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建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票號:WG0000000、發票人:「林茂森」、發票 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生意失利,財務狀況已陷窘困,並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其當時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九號之展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內,向乙○○佯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用以轉貸他人賺取利差,每月將給付乙○○利息五分,並於三個月至半年內清償本金云云,並以偽以「林茂森」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人:「林茂森」、發票 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乙○○,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甲○○,足生損害於「林茂森」、乙○○。嗣因甲○○僅給付第一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且不知去向,乙○○經向甲○○友人詢問,始悉「林茂森」即甲○○,而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起訴意旨僅謂:被告明知其因生意失利,已無還款能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其所經營之展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乙○○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林茂森」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一紙作為還款擔保,至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然原審卻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五十萬元之原因,係為用以轉貸他人賺取利差,並約定給付告訴人利息五分,顯與公訴意旨未合,係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審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借款時地、金額既均相同,縱犯罪細稍有不同,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尚難謂上開經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據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中所為之陳述,其身分並非證人,自毋庸具結,惟渠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及檢、辯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可認證人乙○○於偵訊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上開經當事人爭執,業經本院審酌如前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至本案卷附之本票影本一張,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乙○○收受五十萬元,約定三個月至半年內清償,惟迄未還款,且以「林茂森」名義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意,辯稱:伊本來要進一批3C產品,但錢進不來,所以向告訴人借錢,屬商業資金週轉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後因生意失敗無法還款,主觀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先稱借款利息三分後改為五分,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而伊自八十年間起,因聽從姓名學家指示而使用「林茂森」為別名,伊母親姓林,並非故意欺瞞乙○○,且伊簽發本票時,在發票人欄上另填載身分證號碼,足認伊並無偽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九號的展越公司裡,我是交現金五十萬元給被告。被告當場簽發本案的本票給我,說三月內會清償,有約定是月息五分(原證稱約定利息三分,經被告質問後更正為五分)。被告說他要放款借別人錢,賺利差,被告向我借錢時沒有告訴我要轉借給誰,但他告訴我要轉借出去的利息是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乃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事實,而借款之事由固可能有多種,惟告訴人自始即指訴,係被告為轉貸他人賺取利差,而被告所辯則為購買3C產品,資金不足云云。依被告所辯,除顯示被告於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時財務狀況不佳外,就其持告訴人給付之金錢購買3C產品之辯解,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於借款之初係為商業資金週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真實可採。 ㈢按署名,用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復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可供參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行為人使用之偏名,須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查被告固提出送貨單、工程單、繳費收據、會員卡影本等各項日常生活文件,其上客戶名稱欄均記載為「林茂森」,主張伊習以「林茂森」為名對外進行社會活動,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大家都叫被告「阿森」,本件本票發票人欄同時註記有被告之真實身分證字號,所載地址亦核與展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地點相符。惟本件被告使用別名「林茂森」,自外觀上並無顯見偏名或別名之特徵,被告並非知名人物,其所使用之展越公司名片,亦未有足資辨識被告甲○○即為「林茂森」之記載(見他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二之一頁),是被告使用「林茂森」為偏名,並非社會上大多數所知,足以證明其二者有同一性,且被告就告訴人所證,告訴人係透過他人知悉,「林茂森」即為被告甲○○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告訴人既係透過他人知悉被告之別名,顯見被告之別名為被告所慣用,而為他人所知悉云云。惟按縱有他人知悉被告之別名為「林茂森」,然告訴人係被告本件借款之債權人,不知「林茂森」為被告之別名,亦無從自「林茂森」推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已難謂被告無隱匿真實姓名之意。且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發本件本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有持上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可能,本件本票上之簽發人姓名與其上所載之身分證號碼不符,自有礙於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造成交易對象之混淆,並有礙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在票據上簽署非本人姓名為發票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該當,所為成立偽造有價券罪,殆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洵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簽「林茂森」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行使本件偽造之本票,係為做為向乙○○借款之擔保,並無另外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0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偽以「林茂森」名義簽發本票,核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庸再論詐欺犯行,原審不察誤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無罪判決,另論其詐欺罪責,其適用法律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諞之金額為五十萬元,惟其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