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4 月2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T-4589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康樂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聲請書誤載為左轉)康樂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煞停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引擎蓋近前保險桿處撞及沿康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為左轉新興路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告訴人丙○○騎乘、後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HPI-290 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並因無法及時使所駕駛車輛靜止,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輪胎上方葉子板、駕駛座旁後照鏡接續摩擦上開機車左側整片車身,造成告訴人丙○○、乙○○○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3 處裂傷、頸部挫傷、扭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下背挫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頸椎痛、腰部扭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吉祥車業商行免用發票收據2份、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丙○○、乙○○○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伊之路權上行駛,鑑定報告也有說明是告訴人侵犯伊之路權而發生車禍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沿新竹縣新豐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至肇事地岔路口右轉康樂路而行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車上乘客唐嘉利到庭證述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則係沿康樂路由西往東至肇事地點欲左轉至新興路,依雙方供述及卷附之採證照片,事故當時告訴人行駛方向係綠燈,被告行駛方向則為直行紅燈,但右轉則為箭頭綠燈,足認雙方行車方向依號誌皆為可通行之狀況。又查,依告訴人丙○○指稱:其機車在待轉區停一下,綠燈亮時剛起步,即遭被告駕車撞擊等語。然告訴人丙○○遭被告撞擊後其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為一直線,大部分均位於對向即被告右轉康樂路由東向西之車道內,該刮地痕起點垂直距康樂路雙黃線有2公尺,斜斜穿過雙黃線,與雙黃線夾1個銳角,終點則為系爭機車最後倒地之位置,即在告訴人丙○○順向車道之機車待轉區內,刮地痕長度為6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在卷可稽。按機車係兩輪之交通工具,需騎乘者隨時維持平衡,一旦發生撞擊無法平衡即致倒地,故兩車之撞擊點必然在刮地痕之起點附近,尚難認為可依刮地痕之方向延伸數公尺或更遠之距離。依前揭現場圖所記載之刮地痕起點,確位於被告由東向西行駛之康樂路車道內,顯見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位置,即在康樂路由東向西之車道內,此為被告右轉彎後正常之行車動線上,並未侵入對向車道。反係告訴人丙○○由康樂路左轉新興路時,其正常之行車動線,依前揭規定,應至康樂路與新興路之交叉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然其竟侵入康樂路對向車道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並未在其正確之行車動線上,顯係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其侵及被告之路權,已堪認定。至告訴人乙○○○雖指稱係被告轉彎角度過大,所以該車佔到機車待轉區,致伊被撞飛到該車引擎蓋上等語,然就兩車撞擊位置而言,所述顯與前揭機車刮地痕起點不符,尚難認其指證為可採。又查,被告轉彎時之車速,依被告於車禍最初之供述,係時速20至30公里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 頁),應認其車速並非甚快。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係高速轉彎始會撞上機車云云,告訴人丙○○則指被告之車時速應在50公里以上云云,惟現場並未留下被告自小客車之煞車痕,僅有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有前揭現場圖在卷可稽,尚無煞車痕得以推估被告之車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認被告之車速過快。按交通安全規則繫於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本件被告轉彎時,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車速過快,右轉之後,依當時情形,實難注意告訴人丙○○騎車侵入其車道中,是依前揭說明,縱有傷害之結果發生,尚難認應由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㈢本件車禍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路權歸屬部分,丙○○駕駛重機車沿康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欲左轉彎,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丁○○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岔路口右轉往西濱公路方向之車道,其路權優先,故丙○○駕駛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丁○○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6 月27日竹苗鑑950324字第095530246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調偵字第4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續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論亦認:「一、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入路口時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二、丁○○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83B號函附卷可參(調偵字第30號卷第3 頁),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是本件違規侵入他人路權者,乃告訴人丙○○,被告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告訴人丙○○之機車侵入其車道行駛,被告無從預見亦無充足反應時間,以致閃避不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未遵守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㈣至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未盡精確,未將行人穿越道正確繪入,比例亦有錯誤,惟其上相對關係及所載距離,均屬事實,業據證人即繪製該現場圖之員警謝國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到場時現場情形如何?)1臺小客車及1輛普通重型機車在現場發生擦撞,我到現場的時候,處於靜止狀況,當時事故關係人都在現場」、「(請庭上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6493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何意見?)這是我繪製的」、「(上開路口有行人穿越道,其標識於何處?)我的現場圖沒有標識出來,沒有畫」、「(為何當時沒有標識行人穿越道?)當時想說行人穿越道與車禍現場沒有直接關係」、「(同樣1張現場圖裡面,有1個乙方血跡的註記,這個點距離康樂路的東向路段內側車道停止線的標識距離是2.0公尺 ,康樂路的雙黃線距離刮地痕跡的起點同樣是2.0公尺 ,可是目視結果這2段同為2.0公尺的距離,在圖上長短顯然不同,這樣的標識何種才是正確的?)這都是正確的 ,2.0公尺的絕對距離是正確的,只是我畫的相對位置有誤差,就是我畫的比例有誤差,但是我現場確實有這樣的測量」、「(當天到場的時候,現場車輛是否有被移動過?)沒有,這是撞擊後有發生衝力滑行」、「(可否陳述2輛車子的擦撞點?)2輛車子的擦撞點我看得很清楚,就以當時繪製的現場圖來說明,告訴人丙○○躺在乙方血跡的附近,機車的後輪是在雙黃線上面,另1 個人就是乘客的部分我沒有標識,乘客當時有沒有站起來或是離開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參以證人謝國禎係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況證人謝國禎與被告及告訴人2 人均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捏詞誣稱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證人謝國禎前揭所為證述內容,應為實情,堪以採信。依證人謝國禎之證述,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證人謝國禎到現場依照現場情形測繪,繪製過程已先經過實際測量,復參照卷內肇事地點之照片12幀(4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測繪內容大致與肇事地點實際狀況相符,是以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盡精確,然其相對關係與所載距離既屬無誤,對於前揭事實認定,亦不致發生影響。 ㈤至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雖足證明告訴人2 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等事實,惟其仍無法證明被告就該傷害之造成具有傷害,亦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採取警方所繪不精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判斷撞擊前被告駕車之車速,因認被告應係沿新興路北往南之中間車道高速右轉進入康樂路,以致不慎撞上告訴人之機車,故被告亦有過失,原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經查,員警謝國禎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未盡精確,惟其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該圖上相對關係及所載距離,均屬事實,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車撞擊之位置,應於刮地痕起點附近,而該處係位於被告行車之車道內,已足認係告訴人侵入被告之路權,均論述如前,該現場圖繪製雖不精確,尚不致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所駕之車於現場並未留下煞車痕,僅留有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達6 公尺之刮地痕,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按煞車痕係車輪煞死而摩擦地面所造成之痕跡,與刮地痕之成因不同,上訴意旨以刮地痕6公尺當作煞車痕6公尺來換算被告車速,實無依據,是以,上訴意旨進而據以推論被告車速遠逾34公里,被告於轉彎時未減速,故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係自新興路由北往南最外側車道右轉康樂路由東往西行駛,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可稽,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沿新興路北往南之中間車道高速右轉進入康樂路云云,亦乏依據,尚非事實。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各揭理由,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