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下稱JUMMABAI)係印度籍男子,知 悉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愷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飛」、「良哥」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及乙○○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9日(起訴書誤為10日)將四個分別以木箱包裝、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大理石甕,以委託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空運及報關之方式,自印度某地運送至台灣,JUMMABAI並於同年月10日自印度清奈搭乘泰國航空抵台,隨即入住台北市○○○路○段1號之「 華美飯店」802號房, 上開四個內藏愷他命之大理石甕亦於同年月13日運送至JUMMABAI入住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嗣乙○○接獲「阿飛」之通知, 與於97年8月13日抵台之「良哥」在台北市西門町萬事達飯店508 號房討論接取愷他命之事宜後,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許,由乙○○前往華美飯店向JUMMABAI拿取自印度運輸入境, 以木箱包裝、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大理石甕二個,嗣為警透過原審核准之通訊監察得悉上情,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台北憲兵隊、基隆市刑警大隊等單位,於97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及下午1時30分許,分別在台北市○○路○段504巷20 號前及上開華美飯店802號房內 ,扣得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25045.15公克,起訴書所載24544.83公克為驗前總純質淨重)之木箱與大理石甕共四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查扣之疑似愷他命白色晶體共計5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核磁共振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共25045.1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8月25日以刑鑑字第0970124409號函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此外,尚有扣案大理石甕4個(含木箱)、扣案榔頭1支、進口報單、INVOICE CUMPACKING LIST、 海關徵收稅費收據、統一發票、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DEBIT NOTE、空運單據、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上揭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未構成違法,故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被告乙○○與同案被告JUMMABAI(業經原審判決甲○○○○○○○○○ ○○○○○○○○ 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同案被告JUMMABAI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未附具體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上訴駁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良哥」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上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然深具悔悟,與同案被告JUMMABAI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二者犯罪後之態度截然不同,原審竟判處被告乙○○與同案被告JUMMABAI均為有期徒刑8年, 顯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是初犯,而同案被告JUMMABAI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同案被告JUMMABAI判8年,對被告也判8年,原審量刑有失均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JUMMABAI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高達25045.15公克,純度亦達百分之98,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堪認重大,兼衡被告乙○○犯後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以被告乙○○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求處有期徒刑14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第72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JUMMABAI運輸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25045.1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且依上開說明,公訴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⑥所示之物,均係俾利本件運輸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 │ │ ├──┼─────────┼───────┼──────────────┤ │ ① │白色晶體 │驗餘淨重合計 │扣案,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25045.15公克 │分 │ ├──┼─────────┼───────┼──────────────┤ │ ② │包裝塑膠袋 │總重約379.25公│扣案,係編號①所示愷他命之包│ │ │ │克 │裝袋 │ ├──┼─────────┼───────┼──────────────┤ │ ③ │木箱 │四箱 │扣案,係供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用│ ├──┼─────────┼───────┼──────────────┤ │ ④ │大理石甕 │四個 │扣案,係供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用│ ├──┼─────────┼───────┼──────────────┤ │ ⑤ │榔頭 │一支 │扣案,係供本件擊破藏匿愷他命│ │ │ │ │之木箱及大理石甕之用 │ ├──┼─────────┼───────┼──────────────┤ │ ⑥ │NOKIA 牌白色行動電│一支 │扣案,內插有乙○○所有之0987│ │ │話 │ │810494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 │ │ │ │張,為乙○○所有而供聯絡運輸│ │ │ │ │愷他命所用之物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① │NOKIA牌行動電話 │三支 │扣案,內插有乙○○所有之0936│ │ │ │ │171848、0000000000、00000000│ │ │ │ │94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張 │ │ │ │ │,為乙○○所有之物 │ ├──┼─────────┼───────┼──────────────┤ │ ② │行動電話電池 │二個 │扣案,為乙○○所有之物 │ ├──┼─────────┼───────┼──────────────┤ │ ③ │記事本 │二本 │扣案,為乙○○所有之物 │ ├──┼─────────┼───────┼──────────────┤ │ ④ │永豐商業銀行汀州分│一本 │扣案,為乙○○所有之物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214-1號存摺 │ │ │ ├──┼─────────┼───────┼──────────────┤ │ ⑤ │白色晶體 │毛重0.005公克 │扣案,於乙○○身上另行扣得之│ │ │ │ │物 │ ├──┼─────────┼───────┼──────────────┤ │ ⑥ │MOTOROLA牌W220型行│一支 │扣案,內插有IBRAHIMSHA JUMMA│ │ │動電話(序號354795│ │-BAI所有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 │ │000000000) │ │號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