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快速道路橋下,駕駛車號5H-0261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當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麥味登早餐店前,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丙○○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車道,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俟上揭地點發現丙○○逆向行駛腳踏車時,已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裂傷共20公分,左眼挫傷,左顴骨,鼻骨及左內側眼眶骨骨折,左側鼻淚管斷裂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本件告訴人丙○○只受有普通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13頁至第30頁)。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臉部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更與人之心理息息相關,尤以容貌外觀,不啻為女性之第二生命,身為年輕女性之被害人,於顏面上因傷而留存有疤痕,對被害人影響非不可謂鉅大,若使容貌明顯有缺陷而難以恢復原狀,其變更容貌,應認與刑法第10 條 第4項第6款所稱重大難治之傷害相當。本件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裂傷共20 公分,左眼挫傷, 左顴骨,鼻骨及左內側眼眶骨骨折,左側鼻淚管斷裂等傷害事實,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46頁);其於治療後,臉上仍留有多處鉅大之疤痕,復有照片二幀附於原審卷第40頁。且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丙○○現在臉上疤痕情形與當時原審卷第40頁照片之情形,並無不同(見本院卷98年5月13日審判 程序筆錄)等語,則告訴人丙○○顏面受傷至今已逾1年, 其顏面疤痕仍明顯存在,並占據大半臉部,外觀上清晰可見,已達變更容貌而有明顯缺陷且難以恢復原狀之程度,足見告訴人丙○○顏面傷害應該當於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 規定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㈢又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會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人之6 倍,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人之7 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5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10日下午5 時49分許,經警以儀器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參以被告於駕車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限速而撞及告訴人丙○○之駕駛行為,堪信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飲用酒類,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所明訂。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酒後駕車,超速前行,且疏未注意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又本件告訴人丙○○雖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腳踏車而與有過失,然此係民事與有過失賠償責任分配之問題,尚難解免被告過失重傷害罪責,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本案係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過失重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丙○○顏面受傷部分,已達重傷之程度,業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撞傷告訴人部分,依過失(普通)傷害罪責予以論處,自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92年3月24日判處罰金新臺 幣1萬5,000元確定,於92年6月2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竟未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使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顏面明顯缺陷且難以恢復原狀之重傷害,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惟迄今均未賠償分文,告訴人丙○○於事故地點逆向行駛車道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