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8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第二次恐嚇取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乙○○被訴第二次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甲○○、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李仔)與乙○○(綽號阿傑)係兄弟關係,其等與洪鳴燦(綽號小胖)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均同時受僱於戊○○,在臺北市○○○路11號旁工地內擔任工人,洪鳴燦與甲○○於該工地發生爭執,洪鳴燦自戊○○處取得甲○○所使用電話號碼後,即撥打電話予甲○○而再生口角,甲○○、乙○○遂心生不滿,而有下列行為: (一)甲○○、乙○○二人因戊○○將甲○○所使用電話號碼告知洪鳴燦,對戊○○心生怨懟,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7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路11號旁工地,由乙○○持木棒1 支,命戊○○坐上其等所乘小客車,戊○○畏怕乙○○持木棒加以毆打而上車,甲○○於車上徒手毆打戊○○右臉頰,甲○○、乙○○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遂將戊○○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2號1樓之茶騷有味泡 沫紅茶店,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甲○○、乙○○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在車上及上揭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對戊○○恐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解決此事,就要把你載到觀音山埋掉」等語,以此恐嚇舉動,致戊○○心生畏懼,打電話予將上揭工地工程轉包予戊○○之陳明馨,陳明馨遂攜伊應給付予戊○○報酬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將該筆款項交予戊○○,戊○○除交付所欠甲○○工資四千元予甲○○外,甲○○乙○○並假藉請兄弟吃飯及為戊○○保管雷射水平儀為由,致使戊○○另交付四千元予甲○○乙○○,甲○○乙○○向戊○○取得上揭款項後即離去。 (二)丁○○於95年10月29日晚上7、8時,接獲綽號「劉仔」朋友告知而得知乙○○在找丁○○,丁○○遂依該綽號「劉仔」朋友所留乙○○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乙○○,乙○○竟基於恐嚇犯意,在電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丁○○恐嚇稱:「要將小胖交出,要不然不要去工地做事,要將你押走埋起來」等語,嗣乙○○依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接續撥打丁○○之電話約2、3天,惟丁○○均不接聽,乙○○遂接續撥打丁○○另支電話號碼,丁○○接聽後,乙○○接續向丁○○恐嚇稱:「你得罪雲林人,會沒路可走」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證人戊○○、丙○○、丁○○、洪鳴燦、陳明馨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於法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固坦承甲○○有與洪鳴燦發生口角,其等2 人於前揭時間會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臺北市○○○路11號旁工地,戊○○嗣進入其等所乘小客車內,並將戊○○載至上揭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由戊○○通知陳明馨攜款至該處,甲○○取得工資四千元。95年10月29日被告乙○○有與丁○○,以電話聯繫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並未持木棒脅迫戊○○上車,係戊○○因身上沒有錢可給付甲○○工資,所以打電話予伊老闆,約在上開泡沫紅茶店,戊○○主動要求其等載至上開泡沫紅茶店,其等沒有毆打戊○○,且未假藉請兄弟吃飯及為戊○○保管雷射水平儀為由,自戊○○處另外取得四千元。被告乙○○就其恐嚇丁○○犯行部分,辯稱:僅在電話要丁○○約洪鳴燦出來談一談,並未恐嚇他,也未接續2、3天打電話予丁○○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乙○○於95年10月27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路11號旁工地,戊○○因畏怕被告乙○○等人對伊加以毆打而上車,被告甲○○徒手毆打戊○○之右臉頰,甲○○、乙○○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將戊○○載至上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甲○○、乙○○並對戊○○恐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解決此事,就要把你載到觀音山埋掉」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打電話予陳明馨,陳明馨遂攜2萬元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將該筆款項交予戊○○,甲 ○○取得四千元工資後,甲○○乙○○並假藉請兄弟吃飯及為戊○○保管雷射水平儀為由,自戊○○處另外取得四千元等情,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96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23至26頁、66頁,96年偵字第8548號偵查卷6 頁),證人戊○○復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當時洪鳴燦和被告二人發生口角,洪鳴燦要被告甲○○的電話,伊就把甲○○的電話給洪鳴燦,洪鳴燦打電話給甲○○發生口角,後來甲○○說伊為什麼要把電話給洪鳴燦,甲○○就走了,當天乙○○說他不想做了,伊就算工錢給他,後來乙○○就走了,過沒有多久,甲○○也說他要領工錢,當時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但是甲○○說他一定要領,伊叫他等一下,伊叫老闆陳明馨拿工錢過來,後來陳明馨說會拿過來,過不久,甲○○和乙○○就一起來民族東路11號旁的工地,當時除了被告二人外,還有另外二個人陪被告一起來,乙○○脅迫伊跟他上車,因為乙○○手上有拿木棒,伊怕他打伊,伊就跟他們上車,他們在車上時,乙○○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解決此事情,就要把伊載到觀音山埋掉,後來他們把伊載到三重市的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在泡沫紅茶店時,乙○○叫伊要拿錢出來處理,伊跟他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就打電話給老闆陳明馨直接來三重該家泡沫紅茶店,後來陳明馨到時,有打電話給伊,伊跟被告、被告的朋友一起出去泡沫紅茶店的門口,陳明馨拿給伊二萬元,因為甲○○的工資是一天二千元,他做了二天,伊總共給他四千元,【甲○○又要跟伊多拿三千元,他叫伊拿三千元解決洪鳴燦的事情,說伊不應該給他電話,乙○○說他幫忙伊保管雷射水平儀,他說要壹仟元,伊就有按照他們的意思,總共給了他們八千元】,他們就走了,伊就坐陳明馨的汽車回到伊原來的工地‧‧‧因乙○○手上拿著木棒,並說要伊一定要上車,否則要打伊,伊才上車‧‧‧在上車之前,乙○○拿木棒要恐嚇伊,要打伊時,伊一直閃躲,所以他沒有打到伊,後來在車上是李仔就是甲○○打伊等語(原審97年12月2日審判筆錄5至6頁、8頁),核與證人陳明馨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稱:伊於95年10月27日17時許,接到「阿賢」(指戊○○)的電話,告訴伊工地員工吵架,要伊帶新台幣二萬元到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橋附近一間泡沫紅茶店給他,伊到達泡沫紅茶店時,伊見到「阿賢」與「李仔」站在外面等伊,後來伊看到「阿傑」從店裡走出來,伊將錢交給「阿賢」後,他將錢交給「李仔」,伊於送「阿賢」回家途中有問他是不是被他們押來的,「阿賢」告訴伊是被他們押走的,他說是因為工地2個員工吵架 ,他將「李仔」的電話給「小胖」,「李仔」不高興找「阿傑」及另外2名年輕男子到工地把他強行押走到三重市該泡 沫紅茶店,因為「阿賢」身上帶的錢不夠,才要伊幫忙送錢過去給他等語(96年偵字第5645號偵查卷47頁,96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39至40頁),暨證人洪鳴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證戊○○有向其提及遭被告二人押走之事等情(96年偵字第5645號偵查卷58頁、96年度偵字第8548號偵查卷17頁,原審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均屬相符。 (二)證人洪鳴燦雖於原審時證稱:其係與被告乙○○於工地發生口角,嗣並向戊○○索取被告乙○○之電話號碼,並打電話質問乙○○等語(原審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4至5頁),與證人戊○○所證述洪鳴燦係索取被告甲○○電話號碼之細節,略有差異,原審於審理時經提示洪鳴燦警詢、偵查筆錄予證人洪鳴燦後,證人洪鳴燦當庭證稱其於警詢所提「李仔」係指乙○○等語(原審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6 頁),然此與被告甲○○綽號為「李仔」事實相迴,且被告乙○○、甲○○亦於原審時供承戊○○將甲○○電話號碼給予洪鳴燦,洪鳴燦並打電話予被告甲○○之情(原審卷61、62頁),則證人洪鳴燦顯係於原審時將與其發生爭執之被告甲○○誤為被告乙○○,證人洪鳴燦於原審時誤為上開證詞,不能影響證人戊○○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再對照被告二人警訊所供,有自戊○○處取得六千元,已逾工資四千元甚明,俱徵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命戊○○坐上其等所乘小客車,戊○○畏怕被告乙○○持木棒對伊加以毆打而上車,復由被告甲○○於車上徒手毆打戊○○之右臉頰,並將戊○○載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且對戊○○恐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解決此事,就要把你載到觀音山埋掉」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被告2 人並假藉請兄弟吃飯及為戊○○保管雷射水平儀為由,自戊○○處另外取得四千元,應屬實在,被告2 人所辯稱:其等並未持木棒脅迫戊○○上車,係戊○○因身上沒有錢給甲○○工資,所以打電話予伊老闆約在上開泡沫紅茶店,戊○○主動要求其等載至上開泡沫紅茶店,其等並沒有毆打戊○○,且未假藉請兄弟吃飯及為戊○○保管雷射水平儀為由,自戊○○處另外取得四千元云云,均不足採。 (三)又丁○○於95年10月29日晚上7、8時許,接獲綽號「劉仔」朋友告知,得知被告乙○○在找丁○○,丁○○遂依該綽號「劉仔」朋友所留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被告乙○○在電話中向丁○○恐嚇稱:「要將小胖交出,要不然不要去工地做事,要將你押走埋起來」等語,嗣被告乙○○復依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接續撥打丁○○之電話約2、3天,惟丁○○均不接聽,被告乙○○遂接續撥打丁○○另支電話號碼,丁○○接聽後,被告乙○○接續向丁○○恐嚇稱:「你得罪雲林人,會沒路可走」等語,使丁○○心生畏懼等情,已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卷(96年偵字第5645號偵查卷51至52頁、96年偵字第8548號卷16至17頁,原審97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14至16頁),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因與洪鳴燦間生口角,為尋得洪鳴燦報復,尚對戊○○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未尋得洪鳴燦,心有未甘,繼而遷怒可能得知洪鳴燦去處之丁○○,為上開恐嚇之行為,難認與事理有違。從而,證人丁○○所指證伊遭被告乙○○恐嚇乙節,尚堪信實。被告乙○○所辯:其僅在電話中要丁○○約洪鳴燦出來談一談,並未恐嚇云云,難以採信。綜上,被告2 人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戊○○上車並載至上開泡沫紅茶店之行為,其等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程度,已非單純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2人所犯應係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容有未洽,就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恐嚇言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則本件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行為,縱認有恐嚇舉動,然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顯有誤會,難以採取。 三、被告2 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他人發生怨隙,即藉此夥同他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行為,被告乙○○另為恐嚇犯行,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八月,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三月,二人均定執行刑,並就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認,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甲○○有期徒刑三月、四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一月又十五日,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二人應執行刑。再認,被告2 人對戊○○為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木棒,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棒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核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依法就上訴駁回部分,各定被告二人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 (一)甲○○、乙○○於95年10月27日17時許,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丁○○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6號工地,將正在工作梯上工作工地承包商丙○○ 拉下,要求丙○○聯絡丁○○,經丙○○聯繫未果後,甲○○、乙○○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持酒瓶作勢欲毆打丙○○,對丙○○恐嚇稱:「兄弟這麼多在這裡,要拿一些錢出來買涼的」等語,以此恐嚇舉動及言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八百元予乙○○及甲○○,並告知丁○○之聯絡電話,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洪鳴燦、丁○○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有於該日前往該工地,找尋丁○○未果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等找不到丁○○後,即離開該工地,並未對該工地包商丙○○恐嚇取財等語。 (三)茲查,被告二人於95年10月27日17時許,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丁○○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6號工地,將正在工作梯上工作之工地承包商丙○○ 拉下,要求丙○○聯絡丁○○,經丙○○聯繫未果後,其中一人持酒瓶作勢欲毆打丙○○,並對丙○○恐嚇稱:「兄弟這麼多在這裡,要拿一些錢出來買涼的」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八百元予被告二人等情事,雖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96年偵字第5645號偵查卷39至41頁、96年偵字第8548號偵查卷16至17頁,原審97年12月2日審判筆錄9至13頁),然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害人之指稱,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四)被告二人於警訊多次訊問中,固坦承當日15時許,在茶騷有味泡沬紅茶店,自戊○○處取得約六千元款項等情在卷,惟均堅決否認有於同日17時許,向丙○○恐嚇取財,得逞八百元等情,對照戊○○於受害後之95年10月31日即報案究辦,然丙○○係於95年11月7 日始報案、丙○○製作兩份第一次警訊筆錄內容等情,佐以被告二人當日甫自戊○○處恐嚇取財得逞四千元、被告二人與丙○○並不認識,亦無交往等情,堪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證人洪鳴燦、丁○○所證情節,無從補強被害人之指稱為真,是原審疏未細心勾稽,遽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諭知,自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依法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