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1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75、21939號)關於搶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四月確定,嗣並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3年5 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93年5 月25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猶不悔悟。復於93年7 月間因犯常業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於93年10、11月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甫於97年4月9 日假釋出監(至97年5月17日假釋期滿)。詎丁○○於其上開假釋期間內,仍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騎乘機車自後經過並趁機奪取行人手持財物之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 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幸福街口,見甲○○手提背包獨自行走,即基於騎乘該機車行搶甲○○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自甲○○後方往前行,趁機奪取甲○○手提之背包,隨即逃逸離去,而奪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所有之財物。丁○○於搶得甲○○之財物後,旋於同年月22日某時,持如附表一編號七之手機前往林金龍開設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3號之「臺灣通訊行」,以新臺幣 (下 同)800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售予不知情之林金龍。 ㈡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其前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竊得之丙○○所有車號IPX-615 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據丁○○撤回上訴確定),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中山路口交岔路口,趁乙○○將皮包側掛於右手臂在水果攤前購物之機會,騎乘該竊得機車經過乙○○後方,趁機奪取乙○○手持之皮包,隨即逃逸離去,而奪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乙○○所有之財物,並將其中編號十一之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熊逢琅(經營前展企業社手機通訊行)。 ㈢嗣經警於甲○○報案後,經警查閱甲○○、乙○○二人遭搶奪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乙○○及證人林金龍、熊逢琅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陳述時,僅分別陳述被害經過及買賣手機之事實,應無誣攀被告之情狀,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證人甲○○、林金龍、乙○○、丙○○、熊逢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七之行動電話讓渡書、通聯紀錄、附表二編號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丙○○之失車報案紀錄各一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八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搶奪財物之所為,均核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地不同、被害對象各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件被告前於93年 7月間因犯常業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甫於97年4月9日假釋出監,而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2 次搶奪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且被告係以飛車搶奪行走女子手持皮包模式之犯行之罪質內涵,顯較以徒步之方式搶奪行走女子「手持財物」之犯行或其他趁人不注意奪取被害人「非手持財物」之搶奪犯行之罪質內涵為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 次搶奪犯行部分,卻均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加計累犯,而僅諭知各處有期徒刑七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強、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致錢財,竟甫經假釋後一週,即再為本件搶奪犯行,顯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所犯2次搶奪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甲○○遭丁○○搶奪之財物 │ ├──┬────────────────┬───┬─────────────────┤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一 │甲○○國民身分證 │ 一張 │未經尋回 │ ├──┼────────────────┼───┼─────────────────┤ │ 二 │甲○○全民健康保險卡 │ 一張 │同上 │ ├──┼────────────────┼───┼─────────────────┤ │ 三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四 │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五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 一張 │同上 │ ├──┼────────────────┼───┼─────────────────┤ │ 六 │現金新臺幣1,000元 │ 同左 │同上 │ ├──┼────────────────┼───┼─────────────────┤ │ 七 │Motorola廠牌V3型 │ 一支 │經丁○○在「臺灣通訊行」售予不知情│ │ │(IME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之林金龍;未經尋回。 │ ├──┼────────────────┼───┼─────────────────┤ │ 八 │皮包 │ 一個 │未經尋回。 │ └──┴────────────────┴───┴─────────────────┘ ┌─────────────────────────────────────────┐ │附表二:乙○○遭丁○○搶奪之財物 │ ├──┬────────────────┬───┬─────────────────┤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一 │乙○○國民身分證 │ 一張 │未經尋回 │ ├──┼────────────────┼───┼─────────────────┤ │ 二 │乙○○全民健康保險卡 │ 一張 │同上 │ ├──┼────────────────┼───┼─────────────────┤ │ 三 │乙○○汽車行車執照 │ 一張 │同上 │ ├──┼────────────────┼───┼─────────────────┤ │ 四 │乙○○汽車駕駛執照 │ 一張 │同上 │ ├──┼────────────────┼───┼─────────────────┤ │ 五 │乙○○之土地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六 │乙○○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七 │乙○○之匯豐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八 │乙○○之土地銀行提款卡 │ 一張 │同上 │ ├──┼────────────────┼───┼─────────────────┤ │ 九 │咖啡色鑰匙包 │ 一只 │同上 │ ├──┼────────────────┼───┼─────────────────┤ │ 十 │現金新臺幣1,300元 │ 同左 │同上 │ ├──┼────────────────┼───┼─────────────────┤ │ │Panasonic 廠牌VS2 型 │一支 │經丁○○在「前展企業社手機通訊行」│ │ │(IME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售予熊逢琅;已經尋回發還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