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8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003號、86年度偵字第1399 號;移送併辦:85年度偵字第10133、11436、11437、11438、11439、11440、11697、11719、11720、11721、11722、11763、11765、11767、11768、11769、11770、11771、11773、11775、11776、11795、11796、11972、10004、86年度偵字第10163、86年度他字第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V○○部分撤銷。 V○○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許金發(業經本院前審以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號「天乙上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為興建寺廟而買受台北縣汐止鎮○○○段石硿子小段第二十六之二、三十二之六、四七五、四七九、四八0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前三筆因屬農地而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賴桂榮名下,為趕在補辦寺廟登記之截止期日前得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乃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先在前述第四七九、四八0地號土地上,違規建造面積約二十五坪之小寺廟一間,取名為「明安寺」,並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補辦寺廟登記,進而籌組明安寺擴建委員會。迨至七十八年十月間雖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發給「明安寺」之寺廟登記證,惟於該登記證之首行即明確記載「除備註欄所列一、二項未符合規定應予補正外,核與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尚合,准予登記」;另於備註欄記載:「一、應行補正事項:⒈用地未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規定。⒉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二、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等語。詎許金發於取得上開登記證後,明知有「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不符合規定事項,仍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在同所第二十六之二地號土地上,違規興建面積達0‧一五0二公頃之大型建物,亦取名明安寺。復因興建大殿之經費不足,而起意在已蓋好之違章建築物內違規設置納骨塔出售,並為此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成立明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安公司),由其自任董事長,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販售該明安寺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予王保雄、A○○等人。迨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初許金發因故被迫離開明安公司,而明安公司亦旋經改組變更名稱為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運公司)。 二、V○○前曾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又經同法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而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自稱「妙天禪師」,創立印心禪法,在全省各地開堂授課,信眾甚多,明知前述占地二十五坪之小型明安寺及占地0‧一五0二公頃之大型明安寺均係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該大型明安寺內附設之納骨塔亦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承運公司董事長張運宗(已死亡)洽商,由V○○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取得該納骨塔三樓全部使用權,並由承運公司另提供土地興建大殿,聘請V○○擔任院內住持;其後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又另立協議書,約定V○○應付之款項提高為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嗣V○○又於八十三年間另以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向承運公司購買一樓納骨塔位五百三十六個,並將款項匯入承運公司股東褚建章戶頭。此期間,V○○於將上開納骨塔裝修後,稱之為「蓮座」,又與承運公司協議將明安寺改稱為天佛大道院。V○○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設置「蓮座」所在之建物為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其內附設之「蓮座」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亦可能因此一併遭受拆除;而國人在慎終追遠之觀念下,希望永久合法使用而購買納骨塔者,自無意願購買此類違建納骨塔,竟隱瞞該天佛大道院係屬違建,其內附設之納骨塔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審核設置之重要事實,對外謊稱該「蓮座」可以永久使用,透過不知情之全省各道場負責人劉錦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等成年人向信眾銷售,使酉○○、王飛燕、許素琴、b○○、楊玲嘉、李佩芳、周莉美、廖文綺、高林喜美、梁燕麗、李佩珍、賈大燮、劉蓉、朱碧雲、陳淑珍、韓淑華、趙玲珠、黃碧華、王廷富、余秀美、吳忠寬、王銘義、趙資光、江黎明、庚○○、劉龍淵、L○○○、蘇文茂、蕭芬蘭、H○○、林鳳鑾、R○○、古梅姝、曾清欽、m○○、Q○○(陳玉鳳)、邱美香、曾秀美、E○○、蔣來棠、W○○、黃春枝、壬○○、甲○○、戴明芳、譚才雄、王佩文、洪長男、C○○、許頌鑫、吳芳昀、洪玉娟、B○○、寅○○(f○○)、張秀貞、丑○○、張花藤、張花謙、簡惠珠、林素惠、林墐瑛、乙○○○、曾譯叶、申○○(戌○○○)、辰○○、午○○、宇○○、丙○○、Y○○、癸○○、林玉裡、玄○○、黃俊益、X○○、吳一重、鄧時羡、戊○○、陳惠鈴、卯○○、N○○、孫淑惠、g○○、黃裕元、F○○○、謝瓊英(林璟舜)、地○○、c○○、k○○、G○○、亥○○、T○○、賴吉川、邱美華、辛○○、J○○、l○○、P○○、莊敏華、M○○、U○○、丁○○、j○○、郭春嬌、a○○、K○○、黃○○、d○○、洪惠堂、林秀黛、蔡國新、巳○○、D○○、i○○、己○○、王茂榮、e○○、天○○、未○○、廖大雅、h○○、羅仕麟、宙○○、I○○、何婉清、楊長仁、林保淵、O○○、游農夫、S○○、丁金鳳及其他成年信眾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永久使用「蓮座」,紛以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並利用不知情之各道場負責人劉錦隆等成年人及蓮座處理中心林翠蓮(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收取上開款項,而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迄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報載披露天佛大道院係屬違建,前後約四年半期間,共計出售「蓮座」七千九百三十七個,得款八億五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 三、案經被害人酉○○、王飛燕、許素琴、b○○、楊玲嘉、李佩芳、周莉美、廖文綺、高林喜美、梁燕麗、李佩珍、賈大燮、劉蓉、朱碧雲、陳淑珍、韓淑華、趙玲珠、黃碧華、王廷富、余秀美、吳忠寬、王銘義、趙資光、江黎明、庚○○、劉龍淵、L○○○、蘇文茂、蕭芬蘭、H○○、林鳳鑾、R○○、古梅姝、曾清欽、m○○、Q○○(陳玉鳳)、邱美香、余月桂、曾秀美、E○○、蔣來棠、W○○、黃春枝、壬○○、甲○○、戴明芳、譚才雄、王佩文、洪長男、C○○、許頌鑫、吳芳昀、洪玉娟、B○○、寅○○(f○○)、張秀貞、丑○○、張花藤、張花謙、簡惠珠、林素惠、林墐瑛、乙○○○、曾譯叶、申○○(戌○○○)、辰○○、午○○、宇○○、丙○○、Y○○、癸○○、林玉裡、玄○○、黃俊益、X○○、吳一重、鄧時羡、戊○○、陳惠鈴、卯○○、N○○、孫淑惠、g○○、黃裕元、F○○○、謝瓊英(林璟舜)、地○○、c○○、k○○、G○○、亥○○、T○○、賴吉川、邱美華、辛○○、J○○、l○○、P○○、莊敏華、M○○、U○○、丁○○、j○○、郭春嬌、a○○、K○○、黃○○、d○○、洪惠堂、林秀黛、蔡國新、巳○○、D○○、i○○、己○○、王茂榮、e○○、天○○、未○○、廖大雅、h○○、羅仕麟、宙○○、I○○、何婉清、楊長仁、林保淵、O○○、游農夫、S○○、丁金鳳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告訴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害人身分,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林翠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所為供述(含當庭提出售出蓮座『價格總表』之書面陳述),其關於自己涉案部分之陳述,應屬自白範疇,其關於被告部分之陳述,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卷查被告及辯護人悉無主張共同被告林翠蓮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八一反面至第一九二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V○○於原審及本院雖坦承未向台北縣政府報備設立納骨塔,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販賣「蓮座」予告訴人酉○○等人及其他成年信眾等情,然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過明安寺寺廟登記證,並未看到登記證上面註明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等字樣,不知道該寺廟為違建,否則不會斥資一億七千餘萬元購買,購買後也不會花費四、五億元裝修,伊並無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違章建築可以買賣,被告買受使用權,亦賣出使用權,應無詐欺情事;㈡被告係因前手張運宗未告知明安寺係違建,而予買受,亦屬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施行詐術之故意;㈢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為一種混合租賃、寄託、僱傭等性質之債權,本件蓮座銷售,建物產權或所在,實非交易重點,永久寄託管理,始為要素,重在當事人資格及服務品質,而非所在建物之性質,天佛大道院固屬違建,購買者亦無陷於錯誤可言;㈣天佛大道院固屬違建,被告於法律上亦無告知義務,自無以不作為方式詐取財物可言;㈤蓮座販售價格合乎市場行情,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㈥被告銷售蓮座所得均投入弘法,並無藉以營生之意,應非常業等語。經查: ㈠被告V○○自稱「妙天禪師」,創立印心禪法,在全省各地開堂授課,於上述時間,先後向承運公司購買納骨塔一、三樓部分,將明安寺改稱「天佛大道院」,納骨塔位則稱為「蓮座」,以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萬元不等價格,透過全省各道場成年負責人向告訴人酉○○等人及其他成年信眾銷售「蓮座」永久使用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第三三六、三三七頁、原審卷一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並有被告簽署交付告訴人之天佛大道院禪寺永久使用憑證及西方蓮座廣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第五五至六二頁、第一四七頁),及被告提出之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四七頁)、協議書(同卷第一六二頁)、天佛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便箋(同卷第一六八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先後售出本件納骨塔一樓「蓮座」五百二十二個,得款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售出本件納骨塔三樓「蓮座」七千四百十五個,,得款為七億八千八百十四萬五千元,共計售出「蓮座」七千九百三十七個,得款八億五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迭為被告具狀自承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一六0頁、第二二九頁、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供承:販賣蓮座之金額總計八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反面),並據同案被告林翠蓮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號卷第五八頁反面),及其提出天佛大道院禪寺蓮座塔位售出蓮座『價格總表』存卷為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號卷第六二至七一頁),核與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天佛大道院禪寺納骨塔現場履勘結果大致相符,有履勘筆錄存卷可考(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一第二七三頁),已堪信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改稱:銷售蓮座之對象及金額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十三頁),總金額為一億七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云云,惟查,該刑事陳報狀僅臚列本件告訴人部分,而被告售出「蓮座」得款金額高達八億五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已如前認定,顯見被告銷售「蓮座」對象除本件告訴人外,尚有其他成年信眾,故被告上開僅得款一億七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之所辯,並不足採。至於同案被告林翠蓮提出之前引「價格總表」,其上雖另記載本件納骨塔二樓售出蓮座四千二百三十個,得款六億七千七百三十五萬元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出售二樓蓮座之情,且與檢察官上開履勘筆錄記載:「至二樓:……還在整修中,有一些位置已裝潢好,還未賣。」之情形不符,同案被告林翠蓮上開關於二樓蓮座售出之記載,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報載披露天佛大道院係屬違建,前後約四年半期間,共計出售本件納骨塔一、三樓「蓮座」七千九百三十七個,得款八億五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之事實,亦堪認定。㈢天佛大道院占地廣達0‧一五0二公頃,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石硿子小段第二十六之二號土地上,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五北縣汐地二字第一00六二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且該建物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物,復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北工使違字第D─六一二九號函(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九一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北府民二字第二二九三八三號函(見原審卷一)附卷為證。且,該處經營之納骨塔業務,並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核定,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五北府工使字第三八六四0一號函附卷可稽。再查,同案被告許金發原興建據以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小型明安寺,面積僅二十五坪,且係坐落同地段四七九、四八0號土地上,與現存之天佛大道院位置根本不同,且該小型明安寺於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主管機關於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備註欄位明確記載「一、應行補正事項:⒈用地未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規定。⒉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二、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等字樣,則有北縣寺補字第二七0號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一第三一六、三一七頁)。 ㈣徵諸同案被告許金發申領之北縣寺補字第二七0號寺廟登記證,開宗明義即記載:「茲據明安寺寺廟負責人許金發申請寺廟登記經查除備註欄所列第一、二項未符合規定應行補正外,核與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尚合,准予登記」,另於備註欄記載:「一、應行補正事項:⒈用地未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規定。⒉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二、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等語,有該登記證可憑(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一第三一七頁);被告亦自承向繼受明安公司之承運公司負責人張運宗購買大型明安寺三樓納骨塔前,張運宗曾出示前開北縣寺補字第二七0號寺廟登記證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三一頁正面、原審卷一第八三頁),核與證人即承運公司總經理鄭德村具結證稱:「(問:簽約有無提供何資料給V○○?)有提供土地方面證明資料及寺廟登記資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三九0頁反面)。則被告就上開記載及該明安寺建物並非合法乙節,不得諉為不知。次查,寺廟登記與建物是否屬合法建築,原為毫無關連之二種截然不同之事實,寺廟登記僅在表彰該寺廟為經民政管理機關登記有案之寺廟,並不表示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一如公司登記僅表彰該公司為經濟部或建設局登記有案之公司,並不表示該公司所在處所之建物當然為合法建物。被告與承運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給付承運公司一億元,嗣另簽訂協議書,提高價款為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承運公司將本件納骨塔三樓塔位交由被告全權管理暨使用,有該合約書、協議書為證。是被告依該合約書雖僅取得本件納骨塔之管理使用權,並非建物所有權,然其既已支付鉅額代價,為確保該永久管理使用權,則就該納骨塔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上開合約相對人承運公司是否具有轉讓永久管理之合法權源等,攸關其永久管理使用權實現之事項,衡情似無不事先探究明白之理,此觀諸被告自承與承運公司負責人張運宗簽訂合約前即問張運宗「寺廟有無合法申請蓋立」、「我購買(納骨塔)之前有看寺廟登記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三頁),益徵被告於簽訂合約前已就該建物是否合法登記之建築詳為查證,所辯:僅看了寺廟登記證正面,沒看清楚註明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等,以為建物合法云云,實不足採信。再查,證人鄭德村證稱:「他《指被告V○○,以下同》為何會買這違建?)報(抱)慈悲心態,在進行當中向主管機關聲請使其合法化,他要買等他了解目前尚未合法化,正在申請中,我們《指承運公司》是有心想請他幫我們順利協助申請使其合法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九0頁反面),是承運公司與被告合作,除引進被告之資金以解決承運公司之財務危機,另一方面亦是要借重被告之影響力,使寺廟得以合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張運宗亦出示上開寺廟登記證,則無隱瞞該寺廟應行補正事項之理;再觀諸被告V○○取得明安寺納骨塔三樓使用權後,旋與張運宗協議將明安寺改稱「天佛大道院禪寺」,由其擔任負責人;又以「天佛大道院禪寺」之名義加入中國佛教會,取得團體會員證(見原審卷三第三四七頁);獨不見其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任何寺廟登記或寺廟變更登記;更得見其心虛之情,茍非被告已知悉「明安寺」之建築為違建,何以唯獨不向台北縣政府辦理有關「天佛大道院禪寺」之相關登記?又查,證人鄭德村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渠與張運宗知道大型明安寺未經合法申請登記,找被告來是希望借重他來使之合法化,但簽約時係張運宗出面與被告商談,不知被告是否知道該建物是違建云云(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褚建章於原法院調查中亦證稱:伊介紹被告與承運公司張運宗簽訂前述契約,簽約商談時其不在場,其本身不知該建物為違建,不知被告是否知悉該處為違建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因該證人褚建章原僅負責居間介紹,而由被告自行與承運公司董事長張運宗洽談,因之僅負責介紹之褚建章縱不知該處為違建,亦不足執以推論被告亦不知悉該處為違建。且證人鄭德村、褚建章均僅證稱:渠等不知被告是否知悉建物為違建云云,是依渠等所為供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既然最初建造之同案被告許金發隱瞞明安寺為違建之實情,對外販售納骨塔,被告之前手張運宗亦未告知違建之事實,被告又如何能得知該處為違建?且被告購買的是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一如其他購買者一樣不會要求查證建物登記情形云云。然查,一般納骨塔購買者,多以安置其個人之親屬骨灰為目的,交易金額又僅數萬元或數十萬元,核與被告花費上億元向承運公司取得三樓全部納骨塔使用權,總計達數千納骨塔位擬裝修後轉售,並保證所出售之納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情狀自不可相互比擬併論。另查,被告除於八十一年初以一億元,後改以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取得上開建物三樓全部使用權,並經承運公司允諾另興建大雄寶殿供被告使用;被告又於八十三年間另以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向承運公司購買一樓納骨塔位五百三十六個(即所謂「金剛殿」部分),並將款項匯入承運公司股東褚建章戶頭,由褚建章提領交付承運公司,此據證人褚建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一二五頁),並有以天佛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便箋紙書立之字據(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六八頁)可參。被告所辯:一樓部分係代售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又,越大之投資,伴隨越大之風險,將可能攫取更大獲利,此乃商業活動必然之理。本案建物雖屬違建,但自七十九年興建完工迄八十一年四月被告買受時存在二年均未見台北縣政府派員拆除,足見台北縣政府執法不力,被告因而藉此以低價買受違建內附設之納骨塔,整修後隱瞞上情高價賣出,誠非無利可圖;況徵諸實際,被告買受一樓部分納骨塔位之成本價每個僅一萬二千元,有前述以「天佛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便箋」書立之字據可證,而被告整修後,每個塔位出售之價格高達十二萬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第三三八頁),獲利達十倍之多,且單憑已售出之蓮座部分,得款即高達八億五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縱扣除取得成本約一億八千萬元(一、三樓部分)及被告所稱裝修、管理費四、五億元,獲利亦高達一億七千萬元以上。是被告辯稱:如果明知係違建就不會花一億七千餘萬元買受,還斥資四、五億元裝修;伊不知該建物為違建云云,被告辯護人辯以:蓮座販售價格合乎市場行情,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國人素重孝道,慎終追遠更係禮不可廢,先人之骨灰或骨骸,係無可取代對先人之景仰、追思、祭祀等權利之精神寄託,而百善孝為先更係吾國傳統觀念,故於先人往生後給予一適當地理、方位、處所安息,以期後代子孫得按時節祭祀,為後代子孫所首重。被告固非出售納骨塔建物之所有權,然其係出售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因之被告所出售附設靈骨塔位之建物是否合法建造與使用,攸關該納骨塔位是否可以永久使用,抑或隨時可能因建物為違建而遭主管機關一併拆除,自係買賣重要之點。且被告所出售者既為「永久使用權」,自應保證買受人得永久合法使用該等納骨塔位。乃被告出售「蓮座」時,竟隱瞞設置「蓮座」所在之建物為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其內附設之「蓮座」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亦可能因此一併遭受拆除之事實,而宣稱納骨塔位(蓮座)可以永久使用,其屬施用詐術殆無疑義。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違章建築可以買賣,被告買受納骨塔使用權,亦賣出使用權,本件蓮座銷售,重在當事人資格及服務品質,而非所在建物之性質,天佛大道院固屬違建,購買者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於法律上亦無告知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㈥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要旨);是刑法上之常業犯,原不以專業為必要,縱係兼營亦無解於常業罪之成立。被告銷售本件蓮座時間前後歷時約四年半,被害人數眾多,得款項多達八億五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自承:「(問:約五十億土地,是以賣蓮座之錢買?)是。」(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三九頁)、「(問:賣蓮座,林翠蓮錢匯入你戶頭?)大部分是拿支票存入我銀行戶頭。」、「(問:你之錢,有無除買不動產外,有供其他人與你分錢?)沒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第三五0頁反面)、「(問:《你所得》利息有幾千萬元,本金何來?)大部分是賣蓮座的錢……。」(見原審卷五第一八一頁)各等語,且被告及其配偶於案發時確擁有多達九十九筆土地、建物,取得價格約十六億五千六百五十九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資產明細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顯見被告有將部分詐得款項供作生活及置產之資,被告有以詐欺所得為常業甚明。辯護人所辯:被告銷售蓮座所得均投入弘法,並無藉以營生之意,應非常業云云,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詐欺,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已有修正公布,由「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該常業詐欺之規定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業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係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 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刑法第四十七條由原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累犯之適用範圍亦有不同,自屬法律之變更,但被告本件之犯行,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仍應依從舊原則,此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省各道場負責人劉錦隆等成年人銷售「蓮座」及利用不知情蓮座處理中心林翠蓮等人收款,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三號、第一一四三六號、第一一四三七號、第一一四三八號、第一一四三九號、第一一四四0號、第一一六九七號、第一一七一九號、第一一七二0號、第一一七二一號、第一一七二二號、第一一七六三號、第一一七六五號、第一一七六七號、第一一七六八號、第一一七六九號、第一一七七0號、第一一七七一號、第一一七七三號、第一一七七五號、第一一七七六號、第一一七九五號、第一一七九六號、第一一九七二號、第一000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三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號移送併辦被告販售蓮座詐騙告訴人等之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俱屬於常業犯之部分事實,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V○○隱瞞天佛大道院係屬違建,其內附設之納骨塔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審核設置之重要事實,對外謊稱該「蓮座」可以永久使用,透過全省各道場之不知情成年服務人員向信眾銷售,使其信眾余月桂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永久使用「蓮座」,以十四萬元之價格購買二個蓮座(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第一九九頁),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犯行。然訊之被告否認有出售「蓮座」予余月桂之事實(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一九九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余月桂證稱:購買蓮座的憑證已經不見,詳細金額忘記了,當初提出告訴時是鍾小平議員辦理的,已不記得是否是向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一九八頁)。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除據告訴人余月桂於偵查中之指訴外,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余月桂片面指訴,遽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其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下揭四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共計出售「蓮座」七千九百三十七個,得款八億五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原審誤認係出售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個,得款十五億二千八百十三萬五千元,及就告訴人余月桂部分,未予查明剔除均有未合;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加以適用,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從維持,應將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眾多、所得高達八億五千萬零七十八萬五千元、所造成社會之危害非輕之情狀,本應重懲,惟被告犯罪後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辦理退費或安遷,告訴人等均明確表示不予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可憑,兼考量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案發,開始往來偵審機關應訊,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級五次審理,纒訟迄今已歷十三年餘,被告現年逾古稀,於此漫長歲月,其往來自宅與法院應訊及委任辯護人,所損耗之時間、精力、金錢不可勝數,備嘗訟累,而本案多次、經年來回於第二、三審之間,在有罪、無罪之間擺盪,遲未定讞,其內心所受之壓力、憂慮、煎熬,可想而知,是被告雖迄未羈押,實與陷身囹圄無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處之刑未逾一年六月,合於該條例第三條得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月。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緣被告V○○自稱妙天禪師,創立所謂印心禪法,在全省各地開堂授課,見其印心禪法學員人數日多,且對其漸生盲目崇拜之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法力,亦無發光之事實,竟自封為「統天大佛」,於禪室授課中,佯稱其修得果位,具有法力,身體能發出光芒,而學員在集會中拍照者,每遇有曝光之照片,亦附合其詞,互傳乃係被告法身發出光芒所致,並沖洗提供各禪室張貼誦讚,被告見有機可乘,竟對外宣揚其有不可思議法力,謂其於天佛大道院設置之蓮座經其加持後,可超渡買受使用者至妙天喜樂世界成為菩薩,達至蓮花果位,或可得福蔭而消除業障,或事業順遂、或身體健康,或超渡祖先、或超渡冤親債主,買受者均可永久使用塔位,使其信眾陷於錯誤,紛以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萬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蓮座;又被告見蓮座銷售良好,八十二年間推出每一單位十萬元價格之「生基」,仍佯稱生基經其加持開光,購買者將自己之頭髮、指甲放入塑膠袋內,標明出生年月日,便可獲致其法力之庇佑云云,使信眾陷於錯誤,多人購買使用。其間,被告之弟子Z○○(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台北市○○區○○路印心禪法台北天禪世界之主持人,兼為天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下稱印心禪學基金會)負責人,又為太陽世界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V○○為董事長),亦明知被告並無法力或發光之事實,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且均以此為常業,利用被告徒眾之迷信觀念,共同自八十一年間起除銷售蓮座牟利外,更以中壢禪室主持人劉錦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錄影帶一捲,內容略為:由信眾陳美仁謊稱其已故祖母附身,其祖母靈魂受苦,劉錦隆推薦購買天佛大道院蓮花座,稱可借由V○○之法力超渡,陳美仁隨即在中壢禪室申請購買蓮花座後,其祖母靈魂當場即得安樂,稱謝離去,陳女始清醒云云,藉此荒誕無稽之錄影帶流傳以取信眾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底,Z○○又假被告弘法十週年之名,以太陽世界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訂製佛像金幣,每套四枚售價六萬元,初訂五千套,嗣因與承鑄人楊連生有所爭執並未全部交貨,金幣佛名均由被告決定,於銷售前,被告偽稱以法力為所有之金幣開光加持,Z○○則書寫金幣佛像之種種殊勝佛緣,略謂被告係南無妙無統天大佛尊到人世傳妙法之應化佛,所有金幣經被告開光後均具大磁場,收藏或配帶,一家福祿綿綿,佛光普照云云,使信眾陷於錯誤而購買。八十四年八月一日,Z○○並以印心禪學基金會及天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編輯出版「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一本,收集平日信眾所拍攝被告照片,Z○○並為每幀照片註解,被告則親自作序,二人於書中極力稱頌被告之發光能力與法力,並於書籍封面佯稱「珍藏本書,如獲寶藏,佛光加被,靈性昇天」云云,使人陷於錯誤,以每本二千元高價購買(定價二千八百元);又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以印心禪學基金會之名義發行「印心禪園」新聞一種,推崇被告之種種神跡佛法,藉以使其徒眾生信仰之心,進而購買蓮座及相關產品牟利,前後四年半期間,被告及Z○○藉訛稱被告有法力而販賣各式蓮座、生基、金幣、書籍等物,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之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並無法力,不能藉由所販賣之蓮座或生基或金幣等超渡亡魂或使購買者消災解惡,去禍得福,更無發光或分身之事實,所謂發光照片中之光芒與其無關等情,俱為被告V○○、Z○○供認在卷,惟被告V○○、Z○○等人竟於禪室授課時屢向學員或信眾訛稱V○○有法力,具足神通,可以經其身體發出紅、橙、綠諸色光芒,蓮座、生基經其開光加持有種種好處,或可超渡使用人至妙天喜樂世界成為菩薩,達至蓮花果位,或可得福蔭而消除業障,或事業順遂、或身體健康,或超渡祖先、或超渡冤親債主,其至西湖遊覽甚而出現分身之照片(連照片之日期亦重疊者多張),猴子亦前來排隊求 法(實則V○○手中捧有爆米花)云云,且在被告、Z○○主持之全省各地禪室中廣為張貼照片,將種種毫無事實根據之照片佯稱係被告殊勝佛法所致,又一再於禪室播放荒誕不經之前述中壢禪室靈魂附身之錄影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生信仰之心,不惜鉅資購買蓮座、生基、金幣等物,以祈求被告法力之庇佑,為告訴人等指訴歷歷,並有劉錦隆參與之宣揚V○○法力之「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錄影帶及由Z○○編輯兼為旁註,被告親為作序、命名之「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一本可憑,即被告於印心禪園新聞第二期中,為銷售天佛大道院二樓之福祿壽禧牌位,對全體幹部「開示」時,亦自稱「福祿壽禧,人之四寶,如非佛陀,無能成全,(中略),西方蓮座,福祿壽禧,為救眾苦,佛力加被,智者立功,善者立德,百災不侵,百難不犯……」云云,有該期新聞附案可稽,福祿壽禧簡介中,更直謂妙天V○○承統天大佛之恩典,具足一切造化大神通云云,有簡介影本可參,Z○○於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第一張照片中,即註稱被告為靈性大導師,三身(佛身、法身、報身)皆成就,教我成佛陀;被告、Z○○於發行佛像套幣時,亦在說明書中誑稱被告係南無妙無統天大佛尊到人世傳妙法之應化佛,所有金幣經V○○開光後均具大磁場,收藏或配帶,一家福祿綿綿,佛光普照云云,有該金幣販售說明書可查,被告另偽以法力對金幣加持開光,亦有簡介金幣所附照片可查,均係將被告比諸佛陀,誤導信眾而購買,再印心禪學基金會出版之禪光雜誌第九期中,亦表示購買生基可保平安,生貴子,得福報云云,有該期雜誌可參,此外,被告、Z○○發行之佛像套幣,市價每枚僅值約六千元,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銀商華字第七六三號函可稽,其等竟以每枚一萬五千元(一套四枚六萬元)之高價販售予信眾,其等假藉佛名法力牟取不法利益等語,資為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四0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關於生基部分,是購買蓮座之人要求對活人祈福,其未另外收錢;關於「宇宙生命之光」書籍及金幣部分,都是印心禪教基金會之活動,由行政單位實行,其未參與;關於錄影帶部分,是在中壢之一位弟子發生靈異現象,而由同修錄影,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以「宇宙生命之光」書籍,偽稱其有法力以助其銷售蓮座及生基詐欺部分: ①查該書所蒐集之照片,均係禪學會會員於各集會場合偶然拍攝,於照片沖洗出來後,因頗覺殊勝,許多會員紛紛商請拍攝者加洗照片留念,遂有人提議蒐集該等照片編輯成冊以資紀念,蓋並非每位會員每次拍攝之照片均有如是特殊光芒,且渠等原即相信人體可以發光,因認該發光照片頗為殊勝值得珍藏;所拍攝之照片為使用傻瓜相機拍攝,送請一般沖印店沖洗,並未有合成、變造等情,業據提供照片之鄧燕申、蕭素雲、劉政彥、房肇龍、許淑美、黃友財、謝益芬、鄧鎮銘、連瑤珊、黃淑芬、李珠良、蔡煌寶、蔡煌輝、蔡秉勳、廖憲麟、張晨寧、唐強華、蕭素君、林純朱、張紹平、林昆三等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甚明(見原審卷二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三七頁、原審卷四第二五二頁反面至第二六一頁)。②另經原審調取底片及「宇宙生命之光」一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底片是否經變造或合成,該局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87)刑鑑字第二二0五七號覆稱:「……二、宇宙生命之光書中第一八九頁上之照片(編號甲底格26號)下方明亮部分,判係運用鏡頭前方放置其他物件經打光之拍攝技巧的可能性最高。三、書中第二六二項第一、四張之照片(編號乙底片格4、5號)上因分別有不同影像重疊,判係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可以完成。四、書中第二九四頁之照片(編號丙底片格13號)上弧形光跡效果,可運用黑暱暗環境中移動光源做長時間曝光,併結合人物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達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七、八頁),上開鑑定固認定「前開相片用鏡頭前方放置其他物件經打光之拍攝技巧的可能性最高」,或認定「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可以完成」,或認定「可運用黑暗環境中移動光源做長時間曝光,併結合人物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達成。」,惟係認可受拍攝環境光源影響、或可利用重覆曝光之方式完成,或可利用拍攝之技巧達成,但均未能明確肯定確係故意各以前開技巧拍攝或後製而成。況據提供上開編號甲底片之證人張恩寧(提供編號甲底片)證稱:「當時我坐在二樓拍攝,現場沒有這些光,拍出來就有這些光,我也不知道」、「禪修打坐時有時會看到(光),感覺很祥和,眼睛閉上會看到一些光的變化。」;提供上開編號乙底片之證人張紹坪亦證述:「我農夫在種水果,覺得景很漂亮,我就拍起了,後來洗出來才發現,照片沒有經過合成處理。」;提供編號丙底片之證人林昆三也證明:「……照片是我提供的,但不是我拍的,我就是照片中的人。」、「在八十年間我扶輪社同事照的,他告訴我說有張照片很奇特,我看了之後請他幫我洗一張,拍照現場是在泰國,不是台北某餐廳,書上印錯了……。」、「……禪修時當人進入無我狀態下會感受到光茫,但不是很明確,也可感覺出身體那部分有病痛。」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五八頁反面、第二六0頁、第二六一頁),均明確交待照片來源及拍攝情形,且於被告經起訴後,仍對被告發光之照片深信不移,而查一張曝光正常之照片,主要影響因素是「感光度」(ISO)、「光圈」、「快門」,並受光源種 類及方向、測光方式、焦段、對焦位置、取景角度、拍攝穩定度等諸多因素左右,同一場景,縱用同一台相機拍攝,在上開因素有所改變時,所呈現照片之顏色、明部、暗部、顯影均會有所不同,故上開拍照者偶爾拍得被攝之物體有異於一般之影像產生,本不足為奇,渠等未根究明白,穿鑿附會誇大為靈異現象,固未足取,然難遽謂渠等上開照片必係造假,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且證人即告訴人劉龍淵亦證稱:「(宇宙生命之光、卷內照片為何會發光?)同修間會互換發光照片,不夠完全,才由基金會來印製。」、「(問:佛光照片是否合成或用燈光曝光所拍?)拍照片是在很自然下,即興拍攝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九六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宇宙生命之光」係伊編緝,在同修之間,有人用傻瓜相機拍攝到發光之照片,互相流傳,伊便蒐集流傳之照片,編緝成冊,並加以註解說明,非受被告指示,又節錄被告之演講稿為序,非被告特為該書而作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被告辯稱:該書係印心禪學基金會行政單位印行,其未參與等語,尚非無據。又參互證人劉龍淵、Z○○上開證述可知上開照片係由印心禪學基金會之會員,於各個集會場合偶然拍攝,並經許多會員商請拍攝者加洗照片留念,而經Z○○蒐集此等照片編輯成冊以資紀念,或推展其等所主張之信仰,尚符社會常情;超自然現象,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渠等會員基於信仰,或認人有分身,或會發光,此乃信徒個人信仰之所在,並非被告自己或囑由他人所變造、合成,自與被告無涉。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證拍攝照片者係以故意合成、變造或其他方式故意製造不實影像,權充為自然拍攝取得之發光照片,且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自己或囑咐他人變造、合成,自不能令其負詐欺之罪責。 ④檢察官以該書中有被告至西湖遊覽而出現 分身之照片,實則連照片日期亦重疊者,而認該照片為詐偽不實欺騙他人之詐術。然查該等照片若係被告或Z○○有意以重複拍攝等伎倆故意作假,當不致於不加修飾照片日期而明顯露出破綻;且該照片亦非用以宣揚被告有何分身之特異功能,而是註記「照片反應多度時空交替重疊,人間的時空觀念,未必是宇宙的絕對真理」,則同案被告Z○○本於主觀之確信,認為該照片係時空重疊之明證,並加註讚嘆,實難有詐欺之意。⑤另檢察官以該書中有猴子前來排隊求法之照片,實則係被告手拿爆米花,因認該書有意詐騙他人云云。惟查一般人手棒爆米花,是否必定能使猴子排隊等待餵食?已堪猜疑,編註者Z○○等認為猴子天性應該爭食,竟自動排隊等待被告餵食,而認此係被告特殊所致,而加註稱揚,此係其信仰、意見之自由,本應受合法保障,況該照片顯然可見被告手捧爆米花,照片旁之英文註記亦直言猴子排隊等待餵食,足見其亦無意隱瞞被告手中捧著爆米花之事實,自難認施用何詐術。 ⑥又出版格之價格決定,實繫乎作者、發行人、出版商等製作之成本、利潤之高低及市場讀者接受之程度,並無市場絕對價格,自不能以一般通念價格之高低為詐術有無之判斷。卷查該「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係屬精裝本,全部彩色印刷,共三百頁,每本售價二千元,其內容、印刷、包裝是否值得以二千元對價購買,亦有市售一般精裝書籍可資參考,一般人不致誤信。該書封皮所載「珍藏本書,如獲寶藏,佛光加被,靈性升天」等語,是否會提高購買意願,事涉購買者主觀信仰因素及對物品價值之評價,信者認為價值不凡,不信者或認為一文不值,不能單以購買者於購買時對該物之主觀價值判斷,認其係受詐欺而交付財物。 ⑦綜上所述,「宇宙生命之光」一書內之照片,既不能證明係經合成、變造或其他方式故意製造不實影像權充為自然拍攝取得,其販售價格復有客觀市價可資比較,尚難就印製「宇宙生命之光」書籍銷售部分,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或行為。 ⒉就被告出售「金幣」詐欺部分: ①被告V○○與Z○○發行之「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經送檢驗結果,套裝四枚之含金量為千分之九九九‧九,成色均為純金,而其重量分別為「南無妙天佛師」一五‧五九二公克(約1/2英兩);「南無阿彌陀佛」一 五‧五五九公克;「南無妙無統天大佛」一五‧五五四公克,「大悲觀世音菩薩」一五‧五六六公克,有中央造幣廠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幣企字第0五九二號函、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銀商華字第七六三號函在卷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第四二頁、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八六頁);則該金幣廣告所稱成色九九‧九,總重量為二英兩即約六二‧二七一公克,並無不實之處。 ②上開紀念金幣,最初售價每枚九千六百元,最貴時售價每枚一萬五千元,有廣告在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三號卷第三八頁)。而據:⑴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86)合金庫總託字第一四三三二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本庫代售之『南非民主金獅』四枚紀念金幣之重量及售價,如說明二,即『金獅王國』紀念金幣單枚重量三一.一0七克,售價二萬八千八百元,『獅群獵食』紀念金幣單枚重量一五.五五三克(約為1/2兩),售價一萬四千八百元。」;⑵華南商業銀行總行 信託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86)信三字第0五七二九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本行代售新加坡『金尊獅王』五枚純金紀念幣之合計重量為一.九英兩(五枚之重量分別為一英兩、二分之一英兩、四分之一英兩、十分之一英兩、二十分之一英兩),售價為新台幣四萬九千二百元。」等語;經比較結果,足見本件被告出售之前開「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較諸前開台灣省合作金庫代售之「金獅王國」紀念金幣單枚重量三一.一0七克,售價二萬八千八百元,及「獅群獵食」紀念金幣單枚重量一五.五五三克(約為1/2兩),售價一萬四千八百 元,以及華南商業銀行代售之「金尊獅王」五枚純金紀念金幣合計重量一.九英兩,售價為四萬九千二百元,尚無特別偏高之情事,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前開「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被告出售之價格是否較其成本為高,則因係屬於紀念「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而製之金幣,應考量買受人對於被告之弘法虔誠度高低及對物品價值之評價而定,屬於宗教信仰之範疇,要不能以該紀念金幣之售賣價格高出其成本即認定被告詐欺,而遽以詐欺或常業詐欺之罪責相繩。 ⒊就被告以「靈魂附身錄影帶」詐欺部分: ①經查,證人即錄影帶當事者陳美仁之夫葉仲謀於原審證稱:陳美仁確有奇怪言行,似為一般所稱靈魂附身,經親戚馮李妹之介紹,至中壢禪室尋求幫助,在與劉錦隆交談過程中,陳美仁忽然發作,令不曾親眼看過此狀之劉錦隆,大感驚異,故臨時決定錄音,約十分鐘後,才想到商請同棟樓上之朱華樁攜帶攝影機錄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背面);另證人即在場見聞拍攝者朱華樁之妻黃淑芬證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伊夫妻忽然接獲劉錦隆通知而緊急拿取攝影機到場,到場時已見陳美仁發作,所以一進門就連忙拍攝,該錄影帶所紀錄之情形與其當日所見完全相同等語(原審卷四第二五一頁)。從而,上開靈魂附身之錄影帶,顯非被告與劉錦隆等人為故弄玄虛、詐偽所製作甚明。②次查,劉錦隆等將所見聞之事,以錄影方式紀錄,並佐以說明、文字製作成錄影帶流傳,僅在宣揚讚頌被告之法力,其行為是否妥適,本屬見仁見智之事;惟錄影帶既非故弄玄虛虛偽製作,亦未以該錄影帶販售謀利,所為自非法所不許。至於被告等所行銷之「蓮座」,其價格在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萬元之間,核與一般市售同種商品之價格尚屬相當,此有「台灣納骨塔綜觀」影本、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自由時報影本、中台禪寺暨天祥寶塔禪寺宣傳單影本、觀自在金龍寶塔價目表影本、北海福座商品價目表影本、金寶山金寶塔寶座價目表影本等附卷(見原審卷五第三五七頁至第三六八頁)可資佐證,並無偏高之處,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不法所得之意圖,自不得令負刑法詐欺之罪責。 ⒋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之弟子Z○○以「西方蓮座簡介」書籍、「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錄影帶,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出版頌揚被告法力之禪光雜誌、新聞等部分,按此僅單純在宣揚被告具備法力之能發光、分身之照片,乃為推展渠等所主張之思想觀念採行之方式,尚符社會常情,既與金錢財務無關,復未以該書籍、錄影帶向人詐財,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自難此等本於宗教活動所為,係在共同實行詐術騙取財物。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承認「發光」之照片係自然現象,本無大肆渲染之必要,惟大量將此類照片蒐集成「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並逐一註解,認與被告個人之法力修為相關,自足以使信眾對於照片之性質產生誤信,在道場藉由「宇宙生命之光」一書散播,強化信眾對於被告個人崇拜,進而達到促銷「蓮座」牟利之目的;另外被告與Z○○所販賣之金幣,重在表彰其售後有佛法庇護,可消災解厄,加以前述發光照片、錄影帶之宣傳,而對被告產生誤信,其後藉機銷售金幣,同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否屬信仰問題,不無可疑云云。經查: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即使是身處二十一世紀,許多人在遭遇到科學無法解答之身、心、靈問題時,仍然傾向訴諸所謂「非理性」之宗教信仰與技術,而宗教本來就有神通之觀念,基督教、佛教等正統宗教亦講求神蹟。超自然現象,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非司法機關所得干預。是以,「蓮座」、「生基」、「佛幣」、「靈魂附身錄影帶」、「宇宙生命之光」等書刊,是否能為人帶來好運或真實,信者恆信,不信者嗤之以鼻。信者,認為經法力高強者加持之後,具有特殊神祕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蓮座」、「生基」等物扭轉厄運。在現代化社會中,宗教團體經營企業越來越常見,宗教團體利用通俗簡易之教義、立即可得之福報與得救方式,將其宗教服務或宗教物品價格化,信徒與信眾之捐獻不再是採傳統隨緣佈施之模式,而是依據明示或默示之價格標示來支付,或購買宗教物品,服務眾生之「宗教」與營利取向之「企業」,既互助又相互衝突,兩者間往往混淆不清,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然亦不能因營利行為攙雜著宗教,即謂詐財。是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然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則須依證據認定之,並審究詐術之施行與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查「宇宙生命之光」一書內之照片,既不能證明係經合成、變造或其他方式故意製造不實影像權充為自然拍攝取得;「陳美仁」錄影帶亦非故弄玄虛虛偽製作,被告縱銷售「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並藉發光照片及錄影帶之宣傳,推展其所主張之信仰,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購買「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及「蓮座」、「生基」,是否即能使人消災解厄、得福報庇佑,均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被告以科學方法驗證之,亦不能以被告未證明具有法力即謂為其係施用詐術。 ⒍綜上所述,參之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之意旨,本件依審理所得之證據,其證明尚不足以達到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詐欺或常業詐欺犯罪之確信,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V○○自稱妙天禪師,明知「天佛大道院」係違章建築,且其內之納骨塔未依規定申請審核設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利用宗教迷信觀念,隱匿上開事實,誘使告訴人子○○之配偶洪春匏變賣房產四處舉債,以不詳代價購買上開納骨塔位十餘座,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其他被害人舉發,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徵諸告訴人子○○就購買納骨塔位之時間、數量、價格均語焉不詳,遍查移送併辦全卷,亦無被告簽發之納骨塔位使用憑證可佐,尚難徒憑告訴人子○○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該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三號、第一一四三六號、第一一四三七號、第一一四三八號、第一一四三九號、第一一四四0號、第一一六九七號、第一一七一九號、第一一七二0號、第一一七二一號、第一一七二二號、第一一七六三號、第一一七六五號、第一一七六七號、第一一七六八號、第一一七六九號、第一一七七0號、第一一七七一號、第一一七七三號、第一一七七五號、第一一七七六號、第一一七九五號、第一一七九六號、第一一九七二號、第一000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三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就上開理由欄部分請求併案審理,因被告上開理由欄被訴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爰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又關於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八號、第一一七七九號、第一一七九七號、第一一九六五號、第一一九六七號、第一一九七三號、第一一六七六號、第一一六七七號、第一一七八0號、第一一九六八號、第一一七六四號、第一一七六六號、第一一七七二號、第一一七七四號、第一一七七七號、第一一七八六號、第一一七八七號、第一一七八八號、第一一七八九號、第一一七九0號、第一一七九一號、第一一七九二號、第一一七九三號、第一一七九四號、第一一八0二號、第一一九七0號、第一二二六五號、第一一九六六號、第一一九六九號、第一一九七一號、第一二二六三號、第一二二六四號、第一二二六六號等案,因被告部分業經檢察官簽結,案卷移送本案參酌,就此部分爰不另請檢察官為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 88.02.03 以前)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