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2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志成、胡博淳、陳幸鈴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且經證人劉以嘉、劉李美麗、簡秀玲及周貝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支票影本、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7年9 月22日陽信民生字第097099號函及其檢附支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3 月30日永豐銀東門分行(98)字第000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98年3 月30日國世忠誠字第098000001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4 月22日(98)國世天母字第098000010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8年4 月23日(98)國世館前字第0246號函及其檢附提示人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98年4 月7 日孝存字第0980000197號函及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公務電話記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98年6 月17日上三民字第09800080號函及其檢附林志成支票明細、支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7日北富雙園字第980043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對帳單、支票影本、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戶繳納退票手續費及註記手續費備查簿影本、契約解除協議書影本及不動產投資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其所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支票6 紙背面,而偽造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甲○○」之署押共8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6 紙支票背面背書,係於同時、同地密接而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另就被告就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與侵占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支票並冒用甲○○名義背書、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部分)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侵占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支票並冒名背書行使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說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3 紙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支票6 紙背面偽造私文書後並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在審判範圍內。並分別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竟侵占告訴人委請其向周貝芬催討之支票債權,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支票背面而背書,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壹年肆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之刑,諭知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共8 枚均沒收等情,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於98年12月1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代甲○○收受周貝芬所交付欲清償甲○○債權之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6 紙支票後,雖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及授權,先於97年4 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甲○○」印章1 個後,旋於同日(即97年4 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75巷2 之3 號6 樓之1 住處內,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持上揭偽造之「甲○○」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6 紙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甲○○」之署押共8 枚,表示甲○○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6 紙支票之意思,但因被告於97年4 月23日遭通緝後已停止支付,有合作金庫函文在卷可憑,且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4 張支票,於97年8 月間已全部歸還告訴人甲○○;另告訴人甲○○於97年9 月提出告訴,被告於庭上有要與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甚至願以房屋設定抵押,然告訴人不同意,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新台幣六百萬元,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可知被告替告訴人追討債務,因一時週轉不便先行援用,迨被告遭通緝後無法聯絡告訴人,始未告知,被告實無侵占意思;㈡被告已將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交還告訴人,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云云,並援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非字第157 號判例為例。 四、經查: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於97年4 月23日遭通緝後,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支票已停止支付,且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4 張支票,已於97年8 月間全部歸還告訴人甲○○,其無侵占意思云云。惟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支票,其犯行即已成立,至其後告訴人是否受害,抑或有無歸還侵占之物,甚或有無和解,均屬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為法院量刑審酌項目,與被告於本案中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其犯行即已成立無關,故縱有如被告所稱情形,亦無法解免被告侵占犯行,是被告辯稱無侵占意思,否認其犯行,即無可採。㈡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能證明制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即應因犯罪構成要件欠缺,而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非字第1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甲○○」印章,該用於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支票背面,以之為背書行使,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顯見被告所為並非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為目的,且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甲○○名義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其本案犯行,與最高法院43年度台非字第157 號判例意旨之情狀迥不相同,自不得攀附比引。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其所述內容,或逕憑己意曲解法律之適用,或空言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受款人│支票號碼 │到期日 │金額 │欄 位│偽造印文之│ │ │ │ │ │ │ │ │ │內容及數量│ ├──┼───┼─────┼───┼─────┼────┼───┼─────┼─────┤ │一 │林志成│陽信銀行民│未載 │AD0000000 │97.3.10 │200萬 │ │ │ │ │ │生分行 │ │ │ │ │ │ │ ├──┼───┼─────┼───┼─────┼────┼───┼─────┼─────┤ │二 │胡博淳│臺北富邦銀│未載 │SY0000000 │97.3.20 │200萬 │ │ │ │ │ │行雙園分行│ │ │ │ │ │ │ ├──┼───┼─────┼───┼─────┼────┼───┼─────┼─────┤ │三 │陳幸鈴│合作金庫光│未載 │CA0000000 │97.3.31 │200萬 │ │ │ │ │ │復南路分行│ │ │ │ │ │ │ ├──┼───┼─────┼───┼─────┼────┼───┼─────┼─────┤ │四 │林志成│陽信銀行民│未載 │AD0000000 │97.4.10 │200萬 │ │ │ │ │ │生分行 │ │ │ │ │ │ │ ├──┼───┼─────┼───┼─────┼────┼───┼─────┼─────┤ │五 │胡博淳│臺北富邦銀│未載 │SY0000000 │97.4.20 │200萬 │ │ │ │ │ │行雙園分行│ │ │ │ │ │ │ ├──┼───┼─────┼───┼─────┼────┼───┼─────┼─────┤ │六 │陳幸鈴│合作金庫光│未載 │CA0000000 │97.4.30 │300萬 │ │ │ │ │ │復南路分行│ │ │ │ │ │ │ ├──┼───┼─────┼───┼─────┼────┼───┼─────┼─────┤ │七 │胡博淳│臺北富邦銀│未載 │SY0000000 │97.8.10 │150萬 │ │ │ │ │ │行雙園分行│ │ │ │ │ │ │ ├──┼───┼─────┼───┼─────┼────┼───┼─────┼─────┤ │八 │胡博淳│臺北富邦銀│未載 │SY0000000 │97.8.20 │150萬 │ │ │ │ │ │行雙園分行│ │ │ │ │ │ │ ├──┼───┼─────┼───┼─────┼────┼───┼─────┼─────┤ │九 │林志成│上海儲蓄銀│甲○○│SMA0000000│97.5.31 │100萬 │背面背書人│偽造「張麗│ │ │ │行三民分行│ │ │ │ │ │玉」之印文│ │ │ │ │ │ │ │ │ │一枚 │ ├──┼───┼─────┼───┼─────┼────┼───┼─────┼─────┤ │十 │陳幸鈴│合作金庫光│甲○○│CA0000000 │97.5.31 │100萬 │背面背書人│偽造「張麗│ │ │ │復南路分行│ │ │ │ │ │玉」之印文│ │ │ │ │ │ │ │ │ │二枚 │ ├──┼───┼─────┼───┼─────┼────┼───┼─────┼─────┤ │十一│林志成│上海儲蓄銀│甲○○│SMA0000000│97.6.30 │150萬 │背面背書人│偽造「張麗│ │ │ │行三民分行│ │ │ │ │ │玉」之印文│ │ │ │ │ │ │ │ │ │一枚 │ ├──┼───┼─────┼───┼─────┼────┼───┼─────┼─────┤ │十二│陳幸鈴│合作金庫光│甲○○│CA0000000 │97.6.30 │100萬 │背面背書人│偽造「張麗│ │ │ │復南路分行│ │ │ │ │ │玉」之印文│ │ │ │ │ │ │ │ │ │二枚 │ ├──┼───┼─────┼───┼─────┼────┼───┼─────┼─────┤ │十三│林志成│上海儲蓄銀│甲○○│SMA0000000│97.7.31 │150萬 │背面背書人│偽造「張麗│ │ │ │行三民分行│ │ │ │ │ │玉」之印文│ │ │ │ │ │ │ │ │ │一枚 │ ├──┼───┼─────┼───┼─────┼────┼───┼─────┼─────┤ │十四│陳幸鈴│合作金庫光│甲○○│CA0000000 │97.7.31 │100萬 │背面背書人│偽造「張麗│ │ │ │復南路分行│ │ │ │ │ │玉」之印文│ │ │ │ │ │ │ │ │ │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