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曾淑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原名曾淑雯,下稱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 受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男友戊○○所託,代為處理告訴人之辦理貸款及出售房屋事宜,因而取得告訴人之房屋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29日以電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不知情之信用卡承辦人偽稱告訴人前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而要求掛失後,再申請 補發,並更改帳單地址寄至桃園縣龍潭鄉○○路623巷3弄20衖19號6樓,使上開發卡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告訴人申請 ,而重新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 於94年12月7日寄至上址,而由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到前開 信用卡後,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以表示自己係持卡人之意思,並承前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而偽造該簽帳單,並將之交還予該不知情之店員,致各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本人之消費,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91,443元之財物,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因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有積欠當鋪金錢,告訴人怕被地下錢莊的人找到,所以要求將聯絡地址變更成伊的地址,因戊○○之前曾幫忙過伊,伊當時沒有多想就答應將電話及地址借給告訴人、戊○○使用,告訴人、戊○○的東西也都會寄到伊的住處,伊沒有拆他們的東西,他們會自己來拿,伊也曾經將自用小客車借給戊○○使用,所以刷卡資料裡面有登記在伊祖母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加油的記錄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戊○○、乙○○之指述或證述、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月10日、96年11月29日 函文、掛卡(歷史紀錄查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明細表、帳單詳細資料查詢、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假期旅行社簽帳單、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帳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固曾於95年7月11日書具切結書(見95年度偵字第 22418號卷第12頁)予告訴人,惟查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記 載「屋主甲○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託售曾沛綺買賣本人名 下房屋因託售人前因本人房屋貸款尚未成立,資料外流,導致屋主無故背負卡債額度新台幣18萬元整,此事端因託售人曾沛綺辦事不力願意全權背負卡債18萬,並買賣房屋,以上若有不實,屋主可詢(循)法律途徑追訴曾沛綺刑事上之責任。」。核其內容僅係被告承認其因資料外流導致告訴人背負卡180000元,被告願對此部分予以賠償爾;惟就該等卡債究係如何發生,該切結書上並無任何之記載被告亦未於該切結書上承認該等卡債係其所簽;是於法應認被告究有無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上開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尚非適合之證明。 (二)另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月10日、96 年11月29日函文、掛卡(歷史紀錄查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明細表、帳單詳細資料查詢,雖得證明上開信用卡確曾遭人以信用卡掛失方式變更帳單地址為被告戶籍所在地,且遭人持用上開信用卡於本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冒名簽帳消費等事實,惟查本件之關鍵厥為卷附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甲○」之簽名究否係被告所為,就該關鍵事實,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月10日、96年11月29日函文、掛卡(歷史 紀錄查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明細表、帳單詳細資料查詢,並非適合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雖本案相關之民事案件(原審95年訴字第11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原審審理中,原審民事法庭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卷附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書寫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該局96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0810號函覆原審民事法庭以無法鑑定等語(見原 審670號卷第167、168頁);惟本院互參被告於原審民事 案件審理中當庭書寫「甲○」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60頁 ,下稱甲A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甲○」 之字樣(見本院卷第58頁,下稱甲B類)與上開信用卡簽 帳單簽名欄上之「甲○」(見原審670號卷第57至83頁、 第88至95頁、第97頁,下稱乙類),經本院依肉眼觀察辨識結果,除認甲B類即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甲○」之字 樣,其字跡因較之於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字樣過於工整,明顯有作做之嫌,不列入比較外,甲A、乙二類有關「 甲○」之筆跡其運筆明顯不同(「井」字部分,甲A類之 最後一筆寫法,有彎曲向上勾起之趨向,而乙類之最後一筆寫法,均為直筆向下;「萍」之三點水部分,甲A類之 寫法係三點均分離,而乙類之寫法則多為三點相連,類似阿拉伯數字3;「萍」之「平」部分,甲A類之上半部之一橫及兩點之寫法較似「万」字,下半部「十」字樣中,關於直豎之寫法均為直筆向下,而乙類之上半部之一橫及兩點之寫法均相連而難以辨識,下半部分「十」字樣中,關於直筆之寫法,則有部分為彎曲而向上勾起),上述甲A 、乙二類有關「甲○」之字跡,既有如上述之不同,則於法尚難認該二種筆跡係出自同一人所為。益證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尚非得資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四)再以,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雖曾遭人於 94年11月29日以電話掛失並申請補發之方式變更帳單地址為被告戶籍所在地,另附表編號19號、20號所示之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物資料,商品配送地址為被告所居住之「桃園縣龍潭鄉○○路623巷3弄20衖19號6樓」,而 其上所登記之聯絡電話亦為被告以其祖母曾桂香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5年10月18日桃服字第95C0600111號函、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第670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6頁至第139頁),此部分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11月29日96部信風字第01670號函在卷可考(見204偵續卷第33頁)在卷可考;惟查告訴人之房屋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係由告訴人之男友戊○○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再交予劉興全等情,分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22418偵卷第96頁、83偵緝卷第41頁);足證在被告取得 告訴人之房屋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之前、後,分別有告訴人之男友戊○○、劉興全均曾接觸過該等資料,而告訴人之男友戊○○、被告之男友劉興全亦均非與被告不熟識,是於法尚非得據補發之信用卡帳單地址為被告戶籍所在地,即遽為該等掛失、補發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之認定,於法更不得進而推論被告取得上開補發之信用卡後,即持之簽帳消費;蓋如上述,上開信用卡簽名欄及卷附之簽帳單上偽簽「甲○」字樣,於法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且因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房屋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之前、後,告訴人之男友戊○○、劉興全均曾接觸過該等資料,是論理法則上,尚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冒告訴人之名以電話掛失並申請補發,並向銀行變更帳單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之可能性,或配送商品至被告之戶籍地;況衡諸日常事理,果本件確係被告冒告訴人之名向發卡銀行以電話掛失並申請補發,被告至愚亦不至於以自己之戶籍地資為帳單地址或商品配送地址,而令其自己陷於難以辯解之地步。是補發之信用卡帳單地址或商品配送地址為被告戶籍所在地一節於法亦不足以資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五)雖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分別經人於附表編號21、42、47號所示之時間,持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加油站加油,該人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簽帳單上均有附記到場加油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MK-8116號」,而此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8日至95年7月25日之車籍所有人為被告之祖母曾桂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0月20日竹監壢字第 095002192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12月19日竹監壢字第09600277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0月16日竹監桃字第 095002253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第670號卷第119 頁至第122頁、第140頁至第145頁、96年度偵續字第204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然此部分於法僅足供被告之祖母曾桂香所有之MK-8116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附表編號21、42、47號所示之時間,持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加油站加油之證明;惟如上述,附表編號21、42、47號所示之簽單上之「甲○」簽名,並不證明係被告所為,於法自不得獨執曾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加油站加油之車號MK-8116號車為被告之祖母曾桂香所有,即遽為該簽單定係被告所簽之認定;況如上述,告訴人之男友戊○○與被告非不熟識,是被告所為曾將祖母曾桂香所有之MK-8116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戊○○使用之所辯,亦非不可採信。 (六)再查,證人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伊曾與被告投宿在高雄市假期旅行社,是被告找伊一起出去遊玩(見9696年度偵續字第204號卷第63頁)云云;惟證人乙○○ 於原審則改證稱:伊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但是不熟,伊都稱呼被告曾小姐,上次伊有跟檢察官說過伊知道人是誰,但是不知道名字,伊沒有與被告一起出遊,因開完庭回去後,伊有問伊太太,伊才想起到伊是跟伊太太出去玩(見原審600號卷第45頁)云云;復於原審又易證稱:94年12 月16日、94年12月17日伊有跟曾淑雯出去,只是伊對於對方的長相沒有印象,伊不確定是否為在庭的被告(見原審670號卷第180至181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另證稱 :伊沒有印象有跟被告到過旅社,伊跟很多網友出遊過,伊在地檢署所敘述的出遊經過是事實,但伊不曉得那人是不是被告,伊不敢確定94年12月那一次是跟太太去的(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云云;觀諸證人胡會中先後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相符合,且前後互見矛盾、相互齟齬,於法尚難以令本院信其證述為真實而予以採信;再參以證人即證人胡會中配偶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有與先生、小孩去高雄玩,有住宿,但有沒有住假期旅社忘了,登記伊先生的名字,不知道是早上還是下午出發(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則證人胡會中於偵查中證稱述伊曾於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7日與被告一同出遊一節,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告訴人雖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為其所為,認係其信用卡被被告所冒用偽簽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6至40,均係於94年12月間所消費,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該等消費果確非告訴人所為,且因帳單均寄至被告之戶籍地,而不知被人盜刷,則告訴人至遲應於經銀行第一次(於95年2月6日)自其存款帳戶扣款後即已知悉,何以告訴人仍未向銀行反應,阻止銀行續自其存款帳戶扣款?而致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再於95年3月14日第二次自告訴人之存款帳戶扣款 ?(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如上述,告訴人至遲95年2、3月間應已知悉其信用卡被盜刷,且自其存款帳戶扣款等情,然其何以未於知悉後立即向警報案,而係遲至95年8月 始向警報案(參22418偵卷第9頁)?此諸多情節,亦難令人無疑。是告訴人之指訴,亦非得遽以完全採信而資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不利證明。 (八)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上開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特定密碼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現金一節云云,惟卷查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舉提相關之證據證明之,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 金 額 │ ├──┼──────┼────────────┼────┤ │1 │94年12月 8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1,260元 │ │ │ │ │ │ ├──┼──────┼────────────┼────┤ │2 │94年12月 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預借│20,000元│ │ │ │現金 │ │ ├──┼──────┼────────────┼────┤ │3 │94年12月 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預借│20,000元│ │ │ │現金 │ │ ├──┼──────┼────────────┼────┤ │4 │94年12月 9日│土地銀行-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5 │94年12月 9日│土地銀行-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6 │94年12月 9日│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061元 │ ├──┼──────┼────────────┼────┤ │7 │94年12月 9日│德昌珠寶行 │20,000元│ ├──┼──────┼────────────┼────┤ │8 │94年12月10日│中國石油中山路站 │1,070元 │ ├──┼──────┼────────────┼────┤ │9 │94年12月10日│京星餐廳有限公司 │1,078元 │ ├──┼──────┼────────────┼────┤ │10 │94年12月11日│愛霓服飾店(台中) │1,290元 │ ├──┼──────┼────────────┼────┤ │11 │94年12月11日│愛霓服飾店(台中) │1,600元 │ ├──┼──────┼────────────┼────┤ │12 │94年12月11日│紅量貿易有限公司(中壢)│954元 │ ├──┼──────┼────────────┼────┤ │13 │94年12月11日│嘉美藝術髮 │3,500元 │ ├──┼──────┼────────────┼────┤ │14 │94年12月11日│大潤發平鎮店 │940元 │ ├──┼──────┼────────────┼────┤ │15 │94年12月11日│大潤發平鎮店 │3,084元 │ ├──┼──────┼────────────┼────┤ │16 │94年12月12日│優加力-鎮興站 │796元 │ ├──┼──────┼────────────┼────┤ │17 │94年12月12日│金鳳凰銀樓 │23,690元│ ├──┼──────┼────────────┼────┤ │18 │94年12月15日│中國石油介壽路站 │1,150元 │ ├──┼──────┼────────────┼────┤ │19 │94年12月16日│東森購物百貨 │98元 │ ├──┼──────┼────────────┼────┤ │20 │94年12月16日│東森購物百貨 │332元 │ ├──┼──────┼────────────┼────┤ │21 │94年12月16日│中油清水服務加油站 │780元 │ ├──┼──────┼────────────┼────┤ │22 │94年12月16日│假期商務大飯店(高雄市)│1,000元 │ ├──┼──────┼────────────┼────┤ │23 │94年12月16日│輯輯服飾店(高雄市) │1,000元 │ ├──┼──────┼────────────┼────┤ │24 │94年12月17日│優加力-新港二站 │760元 │ ├──┼──────┼────────────┼────┤ │25 │94年12月18日│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739元 │ ├──┼──────┼────────────┼────┤ │26 │94年12月18日│美麗華百樂圈 │3,896元 │ ├──┼──────┼────────────┼────┤ │27 │94年12月18日│美麗華百樂圈 │2,601元 │ ├──┼──────┼────────────┼────┤ │28 │94年12月18日│美麗華百樂圈 │1,521元 │ ├──┼──────┼────────────┼────┤ │29 │94年12月19日│優加力-鎮興站 │790元 │ ├──┼──────┼────────────┼────┤ │30 │94年12月22日│祥順加油站 │1,200元 │ ├──┼──────┼────────────┼────┤ │31 │94年12月26日│寶島加油站 │2,099元 │ ├──┼──────┼────────────┼────┤ │32 │94年12月27日│大潤發平鎮店 │3,286元 │ ├──┼──────┼────────────┼────┤ │33 │94年12月27日│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720元 │ │ │ │司 │ │ ├──┼──────┼────────────┼────┤ │34 │94年12月27日│亞土反服飾店 │780元 │ ├──┼──────┼────────────┼────┤ │35 │94年12月27日│亞土反服飾店 │1,660元 │ ├──┼──────┼────────────┼────┤ │36 │94年12月27日│兩把刷子板橋店 │1,900元 │ ├──┼──────┼────────────┼────┤ │37 │94年12月28日│摩利咖啡館 │242元 │ ├──┼──────┼────────────┼────┤ │38 │94年12月29日│廣興加油站 │1,260元 │ ├──┼──────┼────────────┼────┤ │39 │94年12月31日│祥順加油站 │970元 │ ├──┼──────┼────────────┼────┤ │40 │94年12月31日│遠百企業有限公司 │2,364元 │ ├──┼──────┼────────────┼────┤ │41 │95年1月1日 │車麗屋汽車百貨 │4,288元 │ ├──┼──────┼────────────┼────┤ │42 │95年1月3日 │中國石油建龍站 │1,141元 │ ├──┼──────┼────────────┼────┤ │43 │95年1月4日 │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885元 │ ├──┼──────┼────────────┼────┤ │44 │95年1月4日 │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290元 │ ├──┼──────┼────────────┼────┤ │45 │95年1月4日 │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768元 │ ├──┼──────┼────────────┼────┤ │46 │95年1月6日 │特易購桃園店 │2,053元 │ ├──┼──────┼────────────┼────┤ │47 │95年1月7日 │寶島加油站 │1,0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