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0、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訂單及報價單等文件,均未有適當人之簽名或用章,該等文書是否為本案之文件,實堪存疑。而出口廠商之致歉函又係案發進入審判程序後,被告方始取得,則被告於遭查扣時,既已告知出口廠商,為何該廠商遲至日前始向被告致歉,是該致歉函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亦令人懷疑。另雖證人徐美華到庭結證稱確如被告所言,然證人徐美華月薪僅新台幣(下同)2 萬餘元,而被告公司自泰國進口物品,每月均1 千餘萬元,則被告將如此大之權責交付被告徐美華,此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時稱其公司進口泰國物品,每次泰國現場均有人驗貨,僅本案95年11月該次進口,因驗貨人員離職,無驗貨人員,故爾出事等語;惟其於審判時改稱:其公司在泰國無專責驗貨人員,該驗貨人員係朋友,該朋友僅係幫忙性質,有拜託才會幫忙驗貨云云,被告供詞反覆,又與證人徐美華證詞有專責人員驗貨等語相違,顯分係推諉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雖質疑被告所提訂單、報價單及出口廠商之致歉函之真實性,惟上開訂單、報價單,核與進口報單所載內容相同,公訴人復未提出可確認該等文件係屬虛構之積極證據,自難單憑檢察官臆測之詞,而認不可採信。況國際貿易本可透過雙方協議及資金控管等方式,達到快速訂貨、取貨,以維持民生貨品流量控管及時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泰慶企業社對泰國進口商之訂貨均係以傳真訂貨,再以口頭確認,且所定貨物均為泰國來臺勞工民生用品,已成慣例,泰國出口商均能如期出貨,因此雙方訂單並未用簽名或蓋章等語,即難謂與常情相悖。再衡以被告既已取得出口廠商道歉函,縱令欲使其事後回溯在上開報價單署名,應非難事,被告迄未如此為之,自不得逕以上開文件未經署名,而認係偽造。又泰國供應商K.T.SUPPLY出具致歉函予本件處理出貨事宜之泰國出口商Yan Fa有限公司,再並由泰國出口商Yan Fa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上揭事實等節,此有經我國駐泰辦事處認證之K.T.SUPPLY、Yan Fa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致歉函、證明書在卷足憑,應認屬真實。至公訴人雖質稱上開廠商未在案發之第一時間出具道歉函,容有可疑。惟被告非法律專業,能否在案發第一時間即知保留有利證據,而要求上開廠商立即出具書面道歉函乙節,本有疑義。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供稱:當時經證人徐美華口頭通知對方,對方亦口頭致歉,書面道歉函乃因被起訴、在原審調查期間被告為釐清事實經過,才要求出口商應有一份正式道歉函以為證明等語,亦合常情。自不得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下,依憑主觀之臆測,推翻此部分之證據。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證人徐美華薪水為三萬多元(見原審卷第14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充說明稱:證人徐美華本薪雖為2 萬多元,但若加上其餘訂櫃津貼(每櫃津貼300 元)及績效獎金,每月薪水約4萬元。再參酌證人徐美華為泰國人(見原審卷第132頁),上開薪水亦較一般來臺工作之泰國人高,自不能以其薪資之高低,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況原審為查證徐美華是否真懂泰文,曾當庭令其書寫牙膏、酸痛軟膏之泰文以供核對,均未查得任何瑕疵,亦證證人徐美華所證本件係由其負責與泰國廠商聯繫、訂貨之真實性。末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泰慶企業社在泰國有無專職驗貨人員乙節,前後供述雖略呈不一,惟本件 2次進口均未經驗貨則屬一致,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驗貨員乃屬抽驗等語,核與證人徐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驗貨員不是每次都有,有時有,有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 )相符。況專職是否即代表進口每一貨櫃、每一品項均一一拆封查驗,端視其人力配置及其內部規範而定,故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