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司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與 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懋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5號1樓)之代表人乙○○、總經理丙○○、股東潘東陽簽定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合作投資興建房屋銷售,由 甲○○提供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地號第96、103、104號等3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龍懋公司負責規劃、設計、 委任施工、銷售房屋等工作,甲○○將來享有淨利所得分配之25%等事項,嗣於95年1月3日,其等復訂立第2份合作投資協議書,惟立約人丙○○、潘東陽部分,則改由郭鳳秋、潘彥良出名擔任,甲○○並取淂以龍懋公司之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1,000萬元、票號JT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劍潭簡易型分行,但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作為前開淨利所得之擔保。詎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未徵得龍懋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即假冒龍懋公司名義,於不詳時地,在前述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95年10月11日」,並於95年10月間某日,由甲○○存入自己在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市敦化分行帳戶,據以向付款銀行提示,然因龍懋公司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龍懋公司違約擅自出售本案土地,伊為保障上開合作投資協議之權利受讓人丁○○之權益,乃與丁○○一同赴銀行,由伊提供自身帳戶予丁○○存入本案支票,伊並於本案支票背面背書,惟並未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且本案支票業經告訴人公司載明為「保證支票」,告訴人公司應已默許發生違約情形時,執票人得補充填載其發票日期向銀行提示兌現,實無何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6月間,與龍懋公司之代表人乙○○、 總經理丙○○、股東潘東陽簽定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合作投資興建房屋銷售,由甲○○提供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地號第96、103、104號等3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龍懋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委任施工、銷售房屋等工作,投資所得之淨利,由本案土地之地主分得45%,龍懋公 司及甲○○分得55%,甲○○再與乙○○、丙○○、潘東 陽均分該55%之淨利等事項,嗣被告甲○○與乙○○、丙 ○○之妻郭鳳秋、潘東陽之子潘彥復於95年1月3日重新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本案土地之比例為4人各得25%,投資所得淨利亦由4人各分得25%,並由龍懋公司則負責規劃、設計、委任施工、銷售房屋工作等事項,因甲○○並非龍懋公司之股東,龍懋公司乃簽發僅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案系爭支票1紙,交予甲○○作為上開25%淨利之擔保 ,被告甲○○並於翌日將其於上開重新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內所享有之淨利分配等權利全部轉讓予友人丁○○,並將其所書立之讓渡書出示予乙○○,由乙○○充作該讓渡書之見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龍懋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97號偵查卷第1至3頁、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54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同偵查卷第44至50頁、原審97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4至11頁、原審97年1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 2654 號偵查卷第39頁、原審97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12至 16頁),亦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54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同偵查卷第96頁、原審97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審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18至22頁、原審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本案支票,係因與與乙○○等人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因被告並非龍懋公司之股東,龍懋公司乃簽發僅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案系爭支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被告25% 淨利之擔保,是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基於不法之原因。又詳觀由龍懋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內全文記載:「立書人保證土地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96、103、104等三筆計約541坪保證于受保證人甲○○依附件合作協議內容包含營 造及建設,其分得淨利,並同時開立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支票金額壹仟萬元正,待上述土地基地坐落完竣將其淨利分配於受保證人同時返還保證支票」(見96年度偵緝字第2654號偵查卷第53頁),足認系爭支票係作為保證支票。上開保證書並無特別約定被告不得填寫票據日期,被告已依約提供上開土地,嗣後土地復移轉過戶登記予龍懋公司作為投資興建之用,應認龍懋公司有默示授權被告有填寫票據日期予以提示以擔保其債權之權利,否則,龍懋公司何須開立系爭支票?系爭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 (三)復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伊有見過系爭支票,伊與被 告二人一起去銀行,不曉得是伊或被告存入,因為龍懋公司 違約把土地賣掉,沒有通知被告和伊,所以渠等就把支票存 入;簽合建案土地之前,伊就和被告有合作關係,被告已經 找好土地,被告沒有錢買,才來找伊,伊出錢,由被告去買 ,伊出了1600萬元,被告後來有把合建案的權利轉讓給伊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 :本件上開土地出賣時有跟被告講,被告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龍懋公司出賣上開土地時並未取得被告及其受讓人丁○○之同意。又依被告與證人乙○○等人第二次所簽合作投資協議書第肆款約定:係由龍懋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委任施工、銷售等(見偵緝字第2654號卷第60頁),並不包含出賣系爭土地;本件被告提供土地予龍懋公司投資興建,於龍懋公司未經其本人或其受讓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主觀上以系爭土地出賣未經其本人及受讓人同意,龍懋公司並無出賣土地之權限,認龍懋公司已有違約,而與其受讓人丁○○填載發票日期後一同前往提示系爭支票,顯在行使其原可分得淨利之損害賠償債權,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四)至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龍懋公司簽發本案支票交予被告之際,雙方僅約定上開合作投資協議之房屋興建完成銷售獲利後,被告得持本案支票請求給付總淨利之25%,龍 懋公司或乙○○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逕自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或持以向銀行提示兌領等情,惟查,依被告與證人乙○○等人第二次所簽合作投資協議書,龍懋公司僅應負責規劃、設計、委任施工、銷售等工作,然龍懋公司嗣後將土地出賣,則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獲利之條件,顯然已無從成就;次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龍懋公司把土地賣掉後有與伊和解,伊有拿到30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8頁);又系爭支票於95年10月13日退票,於 96年4月16日由龍懋公司清償贖回支票等情,亦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台灣票據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4-57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經詢問:「 問:開這張保證票,是要保證什麼?答: 以後的利潤怎樣不知道,先開票作保證。又經詢及如被告沒有分到應得之利潤,這張保證支票應如何處理?證人則未予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各情,被告與龍懋公司負責人乙○○等人間關於系爭土地違約賠償、利潤多寡均未明確約定,被告應得之利潤、損害賠償是否達1,000萬元,固 應經結算,惟此乃民事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刑事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係屬二事。證人乙○○所證須待上開合作投資協議之房屋興建完成銷售獲利後,被告始得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淨利云云,依上開各情,應認係告訴人單方之指述,自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保證支票,雙方並無特別約定不得填載票據日期,應認有默示授權被告有填寫票據日期予以提示以擔保其債權之權利,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券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未查,遽論被告罪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