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口食品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龍口食品公司所有車牌號及6A-4973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 北路6 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入中正路口,適甲○○沿延平北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乙○○見狀避煞不及,該自用小貨車右照後鏡撞擊行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腦脊髓膜炎、壞死性肺炎、左肩部黏連性囊炎、左脊上肌腱炎等重傷害。乙○○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佳憲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配偶即其夫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配偶丙○○指訴情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 ㈡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之傷害,經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意識不完全清楚,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且因被害人受傷部位多,程度深,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稱表示預期難以完全復原,亦有該院98年7 月24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004575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頁),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規定,顯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自已屬該款所指之重傷害,殆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右轉進入上開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雖引用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是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按汽車行駛時,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之加重減輕原則,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惟因賠償金額差距太大,致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夫丙○○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已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龍口食品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新台幣650 萬元,並已清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前開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交附民移調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顯見檢察官前開執以上訴之基礎已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而不存在,是其上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並清償完畢,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