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丙○○原名劉冠宜.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8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徐仲祥之全體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62年2月1日初任公職於台北縣中和市公所里幹事,65年6月30日改任台北縣政府社會課科員,71年9月改任社會課課長,78年7月改任專員,80年4月改任法制室專員,85年4 月23日調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稱消保會)消費者保護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於71年至85年間,擔任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專員、課長,有主管殯葬、墓園之權責,並因此認識頂福陵園企業社(後改制為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福陵園公司)負責人徐仲祥。乙○○見徐仲祥經營殯葬事業獲利豐厚,心生歹念,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為行政院消保官可以就相關殯葬業務議題提案之職務上機會,向徐仲祥施用以頂福陵園社(公司)墓園產權不清,違法超挖山坡地,恐遭台北縣農業局調查或刁難,連續多次假借需打點處理解決糾紛為由之詐術,向徐仲祥詐取金錢,並向不知情之林月華(乙○○之姻親)及彭貴雲借用銀行帳戶,再指示徐仲祥將錢匯入乙○○指定之林月華及彭貴雲帳戶,分述如下:⑴於91年7 月26日交付100 萬元,其中50萬元由徐仲祥派遣會計吳碧蓮匯入林月華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50萬元匯入彭貴雲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92年1月3日交付120 萬元,各以6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⑶於同年1月8日交付120 萬元,各以6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⑷於同年1 月27日交付100 萬元,各以5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⑸於同年1月28日交付100萬元,各以5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⑹於同年3 月11日交付50萬元,由徐仲祥開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92年3 月11日、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AI0000000號之支票1張,由頂福陵園公司司機沈問轉交乙○○,乙○○再存入其妻彭素雲中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⑺於同年3月11日另交付120萬元,由徐仲祥開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均為92年3 月11日、面額均為50萬元,票號為AI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 張及面額20萬元,票號AI0000000號支票1張,亦由沈問轉交乙○○,乙○○為掩飾並隱匿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徐仲祥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透過不知情之丙○○代為提示支票洗錢:乙○○將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等3張共120萬元交予丙○○,丙○○即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自己帳戶,再分為50萬元、70萬元匯入乙○○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乙○○就此部分總計詐得徐仲祥710萬元之財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仲祥,於本案中共有92年6 月18日、92年7 月31日、93年4 月12日等3 次陳述。其中92年7 月31日之陳述,經本院於99年4 月26日勘驗該次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檢辯雙方對於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1頁),本院依勘驗錄音及筆錄,勘驗結果認92年7 月31日之筆錄內容中,諸多徐仲祥回答之陳述,實際上係由另一女子代答,並非徐仲祥本人親自回答,且係由該女子(即丁○○)代為回答,告知徐仲祥如何回答,否定徐仲祥回答之內容與調查員討論後再作成結論等,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故該調查筆錄無從據此探求徐仲祥之真意,故本院認亦不具特別可信性,是徐仲祥92年7 月31日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至於徐仲祥93年4 月12日之陳述,雖係原審法院合議庭親赴臺大醫院進行審理庭詰問徐仲祥,惟未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主詰問尚未完結,徐仲祥身體狀況即無法堪負續行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屬調查證據尚未完備,對於被告反對詰問權未盡保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另92年6 月18日之陳述係北機組主任秦台生帶調查員吳熙中前往徐仲祥臺北市○○路住所製作筆錄,惟該次筆錄之製作何以未錄音並未說明,實已不符常情,查當時告訴人徐仲祥已行動不便,均須由丁○○陪同照顧,又參酌92年7 月31日之筆錄,經本院勘驗訊問錄音帶結果,許多徐仲祥回答之陳述,實際上即係由另一女子即徐仲祥特別看護丁○○代答,並非徐仲祥本人親自回答,已如前述,故92年6 月18日實亦無法排除有此相同情況,復無證據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徐仲祥該次陳述既屬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特別可信性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徐仲祥告訴並告發本案時,向調查局北機組所提供92年6 月3 日、同年月30日之監視錄影、錄音(因徐仲祥知悉錄音錄影,見原審卷㈤第96頁,不符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規定要件,並非犯罪),並非由公務員製作,無所謂法定程序可以遵循,不能依督促公務員遵守法定程序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因監視錄影、錄音係透過機械製作,並無人之意思滲入其中,非屬供述證據,亦無須引用傳聞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是故監視錄影、錄音,或其翻拍照片、錄音之譯文,如非經過剪接、偽造或變造之部分,仍係藉由機械紀錄並透過機械之顯現,非屬人之陳述,而認有證據能力。據此所述,94年6月3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㈤第174頁),以及95年4月28日審理期日所行勘驗之筆錄(見原審卷㈦第118頁、第119頁)所載即有證據能力。 三、丁○○92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未按訊問內容記錄,諸多調查員之重要問話及指導證人應答內容均未記錄,亦有記載光碟內未有問答之內容,與訊問光碟內容諸多不符,調查員在該次訊問中以預設立場、超越誘導、以模擬、假設的方式與丁○○共同研商討論及教導丁○○如何安排、佈局、錄音、錄影,讓被告入罪,甚至於由調查局組長及調查員共同與丁○○討論如何設計讓被告成罪,更改筆錄如下述,故該次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調查員:對,我知道,…我們要把他鞏固好,不鞏固好,隨隨便便被他挑到這個地方,搞不好他就這樣逍遙法外也不一定,所以妳們現在股東,就是你們這四個嘛! 調查員:乙○○要求,是乙○○要求的是否?、要求說這個公司,要給他的公司股份,是放到彭貴雲的名下就對了、乙○○,事實上這個股東,事實上是乙○○的啦! 你們給乙○○的啦! 調查員:對,你這邊所寫的14次喔…那照理說這邊少了89年,91 年7月以前的那段時間還有嗎? 調查員:不是移轉登記啦,一開始就是。 組 長:對對對,由你上面寫清楚喔,不然你那一頁重新弄一下。是他在那個企業社,應他的要求,他要入股,所以才改成股份有限公司。 組 長:他問題不是這樣子,我跟你講,其實他、他那種作法,擺明著就是等哪一天,你老公上天堂之後,要把你公司吃下來。 組 長:對。 丁○○:吃我們公司。 組 長:對,先掛名在裡面,先掛個名在裡面小股東,以後他要翻雲覆雨,他會把你們公司攪的喔,我跟你講。 丁○○:攪的亂七八糟的。 組 長:對。 組 長:適用的法條、適用的法條,他現在是消保官,基本上,我們主任昨天就比喻,主要構成詐欺,你知道!詐欺罪要算不算,要是他現在如果在社會局,台北縣政府社會局,馬上就是貪瀆,他要是殯葬業跟他,就馬上,他一定管他業務,對啊,我們就把他扣起來,貪瀆罪很重,懂不懂?就這樣子,所以,我們想說,在他當消保官之前,還有在哪待過? 主 任:可是消保官之前,昨天聽他講說,他好像在法制室,那他到底什麼時候,你還是要去看,他到底什麼時候在社會局,要確認這件事情。 主 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主 任:ㄟ、可以啊,可以啊。 組 長:我跟你講,你回去跟徐董講,因為你們錄影只錄了一次嘛。 組 長:我們要證明他有連續犯的犯意你知道?因為他這樣,他會來揮你知道?因為這個事證都是非常確切,那他到案的時候,他會說什麼,就是你先生要給他的,要照顧他的,他要是這樣子講,你就沒辦法證明他的犯意了,他也承認這些錢他都有拿,那你們上次已經有錄影,錄了一次嘛,對不對? 組 長:再錄、對,這次來喔,就都裝作沒事,假如這個月要月底嘛,通常到30號他會來嘛,他來,你稍微還是刁他一下,然後,他還是稍微,你知道,他這個人,他稍微刁難,他就生氣了,你知道!他會講一些比較兇狠的話,對,講完這些話之後,還是按照往例,錢給下來,就跟他講說,公司對於、營運不好啦,不能這樣拿給你啦,看他這樣子,再錄完之後,我們有兩個錄影之後,我們下個月就對他扣了。 組 長:好吧,那這樣就比較穩你知道吧!要不然,他會說什麼,他會說或是說這個是調查局在那邊設計的…丁○○:他說那個墓主找他申訴的話,他也,他說如果。 主 任:有啊,還是有啊,還是有啊,錄音、錄影帶裡面有嗎? 丁○○:有啊。 主 任:那到時候翻譯到,就用這個。 丁○○:有啊,錄影帶裡面好多喔。 主 任:用五條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前後連貫,他的職務,真的都有關係。 組長稱:他要入股? 丁○○:他要入股,所以就教、教他再重新申請一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就因為他想要占股份。 組 長:那,我在裡面那、這樣子講。 調查員:我在筆錄上都有寫啊。 組 長:不是,我說。 調查員:就要改、劃掉? 組 長:你有劃掉喔? 調查員:我是沒有劃掉,現在可以劃掉啊! 四、證人羅彩紅92年6 月19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經本院於99年5 月24日勘驗該次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與游文華律師於99年5 月18日陳報之譯文內容相符,檢辯雙方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285頁背面、第286頁)。經比對92年6月19日羅彩紅之調查筆錄與當日在北機組之調查光碟內容結果,羅彩紅大都只應:「嗯或有…沒有」等很簡單的回答,而調查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實際詢問之內容諸多不符之處,而且重要關鍵處,均係出於誘導,甚至以誘導內容作為筆錄證人之回答內容,故該筆錄無證據能力,諸如下列所述: ①調查員在問羅彩紅,羅彩紅不知如何回答時,卻還不斷的翻閱其手中的小抄,如14:38:00調查員還當場對著羅彩紅說:「…妳用不著看著那個(指其手中的小抄)…」足見羅彩紅在去北機組之前,事先有被教導如何作證,甚至備有擬妥作證證詞之小抄。 ②調查光碟15時7分6秒之對話可知,乙○○與徐仲強一起談話的場合羅彩紅並不在場或刻意迴避,整個案情羅彩紅根本就是毫不知情。 ③調查光碟15:10:59時調查員向羅彩紅說: 「後面不能加你也不曉得」顯然調查筆錄違反羅彩紅的自由意思製作筆錄。 ④調查光碟15:09:55的對話可知,調查員問乙○○去徐仲祥家裡,主要都在幹嘛?羅彩紅都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而調查筆錄卻毫無記載,足見調查筆錄並未據實製作。 ⑤經比對當日調查光碟內容15:12:15結果,羅彩紅只答:「嗯」,但調查筆錄所載羅彩紅之回答內容,卻是調查員之問話內容。 ⑥調查光碟15:14:51的對話,很清楚顯示,羅彩紅根本不瞭解頂福陵園公司之事情,也不清楚徐仲祥與被告談墓園什麼事情,其甚至不知道徐仲祥有無與被告談墓園的事情,調查員卻不斷以誘導方式訊問。 ⑦調查光碟15:49:26內容比對結果,調查筆錄與調查光碟譯文內容明顯不符,且調查筆錄之問題及回答內容與光碟譯文15:49: 26 內容比對結果,完全是調查員預先設計好問羅彩紅的問題,調查局居然將其問話的問題,變成調查筆錄羅彩紅回答之內容。又當日之調查光碟內容從15:28:24到15:34:35卻完全沒有農業局在查超挖,農地作墓地等使用不符情形之對話。羅彩紅只說,農業局要檢查,怎樣、怎樣……;又由調查筆錄卻有該內容。 ⑧調查光碟15:35:12羅彩紅稱:92年6月3日當天徐仲祥給被告的十萬元是會計去領的,而丁○○92年6 月19日調查光碟內容16:31:12的這段話內,卻是:「…我先生旁邊有一個抽屜嘛,不時就會把現金放在抽屜裡,然後有時候他來,就是月底差不多時間到了,他就會數,數一疊……屬好十萬塊,擺好,他來,就這樣交給他啊……」足見兩人對話互相矛盾。 ⑨調查光碟92年6 月19日內容,羅彩紅對於被告與徐仲祥談論重要的事情,根本都不在場,徐仲祥給被告錢時,他是不會知道的,羅彩紅這些陳述已經甚為明確,但調查筆錄內調查員仍問:1.「你前述徐仲祥係如何將十萬元交給乙○○?徐仲祥何以每個月都要給乙○○十萬元。」2.「徐仲祥除了每個月要給乙○○十萬元外,尚有無交付乙○○任何金錢?」及3.「乙○○曾否向徐仲祥索賄及土地…墓位…公司股份…房屋?」「你如何得知?」等問題,顯然調查員都是用誘導的方式詢問,或者是用已經預設之答案來詢問羅彩紅,再作為調查筆錄之問答。 ⑩調查光碟15:49:26調查員問:「就林先生有沒有說,好!那我再去打點一下,什麼之類的……」羅:「我記不起來了,沒有,我記不起來了。」又同光碟15:51:57調查員問:「他有沒有索賄,要更多錢有沒有?」調查員問:「他有沒有說一個月十萬不夠……要再去打點啦!要再多一點或什麼……有沒有?」羅:「當天我不太清楚,後來的狀態我不太清楚……」調:「那十萬塊的名目是什麼?好像是要打點,還是保護,我不曉得這樣子。」羅:「可能是保護的吧。」,由這些對話足徵調查員係以引導來詢問證人,最後卻成為其調查製作筆錄,證人回答之內容。⑪調查光碟16:14:06光碟可知,是調查員在誘導,15:49:26時調查員問:乙○○有沒說再去打點之類,羅說:「沒有,我記不起來!」調查員調查筆錄仍問:「乙○○曾否向徐仲祥索賄?」,筆錄記載羅彩紅之回答內容與調查光碟16:14:06到16:19:54的這段內容,卻有矛盾,與事實不符,因既然如羅彩紅所說,被告92年1 月,在徐仲祥辦公室向其要打點費,請農業局吃飯、唱歌等情,徐仲祥並叫會計過來其辦公室開支票,為何其不把支票直接拿給被告,卻要司機送去給被告,又說不記得了,且筆錄上的" 已記不得了"還是調查員與其討論的結果,顯然矛盾,違 反經驗法則。又由16:15:15調查員問:這想是他主動提起的,說要支票…要請他們去唱歌…,羅回答:我不曉得哪一天,我忘記了,顯然是調查員誘導訊問。 ⑫調查光碟16:22:24這段對話內,羅彩紅很明確表示她「不大很清楚! 」既然證人不大清楚,表示不確定,為何調查筆錄記載得如此明確。由調查光碟內容15:59:32可看出,羅彩紅趁調查員在打字時一直不停的翻閱她手中的小抄,足見羅彩紅在去北機組之前,事先有被教導如何作證,甚至備有擬妥作證證詞之小抄。 ⑬調查光碟16:35:45調查員問羅彩紅:「乙○○曾否有沒有曾經向徐仲祥索取土地、墓位、公司股份、房屋?羅回答: 「這些我來他就有啦,就要到了,我就不曉得了。」接著調查員問: 「那就是你不知道了喔?」羅答: 「應該不知道,可是我知道有,可是我,沒有當我的面要這個東西啦」由此可知,羅彩紅根本不知道調查筆錄的問題,因此,調查筆錄與光碟內容顯然不相符合。 ⑭調查光碟顯示羅彩紅一直在反反覆覆,證詞前後不一,均為調查員以誘導方式訊問。如16:36:32調查員問:「你有曾經在在公司聽到乙○○向徐仲祥索取公司股份,是不是?」羅:(點頭未回答)調查員問:「還是你有聽徐仲祥講過乙○○曾向他要過墓位?」羅:「嗯」又如16:38:38調查員問:「墓地及墓位,墓位他早就有了,妳也聽董事長講,墓位也是他向他要的,對不對?」羅:「嗯」又 16:39:04調查員問:「房屋呢?」羅:「房屋是他以前向董事長要的,只是我最近才聽到。」調查員問:「也是聽說而已。」由上述可知,調查筆錄之製作均無法排除是調查員以誘導方式訊問,且筆錄與光碟內容不同。 據上可知,該次調查筆錄顯然未據實記載,係出於誘導,非出於證人羅彩紅自由意思之回答而記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五、證人沈問92年6 月19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經本院於99年6 月27日勘驗該次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與游文華律師於99年6 月3 日陳報之譯文內容相符,檢辯雙方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78 頁背面)。經比對92年6 月19日沈問之調查筆錄與當日在北機組之調查光碟內容結果,沈問大都只是順應調查員之「誘導問話」回答,調查筆錄並未按訊問如實記錄,且調查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實際詢問之內容諸多不符之處,故無證據能力,如: 調查員:等於說他提出要求,你就說好。 沈 問:這個乙○○啊,對啦。 調查員:你就會說好,都沒有說不要。 調查員:二種情形,一種是你自己決定的,一種是你老闆為了怕得罪他,不得不同意的啦,對否?是不是這個意思? 沈 問:嗯。 調查員:他有時跟你說,這你拿給乙○○啦,這支票你拿給他,他有時會跟你說裡面是支票,有時不會說,這樣。 沈 問:這你拿去給他。 調查員:你知道多少錢?有跟你講嗎? 沈 問:沒有啦。 調查員:有時是信封袋,白色的,有時是牛皮色的,牛皮紙袋較大的。 沈 問:對,對。 調查員:他用標準信封袋,白色的,有紅色的框。 沈 問:對,對,公司有專門印這個在用。 調查員:裡面裝的是公司的支票。 沈 問:沒,沒有講。 調查員:只有講支票而已。 沈 問:只有講支票。 【以上均是以誘導訊問,直到證人順應問話題意回答,該議題即結束訊問】 調查員:乙○○跟你們老闆是什麼關係? 沈 問:過去是,前我進入,就大家就,都已經相處認識,到 底原先是怎樣,我就比較不清楚。 調查員:在民國七十九年,你當你老闆司機時。 沈 問:他就跟我老闆有來往。 調查員:有來往了。 沈 問:之前是怎樣認識的,我比較不清楚。 調查員:啊你只知道他們是朋友而已,就對了。 沈 問:嗯,過去那樣…,過去他們什麼交情,我較不那 調查員:是很好的朋友,還是普通朋友? 沈 問:這要怎麼解釋? 調查員:有很好嗎?一天到晚在他家泡茶。 沈 問:平常相處都有一起去吃飯泡茶,我老闆喝茶較沒興趣,可能較沒有。 調查員:那就是普通朋友,沒有說很好,是嗎? 由以上問答觀之,證人沈問並未說乙○○與徐仲祥是普通朋友,而是調查員以自己說他們是普通朋友,沈問也並未認同,筆錄竟變成是沈問說的,乙○○與徐仲祥是普通朋友。 調查員:電話中叫你去行政院或捷運站載他,載完去你老闆家,再去地下室找你,叫你載他去行政院,要不就回去板橋,對啊。法官就是這樣問你,就是說,你在這說什麼,你就去法官那邊再說一次而已。 沈 問:我現在就是說,信封支票,就是說怎樣就對了。 調查員:嘿,對了,就是說不是每個月,而是偶爾,剛剛已經改過了,不是每個月,而是偶爾,有時候你老闆會叫你拿東西給他。 沈 問:好像說不定的 調查員:你自己講的話,你要記得就對了,不一定的。 沈 問:沒有每個月。 沈 問:就是以後這是拿去法院 調查員:你在這裡講什麼,到法院就講什麼就對了。 【以上仍是以誘導訊問,證人則順應問話題意回答,甚至到最後更指導證人嗣後於法院作證時應如何回答】 六、證人吳碧蓮92年6月19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經本院於 99年5月24日勘驗該次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 與游文華律師於99年5月18日陳報之譯文內容相符,檢辯雙 方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查調查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實際詢問之內容諸多不符之處,而且重要關鍵處,均係出於誘導,甚至以誘導內容作為筆錄證人之回答內容,故該筆錄無證據能力,諸如下列所述: ①光碟14:55:51之內容,調查員以誘導訊問,證人僅以簡單幾字順著訊問題意回答,而筆錄即以訊問內容當作證人之回答內容。 ②光碟15:06:36及15:07:59之譯文內容可知,都是調查員主動突然提出是否「因為被告的要求要入股才改為公司的」,及「就是因為乙○○要入股」明明是調查員說的,變成了調查筆錄之回答內容,顯然與法有違。還在15:10:13直接指名是不是被告指定的,甚至在15:14:03直接誘導:「彭貴雲股份是乙○○要的嘛」。 ③光碟15:14:03這段內容,調查員連續誘導問說:「那50萬是拿現金給被告的」、「這個股現金是誰出的?是你們公司出的」、「等於說他是乾股」、「彭貴雲股份是乙○○要的嘛」、「他這帳戶是來自活期存款,這是你們出的錢嘛,這個你對股資是從哪邊出來,都一樣,這個帳號是誰」、「你當初這個50萬是怎麼交給他的,拿現金」、「那我現在再問,那乙○○他既然是公務人員,他為什麼要持有你們頂福陵園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等問題,讓證人跟隨題意回答:「是、對」,然後筆錄就直接將問話當作證人之「回答內容」。 ④光碟15:23:29調查員問:「我要問,就是說根據你們老闆徐仲祥昨天6 月18日的檢舉指證,乙○○表示頂福陵園的業務歸他主管,所以他最近五年內每月都向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10萬元款項,有沒有這個事情」「那你有沒有拿錢,你講講看,那你們老闆都說過,還是說每個月月底你都有拿錢給你們這個老闆,然後乙○○有來,由董事長夫婦接待嘛,在他沒有來之前董事長就會指示你們會計部門準備現金」等語,證人回答:「這個我,這個我,不是很,不清楚(結結巴巴的)」等語,但筆錄卻記載為「最近幾年內,乙○○每個月月底約在二十六至三十日間均會於中午時分前來本公司…而由董事長夫婦接待,在乙○○未到前,董事長就會自己準備或指示本會計部門準備十萬元左右的現金,由董事長保管並接待乙○○…」,亦係調查筆錄直接將問話當作證人之「回答內容」。 ⑤光碟15:30:35調查員問:「後乙○○被接待,你知不知道你們董事長將這些錢交…然後,董事長,然後他,然給他或董事長有向你們這樣表示過,有沒有?」、「都沒有?」、「不是,你們徐董事長已經講了,包括你們徐董事長夫人都會講,那你身為會計部門的經理,你,不太可能不知道吧!」、「因為這個錢假如從你這邊出去,就要有用途嘛,董事長年紀這麼大了,憑良心講,有專人的照顧他,譬如看護、司機或專門的,他都有固定支出,他要這個現金要幹麻,對,你一定知道呀! 吳小姐,你不要怕,這個沒什麼好怕的啦」、「不是,你們徐董事長已經講了,包括你們徐董事長夫人都會講,那你身為會計部門的經理,你,不太可能不知道吧!」、「對不對,今天大家要勇於出來,你知道,憑良心講,妳在這家公司做這麼久,妳認為這家公司還不錯的話,那大家要共同來維護他以後能長久的經營下去,不用怕惡勢力,能不能了解?」、「那這個錢你是交給誰?」等問題,證人均回答:「沒有、知道哪,可是這個不是…(遲疑)、因為這個是吳,不是說,呵呵呵(笑)、(笑)知道啦,只是,我們真的不是說很清楚,董事長年紀大,他有他自己的思考、交給董事長」等語,但筆錄卻按問話之題意記載為:「我知道,因為徐董事長待乙○○離去後,就會說錢給了乙○○。」,與證人回答內容截然不符。甚且證人已清楚明白表示「沒有、不清楚」,調查員為了得到他要的答案,還一直以引導幾近強迫的方式硬說:「你剛才講說你應該知道嘛你知道嘛,知道,你怎麼知道的?」,要證人說『那個錢是給被告的』,顯然違反證人之自由意思,違反程序正義。 七、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與被告丙○○92年7 月15日、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係受檢察官之指揮並依通訊監察書所作成,且經原審法院於95年4 月28日當庭勘驗、更正部分譯文 (見原審卷㈦第118 頁)。通訊監察錄音既依法定程序製作,錄音之譯文僅係將聲音轉化成文字,是該通訊監察錄音及更正後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乙○○所提出94年8月9日、同年12月2日及3日被告乙○○與沈問之電話對話錄音及其譯文,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2 月17日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㈦第46頁、第47頁),檢辯雙方復對於勘驗筆錄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47頁、第48頁),而被告丙○○所提出92年8 月10日被告丙○○與甲○○之電話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則經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該錄音係其與劉冠宜之對話,檢辯雙方亦表示無須再行勘驗(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上揭電話對話錄音,均係被告等人自行錄製,並非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或其他監聽器材,且目的係在蒐集本案相關證據,而錄音之譯文僅係將聲音轉化成文字,是該電話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九、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乙○○有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任職公務員之經歷,以及確有收受徐仲祥自91年7 月26日共100 萬元、92年1 月3 日共120 萬元、92年1 月8 日共120 萬元、92年1 月27日共100 萬元、92年1 月28日共100 萬元均分別匯入林月華、彭貴雲之帳戶內等財物,惟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述借勢、藉端勒索或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洗錢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乙○○原雖任職台北縣政府,惟自85年4 月23日後即轉任行政院消保會消保官,此有原審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覆函相關被告乙○○公務員經歷可稽 (參原審卷十一第133頁);且被告乙○○轉任消保會消保官後,即未再支援台北縣政府辦理任何公務,亦有原審函詢台北縣政府之覆函足憑(參 原審卷十一第127頁)。而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時間則係始於87年間,當時被告乙○○已係消保會消保官。另依消保會94年3月3日消保督字第0940001994號函說明二、所示(參原審卷五第1 頁),該會為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之研擬、審議及監督協調各部會局署與地方政府之機關;說明四、所示(參原審卷五第2 頁),該會非為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主管機關,故有關消費者因購買墓位、塔位而衍生糾紛,該會將相關申訴案件轉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或爭議發生地之直轄市、縣政府依法妥處。易詞以言,消保會(消保官)並不能處理人民相關消費爭議或糾紛,其處理權限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地方主管機關則係直轄市或縣政府,『故消保會或其消保官自亦無調查、處罰或勒令歇業權限』。被告乙○○僅係消保會之消保官,即無直接或間接處理人民消費糾紛或者因此衍生之調查、處罰、勒令歇業之權限;縱被告乙○○向徐仲祥佯稱其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亦無由據此令被告乙○○產生該種職權。再者,被告乙○○藉口以頂福陵園企業社於台北縣林口鄉濫墾山坡地,違法超挖,需打點各相關機關,否則頂福陵園企業社將遭相關機關調查、處罰、勒令歇業;就此部分亦非被告乙○○身為消保會消保官直接或間接之職務內容,致多僅能檢舉頂福陵園企業社違法行為,惟此則係以一般人之身份檢舉,並非基於消保官之資格。而就被告曾向徐仲祥佯稱其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且因頂福陵園企業社於台北縣林口鄉濫墾山坡地,違法超挖,需打點各相關機關之事實,除有證人徐仲祥(參原審卷二第101頁以下)、丁○○(參原審卷二第190 頁以下)、羅彩紅(參原審卷三第10頁)、沈問( 參原審卷三第108頁)之證言外,尚有92年6月3日、92年6月30日監視錄音、錄影及其經原審勘驗之譯文足稽。縱以被告乙○○受原審命令提出且其認為正確之譯文對照表右欄(94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參原審卷五第94頁以下) 之記載,被告乙○○自己確有提及頂福陵園墓位及塔位買主可能產生之糾紛、地目為林地或墓地之都市計劃變更編定問題、山坡地超挖、台北縣議會之議員關切、有在打點各相關機關(卷五第126頁以下) 等語,且上述項目均非被告乙○○爭執其受徐仲祥、丁○○詐誘或剪輯之部分。 ㈡尤以被告乙○○曾於87年6 月30日消保會第50次委員會議時,提案有關靈骨塔設置爭議(參原審卷九第46頁以下,會議議事錄貳、報告事項四、五) ,在在顯示被告乙○○明知自己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消保會消保官,並無直接或間接處理消費糾紛之職權,卻假借其職務之便,介入民間企業消費糾紛,全力處理頂福陵園之事務(其自稱連續2 晚未睡在想徐仲祥陵園的事情,參原審卷五第112 頁後頁) ,忘卻身為公務員應忠誠於自己之職務,藉口打點相關公務機關,打通關節,以令頂福陵園能事業順利,並索取大筆金錢,完全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徐仲祥財物。則被告乙○○雖無處理人民消費糾紛之直接或間接職權,但其身為消保官,卻向徐仲祥佯稱其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且因頂福陵園企業社於台北縣林口鄉濫墾山坡地,違法超挖,需打點各相關機關,有使人誤信被告乙○○確有其所稱之權限,則可認係被告乙○○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徐仲祥施用詐術。何況,徐仲祥亦稱「不是勒索,也不是自願,他向我哭窮,每個月來兩次,他跟我要錢,我問他缺多少」(參原審卷二第108 頁) ,此亦足徵徐仲祥給付被告乙○○財物,並非認為遭被告乙○○勒索而心生畏懼。被告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於犯後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86 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同旨)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57年8月13日決議同旨),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份犯,然若無身份者與有此身份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是故同為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罪,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 罪最主要差別:①行為人實行之行為,是否與其公務員職務直接(或間接)有關;如與其職務直接、間接相關,應依勒索財物罪論處,如行為人僅係利用「機會」而未必關係其職務,至多論以詐取財物罪。②勒索行為後應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換言之,被害人交付財物非出於本願。而由上段一、論述可知,被告乙○○為消保會消保官,並無處理人民消費糾紛之直接或間接職權,其所犯本案之罪行,單純僅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認為被告乙○○涉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容有誤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公務員之定義、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洗錢防制法之隱匿犯罪所得罪、連續犯、牽連犯( 禠奪公權、沒收等從刑,依綜合比較後之主刑定之) 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92年2月6日修正前 (以下均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為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 款之洗錢罪;而就檢察官原本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因原審認被告乙○○所涉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其以公務員之身份藉由與其消保官職務相關之職務機會向被害人徐仲祥取得財物及利益,在不變更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前提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次,被告乙○○自91年7月26日起至92年3月11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徐仲祥共計710 萬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罪無見,惟查就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予詳查予以論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乙○○畢業於台灣大學法律系、法律研究所,並身為十一職等簡任高階公務員,不思忠誠於國家公職為民服務,卻反將其自身所學法律專業用於牟取一己之私利,施用詐巧欺瞞被害人,獲得710 萬元之不法所得,犯後迄今一再飾詞,不見絲毫悔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6 年。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追繳被告乙○○所得之財物包括710 萬元,並均發還予被害人徐仲祥(已歿)之全體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告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假借其身為消保官之權勢勒索徐仲祥,為下列犯行: ㈠八十八年間,乙○○以頂福陵園企業社從事之土地開發及銷售塔位均有不法,如要避免消保會調查,則必須給予其金錢打點為由,假借其身為消保官之權勢勒索徐仲祥,使徐仲祥迫於無奈,自八十八年間起,每月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均由乙○○前往台北市○○路七十六號九樓徐仲祥之辦公室內索取。 ㈡乙○○更要求徐仲祥提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使用,自八十八年間起每 月帳單約二千元,均由頂福陵園公司支付乙○○之電話費用。 ㈢乙○○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利用職務上之權勢向徐仲祥強索頂福陵園平面墓位,徐仲祥迫於無奈下,將台北縣林口鄉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五號墓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無償過戶至乙○○名下;又乙○○與劉冠宜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端午節左右,向徐仲祥強索財物,徐仲祥即遣會計經理吳碧蓮將款項交予劉冠宜,劉冠宜即用以償還土城市農會之貸款。 ㈣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福陵園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正式成立時,乙○○再利用職務上之權勢向徐仲祥要求無償入股,徐仲祥於受迫下應允後,乙○○為掩飾隱匿該不法利益,商得不知情之乙○○妻姐彭貴雲同意後,徐仲祥即依乙○○指示將五十萬元股權轉讓至彭貴雲名下。 ㈤至於540 萬元入彭貴雲、林月華帳戶,以及50萬元支票入彭素雲帳戶兌現,牽連觸犯洗錢罪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除提出如附表本案相關事項時序表外,並辯稱如下: ㈠告訴人丁○○,原名劉靜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改名,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與梁志民(Z000000000,民國57年11月26日 生)結婚,婚前生有一子。由於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初私自拿被告及王建中律師蓋證婚人印章之結婚證書(徐仲祥為安撫丁○○,要求被告二人蓋印的結婚證書)到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引發徐仲祥不悅,於是找人調查丁○○背景,並將相關資料告訴被告,被告始知丁○○因其前夫梁志民曾犯下偽造文書、擄人、重利等罪,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其前夫離婚。 ㈡丁○○是為謀奪徐仲祥財產而有計畫的進入徐家,其與前夫離婚似也與此有關: 1.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徐仲祥曾邀被告到來來大飯店(現為喜來登大飯店)地下一樓翠園餐廳,其中一位客人就是丁○○。另外一位後來擔任徐仲祥之特別看護,丁○○於八十九年六月接續擔任徐仲祥之特別看護。 2.就時間點而言,八十八年五月,丁○○就和徐仲祥有一面之緣,徐仲祥出手闊綽,炫耀財富,就引起丁○○的覬覦,後因其朋友先入了徐家,更加了解徐仲祥除了一個和他決裂的養子之外,並無親人。丁○○為了謀徐仲祥的財產不擇手段,想盡辦法,有計畫的進入徐家。 3.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進入徐家擔任徐仲祥的特別看護後,據徐仲祥告知,丁○○在家經常一絲不掛,由於丁○○豐滿高挑,極盡挑逗之能事,不到兩個星期,徐仲祥居然告訴被告說,丁○○像觀音菩薩,他很喜歡。因此,不到一個月,丁○○就天天吵著要和徐仲祥結婚,徐仲祥迫於無奈,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親筆書寫結婚證書一紙,說是要暫時安撫丁○○而已,不要有公開儀式,並要求被告與被告的同學王建中律師蓋證婚人印章。殊料,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初,私自拿該結婚證書去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當辦妥結婚登記後,丁○○就再也沒有與徐仲祥同住,致使徐仲祥經常很生氣的說:已結婚為何不同居,本來說是單身一人,辦結婚後,才說自己有一個兒子,還有外祖母、妹妹要照顧,有名無實。(見徐仲祥遺囑(同證二十九號),原審卷㈩第105至110頁)而且徐仲祥也很清楚的表示,丁○○是耽於他的財產,其與丁○○並未正式結婚,二位證人(即證婚人)根本不認識女方等語,足見丁○○與徐仲祥是無效的婚姻關係,又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徐仲祥住宏恩醫院時,亦有一份由當時的特別看護羅彩紅為其書寫的口述遺囑,道盡了其婚姻無效及假結婚的悔意(同證二十五號)。 4.事實上丁○○與徐仲祥結婚時,徐仲祥已不能人道了。因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徐仲祥長期到日本打胎盤素,被告曾問他有用嗎?他說精神會很好,但是不行了,不過摸摸而已,徐仲祥的房間也有許多A 片。無怪乎,當丁○○達到結婚目的之後,即不再與徐仲祥同房,丁○○就另外找了一位叫鄭孟涵的女人來照顧徐仲祥(九十年九月鄭孟涵亦參加徐仲祥員工日本旅遊活動(見原審卷㈩第83頁),後因其有偷竊行為而被徐仲祥開除了,然後是羅彩紅接替。 5.徐仲祥說其長期打胎盤素,致使腎臟更加不好,其心臟早就有些問題,所以平日特重養生,少鹽、少油、多運動,家中就有一整間的運動器材,但是自丁○○八十九年六月進入徐家後,就改變了徐仲祥的飲食,由清淡而變成了大魚大肉,致使徐仲祥後來身體一落千丈。這也是丁○○的計畫之ㄧ。 6.當丁○○私自辦妥結婚後,即不再與徐仲祥同住,經徐仲祥找人了解後發現,她另有新歡,致使徐仲祥甚為難過,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告訴被告說丁○○有三個律師幫她,叫被告要小心,並要被告擬一份證明書,證明我倆之金錢往來純屬私誼,與被告職務無關。這份證明書是徐仲祥要被告擬好,與其討論後,由徐仲祥交給員工打字的。徐仲祥還說以後頂福陵園就交給丁○○好了,因她有很多人在幫忙,他自己身體不行了,都要靠她(丁○○)幫忙,否則生活都有問題。 7.由上述可知,丁○○進入徐家奪取財產是早有預謀的,尤其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徐仲祥的九十大壽宴會上,徐仲祥公開宣布,頂福陵園將來由總經理甲○○及乙○○接班,因此,她陸續積極的將可能會擋其財路的人一一剷除,首先是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將媳婦胡吟光趕走,接著於同年十二月中,開除做了十多年的總經理甲○○,最後是陪伴、幫助徐仲祥二十餘年的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誣陷被告,使被告身陷官司,身敗名裂,連累家人等語。 三、經查: ㈠、每月十萬元之取得部分,依下列證人所證,足證該每月十萬元確為自90年底以後徐仲祥給與乙○○每星期單獨前往林口工地巡視及處理事務之酬勞亦可證並無被告自88年間起每月藉勢勒索財物十萬元之事實。 ①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特別看護黃鳳招證稱:「(問:徐仲祥送房子給乙○○,是徐仲祥親口向你提的?)是」「你記得當時徐仲祥如何說的?)徐仲祥他說乙○○平常不管是公事或私事,或他身體有病痛,他都會24小時隨時打給乙○○,徵詢乙○○的意見,徐仲祥高興之餘,就主動送房子給乙○○」「(問:徐仲祥是否說過他要像照顧小孩一樣照顧乙○○?)是,他常常提起」「(問:是否記得徐仲祥如何說的?)他說乙○○是公務人員,收入有限,乙○○幫他處理公、私事,他覺得乙○○很辛苦,而且他的財產很多,所以要照顧乙○○,而且徐仲祥沒有小孩,他的財產很多,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問:徐仲祥有無表示希望乙○○從公務員退下來?)有」「(問:徐仲祥希望乙○○退下來做什麼?)去林口工地幫他的忙,壹個月給他20萬」「(問:徐仲祥有無說他與乙○○情同父子?)有,常常提起」(原審卷㈥第150至151頁)。 ②證人彭素雲證述以自民國90年底起,因徐仲祥腳不好,每月十萬元乃要乙○○假日單獨去林口工地所得之代價,乙○○有把錢交給她,該款拿到92年6月(原審卷㈥第154至156 頁)。證人林之蘊證稱該款是在91年時得知,十萬元伊有數過,該款是"父親犧牲假期換來的"。另91年間在林口工地看到徐仲祥要上廁所的時候,必須坐輪椅(原審卷㈥第196至200頁)。 ③證人丙○○(冠宜)亦證稱:「(問:有無提到他與乙○○互動的關係?)有,經常在說,他說他對乙○○比對他自己的兒子還要好,希望乙○○出人頭地去考律師,也買了一套律師的講義及錄音帶給乙○○,又怕他一邊工作,一邊讀書怕他累,會帶他去按摩,並帶他去做運動,還教他做瑜珈」「(問:是否知道徐董送給乙○○東西?)知道。有衣服、鞋子、高爾夫球具、運動器材、健康食品、整套的書,都是健康的書,董事長很養生,有一次二人一起穿一模一樣的大衣進來,徐董進來辦公室,說我們穿這樣,像不像父子裝,這是我帶他一起去訂做的,徐董說乙○○窮公務員太寒酸,穿衣服很不體面,所以我帶他去打理」「(問:徐董每星期都有去工地?)九十年底就比較少了,因為他的身體漸漸變得比較差,而且雙腳沒有力,所以出入要用輪椅代步,到了九十一年初以後,董事長真的是很少去了,幾乎都是讓乙○○自己來工地」「(問:乙○○到工地做什麼?他會代替董事長去工地看工程進度,問我們業務部門有無困難。乙○○問這些事情,他回去要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會再打電話跟我確認」「(問:你你是否知道九十一年乙○○自己去,董事長有給他一些酬勞?)我曾經問過乙○○,他說有,當時有跟我說壹個數字,我覺得那是他的事情,所以沒有特別記得這個金額」「(問:乙○○幫徐董處理稅務的事情,你有無參與?)有,從八十四年我進去之後,公司都有稅務方面的困擾,那時候都是乙○○撰寫行政訴訟的稿,交給洪秘書打字,如果乙○○沒有空到博愛路公司去看稿的話,董事長就會交代司機送到工地,要我當天送到乙○○的家,讓他校稿,所以我知道這些事情的來龍去脈」「(問:稅務的事情處理到何時?)有兩種稅,一種是納骨塔營業稅,八十四年的時候,裁定本稅五百六十多萬元,罰鍰五倍,還有其他一些稅,總共罰鍰三千三百多萬,經過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改成罰鍰一倍五百多萬元,那時候董事長身體不好,他說只罰一倍而已,就把罰鍰繳清結案。另一個是納骨塔的管理費,是在九十一年的時候,本稅也科處三百多萬元,罰鍰也罰三倍,這個時候除了寫訴訟公文,乙○○也陪洪秘書一起到稅捐處協商,最後罰鍰一倍確定,前前後後總共加起來省了三千多萬元的稅」(原審卷㈥第205至207頁)等語。 ④證人謝萬益亦證稱頂福陵園90年秋天法會後董事長身體差,要坐輪椅,假日都只有乙○○單獨去,去看現場工地情形,或董事長交待的事情(原審卷㈥第104頁)等。 ㈡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部分,依下述證人證言, 係徐仲祥隨時與被告連繫方便,主動為乙○○申請,並非被告藉勢勒索財物。 ①證人黃鳳招(徐仲祥看護)證稱:「(問:看護每月報酬?)五萬元」「(問:除這些報酬,徐仲祥有無送你不動產?)他有提起,但沒有為我購買,徐仲祥有送我現金,平常偶爾會送我三、五萬,讓我去買我喜歡的東西,我離職時,徐仲祥給我壹佰萬的支票」「(問:徐仲祥有無送其他人現金或不動產?)有送前幾任護士小姐,是徐仲祥跟我提起的」「(問:徐仲祥有無幫你辦一支行動電話?)有」「(問:申請費用,話費是否由徐仲祥出?)是,他也幫乙○○申請一支行動電話,並幫他付話費,以便隨時打電話給他,較方便」「(問:余仲祥幫乙○○申請電話、付話費,你如何知道?)徐仲祥跟我提的」「(問:徐仲祥有無曾經說要幫丙○○還房貸?他以前曾經提過,他說她是單親媽媽,很辛苦,如果他有能力,會幫她付貸款」(原審卷㈥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彭素雲證稱:「(問:徐仲祥幫乙○○辦手機,你是否知道?)知道徐仲祥幫乙○○辦手機,我很反對,徐仲祥打電話給我,說乙○○幫他辦的事情很重要,必須隨時找到乙○○,說他會付話費、申辦費用及話費都是徐仲祥出的」(同上筆錄第158頁)等語。 ③證人林之蘊證稱:「(問:是否知道你父親使用手機的事情?)我小時候我父親都是使用呼叫器,在我國一的時候,我父親帶手機回來,他說那是徐董辦給他的,這樣比較好找到他,我記得我母親生氣說你是應召男,隨傳隨到」「(問:是否知道手機是送的或是你父親買的?)是徐董送給我父親」「(問:如何知道送的?)因為我父親那時候不需要用到手機,是徐董為了找我父親方便,所以才送給他」「(問:徐董如何跟你父親聯絡?)都是打手機,通常都是打到家裡,而且都是早上六點找我父親」「(問:你父親有無幫徐董處理過稅務的問題?)我知道一點,我父親在晚上的時候,有幫徐董寫一些東西,我問我父親,我父親回答是關於徐董稅務的問題」「(問:你父親會寫到晚上什麼時候?不一定,有時候到了半夜還在寫」(原審卷第198至199頁)等語。 ④證人丙○○ (冠宜)證稱:「( 問:是否知道手機的事情?)知道,因為在87年的時候,我們有稅務的一些訴訟,都是乙○○在協助幫忙撰寫,董事長常常找不到乙○○,就會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幫忙找,可是董事長沒有很大的耐性一直等,後來徐董就買了一支手機給乙○○,他說他這樣就可以直接找到他,那時候剛用手機,林太太也很反對,徐董還費了一些心思,說動林太太不要反對,董事長也有送我壹支手機」「(問:如何確認手機是徐董送給乙○○的?)是董事長講的,他說他要找乙○○會比較方便,所以才買這隻手機,而且他跟林太太說不要他付手機通話費用,因為那段時間我們在打稅務行政訴訟,是很重要的」(原審卷第205至206頁)等語。 ㈢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五號墓位部分,依下列證人證述足徵係徐仲祥希望乙○○到頂福陵園幫忙管理,若將被告父親從金寶山遷到頂福陵園,才可取信於人,而非所謂藉勢勒索財物。 ①徐仲祥於原審庭訊93.4.12 筆錄第11頁稱:「有一個愛區20坪,他(被告)自己要用,我送給他的。」 ②證人林光正證稱:有將父親在金寶山的墓園在91年(註:應是90年秋天)遷到頂福陵園,因為徐仲祥要送一塊墓地作為答謝。徐仲祥希望乙○○到頂福陵園幫忙管理,若將我父親從金寶山遷到頂福陵園,才可取信於人。墓地是徐仲祥送的,地上物是我們兄弟集資興建的,是徐仲祥親口說地是贈送的,我們兄弟有到他辦公室去(見原審卷㈥第98、99、100頁庭訊94.9.23筆錄第15、16頁)。 ③證人林之蘊證稱知道林口墓園家族墓,掃墓的時候會去,知道是徐董送的,有一次父親說以後我們不用去金寶山這個墓地,因為徐董送我們家族 (原審卷㈥第198頁)。 ④證人丙○○證稱知道林口墓園裡面,乙○○有一個家族墓,是董事長交待的,在愛區第二排要留一塊墓地,約二十坪左右要給乙○○做家族墓。董事長有說是他送給乙○○的,墓園以後要交給乙○○管理,那有管理人的墓是在別人的墓園,這樣讓人笑話,所以徐董跟乙○○說了很久,才從金寶山那裏移墓過來(原審卷㈥第208 頁)等語,顯見被告係合法受贈取得墓位甚明。 ㈣關於以彭貴雲名義無償入股部分,由下列證人證言,顯見無償入股亦為徐仲祥照顧被告之一部分,(且其他股東洪兆禎、丁○○亦為無償)並非勒索恫嚇所取得之財物。 ①證人彭素雲證稱:知道彭貴雲名義被登記為人頭股東之事,因彭貴雲住我們家很多年,退休後徐仲祥說要借用他的名字登記為股東,是為照顧我們的一部分(原審卷㈥第157頁)。 ②證人丙○○證稱:知道頂福陵園公司用彭貴雲的名義登記為股東,因為在辦聲(申)請手續的時候董事長有打電話來,交待我叫我把資料拿給乙○○,他說乙○○是公務員,所以不能讓他作股東,所以他請彭貴雲做人頭擔任頂福陵園公司的股東,所以請乙○○代彭貴雲簽名。我把資料拿到乙○○家,請乙○○簽名,我看乙○○簽彭貴雲的名字,我第二天再把資料帶回公司,董事長說這股份是要送給乙○○的(原審卷㈥第210頁)。 ㈤另所謂被告於九十一年端午節左右,向徐仲祥強索二百四十萬元,徐仲祥即遣會計經理吳碧蓮將款項交予劉冠宜,劉冠宜即用以償還土城市農會之貸款部分。查被告丙○○並無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以及其取得240 萬元部分不成立犯罪,應為無罪,請詳本判決理由丁、被告丙○○無罪實體部分之論述,而就被告乙○○而言,既無法證明其有與被告丙○○犯意聯絡,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利用任何職務上機會向徐仲祥詐取該240 萬元,是以本院認定徐仲祥給付被告丙○○240 萬元,與被告乙○○無關,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令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丙○○與被告乙○○有何藉勢或藉端勒索或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㈥至於540 萬元入彭貴雲、林月華帳戶,以及50萬元支票入彭素雲帳戶兌現之洗錢部分,因彭貴雲、林月華之帳戶相關資料及印章均在被告乙○○掌握,彭素雲為被告乙○○配偶,檢察官於本案復對彭素雲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等帳戶均屬被告乙○○實力支配範圍,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92聲搜881號卷第83頁至第93頁)之記載可稽,況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廿九亦認該等資料、物件在被告乙○○掌控中;故就此部分,原審認被告乙○○將不法所得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掌控之帳戶中,仍僅屬自己不法所得後之取贓行為,未藉他人之手以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在防範透過第三人之介入以防止他人發現行為人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仍屬有間,不應論以洗錢犯罪。 四、綜上各節,再參酌附表時序表所述,被告於六十五年九月即與徐仲祥認識,而私立林口頂福陵園公墓,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台灣省政府七六府社三字第一五六九O三號函核准設置,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省府社會處以七八府社三字第五一O六一號函同意備查,開發啟用,期間被告履協助被告處理逃漏稅、墓園整地工程與鄰地有糾紛事件,對被告日益依賴,相聚益加頻繁,於八十四年二月起,被告應徐仲祥之要求,每星期例假日,均陪同徐仲祥至林口頂福陵園墓園視察工地及營運情形,更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春節期間, 被告及家人陪同徐仲祥及其媳婦、孫子和女友到香港、澳門及新加坡過年。八十八年被告全家與徐仲祥及其媳婦、孫子、女友在台北過年,嗣因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徐仲祥有一面之緣了解徐仲祥除了一個和他決裂的養子之外,並無親人,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始以特別護士名義,進入徐仲祥家,不到一個月要求與年屆九十歲不能人道之徐仲祥結婚,徐仲祥為安撫丁○○,迫於無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親筆書寫結婚證書一紙(未有公開儀式),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初,私自拿該結婚證書去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當辦妥結婚登記後,即開始離間徐仲祥之身邊可能會擋其財路的人,首先是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將徐仲祥媳婦胡吟光趕走,接著於同年十二月中,開除做了十多年的總經理甲○○,之後隨即在調查員之指導下裝設錄影錄音設備,設計陷井對被告乙○○進行本件之告訴。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徐仲祥因心臟病發住宏恩醫院時,為恐日後發生繼承問題,特別以口述遺囑方式,請其看護羅彩紅書寫遺囑內容,說明其與丁○○結婚並無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之證人係借私章辦假結婚,後悔至深。九十一年八、九月復書立遺囑一份,道盡其與丁○○有名無實之關係,及要將其動產、不動產捐入仲祥社福基金會之心願,並註明如有遺漏之處,待其往生後請被告乙○○提示實行等情。以此各情觀之,被告所稱丁○○是為謀奪徐仲祥財產而有計劃的進入徐家(八十八年五月間認識徐仲祥,瞭解徐仲祥家庭情況後,隨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前夫離婚,進入徐家擔任徐仲祥看護,不滿一月即要求九十歲徐仲祥與之結婚,待徐仲祥往生,順利繼承遺產),應屬可信,被告乙○○與丁○○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如未能讓被告入罪,對丁○○順利取得徐仲祥遺產當有阻礙,故丁○○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自難遽認被告有上揭犯行之論據,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被告乙○○被訴侵占罪嫌,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8年間,藉詞自家房舍狹小不足居住,向徐仲祥要求提供住所,徐仲祥出資900 萬元所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45 號3 樓之1 號房地,其後被告乙○○再以950 萬將前開房地出售予黃婉玲,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全部售屋所得950 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其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等語,有起訴書在卷足稽,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犯侵占罪嫌,自非如原審認係連續詐取財物之行為之一,與其他兩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自有違誤,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供述、黃婉玲、徐仲祥、丁○○證述及、黃婉玲支付購屋款所簽發支票之流向等為論。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辯稱告訴人徐仲祥係因被告乙○○幫忙處理該公司業務、或稅務訴訟而減輕罰鍰數額,或基於與被告之私誼,或為照顧被告家人,而贈送該房地予被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徐仲祥出資900 萬元所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45號3樓之1 號房地,究係借予被告乙○○抑係送給被告乙○○,乃為本案是否侵占之前提,故證人黃婉玲之證述及所簽發支票之流程,僅能證明該資金之流向,並不能證明該款應歸何人所有及被告是否侵占,另本件系爭房屋係於88年間所購買,當時證人丁○○尚未擔任徐仲祥之居家看護,究竟徐仲祥當時何因買房屋提供予被告乙○○,自非其親身經歷之事,亦非其所瞭解之事,況其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所證當有偏頗,實不足為奇,是其證述自無法作為被告乙○○論罪之依憑。茲據下列證人證稱: ㈠證人即88年7 月至89年4 月擔任特別護士之黃鳳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為何去看房子?)徐仲祥說乙○○幫他處理稅務的事情,金額3 千多萬,經乙○○處理後,節省5 百多萬,剩下2 千8 百多萬要繳稅,徐仲祥高興之餘,主動購買房子送給乙○○」、「徐仲祥送房子給乙○○,是徐仲祥親自向我提的」、「(你記得當時徐仲祥如何說的?)他說乙○○平常不管是公事或私事,或他身體有病痛,他都會24小時隨時打給乙○○,徵詢乙○○的意見,徐仲祥高興之餘,就主動送房子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9頁、第150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彭素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83年起,,乙○○常常陪徐仲祥去看墓地,後來也常常去看林口的工地,91年前壹個禮拜去一次,都是星期日去的,91年後,連平常的日子也常常去」、「91年4 月的時候,有一天半夜有人打電話來我不敢接,是乙○○接的,乙○○說徐仲祥住院,乙○○穿衣後出去,後來徐仲祥住到台大醫院,我去看他,他就對我說,我應該要好好照顧妳,我從台大醫院出來後,我說徐仲祥很可憐我們應該對他好一點,到了6 月初,有一次我陪乙○○到林口工地,徐仲祥也有去,徐仲祥說他媳婦與丁○○太過份,我人還沒死,他們就在我面前爭產,他們憑什麼,我應該照顧我週邊為我賣力的人,徐仲祥轉過頭來對我說,我是他第一個要照顧的人,乙○○幫我20多年來,從沒有跟我開口過,他用手指著辦公室說,說劉經理(丙○○)我也要幫他還貸款,公司還有很多人我也要照顧,到了8 月初,他打電話邀我和我的小孩9 月去澳洲,我說小孩開學,不能去,後來就改到8 月底。徐仲祥說要照顧我,並說要匯錢給我,是徐仲祥自己說要匯到林月華(我弟媳)、彭貴雲(我姐姐)的帳戶裡,徐仲祥說因為乙○○是公務員,這麼做是為了保護我們,第一次匯伍拾萬,我知道,後來匯了多少次,我不清楚,案發後,我才知道裡面有這麼多錢…」、「(問:板橋文化路徐仲祥買的房子賣多少錢?如何處理?)賣9 百多萬,第一次拿95萬,25萬給仲介,剩下70萬,乙○○拿去給徐仲祥,徐仲祥說這個錢是要給我們買房子,就給我們了,後來賣房子的錢,要交給徐仲祥,他也一樣不收,叫我們拿去買房子」、「徐仲祥有親口對我說叫我用賣房子的錢,再去買一間貴一點的房子,他會貼一點錢給我」、「(問:板橋文化路2 段房子出售的價款,為何存入你上海商銀的帳戶?) 因為徐仲祥說那個房子本來就是買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8頁、第16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子林之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一棟板橋市○○路○段445號3 樓的房子。我父親帶我去看過,他說徐 董送我們房子,在板橋,我們不想搬家,我父親說去看看再說,那時候看起來房子就舊舊的。徐董也跟我們提到這房子是他送的,那次我們去尾牙的時候,他在車上跟我聊天,問我書念的如何,問送給我們的房子喜不喜歡,我就笑笑的跟他說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9頁、第20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去過板橋市○○路的房子,那時候乙○○跟我弟弟借一台貨車,要載東西過去,乙○○跟我說那房子是董事長送給他的,我跟我弟弟一起去看那房子」、「(董事長是否有說過板橋市○○路○ 段445 號3 樓的房子是他送給乙○○的?)是的,董 事長曾對我說過」(見原審卷㈥第210 頁)。 ㈣據告訴人徐仲祥所提出之92年6 月3 日之監視錄音之譯文內容所示,略謂:「乙○○到現在為止,20幾年了,我都是主動的照顧他,非常自動照顧他,不管買房子…通通我自動的,通通我自動照顧他,那為什麼?總有個原因,一個就綒緣分,第二個就是大家一種友誼,乙○○從來沒有跟我開過口要東西…」、「徐:乙○○那,有一次問他,問他將來怎麼辦?公務員做那麼久,照顧他照顧那麼久,家裡拿上去的,通通都是我照顧的,通通是我自動的,尤其是那個買房子,不管是你喜不喜歡,這都是我照顧你的心意」見原審卷㈤第116至118 頁)。 ㈤至於證人丁○○於92年6 月19日調查站筆錄中稱。「(問:乙○○為何能將…房子出售並將屋款佔為己有?)答:因為先前乙○○曾向徐仲祥表示,渠原本住的房子太小,希望徐仲祥能買棟大一點的房子供其居住,…」而事實上,因買房子而開始看房子時間為88年11月,買入登記之時間為89年2 月,當時丁○○與徐仲祥尚未認識,自無可能知悉原因,自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綜上各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徐仲祥係因被告乙○○幫忙處理該公司業務、或稅務訴訟而減輕罰鍰數額,或基於與被告之私誼,或為照顧被告家人,而贈送該房地予被告,且嗣後被告代售房地所得之款項,徐仲祥亦不願收受。據此,尚難認被告乙○○有利用代徐仲祥出售系爭板橋房地之機會,將其持有之售屋所得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前開所指,應非可採。原審經審理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丙○○(原名劉冠宜)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消保官,被告丙○○為其密友。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3 月間起,連續以頂福陵園企業社於臺北縣林口鄉濫墾山坡地,違法超挖,需打點各相關機關,否則頂福陵園企業社將遭農業局或消保會調查、處罰、勒令歇業,及以墓園業所經營之納骨塔位、墓位買賣屬商品交易,販售未經合法開發之納骨塔位、墓位,亦為消保官之執掌權責等為由,利用權勢或假借事端勒索徐仲祥,使徐仲祥陸續交付:⒈自88年起每月10萬元及每月約2000元行動電話電信費。⒉頂福陵園愛區左2 排5 號墓位。⒊91年端午節左右徐仲祥遣會計經理吳碧蓮所交付被告丙○○用以償還土城農會貸款之240 萬元。⒋頂福陵園公司50萬元股份。⒌借用林月華、彭貴雲帳戶存入之590 萬元,以及透過被告丙○○帳戶提示支票之120 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共同『連續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㈡被告丙○○幫助被告乙○○將上揭之120 萬元共3 張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後,再轉存入被告乙○○帳戶中,因認被告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共同連續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徐仲祥之指述、證人黃婉玲、吳碧蓮、林月華、彭貴雲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並輔之以黃婉玲開立大眾商業銀行支票5 紙、頂福陵園愛區左2排5號墓地永久使用權狀、頂福陵園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林月華合作金庫相關資料、彭貴雲世華商業銀行相關資料、被告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提明細資料、存款印鑑卡、AI0000000 等支票3 紙、匯入被告乙○○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原始資料、被告乙○○上海商業銀行相關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收據等佐證。訊據被告丙○○亦坦承確有收受徐仲祥240萬元,以及替被告乙○○將票號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等3紙支票共120萬元,存入自己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後,再轉入被告乙○○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事實;然堅稱:240 萬元係徐仲祥為了犒賞其辛勤工作增加公司業績而贈與,且絕無與被告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連續藉勢或藉端勒索徐仲祥任何財物,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丙○○所涉與被告乙○○共同連續藉勢藉端勒索徐仲祥財物部分,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本案所列之物證,除 240萬元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15日、18日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見92他4765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此且經原審法院於95年4 月28日審判期日勘驗(見原審卷㈦第118 頁),其餘物證則與被告丙○○均屬無關;而依經原審法院勘驗、更正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扣除譯文內調查局所自行增添括弧內容,被告丙○○於92年7 月15日向被告乙○○敘述:徐仲祥要求被告丙○○提供社會局及農業局之送禮名單、被告丙○○發現其公司電腦磁碟遭他人動過、一盒月餅沒多少錢以後不要給他收;另被告丙○○於92年7 月18 日 向被告乙○○敘述: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再參酌甲○○與被告丙○○於92年8 月10日電話錄音對話內容,略謂:「劉:你跟董事長一直都很信任我,每次逢年過節,送禮的時候,你如果叫我寫名單,另外公司也有存檔。卓:對啊。劉:我也是例行公事,公司統一採購東西,由我去送,每年送的都是這些。卓:都一樣的啊。劉:特助假借董事長名義,叫我要一個一個列名單,我就告訴他,社會局那邊人數少,是由我一份份送到他們手上,但是,農業局那邊人很多,我都是去拜訪局長,然後把整個東西放在那裡,讓大家一起來吃餅,所以名字沒辦法給你。卓:對啊,那本來就是這樣。劉:你知道,她想辦法去查電腦,她有二天沒去公司,竟然在晚上時叫阿伯開門進辦公室搜查電腦,拿我的磁碟片想要翻出名單。卓:防人像防賊一樣,這種感覺很不舒服。卓:幹嘛,只是一個禮而已,這個東西就全權處理就好了,妳管這些做什麼?劉:就是例行公事,就是送一個月餅而已,我們還送過什麼?卓:就是月餅而已啊,也沒什麼東西,又有什麼關係。劉:對啊,所以我很生氣,我在電話裡面向林先生說:一個月餅沒多少錢,她如果要送讓她去送,叫大家都不要給她收,看她送到哪裡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4 頁、第295 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電話錄音內容合併觀之,被告丙○○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之用意僅在向被告乙○○抱怨徐仲祥或公司特助要求其提供中秋月餅送禮名單(7 月15日已接近中秋節)有所刁難,且向其表示辦公室電腦磁碟亦遭他人搜查,令人感覺不信任、不舒服,是調查局92年7 月15日、18日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內容,實與起訴意旨所謂被告丙○○與乙○○共同藉勢或藉端勒索徐仲祥財物無關。從而,縱被告丙○○係經被告乙○○介紹始進入頂福陵園任職,均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連續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之確信而無任何合理懷疑。至於證人丁○○、甲○○、黃鳳招、彭素雲、乙○○之證言,除證明徐仲祥確有要求吳碧蓮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丙○○外,亦均無法令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被告丙○○本人有何藉勢或藉端勒索或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徐仲祥240 萬元。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乙○○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為取得徐仲祥240 萬元有何不法手段,不能僅因頂福陵園公司或徐仲祥從未贈與員工金錢,即認徐仲祥不可能贈與被告丙○○240 萬元以嘉獎其辛勤工作,則檢察官指述被告丙○○涉犯共同連續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再就被告丙○○所涉『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部分』而論,被告丙○○將被告乙○○轉交自徐仲祥處取得之3張支票共120萬元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兌現後,再轉存入被告乙○○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不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且有證人乙○○之證言,並有相關支票、銀行存摺、存提款單據在卷足憑。然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乙○○交付之3 張支票之用途;尤以被告丙○○並無與被告乙○○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且代他人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亦為社會上通常現象,於無其他積極事證下,不能僅因被告丙○○幫助被告乙○○兌現支票金額,遽認其涉犯洗錢犯罪;況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洗錢部分並不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故檢察官指訴被告丙○○幫助洗錢部分,自亦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有連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罪行,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證人徐仲祥證稱:未送240 萬元予被告丙○○等語,且證人吳碧蓮證稱,徐仲祥要其匯240 萬元至被告丙○○帳戶內,頂福陵園公司沒有給過工作獎金,因為這不是公司的工作獎金,沒辦法以公司名義匯等語,足證被告丙○○辯稱徐仲祥給付之240 萬元為工作獎金云云,不足採信。②依證人徐仲祥、吳碧蓮及丁○○之證述,被告丙○○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之親近關係,且由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2年7 月15日、18日通訊監聽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丙○○就被告乙○○強索財物之行為並非全不知情,仍收受徐仲祥給付之240 萬元,又協助被告乙○○兌領支票,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貪污及洗錢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上開指摘係以92年7 月15日、18日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參92他4765號卷第77頁以下)為被告丙○○所涉與乙○○共同連續藉勢藉端勒索徐仲祥財物為證據,但此部分亦經原審於95年4月28日審判期日勘驗(參原審卷七第118頁),其餘物證則與被告丙○○均屬無關;而依原審勘驗、更正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除譯文內調查局所自行增添括弧內容,細繹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2年7 月15日、18日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被告丙○○於電話中敘述:徐仲祥要求其提供名單(社會局、農業局)、辦公室電腦磁碟曾遭他人擅用、一盒月餅沒多少錢以後不要給他收及相約見面時間地點等情,其用意僅在向被告乙○○抱怨徐仲祥或公司特助要求其提供中秋月餅送禮名單及辦公室電腦磁碟遭他人搜查,令其感覺不悅,已如前述,其對話內容不僅未提及被告乙○○、丙○○是否共同藉勢或藉端勒索徐仲祥財物之行為,亦與被告丙○○是否有幫助洗錢之犯行無關,至於被告丙○○是否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之親近關係,與被告丙○○對被告乙○○之行為是否知情乙節,亦非必然,縱被告丙○○係經被告乙○○介紹始入頂福陵園任職,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取得財物有任何關聯,也無從使人確信而無任何合理懷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之親近關係,且由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2年7月15日、18日通訊監聽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丙○ ○就被告乙○○強索財物之行為應知情,其與被告乙○○間,就貪污及洗錢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純係檢察官個人之主觀推測,並無實據,洵非可採。 ㈡至於證人徐仲祥、吳碧蓮、丁○○、甲○○、黃鳳昭、彭素雲、乙○○之證言,除證明徐仲祥確有要求吳碧蓮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丙○○外,亦均無法令人形成確信被告丙○○與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而證人吳碧蓮雖證稱:在頂福陵園公司期間老闆沒有給過工作獎金。這240 萬元非公司的工作獎金,無法以公司名義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第180 頁),然該公司是否有給予員工工作獎金,與徐仲祥有無另外犒賞被告丙○○係屬二事,而被告丙○○辯稱240 萬元係徐仲祥之犒賞云云,並非不可能;且前揭證述亦無法令人確信被告丙○○本人有何借勢藉端勒索、或者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徐仲祥240 萬元。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所取得徐仲祥240 萬元有何不法手段。因此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丙○○涉犯共同連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顯無理由。 ㈢再就就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丙○○涉犯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丙○○將乙○○轉交自徐仲祥處取得之3張支票共120萬元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兌現後,再轉存入乙○○上海商銀帳戶內為憑。查: 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③被告丙○○自調查局詢問以來,就乙○○交付該三紙支票之原因及如何代為提示、匯款?供述甚詳,並無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不法犯意:1.92年7 月31日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被告稱:「(你與乙○○有無其他金錢上的往來關係?)有的,約在今年年初,乙○○到我家吃飯時,向我表示因為他即將去出差,有乙張支票請我代為軋入銀行,我想朋友互相幫忙是很正常的事,所以我就將那張支票存入我前開中國商銀土城分行帳戶中,待款項撥入後再匯還給乙○○。」「【提示:92年3 月11日林口頂福陵園 500,000 元、500,000 元及200,000 元支票三張暨相關匯款資料】(依所示資料,你前開中國商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3 月11日分別軋入 500,000 元、500,000 元及200,000 元支票三張,共計 1,200,000 元,並再分於92年3 月18日及3 月25日匯入乙○○上海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500,000 元及700,000 元,與你前供述並不相符,對此妳有何說明?)【經檢視後】可能是我記錯了,應該依貴局所提示的傳票資料為準,但那三張支票確實是乙○○到我家吃飯時交給我的,我也是依照他的指示匯入他上海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前開乙○○交給妳這三張支票,來源及用途為何?)他向我表示那是董事長徐仲祥還他的,至於用途我並不清楚。」「(換言之,乙○○交給妳這三張支票時,妳就知道這些款項是董事長徐仲祥給乙○○的嗎?)是的。」「(該三張支票,乙○○為什麼不軋入自己戶頭,而要先軋入妳的戶頭然後再匯款給他?)如我前述,他要到南部出差幾天,請我代勞,並沒有特別的原因。」(92年他字第 4765號卷宗第155 頁以下)2.92年7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稱:「(92年3 月間為何有共一百二十萬元的支票三張軋入你中國國際商銀土城分行帳戶?)這是乙○○交給我,叫我幫他軋的支票。」「(你知道這是什麼錢嗎?)據我所知道是徐董事長還他欠乙○○的錢。」(92年他字第4765號卷宗第240 頁)3.92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稱:「(徐仲祥開了三張票總共一百二十萬元,為何存入你中國商銀土城分行的帳戶?)是因為乙○○要出差,帶在身上不方便,才交給我,幫他軋的,我再匯款給他。」「(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不覺得我在洗錢,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92年偵字第21349 號卷宗第182 頁以下)4.93年3 月1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稱:「我有提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支票,但沒有基於幫助洗錢的意思,起訴書寫的不正確,我根本就不知道,乙○○拿支票來給我,要我幫他提示時,我有問乙○○為何會有徐仲祥之支票,他告訴我說這是以前徐仲祥欠他的錢,現在要還他,因為他們兩人一直情同父子,我不是要洗錢,我只是基於幫朋友的忙,幫他提示,支票到期我就又匯回去給乙○○,如果我要洗錢,我為何要匯回乙○○的帳戶,我可以匯給別人。」(原審卷一第30頁第6 行以下)5.94年12月2 日原審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稱:「(乙○○為何要把徐董給他的支票,存到你的帳戶?)那天乙○○到我家看我父親,然後身上帶著支票,要出差不方便,我家對面有銀行,也有在那裡開戶,所以他就請我替他軋那張支票,我純粹是幫朋友的忙。」「(乙○○交支票給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那是徐董給的票?)我自己有看,我有問他,怎麼會有董事長的票,乙○○說那是董事長以前向他借的錢,現在要分紅慢慢還。」「(支票票款金額進到你的帳戶,你如何處理?)放假的時候,我馬上匯款給乙○○。」(原審卷六第212 頁以下)6.被告丙○○為何代乙○○提示、匯款之供述?與乙○○之供述亦相符合。92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乙○○稱:「(為何會有一百二十萬元存到劉冠宜的戶頭?)因為我當天出差,支票帶在身上不方便,所以麻煩劉冠宜去軋支票,他也匯到我戶頭。」(92年偵字第21349號卷宗第180頁以下);94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乙○○稱:「【提示91年他字第4765 號卷第71到74頁】(這三張支票,是否你交劉去提示?)是的,我自己有帳戶。」「(你自己有帳戶,為何要交給劉去提示?)92年3 月間,因為丙○○的父親身體不太好,當天我出差,路過土城順道探視她父親,剛好丙○○休假在家,因為平日我與我太太很忙,所以有時候我們跑銀行、郵局的事情,都會請丙○○代勞,還有銀行是在丙○○家的對面,是中國商銀,而且丙○○休假都是在平常日;我以前有借她錢,她每個月都會匯利息到我的帳戶,所以她知道我的帳戶號碼,因為當天要出差,我帶在身上不方便,如果丟掉也很麻煩,所以就交給丙○○,請她幫我軋票。隔幾天徐董又給我二張支票,一張五十萬元、一張二十萬,我本來要請我太太軋票,但我太太很忙沒有時間,我太太就說第一張已經請丙○○軋票,所以這二張也請丙○○幫我們軋票,所以到了晚上我把票拿到丙○○那裡,請她幫忙。」「(你叫丙○○提示三張支票,她有無將票款匯給你?)有。」(原審卷六第214頁以下) ④綜上以觀,被告丙○○所以代為提示三紙支票後再匯款至乙○○之帳戶,係因乙○○告知無暇親至銀行辦理,被告出於代勞之意思而為之,並無「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所為亦不足以生「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結果,毋寧應屬人情之常,實不該當於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丙○○犯連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幫助洗錢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連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幫助洗錢行為,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丙○○涉犯連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幫助洗錢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被告乙○○有關本案之時序表】 ①六十五年五月初任台北縣政府社會科科員(見本院卷㈣第17至19頁),六十五年九月徐仲祥因欲瞭解設置墓園相關法令,經當時洪吉春議員介紹乙○○與其認識。 ②七十一年九月乙○○升任台北縣政府社會行政課長,主管殯葬業務,七十七年擔任社會局專員,負責核稿業務,八十年四月調法制室專員,八十五年四月調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擔任消保官。(見本院卷㈣第23至27頁、見原審卷㈩第93至98頁) ③私立林口頂福陵園公墓,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奉台灣省政府七六府社三字第一五六九O三號函核准設置。該公墓第一期之開發啟用,亦經省府社會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七八府社三字第五一O六一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㈣第27至28頁、原審卷㈩第99頁及101頁) ④頂福陵園之靈骨塔,於八十年十二月正式啟用,此時乙○○已調任台北縣政府法制室專員。(見本院卷㈣第29至32頁、原審卷㈩第148頁) ⑤七十八至八十年間,徐仲祥開發頂福陵園需要龐大資金,除向大安銀行借貸外,乙○○陸續借與徐仲祥共約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㈥第96頁94.9.23 林光正審判筆錄第14頁及彭素雲94.10.28審判筆錄第25頁,即原審卷㈥第157頁) ⑥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徐仲祥因逃漏稅,被調查局查獲,移台北縣稅捐處(見本院卷㈣第30至32頁,徐仲祥82年12月7 日致台北稅捐處新莊分處之函件及洪兆禎94.10.28審判筆錄31頁,即原審卷㈥第163頁) ⑦八十四年二月起,乙○○應徐仲祥之要求,每星期例假日,均陪同徐仲祥至林口頂福陵園墓園視察工地及營運情形。(見沈問95.2.17 審判筆錄10、11頁,即原審卷㈦第36、37頁及沈問93.8.13審判筆錄第4頁,即原審卷㈢第108、111頁) ⑧八十四年七月,台北縣稅捐處,對徐仲祥作補徵營業稅五百多萬元,及罰鍰三千三百多萬元之處分。自此,稅務行政救濟事宜,徐仲祥全交由乙○○為其處理。(見本院卷㈣第33至34頁、台北縣稅捐處處分書及洪兆禎94.10.28審判筆錄第31頁,即原審卷㈥第163頁) ⑨八十四年八月,乙○○開始為徐仲祥撰寫行政訴訟書狀,由複查申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一直到幾次的再審等。(見洪兆禎94.10.28審判筆錄第31頁,即原審卷㈥第163頁) ⑩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徐仲祥八十二年間所購置,夾在頂福陵園公墓內保護區之15筆農地,面積1.63公頃,經內政部都委會394及398次審查通過變更為公墓用地,發布實施(見本院卷㈣第35至36頁)惟須申請核准擴充設置公墓手續,始得做為墳墓使用,且該1.63公頃之土地亦經徐仲祥向省住都局申請列入頂福陵園公墓第七、八期之開發整地範圍,並領有雜項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㈣第37至40頁) ⑪八十六年間,徐仲祥申請該公墓第五、六期開發整地工程時,其同時依環評法第七條規定舉行說明會(見本院卷㈣第41頁),徐仲祥並依環評法第14條、17條、18條及23條規定,依環評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執行辦理。 ⑫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春節期間,乙○○及家人陪同徐仲祥及其媳婦、孫子和女友到香港、澳門及新加坡過年。八十八年乙○○全家與徐仲祥及其媳婦、孫子、女友在台北過年。(見本院卷㈣第42至43頁、原審卷㈩第73至75頁) ⑬八十六年五月,徐仲祥成立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並聘請乙○○擔任董事。(見本院卷㈣第44頁、原審卷㈩第151頁) 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徐仲祥為開發墓園整地工程與鄰地有糾紛,於是徐仲祥請乙○○協助其找地主協調,協議書是乙○○親筆所寫,後因徐仲祥未能依協議事項辦理,地主等才於91年6 月間找縣議員蔡宗一、吳善九在議會質詢頂福陵園公墓超挖。(見本院卷㈣第45頁、原審卷㈢第82頁及以下) ⑮八十七年三月初,徐仲祥為稅務事情及找乙○○方便,用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預算,提供Z000000000號碼的手機 給乙○○使用(乙○○為董事),電話費用也由該基金會支付。該行動電話申請書皆由徐仲祥交公司員工處理,簽名也是公司員工代簽的。(見本院卷㈣第46頁、原審卷㈩第155頁及黃 鳳招94.10.28審判筆錄第17至20頁,原審卷㈥第149、152頁)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徐仲祥稅務案件經乙○○為其提起訴願、再訴願,原營業稅課處五倍罰鍰計三千三百多萬元,變更處分為:裁罰兩倍,一千一百多萬元,經乙○○再申請訴願,於八十八年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將罰鍰改為一倍,處罰五百多萬元,至此,乙○○已為徐仲祥減少二千八百多萬元罰鍰。(見本院卷㈣第47頁、原審卷㈩第157頁) ⑰八十八年四月間徐仲祥向省主管機關申請頂福陵園公墓第二期開發啟用,案經省府社會處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㈣第48頁、原審卷㈩第149 頁)此足以說明八七、八八年間頂福陵園公墓不可能有違法超挖、濫墾山坡地之情事,否則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二項規定是不可能核准啟用。 ⑱自八十八年起,徐仲祥所有之林口頂福陵園墓地及納骨塔,均由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管理(徐仲祥與基金會訂有合約,並陳報縣府核備在案)。(見本院卷㈣第49頁、原審卷㈩第152頁) ⑲八十八年初,徐仲祥拜託乙○○幫其找法律顧問,乙○○介紹同學王建中律師擔任,並一直擔任至九十二年八月。(見吳碧蓮93.5.7原審審判筆錄第16頁,即原審卷㈡第160頁) ⑳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林口地區山坡地之主管機關為省府住都局,頂福陵園墓園開發山坡地(包括七十六年省府核准設置公墓之土地及夾在該公墓內,經變更都市計劃為公墓用地之15筆土地,共分八期)之所有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均係省府住都局核發,而非台北縣政府,頂福陵園公墓之所有土地既全部領有雜項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㈣第50至62頁、原審卷㈩第133至147頁) ㉑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徐仲祥告知欲為乙○○購屋,徐仲祥偕女友黃鳳招及秘書洪兆禎至板橋找永慶房屋介紹房子,並決定購買文化路二段四四五號三樓之一的房子,乙○○當時並不知情。(見黃鳳招94.10.28原審審判筆錄第17、18頁,原審卷㈥第149、152頁) ㉒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徐仲祥邀請乙○○及家人,參加其公司尾牙餐會(見本院卷㈣第65頁、原審卷㈩第171頁) ㉓八十九年二月,徐仲祥所購板橋市○○路○段四四五號三樓之一房屋過戶完成,並擬交與乙○○居住,後因有鋼筋裸露問題,在經乙○○與徐仲祥討論後,因時值經濟不景氣,徐仲祥建議乙○○先行裝修再賣,較可賣得好價錢,乙○○就依徐仲祥之意思處理了。 ㉔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徐仲祥成立頂福企業社。 ㉕八十九年六月間,丁○○以特別護士名義,進入徐仲祥家。 ㉖八十九年七月初,徐仲祥邀乙○○陪他到香港會見其居住上海數十年未見之姪女徐芝英女士,丁○○、吳碧蓮都有參加。(見本院卷㈣第37至40頁、原審卷㈩第77頁) 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徐仲祥開立授權書委託乙○○賣系爭板橋文化路房子。(見本院卷㈣第69頁、原審卷㈩第165頁) ㉘八十九年七月底,徐仲祥拿了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的結婚證書,告知乙○○說為了安撫丁○○,請乙○○及同學王建中蓋證婚人印,當時並無公開儀式。到八十九年十月初,丁○○私自拿去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㈣第68至69頁、原審卷㈩第111頁) ㉙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系爭板橋市○○路○段四四五號三樓之一房屋售出並簽約。(見本院卷㈣第70至78頁、原審卷㈩第166至170頁) 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開房屋過戶完成,乙○○將房屋款項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扣除仲介費、裝潢費,剩下七百多萬元要交給徐仲祥,徐仲祥說房子是買給乙○○的,才要乙○○裝潢再賣呀,堅持要乙○○收下,等找到合適的房子再買。(彭素雲94.10.28原審審判筆錄第26頁、29頁,即原審卷㈥第158、161頁及92.6.3光碟第二片8分43秒,徐仲祥親口說的話, 即原審卷㈤118、119頁) ㉛九十年二月乙○○的妹夫郭偉軍喪父,欲購頂福陵園墓地,要乙○○查明是否一切合法,乙○○詢問了徐仲祥及甲○○總經理,他們都說農地部份(即經內政部變更為公墓用地之土地,原為保護區農地)已申請核准作為公墓使用了,沒有問題,妹夫才買了四坪的墓地,足見乙○○根本不知墓園有不法行為。(92.6.3丁○○自製光碟36分37秒,原審卷㈤第100頁及見本 院卷㈣第79頁、原審卷㈩第132頁) ㉜九十年五月,徐仲祥強烈要求乙○○將先父遺骸由金寶山(20坪墓地)遷至頂福陵園,並贈送20坪墓地一塊。由於乙○○一向尊重徐仲祥,並視之如父,經徵得兄弟及家人同意,就順其意思遷葬了,還自行出資蓋納骨建築物。(見本院卷㈣第80至81頁、原審卷㈩第174-176頁) ㉝九十年九月徐仲祥邀乙○○陪同參加其公司員工的日本旅遊活動。(見本院卷㈣第83至88頁、原審卷㈩第79至84頁) ㉞九十年十二月,徐仲祥身體不好,雙腳無力,有時需坐輪椅,無法到頂福陵園工地,渠要求乙○○從九十一年一月起,每個星期六、日要到頂福陵園幫他看管工地及營運情況,並主動提出每個月給付十萬元,用以分紅,酬謝乙○○犧牲休假以及長久以來的幫忙。 ㉟九十一年一月,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行文至乙○○服務機關(行政院消保會)要求乙○○同意擔任其基金會第二屆無給職董事。(見本院卷㈣第89頁、原審卷㈩第173頁) ㊱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徐仲祥因心臟病發住宏恩醫院時,為恐日後發生繼承問題,特別以口述遺囑方式,請其看護羅彩紅書寫遺囑內容,說明其與丁○○結婚並無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之證人係借私章辦假結婚,後悔至深(見本院卷㈣第90至91頁)。成立財團法人仲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將其動產及不動產悉數捐入基金會,徐仲祥並聘請乙○○太太彭素雲及同學王建中律師擔任董事。(見本院卷㈣第92至94頁、原審卷㈩第201至203頁) ㊲九十一年一月間,台北縣稅捐處針對徐仲祥納骨塔管理費之逃漏稅案,再次課徵營業稅,及處三倍罰鍰,徐仲祥也找乙○○為其撰寫複查申請書,後來與稅捐處協商以一倍罰鍰結案。(見本院卷㈣第95至99頁) ㊳九十一年六月間,由於徐仲祥未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議書(見本院卷㈣第45頁)辦理,引發鄰地地主不滿,於是向台北縣議員蔡宗一、吳善九陳情並檢舉頂福陵園公墓超挖,案經該二位議員在議會總質詢時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才於91年6 月21日邀集縣議員及相關單位到該公墓會勘,並做成結論,要求頂福陵園公墓依86年12月25日協議書辦理。(見本院卷㈣第45頁、原審卷㈩第194頁) ㊴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徐仲祥九十大壽,邀請乙○○參加壽宴(乙○○幾乎每年均有參加),在席間,徐仲祥公開宣布今後頂福陵園之接班人為甲○○總經理及乙○○。此舉開啟了丁○○的設計陷害之路,首先是媳婦胡吟光,接著是總經理甲○○,最後是徐仲祥平日最信任的被告。(見本院卷㈣第100 頁、原審卷㈩第85頁) ㊵九十一年六月徐仲祥展開他的感恩之旅,渠為還乙○○之借款及照顧乙○○,表示乙○○為公務員,為保護乙○○,建議開小舅子及彭貴雲的帳戶,小舅子的帳戶可返還岳父買墓地的部分款項;而彭貴雲照顧岳父,應是好女人,可用她的名字。 ㊶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丁○○挑撥離間徐仲祥及其媳婦胡吟光,導致徐仲祥將胡吟光趕出家門,連每個月給胡吟光的20萬元都停止給付,導致胡吟光遠走加拿大去投靠其父。(見本院卷㈣第101頁至108頁91年8、9月徐仲祥交與乙○○之親筆遺囑、原審卷㈩第105至110頁) 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徐仲祥第一次匯入五十萬元至林月華合庫帳號,係退還岳父購買墓地之款項;同時另匯入五十萬至彭貴雲世華帳戶五十萬元,謂是返還乙○○借款及照顧家人的。 ㊸九十一年八月,徐仲祥邀請乙○○太太彭素雲及小女兒林彥均,參加其員工澳洲旅遊活動。(見本院卷㈣第109 頁、原審卷㈩第89頁) ㊹九十一年八、九月徐仲祥交付乙○○遺囑一份,道盡其與丁○○有名無實之關係,及要將其動產、不動產捐入仲祥社福基金會之心願,並註明如有遺漏之處,請乙○○提示。(見本院卷㈣第101至108頁之徐仲祥遺囑) ㊺九十一年八、九月徐仲祥交付乙○○遺囑同時,也將其與養子徐國超之終止收養書約交予乙○○,俾免被丁○○拿走,傷害其媳婦。(見本院卷㈣第110頁、原審卷㈩第177頁) ㊻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乙○○為徐仲祥申設的財團法人仲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許可設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財團法人仲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向法院登記完成。之後徐仲祥並陸續將其台北市○○路辦公大樓和北市○○路住家大樓及一些動產,捐到該基金會。由於頂福陵園墓地及納骨塔係屬營利性質,不能捐入該基金會而作罷。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徐仲祥為經營生前契約業務,成立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頂福陵園墓園無關),並要求乙○○找大姨子彭貴雲當人頭股東(因徐仲祥認識彭貴雲,知道她在照顧其父,故而認為她孝順,是個好人)。該公司成立後就沒有運作,也沒有開過股東會。 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丁○○進行她剷除異己的第二步,使得徐仲祥開除其九十一年四月遺囑所稱無可代替,終身職,希望轉接新發展業務(即生前契約-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甲○○。(見本院卷㈣第111 頁九十一年四月徐仲祥遺囑、原審卷㈩第112頁) ㊽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徐仲祥為經營生前契約,要求乙○○為其蒐集相關資料,並找專業人員培訓其員工。 ㊾九十二年一月初,乙○○為徐仲祥找到有實務經驗的凌華鴻為其訓練員工,及籌備經營生前契約相關事宜。 ㊿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徐仲祥為製作生前契約之型錄及廣告,要求乙○○找岳父彭海郡及連襟鄭潔濤夫婦充當模特兒,拍攝生前契約的服務顧客畫面。(見本院卷㈣第112、113頁、原審卷㈩第91、92頁) 九十二年一月下旬,頂福陵園公司員工之尾牙餐會,徐仲祥邀請乙○○及大女兒參加,乙○○在台上唱歌,徐仲祥及丁○○在台下拍手,和樂融融。(見本院卷㈣第114至117頁、原審卷㈩第86至88頁) 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徐仲祥為經營生前契約,擬作媒體及平面廣告,找尊品文化公司估價及做簡報,其為慎重計,還特別邀請乙○○參與並提供意見。 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八日、二十七、二十八日,徐仲祥為返還借款及照顧乙○○家人,在林月華及彭貴雲帳戶共匯入五百四十萬元。距離第一次匯款(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近隔了半年。事實上,匯款時間、數量皆隨徐仲祥之意,乙○○至案發後才知數目。這段期間,徐仲祥對其身邊的人很是大方,如看護羅彩紅在照顧徐仲祥的兩年間,徐仲祥共給付她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及在台北市○○○路○段391巷4號7樓的一棟房屋。 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徐仲祥分二次親自交付乙○○共四張合計一百七十萬元的支票。 九十二年四月間,丁○○要求徐仲祥將頂福陵園墓地之所有權過戶給她,徐仲祥問乙○○的意見,乙○○認為徐仲祥尚有養子、媳婦及孫子,不能這麼做,因此激怒了丁○○。(見本院卷㈣第101-8 頁徐仲祥之「遺囑」可知,丁○○是耽於徐仲祥之財產,所以他才將其所有財產捐贈「仲祥基金會」,由於頂福陵園乃屬營利性質,內政部不同意捐入基金會,丁○○就想盡辦法要求徐仲祥將墓園過戶給她) 九十二年五月初,徐仲祥告知乙○○,丁○○有三個律師幫忙,為免萬一他有不測,可能傷害乙○○,要乙○○小心,因此,建議乙○○擬一份證明書,來證明我倆的金錢往來,純屬私誼。後來徐仲祥交由員工打字後才叫乙○○去拿,其自行簽名後,並補上日期,再主動拿給丁○○等人簽名。(見本院卷㈣第117頁證明書、原審卷㈩第207頁) 九十二年五月間,有人檢舉徐仲祥逃漏稅,丁○○利用徐仲祥多疑的個性,進行她剷除異己的第三步,挑撥乙○○是檢舉人,因而引起徐仲祥的猜忌。由於徐仲祥一直未能依台北縣政府91年6 月21日會勘紀錄辦理,致使鄰地地主不滿,抗議不斷,議會質詢案件又未結案,徐仲祥甚為憂心,於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徐仲祥要乙○○去公司討論事情,並坦白告知其違法超挖情形(此超挖是指已變為公墓用地之原保護區農地,因未申請核准擴充設置公墓,即已售予他人做為墳墓使用),並要乙○○為其到縣府了解擴充公墓之相關規定,還要乙○○去請客、送禮,因之前乙○○完全不知頂福陵園墓園有違法超挖情事,此時知道後,大為生氣,乙○○未為其去關說,可能因此而引起徐仲祥的不滿。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丁○○錄音譯文誤植為六月四日)徐仲祥要乙○○到其公司,欲瞭解補救超挖之相關法令問題,並向乙○○道歉上星期不愉快之事,乙○○也以法律的規定向徐仲祥說明,並勸他不要再將違法超挖的農地作為墳墓使用,否則依消保法規定,法院會罰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頂福陵園的土地所有權已全部移轉給丁○○,此時徐仲祥已無任何不動產,身體又不好,腳也無力,不能久站,有時必須坐輪椅,靠人幫忙其起居,只好聽任丁○○擺佈,誣陷乙○○(見本院卷㈣第118至137頁、原審卷㈩第113-131頁)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查局北機組秦主任率領吳熙平組長及調查員到徐仲祥台北市○○路○段90號十樓寓所去問筆錄,既無錄音亦無錄影。(丁○○在93年5月7日審判筆錄稱:「因徐仲祥年紀大了,行動不便」才去家裡問筆錄)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丁○○、吳碧蓮、沈問、羅彩紅等到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詢問,徐仲祥也在北機組陪同等候,問完之後再一起離去(前一天認其行動不便,必須在家中做筆錄,第二天卻可前往調查局(見吳碧蓮調查筆錄譯文17:25 調:「今天的日期92年6 月19日,謝謝,他們都在車上休息。」吳:「都出來了嗎?」調:「你們董事長也不累,還好」))。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丁○○又佈下陷阱(在6月3日的光碟中30分29秒徐仲祥就問丁○○:「現在陷阱怎麼做?」)故意設計一些對話來詢問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