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杜英達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00號、95 年度偵字第17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林昇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等人彼此熟識,係關係緊密之投資夥伴,自民國九十一年起即陸續合作,共同從事投資事業,先後成立乾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宗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丞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丞公司)、新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行公司)、城市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等多家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被告丁○○另係誠峰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且擔任新行公司、城市公司簽證會計師。渠等並先後擔任公開發行股票之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證公司)之董事(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起間擔任董事,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擔任董事長、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擔任董事)、監察人(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前擔任監察人,之後擔任董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再度擔任監察人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丙○○得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因財務困窘,亟需資金挹注度過財務困難,而認有利可圖,遂與被告乙○○、丁○○二人共同協議,由被告乙○○、丁○○提供所需資金,對外則由被告丙○○出面與林鈞銘洽談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事宜,後雙方議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七‧三元價格成交,轉讓股數為八千六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股(占花蓮企銀股權約二十﹪),總價款為六億三千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花蓮企銀股權買賣合約書,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丁○○、乙○○陸續使用所掌控之Asian Star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下稱ASAM基金)帳戶資金,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四億七千四百九十萬元予林鈞銘,實際取得約六千五百萬股之花蓮企銀股票(占花蓮企銀股權約十五﹪)後,再分別過戶至被告乙○○所指定之人頭李志強帳戶、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時至同年六月一日起,被告甲○○經選任為太證公司董事長,被告丙○○、乙○○、丁○○等因此計畫將前開購得之花蓮企銀股票轉售太證公司以牟取利益,旋由被告丙○○出面表示希望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之價格承接花蓮企銀股票,被告甲○○竟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刻意忽略花蓮企銀已因財務結構不佳,屢遭財政部要求辦理減、增資以提高資本適足率,及累積虧損持續擴大,已逾實收資本額四十三億元二分之一,隨時有遭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撤銷許可之虞等事實,且未委由專業機構充分蒐集花蓮企銀資料,審慎評估投資案之合理性,僅以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增加太證公司營業通路而需支付高額溢價為由,於同年六月初指示不知情之太證公司總經理仝家駿等儘速製作投資評估報告,並以該投資評估報告及楊忠耕會計師依據前述投資評估報告而製作之「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等二份報告,作為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之憑據,在未事先提供相關董事閱覽之情況下,於同年七月一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通過提案授權董事長即被告甲○○進行該四億一千萬元之鉅額投資案。被告甲○○於會後立即指示仝家駿代表太證公司即刻與被告乙○○、丙○○簽訂花蓮企銀股票轉讓合約書,由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總價四億一千萬元之價格購得花蓮企銀四千一百萬股股權及銀行經營權,而被告乙○○、丙○○則以李志強名義出讓花蓮企銀股票,以規避內部人交易疑慮。太證公司即於當(一)日下午及次(二)日以太證公司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分別匯款二億元及二億一千萬元至誠泰銀行松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志強帳戶,被告乙 ○○為隱匿不法所得,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再將前揭款項全額轉入渠個人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再轉匯予城市公司、被告丁○○等或支付證券交易稅一百二十三萬元,致使被告乙○○、丁○○、丙○○等人得以取得前揭每股價差二‧七元,總價一億一千零七十萬元不法利益。嗣於同年月十六日花蓮企銀召開第九屆第五十二次董事會時,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代表要求花蓮企銀依法儘速辦理減資及增資,同時應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將資本適足率提升至八﹪以上,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分別以同年七月十二日金管銀(四)字第○九三八○一一二四一號函及同年九月二十二 日金管銀(四)字第○九三八○一六一一號函,要求花蓮企銀應 於同年年底前完成減資及增資,被告甲○○遂於同年底辦理花蓮企銀減資三十六億餘元,達原資本額四十三億元之八十三﹪,使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持股由四千一百萬股減少至五百八十八萬六千股,並依第三十五號會計公報規定,提列該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投資減損達四億一千萬元。事後,被告甲○○竟一反先前積極蒐購股權,爭取經營權之初衷,而放棄繼續增資花蓮企銀,同時提出標售花蓮企銀二十家分行計畫,均與初始投資花蓮企銀以增加營業通路之投資目的相違背,遭主管機關質疑始作罷,更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洽特定人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增資五億元,使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股權由九‧五三﹪萎縮至五‧二六﹪,且僅餘一席董事席次,因此喪失對花蓮企銀之經營權。依九十三年間花蓮企銀股權淨值每股三‧三八元計算,則太證公司因喪失花蓮企銀經營權相當於一億六千零七十二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非常規交易罪嫌、背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丙○○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非常規交易、背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文琦、仝家駿、李志強、李國欽、林鈞銘、楊忠耕、林昇聖、蔡志浩之證詞、被告甲○○、乙○○、丁○○、丙○○之供述、被告甲○○、乙○○、丁○○及李志強投資集團擔任公司董、監事一覽表、太證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花蓮企銀簡式公開說明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花蓮企銀股價買賣參考價格、林鈞銘與被告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買賣合約書、被告乙○○支付四億七千四百九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或匯款單、花蓮企銀股票九十三年度同期價格比較資料、被告甲○○、丙○○與林鈞銘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太證公司李國欽製作之投資案簽呈、太證公司製作花蓮企銀投資評估報告、太證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太證公司與李志強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太證公司給付李志強四億一千萬元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太證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李志強取得之四億一千萬元相關資金流向圖、明細資料、被告乙○○帳戶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一億五千一百三十萬元轉開立票據明細、花蓮企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九屆第三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臺財融(四)字第○九三○○一二六九八號函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臺證密字第○九三○○一八○八三號函及附件、楊忠耕會計師製作之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金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金管銀(四)字第○九三八○ 一一二四一號函、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四)字第○九三八 ○一一六一一號函、花蓮企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九屆第五十四次董事會議事錄、同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三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太證公司九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花蓮企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減資後董監事暨持有股份總額十﹪以上股東之股東名冊、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簡明損益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九屆第五十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九屆第五十九次董事會議事錄、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第十屆第二十三次董事會議事錄、太證公司轉投資說明、花蓮企銀過戶明細表、過戶資料、委託太證公司代理股務移交清冊、買進花蓮企銀股票統計手稿、新行公司傳票資料、資產負債資料、總帳、城市公司九十三年度總帳、資產負債表、股票簽收回條、會計師查證函、花蓮企銀股東名冊、明細表、存摺手稿、購買花蓮企銀股票交易稅繳款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丁○○、丙○○固不否認被告甲○○、乙○○、丁○○於九十三年間分任太證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被告丁○○另為誠峰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並與被告乙○○共同管理ASAM基金,被告丙○○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林鈞銘簽訂花蓮企銀股權買賣合約書,以每股七‧三元價格,購買花蓮企銀股數八千六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股,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由被告丁○○、乙○○陸續以ASAM基金帳戶資金,支付四億七千四百九十萬元,實際取得約六千五百萬股花蓮企銀股票(占花蓮企銀股權十五﹪)後,再分別登記至被告乙○○所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於同年六月初,被告丙○○詢及太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以每股十元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之意願,經被告甲○○交由太證公司經理部門評估,另由楊忠耕會計師就投資價格合理性出具意見書,均認合理可行,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投資案,太證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與李志強簽訂股權移轉合約書,並將股款匯入李志強帳戶,嗣花蓮企銀辦理減資,太證公司並依第三十五號會計公報認列九十三年投資花蓮企銀損失四億一千萬元等事實,惟俱堅詞否認有何非常規交易、背信、洗錢等犯行,各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 1.伊不認識林鈞銘,亦未參與被告丙○○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交易,更不瞭解被告丙○○如何支付股款。 2.林鈞銘與被告丙○○九十三年五月間有關花蓮企銀股權交易時,伊並非太證公司董事長,亦無法預知將來是否會出任,自無促使太證公司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能力,更不可能與被告丙○○等人共謀先由被告丙○○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再使太證公司以較高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 3.伊僅單純投資長丞公司,並未投資新行公司、城市公司及亞洲星公司,未與被告乙○○、丁○○等人有任何投資集團關係,亦非緊密之投資伙伴。太證公司係因被告丙○○告知其持有之股票登記在李志強名下,並指定以李志強為出賣人,故於查證確認後,始與被告丙○○簽立以李志強為出賣人之股權移轉合約書,並非起訴書所稱為規避內部人交易。 4.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取得經營權,可將太證公司之通路擴增至四十餘個,形成包括銀行、投信及創投在內具有金控實質之公司。再者,因花蓮企銀主要客戶為中小企業,存款客戶當時約有二十七萬戶,放款客戶有二萬名,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者,得藉由異業結盟及共同拜訪方式,取得客戶之廣大資源,提升太證公司之競爭力,增加太證公司本身價值,伊係為擴展太證公司業務而依法定程序向被告丙○○購買花蓮企銀之股權及經營權,並無圖利他人或損害太證公司之意圖及行為。 5.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係先取得花蓮企銀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等財務資料,進行內部評估,伊從未介入李國欽或楊忠耕之評估工作,於李國欽及楊忠耕作出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價格取得花蓮企銀及經營權之結論後,將該投資案送請董事會經無異議通過,符合太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九條之規定,並無不法。 6.公訴人以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花蓮企銀股價買賣參考價格、花蓮企銀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增資價格,認定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花蓮企銀股權為不合理,然花蓮企銀股票未上市、上櫃,該股價不具參考價值,且太證公司藉由買受花蓮企銀股權,主要目的在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而有控制權即經營權溢價,不能單以股價判斷本案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況且銀行為特許行業,淨值並無法反應特許行業之企業價值及銀行之經營價值。 7.做生意本即賺取轉手之價差利潤,既然被告丙○○係以每股七‧三元購入花蓮企銀股權,轉手賣出之價格本應較高,況林鈞銘之所以願意以上開價格將花蓮企銀股權連同經營權出售被告丙○○,係基於林鈞銘與被告丙○○之交情,太證公司不可能以該價格向林鈞銘取得花蓮企銀股權及經營權。再者,太證公司向被告丙○○購買之花蓮企銀股權總數,僅為被告丙○○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總數之約半數,太證公司所購買之四千一百萬股每股之經營權溢價,應高於被告丙○○向林鈞銘購買之八千六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股之每股經營權溢價,益證此交易應屬合理交易。倘若伊在九十三年五月間即與被告丙○○等人共謀先由被告丙○○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及經營權,日後再由太證公司以較高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則被告丙○○僅需向林鈞銘購買出售予太證公司相同之股數即可,何需多買四千餘萬股?又豈會因保留部分當時向林鈞銘購買之花蓮企銀股票,嗣因花蓮企銀遭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接管而導致虧損? 8.太證公司支付股款後,該股款如何轉匯至他人帳戶,非伊所能知悉,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有參與匯入李志強銀行帳戶之股款再轉至他人帳戶之行為,及圖利共同被告之意圖。 9.太證公司係規劃於入主花蓮企銀,對外尋求策略聯盟,及外資增資,且投資花蓮企銀前,對於財政部已要求花蓮企銀必須先進行減資,始能辦理增資一節,毫無所知,太證公司入主花蓮企銀後,迫於財政部及金管會之要求,減資三十六億八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再引進外資,致使太證公司持有花蓮企銀之股權比例被稀釋,非投資之初所能預期,且太證公司出售花蓮企銀之目的在籌措資金,使花蓮企銀得以繼續營運,花蓮企銀洽特定人認購特別股增資,是為改善花蓮企銀財務結構,滿足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本適足率,況外資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NII) 增資花蓮企銀後,雖太證公司持有之董事席次有變動,但NII 持有二席董事席次不介入花蓮企銀經營,亞洲星公司持有一席董事亦支持太證公司,且花蓮企銀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仍係太證公司指派,太證公司並未喪失經營權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 1.伊與被告丁○○於林鈞銘出售花蓮企銀股權及經營權之過程中,僅係資金貸與人,並非買受人,對整個交易過程並無支配力。 2.伊於將資金貸與被告丙○○之過程中,僅係單純之執行者,並無決策權。 3.伊對被告丙○○與代表太證公司之被告甲○○接洽出售花蓮企銀股權及經營權之事,並不知情,對被告丙○○是否將花蓮企銀股權及經營權讓與太證公司及其讓與條件,亦無從參與決定。 4.公訴人雖認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向被告丙○○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四萬一千股係不合交易常規且有害於太證公司,惟購買包含經營權之銀行時,實以具有高額溢價為交易之常態,林鈞銘、被告丙○○於迭次出售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時,均保有一部份之花蓮企銀股票未出售,顯係有意期待太證公司好好經營,使其手中之花蓮企銀持股增值以牟利,自不可能以傷害太證公司之不合常規交易為之,否則被告丙○○何以不將全部花蓮企銀股票全數轉讓太證公司或其他投資人,以了結獲利,避免風險?至嗣後太證公司因適用第三十五號會計公報而認列之帳面損失及花蓮企銀遭重建基金接管,均係太證公司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後因情事變更所致,實不足為不合常規交易及損害太證公司認定之依據。 5.伊取得之四億一千萬元實係借款人即被告丙○○之還款,並非犯罪所得,且款項均曾轉入伊名下帳戶,實無發生「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亦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 1.伊僅係出資款項予被告丙○○,並無介入本案花蓮企銀股權交易,且伊早於本案花蓮企銀股權交易前,已卸任太證公司監察人一職,嗣後被告丙○○出賣其買受花蓮企銀股權予太證公司,係被告丙○○自己所為之決定,與伊無涉,倘伊若與被告甲○○合謀參與本案花蓮企銀股權交易,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自當將實際取得六千五百萬股花蓮企銀股權全部出售,焉有僅售出四千一百萬股予太證公司,連投資成本所支付四億七千四百九十萬元都無法全數取回之理? 2.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規定,本質上既為身分犯,伊於被告丙○○買受林鈞銘所有花蓮企銀股權之時,以及太證公司向被告丙○○買受花蓮企銀股權時,既非太證公司監察人,亦未受僱太證公司或受太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更無與被告甲○○有共謀之事實,伊既無上開身分,自與上開罪責構成要件不符。 3.被告甲○○以每股十元價格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並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臺證密字第○九三○○一八○八三號函及附件並非出於專業判斷,亦未考量太證公司買受花蓮企銀股權係附有經營權之買賣,倘花蓮企銀能透過公開市場收購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欲取得過半數股權掌握花蓮企銀經營,以花蓮企銀九十二年度每股淨值三‧三八元計算,須支付五億六千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元,此金額遠高於太證公司以四億一千萬元進行本案花蓮企銀股權交易等語。 (四)被告丙○○辯稱: 1.伊並非太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而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範之對象,且伊將花蓮企銀股票出售太證公司,與太證公司間為買賣關係,伊與被告丁○○、乙○○間為借貸關係,伊與其餘三位共同被告間均係對向關係,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 2.伊係因與林鈞銘認識多年,得到林鈞銘之信任,始能以每股七‧三元之價格取得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伊為支付股款,而向被告乙○○、丁○○借貸ASAM基金,被告乙○○、丁○○為保障債權,要求伊將股票登記於其所指定之李志強及長丞公司、城市公司、新行公司名下,伊在向林鈞銘購得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時,已打算日後轉賣他人經營,除太證公司外,伊實際上亦找新光金控、元富、外資、華聯等公司洽談,伊與太證公司間就本案花蓮企銀股票交易屬正常之商業行為。 3.太證公司購買花蓮企銀股票流程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太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且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即取得花蓮企銀四千一百萬股(占花蓮企銀股權九‧五三﹪)及經營權,迅速增加花蓮企銀國內三十一家分行之通路,換算平均每家分行取得成本僅約一千餘萬元,其投資效益甚大,相較於取得花蓮企銀過半數股權、購買花蓮企銀分行之方式取得經營權,或國內其他企業取得經營權之成本相比,顯然小得多,益證本案花蓮企銀股票交易之價格係屬合理,符合營業交易常規,並未使太證公司遭受重大損害。4.伊於本案花蓮企銀股票交易所獲得之利益,純屬正常商業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分任太證公司董事長、董事,被告丁○○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前擔任太證公司監察人,之後擔任董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再擔任監察人,且為誠峰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擔任新行公司、城市公司之記帳會計師,並與被告乙○○共同管理ASAM基金。被告丙○○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簽訂合約書,以每股七‧三元,總價款六億三千萬元,購買林鈞銘所持有花蓮企銀股票八千六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股(占花蓮企銀股權約二十﹪),林鈞銘並承諾將花蓮企銀之經營權(即董事會主導權)一併交予被告丙○○,嗣由被告丁○○、乙○○以ASAM基金帳戶資金,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共支付四億七千四百九十萬元予林鈞銘,實際取得約六千五百萬股股票(占花蓮企銀股權十五﹪),分別登記於被告乙○○所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於同年六月初,被告丙○○向太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探詢以每股十元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之意願,經被告甲○○指示太證公司總經理仝家駿評估,仝家駿乃交辦經理李國欽處理,並委由具有證券分析師背景之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嗣依李國欽經理作成之投資評估報告,及楊忠耕會計師出具之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均認此投資案合理可行,被告甲○○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代表太證公司,與林鈞銘、被告丙○○簽訂協議書,由太證公司透過花蓮企銀之主要法人董監事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昌公司)掌控董事會中之三席董事及一席監事,林鈞銘及被告丙○○並承諾於九十三年花蓮企銀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時,以持股支持太證公司取得三席董事及一席監事,太證公司旋將該投資案提請同年七月一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經出席董事討論後通過,並授權被告甲○○處理投資案相關事宜,被告甲○○即於同日代表太證公司與李志強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太證公司並於同日下午及次日自臺新銀行忠孝分行二○一二○○─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二億元及二億一千萬元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李志強帳戶,被告乙○ ○將前揭款項全數轉入其個人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匯城市公司、被告丁○○ 帳戶及開立支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花蓮企銀召開第九屆第五十二次董事會,中央存保公司代表於會中要求花蓮企銀依法儘速辦理減資及增資,並應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將資本適足率提升至八﹪以上,金管會亦先後以同年七月十二日金管銀(四)字第○九三八○一一二四一號函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四)字第○九三八○一一六一一號函,要求花蓮企銀應於同年年底前完成減資及增資,花蓮企銀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辦理花蓮企銀減資三十六億八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六億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減資比率為八十五‧六四三八﹪,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持股因此由四千一百萬股減至五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二股,嗣太證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於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認列對花蓮企銀投資損失四億一千萬元等事實,為被告甲○○、乙○○、丁○○、丙○○所不否認,並有太證公司登記案卷(見外放證物)、合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搜獲證據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支付股款憑據暨支票、匯款申請書(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一○四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四五頁)、花蓮企銀投資評估報告(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九頁)、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三頁)、協議書(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太證公司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七頁)、股權轉讓合約書(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頁)、太證公司轉帳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股份證明書(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花蓮企銀第九屆第五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九頁)、金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金管銀(四)字第○九三八○一一二四一號函、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四)字第○九三八○一一六一一號函(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太證公司九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一一頁)、花蓮企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減資後董監事暨持有股份之股東名冊(見同上搜獲證據券第三一四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商業投資本有其風險及事實上無從事前評估及擘畫周詳之處,而投資策略是否成功,除本身之經營能力外,亦與日後整體經營環境及市場變遷息息相關,復受經營方針之選擇、決策執行、政府機關之支持等因素所影響,此等變動因素均非投資決策當時所能確定。投資含經營權之股權交易,其價格之決定,除參考股票本身之價值外,尚須考量投資者為取得經營權所須支付之溢價,投資財務困窘之企業固與投資體質健全之企業不同,更須注意其經營上之困難,然若經事前合理及專業之評估,並將此經營困境反映於投資價格,則其交易亦難謂有何不合常規或背信,此與投資體質健全之企業一般均屬可投資之標的殊無二致,是投資應與其投資之目的相互參照,應視其投資之商業判斷是否違背常理或偽作價格而定,不能以投資虧損之結果,即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罪之犯罪故意,而遽論以上開罪責,其有無犯罪故意,應從策略作成及行為實行時之主客觀情況認定之。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一號判決參照)。茲臚列本案爭點,逐一詳論如下: (三)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丙○○是否因得知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財務困窘,亟需資金挹注度過財務困難,認有利可圖,而與被告乙○○、丁○○二人共同協議,由被告乙○○、丁○○提供所需資金,對外則由被告丙○○出面與林鈞銘洽談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事宜,後雙方議定以每股七‧三元價格成交,轉讓股數八千六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股(占花蓮企銀股權約二十﹪),總價款六億三千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訂花蓮企銀股權買賣合約書,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丁○○、乙○○陸續使用所掌控之ASAM基金帳戶資金,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四億七千四百九十萬元予林鈞銘,實際取得約六千五百萬股花蓮企銀股票(占花蓮企銀股權約十五﹪)後,再分別過戶至被告乙○○所指定之人頭李志強帳戶、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⒈證人黃文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丙○○曾在花蓮企銀任職,被告丙○○係臺北分行經理,我為新莊分行經理,我們常在主管會報碰面,私交不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離職後,我們仍保持聯繫,我於九十年十二月離職後,花蓮企銀董事長林坤鍾基於對我的信任,委託我仲介尋找投資合作對象,以合作經營為前提,一方面希望降低持股比例,另一方面希望引進資金以健全花蓮企銀體質,並表示如有合適的對象,可以作簡單的徵信,若是正派的話,可以介紹給他,我就從親朋好友那邊開始問,篩選比較有財力、比較正派的開始談,我曾仲介林欽聖等人購買花蓮企銀股票,但只有一席董事,不含經營權,後來我將在幫林鈞銘尋找合適買家之事,告知被告丙○○,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買花蓮企銀,要我與林坤鍾聯繫,並表示花蓮企銀的情況他瞭解,但成立一家新銀行至少要一百億元以上,若購買一家小型銀行不像成立一家大銀行那麼麻煩,而且新銀行只能有五家分行,但花蓮企銀當時已有三十幾家分行,他說錢準備好了,要我向總裁講比外資更雄厚,意願會比較高,當時因林坤鍾生病住院,我就與當時擔任花蓮企銀董事長之林鈞銘即林坤鍾之子聯繫,並安排二人就交易條件進行磋商,後來我與林鈞銘、被告丙○○曾多次會面商談,並就相關交易數量、價格及付款條件進行修訂,因被告丙○○之前曾任職花蓮企銀,林鈞銘對他也有所瞭解,所以談買賣的時間大約一、二個月,算是很順利,同年五月間,雙方同意成交條件後,我、被告丙○○及林鈞銘約在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的辦公室簽約,由林鈞銘代表賣方(即甲方),被告丙○○代表買方(即乙方),我本身在該合約書中雖然屬於乙方,但實際角色是屬於見證人,股票及股款交付是分次進行,每次進行前,被告丙○○會打電話通知我交付股票之數量、時間及地點,要求我與林鈞銘攜帶足量的股票到場,並由被告吳忠良提出與股票等值之臺灣銀行支票或誠泰銀行支票,交付時,由我負責見證股款及證券之交付,並由被告乙○○將支付股款憑據等資料交給我及林鈞銘、被告丙○○簽名,我會在見證人欄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四頁)。 ⒉證人林鈞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以:我在七十七年間就認識被告丙○○,我父親林坤鍾於九十三年四月過世前,是中日集團的總裁,這個集團是他創立的,當時就陸續有新光集團、大眾銀行、板信銀行、通用汽車子公司等,向我父親表達想要參與花蓮企銀經營之意願,但我的態度較消極,比較不願出售,因為我個人看好花蓮企銀未來營運之發展,希望將花蓮企銀經營好,如果有一天要出售,賣相也會比較好,但我父親驟逝,對我而言是很大的衝擊,且當時主管機關希望花蓮企銀增減資,我感到財務壓力,自認沒有能力辦理,在這個情況下,自然很多人利用這個機會想要購買花蓮企銀股份,這其中包括被告丙○○,他是透過黃文琦與我接觸,被告丙○○沒有說他代表誰,但表示他有增資的能力,因被告丙○○曾在花蓮企銀任職,我認為他有改善花蓮企銀的能力,當時花蓮企銀增資股是每股二‧五元,我以每股七‧三元出售我們家族及中日集團所持有之股票八千六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股,這個價格是包含經營權的價值,當時中日集團在花蓮企銀有五席董事、二席監察人,經營權出讓被告丙○○後,他是三董一監,中日集團仍保有二董一監,由雙方共同經營,然後由被告丙○○這邊入主的人主導,後來我與被告丙○○、黃文琦在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交割股票時,黃文琦、被告丙○○、乙○○均在場,是一手交股票,一手拿支票,除尾款外,第一、二、三期交割都算順利,我也將八萬六千股股票全部移轉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八頁)。 ⒊被告丙○○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所需之資金,係被告丙○○向ASAM基金共同管理人被告丁○○、乙○○所借貸,因銀行為特許行業,有錢未必買得到,被告丁○○認此或為取得銀行經營之機會,或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若被告丙○○無法清償借款,亦可以債作股,故被告丁○○、乙○○決定借貸,因ASAM基金之票券為被告乙○○保管,故由被告乙○○與被告丙○○聯繫,付款時亦由被告乙○○攜款與被告丙○○同往,支付股款憑據上書寫付款人為被告乙○○,僅為表彰款項由被告乙○○親自交付,股票登記於被告乙○○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係作為被告丙○○上開借款之擔保,又前揭借款因未書立契約,無記帳憑證,但因前開股票有過戶有出資,且前揭借款實際隱藏投資之意,故誠峰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於新行公司及城市公司帳冊記載為長期投資,尚與會計公報第一號揭示:「實質重於形式,以交易事項的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照及經濟實質處理之」無違,至被告丙○○要將所購得之花蓮企銀股權轉讓何人,被告乙○○、丁○○均無從影響或參與,因經營權係被告丙○○與林鈞銘簽訂,林鈞銘家族所有之股份及其過去因長期經營對花蓮企銀小股東之瞭解,若無被告丙○○之支持及首肯,即使被告乙○○持有這些股份也沒有用等情,分據被告乙○○、丁○○、丙○○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九三頁、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是尚難徒憑支付股款憑據及新行公司、城市公司總帳之記載,據以推論該等股票為被告乙○○、丁○○、丙○○所共同買受。 ⒋參以證人林鈞銘將花蓮企銀八萬六千股股權售予被告丙○○後,其及其家族尚保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股權,及董事會中二席董事、一席監事,被告丙○○將實際所取得之花蓮企銀六萬五千股股票,售與太證公司四千一百萬股後,被告丙○○仍保有二千四百萬股等情,分據證人林鈞銘證述(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六頁、第三○二頁),及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二頁)。果若被告丙○○係為圖短線套利,賺取差價,何不將花蓮企銀股票全數轉讓太證公司及其他投資人,以了結獲利,避免投資風險? ⒌此外,並有合約書、支付股款憑據暨支票、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新行公司總帳、城市公司總帳足憑(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四五頁、見扣押物編號D—○九、扣押物編號D—○六—一)。 ⒍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丙○○與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係以合作經營為前提,洽談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事宜,並以每股七‧三元之價格,購買花蓮企銀八千六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股(占花蓮企銀股權約二十﹪),及經營權(即董事會主導權),因被告丙○○購買前揭股權所需資金,係向ASAM基金共同管理人被告丁○○、乙○○所借貸,遂將所取得之股票登記至被告乙○○所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新行公司等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 (四)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被告甲○○經選任為太證公司董事長,被告丙○○、乙○○、丁○○等是否因此計畫將前開購得之花蓮企銀股票轉售太證公司以牟取利益,旋由被告丙○○出面表示希望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之價格承接花蓮企銀股票,被告甲○○竟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刻意忽略花蓮企銀已因財務結構不佳,屢遭財政部要求辦理減、增資以提高資本適足率,及累積虧損持續擴大,已逾實收資本額四十三億元二分之一,隨時有遭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撤銷許可之虞等事實,且未委由專業機構充分蒐集花蓮企銀資料,審慎評估投資案之合理性,僅以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增加太證公司營業通路而需支付高額溢價為由,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指示不知情之太證公司總經理仝家駿等儘速製作投資評估報告,並以該投資評估報告及楊忠耕會計師依據前述投資評估報告而製作之「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等二份報告,作為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之憑據,在未事先提供相關董事閱覽之情況下,於同年七月一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通過提案授權董事長甲○○進行該四億一千萬元之鉅額投資案,被告甲○○並於會後立即指示仝家駿代表太證公司即刻與被告乙○○、丙○○簽訂花蓮企銀股票轉讓合約書,由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總價四億一千萬元之價格購得花蓮企銀四千一百萬股股權及銀行經營權? ⒈證人仝家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進入太證公司擔任承銷部副總經理,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擔任太證公司總經理迄今,同年六月上旬,被告甲○○找我到董事長辦公室,告訴我太證公司有投資花蓮企銀的機會,並說該投資案是要取得花蓮企銀之股票,進而取得經營權,賣方開價的條件是每股十元,要我以在可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之條件下,以該價格是否合理及太證公司可購買之股數,進行投資案之分析與評估,並沒有要我做出什麼結論,當時被告甲○○雖未提到賣方是誰,但評估時所需之花蓮企銀長式財務報告,被告甲○○要我向被告丙○○索取,所以我判斷賣方是被告丙○○,後來我將向被告丙○○所取得之花蓮企銀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長式財務報告、股東會議事錄、九十二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等資料,交給總經理室李國欽協理、財務部王一方協理及法務室楊勝斐經理等人,並要他們另外分頭去蒐集產業、整體經營環境等相關資料,由李國欽負責撰寫投資評估報告,王一方、楊勝斐等人提供專業意見,由我審核定稿,向被告甲○○回報,同年六月中旬完成初稿,初步認定該投資案可行,經回報被告甲○○後,被告甲○○希望能將該投資案在太證公司同年七月一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中提出討論,所以我再指示李國欽等人持續蒐集資料,補強該投資報告之完整性,並依太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三億元以上之投資案,要洽請會計師就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我則要求李國欽找一個具有證券分析師資格之會計師出具這份報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證券分析師楊忠耕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亦認該投資案合理可行,李國欽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投資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所提到本益比法、同業營業規模價值比較法等,都是市場所公認,同業所允許的,花蓮企銀逾放比過高,我們從官方網站上的資料已經知道,但正是因為花蓮企銀經營體質不佳,太證公司才有這個交易機會,我與我的專業團隊並非樂觀評估,而是專業及合理的評估,沒有一廂情願認為花蓮企銀好或壞,我們的著眼點是為取得花蓮企銀的經營權,並非短期投資,賣掉股票。因太證公司在法令之限制下只能投資四億一千萬元,取得四千一百萬股,占花蓮企銀全部股本約九‧五三﹪,依市場交易常態,該持股比例在取得經營權上仍有風險,而太證公司係以取得經營權為前提,為確保太證公司可順利取得花蓮企銀之經營權,所以我建議被告甲○○要與股票出賣人丙○○及花蓮企銀大股東林鈞銘共同簽立協議書,以確保太證公司完成交易後,可順利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並建議必須在同年七月一日至三日完成股票交割,才能保障太證公司之投資權益,我與被告甲○○討論後,指示李國欽撰擬協議書,內容為被告丙○○及林鈞銘必須支持太證公司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其中林鈞銘所有之永佳昌公司是花蓮企銀之法人董事,掌有花蓮企銀五席董事中三席董事及二席監察人中之一席監察人,股票交割後,林鈞銘必須保證永佳昌公司派駐花蓮企銀之董、監事均改由太證公司指派,直到花蓮企銀改選董、監事時,林鈞銘必須以其持股支持太證公司順利當選過半之董、監事席次。該投資案於同年月一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討論時,被告甲○○有針對該評估報告提出補充說明,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印象中並無董事提出反對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六頁)。 ⒉證人李國欽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是九十三年六月至太證公司任職迄今,本案花蓮企銀投資評估報告是總經理仝家駿告知有機會可購得花蓮企銀股權,入主這家銀行,要我以每股十元之價格依現行公司狀況及法令規定,可買到多少股份進行評估,並交給我花蓮企銀九十年至九十二年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九十二年度公開說明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我另搜尋官方網站公告之金融資訊,並徵詢承銷部黃政誠協理、股務鄭鳳玉經理、法務楊勝斐經理、財務王一方協理關於業務拓展、適法性及花蓮企銀財務狀況、太證公司資金狀況之意見後,撰寫這份報告,在我進行評估的過程中,沒有人指示我要做出何種結論,我主要是針對花蓮企銀本益比、淨值、股價及營運模式,以及我們要買的數量評估是否合理,當然還有參考其他同業併購金融股之成交行情,經我評估結果,投資花蓮企銀取得通路,可使兩家公司的資源發揮最大功效,當時花蓮企銀逾放比二十四﹪,與同業相較當然是偏高,也正因如此,我們才有機會進行股權移轉評估,我是依據花蓮企銀九十二年公開說明書所載,九十三年預估稅後獲利應有一億五千九百多萬元,再加上我們未來營運計畫即評估報告第二十三頁,估算出售財金股票處分利益一億三千六百五十萬元,二者合計,除以當時之股本,再打七、八折估算出每股十元應屬合理之投資價格,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則是委託楊忠耕會計師製作,在委託前我並不認識楊忠耕,他是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介紹,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律師,也有證券分析師資格,就股權買賣合理價格之分析是可行的,我就將花蓮企銀九十年至九十二年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九十二年度公開說明書及股東會議事錄及我們自己製作的投資評估報告交給楊忠耕會計師,並未要求他做出特定結論,後來他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意見書,亦認為每股十元是合理價格,我就在同年月二十八日繕打簽呈,併同投資評估報告及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呈請總經理仝家駿、董事長即被告甲○○批示,提報到同年七月一日董事會討論,我印象中開會時,董事長有對該投資案作說明,出席董事無人反對,經董事會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處理該投資案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三頁)。 ⒊證人楊忠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曾擔任證券商研究員、研究部經理、基金經理人,八十年通過證券分析師資格考試,現職為會計師,我是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約二週前,受太證公司委託進行花蓮企銀股權移轉價格評估,當時太證公司有交付過去三個年度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新的財務估計資料,及太證公司所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因花蓮企銀業經會計師做過年度查核工作,實務上我們也不可能去調查,而是以財務報告使用者的立場來看,花蓮企銀哪個地方不行,報告會說得很清楚,因合理性是對比出來的資料,花蓮企銀又屬金融業,所以我會對整個金融環境及財務資料,看最近是否有類似花蓮企銀銀行作移轉,看價位如何訂,像本案之前有高雄企銀因財務困難,政府介入標售給玉山銀行,使通路更廣,兩個案子是可以對比的,而通路是一種服務據點,通常服務據點代表企業的力量,據點愈多,可使用的資源也愈多,商業上取得通路就是取得力量,因非上市公司之交易價格非常混亂,這部分參考性不足,即使能從報紙上取得資料也不可靠,而且數量也很少,代表性不高,如果說大量取得股權,從國外的案例來說,還有溢價在裡面,這與報紙上未上市交易參考價格會有差異,淨值也只是一個參考,金融業本身的價值要看經營者如何經營,一個對的經營者進去是無價之寶,這個投資案有異業結合之性質,主體變成花蓮企銀,證券業附屬在花蓮企銀裡面,我們作合理性報告時,不會假定做不來,商業上要多鼓勵要有創意去經營,以我從事證券分析師的經驗認為花蓮企銀是可以買的,而且花蓮企銀買賣的機會不多,因為銀行在國內是管制性行業,所以多支付價格也是可以的,我所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是綜合自己的經驗以及專業上判斷,估算花蓮企銀每股價值合理區間為十‧一元至十三‧六四元之間,而認為該投資案應屬合理可行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六頁)。 ⒋證人林鈞銘於原審審理時證以:九十三年六月底,被告丙○○告訴我,有部分股票要轉讓太證公司,但太證公司取得之股票大約占花蓮企銀股權約十﹪,太證公司要取得董事會主導權,需要原來大股東的支持,我本於與被告丙○○合約每股七‧三元價格包含經營權轉讓之精神,因我支持被告丙○○,所以被告丙○○支持太證公司,我也支持太證公司,且太證公司是大公司,兩家公司結盟,對花蓮企銀之營運也有幫助,所以在同年月二十九日,與太證公司及被告丙○○簽訂協議書,允諾支持太證公司取得花蓮企銀董事會主導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五頁、第二六八頁)。 ⒌證人魏憶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從事律師工作,曾擔任太證公司董事,太證公司開董事會時,會寄開會通知,但不會附任何文件,文件是開會時才會有,我有出席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太證公司董事會,當天提案第十九號討論花蓮企銀投資案,我看議程是知道的,開會時也有提供投資評估報告,報告中有附具花蓮企銀財務分析、最近五年度資產負債表、簡易損益表等資料,我印象中這個投資案是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太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我記得當時討論花蓮企銀投資案有兩個目標,一個是拿到花蓮企銀的經營權,另外一個是藉花蓮企銀使太證公司的通路能夠拓展,銀行與證券是異業經營,但所謂拓展,就是透過花蓮企銀三十多個分行的通路,讓太證公司代理之金融商品可以在這個通路上架,而會計師所出具的複核意見書每股價格是在十一元至十三元之間,裡面提到幾個估價參考標的,並非單一的估價方式,且牽涉到經營權無形價值,本來就比較難估價,當時有提到高雄企銀出售時之價格,比花蓮企銀還高,後來董事會大家共同討論後決定通過該投資案,以每股十元之價格,授權董事長處理該投資案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 ⒍證人林昇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證稱:我是太證公司董事,有出席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我記得當天去開董事會時,才看到桌上放置花蓮企銀投資案之評估報告,董事會是負責審核價格是否合理,價格以評估報告作為基礎,我較偏重該投資案之投資額是否超過法定限制,因為投資額度並未違法,所以我沒有表示意見,好像也沒有別人對該投資案表示反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⒎並有花蓮企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七日刊印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簡式公開說明書、九十二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九十一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花蓮企銀投資案簽呈、投資評估報告、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協議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太證公司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至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七頁、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七頁)。 ⒏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初,係指示太證公司總經理仝家駿在可取得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之條件下,就被告丙○○開價每股十元,及可購得股數進行合理性及可行性之評估,並由太證公司經理李國欽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太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綜合花蓮企銀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長式財務報告、股東會議事錄、九十二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及產業、整體經營環境等相關資料,並匯集承銷、股務、法務、財務等各部門意見後完成評估報告,評估結果認為可行,再委由具證券分析師及會計師資格之楊忠耕進行複核,亦認此投資案可行後,始提案至董事會議決,而關於花蓮企銀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出席董事可由開會時所提供之評估報告中所附具花蓮企銀之財務報表輕易得知,經由董事會討論,於無人異議之情況下,通過此投資案,並授權被告甲○○處理投資案相關事宜。 ⒐至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股權案後雖認:「六、該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之規定,取得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忠耕會計師針對本投資案出具之『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惟楊會計師主要係依據太證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評估,卻未充分考量花蓮企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所提供之整體財務狀況及財務預測等資料進行評估,難謂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七、綜觀該公司上述股權交易,在形式上尚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之規定,惟其評估報告所列之評估數據中預估花蓮企銀九十三年每股獲利○‧五元,與花蓮企銀自行預估其九十三年稅後純益僅一一七仟元之數據有差異;再加上花蓮企銀之逾放比率高達百分之二十四,遠高於金融同業之百分之八‧六八,故其投資效益能否順利達成尚難定論,且其購買價格未慎加參考花蓮企銀近期現金增資之價格及未上市市場盤商價格,卻以每股價格高於花蓮企銀近期增資價格四倍之金額取得花蓮企銀股票,似有違常理。」云云,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臺證密字第○九三○○一八○八三號函及其附件附卷足憑(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六○頁)。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服務部副組長黃志強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以:上開查核結論係我所製作,我是將我所蒐集到花蓮企銀之財務報告,加上太證公司之說明,認為未上市盤之詢價、報價二‧五元至三元,花蓮企銀之淨值為三‧三八元,再加上花蓮企銀在九十三年三月辦理現金增資是每股二‧五元,大股東都放棄認股,顯然對每股二‧五元認同有疑慮,太證公司卻以高於幾乎四倍即每股十元之價格購買,違背一般常理,且楊忠耕會計師針對本投資案所出具之「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所採用每股○‧五元乘以股價本益比算出每股十元,然依花蓮企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刊印之增資發行新股簡式公開說明書所載,九十三年度花蓮企銀每股盈餘幾近是零,明顯與該說明書所載每股稅後盈餘相差很大,所以我認為楊忠耕會計師未充分考量花蓮企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所提供之整體財務狀況及財務預測等資料進行評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七四頁反面至第二七六頁),然: ⑴經辯護人詰之證人黃志強竟答稱:「(如何從淨值來評估股價?)並無標準。(有無考量前手與後手交易的股數並不相同?)沒有。(你所參考的花蓮企銀股票的市價二‧五元,以該價格購買花蓮企銀股票是否可以取得花蓮企銀之經營權?)花蓮企銀的股票二‧五元是其增資發行的價格,市價是在一個區間並非是二‧五元,至於是否是以二‧五元購買可以取得花蓮企銀的經營權我無法判斷。(依照你的專業單純購買股權與購買股權並可取得經營權,其價格有無差異?)並非我的專業我無法回答。(是否在你的專業中認知經營權有溢價的觀念?)這並非是我的專業,我無法判斷。(你是否認知太證公司取得花蓮企銀的股票可取得經營權?)我不知道。(你在結論太證公司購買花蓮企銀價格有違常理,並沒有考慮太證公司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因素?)應該是這樣說,太證公司是否可以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與它以這個價格去購買,已取得百分比可以取得花蓮企銀的因素,我們並沒有去考量。(你是否知悉太證公司購買花蓮企銀的股票與其賣方的交易條件?)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七頁反面至第二七八頁),足見證人黃志強於出具此查核結論時,並未考量此投資案並非單純之股票買賣,係包含經營權(即董事會主導權)之轉讓,而存在經營權溢價。 ⑵觀諸證人黃志強庭呈花蓮企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刊印之增資發行新股簡式公開說明書,首頁上方明載:「(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申報用稿本)」(見原審卷( 二) 第三一七頁),而該次花蓮企銀增資發行新股正式之簡式公開說明書係同年七月五日始刊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九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一四頁),而證人黃志強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前後始自網路上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上開簡式公開說明書稿本,其無法確認花蓮企銀係於該簡式公開說明書正式刊印,且於楊忠耕會計師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前,即已將該簡式公開說明書稿本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合作設置之公開資訊觀測網站,此據證人黃志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七六頁反面至第二七七頁),是上開查核結論遽認楊忠耕會計師能參閱而未參閱該簡式公開說明書,率爾指摘其未充分考量花蓮企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所提供之整體財務狀況及財務預測等資料進行評估,難謂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云云,立論基礎顯有瑕疵。 ⑶況從公司實際經營面觀之,有經營權股東與不具經營權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對公司影響顯有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若能掌握被投資公司董事會表決門檻,即能掌握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進而使被投資公司按照符合投資者利益之方式經營,以降低投資風險,故被投資公司大股東於出售手中持股附加經營權時,通常會要求在正常股價之基礎上進行加價,投資者為取得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往往需支付高於股票本身價值之金額,此為經營權即控制權之溢價,此可由證人林鈞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花蓮企銀是未上市的公司,一般人想要參與花蓮企銀的經營是不可能的,因為買賣的張數一般來說只能成為小股東,若是要成為大股東參與花蓮企銀的經營是不可能的,就算是一般的上市公司可以從公開市場買賣,想參與經營,多買股票不見得就可以在現金增資的價格買到想要的張數及股份,且隨著愈買愈多,市○○○○道,如果沒有大股東的配合是絕對不可能的,我以每股七‧三元賣給被告丙○○,是包含經營權轉讓的價值,以每股二‧五元價格購買股票不可能取得經營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四頁、第二六八頁),以及渣打銀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每股二十四‧五元,收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十五億七千八百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四股,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票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八‧六五元,當月平均收盤價僅每股十五‧五八元;臺新金控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二十六‧一二元標得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私募發行乙種特別股十四億股,惟彰化銀行股票於同日之收盤價為十八‧六元,當月收盤價每股十八‧二一元等情,有金管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七○○五四八三八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同年十月三日臺證監字第○九七○○二九二六○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七之三之一頁至第八十三之三之八頁、第八十七之四之一頁至第八十七之四之三頁),獲得印證。 ⑷經營權溢價之衡量雖無一定標準,但參以九十三年二月底,高雄企銀計六十家分行,淨值負一百七十一億元,玉山銀行同意重建基金賠付一百三十三‧六八億,淨值差額三十七‧三二億元,每家分行價值約六千二百萬元;九十三年間鳳山信用合作社計十家分行,淨值約負十九億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同意重建基金賠付十一億元,淨值差額八億元,每家分行價值約八千萬元,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又中國信託於標購花蓮企銀前,配合中央存保公司所規定實地查核之時間(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針對花蓮企銀進行實地查核與詳細評估,當時評估花蓮企銀每家分行價值以二十年Net pres ent value淨現值約三‧○七億元,此有中國信託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中信銀策略研發字第九七二○○○○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證人楊忠耕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以:花蓮企銀經過重建基金的機制後,於九十六年由中國信託買走,每個分行的換算價格是一‧一六億元,中國信託所支付之代價,在我評估時,花蓮企銀之淨值大約是十二億元,再加上每個分行一‧一六億元,換算中國信託標購花蓮企銀之每股為十一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三頁)。而太證公司以四億一千萬元購買花蓮企銀四千一百萬股股權並取得經營權,換算取得三十一家分行,每家分行之成本僅一千餘萬元,尚較各分行本身之價值低廉,益徵太證公司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及楊忠耕會計師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於考量經營權溢價因素,分析並作成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承購花蓮企銀股票含經營權,應屬合理可行之交易,尚難謂係違背合理及專業之評估。 ⑸參互上情,足證證人黃志強所出具上開查核結果,純以股票本身價值評估,未慮及淨值無法充分反應特許行業及銀行經營價值之因素,亦未就太證公司買受花蓮企銀股權,係附有經營權之買賣加以考量,其又不能確認花蓮企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正式刊印之增資發行新股簡式公開說明書,於楊忠耕會計師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前,該稿本即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是其出具之前開查核結果是否客觀可信,顯有疑問。 (五)被告乙○○、丙○○是否以李志強名義出讓花蓮企銀股票,以規避內部人交易之疑慮?又太證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及次日,分別匯款二億元及二億一千萬元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李志強帳戶後,被 告乙○○是否為隱匿不法所得,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將前揭款項全額轉入渠個人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再轉匯城市公司、被告丁○○等或支付證 券交易稅一百二十三萬元,致使被告乙○○、丁○○、丙○○等人得以取得前揭每股價差二‧七元,總價一億一千零七十萬元不法利益? ⒈觀諸被告丙○○與林鈞銘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丙○○)為進行策略聯盟或經營發展之需要,若將部分上述購入之花蓮企銀股票轉售予國內外其他機構法人,概與甲方(指林鈞銘)無涉,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五十五頁)。 ⒉被告丙○○於原審自承:買高賣低是做生意的本質,花蓮企銀的行情如果是要買經營權,我認為每股是在十元以上,當初我能夠有機緣以每股七‧三元的價格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時,內心即盤算轉手他人經營,自己保留部分股票,為了花蓮企銀更好,我的獲利更多,我才以每股十元賣給太證公司四萬一千張,自己保留二萬四千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⒊證人即華聯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執行董事廖名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以:我在華聯投資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投資開發業務,因為我與被告丙○○同在金融界,所以自然就認識,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丙○○來找我,問我們公司有無興趣投資花蓮企銀,並提供花蓮企銀之基本資料及財務報告,印象中是連經營權一起談,價格是每股十元至十一元,且告訴我說動作要快,後來我們公司還來不及作細部評估,就從報紙上得知被告丙○○將花蓮企銀股權賣給太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 ⒋被告丙○○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資金來源,係向被告丁○○、乙○○所共同管理之ASAM基金所借貸,其為擔保借款,而將股票登記於乙○○指定之李志強等名下,已如前述,被告丙○○為償還借款,始依被告乙○○指示,以李志強名義與太證公司締約,並要求太證公司將股款匯入李志強帳戶,復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⒌衡以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經太證公司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於出借ASAM基金予被告丙○○,或被告丙○○與林鈞銘締約時已能預知,況被告丙○○於取得上開股票後,並無特定買主,豈有先行將股票登記於被告乙○○之人頭李志強名下,以圖日後與太證公司交易時,規避內部人交易疑慮之可能?矧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丁○○、丙○○係為圖取價差,而共同買受林鈞銘之股權,再轉售太證公司,該二次股權交易既均由被告丙○○出面洽談,被告丙○○與太證公司間又無內部人關係,被告丙○○既係以自己名義與林鈞銘締約,大可再以自己名義與太證公司簽約,即可達規避內部人交易之目的,何需輾轉透過李志強,如此迂迴? ⒍太證公司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二日自設於臺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二億元及二億一千萬元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志強帳戶, 被告乙○○將前揭款項全數轉入其個人設於同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匯城市公司、被 告丁○○帳戶及開立支票,此有太證公司轉帳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股份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 ⒎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避免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行為。上開四億一千萬元款項,係太證公司支付被告丙○○之買賣價金,被告丙○○要求太證公司將該等款項匯入李志強帳戶,係為返還其向被告乙○○、丁○○所共同管理ASAM基金之借款,詳如前述,自非被告甲○○、乙○○、丁○○、丙○○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果若公訴人所稱,前開款項係不法所得,此情既為被告乙○○等人所明知,其為隱匿不法所得,規避司法單位查緝,理應自李志強轉匯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焉有反而將不法所得全數匯入自己帳戶,再匯至被告丁○○等帳戶,自曝犯行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六)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底辦理花蓮企銀減資三十六億餘元,達原資本額四十三億元之八十三﹪,使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持股由四千一百萬股減少至五百八十八萬六千股,並依第三十五號會計公報規定,提列該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投資減損達四億一千萬元,事後被告甲○○是否一反先前積極蒐購股權,爭取經營權之初衷,而放棄繼續增資花蓮企銀,同時提出標售花蓮企銀二十家分行計畫,均與初始投資花蓮企銀以增加營業通路之投資目的相違背,遭主管機關質疑始作罷,更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洽特定人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增資五億元,使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股權由九‧五三﹪萎縮至五‧二六﹪,且僅餘一席董事席次,因此喪失對花蓮企銀之經營權。依九十三年間花蓮企銀股權淨值每股三‧三八元計算,則太證公司因喪失花蓮企銀經營權相當於一億六千零七十二萬元之損失? ⒈花蓮企銀因資本適足率不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二)蓮銀總業字第二五一○號函(見同上偵字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八頁),向財政部金融局(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隸屬金管會)提出「花蓮企銀提升營運績效大幅轉銷呆帳及改善資本結構計畫」,其中關於改善資本結構部分,原計畫於同年內增資二億元,九十三年度辦理減資十五億元,及發行金融債券二億元,然花蓮企銀減資十五億元之提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因遭股東反對而決議緩議(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四頁),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二)蓮銀總業字第九三九號函(見同上偵字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將「有關本行增減資之時程,將依本行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增資十五億,減資緩議』之決議辦理,首次增資八億元,每股以二‧五元折價發行案已呈送財政部審核中,俟核准後儘速完成增資事宜。至於其餘七億元之現金增資之時程及減資規劃,將在九十三年度視客觀環境情勢及本行財務狀況,適時提案辦理」等情,呈報財政部金融局,繼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三)蓮銀總業字第○五一七號函(見同上偵字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及同年四月九日(九三)蓮銀總業字第一○○四號函(見同上偵字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向財政部金融局補充說明取得股東共識減資後併同辦理增資,及於九十三年股東會再度提案減資爭取股東支持。 ⒉然關於花蓮企銀前開先增資十五億元,暫緩減資之計畫,雖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臺財融(四)字第○九三八○一○三七九號函(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要求花蓮企銀除於九十二年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八億元,預計募集二億元外,研提後續增資及減資之明確計畫與時程,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臺財融(四)字第○九三○○一二六九八號函(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要求花蓮企銀應儘速辦理減資及增資,並研提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將資本適足率提升至八﹪以上之有效可行計畫,然觀諸上開二函文密等及解密條件分載密(十年後解密)、密(五年後解密),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一開始林鈞銘就有講花蓮企銀被主管機關要求先減資才能增資,但我在出售花蓮企銀股權給太證公司時,並未將此訊息告訴被告甲○○或太證公司,因為我八十八年離開花蓮企銀時,職位已經是協理,且為花蓮企銀股東,到我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要購買花蓮企銀股票時,花蓮企銀被主管機關要求增減資數次,我也經常接到股東會增減資之通知書,但後來都取消,以我過去在銀行服務之經驗,銀行的經營除本身的努力外,金融主管機關的政策支持與否占很重要的因素,所以我才沒有告知上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證人仝家駿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我們投資花蓮企銀後才知道,財政部曾以密件的方式要求花蓮企銀辦理減資及增資,我們後來為配合主管機關的要求而進行減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二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太證公司購買花蓮企銀股權前,已知花蓮企銀業遭財政部要求於九十三年底先完成減資再增資。 ⒊太證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透過永佳昌公司取得三席花蓮企銀董事後,金管會於同年月十二日以金管銀(四)字第○九三八○一一二四一號函(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要求花蓮企銀應於同年底前完成減資及增資等作業;屆期如未達成彌補虧損與提升資本適足率之目標,金管會將依法採行必要之處置措施,中央存保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在花蓮企銀第九屆第五十二次董事會亦發言:「貴行截至九十三年六月底累積虧損已逾資本額二分之一,自有資本嚴重不足,已違反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貴行迄未通過減資案,請依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臺財融(四)字第○九三○○一二六九八號函辦理,儘速完成減資及增資,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前將資本適足率提升至八﹪以上及符合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九頁),金管會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金管銀( 四)字第○九三八○一一六一一號函重申同年七月十二 日函意旨(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五六頁),花蓮企銀於同日經第九屆第五十六次董事會通過減資三十六億八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銷除股份三億六千八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四股彌補虧損案(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一頁),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減資案,減資比率百分之八十五‧六四三八(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七頁),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請九十四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二九九頁至第三○九頁),經金管會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金管證一字第○九四○一三二九二六號函(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核准自同日申報生效,使太證公司持股由四千一百萬股減為五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二股,此有花蓮企銀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三一四頁)。太證公司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於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通過認列九十三年投資花蓮企銀四億一千萬元損失,亦有太證公司九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一一頁)。然太證公司入主花蓮企銀後,係為因應財政部及金管會先減資再增資之要求,而減資三十六億八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惟減資係為提升資本適足率,且減資後,股數雖然減少,惟每股淨值絕對值卻等比例提高,持股總淨值不變,且持股比例不變,是減資本身並非減損太證公司之投資價值,亦難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之適用,而須於財務報表中提列虧損,據以認定被告等具有不合常規交易或背信之犯罪故意。 ⒋花蓮企銀減資後,太證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蓮銀總業字第九四○二○五五號函向金管會提出資本結構改善計畫,規劃分別於同年八月底及同年十一月底各完成五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並申請核准屆時完成增資後,准予於同年底前完成營業讓與讓售分行二十家取得二十億元及發行次順位債券,以加速改善銀行體質(見同上偵字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蓮銀總秘字第九四○二九四一號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蓮銀總秘字第九四○三六一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二頁),先後向金管會申請 辦理現金增資各五億元,並經金管會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金管銀(四)字第○九四○○一九二二七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及同年九月十二日以金管銀( 四)字第○九四○○二三八五一號函(見原審卷(一)第 一八三號)核准辦理增資,金管會並以同年十月七日以金管銀(四)字第○九四○○二八四九六號函(見原審卷( 一)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核准外資NII分二階段,各增資五億元,分認購花蓮企銀股份五千萬股,共計持有花蓮企銀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六十一‧八三○八﹪,且依花蓮企銀於同年月五日以蓮銀總秘字第九四○四二九五號函檢送金管會NII於同年十月三日與ABN荷蘭銀行、花蓮企銀、太證公司共同簽署之合作備忘錄(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九二頁反面至第一九六頁、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二頁)記載,ABN荷蘭銀行願 意承受NII之認股合約義務,所有簽約方確知銀行及其 顧問仍然在內部持續準備分行銷售事宜,並取得銀行銷售分行的法令核准,然NII完成第一筆增資五億元,取 得五千萬股特別股後,因金管會未核准花蓮企銀出售分行計畫,NII保留對於第二筆增資五億元,取得五千萬 股特別股之認購,花蓮企銀遂退回NII第二筆增資暫收 款五億元,此有花蓮企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案件擬辦單、同年月十二日蓮銀總秘字第九五○一九○號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嗣因花蓮企銀無法順利改善資本結構,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遭金管會接管,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中央存保公司以四十四億九千萬元(即重建基金預定賠付金額)標售予中國信託,亦有金管會公告、中央存保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存保清理字第○九七○○○六○四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九頁、原審卷(二)第八十七之二之一頁);證人仝家駿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花蓮企銀減資後,經營狀況加速惡化,太證公司的經營團隊為了花蓮企銀所以展開自救計畫,出售分行是其中一環,因為當時政府允許臺開賣掉分行,將土地信託留下來,我們當時也想以此方式自救,主管機關不核准也不否決,當時太證公司經營團隊及被告甲○○找到一家NII 投資,NII後來也找到荷蘭銀行投資,而且NII、荷蘭銀行與太證公司並已簽立三方協議,但後來主管機關不同意我們出售分行,荷蘭銀行就轉而投資臺東企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五頁反面)。足認太證公司洽特定人認購增資股,及擬出售花蓮企銀二十家分行,係為挹注資金,以改善花蓮企銀財務結構,提高資本適足率,尚非異常之商業行為。 ⒌NII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增資五億元後,花蓮企銀董事 席次為太證公司一席、亞洲星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丁○○)一席、NII二席,另一席為獨立董事謝明達,此有 太證公司九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花蓮企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重大消息詳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搜獲證據卷第三一三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在NII增資後,我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間以亞洲星公司的法派擔任花蓮企銀董事,亞洲星公司持有花蓮企銀的股票為一千五百張,光靠亞洲星公司持有花蓮企銀的股數不足以當選花蓮企銀董事,因亞洲星公司之持股,實際上是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曾告訴我,他與太證公司有簽一個支持太證公司經營權的協議,所以每次選舉時我都把選舉權的票交給太證公司統一配票,所以應該是太證公司支持亞洲星公司,NII增資後,董事雖然席位有改變,但總經理 沒變、經理人部分幾乎沒有什麼變化,還是原來的經營團隊,董事會亦仍由太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在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六頁)。足證太證公司雖因NII增資結果,股權遭稀釋,僅餘一席 董事,然董事會仍由太證公司主導,亦維持原經營團隊,並未實質喪失經營權,自難徒憑董事席次過半數與否,作為取得經營權之唯一標準。 (七)綜上所述,本案花蓮企銀投資案,事涉商業策略,綜觀該 策略作成及行為實行時之主客觀情況,被告丙○○係與花 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以合作經營為前提,而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簽訂花蓮企銀股權買賣合約書,議定以每股七 ‧三元購買林鈞銘及其家族所持有股票八千六百三十萬一 千三百七十股含經營權(即董事會主導權),因被告丙○ ○購買上開股權所需資金,係借貸自被告丁○○、乙○○ 所共同管理之ASAM基金,故將所取得之股票登記至被告乙 ○○所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 等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丙○○於同年六月初詢 問太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以每股十元,購買花蓮企 銀股票及經營權之意願,被告甲○○乃指示總經理仝家駿 進行評估,仝家駿交辦經理李國欽處理後,經李國欽蒐集 相關資料,並匯集承銷、股務、法務、財務等各部門意見 後完成評估認為可行,再委由具證券分析師及會計師資格 之楊忠耕進行複核,亦認此投資案價位合理,並由被告甲 ○○代表太證公司,先與被告丙○○、林鈞銘簽立協議書 ,取等支持太證公司取得花蓮企銀董事會主導權之承諾後 ,始提案至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討論,於出席董事無異議 之情形下,通過此投資案,並授權被告甲○○處理投資案 相關事宜,被告丙○○為償還前揭借款,且因花蓮企銀股 票登記於李志強名下,而依被告乙○○之指示,以李志強 名義與太證公司簽訂股權移轉合約,並要求太證公司將股 款匯入李志強帳戶,太證公司入主花蓮企銀後,始知金管 會要求花蓮企銀先減資再增資,並限於九十三年底前完成 ,遂先減資三十六億八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 而使太證公司持股由四千一百萬股減為五百八十八萬六千 零四十二股,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認列九 十三年投資花蓮企銀四億一千萬元損失,太證公司另尋求 外資NII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增資十億元,NII於增資五億 元後,太證公司於花蓮企銀之董事席次僅餘一席,然董事 會仍由太證公司主導,原經營團隊亦未作大幅變動,並未 實質喪失經營權,嗣因金管會未核准太證公司出售花蓮企 銀分行之自救方案,使NII停止再增資五億元計畫,致花蓮企銀無法順利改善資本結構,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遭金 管會接管,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中央存保公司以四十 四億九千萬元標售予中國信託,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 有非常規交易及背信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又被告丙○○所 取得之價差,乃售股所獲利潤,並非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被告乙○○將前揭款項自李志強帳戶全額轉 入渠個人帳戶,再轉匯予城市公司、被告丁○○或開立支 票,係取回被告丙○○返還之借款,亦非隱匿不法所得, 規避司法單位查緝之行為,被告等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被告四人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非常規交易、背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四人犯罪,而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商業投資固有其風險,惟評估是否適宜投資,亦需憑藉現有之商業資訊,有關股權交易,尤需注意投資標的整體財務狀況及財務預測等資料進行評估。投資財務困窘之企業,除可蒐購市場散戶,蠶食鯨吞,以利取得所謂經營權外,更可利用原企業主財務狀況不佳、亟欲拋售之心理,擴大議價空間,逢低買進。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簽訂合約書,以每股七點三元,總價款六億三千萬元,購買林鈞銘所持有花蓮企銀股票八千六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股(占花蓮企銀股權約百分之二十)。嗣由被告丁○○、乙○○以ASAM基金帳戶資金,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共支付四億七千四百九十萬元予林鈞銘,實際取得約六千五百萬股股票(占花蓮企銀股權百分之十五),分別登記於被告乙○○所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被告丙○○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後,短短不到2個月,旋由被告即太證公司董事長甲○○交辦 總經理室,由總經理仝家駿評估,仝家駿乃轉交經理李國欽處理,並委由楊忠耕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太證公司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由被告甲○○處理投資案相關事宜,被告甲○○即於同日與人頭李志強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太證公司並於同日下午及次日自臺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匯款二億元及二億一千萬元至李志強於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乙○ ○將前揭款項全數轉入其個人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匯城市公司、被告丁○○帳戶 及開立支票。上述交易過程,顯非合理,被告等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非常規交易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等罪嫌,理由如下:㈠證人林鈞銘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原審證稱:出售花蓮企銀股票係因為本身感受到財務壓力、財務壓力指的是增資(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林鈞銘既為花蓮企銀之董事長,對於花蓮企銀之營運狀況、財務結構知之甚詳。證人林鈞銘對於花蓮企銀之經營倍感財務壓力,花蓮企銀之營運狀況不佳之情形可想而知。另依據證交所查核太證公司購入花蓮企銀股票之辦理情形認為:參考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有關花蓮企銀七月一日參考買價為零點九元及參考賣價為五點六元,遠低於太證公司之取得價格,而太證公司自行評估花蓮企銀九十三年度每股獲利零點五元,並未引用花蓮企銀自行預估其九十三年稅後純益僅一一七千元之數據,亦未引用花蓮企銀自行預估其九十四年營業利益亦將虧損二五000千元之數據。又太證公司欲藉由其現有銀行通路及客戶資料進行股務代理、承銷、基金代銷及投顧業務之拓展,投資效益能否順利達成,尚難定論。參閱花蓮企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刊印之簡式公開說明書顯示,花蓮企銀九十三年三月曾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八千萬股,每股發行價格二點五元,預計於九十三年八月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七千萬股,每股發行價格亦僅二點五元。且花蓮企銀預估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營業利益分別虧損二八五一一千元及虧損二五000千元。太證公司購買價格,對照花蓮企銀增資時,大股東對股價認同之程度,與一般交易習慣似有差異。另證人楊忠耕主要係依據太證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評估,卻未充分考量花蓮企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所提供之整體財務狀況及財務預測等資料進行評估,難謂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等語,此有證交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證密字第0九三00一八0八三號函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獲證據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五頁)。衡情,太證公司果欲購買花蓮企銀股票,藉機取得花蓮企銀之經營權,理應參考花蓮企銀近期現金增資之價格及未上市盤商價格,透過市場,蒐購散戶持股,並利用證人林鈞銘財務困窘亟欲降低持股比例、健全花蓮企銀體質之機會,逢低買進,豈有未參考前述現金增資及未上市盤商價格,卻以每股價格高於花蓮企銀現金增資價格4倍之金額取得花蓮企銀股票之理?㈡未上市股票市場 ,亦有供需法則之適用,不因其為金融類股抑或製造業而有所差異。依據花蓮企銀第九屆第三二次董事會會議提到花蓮企銀九十二年上半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財務報表以攤銷出售不良授信資產損失後之每股淨值僅為三點零七元(蒐獲證據卷第二三九頁)。又根據花蓮企銀簡式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花蓮企銀於九十三年三月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係折價發行,每股金額為二點五元(九十四年他字第五八九號卷一第一一四頁至一四六頁)。為何考慮折價發行?理由當然為市場接受度不高,若以面額發行,恐有滯銷之虞。再根據花蓮企銀第九屆第四八次董事會會議中提及九十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為三點三八元,最近三個月股票成交市價約在二點五元至五點一三元之間(蒐獲證據卷第二四四頁)。無論花蓮企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每股淨值抑或或折價發行增資股票,其價格均遠低於太證公司承購花蓮企銀股票之價格。何以被告甲○○所主導之前述投資案執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實啟人疑竇。㈢依據證人即仲介被告丙○○與林鈞銘買賣花蓮企銀股票之黃文琦到庭證稱九十三年間在仲介被告丙○○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票之前,曾經仲介一筆林欽聖先生之交易,但無法指出係卷內資料哪一筆(詳參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以證人黃文琦證述之仲介情況而言,花蓮企銀股票於市場上交易情形顯非熱絡(仲介筆數寥寥可數),花蓮企銀股票在市場上之評價如何?可以想見。銀行為特許事業股價尚且如此低迷,足徵花蓮企銀特許事業之地位,並無法爭取更高之股票行情。㈣太證公司有關花蓮企銀之投資評估報告欠缺合理性:⒈卷內有關太證公司之「花蓮企銀投資評估報告」,係由被告甲○○主導,目的在於「增加營業通路之據點」及「太證公司與投資銀行業務結合」,並交由被告甲○○所控制之經理部門進行評估(詳參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據證人即太證公司總經理仝家駿之證述,上開「投資評估報告」實際上係由證人仝家駿轉請證人即總經理室協理李國欽協助製作者(詳參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仝家駿、李國欽何許人也?證人仝家駿係由被告甲○○提名始能充任太證公司總經理,證人李國欽乃太證公司之受僱人,均係聽命於被告甲○○。被告甲○○命其所提名之證人仝家駿轉令證人李國欽製作上開「投資評估報告」,與被告甲○○自行製作有何差異?是從證人仝家駿、李國欽所處地位言,上開「投資評估報告」已失其客觀公平性,該份「投資評估報告」本身即為調查之對象。不能以上開花蓮企銀投資案已由被告甲○○所指揮之人進行合理性評估,即率予採認其投資合理性。⒉被告甲○○辯稱投資花蓮企銀係為「增加營業通路之據點」及「太證公司與投資銀行業務結合」,一個通路價格約為零點一三億元,可以換取三十一個通路云云(詳參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依據「投資評估報告」係以投資花蓮企銀股權,整合銀行通路端之資源與客戶資料,提升整體營運規模、效率及市占率、提升企業競爭力為由,認為投資花蓮企銀案有其必要性,每股承購價格十元為合理(詳參蒐獲證據卷第一八0頁)。然遍查上開「投資評估報告」,被告甲○○從未提出相關具體計畫。依據卷內花蓮企銀健全營運計畫書,花蓮企銀於九十年時,營運據點在花蓮、宜蘭、羅東、臺北、桃園及台中(詳參九十五度偵一七三00號卷第一三八頁),太證公司簽約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後,並無詳細之規劃與事業佈局,亦未調查花蓮企銀分行有無通路價值。究竟太證公司如何整合花蓮企銀通路?如何於花蓮企銀各分行設置通路?如何推展證券業務?太證公司之營業場所與花蓮企銀各分行據點是否重疊?兩者客源是否相同?如何將花蓮企銀之營業通路轉為太證公司之營業通路?銀行業是否能提供依法保密之客戶資料予證券業作為行銷之用?均困難重重。原審判決未深究其中疑竇,率爾採信被告甲○○所指揮之證人仝家駿、李國欽所製作「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及過程,以待證事實本身(投資評估報告)來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正,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苟此種推論方式正確,則日後類似之非常規交易及背信案件,被告自己做成投資合理評估報告來證明自己無罪,即可輕易脫罪矣。⒊況證人即審核投資評估報告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書之楊忠耕於原審到庭證稱:當事人如何將這二個行業併合擴大其通路,我們無法評估是否有辦法實現,未調查花蓮企銀之營運狀況,亦未參考花蓮企銀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詳參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楊忠耕所出具之合理性評估意見,既係建立在「無法評估擴大通路實現可能」、「未調查花蓮企銀營業狀況」、「未參考議事錄」之前提下,顯然未盡查證之能事,益徵前述被告甲○○所指揮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係為完成非常規交易及背信行為之方法與手段。⒋「投資評估報告」採用本益比方法是用上市金融類股之本益比二十點二倍來計算(詳參蒐獲證據卷第一八三頁),花蓮企銀非上市公司,豈能以上市金融類股來類比?「投資評估報告」未考慮花蓮企銀整體營運狀況及逾放比例過高之情形,即率爾用本益比二十點二倍之比率來計算其收益,顯有刻意美化花蓮企銀之財務狀況,對於投資效益過度樂觀之嚴重缺失。又上開「投資評估報告」假設花蓮企銀九十三年財測之EPS值達零點五元(詳參蒐獲證據卷第一八三頁),而該「投 資評估報告」並無相關數據可資佐證,益徵該「投資評估報告」係為花蓮企銀投資案量身定作,目的在於為被告甲○○之行為背書,立論已欠公允。㈤有關經營權之取得與購買股份之問題:原審判決認定:「從公司實際經營面觀之,有經營權股東與不具經營權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對公司影響顯有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若能掌握被投資公司董事會表決門檻,即能掌握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進而使被投資公司按照符合投資者利益之方式經營,以降低投資風險,故被投資公司大股東於出售手中持股附加經營權時,通常會要求在正常股價之基礎上進行加價,投資者為取得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往往需支付高於股票本身價值之金額,此為經營權即控制權之溢價。」所謂取得經營權應指掌握董事席位,能夠操縱董事會,遂行其決策權而言。惟董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蒐購一定數量之公司股票與取得公司經營權本為一體之兩面,原審認定公司股東出售手中持股附加經營權時,通常會要求在正常股價之基礎上進行加價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學理或實證研究作為論斷之基礎。原審雖引證人林鈞銘之證述,認定欲取得企業經營權,必須支付高於股票本身價值之金額。惟證人林鈞銘於原審審理中居證人之地位,而非鑑定人,渠於原審證述「花蓮企銀是未上市的公司,一般人想要參與花蓮企銀的經營是不可能的,因為買賣的張數一般來說只能成為小股東,若是要成為大股東參與花蓮企銀的經營是不可能的,就算是一般的上市公司可以從公開市場買賣,想參與經營,多買股票不見得就可以在現金增資的價格買到想要的張數及股份,且隨著愈買愈多,市○○○○道,如果沒有大股東的配合是絕對不可能的。」云云,顯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被告甲○○主導由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總價四億一千萬元之價格取得花蓮企銀四千一百萬股股權,是否合理,仍有送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委由專業會計師鑑定之必要。㈥至於原審判決援引「渣打銀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每股二十四點五元,收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十五億七千八百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四股,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票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為十八點六五元,當月平均收盤價僅每股十五點五八元;臺新金控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二十六點一二元標得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私募發行乙種特別股十四億股,惟彰化銀行股票於同日之收盤價為十八點六元,當月收盤價每股十八點二一元。」云云,作為其論斷「取得公司經營權,必須支付高於股票本身價值之金額。」之依據。惟查,彰化商業銀行為上市公司(股票代號:2801,資料來源:公開資訊觀測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遭併購前亦為上市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下市,其等營運規模、企業體質,均非花蓮企銀差可比擬;另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成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非異業結盟。上開二例情形,無論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抑或彰化商業銀行,其股票市價均無低於面額之情形,營運狀況尚非困窘,與太證公司取得花蓮企銀部分股票情形有顯著差異,原審未予究明即率爾推論,認定事實尚有未洽。㈦原審判決認定「太證公司以四億一千萬元購買花蓮企銀四千一百萬股股權並取得經營權,換算取得三十一家分行,每家分行之成本僅一千餘萬元,尚較各分行本身之價值低廉,益徵太證公司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及楊忠耕會計師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於考量經營權溢價因素,分析並作成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承購花蓮企銀股票含經營權,應屬合理可行之交易,尚難謂係違背合理及專業之評估。」云云,惟被告甲○○供稱「係以出資四億一千萬元換取三十一個通路」(詳參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尚非購買花蓮企銀三十一個營業據點,太證公司亦無法與花蓮企銀合併,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併購花蓮企銀之情形迥然不同,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尚嫌無據。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所需之資金,係被告丙○○向ASAM基金共同管理人被告丁○○、乙○○所借貸,因銀行為特許行業,有錢未必買得到,被告丁○○認此或為取得銀行經營之機會,或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若被告丙○○無法清償借款,亦可以債作股,故被告丁○○、乙○○決定借貸,因ASAM基金之票券為被告乙○○保管,故由被告乙○○與被告丙○○聯繫,付款時亦由被告乙○○攜款與被告丙○○同往,支付股款憑據上書寫付款人為被告乙○○,僅為表彰款項由被告乙○○親自交付,股票登記於被告乙○○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係作為被告丙○○上開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前揭有關被告丙○○向被告丁○○、乙○○借貸款項一節,僅為被告間案發後提出之辯解,其金額甚鉅,並無任何書據以資佐證,已啟人疑竇。況被告丙○○、丁○○、乙○○間若為借貸關係,為何未約明何時還款?金額若干?利息如何計算?若乙○○僅為貸與人之地位,其與投資花蓮企銀股權案何干?為何親自參與交易,並點收股票(詳參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林鈞銘之證述)?而實務上共犯之間犯後相互掩飾,藉以脫罪之情形甚屬常見,原審未究明上揭疑點,僅以共同被告間無任何證據之供述,即認定認定被告丙○○、丁○○、乙○○間為借貸關係,尚屬率斷。㈨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由被告丁○○、乙○○實際出資,被告丙○○出面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後,股票未敢登記於被告丙○○、丁○○或乙○○名下,而係登記於乙○○所指定之人頭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新行公司名義下,果無隱藏不法情事或規避內部人交易,何以如此避人耳目?另外從資金流向言,太證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及次日,分別匯款二億元及二億一千萬元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李 志強帳戶。將資金匯入人頭李志強上揭帳戶內,即為避免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曝光,隱匿不法所得之用意。被告乙○○復將前揭款項全額轉入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再轉匯城市公司、被告丁○○等,被告丙○○ 、乙○○及丁○○實際上取得每股差價二點七元(計算式:10-7.3=2.7)之利益,若謂被告丙○○、乙○○及丁○○非共同買受人,孰人能信?㈩被告甲○○主導投資花蓮企銀股票之結果,根據花蓮企銀九十三年度九月二十二日第九屆第五十六次董事會議事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九屆第五十九次董事會議事錄、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第十屆第二十三次董事會議事錄(蒐獲證據卷第三二0頁以下),花蓮企銀計畫出售花蓮企銀分行、營業據點,與被告甲○○當初要異業結盟、擴大營業據點之差異甚鉅。被告李志強信誓旦旦要擴張事業版圖,要跨銀行業,進行異業之策略聯盟,增加通路,利用空洞之「投資評估報告」畫一大餅,其結果竟然是花蓮企銀於九十三年底辦理辦理減資三十六億元,達原資本額四十三億元之百分之八十三,使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持股從四千萬一千股驟降至五百八十八萬六千股,並提列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投資虧損達四億一千萬元。依據九十三年間花蓮企銀股權淨值每股三點三八元計算,太證公司喪失花蓮企銀經營權相當於一億六千零七十二萬元之損失,其計算方式詳如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00號卷第九頁下方 說明二十九所示。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一方面使得被告丙○○、乙○○及丁○○實際上取得每股差價二點七元,他方面又造成太證公司投資虧損,而花蓮企銀無法順利改善資本結構、計畫出售分行自救,對照花蓮企銀已公開之資訊所顯示之經營困境,乃屬必然之結果。原審不察上揭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股票矛盾、不合理之過程及內容及被告等藉買進賣出花蓮企銀股票短線套利情形,輕信被告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八、然查: ㈠如前所述,被告甲○○並未指示仝家駿作成得以每股十元價格購買花蓮企銀股權及經營權之結論,及並未介入李國欽之評估工作,亦未介入委請外部專業會計師楊忠耕出具複合報告,此業經證人仝家駿、李國欽、楊忠耕於原審證述明確,再太證公司於將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開會前,先寄發該次董事會議及開會通知予各董事,且將本件花蓮企銀投資案列為第十九個討論案此一投資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時,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於太證公司淨值或股本百分之十額度內授權被告甲○○處理,是太證公司決定投資花蓮企銀之流程完全符合太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九條之規定,並無不法,被告甲○○亦無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處。公訴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仝家駿有受被告甲○○之指示以一股十元購買及李國欽於製作評估報告的過程或其結論有受被告甲○○之干預,公訴人認為本件太證公司以一股十元購買花蓮企銀股票為被告甲○○一人擅自決定,顯然為臆測之詞。㈡再楊忠耕所出具之股價複核意見書除參考太證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外,並參考太證公司為取得經營權而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動機、花蓮企銀三個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查核報告書,以及花蓮企銀新的財務估計資料及金融整體資料及花蓮企銀公開說明書,此經楊忠耕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公訴人上訴理由指摘楊忠耕未參考相關資料,顯然不足採。再一般交易價格之評估係藉由審閱客觀之資料,由專業人士做出主觀之結論,公訴人不能以不同之評估結果,而指摘楊忠耕未充分參考花蓮企銀財務資料。 ㈢至於證交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證密字第0九三00一八0八三號函為黃志強所製作,而證人黃志強於出具此查核結論時,並未考量此投資案並非單純之股票買賣,係包含經營權(即董事會主導權)之轉讓,而存在經營權溢價,已詳如前述,且黃志強庭呈花蓮企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刊印之增資發行新股簡式公開說明書,首頁上方明載:「(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申報用稿本)」,而該次花蓮企銀增資發行新股正式之簡式公開說明書係同年七月五日始刊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九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一四頁),而證人黃志強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前後始自網路上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上開簡式公開說明書稿本,其無法確認花蓮企銀係於該簡式公開說明書正式刊印,且於楊忠耕會計師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前,即已將該簡式公開說明書稿本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合作設置之公開資訊觀測網站,此據證人黃志強證述在卷,是上開查核結論遽認楊忠耕會計師能參閱而未參閱該簡式公開說明書,率爾指摘其未充分考量花蓮企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所提供之整體財務狀況及財務預測等資料進行評估,難謂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云云,立論基礎顯有瑕疵,是公訴人此部分引用證交所上開函文提起上訴,顯然有所疑義。 ㈣公訴人再以李國欽「投資評估報告」採用本益比方法是用上市金融類股之本益比二十點二倍來計算,未考慮花蓮企銀整體營運狀況及逾放比例過高之情形,即率爾用本益比二十點二倍之比率來計算其收益,顯有刻意美化花蓮企銀之財務狀況,及投資評估報告假設花蓮企銀九十三年財測之EPS值達零點五元並無相關數據可資,指摘該投資評估 報告目的在於為被告甲○○之行為背書云云,然查李國欽於評估時參考之花蓮企銀財務資料,並記載於評估報告內,包括花蓮企銀八十八至九十二年之逾放比例、八十八至九十二年每股盈餘為負一點六七元、九十二年度獲利能力較九十一年度呈現衰退而每股虧損達一點五九元及九十二年每股淨值僅三點八三元(分別見蒐獲證據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且李國欽於評估報告以本益比法(推估股價十點一五元)、同業存款規模比較法(推估股價十二點九二元)及同業放款規模比較法(推估股價十三點六四元)等四個估算法得出平均價格為每股價格十二點一八元(見蒐獲證據第一八三至一八八頁),作成本件以每股十元購買股票及經營權合理結論,是顯見在評估報告中已經考量花蓮企銀財務不佳之情況,並無如公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摘該投資報告刻意美化花蓮企銀財務狀況之情形。 ㈤再本件太證公司於購買花蓮企銀股份前,即已委請楊中耕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複核意見在案,此仍楊忠耕基於會計專業所為之判斷,是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楊忠耕會計師所為之複核意見有何明顯且重要之瑕疵存在,是公訴人上訴請求重新委由另一位會計師進行鑑定,實欠缺必要性。㈥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