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3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泰銖貳萬元,均與庚○○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美金參佰參拾伍元,均與壬○○等人連帶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美金捌佰陸拾伍元,均與壬○○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丁○○(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子○○、林原德(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均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其等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甲○○、丁○○主導自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之計畫,並與子○○、林原德及「阿明」合作,由甲○○、丁○○負責接應赴泰國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人即俗稱「交通」,林原德、「阿明」負責找尋「交通」,並由子○○協助「交通」辦理護照及機票,「交通」回國後,將海洛因交予林原德。其等謀議既定,由林原德、「阿明」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初,尋得願意接受免費提供食宿、機票費用、零用金及不詳報酬之友人庚○○、乙○○〈另「阿明」提供乙○○報酬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庚○○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確定在案)。庚○○本於即使該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明知其將運輸回台之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其等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由子○○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與林原德前往補辦退伍令,再至台北市○○○路某處照相館辦理照相快洗後,林原德、子○○取得庚○○身分證、退伍令、相片,為庚○○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預訂機位等事宜。期間,庚○○均利用其本人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黑色行動電話與林原德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相關細節之工具。乙○○則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阿明」保持聯絡。嗣丁○○自「阿明」處得知乙○○聯絡方式,乃於95年12月22日電聯乙○○,約乙○○攜帶護照至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2人碰面後,丁○○交付乙○○15,000元機票費用及字 條1張,帶同乙○○至台北市○○○路○段33號3樓之6「上鼎 旅行社」,由乙○○單獨進入該旅行社向職員楊靜玉交錢並拿取機位訂票資料(丁○○在外等候)後,丁○○即告知乙○○應於95年12月23日上午自行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該日上午9時35分許起飛之中華航空 公司(下稱「華航」)編號CI693號班機赴泰國曼谷,並言 明其會在曼谷機場接應乙○○。林原德於95年12月22日晚間6時27分許,確定出發日期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庚○○,要求庚○○至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之某地下室網咖會合。庚○○依約與林原德會合,林原德告知庚○○駐留該網咖內,並於次日早上搭機赴泰國曼谷。期間,林原德帶同庚○○至網咖對面小吃攤吃飯喝酒,飲酒中,林原德交待庚○○此行要帶其己有之行動電話,再將身分證交還庚○○。飲畢,2 人返回上開網咖等候。迨95年12月23日早上5、6時許,子○○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同要搭機赴泰國曼谷之不知情寅○○(因已順利通關,無法證明行李內夾藏海洛因)至網咖,再搭載林原德、庚○○一同趕赴桃園機場。途中,子○○將庚○○之護照、退伍令、相片、機票、1萬元交予林原德轉 交庚○○,林原德又交待庚○○、寅○○飛抵泰國曼谷機場後,在該機場第6號出口等待接應之人。乙○○則獨自前往 桃園機場。嗣庚○○、寅○○搭乘與乙○○同班機之華航編號CI693號班機赴泰國曼谷。甲○○、丁○○為避人耳目, 甲○○先於95年12月8日電請新台旅行社副理丑○○,代訂 95年12月23日由台北飛曼谷之長榮航空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編號BR67號班機之往返機票(返程日期預定為95年12月26日),丁○○於95年12月20日,向上鼎旅行社職員楊靜玉訂購95年12月23日與甲○○同航班之往返機票(返程日期預定為96年1月12日)。2人於95年12月23日共至桃園機場搭乘該日上午9時20分許起飛之長榮航空編號BR67 號班機赴泰國曼谷。嗣庚○○、寅○○飛抵泰國曼谷機場約莫半小時後,在該機場第6號出口出現1胖1瘦男子丁○○、甲○○ ,偕同乙○○至該處與庚○○、寅○○會合,並稱因辦理乙○○之簽證手續而有所延誤。甲○○、丁○○分別在曼谷機場樓下櫃台辦理泰國門號SIM卡交予庚○○、乙○○使用( 庚○○曾將該卡插入上開黑色行動電話內使用,而留有記錄)。甲○○、丁○○又將其2人所有泰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庚○○、乙○○、寅○○,丁○○亦當場交付泰銖2萬元予乙○○作為其零用金。其等5人隨即搭乘計程車至曼 谷市區某旅館,丁○○、甲○○安排庚○○、寅○○入住312號房,乙○○入住309號房。其後,甲○○於95年12月24日下午在庚○○、寅○○房間內,自泰國撥打電話聯絡新台旅行社副理丑○○,要求將其於95年12月26日返國之機票提早一日至95年12月25日,丑○○乃為其電話聯絡長榮航空更改班機時間。嗣甲○○又電話聯絡丑○○要求為丁○○更改班機與其同一班機返國,待丑○○為甲○○、丁○○更改長榮班機完畢後,甲○○再以泰國門號0000000000致電丑○○,誆稱其在泰國咖啡廳遇到庚○○、寅○○、乙○○,該3人 亦欲提早至95年12月25日搭機返國,適逢泰國假日,該3位 台灣人無法在泰國機場向華航人員更改班機,請丑○○代為處理,丑○○乃代向華航更改班機時間。迨95年12月25日中午時分,甲○○、丁○○至庚○○、寅○○及乙○○之房間內,分別將行李箱1只交予該3人,其中交予庚○○之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太陽餅、茶香糕、草莓果凍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6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 當之海洛因磚4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17包,海洛因 合計淨重2251.85公克、空包裝總重254.81公克,純度71.46%,純質淨重1609.17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交予乙○○之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櫻花果、太陽餅、茶梅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9個(內裝預先以黃 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3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 洛因共33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437.82公克、空包裝總重190.79公克,純度71.73%,純質淨重1748.65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同時交付自泰國返台機票各1紙予 庚○○、寅○○、乙○○,並告知渠等順利抵達臺灣後,林原德將會撥打電話與庚○○聯繫取貨後,甲○○、丁○○乃先行自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12號班機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返抵桃園機場,庚○○、乙○○、寅○○則攜帶上開行李箱前往曼谷機場搭乘華航編號CI696號班機,而於同 日晚間10時25分許返抵桃園機場。庚○○、乙○○以此方式共同運輸走私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嗣庚○○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通過編號3110號入境海關檢查台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自其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4塊、17包,以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紙盒6個(含其內食品),和庚○○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上開黑色行動電話1具(未扣得其內SIM卡);寅○○則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25秒許順利通過編號3106號之檢驗櫃台離去;乙○○繼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59秒許通過編號3106號之檢驗櫃台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自其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3 塊、33包,以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紙盒9個(含其內食品) ,和乙○○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1具、丁○○與甲○○在曼谷所交付予乙○○之泰國SIM卡1張(序號HAPPZ0000000000000000000)。 嗣庚○○供出上開各等人之犯罪情節,經警比對林原德、庚○○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丁○○、甲○○、庚○○、乙○○、寅○○之返國機位更改紀錄、乙○○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為丁○○持以訂票等情後,始偵悉上情,並於97年4月29日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出境大廳拘提甲○○到案。 二、戊○○(綽號「阿益」)、己○○(綽號「阿安」)、丁○○(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子○○(綽號「阿德」)、辛○○(後2 位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壬○○(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再經本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癸○○(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7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癸○○知悉子○○有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於96年3 月初,透過子○○詢問己○○願投資部分資金供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經獲首肯後,於同年3 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街癸○○住處,將5萬、20萬元交子○○,轉交己○○ 收執。迨96年4月初,己○○電詢子○○代為尋找「交通」 ,己○○、戊○○、子○○、癸○○、丁○○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子○○負責找尋「交通」,戊○○負責聯絡國外當地事宜,己○○代戊○○與子○○聯絡,丁○○負責搭載「交通」前往桃園機場搭機。旋因子○○友人辛○○需款孔急,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向子○○借錢,子○○向辛○○提及上情,言明報酬60萬元,辛○○認有利可圖,轉而遊說同居人壬○○擔任出國運毒之「交通」,並表示其另案假釋中,無法出國,且以後即不再碰毒品,壬○○因積欠卡債,且為撫育稚子,需錢孔急,辛○○、壬○○遂萌生與子○○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赴緬甸運輸走私海洛因來台。子○○即將此事轉知己○○、戊○○,並於96年4月20日,子○○、己○○、戊○○相約在 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店內謀議運輸海洛因走私入台之細節,戊○○當場交付10萬元予子○○,作為支付安排運輸毒品之費用,並告知子○○負責為壬○○辦護照、緬甸簽證、訂機位、買機票等事項及壬○○前往緬甸取得海洛因後運輸、走私入台事宜,己○○負責聯繫點收海洛因之事,並命丁○○負責於出國當日駕車搭載壬○○前往機場搭機,壬○○則擔任出國運輸走私海洛因返國之「交通」,其等言明事成後,癸○○可按出資比例取得海洛因,壬○○及辛○○可取得酬勞45萬元(另15萬元酬勞由辛○○私下取得,辛○○事先要求子○○守密),子○○可得酬勞20萬元,其等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入台之謀議至此底定。辛○○隨即偕同壬○○前往拍攝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連同壬○○身分證等證件轉交子○○持以辦理壬○○之護照、緬甸簽證、訂機位、購買機票及住宿時。嗣於96年5月13日上午5時許,丁○○依己○○指示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及另名不知情男子接送壬○○前往桃園機場,途中由子○○交付護照、機票予壬○○,並交代壬○○抵達緬甸後應前往預定之飯店投宿,且須撥打電話給伊告知房號,丁○○則告知壬○○帶毒品回來不用緊張等語。俟子○○等人於96年5月13日上午6時許,抵達桃園機場,由子○○偕同壬○○至華信航空公司(下稱「華信航空」)櫃臺劃位完畢,並交付現金2,000元 及美金1,200元予壬○○作為零用後,壬○○即搭乘華信航 空編號837號班機飛抵緬甸,投宿在子○○事先預定之仰光 飯店內,並自下榻飯店房間內電聯子○○,告知入住房號,子○○則交代壬○○須在飯店房間等候,這幾天將有人去找她等語。迨同年月17日,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我國籍男子(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約同壬○○搭機轉往緬甸大其力之湄公河飯店投宿409號房,壬○ ○電告子○○入住飯店及房號。旋有不詳姓名年籍與壬○○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下稱某男)至飯店交付予壬○○夾藏有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3071.16公克,空包裝總重107.84公克,純度百分之52.09,純質淨重1599.77公克)之草綠色行李箱1只。嗣於96年5月20日下午,壬○○攜帶該草綠色行李箱1只,搭機返回仰光後,由子○○聯絡更改回國班機 ,壬○○始於96年5月22日下午搭乘華信航空編號838號班機入境桃園機場,而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同日下午6時許 ,子○○偕同共同出資之癸○○前往桃園機場接壬○○,並與欲前往機場點收海洛因之己○○會合。詎壬○○於96年5 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前, 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以X光透視檢查其所攜帶之上開草綠色行李箱,發覺可疑,乃當場查獲壬○○,並扣得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海洛因4包及外包裝袋4個、草綠色行李箱1只,暨壬○○用剩之1千9百元及美金335元。子○○、己○○得知上情後,隨即離開機場。嗣為警循線查獲辛○○、子○○、丁○○後,經子○○供出己○○、戊○○、癸○○等共犯,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甲○○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選任辯護人到庭爭執丁○○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當作證據(本院卷一第88反面)。經查:⑴證人丁○○經原審傳、拘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先後於98年3月30日、同年5月12日發布通緝,有丁○○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 頁),顯見丁○○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惟丁○○於97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關於其於95年12月23日至25日與甲○○同往泰國、其與證人庚○○間之往來情形等節之陳述,對甲○○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警詢筆錄之末,已清楚表示其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員並無非法取共之情(偵17283 卷第23-1頁),且丁○○始終未坦承犯行,對於甲○○協助庚○○等人更改返台班機均回以不知情,悉依其自由意識而製作警詢筆錄無誤。參以丁○○往返泰國之情節與丁○○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吻合(偵11235卷第115頁),斟酌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堪認丁○○上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丁○○警詢筆 錄應有證據能力。 ⑵丁○○於96年9月4日、96年10月2日等警詢、9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所為陳述,均未提及與甲○○有關之事,核其陳述內容自與甲○○有無涉犯被訴犯行之證據不具關連性連性而無證據能力。 二、己○○、戊○○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子○○、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爭執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8反面);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子○○、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亦爭執證據能力,並對子○○指認戊○○違法,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8反面、卷二第26頁)。 ⑴證人子○○於原審所證(案發後,在中和泡沫紅茶店向己○○、戊○○借錢遭拒,遂陷害己○○與戊○○,故我在警詢、偵查中關於己○○、戊○○部分是偽證),與其在警詢中所陳不符(己○○、戊○○與我共商運輸海洛因事宜;戊○○先拿10萬元給我,幫壬○○付機票、護照等相關支出;案發後,我、戊○○、己○○曾在台北市西門町見面,他們告訴我先躲一陣子),且子○○供述其於警詢所陳沒有意見,均實在,並承認的都是基於自由意願(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影卷審判筆錄第20頁、本院卷一第253 反面),復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始終未表示遭警以不正方法或違背法定程序而製作其警詢筆錄;又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陳述,表示「希望如果他們遭查獲,我可以不要跟他們同庭開庭,我怕我有危險,而且不好講話」(偵11235卷第159頁),故子○○於警詢所陳,悉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較諸其於原審因恐不利於己○○、戊○○而無法自由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其於原審中經己○○、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所獲可信性之保證,且為證明己○○、戊○○是否涉及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子○○之警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至子○○與己○○、戊○○為共犯關係,自無因子○○供出己○○等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其己身案件獲邀減刑之寬典,故不影響子○○證詞之證據能力。 ⑵證人丁○○經原審傳、拘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先後於98年3月30日、同年5月12日發布通緝,已如上述,顯見丁○○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丁○○於96年9月4日警詢筆錄之末,表示所說實在,警員無刑求或非法取供(偵17283卷第27-1、23-1頁),於96年10月2日警詢筆錄之末,亦表示希望警方調閱我通連紀錄為我查證(偵11235 卷第84反面),自具「任意性」。再觀諸上開警詢筆錄,丁○○均否認知悉本案細節,並不知「阿益」是誰,顯見丁○○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本於自由意識而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外部附隨環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己○○、戊○○所涉本案犯行存否所必要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上開警詢陳述自得例外作為證據。至丁○○於96年9月4日警詢筆錄陳述,「阿益」是誰我都不清楚;96年10月2日警詢筆錄「事後才知道己○○與子○○及綽號『 阿益』男子3 人共謀本案」,以子○○指認「阿益」是戊○○(指認合法如下述),而戊○○自承:認識丁○○。是以,丁○○上開不認識「阿益」所陳,應係情虛之詞,而事後知悉共犯為何人,並非道聽途說(如下述),要難認丁○○之警詢筆錄與戊○○無關連性。 ⑶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子○○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己○○、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原審到庭具結而為陳述,經己○○、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子○○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至子○○於97年4月29日陳述:戊○○打電話叫己○○與其聯絡;96年9月28日陳述:運輸毒品之事都是跟「阿安」聯繫等情,因子○○於96年4 月20日曾與己○○、戊○○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見面談細節,並由戊○○交付10萬元予子○○供辦理壬○○之護照、機票、住宿等費用,則己○○出面聯絡子○○,要難認與戊○○無涉,自無法據此認子○○偵訊筆錄與戊○○無關連性。 ⑷丁○○於偵查中,未具結作證,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經己○○、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自無法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 ⑸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本件子○○認識丁○○、己○○,與「阿益」曾在岩灣服刑,戊○○當時擔任打掃公差不用出操是好缺,現在和以前沒有改變,並對他印象深刻,再次見面時彼此互相點頭,雙方都知道彼此是誰及個人綽號。且與丁○○、戊○○沒有恩怨糾葛,業經子○○陳述在卷(偵11235卷第251、85、86頁、原審卷一第282、283頁)。而己○○、丁○○亦坦承認識子○○,己○○、丁○○、戊○○彼此均認識,均經己○○、丁○○、戊○○陳述無訛(偵11235 卷第27反面、39反面、162、偵17283卷第26-1頁),顯然己○○、丁○○、戊○○均為子○○認識之友人,己○○、丁○○、戊○○彼此亦熟識。且子○○指認丁○○刑案照片(偵17283 卷第30反面)、己○○之護照申請書上照片、戊○○口卡照片,分別為丁○○、己○○與戊○○(偵11235卷第252、278頁) ,並於原審坦承其曾於偵查中具結指認己○○、戊○○照片是己○○及「阿益」(原審卷第286 頁),以子○○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警詢時,遭不正方法取供,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則子○○於案發之初指認,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受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指認。佐以其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如果他們遭查獲,希望不要與己○○、戊○○同庭開庭,我怕我有危險,而且不好講話,已如上述,則子○○於原審到庭作證,我被抓後,檢察官給我看己○○、戊○○照片,我看得出來照片上人物係己○○、戊○○,但我是要誣陷他們(原審卷一第287 頁),除再次強調偵查中指認並無錯誤外,僅係要誣陷他們而已,顯然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指認程序僅提供單一照片或口卡,而非依循「真人列隊」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9、3495、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依據子○○供述及其手機,丁○○的通聯紀錄分析對象,經核准後,利用手機號碼透過刑事警察局建構的平台投單,如同戶役政查詢一樣,各電信業者收到文後,會回覆我們,業經證人即警員陳金樑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6頁),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關於卷附通聯紀錄皆係依法向各電信業者調閱,經指揮偵辦檢察官審核,有該局98年10月14日航警刑字第0980026769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頁),足證卷附通聯紀錄乃檢警依法蒐集證據而取得 ,並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又己○○、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事後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6反面),自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己○○、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甲○○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8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部分 (一)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95年12月23日與丁○○同往泰國,在泰國遇見庚○○、乙○○、寅○○,因其欲提早返國,便自泰國致電新台旅行社人員丑○○,請丑○○為其與丁○○更改為95年12月25日返台之機位,同時因庚○○等3人表示不懂英文,又致電丑○ ○表示受3位臺灣人之託代改機位等事實坦承不諱,惟據其 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庚○○在案發2年後竟能於原審指認,顯違一般生活經驗,且其受制 於警詢被灌輸伊為交付毒品之人,應有受他人誤導之可能。蓋庚○○與相處較久之寅○○,竟指認不清,豈能對僅見過幾次面之甲○○記憶深刻,故庚○○指認甲○○乃為其自己之上訴利益。庚○○身高178公分,乙○○身高172公分,庚○○指認在泰國高瘦男子為180公分,乙○○指認該瘦高男 子身高較其矮,2人指認顯有歧異。且甲○○身高僅170公分,故庚○○指認有誤。依丑○○、庚○○對甲○○在咖啡廳或房間內為庚○○等3人更改機位,使用國語或英文等情不 同,甲○○當非在泰國較瘦之人。乙○○已知供出毒品來源可減刑,於偵查中清楚表示不認識甲○○。事隔2年後,乙 ○○與庚○○同車到法院作證,竟未提及「阿明」而顯迎合庚○○之供述,並以怕法院不相信會多條罪,藉詞合理化自己不實指認云云。 (二)經查: ⑴上開事實一,業經證人即庚○○、乙○○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丁○○關於其與甲○○同往返泰國、證人丑○○關於甲○○訂購機票、更改機票、證人楊靜玉關於乙○○、丁○○訂購機票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甲○○、丁○○、庚○○、乙○○、寅○○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班機艙單各、乙○○向上鼎旅行社訂購前往泰國機票之紀錄各1份(偵11235卷第114至123頁)附卷可參。又庚○○、乙○○於95年12月25日入境中正機場時分別攜帶之黑色行李箱,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內容物,得知屬庚○○攜帶之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太陽餅、茶香糕、草莓果凍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紙盒6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4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17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251.85 公克、空包裝總重254.81公克,純度71.46%,純質淨重1609.17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屬乙○○攜帶 之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櫻花果、太陽餅、茶梅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9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 當之海洛因磚3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33包,海洛因 合計淨重24 37.82公克、空包裝總重190.79公克,純度71.73%,純質淨重1748.65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 品),有該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810、0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附卷足憑(庚○○案件原審影卷右上角95頁、乙○○案件偵26454卷一右上角鉛筆編頁第5頁)。庚○○、乙○○因此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遭判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執他 字第2975號乙○○毒品案件全卷資料,及同署96年度執他字第3154號庚○○毒品案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⑵觀諸庚○○、乙○○、上鼎旅行社職員楊靜玉、新台旅行社副理丑○○之證述: ①庚○○證稱:95年12月初,因我失戀,林原德說要招待我出國,叫我過去散心,他在泰國的朋有禮物要送他,要我順便幫他帶回來。後來沒幾天我把身分證交林原德去辦護照,林原德轉交給子○○,由子○○開車搭載林原德、我同去林森北路、民權東路附近照相館拍照、辦退伍令,我將身分證交林原德去辦護照、出國證件,林原德負擔我去泰國的所有食宿、機票等費用。出國前一天即95年12月22日晚上,林原德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台北市○○○路、承德路附近的地下室網咖與他碰面,因林原德看我無聊,2人就在地下室網咖的 對面的小攤子喝酒,我們都沒有回家,在網咖一直等到早上子○○來載我們。林原德都跟子○○接洽,子○○是司機,他載我、子○○和寅○○去機場(乙○○係單獨前往桃園機場,此經庚○○更正在案)。在去機場途中,子○○、林原德教我與寅○○如何通關,子○○將我的護照、機票、1 萬元交給林原德轉交給我。我們下車通關時,子○○、林原德沒有一起進來機場。在泰國有1胖、1瘦的臺灣成年男子來接我與乙○○、寅○○,丁○○、甲○○分別是該1胖1瘦男子。我們在泰國該1胖1瘦的男子有交給我們1個晶片卡和1組電話號碼,叫我有事打給他們,並帶我們3人分別搭乘2輛計程車前往下榻旅館,我與寅○○被分配到同住312 房,乙○○也住同一層樓。因該1胖、1瘦的男子曾告知我們在95年12月25日中午要在房間內等候,所以我們都留在房間內未外出,接著該1胖、1瘦的男子就來我們房間,他們拿了2個行李箱 過來給我與寅○○1人1個行李箱,叫我與寅○○把行李箱帶回臺灣交給林原德。那2個行李箱的外觀一樣。因1胖、1瘦 的男子有更改回程機票,並把機票交給我們,叫我們搭下午的飛機回臺灣,並幫我們叫計程車,讓我與寅○○、乙○○搭計程車前往機場。我們3人搭同班飛機返回臺灣,各自領 行李去通關,寅○○先拿到行李通關完畢,我通關時,乙○○的行李被X光照到的東西,與我的行李被X光照到的東西一樣,海關人員就將我與乙○○攔下檢查,結果我們的行李箱內都有被檢查出夾藏海洛因通關,我與乙○○當場被逮捕了。我不會認錯甲○○,因在泰國見過1胖、1瘦男子至少有3 次以上,所以記得他們樣子,且因當時那1胖、1瘦中的人交付晶片卡給我時,上開電話號碼輸入在晶片內,我把晶片卡放在我的手機內使用,所以我的電話就有記憶這個號碼,當警方在詢問我時,警方有查閱我的手機內確實紀錄這組號碼,我才據以回答等語(偵11235卷第108至110、101、102、150至153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8、207、210頁)。 ②乙○○證稱:95年時,我朋友「阿明」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幫他帶毒品回來,因他要給我150萬元(實則為105萬元,如下述)報酬,所以答應他。「阿明」說有人會打我手機與我聯繫。95年12月23日我要出國的前幾天,有名男子撥打我手機,約我到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我與那名男子碰面後,那男子告訴我去泰國沒有幾天就可以回來,當時我已經有護照,那名男子問我的意願,我說我有意願。在出發前1 天,那男子又找我去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叫我帶護照、身分證去台北市○○○路的旅行社辦機票,就拿到這趟去泰國的來回機票。隔天(95年12月23日),我自己去桃園機場搭飛機前往泰國。到了泰國曼谷機場內,看到1胖、1瘦男子在那邊,胖的男子我在臺灣就見過,那1胖、1瘦男子幫我把辦簽證的資料拿給機場的人辦理,後來與那1胖、1瘦男子一起走到機場出口,在出口與庚○○、寅○○會合後,一同前往曼谷的旅館投宿。庚○○與我住在同一旅館內的不同房間。從泰國回臺灣的當天早上(95年12月25日),1胖、1瘦男子帶著1 個行李箱進入我的房間,拿機票給我,跟我說要坐當天的班機回臺灣,叫我要把行李箱帶回臺灣。我拿到行李箱後,知道行李箱內夾藏有海洛因,因我去泰國的目的就是要帶海洛因回臺灣。之後,我與庚○○及另名男子(寅○○)一起搭計程車到泰國曼谷機場,他們也都拿著1 個行李箱。到了泰國機場後,我們各自辦理登機手續,那1胖、1瘦的男子沒有跟去機場,我與庚○○及另名男子辦理完登機手續後就搭同一班飛機回臺灣。到了台灣,我領行李箱,要去通關,還沒完成通關就被查獲,庚○○後來也被查獲,另名男子則順利通關出去。甲○○是1胖、1瘦男子中瘦的那位(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 ③楊靜玉證稱:丁○○於95年12月20日前後自行到公司問我機票價格,翌日他拿護照請我幫他辦理泰國簽證,順便訂95年12月23日早上出發到曼谷約12點班機,回程說隨便訂。95年12月22日下午他1 個人過來,付現把機票、護照拿走。我的訂位紀錄表上載「乙○○0000000000」之意,就是乙○○要訂機票,不知是否他本人,他要訂張到曼谷的機票,我說要有英文名字,他說不知道,我說要跟護照一樣的英文名字,他說等一下會拿護照影本過來,順便把錢帶過來。又記載「丁○○0000000000」之意,因那是丁○○的電話,他都是自己來,我會把電話記載在上面,方便事後聯絡。因丁○○來買機票不久,乙○○就說要買機票,我直覺他是丁○○介紹來的,影印乙○○護照,並把他們的資料放在一起(偵17283卷第252、267、268頁)。 ④丑○○證稱:95年12月22日下午甲○○打電話給我,表示明天(12月23日)要去泰國,請我訂位,我確認機位後,請他傳真信用卡刷卡付費後隨即幫他完成開票手續。95年12月24日下午我在家發現有手機顯示甲○○的未接來電(0000000000 ),我回撥無人接聽。不久甲○○用另外個電話(忘記有無號碼)打電話來,我問他電話怎麼沒接,他說沒有電了,並表示因假日長榮航空在曼谷訂位中心無人接聽電話,他想要提前一天(95年12月25日)回台灣,請我幫他更改訂位,我請他過半小時再聯絡。之後,我去電長榮航空訂位中心變更他的回台機位,超過l小時甲○○才來電,我告訴他回來 機位已經處理好了,他順便請我幫忙訂他朋友也是長榮航空的機位,同時告訴我他朋友的英文名字,要跟他搭同一班機回台,我請他過半小時後再打來。後來他再打來跟我確認朋友的機位,我告訴他已經都確認回程訂位。後來又接到甲○○的電話(他用泰國電話號碼),我問他這是誰的電話號碼,他說是朋友的,他請我幫忙,他在泰國曼谷的咖啡廳遇到幾個台灣人,因假日航空公司在泰國的訂位服務中心無人接聽電話,他們也想要更改機位提前返台,聽到他打電話回台更改機位,請他幫忙處理。不久,甲○○便提供我那些人的英文名字、機票號碼、機位艙等、原本訂位航班、欲更改日期及航班的相關資料,我隨即打電話去華航訂位中心更改他們的回台訂位,訂位中心要求我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 )。因甲○○沒在約定時間打給我,我確認訂位後,想快點把事情結束,所以我回撥數次甲○○所留的泰國電話號碼,終於接通,方告知華航那邊的訂位也都更改處理好了。從訂位紀錄上記載的電話號碼及姓氏確認庚○○、乙○○、寅○○等3 人是我幫甲○○更改的中華航空的訂位。從訂位紀錄記載,上述3人的訂位紀錄皆有支泰國當地聯絡電話(0000-000000),應該是我當初留給華航訂位中心,以便臨時有事,例如臨時航班變更、取消、延誤,可以馬上由訂位中心直接聯絡客人(偵17283 卷第50、51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 ⑤甲○○自承:不認識庚○○,沒有仇恨(偵11235卷第170、171 頁);乙○○證述:不認識甲○○、丁○○,也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偵11235卷第138頁);又楊靜玉、丑○○僅為旅行社之員工,均與甲○○、丁○○等人無任何糾葛,是其等當無構詞誣陷甲○○、丁○○之動機。參以楊靜玉提供封面載有「0000000000丁○○」字樣之資料袋,袋內包含丁○○、乙○○之護照影本,而丁○○與楊靜玉連繫訂票事宜之0000000000門號登記使用人竟係乙○○,有該門號使用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偵17283卷第258頁),乙○○於警詢坦承該門號為其所持用,並於95年12月25日乙○○自泰國返台時當場為警查扣在案,倘非在台與乙○○碰面聯絡前去泰國運毒,並安排購買機票之人為丁○○,何以丁○○訂購機票時,竟告知屬於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予楊靜玉。復有甲○○向丑○○訂票紀錄、報價單、庚○○、乙○○、寅○○之華航訂票紀錄及丁○○、甲○○之長榮航空訂票紀錄附卷可稽。以庚○○、乙○○、寅○○之華航訂票紀錄上尚有甲○○、丁○○提供予庚○○、乙○○在泰國用以聯絡之0000000000泰國聯絡門號,倘非甲○○在泰國曼谷旅館內,由甲○○電聯丑○○處理變更庚○○等3人返台機票適宜,亦無 留下屬甲○○、丁○○在曼谷機場提供予庚○○等人使用之泰國聯絡門號之理。足證庚○○等4人所證,應堪採信。故 在泰國拿行李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胖、1瘦男子分別為丁○○、甲○○無誤。 ⑶庚○○對其隨身攜帶1萬元現金,究係出國前1天或當天,由子○○交林原德轉交予庚○○、在泰國究係各自出遊或與寅○○同遊;丑○○對甲○○究係於95年12月23日前1天或前1、2 星期訂票,前後雖有出入,然此屬枝微末節之事,容易因時間遞嬗而遺忘。且甲○○確實透過丑○○訂購前往泰國之機票,而庚○○迭次對甲○○、丁○○確實係在泰國交予夾藏海洛因行李箱之人等主要事實陳述相同,自不因細節些許疏漏而影響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又丑○○稱:甲○○告知其在咖啡廳遇到台灣人,請他代為打電話回台更改機位,並留下泰國電話號碼,告知我那號碼不是他的,因他行動電話沒有電等語。因丑○○僅聽聞甲○○所述上情,實情為何,尚難遽論。且庚○○於原審證稱:甲○○、丁○○在泰國旅館房間內拿著我與寅○○機票,由甲○○打電話更改回程時間(原審卷二第72頁),以庚○○前後一致證述,相較於甲○○究否事先與丁○○約定前往泰國,閃爍不一而有顧慮,自應以庚○○所證較為可採。再庚○○雖以其係遭陷害,行前只知道要攜帶一些逃稅商品云云。因其於所涉案件中,陳述以為是菸酒等逃漏稅之物品,果係一般漏稅菸酒,因體積較佔空間,亦非價值甚鉅,當不至於專門提供機票、食宿等高額費用,以如此隱密、迂迴之方式托其私運。參以扣案黑色行李箱內裝6個紙盒及海洛因淨重達2251.85公克,其重量遠超過內裝相等體積香煙之重量,是其收受扣案黑色行李箱時,理應懷疑其內放置之物非菸酒逃漏稅之物品,復應甲○○、丁○○要求不僅不問內容物為何,亦未打開行李箱檢查(原審卷一第196 頁),顯悖於常情。衡諸泰國、緬甸靠近山區之金山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梟利用國人到該地旅遊返國之際,夾藏海洛因而運輸進入國內,時為報章雜誌所報導,庚○○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人士,對此無法委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必定對於所攜帶者可能係政府嚴加取締之高價毒品有所認識,卻未採取行動確認運輸之物品非海洛因,率然收受並代為運輸,足認其對於所運輸之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乙○○於自己所涉案件中,均供稱:是「阿明」男子承諾給我報酬,並由「阿明」在泰國曼谷機場接機,安排我投宿曼谷某賓館,再將夾藏有毒品海洛因的行李箱在賓館內交付等語。然其於原審已證述:我被抓到後,想自己出事就不要連累別人,所以想要把所有的罪扛下來。今日因我在嘉義監獄服刑時,航警局的警員到嘉義監獄訊問我,也有經過遠距視訊的過程,並未說出1胖、1瘦男子。當時我不想要連累其他人。但航管局的警員說庚○○供出我也是一起運輸毒品的人,我想說我若繼續說謊,法院若不相信我,我會多條罪名,所以我今日把實情說出來。今天在提解過程中,與庚○○有談到為何庚○○要咬我出來,並未提到他之前作證的內容如何,我只知道是要來作證,且因我在嘉義監獄受訊問時,都沒有承認,所以我就問庚○○說你都把我供出來了,那我說的話法官會相信嗎,庚○○就回答我幾句話,意思是叫我看自己的意思要不要承認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足證乙○○一反之前所陳,願意詳細陳述犯罪過程,乃因之前不願意累及他人,現因其所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倘仍天馬行空恣意杜撰可能因此而另涉及偽證罪,遂在不知庚○○所證內容,及本於自由意識下,一五一十坦承過往犯罪經過。參以庚○○、乙○○於案發在桃園機場先後通關為警查獲之運輸毒品案件蒐證照片可知,2 人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均係將毒品海洛因與餅乾、奶粉包等物混置於包裝紙盒內,再將各包裝紙盒裝入1 只黑色行李箱內,其夾藏毒品之手法相同,而其等各自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2251.85公克、2437.82公克,所運輸之海洛因重量亦甚相近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 號庚○○案件卷證及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乙○○案件卷證及判決核閱屬實,足徵乙○○抵達泰國後之投宿地點、行程安排、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1 只及返國機票變更、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機場搭機返國之歷程,與庚○○所述各節相同,勾稽各情,乙○○於原審所證,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避談甲○○、丁○○、庚○○等人涉案情節之舉措,係避免警員查出他人涉案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取。是以最先邀乙○○加入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固為「阿明」,惟其後帶同乙○○辦理簽證、購買機票及在泰國曼谷機場接應、又交付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予乙○○之人為丁○○無疑。再庚○○雖以95年12月23日早上子○○開車至南京西路網咖載伊與林原德時,車上尚有寅○○、乙○○,伊與寅○○、乙○○到曼谷機場後,至第6號出口等待,甲○○、丁○○2人過來與伊等3 人會合。另在泰國跟我同房應該是在我們去桃園機場的司機等情,然其亦已更正稱:以前在警詢中回答應該比較清楚,即伊與寅○○抵達曼谷機場後,至第6 號出口等待,其後始有甲○○、丁○○帶同乙○○至該第6 號出口與伊等會合,甲○○、丁○○告知因乙○○辦理落地簽證的關係所以慢了一點會合。另阿哲與司機我弄錯,因他們長得很像等語在卷(偵11235卷第101反面、原審卷一第206、207頁、原審卷二第90頁),核與乙○○證稱:我確實是自己搭車去機場的,因為我不認識庚○○,我也不認識原德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81頁),可見乙○○雖與庚○○同班機飛抵泰國,然庚○○與乙○○於下機後初始並非一起行動,迨甲○○、丁○○帶同乙○○辦理落地簽證完備後,始與庚○○、寅○○在曼谷機場第6 號出口會合等情,應堪採認。再乙○○對其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獲得之報酬於偵訊中稱105 萬元,於原審稱150萬元(偵11235卷第137 頁、原審卷二第77頁),其於偵訊中距離案發較近,且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乙○○獲得之報酬為105 萬元。庚○○於警詢、原審均陳以在去機場路途中,子○○將我的護照、機票及1 萬元交給林原德再轉交給我(偵11235卷第109 頁、原審卷一第194頁),雖於偵查中陳稱:1 萬元是在出國前一天晚上,子○○拿給林原德再轉交給我(偵17283卷第185頁),然以庚○○之護照、機票均在前往桃園機場路途中始交付,衡情尚無必要分2 次交付,故本院認以庚○○在警詢所證,較為可採,亦即出國當天,子○○在搭載林原德、庚○○、寅○○前往桃園機場途中,將護照、機票及1 萬元交給庚○○無誤。另丑○○於警詢陳以,甲○○在95年12月23日前1 天訂機票(偵17283 卷第50頁),以其於警詢所證距離案發較近,且於原審證述時,亦僅籠統陳述95年12月23日出發前1、2星期左右,自以丑○○於警詢中所證較為可採。 ⑷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本件庚○○、乙○○分別由林原德、「阿明」介紹擔任「交通」,其等前往泰國之往返機票、住宿費用,分別係由子○○、林原德及丁○○負責安排。為順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走私入台,庚○○、乙○○之返台時間,必須配合在泰國已備妥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安排返台接應之人員,及判斷遭警查獲之風險高低而決定,衡情應由主導本案運毒計畫之人始能決定,斷無貿然由庚○○、乙○○自行決定自泰國返國日期,致其無法掌握價值高昂之海洛因一旦入境後之流向之理。參以與甲○○同赴泰國之丁○○,在訂購本次赴泰國行程之往返機票時,已預見此行將提早返國,而告知楊靜玉可隨便訂一返國班機,由此可知丁○○之返國時間應係配合甲○○而決定,若非甲○○握有依憑交付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予庚○○、乙○○之時間而決定返國時間之權力,何以甲○○於搭機赴泰國之翌日即95年12月24日,即決意提前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國,丁○○及庚○○、乙○○,甚且同行之寅○○,亦會突然同時提前於95年12月25日搭機返國,足證策劃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確實為甲○○、丁○○無誤。是以,本件確實由甲○○、丁○○策劃自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由林原德、「阿明」負責尋找「交通」,子○○協助庚○○辦理護照、機票及載送至桃園機場,丁○○聯絡楊靜玉購買乙○○之機票。迨庚○○、乙○○依約前往泰國,由甲○○、丁○○接機、安排住宿、更改回程機票等情,復交付扣案夾藏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交由庚○○、乙○○攜帶回國,再轉交林原德等情,顯然甲○○、丁○○、子○○、林原德、「阿明」及庚○○、乙○○等人,在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走私扣案海洛因入境之犯罪目的,甲○○等人自應就全部犯行予以負責。⑸甲○○雖以前詞置辯。然庚○○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述:1胖、1瘦男子在泰國交付黑色行李箱之人,並於97年1月14日警詢時,經警拿出1、20張照片供庚○○指認,即指認甲○○、丁○○係在泰國1瘦、1胖之人,於偵查中再次指認,復於原審當庭指認甲○○確實為在泰國1胖、1瘦男子中之瘦者(偵11235卷第102、151 頁、原審卷二第79頁)。且強調在泰國見過甲○○、丁○○至少3次以上,所以記得他 們。寅○○與子○○部分弄錯,是因為他們長得很像(原審卷一第207頁)。觀諸上開指認過程,庚○○未曾因誤導或 暗示而指認甲○○,因見過甲○○至少3次以上,自泰國返 台即遭查獲,對甲○○、丁○○之印象自較僅搭載庚○○前往桃園機場之子○○為深刻,則庚○○對甲○○之指認要無誤認之可能。縱或庚○○曾誤認子○○、寅○○,以庚○○主觀上認子○○、寅○○長相相似而誤認,事後已更正如上述,自不影響庚○○指認甲○○之正確性。又庚○○、乙○○在泰國雖見過甲○○至少3次以上,衡情當無注意,亦無 以比較身高之方式彼此站立確實衡量身高,則在庚○○、乙○○等人均認甲○○屬瘦高身材下,庚○○主觀上認甲○○身高與其一般高而認約180公分,尚與常情不悖。再更改機 票之時間,均需告知欲更改人之英文名字、機票號碼、機位艙、原本訂位航班、欲更改日期及航班等相關資料,業經丑○○證述如上,顯然更改機票確實須以英文交代相關資料,且庚○○陳稱:比較瘦的處理更改機票,因他比較講英文(偵17283卷第186頁),並非認甲○○全程以英文商談更改機票事宜,故其事後以甲○○打電話用英文更改回程時間,乃屬簡略說法。參以甲○○並不否認確實打電話聯絡丑○○更改庚○○、乙○○、寅○○之回程機票,自不因庚○○上開所陳而不採其餘之證詞。至乙○○於原審出庭作證時,雖與庚○○同車到院,惟僅質問庚○○為何供出其涉案,絲毫不知庚○○所證內容,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審翻異前詞,乃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未受庚○○影響。縱或因恐虛偽證述而涉及偽證罪,亦屬刑法制定偽證罪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衍生之附帶結果,絲毫不影響乙○○於原審證述之真實性。 ⑹至證人寅○○於原審證稱:因綽號「小胖」男子欠伊錢,要伊與他朋友一起前往泰國3天2 夜,只需支付4,500元,不清楚何人辦理機票及訂房事宜,「小胖」不是丁○○。不認識乙○○、不清楚庚○○所述,也忘記帶我去旅館之男子體型、外型,對於甲○○沒有印象,甲○○沒有交行李箱予我,不確定返程機票是否透過甲○○安排取得云云。觀諸其於原審另稱:伊去泰國前就預定3 天2夜,故僅帶2件內褲、乾淨的衣服及褲子1 套、相機,以肩背式行李袋裝載上開物品帶上飛機。因對泰國不熟,是因有人要搭飛機去那邊,伊就跟他一起去,故只準備現金及換洗的衣服,沒有準備要到泰國哪些名勝地點旅遊云云。此與一般人自助旅行者前往未曾造訪之國外旅遊時,多半會事先規劃旅遊行程、安排參觀景點、預定住宿飯店等準備工作之常情不符。且倘其原本即安排3天2夜行程,焉需由甲○○於95年12月24日臨時致電丑○○後,委由丑○○代為更改機位,故寅○○於原審所證,顯有迴避己身、甲○○是否涉案而隱瞞實情之嫌,自不足採為對甲○○有利之認定。至甲○○與丁○○交付寅○○攜帶返國之行李箱內有無夾藏海洛因,因寅○○回國後順利通關,未經查獲,致無從知悉其所攜行李箱內是否確有夾藏海洛因,本院尚不得遽為認定寅○○知情,並參與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子○○、林原德均否認參與犯行,此亦屬迴護己身之詞,不足採信。 ⑺末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件庚○○、乙○○業已分別將海洛因自泰國運抵我國境內乙情,已如前述,其等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庚○○、乙○○縱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等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甲○○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甲○○與丁○○等人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己○○、戊○○部分 (一)訊據己○○對96年5 月22日曾前往桃園機場遇見子○○;己○○、戊○○對其等行動電話基地台於96年5 月22日均在西門町附近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均辯稱: ⑴己○○部分:子○○對聯絡更改班機之對象、其受何人委託洽談運毒之事、毒品運入國內轉交何人、何人交付運毒代價等,前後證述不一。且於審判中坦承其於警詢、偵查所陳係偽證,故子○○警詢、偵訊筆錄均不足採信。96年5 月22日監視器拍攝畫面無法確認為伊,伊媒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並於96年5月22日在桃園機場咖啡廳與2名疑似大陸女子交談等情,業經子○○、癸○○陳述在卷。故伊前往機場,是看大陸女子,與本件無涉。伊常與戊○○在東山蜜蜂咖啡廳聚會,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均不能證明伊參與本件犯行。子○○找癸○○挹注資金,於96年3 月間即決定出資45萬元,顯然自始至終僅子○○己身有運毒意圖,伊如何知悉此情而請子○○代找「交通」,難憑單純向丁○○借車,即認伊指示丁○○送子○○、壬○○。戊○○未支付10萬元予子○○供走私之用云云。 ⑵戊○○部分:依子○○原審所證,已足認定其係遭子○○於警、偵誣陷,且子○○對於癸○○投資時間與「阿益」指示找人投資時間,前後矛盾;子○○對究係戊○○或己○○找人運毒,洽談時間為96年4月初或4月中旬、取得毒品交予何人、何人交付運毒代價、是否直接與戊○○聯絡、究係透過「阿安」或「阿源」聯絡戊○○、辛○○先找子○○借錢或戊○○先找子○○運毒等情,前後齟齬。對壬○○購買機票、住宿費用等金額,逾越戊○○交付之10萬元,與常情不合。倘子○○擔心壬○○出國款項不夠,大可將癸○○交付25萬元均轉交壬○○,而無須代墊,竟以違背常情之「事後可以向阿益他們抵銷」,故其說詞有攀污之嫌。伊之行動電話在96年5 月22日晚間基地台曾出現在西門釘,乃因伊時常在東山蜜蜂咖啡廳打牌,要難以此認伊涉案云云。 (二)經查: ⑴上開事實二,業經子○○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壬○○迭次所證相符,並有桃園機場出境大廳96年5月13日、96年5月22日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暨翻拍照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偵11235卷第175至177頁、壬○○案件偵12142影卷第1 反面、2、4頁)。扣案4 包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3071.16 公克,空包裝總重107.84公克,純度百分之52.9,純質淨重1599.77 公克),有該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7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2142影卷第5反面)。復有海洛因外包裝袋4 個及草綠色行李箱1 只,及壬○○因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得而剩餘之零用金1,900元及美金335元扣案可佐。 ⑵觀諸子○○、壬○○、丁○○之證述: ①子○○證稱:96年4月初己○○電詢有無人願意前往緬甸運 輸海洛因回國乙事,言明事成後給我20萬元。96年4月中旬 因辛○○需款孔急,向我借錢,遂告知辛○○有這條門路賺錢,言明報酬為60萬元,辛○○認有利可圖,表示可徵詢其同居人壬○○之意願,即返家拜託壬○○幫他運1 次毒品,他則不再碰毒品,壬○○答應後,辛○○要求我只告訴壬○○運毒代價45萬元,另外15萬元他要偷拿起來不讓壬○○知道。96年4 月20日我與己○○、戊○○相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店內見面謀議運輸毒品細節,經戊○○當場交付10萬元予我,作為支付安排運輸毒品之費用,並告知我需負責先為壬○○辦護照、緬甸簽證、訂機位、買機票等事項,言明壬○○可得60萬元(其中15萬元由辛○○取得),戊○○交代我一定要告知壬○○到緬甸之後打電話回來給我,告訴我當地住宿旅館房間號碼,我再打電話通知己○○,己○○再約大家見面告知相關細節及下一步動作,才可以通知緬甸當地朋友去接壬○○。戊○○負責聯絡緬甸當地聯繫洽購毒品,並安排人員前往仰光旅館帶壬○○自仰光搭機前往大其力,再安排人員至大其力旅館交藏毒品之行李箱給壬○○,並與癸○○共同出資,己○○負責聯絡,復命丁○○負責於出國當日駕車搭載壬○○前往機場搭機。同年4月底,辛○ ○電知壬○○辦護照的照片已照好,請我至辛○○住處樓下拿相片,我就拿去辦理護照及訂機票,這些費用均是戊○○拿10萬元所支付的,於壬○○出國前我再將剩餘的錢兌換成2000美元(實為美金1,200元及新台幣2,000元,如下述)給壬○○。一開始買來回機票,因去大其力,回國班機有改。96年5月12日己○○叫我向丁○○借車,告知要載壬○○出 國,他應該知道我借車的目的,所以才會同意借車給我,並堅持與不知情「阿吉」跟我們去機場。96年5月13日出國當 天,丁○○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怕我睡過頭,告知我要出發了。當天丁○○搭載我、壬○○去機場,他在車上有交代壬○○運毒之事,並由我下車陪同壬○○辦理登機劃位手續、換取外幣等事宜。壬○○在緬甸均與我聯繫。96年5月22日,我跟癸○○一起開車去機場,之前 有告知壬○○回國班機,所以,己○○也來接貨,癸○○知道我來接毒品,因癸○○是我朋友,她要投資25萬元買毒品運輸。壬○○返國運輸之毒品立即交給己○○,由己○○點貨,再分給癸○○,運毒代價由己○○交給我。壬○○被抓後,當晚我、己○○、戊○○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見面,他們叫我先躲一陣子,避避風頭再打算(偵17283 卷第29反面、30頁、偵11235卷第81、80反面、86反面、87、 99反面、159、252、277、278頁、原審卷一第279頁)。 ②壬○○證稱:96年4月中旬,辛○○找我談出國運毒計畫, 因他假釋期間限制出國,在其遊說下,想說可以還卡債,又有小孩教育基金,遂同意自己出國運毒。辛○○應子○○要求帶我去照相,並將我的身分證、相片交給子○○辦理護照之用。子○○告知我會幫我訂機位,並指示我住進機場對面的仰光飯店,再打電話給子○○告知房號。出國當天,丁○○交代我帶毒品回來不要緊張,子○○說回台會來接我,子○○把護照、機票交給我,幫我去櫃台劃位。抵達緬甸後,我依約聯絡子○○,他告訴我會有一位男子來飯店找我,帶我去坐飛機去大其力。後來確實有男子帶我去大其力,並安排我住湄公河飯店409 號房。當晚有另名男子交給我藏有毒品之行李箱就走了。翌日子○○電詢我是否收到行李箱,並交代我將帶去的提包、衣服放進行李箱內。96年5 月20日再搭機回仰光,之後聯絡子○○,他告訴我5 月22日搭機回台灣,並會來機場接我。我自己認為帶毒品回國應該有45萬元報酬。96年5 月13日機場照片女子就是我,站我旁邊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子○○,子○○旁邊穿白色上衣男子是司機丁○○(偵17283卷第32反面、34-1、35、原審卷一第261、264、271、272頁)。 ③丁○○證稱:我與子○○算是不錯朋友,沒有怨隙。於96年5 月13日早上駕車搭載子○○、另名男子載送壬○○去機場搭乘華信航空837 班機至緬甸。是己○○叫我去的。我事後才知己○○、子○○、「阿益」共謀本案,他們3 人之前曾碰面談事情。壬○○被捉後,己○○與子○○在談論壬○○的事情,我經過有聽到。96年5 月22日己○○叫我載他去西門町,與子○○談壬○○被捕善後問題,我看見己○○拿2 萬5千元給子○○作為壬○○部分安家費(偵17283卷第26-1、偵11235卷第83反面、84頁)。 ④以子○○與己○○、戊○○、丁○○均無任何怨隙,且壬○○不認識己○○、戊○○、丁○○,丁○○與己○○為朋友關係,其等應無構詞誣指己○○、戊○○,陷己身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雖子○○冀望供出「阿益」獲得減刑之寬典,然子○○與己○○、戊○○為共犯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故不因此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且子○○、壬○○所陳就壬○○答應出國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後,迄壬○○確實在緬甸取得夾藏有海洛因4包之草綠色行李箱1只後攜帶搭機返國,嗣於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之過程細節,互核相符;子○○復另就戊○○與癸○○出資情形、如何經由辛○○徵詢壬○○同意後,由壬○○前往緬甸攜帶毒品入台,辛○○、壬○○可得報酬,其如何辦理壬○○出國事宜,及96年5 月13日當日由丁○○駕車搭載伊接送壬○○前往機場,乃至於其與癸○○、己○○分別於96年5 月22日前往機場等候壬○○返國等細節,均清楚陳明無誤;復有壬○○、子○○、黃慧源一同於96年5月13 日上午6時20分許,出現在桃園機場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子○○、癸○○一同於96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至7時許間出 現在桃園機場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攝有己○○與子○○於96 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先後或一同出現在上開機場內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據可佐(偵17283卷第38、39、126、127 、145 、146頁)。酌以己○○坦承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偵112 35卷第39反面),該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略為:96年5月22日17時11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 權村2-3 號;同年月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05巷10號;同年月日19時58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 ○村○○○路○段20巷;同年月日20時32分許,在台北市○○○路2段25 8巷2號;同年月日20時50分許,在台北市○○○路6段58號;同年月日23時40分許,在台北市○○ 街108號;同年月23日0時45分許,在台北市○○街52號萬國廣場等情,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存卷可參(偵17283卷 第150頁),以己○○於96年5月22日案發前後,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與子○○所稱,曾前往桃園機場接機點收受壬○○運輸、走私之海洛因,因壬○○遭警查獲,遂離開桃園機場,並與子○○、戊○○約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見面等移動位置,大致相符。甚且子○○、壬○○、丁○○所證犯罪情節,均攸關本身刑責,是子○○於警詢、偵查所陳、壬○○於偵查及原審所陳、丁○○於警詢所陳,均堪採信。 ⑤勾稽上開所陳,可知子○○事前與戊○○、己○○聯絡代尋擔任運輸走私海洛因來台之人,積極透過辛○○尋找壬○○擔任「交通」角色,自戊○○處先收取10萬元作為安排壬○○出國運輸毒品走私入台之費用,並代壬○○辦理護照、緬甸簽證、訂機票及支付相關費用。丁○○受己○○之命駕車搭載子○○、壬○○前往機場,子○○在赴機場途中轉交護照、機票予壬○○,囑咐壬○○到緬甸如何住宿及撥打電話回台與其聯絡等細節、由丁○○面囑壬○○帶毒品回台不用緊張等語,復由子○○帶壬○○前往華信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子○○並充擔壬○○在緬甸與戊○○等人間之聯絡管道。迨壬○○依約返台後,子○○擔任接機工作,並預計轉交海洛因予己○○等情,應堪認定。倘己○○、戊○○未參與本件犯行,何以己○○命丁○○駕車搭載壬○○前去桃園機場,並於壬○○預定返國之日,親往桃園機場接機;又何以戊○○於敲定壬○○擔任「交通」後,即與己○○、子○○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商議運輸、走私海洛因細節,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子○○;己○○、戊○○等於案發當天晚上,即與子○○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安撫子○○,希望其躲避追緝一陣子,顯然己○○、戊○○均涉及本件犯行無誤。末因己○○、戊○○於96年4 月20日,曾在西門町與子○○商議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細節,且己○○命丁○○駕車搭載子○○、壬○○前往桃園機場,且己○○於壬○○預定返國之日,前往桃園機場,已如前述,則本院認戊○○應係透過己○○與子○○聯絡,並負責接收自國外運回之海洛因及將運毒代價交子○○之人。又子○○於壬○○出國前,交付美金若干,二人所陳不一(美金2,000元或美金1,200元及新台幣2,000 元),此乃因記憶有限所致,以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子○○交付美金1,200元及新台幣2,000元予壬○○。 ⑶子○○於原審雖證稱:因我在跑路時,與己○○、戊○○去中和泡沫紅茶店見面,向己○○借錢遭拒,我被抓後,心裡不平衡,就誣賴己○○、戊○○。實際上「阿益」是「阿明」,不是戊○○,「阿安」部分是我掰的云云。然子○○於偵查中已表明,怕遭危險,不好講話,要求不要同庭開庭,已如前述,並於原審作證之初,即表示要拒絕作證,經原審法官曉諭所涉共同運輸毒品案件已確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始命其具結作證(原審卷一第275頁),足證其有所顧忌而表示不願意作證。參以其於原審對其於警詢、偵查中對其己身、癸○○、壬○○、辛○○等部分均強調為真實(原審卷一第275、279、285 頁),復對於偵查中指認「阿安」是己○○、「阿益」是戊○○,且「阿益」與癸○○共同出資,又承認於96年11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打電話去緬甸給壬○○,並問她有沒有人去找她,是阿益交代的,確認回國時間。之後,有向「阿益」報告,此處所講「阿益」就是在庭戊○○(原審卷一第286、288頁),卻又表示於偵查中所陳「我打電話去旅行社問,跟「阿益」說,是阿益叫我聯絡改回程機票」,這所說「阿益」不是在庭戊○○,「阿明」是「阿益」等情(原審卷一第286、288頁),前後顯然矛盾,雖檢察官於原審初始已再三提醒偽證之後果,仍因內心忐忑而無法自圓其說,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本件所有歷程均交代詳細且一致,可見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要非虛妄,其事後一反常態而坦承偽證,顯然子○○內心仍恐遭危險而不願意據實陳述,其翻異前詞而迴護己○○、戊○○,尚與常情不悖,則子○○於原審所證,自難為己○○、戊○○有利之證據。丁○○證稱:子○○只想把事情推給別人,「阿益」是誰不清楚云云。以其為戊○○的人,業經子○○陳明在卷(偵11235 卷第251 頁),恐己身涉入此案而遭重罪追訴,並為迴護戊○○,容有隱匿而不吐實之情,此部分亦難採信。又癸○○稱:96年5月22日,子○○開車接我去機場,帶我去1間咖啡店,遇到2名女子跟1名男子,那兩名女子口音聽起來像大陸籍人士。子○○與那2名女子及1名男子都有講話(原審卷二第22頁)。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其於自己案件偵查、原審中均未提及與子○○在機場內遇到2名女子及1名男子,僅概略回答:沒有想到這麼多(原審卷二第26頁),則當時在咖啡廳內是否確實有2名女子及1名男子,已值懷疑。又癸○○於原審多次表示事情那麼久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不記得說過的內容,我有憂鬱症,每天都吃藥,現在記不起來(原審卷二第23、24、25、26頁),則癸○○如何能於案發1 年半之後仍記住當時子○○帶同其前往桃園機場時,在咖啡廳內仍有己○○與2 名口音疑似大陸人士之女子在場,顯然上開所陳,要屬迴護己○○、戊○○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子○○對於「阿益」或「阿安」於何時聯絡其找尋「交通」、兌換美金2,000元或1,200元交予壬○○、走私入境毒品交予丁○○或己○○、由何人交付運毒代價、戊○○透過己○○或丁○○與其聯絡、不敢確定丁○○在犯罪組織中扮演何種角色、聯絡更改班機之對象等情,雖前後不一。然子○○以壬○○返國抵台之毒品交付之對象、運毒代價由何人交付、戊○○透過何人聯絡子○○,因己○○、丁○○均與戊○○為友人關係,並均參與本件犯行,則子○○或陳稱係己○○、或陳述係丁○○,乃因其主觀上認己○○、丁○○均與戊○○共謀所致。再子○○於警詢、偵查迭次所證關於戊○○與癸○○出資合作自國外運輸、走私海洛因,己○○如何聯絡其尋找「交通」、如何找到壬○○擔任「交通」、其如何與己○○、戊○○於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謀議細節、如何安排壬○○前往緬甸、壬○○於緬甸如何與其聯絡,及至壬○○返國遭警查獲後,仍與己○○、戊○○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見面等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齟齬,自不因事過境遷遺忘細節而捨棄其證詞不採。又壬○○對於出國時,開車搭載其前往桃園機場係子○○1人或尚有他人,該他人有無陳述關於運輸、 走私海洛因情事、忘記子○○在桃園機場兌現美金之金額等情,亦有不同,因案發迄至壬○○於原審作證相隔約1年半 之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自難以此認壬○○所證不可採信。 ⑸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戊○○、癸○○為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之出資者,戊○○請己○○出面聯絡子○○,由子○○尋找壬○○擔任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台之交通,戊○○則負責緬甸當地相關事宜,並與緬甸之成年「某男」達成該「某男」在緬甸大其力湄公河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有海洛因4包之草綠色行李箱1只予壬○○,由壬○○攜帶返國之合意,辛○○則代子○○找尋交通,丁○○銜己○○之命搭載子○○、壬○○前往桃園機場,以遂行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目的。是以,己○○、戊○○與子○○、辛○○、壬○○、癸○○、丁○○及在緬甸不詳成年男子「某男」等人間,就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走私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目的,其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⑹證人辛○○到庭證稱:子○○在壬○○被抓後,沒有給我錢(本院卷一第20頁),以辛○○於己身案件中,矢口否認與壬○○共同或單獨收受報酬,有本院96上重訴字第97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6 頁),則其到庭供述如上,亦屬事理之然。參以丁○○證稱:案發當日,親見己○○、子○○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內談及壬○○遭警查獲事宜,己○○交付2萬5千元給子○○供壬○○「部分」安家費(偵11235 卷第84頁),已然說明「部分」安家費,則子○○事後交付辛○○6 萬元,要非虛妄。證人丙○○證稱:丁○○被抓後,去會客,丁○○要我傳話問己○○向其借款何時還錢,如果不給,大家沒有好下場(本院卷二第27反面),然丁○○與己○○為認識很久之朋友,曾經找己○○處理一些事情,彼此吳財物糾紛或怨隙,業經丁○○陳述明確(偵17283卷 第26-1頁),足證丙○○所證,要難採信。己○○證稱:不曾同時與戊○○、子○○一起到過東山咖啡廳,因子○○不是我們玩鬥地主的牌搭(本院卷二第29頁),然己○○曾供述:我與戊○○無聊時,會在東山咖啡店喝咖啡,子○○曾經在該處不期而遇。我們缺人打牌時,我就會叫子○○過去(偵11235卷第40反面、164頁),前後齟齬,則己○○於本院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是去接大陸女人,已難遽信。況癸○○上開己○○與2 名疑似大陸口音女子在機場咖啡廳內之證詞,不可採信,自以子○○所證,己○○於96年5 月22日前往桃園機場點收壬○○運輸之毒品,並非安排大陸女子來台賣淫,較為可採,故己○○於本院所證,應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戊○○於本院證稱:對子○○沒有印象,且未曾與子○○在東山咖啡館討論事情(本院卷二第29反面、30頁),此與己○○上開警詢所陳相違,則戊○○於本院所證,亦屬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己○○、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子○○於原審證述不同於以往,乃擔憂己身危險所致,已如上述,且子○○對於本案枝微末節無法完全記憶,而有陳述不一,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己○○對96年5 月22日在桃園機場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中子○○能指認無誤,對在旁之自己卻無法指認(偵11235卷第164頁),此與對己身身影應較子○○身影容易辨認之常情顯然有悖,甚且以其與子○○僅在機場停車場碰面(偵11235 卷第41頁),復以案發當日,子○○與其及2 名疑似大陸女子在咖啡廳碰面,顯然前後矛盾,應屬情虛之詞,要難採信。癸○○於96年3 月初投資25萬元權充運輸、走私海洛因之部分資金,雖早於己○○於96年4 月初詢問子○○代找「交通」。然癸○○陳稱:子○○請人從國外帶毒品回來,已有段時間(原審卷二第21頁),子○○亦證稱:癸○○知道這件事後,希望透過我向己○○他們講她要投資,投資金也交給己○○(本院卷一第240 反面),互核所證,顯然癸○○早已知悉子○○有管道可自國外運輸、走私海洛因。衡以自國外運輸、走私海洛因歷程,始自聯絡國外備妥海洛因、安排接應之人,國內尋找有意願、可靠之人擔任「交通」,並辦理出國手續,再考慮為警查獲之風險高低等相關事宜,需天時、地利、人和等諸多因素之配合,顯非一蹴可幾。且運輸、走私毒品集團,主謀及位居上位者,為避免「交通」遭警查獲而循線暴露犯行,均輾轉由他人從事運輸、走私毒品之較易曝光之事務性外圍工作,俾阻斷檢警查緝之線索。以子○○參與本件犯行,僅從事尋找「交通」、代壬○○辦理簽證、護照、購買機票、聯絡身處國外之壬○○、接送飛機等屬整個運輸、走私海洛因集團之非核心工作,顯非集團之主要成員,則癸○○96年3 月初,透過子○○轉詢己○○欲投資,進而達成參與此次運輸、走私海洛因犯行,並分2 次給付25萬元,需等待由己○○、戊○○於國外接洽妥適後,子○○始銜命尋找「交通」,於覓得「交通」壬○○後,隨即展開一連串運輸、走私海洛因之安排,則癸○○投資時間,早於子○○受命尋找「交通」之時間,尚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癸○○稱:子○○說交錢後15天就有消息,然亦稱:從96年3 月初直到壬○○出國為止,子○○講過好幾次有人要出國(原審卷二第26頁),因運輸、走私毒品需從長計議,計畫生變而不得不延期,亦屬合於情理。再子○○雖告知癸○○入股金額45萬元,亦係子○○轉知投資本件所需之金額,因癸○○思量後,決定給付25萬元,尚難以此認本件自始至終僅子○○1 人為主謀及金主。又倘己○○僅單純向丁○○借車供子○○搭載壬○○前往桃園機場,僅需由丁○○交車予子○○即可,尚無須勞師動眾,刻意駕駛車輛載送子○○、壬○○前往桃園機場,並於前往桃園機場途中,丁○○竟開口告知壬○○運毒不要緊張等語,顯然己○○、丁○○均參與本件犯行無誤。又子○○於原審雖以癸○○交付25萬元未轉交「阿明」,並直接用於購買壬○○機票及支付去緬甸的花費云云。然子○○陳述:癸○○投資25萬元已交予己○○。壬○○運抵來台之海洛因,由己○○點貨,再分給癸○○(偵11235 卷第252頁、本院卷一第240反面),以子○○收受癸○○交付25萬元時,尚未尋獲「交通」,衡情子○○收受25萬元投資金,已轉交己○○、戊○○,較為合理。則戊○○於96年4 月20日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交付子○○10萬元,作為辦理壬○○出國手續之用及零花,應屬事理之常。 ②原判決認子○○警詢、偵查筆錄較為可採,惟因其於原審到庭作證,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遂於判決(第67頁)內敘明疑似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故並無前後矛盾之情。癸○○投資時間早於己○○邀子○○代找「交通」之時間,癸○○被告知交錢後15日內就有消息情,與常情不相違背,已如上述,且子○○雖對於枝微末節前後所述不一,然不影響其關於主要事實之陳述,尚難捨棄其證詞不採。癸○○交付子○○25萬元投資款,因斯時,尚未尋得「交通」,故已轉交己○○、戊○○,如上所述,則戊○○另行交付10萬元,要與常情相符。又子○○證稱:戊○○先算一算大概的花費,就拿10萬元給我(偵11235卷第9反面),則此金額係經戊○○事先核算,以辦理壬○○簽證、護照、訂機票外,尚有子○○代訂住宿、與壬○○在緬甸聯絡、更改機票等費用,自難以子○○僅給予壬○○美金1,200元及新台幣2,000元零花金,且機票、護照不可能高達5 萬多元,而需另行代墊,即認子○○所言不實。又子○○以代墊款項,「事後可以向阿益他們抵銷」,因既為代墊,理應由己○○等人事後返還,則子○○所謂「抵銷」,本意應係雙方彙算結帳之意,僅屬用語不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已如前述。且丁○○證稱:96年5 月22日己○○要求駕車載往西門町,他與子○○談壬○○被捕之後相關善後問題,我看見己○○拿了2萬5千元給子○○作為壬○○的部分安家費,同時知道壬○○運毒被逮(偵11235卷第84頁),子○○稱:事後其有拿2次共6 萬元給辛○○(原審卷一第277 頁,辛○○否認此情,不可採,已如上述),且子○○、己○○、戊○○於案發當天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聚會,己○○等要求子○○躲一躲等情,則丁○○證稱:事後才知道己○○、子○○及「阿益」共謀本案,並非虛妄而不可採信。又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22日20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23時15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區○○街132號5樓頂,有通聯紀錄在卷為憑(偵17283卷第132反面),益證丁○○、子○○所證,案發當晚,子○○、己○○、戊○○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聚會商議壬○○遭警查獲後續事宜等情,誠屬有據,要難以戊○○時常在該處打牌,即認無法證明其涉案。 ⑻末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件壬○○業已分別將海洛因自緬甸運抵我國境內乙情,已如前述,其等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壬○○縱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等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己○○、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己○○、戊○○與子○○等人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己○○聲請傳喚丁○○、羅俊傑,因丁○○已通緝在案,所在不明,不能調查,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庸加以傳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甲○○部分 核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與「阿明」成年男子、丁○○、林原德、子○○、庚○○、乙○○相互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己○○、戊○○部分 核己○○、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己○○、戊○○與子○○、辛○○、壬○○、癸○○、丁○○及在緬甸之不詳成年某男等人間,就上開事實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甲○○、己○○、戊○○等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主文就附表一編號五、六;附表二編號三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佰元、美金捌佰陸拾伍元等部分,均漏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尚有未合。⑵ 庚○○對其取得1萬元時間;丑○○對甲○○訂購機票時間,前後不一(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5行、第21頁第2行;第37頁第8行、38頁倒數第3行),原判決未說明採證之理由,稍有未洽。⑶附表一編號二,因其包裝與附表一編號一相同,有現場查獲照片可稽,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二漏載「含無法獨立析離之黃色膠帶、膠膜1團、塑膠袋33只」,稍有疏漏。⑷原判決主文就壬○○ 犯罪所得1百元及美金865元,雖未扣案,仍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理由欄漏未說明沒收之依據,亦有未洽。甲○○、己○○、戊○○雖均否認犯行而上訴,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甲○○、己○○、戊○○明知海洛因毒害國人健康甚鉅,為謀己利而策劃分自泰國、緬甸運輸、走私海洛因,且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分別高達驗餘淨重4689.67公克、純 度則高達71%左右;驗餘淨重3071.16公克、純度52.09%,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未流入社會即遭查獲,所生損害尚擴大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在整體毒品運輸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公訴人雖建議對甲○○、己○○、戊○○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觀諸甲○○、己○○、戊○○等人除涉犯本案犯行外,尚無其他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衡情本案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促使甲○○、己○○、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⑴甲○○部分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共50包及海洛因磚7塊(含無法獨立析離之黃色膠帶2份及膠膜2團 、塑膠袋17只、33只,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4689.67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紙盒15個(含其內食品)、黑色行李箱2個、黑色行動電話1具(其內無晶片卡)、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1具、泰國SIM卡1張(序號HAPPZ0000000000000000000),分係本案 共犯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運輸毒品所得1萬元、泰銖2萬元,係庚○○、乙○○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庚○○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丁○○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泰國門號SIM卡1張,及林原德所有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末庚○○、乙○○甫入境即遭查獲,預計犯罪所得庚○○之不詳報酬、乙○○105萬元,均未實際取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己○○、戊○○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壬○○運輸走私入境之海洛因4包( 驗餘淨重共3071.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包裝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個(空包裝袋總重107.84公克),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之情,且該外包裝袋4 個具有防止上開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與扣案之草綠色行李箱1 只,均係共犯「某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再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共犯壬○○前往緬甸運輸毒品過程中用剩之現金1,900 元及美金335 元,自壬○○因本件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而應以財產抵償之情形存在。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三壬○○犯罪所得1百元及美金865元,亦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壬○○甫入境即遭查獲,預計犯罪所得45萬元、辛○○15萬元、子○○20萬元,均未實際取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283 號移送併辦之甲○○、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罪嫌乙案(原審卷二第130頁),核與上揭檢察官所起訴,嗣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1 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相同,甲○○等人亦均同一,顯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本件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部分) ┌─┬───┬───────────────┬──────┐ │編│運輸毒│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其│ │號│品之交│ │依據 │ │ │通者 │ │ │ ├─┼───┼───────────────┼──────┤ │一│庚○○│海洛因磚4 塊及海洛因粉末17包(│依毒品危害防│ │ │ │驗餘淨重共2251.85 公克、空包裝│制條例第18條│ │ │ │總重254.81公克,純度71.46%,純│第1 項前段沒│ │ │ │質淨重1609.17 公克,含無法獨立│收銷燬之 │ │ │ │析離之黃色膠帶及膠膜1團、塑膠 │ │ │ │ │袋17只) │ │ ├─┼───┼───────────────┼──────┤ │二│乙○○│海洛因磚3塊及海洛因粉末33包( │同上 │ │ │ │驗餘淨重共2437.82 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190.79公克,純度71.73%,純│ │ │ │ │質淨重1748.65 公克,含無法獨立│ │ │ │ │析離之黃色膠帶及膠膜1 團、塑膠│ │ │ │ │袋33只) │ │ │ │ │ │ │ │ │ │ │ │ ├─┼───┼───────────────┼──────┤ │三│庚○○│⑴紙盒6個(含其內食品) │依毒品危害防│ │ │ │⑵黑色行李箱1個 │制條例第19條│ │ │ │⑶黑色行動電話1 具(其內無晶片│第1項沒收 │ │ │ │ 卡) │ │ ├─┼───┼───────────────┼──────┤ │四│乙○○│⑴紙盒9個(含其內食品) │同上 │ │ │ │⑵黑色行李箱1個 │ │ │ │ │⑶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行動│ │ │ │ │ 電話1具 │ │ │ │ │⑷泰國SIM卡1張(序號HAPPY89661│ │ │ │ │ 00000000000000) │ │ ├─┼───┼───────────────┼──────┤ │五│庚○○│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1 │依毒品危害防│ │ │乙○○│ 萬元(庚○○) │制條例第19條│ │ │ │⑵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泰銖2萬 │第1 項之規定│ │ │ │ 元(乙○○) │宣告與庚○○│ │ │ │ │等人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六│庚○○│⑴未扣案之庚○○所有之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 │ │乙○○│ 73門號SIM 卡1 張 │制條例第19條│ │ │ │⑵未扣案之丁○○與甲○○所有之│第1 項規定宣│ │ │ │ 0000000000泰國門號SIM卡1 張 │告沒收,如全│ │ │ │⑶未扣案之林原德所有之插有0938│部或一部不能│ │ │ │ 277746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時,追徵│ │ │ │ (含SIM卡) │其價額或以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二(己○○、戊○○部分) ┌─┬───┬───────────────┬──────┐ │編│運輸毒│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其│ │號│品之交│ │依據 │ │ │通者 │ │ │ ├─┼───┼───────────────┼──────┤ │一│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依毒品危害防│ │ │ │共計3071.16公克,純度52.09%,│制條例第18條│ │ │ │純質淨重1599.77公克) │第1 項前段沒│ │ │ │ │收銷燬之 │ ├─┼───┼───────────────┼──────┤ │二│壬○○│⑴包裝本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依毒品危害防│ │ │ │ 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4 個(空│制條例第19條│ │ │ │ 包裝總重107.84公克) │第1項沒收 │ │ │ │⑵COMBAT牌草綠色行李1 只(內有│ │ │ │ │ 夾層:第1 層係原行李黑色尼龍│ │ │ │ │ 布;第2 層係黑色膠布及藍色膠│ │ │ │ │ 布混黏;第3 層係鋁板) │ │ ├─┼───┼───────────────┼──────┤ │三│壬○○│扣案新台幣1,900 元及美金335 元│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連帶沒│ │ │ │ │收 │ │ │ ├───────────────┼──────┤ │ │ │未扣案之新台幣1百元及美金865元│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與林淑│ │ │ │ │惠等人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