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植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 度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75、217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180 號13樓、14樓慶豐集團關係企業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陽投資公司)總經理,受慶豐集團總裁丁○○之委任指派,實際管理慶豐集團(包括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及財務調度等全部事務,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法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88年4 、5 月間國內發生金融風暴,為支應集團資金需求,及為避免陸利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拖累集團信用,甲○○○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以鼎豪公司在下列銀行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之借款,並自鼎豪公司挪用鉅額資金,供陸利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使用,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於88年4 月22日,甲○○○以鼎豪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簡稱安泰忠孝分行)之新臺幣(下同)2 億元一年期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4 月22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貸之2 億元,陸利公司復將上開借得之2 億元,轉匯入三陽投資公司,並透過三陽投資公司以定存單擔保、資金轉匯之方式,輾轉將上開2 億元其中1 億元轉入三陽投資公司2 千萬元、慶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灃公司)4 千萬元、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4 千萬元,其中1 億元再轉匯入鼎豪公司。嗣於89年4 月19日陸利公司借新債2 億元清償88年4 月22日之借款2 億元(即俗稱換單)後,鼎豪公司復於同日將上開2 億元定存單續期一年,再擔保陸利公司於該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款之2 億元(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89年6 月15日,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借款,上開定存單即遭銀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用以抵償陸利公司之借款,隨即於89年提列呆帳,導致鼎豪公司實質受損1 億元。 ㈡於88年5 月5 日,甲○○○復以鼎豪公司在安泰忠孝分行之1 億元一年期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5 月5 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貸之1 億元,陸利公司復將上開借得之1 億元,轉匯慶豐集團內關係企業超福股份有限公司2 千萬元、慶灃公司1 千5 百萬元、鼎豪公司5 千8 百萬元,其餘7 百萬元陸利公司自用,復於88年5 月6 日鼎豪公司又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簡稱華南松山分行)帳戶匯出3 千萬元予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業投資公司)、匯出5 千萬元予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豐投資公司)。且於89年5 月5 日陸利公司借新還舊(換單)清償其於88年5 月5 日之1 億元借款後,鼎豪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1 億元定存單續期一年,擔保陸利公司於該日向安泰忠孝分行換單借款之1 億元(資金流向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89年6 月15日,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借款,上開定存單即遭銀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用以抵償陸利公司之借款,隨即於89年提列呆帳,導致鼎豪公司實質受損1 億元(原判決認鼎豪公司實際匯出1 億2 千2 百萬元,惟會計師僅將1 億元部分列入呆帳,故實際受損應為1 億元。原審卷㈢第34頁反面,被告甲○○○供稱鼎豪損失1 億2 千2 百萬元)。 ㈢甲○○○承前為避免陸利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拖累集團信用支應集團資金需求,續為下揭行為: ⒈於88年 4月28日,以鼎豪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簡稱誠泰龍山分行) 5千萬元一年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 5月18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3千7百萬元、於88年 5月21日借款之1千3百萬元;復於89年6月7日將上開定存單續期一年,以擔保陸利公司於89年6月7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5千萬元,而陸利公司再將前揭5千萬元用以清償88年5月18日3千7百萬元、同年月21 日1千3百萬元之借款(亦以換單方式借新還舊)。 ⒉於88年8月6日,鼎豪公司以誠泰龍山分行1千6百萬元三個月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8月6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1千6百萬元,嗣於88年11月6日將上開定存單續期1年,以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11月 6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1千6百萬元,陸利公司又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88年8月6日之1千6百萬元借款。 ⒊88年9月13日,鼎豪公司以誠泰龍山分行之2千萬元一年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分別於88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 年月18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貸之6百萬元、1千2百萬元、2百萬元(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陸利公司屆期後均無力清償借款,鼎豪公司上開定存單均於89年 7月20日遭銀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而抵償陸利公司之債務,上述總計共使鼎豪公司受損8千6百萬元,並於89年提列呆帳。 ㈣另丁○○、甲○○○明知陸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營業困難,並無力再償還借款,仍於89年5 月9 日,將鼎豪公司所有之2 千9 百萬元融通貸予陸利公司,嗣於89年提列呆帳,亦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鼎豪公司因遭銀行將定存單解約抵償陸利公司債務,因而對陸利公司取得3 億8 千6 百萬元之債權,連同前揭2 千9 百萬元借款債權,加計鼎豪公司應向陸利公司應收取之擔保費用3,505,000 元,均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而於89年度財務報告中提列為備列呆帳,總計418,505,000 元(參相關資料卷㈠第17至18頁)。 二、甲○○○於88年12月間,復承前揭之不法犯意,意圖自鼎豪公司挪用資金,以供關係企業資金調度,而由甲○○○虛偽製作鼎豪公司以4 億746 萬6 千元之價格,買受登記在李金枝名下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段第54、105 、106 、128 、129 、135 號等6 筆土地(下簡稱臺北縣泰山鄉54 號 等6 筆土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旋於同年月28日,以給付預付款之名義,開立以鼎豪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 億5 千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88年12月28日之本票1 紙,存入由甲○○○保管供慶豐集團關係企業應用之李金枝設於華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於三日之內,部分透過展業投資公司、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流入陸利公司在華南松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多數款項則藉由大豐投資公司、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及甲○○○胞妹林麗美等帳戶,將其中1 億1 千萬元輾轉存入丁○○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嗣再由丁○○上開帳戶將1 億1 千萬元匯回三陽投資公司,再將款項匯出用以清償三陽投資公司、陸利公司對他人之借款,詳如附表五所示之資金流向圖;復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關係企業各財會人員將附表五不實交易製作不實之傳票後,將該筆交易記入帳冊,隨即並於鼎豪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中,將之提列為呆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受丁○○之概括授權從事財務工作,有報告陸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事,事後都有開董事會追認此事,伊處理財務是站在整體集團利益思考,完全未圖利於個人,陸利公司與鼎豪公司二者是關係企業(股東百分之……),倘陸利公司跳票,鼎豪公司亦將被銀行緊縮資金,故救陸利公司等同救鼎豪公司,方能維持整體集團之生存至今,而因會計師認為慶豐集團已向財政部申請紓困,短期內陸利公司不可能向銀行借錢還給鼎豪公司,故將之列為呆帳,但是只要嗣後陸利公司與關係企業經營好,還是可以將錢還給鼎豪公司,現在呆帳是列為催收款,要靠自己營業還款。買賣土地部分,因鼎豪公司作機車零件,須空間置放銷售貨品,而位於桃園之廠房不敷使用,需要在臺北縣市找土地,才選中李金枝在泰山的土地,因考慮李金枝是戊○○之妻,乃黃家的人,將李金枝的土地供鼎豪公司使用,對公司效益最好,而黃家概括授權伊處理鼎豪公司與黃家個人財物,故由伊雙方代理為買賣契約,處理財物只要有利於公司,黃家均會無條件支持云云。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李金枝、曹盛傳於調查局所陳,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非違法取得,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等未於審理時,請求轉為證人以詰問,故其等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就鼎豪公司以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另以資金借貸陸利公司部分: ⒈鼎豪公司於88年4月22日等日,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決議, 即提供1千6百萬元至2億元不等之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之借 款,並於89年5月9日借款2千9百萬元予陸利公司,嗣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鼎豪公司之定存單遭解約而用以償還陸利公司向銀行之借款等情,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前審卷第227至228頁),復有授信申請書、本埠代收票據出庫明細表、定期性存款存入憑證、定期存款存單、擔保品保管條、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支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匯入結帳明細表、大眾銀行電匯申請代收入傳票、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安泰銀行放款本息收入傳票、本金收入傳票、定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安泰銀行放款本金及利息收入傳票、借款申請書等件可證(見置於卷外之相關資料案卷㈠、㈡)。而上開因擔保及借貸而產生之債權,於鼎豪公司89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全數提列為備抵呆帳,此參卷附之鼎豪公司財務報表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0年10月16日安建審㈠字第0456M號函文即明(見偵3070卷第 7頁至第15頁),佐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以及被告甲○○○於本院迭次審理中坦承資金流向無誤等情,可知鼎豪公司因為替陸利公司擔保、融通資金,實質上各損失1億元(88年4月22日2億元定 存單擔保、89年4月19日續為擔保部分)、1億元(88年5月5日1億元定存單擔保、89年5月5日續為擔保部分)、8千6百 萬元(88年5月18日起擔保之8千6百萬元部分)、2千9百萬 元(89年5月9日借款部分),而鼎豪公司所損失的款項,則經由陸利公司流出至慶豐集團內各關係企業中(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又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屬不同之人格,數法人不因其組成之成員皆相同而得認數法人為單一之人格主體,亦不得謂其中一法人之財產即為數法人間所共有,並得逕行流用,故被告等以陸利公司與鼎豪公司二者是關係企業,倘陸利公司跳票,鼎豪公司亦將被銀行緊縮資金,故救陸利公司,等同救鼎豪公司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據被告甲○○○所供:「因為當時陸利公司已經岌岌可危,如果不去支持它的話,它會馬上倒,並會發生骨牌效應,對慶豐集團將發生很大的危機,所以我才把這些錢調去支援陸利公司。」、「(鼎豪公司將前述3 億元之定存單供陸利公司作為債務擔保,是否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沒有。」、「(鼎豪公司將前述8 千6 百萬元之定存單供陸利公司作為擔保,是否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沒有... 」(見偵 20775 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陸利公司因銀行緊縮銀根快倒了,而它是集團關係企業,若是它一倒,會有生骨牌效應,所以我向丁○○報告必須要救陸利公司…,就用鼎豪公司定存單去擔保陸利公司借款。」(見偵20775 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有無開董事會?)沒有...」 (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會議形式上是否有召開?)... 沒有召開... 」、「... 當時陸利所經營的市場並不是很好,整個市場都消失掉,其他類似的行業都收掉,陸利公司撐著也要試著轉型,但是還沒有轉型就被銀行緊縮銀根。(見本院前審卷第106 頁、第110 頁)」,可見其係在明知陸利公司已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借款之情況下,仍在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同意之下,使鼎豪公司為擔保及借貸之行為,其有損害鼎豪公司、而圖利於陸利公司及慶豐集團內其他關係企業之意圖及犯行甚明。 ⒊又被告甲○○○雖非鼎豪公司正式編制內之經理人員,惟係受鼎豪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之委任指派,負責管理鼎豪公司之財務(見偵20775卷第82頁反面),乃為鼎豪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於其業務範圍內,是其自應善盡專業財務人員之職責,為鼎豪公司謀取利益,惟被告竟使鼎豪公司受損達418,505,000元,則渠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雖被 告將李金樹嗣辯稱,93年間有開臨時董事會(應為股東會之誤)追認此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06頁),並提出93年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55至56頁),然此項追認行為,乃發生於提起公訴之後,暫不論是否為因應訴訟而為,而鼎豪公司損害既已造成,並不因此嗣後追認而得補正。 ⒋被告甲○○○復辯稱係會計師認為慶豐集團已向財政部申請紓困,短期內陸利公司不可能向銀行借錢還給鼎豪公司,故將之列為呆帳,但是只要嗣後陸利公司與關係企業經營好,還是可以將錢還給鼎豪公司云云。然85至89年間,擔任鼎豪公司查帳作業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其所出具之89年及88年12月31日鼎豪公司財務報告,其中對於鼎豪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⒋資金融通及借款保證⑴項,將前述事實攔所列3 億8 千6 百萬元定期存單,及2 千9 百萬元融通資金部分,全數提列備抵呆帳(見相關資料案卷㈠第17至18頁)。據證人即該事務所會計師高渭川於原審證述:「財務報表係公司在做的,但會計師負責查核,公司可能認為該帳款可以收的回來,會計師會詢問公司收回的依據,建議科目調整,公司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若公司不同意,會計師可出具保留意見。」、「(是你們將其提列呆帳的嗎?)公司原來沒有提,他們置於其他應收款下面,我們詢問陸利公司可否還款,因為當時慶豐集團發生危機,其項下子公司已無償還能力,所以我要求他們提供陸利公司可以清償的證明,但他們無法提出,所以我基於保守的態度,建議提列為呆帳。」(見原審卷㈡第41頁正、反面);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添源亦於原審證述:「(提列呆帳上合計將近6 億元《加上下述土地預付款部分,實際應為 568,505,000 元》,這對你們而言這是否算是重大事項?)是的。但呆帳提列並非絕對性,應該以公司營業規模來相比較。就鼎豪公司而言,6 億元的呆帳算是重大事項。」、「(你們對於重大呆帳提列,有無去瞭解原因,為何一年時間就提列為呆帳?)原因就是他們不能收回。帳齡是提列呆帳的原因,但不是全部的原因。呆帳屬會計上評價問題,錢不能收回就列為呆帳。」、「(債權是否還存在?)存在,只是可能性比較不大,所以列為備抵」(見原審卷㈡第44頁、第45頁)。從而,鼎豪公司對於陸利公司因擔保、借貸而支出之418,50 5,000元,依當時情況評斷,其債權回收可能性甚低,且陸利公司之清償能力未獲會計師認可,故由會計師建議提列呆帳,而鼎豪公司亦接受會計師建議將之提列備抵呆帳,可見被告亦認同對陸利公司之債權無法回收之事實,參酌鼎豪公司當時公司資本額為500,850,000 元,卻於88年間提供定期存單3 億8 千6 百萬元,作為陸利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品,於89年間再融通資金2 千9 百萬元予陸利公司,加上鼎豪公司提供擔保之費用3,505,000 元,上述備抵呆帳數額高達418,505,000 元,已近鼎豪公司資本額,另由卷附92年及91年度鼎豪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對於上述款項雖列於暫付款及催收款(帳入其他資產)項下(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正、反面),然亦可佐證,陸利公司遲至92年仍無償債能力,足認鼎豪公司確已受到損害,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陸利公司與鼎豪公司二者是關係企業,倘陸利公司跳票,鼎豪公司亦將被銀行緊縮資金,故救陸利公司,等同救鼎豪公司,方能維持集團之生存云云。惟關係企業間之相互擔保、借貸,於不違背法律規定下,本可自由為之,若本件鼎豪公司確有為陸利公司擔保及貸予資金之必要性,且不損及鼎豪公司利益,自可合法透過董事會決議,以進行相關的財務處理,惟觀諸本件鼎豪公司擔保及借貸之情形,陸利公司因鼎豪公司擔保而向銀行所貸出之金錢,係以迂迴方式間接流入各關係企業,非如被告等所辯係以短期資金挹注陸利公司以渡難關,且終至陸利公司因無法償還銀行借款,而使得鼎豪公司定存單遭銀行行使質權以抵償債務,究其實質,確係假以鼎豪公司擔保陸利公司之名義,將鼎豪公司之資金分別轉至其他公司,鼎豪公司確有損害自不待言。又其他關係企業若亦有資金需求,復可循合法途徑向資金豐沛之鼎豪公司借貸即可,惟被告捨此不為,以輾轉迂迴方式,使鼎豪公司損失資金達418,505,000元,此實非被告甲○ ○○以情事急迫等詞置辯即可免責。且被告既辯稱慶豐集團內各關係企業之股東,絕大多數均屬黃家家族成員或黃家成員組成之法人,於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係屬黃家對所有財務之調度而已,則陸利公司若已缺乏資金,無力償還借款,其縱有積欠其他關係企業款項,其他關係企業或可暫緩收回債權,或續行借貸使陸利公司之資金壓力獲得紓解,何以陸利公司又分別將款項匯入其他關係企業?查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之股東固絕大部分相同,就整體而言股東並未受損害,惟公司法人為一獨立人格,非公司股東本體,分別身為公司「專業財務人員」之被告甲○○○自不可諉為不知,縱認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之股東均屬相同,亦不得以鼎豪公司受損、其他公司獲得利益,整體而言黃家家族未受損害,即可否認鼎豪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⒍被告甲○○○復提出12家金融機構(即甲方)與慶豐集團轄下之12家公司(即乙方,含陸利公司、鼎豪公司)所簽立之紓困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66至81頁),欲證其所為上開財務調度並未損及鼎豪公司利益,蓋雙方約定「乙方須保證各公司不得有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債信紀錄」(第3條第2款),另「若乙方資產遭甲方以外之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致乙方資產總額減少,經共同代表金融機構認定無紓困實益時,本協議書即視同無效,乙方應溯及按原與甲方各債權金融機構所簽立之約定償還債務,甲方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進行相關保全或行使債權程序」等語(第8條 第3項);然而,被告可循合法公開途徑進行關係企業間之 借貸而竟未為之,已如前述,況陸利公司是否已達營運不善、資金困頓,已無其他方式(例如處分公司資產、另向金融機構融資)得以挽救,非利用鼎豪公司資金即會產生跳票、拒絕往來情形?未為上開財務調度,鼎豪公司亦會受到損害?依卷內證據均無法得之,而事實顯示,鼎豪公司為擔保、借貸行為,反而終至受損,其他各家關係企業公司,卻自鼎豪公司所擔保之資金而有鉅款挹注,自堪認被告有使鼎豪公司擔負鉅額虧損之不利益之意圖。另鼎豪公司雖於93年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被告上開所為擔保、借貸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犯罪行為業已既遂,違反刑罰法令之行為不得以事後股東會之追認而為其免責之理由。 ⒎綜上所述,則被告甲○○○為鼎豪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陸利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不法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致生損害於鼎豪公司,被告上開行為對鼎豪公司而言,屬背信行為至明。 ㈢就鼎豪公司向李金枝購買土地部分: ⒈被告甲○○○於不詳時間,製作鼎豪公司以407,466,000 元之價格,買受李金枝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54號等6 筆土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鼎豪公司並於88年12月28日,以給付預付款之名義,開立以鼎豪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 億5 千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88年12月28日之本票1 紙,存入由被告甲○○○保管應用之李金枝設於華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未由李金枝取走,而流入陸利公司、被告丁○○、慶豐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之帳戶(如附表五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228 頁反面),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20775 卷第60至6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偵21706 卷第13至15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展業投資公司帳戶新臺幣支存對帳單、支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放款撥款傳票、李金枝開戶資料、支票存款送款簿、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匯入匯款月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見置於卷外相關資料案卷㈡)。 ⒉證人李金枝曾於偵查時證稱:「(你是否在華南商銀松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該是有,但是帳戶是甲○○○在處理。」、「(88年12月28日你前開戶頭內存入1 億5千萬元,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人長時間在國外。 」、「(坐落在北縣泰山鄉○○段54、105、106、128、129、135等地號土地是否你所有?)是黃家的資產,以我名義 登記的。」、「(前開6 筆土地是否賣給鼎豪公司?)買賣時財務長甲○○○有叫我去領事館辦理認證,所以我知道此事。至於有無實際交易買賣我不清楚。」(見偵20775 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另前於調查局證稱:「因為我長年在美國居住,所以我的授權都是交待當時慶豐集團的財務長甲○○○處理,包括我的土地文件、印鑑等也是由他來保管,所以這件事情要問甲○○○才清楚。」(見偵21706卷第11 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88年12月你名下這6 筆土地賣給鼎豪公司,你是否知情?)不知道。」(見本院前審卷第193 頁反面)。又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鼎豪公司和李金枝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何人簽訂?)契約書都是我做的,包括鼎豪公司、丁○○、李金枝印章都是我蓋上去的。」、「(李金枝有無把1億5千萬元拿走?)沒有,因慶豐集團財務有困難,所以這筆錢留下支援各關係企業。」(見偵20775 卷第84頁正、反面)。是由上可知,證人李金枝對於臺北縣泰山鄉54號等六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全然不知情,更遑論證人李金枝有出賣土地之真意。被告甲○○○雖辯稱,黃家概括授權伊處理鼎豪公司與黃家個人財物,故由伊雙方代理為買賣契約,處理財物只要有利於公司,黃家均會無條件支持,沒有意見云云。惟雙方代理於本人同意之情況下固得為之,但前提必須本人有為法律行為之真意,而今賣方即證人李金枝根本不知此事,難認有出賣之意思,自無授權被告甲○○○完成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之可能,故本件尚非合法雙方代理情形。再者,臺北縣泰山鄉54號等6 筆土地,於88年7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票券),此參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偵21706 卷第13至15頁);另依據華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開6 筆土地所做不動產時估值概估表之記載,上開6筆土地時值為479,827,557元(見原審卷㈠第60至61頁),而本件約定之買賣價格為407,466,000 元,由上可推知,本件買賣價格之訂定,並未考量土地上原本即已存在高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約定過高之買賣價格,實與常情有違。而在契約簽訂當時,該6 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債權究係多少?扣除抵押權債權金額,上開6 筆土地實質價值為何?雖未有資料證明,惟依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在契約簽定之同時,鼎豪公司即應給付賣方1億5千萬元,雖在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賣方)應於第二期付款前,塗銷設定於中興票券保證抵押權,若乙方無法在89年6月30 日前完成時,甲(即買方)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合約,同時乙方無條件退還本金,並按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加計利息給付甲方等語,然即使鼎豪公司於賣方未依約塗銷抵押權之情形下,得解除合約,並取回本金且加計利息,惟證人李金枝根本未領取任何金錢,鼎豪公司又何從解約請求返還?況是項抵押權之設定實與證人李金枝無涉,是否塗銷抵押權非證人李金枝所得為之,又豈有塗銷抵押權之可能?因而買賣契約上有關之規定均屬虛偽之條款,約定鼎豪公司在所購買之土地上已設定有超出土地價值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提下,仍須無條件先給付1億5千萬元,純係挪用資金,相關約定僅係欺騙外人及應付會計流程之手法而已。 ⒊又本件買賣因賣方未能依約在89年6月30日前塗銷抵押權, 而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是依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退還鼎豪公司已支付之1億 5千萬元,然而自89年7月起至94年3月10日止,鼎豪公司對 於應向證人李金枝請求之1億5千萬元債權,僅在89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將之提列為呆帳(見相關資料案卷㈠第18頁),其餘並未做任何處理,亦未依理論上及該公司其他案件實務上之一般處理程序,對證人李金枝有追償之動作,此參證人即鼎豪公司會計部副理曹盛傳證稱:「依照一般商業會計之處理方式,該等催收款應轉由法務部門依照催收程序辦理,但本案董事會既未指示,我亦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偵 20775號卷第10頁)可知,實與一般之債權處理程序有所不 同,顯係故意忽略對該筆應收債權之追償。雖證人李金枝嗣於94年3月11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1紙,表示願自94年4月1日起提供臺北縣泰山鄉五四號等6筆土地供鼎豪公司使用, 以每月租金80萬元抵償其所積欠鼎豪公司之1億5千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方案並經鼎豪公司94 年3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80至181頁)。惟前揭事實係在本案起訴之後所發生,顯係被告為了逃避刑責所為之補救措施,益證被告無意返還金錢予鼎豪公司,自無法據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承上,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證人李金枝並無買賣之真意,而買賣契約之訂定均出自被告甲○○○一人之手,並無任何要約、承諾,亦無真正代理權之授與,且參照民法第531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之規定,及同法第534條第1款為不動產之出賣者,受任人應得委任人之特別授權之規定,亦難認被告甲○○○係受證人李金枝及鼎豪公司之特別授權,且因不具備法定之要式行為,處理權之授與亦不生效力,顯見本件土地買賣顯為虛偽不實,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屬雙方代理,土地買賣確屬真實之交易,僅事後因故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李金枝嗣雖證稱,該5筆土地屬黃氏家族資產,伊並無任何權利於 土地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93 頁),果其所陳屬實,則益證被告甲○○○所陳買賣真實之說法虛偽,因為既屬家族資產,則直接使用即可,又何須經過買賣,甚且有匯入1 億5 千萬元鉅款至證人李金枝帳戶之情形?是證人李金枝所陳,無非係為被告甲○○○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⒌查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又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故買賣契約自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卷附相關公司之傳票則為記帳憑證(見原審卷㈡第225 至234 頁),從而,被告明知證人李金枝與鼎豪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仍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據以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其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利用不實之買賣,使鼎豪公司將1 億5 千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實際由被告甲○○○所保管使用、證人李金枝在華南松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用以支援各關係企業,鼎豪公司受有損害,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對鼎豪公司而言,均屬背信行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本案經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歷審之調查,業已確認被告所調度之資金,全數用於償還鼎豪公司關係企業欠款,並無一分一毫牟利被告甲○○○或丁○○,被告亦毫無牟取私利或中飽私囊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有關鼎豪公司提供陸利借款保證及資金融通之款項3億8千6 百萬元及2千9百萬,依附表一至附表四資金流向明細所示,此等款項全數用於償還陸利公司對安泰銀行、誠泰銀行及中興票券借款。 ㈡有關鼎豪公司向李金枝購地所支付之款項1億5千萬元,依照附表五資金流向明細所示,此等款項全數用於註銷關係企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償還關係企業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借款。該資金流向並經大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幗男會計師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確認在案 (原審被證8號)。劉幗男會計師並於原審證稱:「根據我查核結果,其資金流程時間很短,主要用於清償債務…資金均是在關係企業中流動。在當時其財務出現危機之狀況,他必須從關係企業調錢償還舊債務,才能借新債再還回來,一般集團為此行為是正常的」(參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3頁第4 行以下)。 ㈢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之一提及:被告所為財務調度行為致使鼎豪公司損害數億之巨,原審僅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權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再檢討云云。查就形式上而言,鼎豪公司確受損害,然就股東而言被告犯行尚非重大。查: ①鼎豪公司中唯一有非黃家成員間接持股之部分,只有占鼎豪公司之股東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比例0.42% 、間接持有鼎豪公司0.13%股權之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中賢企業」)有少數由員工認股之股權。假設鼎豪公司因 為提供陸利公司資金融通而使非黃氏家族股東受有損害,也僅能以約千分之1之股權之非黃氏家族股東利益計算損 害數額,而非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所指之數億損害,合先敘明。 ②按法人的利益其實即是全體股東之利益。鼎豪公司及陸利公司同屬慶豐集團之關係企業,鼎豪公司股東同時持有陸利公司百分之99點2156之股份,股東幾乎百分之百相同,如果一家賺錢,另一家則欠錢不還,任其倒閉,將嚴重損害股東信譽,及社會秩序及觀感,所以相關有利陸利公司之安排,實質上亦達到維護鼎豪公司及其股東本身信譽之目的。 ③再查,鼎豪公司如經股東會事先同意,依法可資助陸利公司,而鼎豪公司嗣後於93年1月9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亦確已追認鼎豪公司提供陸利公司之前述借款保證及貸款,並授權丁○○代表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進行後續處理行為,唯一非黃氏企業股東中賢企業也表明瞭解鼎豪公司對陸利公司前開財務安排乃實質上對鼎豪公司有利,不反對鼎豪公司所做相關協助行為 (參見被告丁○○99年2月4日刑事答辯狀被上證5號:中賢企業聲明書)。況且本案起訴至今,並無任何鼎豪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對被告所做財務安排提出反對或認為受害。 三、依上所述被告甲○○○就㈠鼎豪公司以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另以資金借貸陸利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就㈡鼎豪公司向李金枝購買土地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及後段,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第71條法定刑由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及後段 論處。再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曾於89年7月19日公布修 正增訂第171條第2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另於93年4月28日公布修 正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且本件被告行為時,鼎豪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㈢第38頁),從而被告之行為係該當於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惟按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有明文 規定為限,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背信規定,而嗣後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3款之規定則為背信罪之特別法, 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論處。被告甲○○○雖非受鼎豪公司所委任,然依前所述,其亦堪認鼎豪公司之經理人,於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另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甲○○○先後多次背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背信罪、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所定法定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提高為10倍,惟刑法施行 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就鼎豪公司以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另以資金借貸陸利公司部分,並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詳後述),原審逕予論罪,尚有未合。②另查原判決既認買賣契約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公司之傳票為記帳憑證,就被告等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據以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部分,論被告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不得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原判決仍論被告等牽連犯該罪,亦有未當。③共同被告丁○○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原審認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及原審未及適用減刑條例,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後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鼎豪公司之總經理,竟未善盡職責,而為損害鼎豪公司之行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前揭犯罪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在於挽救集團公司,而將資金流用於相關企業,並無流入甲○○○或其他私人口袋,相關企業免於受銀行連帶追償,使企業集團內公司得以存續,就法人而言鼎豪公司確有受損害之事實,惟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之股東機乎相同(查鼎豪公司中唯一非黃家成員間接持股之部分,只有占鼎豪公司之股東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比例0.42%、間接 持有鼎豪公司0.13%股權之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少數由 員工認股之股權。假設鼎豪公司因為提供陸利公司資金融通而受使非黃氏家族股東受有損害,也僅能以約千分之1之股 權之非黃氏家族股東利益計算損害數額,而非二審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所指之數億損害)是就股東及社會而言,並未有如檢察官所言之重大損害(如上述),且本案起訴至今,並無任何鼎豪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對被告所做財務安排提出反對或認為受害。且所營慶豐集團關係企業公司因此無一倒閉,員工生活有著落,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丁○○係慶豐集團總裁,並為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鼎豪公司、陸利公司之董事長,受鼎豪公司等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公司全部事務;甲○○○則係慶豐集團關係企業三陽投資公司總經理,受丁○○之委任指派,實際管理慶豐集團(包括鼎豪公司、陸利公司)之投資及財務調度事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88年4 、5 月間國內發生金融風暴,丁○○為支應集團資金需求,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即指示甲○○○為前揭以鼎豪公司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另以資金借貸陸利公司之行為,復於事後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之鼎豪公司88年4 月7 日、4 月18日董事會議決議錄,虛偽登載董事會授權董事長丁○○全權處理申請定期存單做為陸利公司借款擔保等事宜,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暨全體股東之財產權益,因認此部分丁○○與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提出卷附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89年4 月7 日、89年4 月18日(見相關資料案卷㈠第42頁、㈡第2 頁),而證人即製作上開決議錄之紀錄張金鑑,於本院前審證述,該決議錄上面所載開會日期正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90頁反面),且據安泰忠孝分行函覆本 院:「說明:㈢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供影像參考且無相關會議記錄。」,有該行95年10月30日(95)安忠字第01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2頁),是縱如公訴人起訴書 所指,該會議記錄製作日期乃將88年誤繕為89年,然既被告二人無將之提出於安泰忠孝分行行使之行為,即無生損害之虞。此部分除上述日期不同之決議錄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丁○○部分如下貳所述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慶豐集團總裁,並為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鼎豪公司、陸利公司之董事長,受鼎豪公司等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公司全部事務;甲○○○則係慶豐集團關係企業三陽投資公司總經理,受丁○○之委任指派,實際管理慶豐集團(包括鼎豪公司、陸利公司)之投資及財務調度事務,緣於88年4 、5 月間國內發生金融風暴,丁○○為支應集團資金需求,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即指示甲○○○為前揭犯行(甲○○○前揭論罪部分之事實),因認被告丁○○與甲○○○共犯前揭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調查及偵查所稱:進行相關資金調度事宜之前有向被告丁○○報告等語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共同被告甲○○○所稱之「事前報告」,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歷審審理中澄清,並具結證稱事前報告乃指為就拯救陸利財務之大原則做報告,被告丁○○係概括授權伊救助家族企業,實際財務調度全由甲○○○伊一人自行決定處理,伊對於土地交易及款項安排細節被告丁○○均毫無所悉等語。 三、鼎豪、陸利公司股權結構及財務關係合先敘明,查: ㈠按鼎豪實業公司為黃氏家族成員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之私人家族企業,鼎豪實業股東十三名,其中個人股東七名,法人股東六名。個人股東有:丁○○、黃景宇( 丁○○之子) 、黃博達( 丁○○二弟) 、戊○○( 丁○○大弟) 、黃振宇( 戊○○大兒子) 、黃介宇( 戊○○二兒子) 及黃頌宇( 黃博達二兒子) 。六名法人股東為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公司皆未上市上櫃,且皆為被告丁○○先生之家族成員所組成。而鼎豪公司股東共同持有陸利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前述鼎豪實業股東中,個人股東丁○○、戊○○、黃博達及法人股東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持有陸利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二一五六股份,陸利公司不僅與鼎豪實業同屬黃氏家族事業,兩公司間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股權由相同股東持有之股權結構,有被告於本院所提鼎豪、陸利公司等股東名簿影本、股東結構表(本院卷㈠第167~ 176頁) 及經濟部98年1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58890 號函送「鼎豪實業公司股東名冊」、台北市政府98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0808 400號函送「陸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足憑,是故鼎豪、陸利兩家公司皆為黃氏家族成員幾乎持股百分之百之企業,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幾乎可視為同一利益主體,具有商業上共同之利害關係,不言可喻,若鼎豪實業受有損害,丁○○家族應為最大之直接受害人。而共同被告甲○○○則係慶豐集團關係企業三陽投資公司總經理,實際管理慶豐集團(包括鼎豪公司、陸利公司)之投資及財務調度事務,並自民國78年起受任處理黃氏家族包括丁○○先生、戊○○先生、黃博達三兄弟家族在台之財產,業據共同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戊○○、及戊○○之妻李金枝證述無訛。 ㈡鼎豪實業與陸利公司間具有商業上共同利害關係,協助陸利公司等慶豐集團關係企業渡過財務危機,實係使鼎豪實業免於銀行行使保證債權及抽銀根之骨牌效應,具有維持其正常營運之商業利益,說明如後: ①慶豐集團下轄包括鼎豪實業及陸利公司等十二家企業( 即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宇投資有限公司、慶澧股份有限公司、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利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自八十八年起因遭逢國內金融風暴造成財務困境,於八十九年七月向財政部申請紓困,與彰化商業銀行等六十二家金融機構達成紓困協議,紓困條件之一為,慶豐集團內各公司不得有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債信紀錄,否則紓困協議視同無效(詳原審被告所呈證十一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達成紓困協議書)。 ②此外,金融機構對慶豐集團申貸之授信實務作業,乃將慶豐集團下十二家公司視為一個企業體處理,並要求黃氏家族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丁○○先生及戊○○先生二人即同時擔任鼎豪實業及陸利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審被證十二) 。陸利公司向銀行申貸之授信條件並規定,如因借款人之保證人之行為致借款銀行受損時,一經銀行通知,借款人應即清償本金及賠償銀行所受損害(原審被證十三)。 ③基於上述鼎豪實業與陸利公司等集團企業之共同商業利益,一旦陸利公司無法籌措短期資金而發生跳票,不僅連帶保證人負有代償責任,首當其衝之受牽連者,往來銀行必將緊縮鼎豪實業銀根,要求立即償還借款,恐將造成集團內其他企業跳票之骨牌連瑣效應,影響鼎豪實業權益至鉅。為避免陸利公司財務困境導致鼎豪實業之更大損失,被告在不影響鼎豪實業公司現金流量之情形下,設法解救陸利公司財務危機以免殃及鼎豪實業,爰以安泰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定存單作為陸利公司向該等銀行借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之擔保,並貸與二千九百萬元資金與陸利公司助其渡過財務危機,不僅維繫陸利公司之繼續營運及整個慶豐集團之商業債信,實質上亦等同維護鼎豪實業自身之股東權益。而陸利公司與鼎豪實業本即同為一利益主體,鼎豪實業擔保陸利公司債務,亦直接受益免於銀行抽銀根。 ④實則,於慶豐集團十二家企業向銀行團紓困之際,銀行團亦允許慶豐集團企業間進行暫時性之資金融通,以維繫營運資金,就債權人立場而言,慶豐集團企業間彼此進行自救亦非絕對損害鼎豪實業利益,反而可能有助於維繫還款能力,此觀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八日銀行團紓困會議紀錄,銀行團同意「投資事業群之三陽投資、大豐投資、慶展投資支付九十年七月六日現金利息資金缺口共計…元,同意前述資金缺口暫由貿易事業群之鼎豪公司墊付,待前述四家投資公司領取三陽工業現金股利後,先行歸還貿易事業群之鼎豪公司前述墊款,如有剩餘應存入資金監控專戶」、「慶豐集團12家申請紓困公司若有短期營運資金不足之情形,可先將該公司未設質有處分價值之長短期股票先出售給現金流量正常公司…如未來實際對外處分時,有價格未洽時,應找補調整之」甚明(原審被證十四號)。 ⑤鼎豪實業已於九十三年元月九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追認鼎豪實業提供陸利公司之前述借款保證及貸款,並授權甲○○○就鼎豪事業與陸利公司進行後續處理行為(參見原審被證二號: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乙件) 。足見鼎豪實業股東認同承認其與有深厚關係之家族事業間之資金融通行為,本案實質上無致鼎豪實業股東受有損害可言。 四、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固曾供述:「(問:你將鼎豪公司的三億元資金供陸利公司作為擔保,這件事有向丁○○報告嗎?) 答:有的。這件事我在事前有向丁○○報告」等語,惟甲○○○所稱之「事前報告」,業經其在原審時供稱:在我擔任財務主管期間,黃家概括授權我可以處理黃家財務及集團公司的財務。他們兄弟之間都有同意,黃家兄弟、夫婦將權狀、印鑑章都交由我保管。那時候情況緊急,我沒有時間詢問會計師以及律師意見,我只是想著如何讓公司繼續運轉下去,所以還沒有想到向丁○○報告。我在調查局所作筆錄,因為我從來沒有去過調查局,而且時間過了那麼久,我很緊張,我的記憶大原則有與董事長報告,但是細節都是我在處理,而且調查局很多人在問我,我真的很緊張,我回去後自己慢慢思考,因為老闆是企業家,我大原則去報告,細節我去處理,所以我當初所言有點亂掉。我在檢察官那邊,因為從調查局到檢察官那邊,我那天真的很緊張,所答真的不清楚,在審判中的陳述真的都是屬實的,關於丁○○部分的陳述,也真的屬實,大原則我有向丁○○報告,細節部分我去執行等語(原審卷三94年5月5日審理筆錄),均稱就拯救陸利財務之「大原則」做報告,被告丁○○概括授權伊救助家族企業,實際財務調度全由伊一人自行決定處理,丁○○對於土地交易及款項安排等執行細節均毫無所悉。共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詰問時證稱: 問:起訴書所載88年12月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起訴書記載是李金枝出售土地予鼎豪公司(請求提示偵卷20775 號卷第60-63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何人製作?(提示) 答:是我自己製作的。 問:上面蓋有鼎豪公司及丁○○的章,何人蓋用? 答:鼎豪公司和丁○○的章都是授權由我保管,是我自己蓋的。 問:你不是鼎豪公司、也不是丁○○,為何可以蓋章? 答:我進入公司財務,得到丁○○、黃家之概括授權,只要有利於黃家、公司的事情,我都會去做。在黃家概括授權下,我又是財務主管,所以可以蓋章。 問:製作買賣契約書及蓋章前,有無向丁○○報告? 答:銀行對慶豐集團減縮資金時間緊迫,必須立刻拿錢出來還錢,但是陸利沒有錢,鼎豪和陸利是關係企業,鼎豪資金比較充裕,所以賣這筆土地幫陸利還款。 問:契約書約定付三期款加尾款是你設計的? 答:對。 問:實際上支付多少? 答:只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沒有付因為慶豐集團在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後,集團的資產包括現金、不動產都受到銀行團監控,不能自由移動,土地設定不能辦理塗銷,以致於鼎豪不能繼續付第二期款。 問:受到銀行團監控時間為何? 答:89年6月7日申請紓困後就受到監控。 問:起訴書記載89年5 月9 日鼎豪公司貸款2900萬給陸利公司,你是否知道? 答:知道。 問:貸款何人決定? 答:由我決定。 問:當時你有向丁○○報告此事否? 答:沒有。 問:貸款用途? 答:還陸利公司銀行借款。 問:你在調查局9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是否實在?(提示) 答:調查局筆錄,調查員滿客氣,但是我第一次進到調查局,被告知是被告,在找不到律師下,我很緊張,調查員又問我好幾年前的事情,當初頭腦一片空白,在回答真的有些迷迷糊糊,他問我很多事情我一時記不起來。 問:你在92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否實在?(提示) 答:關於我的職務、職掌都正確,但是關於處理事情過程,如同我在調查局很緊張的情況下,有些迷糊,我後來回公司再看資料。 問:你從何時進入慶豐公司擔任何工作? 答:64年8 月10日進入慶豐公司,先擔任會計,半年後調任財務,一直從事慶豐公司財務工作。 問:你在調查局訊問時稱:做本案有關事項前你有向董事長丁○○報告,是否實在? 答:大原則我有向丁○○報告,陸利被銀行緊縮資金快倒,陸利不救,鼎豪也會受波及,我向丁○○報告一定要救陸利,丁○○指示要救,執行的細節由我來負責。 問:土地買賣、抵押這些執行過程你有無向丁○○說明? 答:事前都沒有報告,事後到93年有向他報告。 問:為何到93年才報告? 答:慶豐整個財務都是我做主,我處理,我非常忙,只要忠於公司、股東的事情,我自己就去做了,我從來不圖利自己。 問:財務部門總共有多少人? 答:各關係企業都大概二至三人,資金調度都由我主管,所有資金都是由我負責。 問:執行細節,各關係企業財務主管有無參與? 答:我大原則交代下去,細節他們要處理。所謂細節,比如我錢撥到陸利,陸利還給銀行的作業由他們作。 綜上證人甲○○○於地院供述及本院審審理時陳述內容一致,核與證人李金枝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稱:因為其長年居住美國,所以我的授權都是交代當時慶豐集團的甲○○○處理,包括我的土地文件、印鑑等也是由他來保管,所以這件事情要問甲○○○才清楚等語(92偵字第20775 號第21至25 頁 ),及當時擔任陸利公司財務部副理之證人丙○○、擔任鼎豪公司財務部副課長乙○○於本院99 年5月26日審理中亦證稱:「(問:當時所謂集團支援及挽救陸利公司,這個事情是何人指揮或要求你配合辦理?)丙○○答:是搭配總公司甲○○○協理辦理資金跟銀行的一些往來事務。」、「(問:關於集團支援挽救陸利公司事情,丁○○是否給你任何指示?)丙○○答:沒有。」、「(問:你當時說按照公司財務狀況及總公司財務需求配合辦事,所謂總公司需求是何人給你的指示?)乙○○答:甲○○○的指示」、「(問:關於總公司財務狀況及財務配合這件事情,丁○○有無給你任何指示?)乙○○答:沒有」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述:「丁○○僅概括授權伊救助家族企業,實際財務調度全由伊一人自行決定處理,丁○○對於土地交易及款項安排等執行細節均毫無所悉」等情與事實相符,且在本次更審程序經依法具結,就證詞之真實性負責,當較未經交互詰問且未經具結(調查局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供)之審判外陳述可採。 五、至鼎豪公司於88年12月買受李金枝名下座落於台北縣泰山鄉六筆土地部份:前慶豐集團負責人黃繼俊先生在世時,子女名下財產皆其規劃處理,其去世後所留之家產雖然登記在家族成員不同個人名下,但黃家實際上並未分產,本件台北縣山泰山鄉○○段54、105 、106 、128 、129 及135 地號等六筆土地,雖然登記在李金枝( 被告二弟媳) 名下,然實際上屬於黃氏家產一部分,相關土地權狀及使用印鑑自始一直由甲○○○先生保管,有關土地買賣之事要問甲○○○才清楚,此有前引證人李金枝女士之證述甚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偵查時即已表明丁○○對於土地交易並不知情,其於偵查中陳述:「因為黃家對我做事很放心,我ㄧ直都很認真幫他們做事,所以整個集團資金調度,都由我決定,我就決定把這些土地款作為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問:換言之,你於簽訂該筆土地時,丁○○及李金枝本人均不知情嗎?答:是的」( 參見偵查卷第55頁,被上證2 號) 等語甚詳,故被告丁○○雖在88年6 月後曾同意甲○○○拯救陸利公司財務困難事,但安排鼎豪公司向李金枝買受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六筆土地,係由甲○○○先生及相關公司人員辦理,被告於土地交易完成前既毫無所悉( 參見偵查卷第55頁第3 行以下) ,更未對土地買賣或就買賣價款之處理細節有所具體指示,且被告非財務人員,自非製作財務報告之人,實難僅憑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曾向被告報告等語遽推測被告有背信、偽造文書或帳簿登載不實之罪行。 六、復查鼎豪公司為與陸利公司皆為黃氏家族成員直接或間接持有近百分之百股權私人家族企業,已如前述;況依前揭第三項「鼎豪、陸利公司股權結構及財務關係」之說明,鼎豪公司為與陸利公司皆為黃氏家族成員直接或間接持有近百分之百股權私人家族企業,兩公司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股權由相同股東持有之股權結構之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幾乎可視為同一利益主體,具有商業上共同之利害關係,被告丁○○同意甲○○○解救家族企業陸利公司財務危機,實難想像被告存有損害鼎豪公司利益或為陸利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又本案歷經檢察官之偵查及歷審法院之調查,業已確認甲○○○所調度之資金,全數用於償還企業欠款,並無一分一毫牟取被告丁○○私利,故被告對其總經理甲○○○做挽救陸利公司原則上之指示,依常理實無法苛責對於公司之經營、財務會計知識外行、且身兼十數家關係企業之董事長之被告丁○○對甲○○○執行挽救公司之細節有所瞭解或經手,更難認其有背信、偽造文書或帳簿登載不實之違法性認識。 七、另查被告丁○○之前係在美國從事醫學為腦外科醫師,於53歲因父過世始回國接掌事業,對於公司之經營、財務會計之專業知識自不可能有所理解,尤其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國內發生金融風暴,慶豐集團因而發生財務危機,如何支應集團資金需求及為避免陸利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拖累集團信用,此乃複雜之財務操作,自當仰賴財務專家不可,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自民國64年8月10日進入慶豐公司擔任 會計,半年後調任財務,一直從事慶豐公司財務工作,乃屬會計財務專業經理人員,故被告丁○○全然仰賴甲○○○挽救陸利公司自屬當然,是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歷審所稱被告丁○○僅就拯救陸利財務之「大原則」做報告,被告丁○○概括授權伊救助家族企業,實際財務調度等細節全由伊一人自行決定處理,丁○○對於土地交易及款項安排等執行細節均毫無所悉等語應與事相符,堪予採信。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支應集團資金需求,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即指示甲○○○為前揭以鼎豪公司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擔保,另以資金借貸陸利公司之行為,復於事後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之鼎豪公司88年4月7日、4月18日董 事會議決議錄,虛偽登載董事會授權董事長丁○○全權處理申請定期存單做為陸利公司借款擔保等事宜,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暨全體股東之財產權益,因認此部分丁○○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提出卷附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89年4月7日、89年4月18日(見相關資 料案卷㈠第42頁、㈡第2頁),而證人即製作上開決議錄之 紀錄張金鑑,於本院前審證述,該決議錄上面所載開會日期正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90頁反面),且據安泰忠孝分行函 覆本院:「說明:㈢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供影像參考且無相關會議記錄。」,有該行95年10月30日(95)安忠字第01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2頁),是縱如公訴人起 訴書所指,該會議記錄製作日期乃將88年誤繕為89年,然既被告二人無將之提出於安泰忠孝分行行使之行為,即無生損害之虞。此部分除上述日期不同之決議錄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所涉之借款保證及資金融通及購地等案,皆非被告丁○○所具體指示或經手事項,被告並無原審認定之背信、偽造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行為。被告丁○○並非財務或會計之專職人員,集團內之財務調度事務,一向授權專業經理人及財會人員辦理,本案所涉之借款保證、資金融通及購地案或相關文書,被告既不知情亦未具體指示或經手相關事項,被告僅概括指示共同被告拯救集團企業財務危機,且信任下屬會依法進行,而本案歷經檢察官之偵查及歷審法院之調查,業已確認甲○○○所調度之資金,全數用於償還企業欠款,並無一分一毫牟取被告丁○○之私利,又鼎豪公司及陸利公司皆屬黃氏家族幾乎持股百分之百之企業,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此案並不涉及公共利益且無股東受害,被告實無任何動機從事危害自己家族事業之行為,自難認其對甲○○○所為挽救集團企業財務危機之概括性、原則性之指示具有違法性的認識,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僅依共同被告甲○○○調查及偵查中所為「曾向被告報告」等語遽為被告丁○○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併辦意旨:丁○○係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及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利公司)之董事長,其基於意圖損害南陽公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間起,違背南陽公司之委託,連續從事以下非常規交易,致生損害於南陽公司: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98年度偵字第10392 號) ⒈南陽公司與豐達公司88年全年度之交易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 億4072萬6000元,然丁○○於88年間,使南陽公司預付豐達公司購料保證金1 億1387萬3000元及購料款1億 9047萬6000元,合計逾3 億元,且預付款至88年12月31 日止,尚餘1 億7758萬3000元,迨89年1 月,始計付利息於南陽公司,足認其係假交易之名義行變相無息融資,致生損害於南陽公司。 ⒉南陽公司與豐達公司87年及88年油料交易額均僅為2 億餘元,惟丁○○於89年1 至5 月間,竟以南陽公司與豐達公司訂約購買油料,應付保證金為由,至89年底,給付豐達公司保證金餘額達11億4777萬元,其保證金之數額顯不合理,致生損害於南陽公司。 ⒊丁○○於88年間,使南陽公司與陸利公司簽訂日本本田進口汽車買賣合約,預付車款4 億3333萬3000元。嗣因陸利公司無法取得日本本田進口車之代理權,於88年底,退還該預付車款及加計利息。然該項鉅額預付款,有違交易常規而係變相融資,且前揭加計利息共400 萬元,不及原預付車款百分之一,顯為低估,致生損害於南陽公司。 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丁○○被訴背信、違反商業會法等罪嫌,既已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就此聲請併辦部分,依法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