固然其中2支撞針有可能因鬆脫而略移離槍管末端1至1.5公分之距,然此搖晃顯不足以形成類似撞針被拉至極限以致推送撞擊適用子彈所需之彈力至為灼然。另參以被害人所受槍擊傷入口離足底約166.6至11 7.8公分有單一子彈入口槍傷,口徑於皮膚 之傷口外徑為1. 2至1. 4乘0.8公分,內口(皮膚撕裂性 開口)為0.8乘0. 6公分,離中線向左約2公分,離左乳頭下方約1.5公分;槍擊傷口略呈垂直及由12點略向6點呈15度角度之內角,呈前後方向穿過胸骨第5、6肋間,穿過心包膜前下緣向後下緣即心包膜底部之橫膈穿出而入於腹腔,心包膜囊填塞有血液400西西,腹腔約有2500西西,在 左肝葉前緣有穿入傷口約0.6乘0.4公分,在左肝葉後緣未見子彈或貫穿傷出口,在右葉、方形葉底部尋獲子彈1顆 ,被害人係因胸腹部遭單一槍擊傷致心包膜填塞、肝貫穿傷及腹血,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乙節,有署立臺北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0372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60頁)。則從被害人受槍擊之傷口位置可知,被害人於受槍擊之彼時係與被告正面相對,而被告所持土製鋼管型手槍之槍口係朝向被害人,槍管後端之撞針拉桿處則係朝被告,是以,依被害人所站立之位置,衡情其在與被告發生拉扯時,鮮有可能自行伸手拉動撞針拉桿以擊發槍管內之子彈而自招槍擊之危險。況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知道扣案槍枝內有彈簧,撞針在槍枝裡面有時候會鬆動,要看彈簧的鬆緊,伊平常有試拉過每枝槍管的撞針,槍管是可以拆解的,子彈是在白鐵槍管的部分,伊曾將槍管的白鐵管及銅管打開過,彈頭在白鐵管槍管部分,火藥是在銅色彈頭最底端,伊有把槍枝折解過,所以瞭解該槍枝的構造,後來伊將3支槍枝組合回去後再用塑膠貼布封起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之彼時,已知其所持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且槍管內之撞針有所鬆動,卻仍持槍朝向被害人之胸部之舉,其心態已有可議。又其在原審審理時尚供述:「(問:楊龍華有沒有拉撞針?)他拉不到,但他沒有沒碰觸到我不知道。」、「(問:你跟死者爭執時,是如何拿出槍枝指著死者?)因為是土製槍枝,槍枝我是放在夾克內,我從夾克內拿出槍枝,我用左手握住槍枝,而我怕他搶走,所以用我的右手蓋在左手上,我沒有去拉扯他及動手打他。」、「…我不曉得我有沒有去碰觸到撞針,因為楊龍華在拉扯我,我右手放在我左手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至 第113頁),則被告之雙手既均有握住槍枝,由此足徵被 告確有機會一手持槍另一手後拉上開土製鋼管型手槍之撞針拉桿以擊發子彈至明。是以,依據扣案土製鋼管型手槍之組成結構、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手持握扣案槍枝之方法,及其與被害人拉扯時各自所處之相對位置及姿勢等情狀予以綜合研判,被害人所受槍擊傷害顯非所謂「槍枝走火」所致,被告辯稱:上開槍枝內之子彈之所以擊發係因其與被害人拉扯時槍枝走火所造成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人之胸部係人體重要臟器所在,為脆弱部位,亦為人身要害,而被告既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土製鋼管型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仍持槍朝向被害人之胸部位置擊發子彈,即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四)被告於原審固另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為證,惟經原審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否具有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乙事,該醫院認為:「個案為長期性的酒精濫用患者,因犯罪行為而目前於獄中,於會談時個案已有6個月無酒精使用,其表現意識清楚,無明顯幻 聽、妄想情形。於測驗中智力表現正常,無明顯嚴重認知功能缺損,腦傷可能性不高;同時,亦無明顯知覺思考障礙或精神病徵候。以目前狀態而言,個案應具正常行為與社會判斷能力。故可推測個案之前的精神病性表現(如妄想、幻視、幻聽、失眼等症狀)與長期酒精使用的相關性極高,但因近年來不致於影響一般人際關係及工作情形,故應無對案發行為有影響的情形;另個案於酒後可能造成的衝動和判斷力缺損,則與案發行為有其相關性。由個案之社會心理角度觀之,個案個性衝動性高,易與他人起衝突,且有酒精濫用之問題,雖知酒精會對生理、心理產生短期、長期的影響,但卻無法避免使用,故個案應對其有精神病性症狀,但仍長期酒精使用的情形負責。另個案於隔離酒精後,精神狀況即可快復至接近正常狀態,建議其能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協助其戒除酒精使用,降低其再犯之機會。綜合上述結論,針對貴院所需鑑定事項回答如下:1 、其行為時,因酒後衝動性增加和判斷力減弱,使其有部分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但應對明知長期酒精使用會造成相關精神問題而仍持續使用,負相關責任。2、其 犯案當時行為,可排除因先前車禍導致腦部受創之後遺症所致。」,有該醫院於98年9月9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 07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憑。另參酌證人張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天有受被告、甲○○之邀請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口米粉湯店, 去之前被告有到伊家沒有坐多久,有喝一點點白蘭地,伊並不知道被告到伊家之前是否有喝酒,但他看起來是正常沒有喝酒的樣子,伊跟被告從家裡出來後到米粉湯店期間,伊與被告間的對話過程他都有跟伊回應,還有問伊要吃什麼,然後到了米粉湯店時,伊還跟他說去買酒,他還說好,然後就走出去了,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跟平常一樣 ,被告每天都是在喝酒,伊認為他平常狀況都還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在實施本件犯行前縱有飲酒,然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仍具有責任能力甚明。是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前開病歷摘要,仍不足做為減輕其罪責之憑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上開土製鋼管型手槍擊發子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林朝基到庭與被告一起測謊,待證事實為證明證人林朝基說話不實在;聲請傳喚證人陳氏花到庭對質,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以證明伊當時手有受傷;聲請傳喚證人謝進財、廖錫卿,以證明曾目睹被告因誤觸本件扣案槍枝的撞針而走火並傷及自己,且被告與被害人間當時並無仇恨,其無殺人動機;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閱被告98年1月27日入所時之身 體檢查報告,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及被害人確有互毆,被告亦受有傷害等。惟觀諸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其中證人林朝基及陳氏花部分,亦經渠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而渠等證言亦與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其證言已臻明確,而無再行傳喚並測謊、對質之必要。另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存有宿怨,而在上揭時、地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後,持土製鋼管型手槍朝被害人胸部射擊1發子彈,被告與被害人當時既 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身體因而受有傷害,衡情亦有可能,惟被告身體縱然受有傷害,亦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持槍殺人行為無關,是被告上揭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以證明伊當時手有受傷,及聲請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閱被告98年1 月27日入所時之身體檢查報告,揆諸上揭說明,核無必要。又本件依據扣案土製鋼管型手槍之組成結構、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手持握扣案槍枝之方法,及其與被害人拉扯時各自所處之相對位置及姿勢等情狀予以綜合研判,被害人所受槍擊傷害顯非所謂「槍枝走火」所致,被告辯稱本件係因槍枝走火致子傷及被告主觀上未具有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槍枝曾經走火,亦不能遽認本件係屬槍枝走火,且被告與被害人間當時是否具有仇恨,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亦非第三人所能確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聲請傳喚證人謝進財、廖錫卿到庭證明曾目睹被告因誤觸本件扣案槍枝的撞針而走火並傷及自己,且被告與被害人間當時並無仇恨,其無殺人動機云云,顯係藉故拖延訴訟,核無必要。綜上所述,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縱然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及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閱被告入所時之身體檢查報告,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傳喚及調閱之必要,被告之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公訴人雖認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竟持槍朝被害人胸部射擊,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甚明,犯後飾詞狡辯並設詞迴護同案被告甲○○犯行,毫無悔意,請求量處無期徒刑,惟參酌被告奪取人命其罪責固至重,惟本件肇因被告前曾遭被害人找人持棒棍毆打成傷因而懷恨在心,且因於酒後衝動性增加及判斷力減弱,其犯罪之手段係持搶朝被害人之胸部射擊1發子彈,對被害人生命之剝奪,及被告前 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強制治療期間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品行不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其犯罪後就殺人部分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並認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上揭辯解外,並徒以本件係案發當時槍枝走火,才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另因被告身體亦遭被害人抓傷,顯示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曾發生拉扯,係在2人拉扯間因槍枝不慎走火,而傷 及被害人,如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證人林朝基的里長辦公室距離案發現場約20公尺,證人林朝基聽到有人向他說發生槍擊案件才到現場,被告僅單手持槍指著被害人頭部而已,其在時間充裕下,當可拉開撞針拉桿射擊被害人,惟其並未為之,顯見案發當時伊並未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上所述,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存有宿怨,而在上揭時、地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持身上攜帶具有殺傷害力之土製鋼管型手槍朝被害人胸部射擊1發子彈,致被害人受有左前胸骨第5、6肋 間心包膜填塞、肝貫穿傷及腹血之傷害而死亡,而參諸證人陳氏花及現場目擊證人林朝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無訛。另揆諸扣案土製鋼管型手槍之組成結構、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手持握扣案槍枝之方法,及其與被害人拉扯時各自所處之相對位置及姿勢等情狀予以綜合研判,被害人所受槍擊傷害亦顯非被告辯稱之「槍枝走火」所致,是本件被告確涉犯殺人罪無訛。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悔意,僅因細故即殺害被害人,惡行重大,原審量刑14年顯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上所述,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公訴人上訴所執理由,並說明其憑以量刑之依據,核其量刑亦稱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