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3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員工,為銷售童書之業務員,工作內容時有駕駛車輛載運書籍及人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478-NR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之單行道路段 (單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天下午8時15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民生東路無號誌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NP5-216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 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嚴重腦腫、雙側前額挫傷性腦內出血、雙側顱骨缺損,雖經急救仍造成雙邊頭蓋骨缺損、兩眼視角、視力缺損、語言障礙、肢體障礙、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且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而因此受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即下車救護並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配偶謝嫕伃告訴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參。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嚴重腦腫、雙側前額挫傷性腦內出血、雙側顱骨缺損,雖經急救仍造成雙邊頭蓋骨缺損、兩眼視角、視力缺損、語言障礙、四肢障礙、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且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而因此受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被害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愛醫院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加強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說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行駛在宜蘭縣羅東 鎮○○○路之單行道且為單線道路段,被害人則係行駛於雙線道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上,被告為少線道車,自應暫停讓被害人之車輛先行。被告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係有過失,有該會98年1月14日基宜鑑字第98001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查。然鑑定書所載關於路權部分則認「被害人係左方車應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被告則應減速慢行」,此部分鑑定意見未注意被告係行駛於少線道上,其結論自有誤會,而不予採用。至被害人雖未減速慢行而亦與有過失,惟仍難因此解免被告之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害人先行,其過失程度較被害人重,且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所生之重傷害程度嚴重,且迄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