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廣益行有限公司(下稱廣益行)負責人,其意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廣益行名義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以AA/九六/一二三二/○一一○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大陸進口裝載中藥材一批之櫃號WHLU00000 00號四十呎貨櫃一只,上開貨櫃夾藏未經檢疫及未經許可 管制進口之一級保育類動物百步蛇乾六箱(三百零二條)及蠍子四箱(八十四點五公斤)、雞內金五箱(一百九十八包)等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上開貨櫃由基隆港起岸,拖運至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一三號廣益行前卸貨,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現場實施貨櫃落地追蹤勤務,起獲上開物品,因認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等語(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九十七年度蒞字第四三八五號論告書增列起訴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無非係以: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落地追蹤檢查登記報告表,證明貨櫃於被告申報進口之貨櫃中查獲夾藏未申報管制物品之事實;㈡AA/九六/一二三二/○一一○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證明本案查扣物品夾藏在被告申報進口之貨櫃中而未申報之事實。㈢證人劉士彭之證述,證明AA/九六/一二三二/○一一○號進口報單申報之物品為為廣益行委託申報之事實。㈣證人黃士科、許潤鈺之證述,關於本案廣益行進口之物品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之事實。 ㈤台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物種鑑定表,證明查獲百步蛇乾為保育等級一之保育野生動物製品。㈥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八張,證明扣案物品中之雞內金五箱之箱子為被告公司之專用箱子。㈦僑光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證明被告確有在大陸購買百步蛇乾、蠍子及雞內金等物品欲進口台灣之事實。㈧被告之供述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不足採信等,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黃世科、劉士彭、許潤鈺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證人黃世科、劉士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黃世科、劉士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⑵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檢察官雖訊問證人許潤鈺、黃世科,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等關係,及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惟於該次偵訊筆錄,僅有證人黃世科之證人結文,無證人許潤鈺之證人結文(同前頁查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七頁),難認證人許潤鈺已經依法具結,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許潤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審理(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給香港僑光公司,僑光公司去查結果,告訴我裝錯…(九十六年)二月初,新加坡偉傑行委託我看貨、買貨…蛇乾是要去新加坡偉傑行,是我幫偉傑行看貨…蠍子可以正式進口,但很濕要先處理,雞內金要先向農委會申請…我們在廣州租倉庫放很多貨,不是同時間都要進口…」(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等語。 五、經查: ㈠廣益行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登記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地址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一三號一樓,登記營業項目為中藥批發零售之買賣業務、有關中藥材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可從事藥材之配備、中藥材及中藥成藥之批發、中藥之輸入、輸出,此有廣益行之公司登記資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北市衛藥販(同)字第六○○一○九○三四四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可稽。廣益行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前)委託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中藥材乙批(報單AA/九六/一二三二/○一一○號),計四十一項,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提領前揭輸入中藥材之貨櫃,拖運至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一三號一樓前卸貨,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執行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之保三總隊員警,發現貨櫃內有未申報之蠍子四箱、雞內金五箱(一百九十八包)、百步蛇乾六箱(三百零二包)等物品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黃世科(廣益行業務)、劉士彭(惠眾報關有很公司經理)陳述甚詳,並有AA/九六/一二三二/○一一○號進口報單、保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貨櫃(物)追蹤落地安全檢查登記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七頁)在卷可稽。㈡前揭查獲未申報之物品經保三總隊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理,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增列於報單第四十二項、第四十三項、第四十四項,其中⑴第四十二項蠍子,原認定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210.93.00.29-1號」,係指「其他乾爬蟲類 肉」,輸入規定代號「F01」、「MW0」,即「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嗣更正貨品分類號列為「0510.00.21.00-8 號」,係指「全蠍」,輸入規定代號「502」即「進口乾品:㈠應檢附中 藥商執照(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㈡貨品名稱應註明中藥材及中文本草名。進口非乾品,不受前述之限制」。⑵第四十三項貨物雞內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說明,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之申請檢疫及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規定,為禁止輸入之物品,應予沒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基普緝處字第○九七○一○○○○五號檢附(九十七)移農字第○○一號緝獲走私物品清單,移交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⑶第四十四項貨物百步蛇乾,經保三檢樣送台北市立動物園鑑定為Ⅰ級保育類項目,以涉違反野生動植物保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保三壹警刑字第○九六○○○三五○九號函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前揭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第四十二項蠍子)、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第四十三項雞內金)、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共十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第四十四項百步蛇乾),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管制物品等情,亦有財政部關稅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基普進字第○九七一○○一六八八號函及檢附之AA/九六/一二三二/○一一○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提單、裝箱單、貨櫃動態表、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保三壹警刑字第○九六○○○三五○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台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物種鑑 定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七年一月 三日基普緝處字第○九七○一○○○○五號函、基隆關稅局緝獲走私物品移交行政院農委會清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七七頁)、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總局稅字第○九七一○一四三九八號函、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基普進字第○九七一○三一五七九號函(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一一四頁)附卷可稽。足認前揭查獲扣案之雞內金,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為禁止輸入之物品;另扣案之百步蛇乾,係違反野生動植物保育法,亦屬禁止輸入之物品,且扣案之蠍子、雞內金、百步蛇乾之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即期數額」丙項第五款之管制物品。 ㈢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查獲蠍子、雞內金、百步蛇乾之貨櫃,係廣益行委託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口,惟始終否認有將揭查獲之蠍子、雞內金、百步蛇乾裝入貨櫃私運入境,並以:「…蛇乾是要去新加坡偉杰(傑)公司的,蠍子及雞內金是我公司進口來要買賣的…因為蛇乾、蠍子及雞內金是要燻蒸的,所以放在一起,大陸那邊工人就一起裝在同一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該批貨物,因要消毒,與其他動物性之藥材要消毒,放在消毒室一起消毒…工人以為整批貨物是同一人的,因而裝在同一貨櫃運至台灣…」(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九頁)、「…百步蛇乾是我替新加坡偉傑行在大買的,大陸工廠工人以為是我買的,就一起裝進去…」(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蠍子、雞內金本來是何時要裝船進口?)因為不是很急的貨…不是要跟這次貨櫃一起送過來…(蠍子、雞內金本來預定何時要進口?)(九十六年)五月份左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是香港、大陸那邊弄錯了…」(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僑光公司也承認是誤裝錯誤,我是要進口中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頁)、「…僑光公司老闆…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貨裝錯了…謝樹人(加坡偉傑行之負責人)當天晚上就有打電話給我,說到台灣的貨是他的…」(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九十頁)、「…(百步蛇乾)是偉傑行的,不是我們廣益行…的…雞內金購買時是已經處理過的…貨物實際上是誤裝…」(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一一頁)、「…我打電話給香港僑光公司,僑光公司去查結果,告訴我裝錯…(九十六年)二月初,新加坡偉傑行委託我看貨、買貨…蛇乾是要去新加坡偉傑行,是我幫偉傑行看貨…蠍子可以正式進口,但很濕要先處理,雞內金要先向農委會申請…我們在廣州租倉庫,放很多貨,不是同時間都要進口…」(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等語置辯。並提出新加坡偉傑行負責人謝樹人出具之日期二○○七年三月十二日證明書、香港僑光公司負責人趙質業(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出具之日期二○○七年九月十日證明書(同前偵查卷之第十一頁、第一○五頁)為證。 ㈣而香港僑光公司趙質業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貴公司2007/3/15配出列第二幫貨櫃,嘜頭(KYH-2),共裝163件,櫃號 WHLU0000000號,承告2007/3/21可提貨,當時採落地追蹤查驗,被搜出下列違禁藥材,計祈蛇(按即百步蛇乾)6件共302支,雞內金5件共198包,全蟲(蠍子)4件共84.5K,並即致電查詢,查該三味藥材,原擬配交新加坡藥材公司,因內部員工作業疏忽,誤配貴公司…」(同前偵查卷第一○五頁)等內容,此經承辦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七)港局商字第八四四號函檢送由僑光公司乙○○出具日期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證明書,證明書內容記載:「㈡確認二○○七年九月十日函件事實。㈡詹先生(被告)二○○七年有買該三味(蠍子、雞內金、百步蛇乾貨存放廣州倉庫,該批貨物部分是他家公司(偉傑行)的,而詹先生存貨要候通知才裝配」(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等,證人乙○○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現在在何處工作?擔任何職務?)我是香港僑光公司在廣州的聯絡處的聯絡人,是負責藥材的轉運、進倉、採辦的工作…(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廣益行進口的四十呎貨櫃,你是否知道、有參與?)我知道,也有參與,我參與貨物的採辦,及倉庫的出貨過程,採辦就是貨物買入或是其他客戶提進來的貨物,出貨就是安排工人裝貨、裝箱、貼標籤、進貨櫃…(為何這個貨櫃進來後,會被警方查獲蠍子、百步蛇乾、雞內金三種貨品?)貨櫃裝了幾天後,被告打電話過來說這個貨櫃有無裝蠍子、百步蛇乾、雞內金這三種貨品,我就叫人去倉庫查時,才發現這三種的物品誤裝上貨櫃…(為何會有誤裝蠍子、百步蛇乾、雞內金這三種貨品的情形?)這批貨當時是有一個新加坡的偉傑行謝先生,他也是委託我們買進來放在倉庫,他是我們委託我們買蠍子、百步蛇乾、雞內金,還有其他貨品,包括杜仲、白述等物,這些資料現在沒有,被告當時跟謝先生蠻熟的,買百步蛇是謝先生委託被告去看貨,進貨時就放在一起,放在一個房間內,被告本身也有買蠍子、雞內金,蠍子、雞內金被告有說是要到五、六月份才裝貨櫃的,因為貨品放在同一個房間,工人操作錯誤才會誤裝上貨櫃…(工人操作錯誤的事情,被告事先知不知情?)他不知情…(到底在我們送到台灣的貨櫃才到的蠍子、百步蛇乾、雞內金三種貨品,究竟是何人的?)蠍子、雞內金是被告的,百步蛇乾是偉傑行謝先生的。偉傑行也有蠍子、雞內金,是跟被告的貨品放在僑光公司同一個倉庫內…」(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等語,並表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時,被告提出之僑光公司乙○○二○○七年(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記載:「關於貴公司查詢(九十六年)三月間,裝KYH- 2內有祈蛇(百步蛇乾)及雞內金及全蟲(蠍子)一事。二○○七年十一月七日經貴地檢察官進行扣押藥材勘驗,發現雞內金是貴公司包裝箱子。查當時新加坡偉傑行也有採辦一批,因此吩咐工人包裝好,等候台灣及新加坡通知,匆忙間,工人全部裝上,造成公司嚴重損失…」等,係其所出具;另新加坡偉傑行謝樹人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廣益行寶號,二月初委託詹先生向香港僑光公司採購動物性乾蛇皮等藥材一批,至今未交,經向僑光公司查詢,得悉該批貨,在裝出口貨時,員工作業疏忽,全數運往台灣…」(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經承辦檢察官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查詢,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新加字第八○三號函回覆:「…二、本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傳真偉傑行,請求確認附件函為該行所發;偉傑行即傳真表示該函確係該行所發」(同前偵查卷之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經海關查扣之貨櫃內之蠍子、雞內金及百步蛇乾,係香港僑光公司,原擬配交新加坡偉傑行藥材公司,因僑光公司內部員工作業疏忽,誤裝配送台灣廣義行,尚非不可採信。 ㈤而且,貨物進口通關方式,分為⑴C1(Channel 1),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⑵C2(Channel 2),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⑶C3(Channel 3),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本件報關進口貨物-中藥材,依進口報單記載,通關方式為「C2(Channel 2)」(同前偵查卷第一五九頁),海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即放行,由於該裝載中藥材之貨櫃係以海運方式進口,未經海關查驗貨物,保三總隊即依據台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第三點 2. ㈢,對該貨櫃實施追蹤落地檢查,隨同黃世科領櫃及將貨櫃拖至台北市○○○路○段一一三號廣益行前,並於開啟貨櫃卸貨時,在現場檢查,而在該貨櫃卸貨至深約十呎處下方,發現本件查獲物品百步蛇乾六箱(三百零二條)、蠍子四箱、雞內金五箱(一百九十八包)等情節,有進口報單、保三總隊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貨櫃(物)追蹤落地安全檢查登記報告表、照片(同前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可稽,再參照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往前揭查獲蠍子、雞內金及百步蛇乾存放處所-基隆市○○街六號海港大樓,勘驗各該貨品包裝,蠍子四箱,其中三箱以麻布袋裝盛,一箱以無標示的箱子裝盛,百步蛇乾六箱,以標示「 Sea- quist.Closures」箱子裝盛,雞內金四箱則以標示「古意」的箱子裝盛,此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拍攝勘驗照片(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頁)可憑,而前揭貨櫃裝載廣益行進口報單所記載中藥材之包裝,均係由廣益行委託香港僑光公司製造之印有「古意」之紙箱裝盛,此亦據被告、證人乙○○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貨櫃開啟照片(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可憑,可知查獲之蠍子、雞內金及百步蛇乾係與進口報單記載申報輸入之四十一種中藥材依序堆放,無刻意夾藏之情形,且蠍子及百步蛇乾之包裝紙箱,與進口報單記載之中藥材之包裝紙箱,明顯不同,開啟貨櫃後,由外往內逐一卸貨至十呎深處,即可看出該不同包裝紙箱,衡諸常情,被告如有將蠍子及百步蛇乾藏放在進口報單申報輸入之中藥材堆,私運進口之故意,理應會將前揭貨物,均裝在相同之紙箱,以避免因包裝紙箱不同,啟人疑竇,是由該查獲物品堆放情形及包裝紙箱之異於報單申報進口之中藥材包裝紙箱,被告顯然無私運蠍子及百步蛇乾進口之故意。此外,本件廣益行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之中藥材四十一項,完稅價格總計為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查獲之雞內金完稅價格為四千七百七十六元,進口報單申報輸入之四十一項中藥材,其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十八項、第二十項至第三十七項之完稅價格,均較金內雞之完稅價格高,此有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定完稅價格之進口報單(同前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可稽,亦與夾藏價值較高之物品私運進口之常情有違,且查獲之雞內金雖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檢疫及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規定,而禁止輸入,惟據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防檢二字第○九六一四三五六七七號函說明二、㈡所示:「雞內金為經火炒乾燥之雞隻雞胃胃壁,因中國大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疫區,輸入時應符合下列條件:1、產品製造加工過程應經加熱處理,加熱處理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產品中心溫度達攝氏七十度應維持三十分鐘以上,或攝氏八十度時應維持九分鐘以上或攝氏一百度時維持一分鐘以上。2、加熱處理後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避免產品遭受動物傳染疾病原體污染。3、產品應以新的容器包裝。4、製造工廠應由輸出國檢疫主管機關向本局提出申請,並經本局派員實地查核認證…。5、輸入時應逐批檢附中國政府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詳細登載包括下列之事項…。6、產品包裝應密閉(例如真空包裝或塑膠袋防水不透氣包裝);如非密閉式包裝,應符合『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之規定」(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可知雞內金經加熱處理,以新的密閉容器包裝後輸入,經申請檢疫及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即可輸入,被告顯然無私運價格不高之雞內金進口之動機及必要至明。 ㈥至於, ⑴對於查獲之百步蛇乾六箱(三百零二條)、蠍子四箱、雞內金五箱(一百九十八包)之採買過程,被告供稱:「…僑光公司不是採辦,是我去看貨的,我在廣州很熟,我是自己去看貨的。蠍子、雞內金不用別人帶我去看貨,市場上都有,百步蛇乾是大陸人帶我去看貨,不是乙○○帶我去看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與證人乙○○:「…(被告是跟你們公司買貨,還是你帶被告去跟其他廠商購買這些貨?)是我帶被告去跟其他個體戶的貨主買…(你何時帶被告去買蠍子、百步蛇乾、雞內金?)具體的時間不記得,是在裝櫃之前買的…(蠍子、百步蛇乾、雞內金是同時買的嗎?)不是…百步蛇乾是偉傑行要我們老闆幫他買,當時被告比較懂所以請被告去看貨,僑光公司是賺佣金的,被告購買貨品是透過香港僑光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與被告供述:「…僑光公司不是採辦,是我去看貨的,我在廣州很熟,我是自己去看貨的。蠍子、雞內金不用別人帶我去看貨,市場上都有,百步蛇乾是大陸人帶我去看貨,不是乙○○帶我去看貨…」(同前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互有出入,惟被告與證人乙○○,就查獲之百步蛇乾屬新加坡偉傑行所有,及查獲之蠍子、雞內金及百步蛇乾因僑光公司在大陸倉庫之作業人員疏失而誤裝至廣益行裝載所欲輸入中藥材之貨櫃之基本事實同一,核與新加坡偉傑行謝樹人出具之日期二○○七年三月十二日證明書、香港僑光公司趙質業出具之日期二○○七年九月十日證明書(同前偵查卷之第十一頁、第一○五頁)證明之情節相符,及參酌前揭查獲蠍子、雞內金及百步蛇乾堆放情形、位置及包裝各情,被告顯無私運前揭貨物之動機、必要與故意,尚不得因被告及證人乙○○就查獲物採買過程有不一致,即認其等有關查獲物品係誤裝之供述,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要訂的貨,有無短少?)總件數對,貨品有少,二、三種藥材有短少,下貨時保三查獲時已經拆的很亂…」等語(原審卷第九十頁);惟依卷附僑光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出具之訂貨單,及僑光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同前偵查卷第一○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三份文件有關貨物品名、重量相符,並無貨物短少之情形,且該三份文件貨物品名中均無百步蛇乾、雞內金及全蠍;而扣案百步蛇乾共六箱,重量為六十九公斤,扣案雞內金共五箱,重量為一百四十公斤,扣案全蠍共四箱,重量為八十五點二公斤,有基隆關稅局九十六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同前偵查卷第一七四頁)附卷可參,可見扣案百步蛇乾、雞內金及全蠍總重為二百九十四點二公斤,數量非少,被告以貨物短少為由,作為貨櫃中夾帶扣案物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然而,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即為有罪之認定。至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稱:「本來應該裝的物品有少裝,所以才裝錯,裝櫃的工人裝錯了」(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等語,惟其同時亦表示:「…工人在裝貨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沒有點…是放在一堆沒有點…」(原審卷第八十七頁),顯然證人乙○○供稱依訂貨單應該裝櫃的物品少裝,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因其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即全盤推翻其全部證詞之真實性。 ⑶又對於查獲之雞內金於裝箱入櫃前之情形,被告先後稱:「…蛇乾是要去新加坡偉杰公司的,蠍子及雞內金是我公司進口來要買賣的…(蛇乾是要去新加坡偉杰<傑>公司,為何於上述櫃內查獲?)因為蛇乾、蠍子及雞內金是要燻蒸的,所以放在一起,大陸那邊工人就一起裝在同一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你所說該貨物百步蛇<乾>要運往新加坡,為何會運至台灣?)該批貨物,因要消毒,與其他動物性之藥材要消毒,放在消毒室一起消毒…」(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九頁)、「…(蠍子、雞內金買完貨後,是不是需要處理?)蠍子、雞內金都沒有處理…」(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而證人乙○○證稱:「…(你知道蠍子、雞內金要進來台灣要經過何種處理程序?)要在倉庫整理包裝。要放在獨立、乾爽的地方…」(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等,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供詞前後不一致,及證人乙○○不知雞內金需經加熱處理,再以新容器包裝之程序,彈劾被告及證人乙○○供述之可信性。惟查,供述證據之表現過程為知覺→記憶→表達(敘述),是被告、證人陳述其所記憶之體驗事實,每因其心理過程、敘述能力、記憶久暫,致其所傳達之觀念不甚完全,惟究不得因被告或證人前後所為之供述有些許細節性、枝節性、片面性之歧異、矛盾,即遽謂被告或證人所為之供述全不可採。被告上述有關雞內金之相關供述,二次警詢分別供稱「燻蒸」、「消毒」,文字相異,然由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防檢二字第○九六一四三五六七七號函說明二、㈡所示,金內雞輸入前,於加工過程應加熱處理,及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避免產品遭受動物傳染病原體污染,並應以密閉性之防水、不透氣之容器包裝等處理要件,「燻蒸」、「消毒」與加熱處理之意義,並不相悖,另原審係就「蠍子、雞內金買完貨後,是不是需要處理?」之問題,所為之回答,依前揭警詢有關查獲之「蠍子」需要送「燻蒸」、「消毒」等情形,自屬尚未處理,是被告回答:「蠍子、雞內金都沒有處理…」,並無不符之處。至證人乙○○經原審訊問「你知道蠍子、雞內金要進來台灣要經過何種處理程序?」,對金內雞輸入前,於加工過程應加熱處理,及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避免產品遭受動物傳染病原體污染,並應以密閉性之防水、不透氣之容器包裝等處理程序,未詳細敘述,僅泛稱「要在倉庫整理包裝。要放在獨立、乾爽的地方」,過於簡略,然究不得依此即認證人乙○○此部分之供述不實在,進而認其證詞,皆不可採信。 ⑷偉傑行負責人謝樹人出具之證明書所書寫之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檢察官據此認偉傑行之謝樹人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前即自僑光公司處得知貨物誤裝之事。惟依證人乙○○證稱:「…(僑光公司的倉庫在何處?)廣州市○村○○街二十三號北十三號倉庫…(如果你們裝櫃後,在廣州會出什麼單子?)一些配貨單給香港僑光公司…(就本案而言是否馬上給配貨單?)具體時間忘記了,應該是二至三天…」(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五頁)等語,及卷附之進口報單、僑光公司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提貨單之日期(同前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九頁),可知本件廣益行委託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報關進口之中藥材,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在廣州市○村○○街二十三號北十三號倉庫,裝入貨櫃完成封櫃手續,並將貨櫃拖運至香港貨櫃集散場等候裝船,同時將配貨單送交香港僑光公司出具日期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同年月十五日該貨櫃在裝船,同年月十七日自起運,同年月十九日運抵基隆港,由於香港僑光公司負責在廣州倉庫監督裝貨入櫃之證人乙○○表示:「…(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廣益行進口的四十呎貨櫃,你是否知道有參與?)我知道,也有參與,我參與貨物的採辦,及倉庫的出貨過程,採辦就是貨物買入或是其他客戶提進來的貨物,出貨就是安排工人裝貨、裝箱、貼標籤、進貨櫃…(本案廣益行進口的貨櫃是你負責裝貨櫃的?)是的…工人在裝貨時,我沒有在現場…沒有點…」(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七頁),則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貨品裝入貨櫃完成封櫃手續,直至同年三月十九日運抵基隆港,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領櫃及運至目的地啟櫃卸貨前,香港僑光公司根本無從發現商業發票、裝箱單所未列之貨品-蠍子、雞內金、百步蛇乾,裝運在本件系爭貨櫃內,且依新加坡偉傑行負責人謝樹人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二月初委託詹先生,向香港僑光公司採辦動物性乾蛇皮等藥材一批,至今未交貨,經向僑光公司查詢,得悉該批貨,在裝出口貨時,員工作業疏忽,全數運往台灣」(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新加坡偉傑行負責人謝樹人應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貨櫃啟櫃卸貨當日或之後,始知悉貨物誤裝一事,參酌本件證明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往保三總隊辦公室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時提出,是被告供稱:「事情發生後有請謝先生寄新加坡偉傑行證明單」(同前偵查卷第九頁),堪可採信。從而,新加坡偉傑行負責人謝樹人經被告聯絡後,所出具之該份證明書記載之日期「2007 /3/12」(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顯係誤寫,檢察官認偉傑行之負責人謝樹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前即自僑光公司處得知貨物誤裝之事,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揭查獲之蠍子、雞內金、百步蛇乾裝入貨櫃私運入境之犯行,遑論證明被告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犯行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犯行,或與他人就上開各犯行,證明被告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上揭運管制物品進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犯行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