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國洋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張泰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文國洋 (原名甲○○,於98年5月18日更名為文國洋)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61號6樓 重星國際傳播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重星公司)之負責人,乙○○(原名戊○○,於民國95年6 月15日更名)係島嶼視覺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島嶼整合行銷公司)之負責人,緣乙○○於93年10月間,向甲○○承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61號3樓之1辦公處所而相識,嗣乙○○獲得行政院新聞局頒發之輔導金,乃於94年10月16日將島嶼整合行銷公司更名為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搬遷至臺北市○○區○○路4段135號5樓之4,乙○○為籌措資金拍攝電影,於94年12月間委託甲○○代為募集資金,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每百分之一股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招募,允諾給予甲○○島嶼事業文化公司百分之3 至百分之5 之股權為酬庸,並同意甲○○於95年4月1日前,得自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支使用所募得資金,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重星公司並未取得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45股權,且未取得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及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乙○○搬遷辦公處所而將舊有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丟棄於臺北市大同區○○○路61號3樓之1,因而取得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先於94年12月30日,在重星公司內,偽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名義,盜蓋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於股份轉讓合約書立約人乙方欄位上,以偽造完成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同意由重星公司取得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45股權意思表示之股份轉讓合約書私文書後,為取信庚○○、丙○○能投資重星公司,連續於94年12月30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時許,在重星公司內,先後持之向庚○○、丙○○表示重星公司持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股權而行使2次,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島嶼文化事業公司。 二、案經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伊係重星公司負責人,乙○○係島嶼整合行銷公司負責人,乙○○有向伊承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61號3樓之1辦公處所,其於94年12月間受乙○○委託募集資金,邀約證人庚○○、丙○○入股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保管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章,95年2 月10日代表重星公司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在重星公司內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復在重星公司內,先後向庚○○、丙○○出示上開股份轉讓合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辯稱:島嶼變更部分的東西伊完全不知情,島嶼設立時我有匯100萬元給乙○○,伊做擔保300萬元的保證人,因此不疑有他,所以才沒有寫伊有45%的所有權。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立約人乙方欄位上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確係乙○○本人所蓋印云云。 ㈡經查,被告係重星公司負責人,乙○○係島嶼整合行銷公司之負責人,乙○○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61號3樓之1辦公處所,嗣後乙○○獲得行政院新聞局之輔導金,即於94年10月16日將島嶼整合行銷公司更名登記為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搬遷公司地址至臺北市○○區○○路4段135號5樓之4,乙○○為籌措資金拍攝電影,於94年12月間委託被告代為募集資金,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每百分之1 股權15萬元之價格出售,於94年12月30日,在重星公司內,代表重星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合約書,內容為重星公司取得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45之股權,被告曾在重星公司內,先後向庚○○、丙○○出示上開股份轉讓合約書而行使,表示重星公司持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四十五之股權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丙○○及庚○○分別於原審97年12月3日及98年1 月7日原審審判時結證屬實,並有重星公司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股份轉讓合約書、重星公司支出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10月21日(97)國世建成字第162 號函所附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1183700 號函所附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偵卷95年度他字第3821號第30至31頁、第 267至284 頁、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65至82頁參照),從而被告確曾先後持其上蓋有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及戊○○之印文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向庚○○及丙○○行使2 次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乃為,95年2 月10日股份轉讓合約書內「島嶼視覺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盜蓋?茲分論如下: ⒈查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上之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核與該公司前於93年8 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時所使用之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見原審第78頁)相同,足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確為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更名前之島嶼整合行銷公司之大小章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亦結證稱:我與我太太2人於92年12月4日共同出資成立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我是負責人,當時公司的名稱是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公司原來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486號5樓,在93年8 月或10月間,我將島嶼整合行銷公司遷址到臺北市大同區○○○路61號6 樓,但是實際營業處所在同號3樓之1,被告是二房東,被告先成立紅人館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人館公司),之後又成立重星公司,成立重星公司時,紅人館公司還是繼續經營,我開立的公司營業項目是廣告、電影、影視製作,被告成立的公司是模特兒經紀公司,所以有時我需要模特兒,會請被告尋找,因為我拿到新聞局輔導金,與新聞局簽約,公司必須要有電影製作的執照,所以我在94年10月19日辦理營業事項增加電影製作的項目後,同時將島嶼整合行銷公司更名為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搬到八德路,股份轉讓合約書內立約人乙方欄位所蓋印之大、小章,是我在搬家時丟棄的,放在抽屜裡面,我就將鑰匙交給被告,94年12月間,因為我拿到新聞局的輔導金要拍電影,但資金不夠,委託被告募集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資金,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權每百分之1 是15萬元,因為被告提到他在過年前需要現金週轉,我就在空白提款單上蓋好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大小章,連同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帳戶的存摺,一併交給被告,授權被告自由調度投資者匯入公司帳戶內的款項,95年4月5日,庚○○表示重星公司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用印的股份轉讓合約書,並提供影本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張股份轉讓合約書,該股份轉讓合約書上立約人乙方欄位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大小章不是我用印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6至101 頁)。足認告訴人乙○○確因島嶼整合行銷公司業已更名且遷址,始將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丟棄於其向被告承租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大同區○○○路61號3樓之1之辦公桌抽屜內,並將房屋鑰匙交付被告,嗣經證人庚○○提示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後,始知島嶼整合行銷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立約人乙方欄位一節。 ⒉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紅人館公司曾於94年12月2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與紅人館公司就94年優良國片輔導金「大雨」一片電影主題曲演唱事宜合作一節,有合作意向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95年度他字第3821號第32至33頁),觀諸該合作意向書內甲方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所蓋用之大、小章,其中大章之文字為「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已使用島嶼整合行銷公司更名登記後之名稱,反觀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與重星公司於95年2 月10日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合約書,乙方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所蓋用之大、小章,其中大章之文字為「島嶼視覺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卻仍使用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更名登記前之名稱,島嶼整合行銷公司既於94年10月16日更名登記為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就其更名後簽訂之所有契約,均應使用更名後之名稱即「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斷無使用更名前之印章簽訂契約之理,足認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上乙方欄位之大、小章,應非告訴人所蓋用,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蓋用,至為灼然。 ⒊證人庚○○於原審審判時亦到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重星公司要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投資比例由被告與乙○○討論,被告拿股份轉讓合約書給我看,說島嶼文化事業公司願意釋放股份給重星公司,要我投資,他要讓我知道乙○○願意釋放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份給重星公司,在被告將這份股份轉讓合約書拿給我之後,我向乙○○求證這份合約是否他所草擬,乙○○否認,說沒看過這份合約,合約書上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章是舊刻的章,不是新的章,之後我又向被告求證,兩人所講的都不一樣,後來我仔細看這份合約,確實有些瑕疵,就在他字卷第30頁股份轉讓合約書左下方寫下六個疑點,當時己○○擔任紅人館公司及重星公司的總機、財務、會計工作,我就打電話請己○○找看看有沒有這顆章,最後己○○真的有在重星公司裡面找到,我請己○○確認該大章所刻的內容及形式與他字卷第30、31頁上所蓋用的大章是否相同,己○○表示相同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參照)。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判時證稱:94年底、95年初,庚○○打電話請我在重星公司找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章,我在被告的辦公室找到公司的大章,章的名稱是「島嶼視覺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形式如同他字卷第31頁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大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持有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上所蓋用「島嶼視覺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大章之人。 ⒋而由上述⑴被告持有上開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之人、⑵被告為持已蓋用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向庚○○及丙○○行使之人,及⑶告訴人並未於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上蓋用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等情,復參以⑷重星公司持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45股權,攸關被告之利益甚鉅,及⑸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就重星公司購買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45股權之出資金額部分,此等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有嚴重利害相關之內容,竟隻字未提,顯與常情相違之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盜用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章及乙○○私章以偽造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之犯行。 ⒌被告雖一再辯稱:重星公司確實有出資500 萬元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以取得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45之股權或稱島嶼設立時我有匯100萬元給他,我做了擔保300萬元的保證人,因此不疑有他,所以才沒有寫我有45%的所有權云云,並且提出重星公司95年3 月9日、13日、20日、金額共計18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出證明單,僅能證明其有支付島嶼文化事業公司180 萬元,且其支付之原因,分別由證人乙○○證稱:因為我有個節目要開拍,需要購買攝影器材,所以才會在上開三日期向被告借款共計180萬元,而且之後不到1個月就已經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參照),及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上開3紙支出證明單是我所製作的,這些錢支出的理由就如同支出證明單上所記載的,是購買攝影器材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參照),足證上開款項應係乙○○向被告借款購買攝影器材之用,顯非被告用以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甚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為取得他人信賴投資重星公司,確有盜用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章及乙○○私章,佯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及乙○○名義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並於股份轉讓合約書之乙方欄位上,盜蓋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及乙○○之印文各1 枚,以偽造完成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同意由重星公司取得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百分之45股權意思表示之股份轉讓合約書私文書後,復連續持之向庚○○、丙○○行使2 次之行為甚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於上訴後聲請傳訊證人吳雅玲、庚○○、邱俊人、乙○○等人到庭做證,本院認被告盜蓋印章、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95年 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繼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復以被告所為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偽造之95年2 月10日股份轉讓合約書1 份(見偵卷95年度他字第3821號第30至31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貳、三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應撤銷改判有罪,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誤,亦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公訴人上訴駁回部分理由詳如貳、五所述),上訴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 月17日,在重星公司內,明知重星公司非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股東,竟分別向辛○○、壬○○佯稱重星公司係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股東,並偽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名義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更盜蓋島嶼整合行銷公司之大小章於前開與辛○○、壬○○所簽署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之欄位上,致辛○○、壬○○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5萬元及10萬元至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所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戊○○及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嗣於95年2 月13日、17日,在重星公司內,分別向丙○○、丁○○佯稱重星公司係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股東,偽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代表人名義分別與丙○○、丁○○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致丙○○、丁○○陷於錯誤,各分別匯款15萬元至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所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3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辛○○及壬○○經被告招攬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後,於95年1 月17日在重星公司內,與被告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嗣後辛○○及壬○○分別匯款15萬元及10萬元至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丙○○及丁○○經被告招攬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後,分別於95年2 月13日、17日在重星公司內,與被告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嗣後丙○○及丁○○分別匯款15萬元至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辛○○、壬○○、丙○○、丁○○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另有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4 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10月21日(97)國世建成字第16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經告訴人乙○○授權委託與證人辛○○、壬○○、丙○○、丁○○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⒉被告是否佯稱:重星公司為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股東云云,使證人辛○○、壬○○、丙○○、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予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乙○○證稱:我因為拿到新聞局的輔導金要拍電影但資金不夠,所以委託被告在外募集資金,我簽完林昌慶、王俊傑的股份轉讓契約書後,被告說有其他投資者,說比照這樣的方式處理,就是在股份轉讓契約書上由我簽名,投資者會將資金匯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因為過年在即,被告說要資金週轉,希望能把投資者的匯入款項,先讓他調度使用,他會全部在95年4月1日把全部投資者的合約交給我蓋章用印,並把投資的款項全部交還給我,去律師事務所公證,讓合約生效,但是在95年3 月份時,由於被告在他自己的投資企劃書內,標明他擁有島嶼整合行銷公司的絕大股份,我覺得事有蹊蹺,所以請他將投資者的合約及費用弄清楚,並且告知不再讓被告從事招攬投資者的動作,之前的合約及費用要弄清楚,否則我不予承認,我承認與被告、庚○○、林昌慶、王俊傑的股份轉讓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參照)。足認乙○○於95年3 月份之前,係全權委託被告代為募集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資金,該時點之後,告訴人始明確告知被告無需對外招募資金而終止委任關係,觀之證人辛○○、壬○○、丙○○、丁○○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時間分別為95年1 月17日、2月13日、2月17日,皆為乙○○終止委任被告對外招募資金之前,則被告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分別在證人辛○○、壬○○、丙○○、丁○○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立約人甲方欄位蓋用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及乙○○之大、小章,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證人辛○○證稱:我是對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作網路音樂計畫有興趣才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與被告是否握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參照);證人壬○○證稱:之前經過被告介紹曾經投資紅人館公司50萬元,但是失敗,被告說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有機會將錢賺回來,因為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資本額比較少,所以我只要投資15萬元,就可佔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份百分之15,所以我拿出15萬元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被告說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是他與乙○○合作,乙○○是負責人,現在因為需要資金,有機會讓我們投資,不確定被告有無說重星公司是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東,我會投資的原因是希望可以將之前投資紅人館公司虧損的部分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參照);證人丙○○證稱:被告在94年底在紅人館公司作簡報,說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要做音樂點播下載的工作,說明投資利潤,點播一首歌,可以賺多少錢,公司有盈餘就依照股份分紅,我算一算,覺得應該可行,我覺得投資會有利潤,才決定要投資,我在決定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時,被告沒有告訴我重星公司是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參照);另證人丁○○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向伊介紹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計劃案,說將來有賺錢機會,內容大概就是將來營運規劃,伊回去之後上網查是否有這家公司,確實有乙○○這個負責人,也確定有資本額,公司名稱也符合,就談妥時間去簽約並匯款,伊只知道被告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份,但是否是重星公司持有股份伊不清楚,重星公司擁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股權的事情,並不會影響伊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參照)。是以被告於招募證人辛○○、壬○○、丙○○、丁○○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時,是否有佯稱:重星公司持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股份云云一節,證人之證述已不相一致,尚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而證人辛○○、壬○○、丙○○、丁○○等人決定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緣由,均係認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從事之網路音樂下載計畫有利可圖,經深思熟慮甚且自行上網搜尋資料後決定投資,與重星公司是否持有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股份並無干係,亦不足認證人辛○○、壬○○、丙○○、丁○○等人有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情節,難認被告招攬證人辛○○等4 人投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