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0年5月2日晚間7時許,駕駛 車號TJ-048號曳引車(拖車車號為MQ-53號,下稱系爭曳引 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大同路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興路35號前,適在該址附近經營檳榔攤王茂森,當天將其所駕駛之車號HL-8479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超過紅色 邊線,但將車鑰匙留在車內,誤將車門鎖住,而在車旁企圖使用鐵絲等物打開車門,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中興路上路況良好、夜間有燈光照明且無障礙物遮蔽其視線,並無乙○○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曳引車撞及王茂森,使王茂森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有大片狀之擦挫傷,並因多根肋骨骨折及肺、肝裂傷,經送醫後當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休克死亡。 二、案經王茂森之父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警訊、調查、偵查筆錄與卷附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陳述之文書,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新法規定所影響,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自由採擷。 二、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然否認有業務上之過失致王茂森死亡之犯行,辯稱略以:「行經該路段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而且前車都很密集在等紅綠燈,是綠燈剛要起步時,才發現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而且在行經該處時,也會盡量靠道路中線行駛,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0年5月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TJ-048號曳引車(拖車車號為MQ-53號),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大同路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興路35號前,而被害人王茂森於90年5月2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35 號前,仰躺在被告所駕曳引車後之地上,除被告陳明以外,並有卷附曳引車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經送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急救後,同日晚間11時許,因右側胸受到嚴重撞擊,多根肋骨斷裂及肺肝裂傷而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5張、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541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3頁至47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字第527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上方照片)。被害人王茂森遺體經解剖鑑定,肉眼觀察結果,被害人鼻孔有血,外觀多處擦挫傷,包括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多成大片狀。右側胸並見一條長30公分之手術新痕。四肢無骨折,背部無傷。依式切開,發現胸壁嚴重挫傷,右側肋骨第一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胸骨上端橫斷,左側鎖骨及第一、二根肋骨前段也斷,造成右胸腔積血800西西,左胸腔積血500西西。右肺中上葉有一條大而深的裂傷,長10公分,右下肺葉有兩條各長4公 分的裂傷。腹腔部分,有100西西積血,係肝臟右葉四條裂 傷(最長5公分)所造成。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右側胸,離腳 底130公分,死者身高179公分,像是大卡車從右邊側面撞上致傷。解剖結果,死者是右側胸受到嚴重撞擊,造成多根肋骨斷裂及肺肝裂傷而休克致死。撞擊部位在側胸部,應該是較高的車輛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54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卷第59頁至第63頁)。 ㈢、被害人王茂森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5號附近經營經營檳榔攤(5277號偵查卷第121頁頂讓合約),當天將其所駕駛 之車號HL-8479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但將車鑰匙忘記在 車內,誤將車門鎖住,而在車旁企圖使用鐵絲等物,打開車門等情,有警察於甫於案發後之下列訪問表在卷可查:㈠、被訪問人:丁○○。訪問情形:於90年5月2日13時許看見死者王茂森在鉤車門,於19時許聽到似砂石車撞到坑洞的聲音後,該砂石車就停車,該司機看後照鏡完畢後就下車,該砂石車後就躺名男子,就是鉤車門之男子。㈡、被訪問人:戊○○。訪問情形:問:於90年5月2日19時發生車禍時你是否發現肇事者或可疑人及經過情形。答:我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當時我繼續留下與老闆聊天,到了約18時40分左右,我聽到外面砂石車的煞車聲音,我以為砂石車在等紅綠燈,所以便沒有外出察看,然後到了約18時45分我要回家時便發現馬路上躺了一位民眾砂石車停在路中,過了一、、二分鐘,警察就來了。㈢、被訪問人:徐鳳章。訪問情形:於90年5 月2日晚上19時許在汐止市○○路35號前發生車禍,妳是否 發現可疑肇事車輛或其他人有發現可疑事物。我現場沒有看到,只有等救護車到時才知道有人發生車禍,才至外面看一下,沒有發現其他可疑肇事車輛。㈣、被訪問人:己○○。訪問情形:於90年5月2日晚上19時許在汐止市○○路35號前發生車禍,你是否發現可疑肇事車輛或其他人有發現可疑事物。我當時發生的時候現場沒有看到,事發當時18時45分許有聽到撞擊的聲,於當天晚上19時0分許要下班時,發現馬 路上躺著一個人,社后派出所已有人至現場處理。看見前面有輛砂石車,後面沒有車輛。㈤、被訪問人:辛○○。訪問情形:於90年5月2日17時許,死者(王茂森)曾來借角尺要來撬車門,於18時許還看到死者於自小客HL-8479車門旁, 撬車門。㈥、被訪問人:庚○○。訪問情形:死者王茂森於90年5月2日下午時間不詳,曾來借衣架說要來鉤車門,鑰匙在車內反鎖住等。且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己○○於92年6月17日偵查證稱:「(90年5月2日晚上7時許是否在汐止市○○路看到車禍?)沒有,當時我人在裡面,那時是下班時間很吵,很多車子的聲音,當天下午3點多時死者車鑰匙放 在車裡,我看到他用衣架開,開不了車門,他來跟我借工具要開車門」。92年11月6日偵查證稱:「90年5月2日早上就 看到被害人在用車門,到下午2點多時,被害人來借鐵尺, 但我說沒有,被害人就走了,看到被害人在弄車門時是站著,有沒有彎腰並沒有注意。之後晚上7點多聽到有人說發生 車禍,就出去看,當時被害人的頭倒在中線旁邊,朝向大同路方向,當警員來的時候,被害人還躺在路中央,沒有被移動」等語(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25頁、第26頁)。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辛○○於93年5月7日偵查證稱:「我的店在汐止市○○路39號,當天下午他(被害人)來借L型角尺」、「下午二、三點,他就在那邊撬車門鎖,我還跟他說叫鎖匠就好了」、「死者的車應是壓在紅線上,右邊開在人行道上」、「當天被害人的神情並無異常,去每一家借工具要撬車子,當時來借工具時,衣著還算乾淨,沒有破損」等語(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53、54頁)。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戊○○於93年5月7日於偵查證稱:「我那天下午五點返回店裡,看到他(被害人)還在那邊撬駕駛座的門,他人站在相字卷照片三右側車頭部位在撬車門」。證人即頂檳榔攤予被害人之店主庚○○於93年6月10日於偵查證稱:「我是中興 路37號,我的店是頂讓給王茂森」、「(五月二日王(茂森)幾點到檳榔攤?)他早上、中午就營業‧‧‧當天他有跟我講他的車子被反鎖,來跟我借衣架」。以上丁○○、戊○○、徐鳳章、己○○、辛○○、庚○○等人,係於甫案發之後,未受干擾影響下所為陳述,除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清楚以外,因無利害關係干預,所為陳述之基本事實有大致相符,且與卷內相片所示被害人之車頂有衣架鐵絲之證據相符,即具有高度可信性。依據上述證據,與告訴人甲○○稱:「案發第二天,車門是鎖著,我以備用鑰匙將車門打開,死者的鑰匙在車內」等語,可知被害人於案發之際,應以角尺或衣架或肇事後遺留於車號HL-8479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之鐵絲 (卷附相片)鉤車門。 ㈣、被告雖於90年5月2日警局初詢、93年5月3日檢察官相驗完畢後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訊問時稱:「當時行駛中興路快車道往大同路方向,行經至中興路35號前時,停下來等紅燈,當車子要起步時,看照後鏡發現車子後面有躺一個人,於是便下車查看,先去看那個人為何躺在那裡,然後再報警處理。該處當時是塞車,光線很好,視線良好,車子並沒有撞擊的痕跡」等語(相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92年1月21日偵查中稱:「(有聽 見怪聲?)無,我是啟動前,覺得怪怪的」、「(為何證人之前來證稱有聽到砂石車的聲音?)證人應該是聽到對向車道的圓孔蓋被車輪壓過的聲音,當時車子很多,我車速不快」、94年5月12日於原審稱:「我在等紅綠燈時,根本沒有 看到這個人,我停下要起步的時候,看照後鏡有照到一個物體,我就下車看」等語(原審卷第73頁)。且辯稱略以:「行經該路段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而且前車都很密集在等紅綠燈,是綠燈剛要起步時,才發現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而且在行經該處時,也會盡量靠道路中線行駛,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然查,證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在場?)我當時人是在中興路86號旁賣檳榔,車禍地點是在檳榔攤斜對街,如何發生的我沒看到,我是只聽到咚咚的聲音,乙○○所駕的砂石車就煞車停在檳榔攤的對街前方,我才過去看,看到死者王茂森躺在砂石車的後方,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車輛很多」等語(90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102頁反面),且依據前述警察於甫於案發 後之訪問表所記載被訪問人丁○○、戊○○、己○○等所陳,以現場被告車輛位置與被害人倒地物證照片與停車與紅綠燈有相當距離之照片,足見,被告並非等紅綠燈,而係撞擊後煞車。至於證人丁○○雖於92年6月17日偵查作證改稱: 「(有聽到撞擊聲嗎?)沒有,只有聽到卡車行進中的聲音,像被告開的是空車,行進中一定會出現空空的聲音,我不是說有聽到車禍之撞擊聲」、「因我剛好站在門口,但我沒有注意卡車開過去,當時車很多,還塞車,有時車還會停住,我正跟別人講話一轉頭發現死者躺在路邊」等語(偵續字第124號卷第57頁),然與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己○○ 於92年6月17日偵查證稱:「當時是下班時間,外面聲音很 多,有時大卡車慢慢經過車斗也會有聲音,我所謂的撞擊聲就是像這樣,像螺絲鎖不緊,車斗與車體有碰撞聲,我不是指車與車相撞的撞擊聲,且當時下班時間塞車,車速不可能很快」(偵續字第124號卷第56頁、第57頁)。93年6月10日偵查證稱:「我是39號。當時我在店裡面,我聽見外面有聲音,我就出來看」、「(當天有聽到煞車聲?)沒有。我只聽到類似大卡車停車時車斗與車體碰撞的聲音。他停的方向是我店的前面一點,在大同路的方向。死者的拖鞋在旁邊,但我沒有注意正確的位置。那天死者有來跟我借角尺。死者的穿著如照片上所示,他那天來找我時,他的肩部有無受傷,我沒有注意。死者那天的精神狀態很正常」等語不符(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72頁、第73頁),亦與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戊○○於93年5月7日於偵查證稱:「我那時人在室內,當時我正準備離開,我出來時,看到他(被害人)躺在地上,砂石車停在路上。我有聽到剎車聲,但不長,我沒有聽到按喇叭的聲音,我出來時,砂石車司機站在死者的附近,人看起來呆掉的樣子,當時有人圍觀,我沒有看見砂石車司機去碰死者」、「(提示相字卷照片一至六)死者從頭至尾都倒在該處」、「(車禍發生前有無聽到怪聲?)沒有注意到」、「我出來時,卡車已經停下來,司機已下車察看死者。機車道陸續還有機車通行,但沒有汽車通過」等語不符(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56、57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店主庚○○於93年6月10日於偵查證稱:「我是中興路37號,我的 店是頂讓給王茂森」、「(五月二日王(茂森)幾點到檳榔攤?)他早上、中午就營業‧‧‧當天他有跟我講他的車子被反鎖,來跟我借衣架」、「事發時我在廚房整理東西,我聽見有大卡車的煞車聲,但聽起來不像很緊急,我不確定是否是大卡車發出,但與一般小客車不同。後來就有路人敲門說出車禍,我才出去看」、「(那天王茂森的精神狀態?)還算正常」等語不一致(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71頁、第72頁)。而證人丁○○偵查所述既與其於警察訪談不同,且與證人己○○、戊○○、庚○○等多位證人分別在警察訪問、偵查所陳亦不符,即應以證人丁○○在警察訪談之際記憶最清楚,較少受干擾之陳述,認為證明力較高為可採。 ㈤、本件事故現場圖原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丙○○於90年5月2日依繪製草圖謄寫後附卷(見相卷第15頁反面),然因與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被害人王茂森倒地位置不符(相卷第23頁),經員警丙○○即重行更正製作,並於90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附卷(偵字第5277號卷第158頁,以下所稱之事故現場圖即指本份經員警丙○○ 更正後之事故現場圖)。員警丙○○重行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核與事故發生現場照片相符,證人己○○、戊○○也證稱:「被害人倒地位置和照片所示情形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事後係停止其遵行車道之事故現場前方附近,其左側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側車身前後距車道邊線(白實線)各0.8公 尺及0.7公尺,車身全長為10.8公尺。被害人王茂森所使用 之HL-8479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車身右大半部係壓 放在緊靠上開路緣邊線(紅實線)之路邊,左側車身前後各距車道邊線(白實線)各1.4公尺、1.2公尺。被害人王茂森係躺在被告所駕駛之TJ-048號曳引車後,頭朝西南向,雙腳距離被告所駕曳引車及車道邊線(白實線)各1.4公尺、1.2公尺,距離其所使用之HL-8479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車頭 2.6公尺。現場圖上並無繪製刮地痕、煞車痕以及被害人王 茂森所遺留血跡。現場照片拍攝有若干煞車痕跡(相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該煞車痕跡係因證人丙○○擔心被害人家屬日後會有意見,故先行拍攝存證,但此煞車痕跡並非緊接被告車輛之後,且與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輪胎胎痕不符,亦經證人丙○○與偵查及審理結證如前。是該現場照片所示之煞車痕並不能確認為被告車輛所遺留,尚不得逕採為證據。 ㈥、本件認定係被告所駕曳引車撞擊被害人死亡,有下列明確證據:分別為被告於90年8月29日偵查稱:「(當時於你前方 的車子為何?)是小車」(偵字第5277號卷第144頁)、「 (於你經過前死者是否躺在那?)沒有,因為當地只有來往二線道,以死者躺的位置來看,我應該遠遠的就可以看到」等語(偵字第5277號卷第144頁)。92年1月21日偵查「(當時你車前、後方有其他的車?)前方有六、七部車等紅燈,後方我不清楚。我左方是對向車道,右方是機車道。以我車子的寬度,當時右方車道不可能有汽車通過,只能走機車而已」等語(偵續字卷第124號卷第26頁)。92年11月6日偵查稱:「(在停車前,有無看到死者?)沒有,我在行駛時,右側車道上有機車在走」、93年6月10日偵查稱:「(你停 車前,右邊經過的車?)都是機車,沒有汽車」等語(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74頁、第75頁)。亦與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戊○○於93年5月7日於偵查證稱:「我出來時,卡車已經停下來,司機已下車察看死者。機車道陸續還有機車通行,但沒有汽車通過」等語(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56、57頁)。而相驗卷第21頁第一張現場照片,從被告所駕曳引車之車頭往後看,被害人躺在路上,中間無任何空隙可容任何車輛通過。相驗卷第22頁第三張現場照片,從被害人倒地位置與被告所駕曳引車之車尾看,被害人躺在路上,中間無法通過任何四輪車輛。相驗卷第22頁、23頁第四、五、六張現場照片,從被害人倒地位置與被告所駕曳引車之車尾,被告在發現後被害人已經躺在路上,中間無任何車輛通過,肇事者即為被告。被告於偵查稱發現有人躺在車後就馬上下車查看,且經過該處時並非見到被害人,而中間並無任何車輛經過,則肇事者顯然係被告所駕曳引車而無他人。且本件經解剖鑑定,肉眼觀察結果,被害人鼻孔有血,外觀多處擦挫傷,包括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多成大片狀。右側胸並見一條長30公分之手術新痕。四肢無骨折,背部無傷。依式切開,發現胸壁嚴重挫傷,右側肋骨第一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胸骨上端橫斷,左側鎖骨及第一、二根肋骨前段也斷,造成右胸腔積血800西西,左胸 腔積血500西西。右肺中上葉有一條大而深的裂傷,長10公 分,右下肺葉有兩條各長4公分的裂傷。腹腔部分,有100西西積血,係肝臟右葉四條裂傷(最長5公分)所造成。最嚴 重的傷勢是在右側胸,離腳底130公分,死者身高179公分,像是大卡車從右邊側面撞上致傷。解剖結果,死者是右側胸受到嚴重撞擊,造成多根肋骨斷裂及肺肝裂傷而休克致死。撞擊部位在側胸部,應該是較高的車輛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54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卷第59頁至第63頁)。被害人所著白色上衣於領口處有裂痕(偵字第5277號卷第47頁下方照片),另所著牛仔褲左大腿褲縫處及右後口袋均被撕裂(見相卷第22頁編號3、第23頁編 號5、6及偵字第5277號卷第52頁、第53頁)。且依據被告所稱:「於經過該處時,並沒有見到被害人躺於該處」,證人丁○○、己○○、戊○○均證稱:「當天下午被害人有前來借工具要撬開車門拿車鑰匙,之後知道發生車禍,到外面察看結果,發現被告車輛停在路上,被害人則躺在被告車輛之後」等語明確。是依被告所陳:「於經過該處時,並未見到被害人躺在該處」等語,證人丁○○、己○○、戊○○皆證稱:「是知道車禍發生後,出來察看才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等情,依據卷附相片所示被害人倒地位置,在被害人車輛車輪範圍,倘被告行經該處前,被害人即已仰躺在該處,身體勢必遭被告車輛碾過,遺體不可能呈現法醫師驗斷結果,堪信被告駕曳引車抵達事故現場之前,被害人尚未受傷倒地。再依被告供述,被告係於台北縣汐止市○○路35號前停等紅燈,待車子要起步時,即發現被害人躺於車後。在該處停車時,前方車輛為小車,停車前右邊車道所經過之車輛均為機車而無汽車,又被害人王茂森係躺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後,頭朝西南向,雙腳距離被告所駕駛號曳引車僅1.4公尺( 卷附現場圖、被告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由該距離以觀,也僅能勉強容納一般小型汽車。從而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曳引車於被害人倒地前及於被害人倒地後,除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外,並無其他大型車輛經過該處之事實,亦可確認。而被害人王茂森主要受傷情形為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多成大片狀擦挫傷。胸壁嚴重挫傷,右側肋骨第一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胸骨上端橫斷,左側鎖骨及第一、二根肋骨前段也斷,造成右胸腔積血800西西,左胸腔積血500西西。右肺中上葉有一條大而深的裂傷,長10公分,右下肺葉有兩條各長4公分的裂傷 。腹腔部分,有100西西積血,係肝臟右葉四條裂傷(最長5公分)所造成。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右側胸,離腳底130公分 。則由被害人所受傷勢判斷,被害人所受最嚴重之傷勢係位在距離腳底130公分之右側胸,胸壁有嚴重挫傷,右側胸骨 幾近全部骨折,顯係受到強烈之撞擊,且該撞擊是來自於具有130公分以上高度之物體所導致。而依前揭被告及證人丁 ○○、己○○、戊○○之陳述,乃至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倒地位置和被告所駕曳引車間之距離,被害人於被告所駕曳引車抵達該處之前尚未倒地,於被告所駕曳引車抵達該處後,被害人即因右側胸遭受高度130公分以上物體之嚴重撞擊 而受傷,其間除被告車輛外,均無其他大型車輛經過,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所駕曳引車撞擊所致之情,應可認定。 ㈦、被害人所著白色上衣於領口處有裂痕(偵字第5277號卷第47頁下方照片),另所著牛仔褲左大腿褲縫處及右後口袋均被撕裂(見相卷第22頁編號3、第23頁編號5、6及偵字第5277 號卷第52頁、第53頁),因此,起訴書認為:「致王茂森因所穿著之牛仔褲遭該曳引車頭右側之尖銳物鉤住後猛力摔落地面」,然查,被告所駕曳引車何處撞擊被害人,雖經現場處理員警採證曳引車結果,曳引車右側車頭與所曳引之拖車(拖車號碼:MQ-53)間之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上,留 有多處擦拭痕跡(採證照片見相卷第24頁至第30頁上方照片)。且該等擦拭痕跡均未有灰塵覆蓋,顯然係屬新痕。被告雖否認該等擦痕為因與被害人擦撞所造成,並以:「該擦痕是平常工作時踩上踩下所造成」等語置辯。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開擦痕所在位置分散,包括防捲入裝置欄杆上排中段之左方(相卷第24頁下方照片)、上排中段之側面(相卷第24頁下方照片、第25頁下方照片、第26頁下方照片、第27頁照片)、尾端(相卷第24頁上方照片、第26頁上方照片)、下排中段(相卷第25頁下方照片)以及尾端(相卷第24頁上方照片、第25頁上方照片)均有所見,且長度各有不一,其中上排中段側面之擦痕長5公分(相卷第26頁下方照片 ),下排尾端之擦痕甚且長達10公分,與常人腳板寬度顯然有間。況該防捲入裝置欄杆係設置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車頭和所拖曳之拖車中間,並非拖車之車斗位置,與被告日常工作需查看貨物堆置所在之處有別,且該防捲入裝置欄杆也設有一向內突出、可供攀緣時踩踏用之踏板(相驗卷第24頁下方照片),被告實無庸自該防捲入裝置欄杆各不同處攀登而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發回要旨略以:【按證人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林文蒼證稱:依據卷證資料所示之防捲入裝置擦痕,以「推測」被害人可能與曳引車有所接觸,但該擦痕,究為新痕或舊擦痕?則無從判斷等語。參以卷附之車輛照片所示:上開曳引車已有多年車齡,是該防捲入裝置不免於擦撞。原審僅依照片所示,認該等擦痕並無沙塵覆蓋,顯係屬新痕(見原判決第十頁末段)。其僅憑照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非無疑,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然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並不具備證據證明力(理由下述),且該會委員林文蒼所證係推測,並非可取,又經依據發回更審要旨,函囑法務調查局鑑定,該局以98年5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276760號函覆:【主旨:覆貴院函詢「得否依相片上曳引車之擦痕判斷為新痕」之疑義,請查照。說明:一、相關文號:貴院98年5月6日院通刑敬交上更㈠7字第0980007250號函。二、來函所附待 鑑資料並非原卷附彩色相片,而是該卷附彩色相片之彩色影印本,已有部分失真現象,無從鑑定分析該彩色圖片畫面中「擦痕並無沙塵覆蓋,顯係屬新痕」之疑義。三、送鑑資料照片中曳引車防捲入橫置欄杆上確有數處磨擦痕跡,惟該等磨擦痕究係照片拍攝前數十分鐘、數小時、一日、二日、一週等因故造成而存在,僅憑照片無法評定。四、如曳引車司機所言踩上踩下防捲入橫置欄杆確會造成擦痕,惟腳踩擦痕應在防捲入橫置欄杆之上端而非側邊,送鑑資料左上角註記24、25(頁)上幀照片橫置下欄杆之擦痕顯非腳踩造成,24、25(頁)下幀照片橫置上欄杆之擦痕應係經常性的腳踩磨擦所造成。五、工具痕跡不會僅存在單一物件表面,就本案言,如死者曾與本案曳引車之擦痕處有過擦撞,則在死者與車輛擦痕相對應部位衣服上等處會留有欄杆處灰塵跡證,請參考】。而本件相關證據包括車輛狀態已非原來案發情形,無從再採取比對,但從本件清楚之肇事後被告所駕車停車位置與被害人倒地位置,已經堪認係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至於撞擊點在何處,因無監視錄影為證據,單憑鑑定人林文蒼等無依據之推論,即有失公信,請經過鑑定機關函覆:【無從鑑定分析該彩色圖片畫面中「擦痕並無沙塵覆蓋,顯係屬新痕」之疑義】,是應以認定撞擊之基本事實為原則,無法精確至係車輛之何處撞擊被害人。 ㈧、經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人員,分別採集以下證物:⑴布料,證物1,採自被害人王茂森身上衣 服;⑵採證紙,證物2,採自曳引車TJ-048號車上;⑶布料 ,證物3,採自被害人王茂森身上衣服;⑷紙張,證物4,採自曳引車TJ-048號車上所採取之輪胎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纖維比鑑部分,編號2之採證紙未發 現黏著任何纖維可資與編號1之布料比鑑;輪胎印比鑑部分 ,上述送鑑布料一塊上之印痕經拍照沖放成1:1照片後與送鑑輪胎印痕製成之透明片比對結果,未發現與送鑑輪胎印痕相類同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7月20日刑鑑字 第67764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佐(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74頁 至第75頁)。其中證物2之採證紙,係採自系爭曳引車防捲 入裝置欄杆上排中段右側位置,證物4之輪胎印則係採自系 爭曳引車之右後輪,此據證人即到場採證之員警李茂盛於93年5月7日偵查證稱:「(當時採證的過程?)採砂石車右前方的防撞鋼條及右後輪的胎痕」等語明確(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56頁),並有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考(偵字第5277號卷 第98頁至第99頁)。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發回要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案發時指揮警方採集:被害人衣服布料二份,並採自曳引車防捲入裝置欄杆上排中中段車身及曳引車右後輪輪胎印資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採自車身之採證紙,未發現黏著任何纖維可資與布料比鑑;送鑑布料上之印痕,未發現與送鑑輪胎類同之印痕等情(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74、75頁)。但未就衣物上印紋與曳引車輪胎上橡膠成分是否相同為鑑定。上開布料上之印痕,如為曳引車之右前輪所留下,自有助於被害人身體與曳引車右前輪擦撞事實之認定,且有調查之可能,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經依據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覆,該局以民國98年5月20日刑 鑑字第0980062507號函覆:【主旨:函詢事項,復如說明二,請察照。說明:一、復大院98年5月6日院通刑敬97交上更㈠7字第0980007251號函。二、本局交通事故鑑定案受理原 則係同時檢送轉移跡證及比對標準品,本案未扣得該曳引車輪胎標準品,自無法鑑定衣物上之印紋與車輪上橡膠成分是否相同】。而檢察官之90年度偵字第527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略以:「又從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擦撞痕跡進行採證,並未發現黏著任何纖維可資與死者王茂森身上衣服之布料比鑑;另自死者王茂森身上衣服採得五條印痕,經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輪胎印痕比對結果,未發現有相類同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復參之死者王茂森係遭撞擊致多根肋骨骨折及肺肝裂傷休克而死一情,苟係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擦撞死者,何以未採得任何纖維,且無相符之輪胎印痕,是以,尚難認死者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所擦撞」等語,然查,以「車&過失&纖維&死」之關鍵 詞句,搜尋最高法院判決資料庫全部判決,僅有四件交通事故案件敘述有「纖維」,其中一件為本件,二件為被告爭執(97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號,而84年度 台上字第4175號則記載:「另上訴人所駕卡車輪胎,亦未發現血痕或衣物纖維等物,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惟此與上訴人究竟有無駕車輾及被害人,並無必然關聯」,足見,檢察官之認為有纖維之推論與法院歷年來受理此類案件情形並不相符,且無依據。而所謂「五條印痕」,依據相片所示並非並行之痕跡,而係不平行之長條狀痕跡(5277號偵查卷第91頁),顯然與同卷93頁之輪胎拓痕,為不同類之痕跡,而被害人並非被碾壓致死,有相驗解剖鑑定報告可查,檢察官認為必須有輪胎痕即與事證不符,則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推論,並不可取。 ㈨、本件雖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1月24日北鑑字第902025號函鑑定結果為:「依照證人筆錄、石 車肇事後停車位置(相卷照片第六圖)有不太明顯之煞車痕,偵卷照片(有照片部份前一0頁),王茂森身體右肩之傷痕,輪胎之花紋,王員身上衣物之胎痕並參照相卷全部所顯示之石車擦撞痕位置及高度以及王茂森所駕駛之車輛等證物,研判王員係於路旁用衣架鉤車門不慎倒向快車道時,遭車道內行駛之石車右後車身擦撞肇事,因此本案行人王茂森工作時不慎侵入快車道為肇事原因(91年1月24日北鑑字第902025號函。然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以91年4月24日府覆議字第910298號函覆:「承囑覆議乙○ ○、王茂森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1884次(3月29日)會議 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認為本案因一方當事人業已死亡,且卷附所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重建確切肇事情形,本會無法覆議,請查照」,是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問,且卷內證據並無「王員係於路旁用衣架鉤車門不慎倒向快車道時,遭車道內行駛之石車右後車身擦撞肇事」等之任何證據,尤其推論「不慎倒向快車道」,更缺乏依據,是該會之推論欠缺證據以為支持。另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則略以為:【㈠、現場比例圖:依據卷二第158頁之警繪事故現場圖。㈡、肇事重建內容分析。 1、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之推定:甲車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人王茂森係住於與甲車行駛方向相同之道路右側,即位於汐止市○○路西往東方向之道路右側路邊。①、理由一:由卷二第158頁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經過摘 要:「第一當事人乙○○駕駛TJ-048營業曳引車由中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往大同路方向,行經中興路35號前時... 」及卷一第5頁第4行甲車駕駛乙○○警訊筆錄:「因我當時行駛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經至中興路35號前時,我停下來等紅燈當車子要起步時... 」,均可確認甲車之行駛方向,為由中興路往大同路,即西往東方向。②、理由二:由卷一第23頁事故現場照片,亦可確認甲車之行駛方向為,由中興路往大同路,即西往東方向。2、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甲車(TJ-048營業曳引車)由台北縣汐止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乙車(HL-8479自小客車)係與甲車同方向,停 放於中興路上東往西方向,甲車於車道上行駛時,車頭右前車角與乙車所有人王茂森(即行人)身體右側擦撞,導致王茂森向右傾斜倒地後,仰躺於車道右側靠近車道邊線處,傷重死亡之事故。①、理由一:由甲車行駛之路徑顯示,甲車與行人王茂森係於甲車車道上碰撞之型態:依據卷二第158 頁事故現場圖與卷一第31頁事故現場中,乙車(HL-8479自 小客車)停車位置,其左前車角、左後車角與甲車行向車道右側白色車道邊線,橫向距離分別為1.4與1.2公尺,而甲車終止後,其右前車角、右後車角與車道右側白色車道邊線,橫向距離分別為0.8與0.7公尺,亦即甲車在行進間與乙車橫向間隔,約有2公尺左右之寬度。又由卷一第31頁編號5事故現場,乙車(HL-8479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其車頭與甲車 行駛方向相同,由甲車終止位置測量,甲車車頭至乙車車頭僅相距14.8公尺,甲車車頭至行人王茂森身體亦僅相距12.2公尺,而甲車車長達10.8公尺,因此,明顯可知,甲車與行人王茂森身體碰撞後,應無採取閃避變換車行方向之空間與行徑,因此,可確定其碰撞之位置應在甲車行向之車道上。雖然卷一第18、19、20頁目擊證人庚○○、辛○○、丁○○等,均稱乙車所有人王茂森,因車鑰匙鎖在車內,事故當天曾來借衣架要鉤開車門等情,但並未親眼目睹王茂森有正在鉤開其乙車車門之情形,因此,王茂森在事故發生當時,身體若有面向其乙車左側駕駛座之車門,使用衣架或鐵絲鉤啟車門等動作,此時王茂森身體應會呈面向道路外側方向,其臀部則朝向車道內側方位,於此約有2公尺寬之間隔,其臀 部或身體應不可能被行進中之甲車擦撞。因此,王茂森身體被甲車碰撞時,其行為動作,應非在使用衣架企圖開啟車門之狀態,因此可知,王茂森身體被甲車碰撞時,與其使用衣架企圖開啟車門之動作應無關聯。②、理由二:甲車與行人王茂森碰撞位置與過程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述,王茂森傷重死亡,主要受傷情形為: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臂及右頦部等,多成大片狀擦挫傷。胸壁嚴重挫傷、右側肋骨從第一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胸骨上端橫斷,左側鎖骨及第一、二肋骨前段也斷。右肺上中葉有一條大而深的裂傷,長10公分、右下肺葉有兩條各長4公分的裂傷。最嚴重之傷勢是在右側胸部位,且離腳底130公分高(卷一第62、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卷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第47、48頁身體體傷位置圖,可知,王茂森右肩、右側胸、右前下腿、右手臂及右頦部等,多成大片狀擦挫傷,胸壁嚴重挫傷、右側肋骨從第一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等情,及最嚴重之傷勢是在正面右側胸,離腳底130公分處,因此,研判王茂森應係身體正面右 肩,與行進中之甲車車頭右側車角先碰撞接觸其正面右肩部位,然後王茂森身體呈順時針旋轉,於身體旋轉姿勢低下傾倒時,此時身體上衣與牛仔褲與甲車右前輪輪胎旋轉摩擦,衣褲並留下輪胎紋痕,甲車前曳引車頭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前端(卷一第22頁編號4之現場照片),於甲車 行駛橫向往前之力量時,此兩欄橫式欄杆之前端,分別扯破王茂森身體臀部右後口袋與左大腿褲縫處(卷二第46頁上方左大腿傷痕照片),右側兩欄模式防捲入裝置欄杆側面,並與其身體留下多處擦拭痕跡。由於最嚴重之體傷處,係在離腳底130公分之右側胸部位,此傷勢應係甲車車頭右側約130公分高之右前車角處(卷二第133頁下方之甲車車身照片) 所撞擊,且依甲車最後終止位置而言,甲車碰撞當時係行駛於車道內之行徑,因此,應可確定,王茂森當時係於甲車車道內被撞之事故型態。③、理由三:甲車與行人王茂森,係於甲車行向之車道內發生碰撞,由卷一第5頁第4行甲車駕駛乙○○警訊筆錄:「因我當時行駛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經至中興路35號前時,我停下來等紅燈當車子要起步時... 」等語,又由卷一第24、25、26、27、28、29、30頁之現場照片,甲車右側車身多處擦痕觀之,甲車前曳引車頭右側兩欄模式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側面,留有多處擦拭痕跡,此應係甲車擦撞王茂森身體所造成。由甲車駕駛乙○○所述之甲車行駛行徑,與王茂森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卷一第23頁編號5 之現場照片),可知甲車擦撞王茂森之地點,應係於乙車(HL-8479自小客車)停放處附近。因此,依當時甲車行駛之 軌跡,應可確定本事故是在甲車車道內之碰撞事故。㈢、肇事原因研判分析,甲車(TJ-048營曳引車)由台北縣汐止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停於事故現場附近之乙車HL-8479 自小客車係與甲車同方向)甲車於車道上行駛時,甲車未注意於其車道上右側前方之行人王茂森之動態,且未注意與之保持足夠之間隔,致車頭右前車角擦撞王茂森身體右側,導致王茂森身體呈順時針旋轉,於身體旋轉姿勢低下傾倒時,被甲車前曳引車頭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前端(卷一第22頁編號4之現場照片),分別扯破王茂森身體臀部右 後口袋與左大腿褲縫處,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側面,並與其身體留下多處擦拭痕跡,仰躺於車道右側靠近車道邊線處,導致行人王茂森傷重死亡之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⒈理由一:由卷二第1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路 面跡證,可知人體倒地位置(卷一第23頁編號5、6之現場照片),人體橫躺於中興路西往東方向,靠近車道右側部分,頭部朝西南方向,下半身腳部朝東北方向,右腳跟距離右側車道邊線1.2公尺,及甲車之行進方向與終止位置,係於西 往東方向之車道上,甲車與行人王茂森於車道上發生碰撞,於甲車曳引車頭右側與王茂森身體右側胸部位接觸後,王茂森身體並與甲車車身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側面,留下多處擦拭痕跡之碰撞情形(卷一第24、25、26、27、28、29、30頁之現場照片55頁照片)等亦相吻合。⒉理由二:由⒉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之理由二、三所述之內容,可知,當時甲車應為直行行駛中,與行人王茂森對向接觸之碰撞型態。而行人之右側胸部位與甲車接觸的部位,應是在甲車曳引車頭右前車角。甲車前曳引車頭右側兩欄橫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側面,並留有與行人王茂森身體之擦拭痕跡,由甲車駕駛乙○○所述之甲車行駛行徑,與王茂森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卷一第23頁編號5之現場照片),事故之撞擊點應於甲 車行駛之車道上,甲車駕駛人應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之義務,而行人王茂森未依規定侵入車道上行走,亦為肇事之主要原因。玖、鑑定結果一、行人王茂森於台北縣汐止市○○路35號前路段行走,當甲車於車道上行駛時,行人王茂森未靠邊行走,並與甲車對向且侵入甲車行駛之車道,致身體正面右側與甲車右前車頭擦撞,傷重致死,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二、甲車駕駛乙○○駕TJ-048營曳引車,由台北 縣汐止市○○路35號前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甲車未充分注意於其車道右側前方行人王茂森之動態,且未注意與之保持足夠之間隔,甲車車頭右前車角碰撞王茂森身體正面右側肩、胸部位,導致王茂森傷重死亡,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然查,關於鑑定證據證明力之審查,係 由事實審法院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調查與判斷,而此項經驗與論理法則,除日常生活定則以外尚包括科學基本原理,且應具備足以客觀反覆檢驗與有所依據之原則,美國司法實務關於鑑定證據即有二件主要之判決,一為1923年哥倫比亞地區巡迴法院Frye vs. United States(293 F. 1013. D.C.Cir. 1923)之判決,該判決認為一項具備可信度之鑑定證據必須符合該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原則, "must be sufficiently established to havegained general acceptance in the particular field in which itbelongs"。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93年Daubert案件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509 U.S.579(1993).,就法官審查科學鑑定證據之職責,使用 Gatekeeper守門員這個名詞。認為法院審查鑑定證據時必須盡守門員Gatekeeper職責,就鑑定者之專業訓練與特別知識經驗,鑑定過程有無瑕疵,是否使用鑑定領域認可之技術,有無潛在之錯誤,是否經過鑑定同事之覆驗確認,有無出版物,是否為普遍所接受等各項判斷準則,逐一審查用以確認科學鑑定證據具備許容性與憑信性。亦即Empirical testing: the theory or technique must befalsifiable, refutable, and testable. Subjected topeer review and publication. Known or potentialerrorrate and the existence and maintenance ofstandards concerning its operation. Whether thetheory and technique is generally accepted by arelevant scientific community。且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此為法定必要之證據能力要件(94年台上字第7135號),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記載鑑定經過,而鑑定人林文蒼於偵查具結無法補述鑑定過程,甚至於就死者距離紅綠燈約三十公尺之敘述,都沒有資料依據,僅稱:「沒有去現場看過,開會有人提及」等情,則依據前述判斷鑑定證據之準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此由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依卷跡證資料研議,認為本案因一方當事人業已死亡,且卷附所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重建確切肇事情形,本會無法覆議」之意見,亦可明知。而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並無任何關於鑑定過程之記載,沒有使用任何科學量測工具,亦未至現場勘驗,所引用之資料又漏引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而送鑑定時已經將全部卷證檢送,亦漏引前述訪談表「㈤、被訪問人:辛○○。訪問情形:於90年5月2日17時許,死者(王茂森)曾來借角尺要來撬車門,於18時許還看到死者於自小客HL-8479車門旁,撬車門。㈥、被訪問人:庚○○。訪問 情形:死者王茂森於90年5月2日下午時間不詳,曾來借衣架說要來鉤車門,鑰匙在車內反鎖住」,以及前述認定被害人撬車門之證據。至於所為推論之撞擊情形與被害人之狀態,均係推測而無任何實證研究之驗證,亦無法再驗證,且鑑定報告僅為一人執筆並無覆核制度,亦無法知悉所為推論係屬於該領域普遍接受原則,且部符合前述Daubert法則關於鑑 定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該證據雖具備證據能力,但因為未引述完整卷證資料,所為推論亦無科學基礎,而不具備證明力,而無從引為證據。 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69年台上字第3119號)」,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之人,自應 注意遵守此一規定。尤其因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車體龐大,再加以其前方右側路邊有被害人使用之HL-8479號自小客車停 放,被告於壬○○○○○○時,自應依照此一路況,深切注意車前狀況。復依被告於警詢自陳:當時光線很好,視線良好等情,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照片所示,當時天候狀況晴,雖係夜間,但自然光線正常,且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曳引車時,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被害人停車超過邊線(相卷31頁相片),在車旁試圖打開車門或有過失,然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縱使同有過失,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51年台上字第1486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95年台上字第375號)」,被告於偵查雖稱發現 有人躺在車後就馬上下車查看,然其係陳明:「我打電話報一一九」(偵續一字第34卷第26頁),並非報警,而係打電話一一九,且係告知:「我說這邊有人躺在路上,你們是不是派人來處理」(本院審理筆錄),則被告並非向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自首,且亦無受裁判之意思,係要求處理有人躺在路上之事情,況檢察官問到場處理之證人即警察丙○○據其證稱:「(卡車司機見到你們的第一反應如何?)他說他在等紅燈時從後視鏡看到一個人,他怕別人誤會是肇事,所以才下車」等語,是被告顯然並未向抵達現場之警察承認肇事接受裁判,則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甚顯。 、綜上,本件有案發後有清楚之肇事後被告所駕車停車位置與被害人倒地位置相片為直接證據,已經堪認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撞擊被害人,至於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何處撞擊被害人,因無監視錄影為證據,已經無從精密審酌,但無礙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定有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㈡、查被告乙○○係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駕駛,平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於前揭時、地因卸貨完畢,回程途中行經該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曳引車相片在卷可查(相卷第36頁反面、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73頁、第74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非自首。㈡、原審誤認被害人王茂森係逆向行走在系爭曳引車行駛車道內。㈢、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 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於7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7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外,均無 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被告本次車禍過失程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被害人停車超過邊線(相卷31頁相片),在車旁試圖打開車門或有過失,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肇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而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不當而撤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