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駕駛曳引車載運陶瓷工廠原料為業,而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11月28日下午,丙○○駕駛車牌號碼HA-706號曳引車(牽引車體之車牌號碼為OT-09號,該車靠行在義振通運有限公司),由台北縣鶯 歌鎮某工地出發,欲前往基隆港載運原料,於同日下午3時 40 分許,沿臺北縣鶯歌鎮往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 鶯歌鎮三鶯大橋(同向2車道之路段,丙○○行駛於內側車 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適有乙○○(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3418-DR號自用小貨車(乙○○係良澔科技有 限公司司機,該車係該公司向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及蘇財印騎乘車牌號碼OXW-986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行駛在 其右側。蘇財印見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為超越該車,遂騎乘在內、外側車道中間,詎丙○○以高於上開2 車之車速駛至,竟疏未注意騎乘在右前側之蘇財印,貿然前行,且於超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驟然自左側超越蘇財印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車頭右側車胎、油箱、車身前後車胎等處,擦撞蘇財印所騎乘之機車,蘇財印因此失控向右方傾斜,遭右方由乙○○之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側擦撞,造成蘇財印倒地後,機車亦倒地向左前方滑行,蘇財印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蘇財印之妻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HA-706號曳引車(該車靠行在義振通運有限公司)由台北縣鶯歌鎮某工地出發,欲前往基隆港載運原料,行經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之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要上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所以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車速不會很快,我專心注意前方,沒有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也沒有注意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何處,我行駛接近橋尾時,聽見右後方有近距離之撞擊聲,但未感覺車輛有與他車發生撞擊,我自後照鏡看見機車倒地,而自用小貨車在我右方,未超過我的車頭,我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於是打電話報警並等待警察前來,我自認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行使內線,天雨路滑,沒有越線,我前面有四、五台轎車,我沒有超速,右後方聽到撞擊聲時,我看到乙○○的車從右後方超上來的,我當時用高音喇叭按了三次,乙○○才停在我正前方,大約四到五公尺的距離,我下車作交通指揮,當時小車子都還可以過,當時是我報案,乙○○竟向警方說是他報案。我沒有變換車道,沒有越線、沒有超速。」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朱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超車者為乙○○,由車損情況看,機車右後方與小貨車左前輪有嚴重碰撞,與聯結車有接觸點是在中間點,聯結車車頭沒有碰撞,無法往後注意與右後方車輛保持間距。」、「小貨車根本不知碰撞,是被告劉按兩次喇叭,他才停下來,現場圖顯示小貨車車速較快,所以停於碰撞地點約幾十公尺處。」、「交通大學沒有顧慮到車損情形而為判斷,機車右側車前輪有一個由後往前的刮擦痕,一定是小貨車較快,機車車痕才會由後往前,因此可以判斷是小貨車車速較快。由現場圖顯示小貨車確實停在前方,如果沒有肇事,何以移動車輛?足見其肇事心虛。小貨車駕駛座在左側,並沒有車前狀況注意的問題,丙○○如有超車,擦痕應該小貨車與機車之前。」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害人蘇財印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相驗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由鶯歌鎮往三峽鎮○○○○道上,該方向有雙線車道,兩旁有紐澤西護欄,道路平整,案發當時天氣陰雨。依行車方向:①最先見被害人之右鞋、屍體、機車左後照鏡、安全帽、機車車箱內衣服、機車遺留刮地痕、機車腳踏墊、被害人左鞋、機車,被害人倒臥在中央白色標線上,上半身在內側車道、下半身在外側車道。而機車車頭嚴重毀損,儀表板掉落,前方車籃嚴重變形;右側車前輪架有一由後往前之刮擦痕跡、右側前輪蓋破損,右側護條鬆脫、右側握把把手有摩擦痕、右煞車把手往前彎曲、末端有摩擦新痕、右側蓋有刮擦痕;車尾車殼破損嚴重、後方握把鬆脫、後車輪輪框變形、排氣管防燙蓋上灰塵有遭擦抹跡象、排氣管下方有摩擦新痕、左側協助立車握把螺絲向內凹陷、左側除左側蓋破損及左側條破裂,其餘皆為刮擦痕。②次見車牌號碼HA -706號曳引車(牽引車體之車牌號碼為OT-09號)停在內側車道上,其車頭、車身左右兩側及車尾等部位並無明顯遭撞擊後所形成之凹陷痕,車身右側第1、2、3排外 側輪胎均有摩擦新痕,右側油箱外殼有2處明顯之擦抹新 痕。③再見車牌號碼3418-DR號自用小貨車停在外側車道 ,其車頭、車身左右兩側及車尾等部位並無明顯遭撞擊後所形成之凹陷痕,左前車輪總計有3處摩擦新痕至131 頁 〕。又自用小貨車之前輪框螺絲帽上有一轉移漆片,經鑑定與被害人機車紋處之外側呈一連續性缺損;左側車箱帆布有一擦抹痕;左後車輪後方擋泥板有一擦抹痕,另在擋泥板外側有變形情形。④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勘察員警模擬機車與自用小貨車撞擊接觸位置,發現機車右握把手、右煞車把手高度與小貨車左側車箱帆布擦抹痕高度相若,機車右前輪架刮擦痕跡高度與小貨車左前輪框螺絲帽高度相若;另模擬機車倒地後,機車後車輪輪框變形位置、排氣管摩擦痕、防燙蓋上擦抹痕與營業小貨車撞擊接觸之位置。又模擬機車與曳引車撞擊接觸位置,發現機車後方握把高度與油箱擦抹痕高度相若,另模擬機車倒地後,機車車頭與自用小貨車撞擊接觸位置。以上事實,不惟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莊明儒到庭證述明確(參一審卷97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參見95年度偵字第27879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6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82507號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18至1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三)另衡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車子右前方油桶摩擦到死者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又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聽見近距離之撞擊聲,從後照鏡看見機車倒在後方,而另一車輛(即曳引車、自用小貨車)在旁邊等語;再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後前揭所述被害人倒地、機車及物品散落位置、機車刮地痕走向(自中心線往內側車道),及三車車體毀損情形,曳引車及自用小貨車均有新擦痕,模擬撞擊接觸位置有相符之處,而自用小貨車之前輪框螺絲帽上有一轉移漆片,經鑑定與被害人機前檔板之漆片相似;又依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曳引車油箱右側刮痕跡由前往後每遇高凸束條即騰空分離再觸刮(參見偵查卷第41、42頁),推斷係外物由前往後之刮擦痕跡,或油箱以較高速度往前刮右側外物等情,足徵被告丙○○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蘇財印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中間,而被害人機車左側與曳引車右側、機車右側與自用小貨車左側均有所接觸而發生擦撞,堪以認定。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6年3月20日以北縣鑑字第0955181910號鑑定書 及國立交通大學98年3月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有同此見解。 (四)又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丙○○、乙○○分別駕駛之曳引車、自用小貨車均發生擦撞,已如前述,惟其先後順序為何,即被害人機車先與曳引車擦撞,再與自用小貨車擦撞?或先與自用小貨車擦撞,再與曳引車擦撞?為本案應審究之重點。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本件車禍係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撞上機車右後方,機車偏向左側行駛,再擦撞到曳引車左前側之情,惟本院係認定曳引車在超越被害人機車時,其右側先擦撞機車左側,機車失控向右側偏行,再擦撞自用小貨車左側,其理由如下: ①、按車輛倒地後之刮地痕跡,輔以車輛撞擊點,可判斷出車輛倒地前之受力來源及倒地後之滑行方向。查,本件機車最終刮地痕跡,係自道路中心線向左偏滑,可研判機車最後係受來自右側之力,輔以被害人機車與自用小貨車擦撞痕跡,可知被害人機車倒地前,與右側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向左側偏行而滑倒。而被害人機車亦有與曳引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參以機車倒地前係與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應可推斷被害人機車先與曳引車發生擦撞,因失控向右偏行,再與行駛在右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終因失控倒地向左側滑行。 ②、自用小貨車前輪框螺絲帽上有一轉移漆片,經鑑定與被害人機車前檔板之漆片相似,可推論兩者曾有擦撞。又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輪有摩擦痕、左後車輪胎面有缺損情形,警方模擬機車倒地後與自用小貨車撞擊接觸位置亦相符。佐以被害人機車後車燈破損,惟該部位上方之貨架在全車結構中往後突出,卻無明顯損壞;且機車後輪圈輕微變形,此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0、126至127、130),應可研判被害人機車前檔板曾擦撞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輪,失控倒地後,機車後輪與自用小貨車左後輪相撞擊,國立交通大學98年3月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機車既分別與曳引車、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機車倒地前係與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則機車應先與曳引車擦撞,失控向右偏行,再與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之情,應可認定。 ③、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本案因蘇財印肇事後已死亡,不明其肇事過程,但就各車車損、機車肇事後倒地所留之刮地痕走向與半聯結車、自小貨車最後停車位置暨現場照片研判,本件擦撞過程疑似,蘇財印機車先與丙○○半聯結車發生擦撞...另蘇財印機車與丙○○半聯結車發生擦撞後,再與右側行駛之乙○○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等語,此有該會96年5月21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25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頁)。而證人即該委員會審議委員黃道易、楊宗璟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因為機車倒地後有一個往左前之刮地痕,依刮地痕判斷,機車倒地後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因為聯結車在機車前方,最後1次應該是與小貨車相撞,如果最後1次被聯結車撞到,機車應該會倒向右邊去,不會如現在位置,所以我們認為機車應先與聯結車相撞,再擦撞小貨車,機車倒到內側車道中央,而且聯結車也是在內側車道,機車倒地路線與聯結車的動線是有交集的。」、「(問:是否有可能小貨車先自後碰撞機車,導致機車偏左行駛,撞擊聯結車,之後因為小貨車車速較快,又行駛到機車旁邊,而機車再撞擊小貨車?)機率不大,因為如果機車是3次撞擊,依照模擬結果,機車在最後撞擊小貨車之後, 應該會再往聯結車方向滑去,此時可能會被聯結車輾過,且也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機車在聯結車後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84、185頁)。原審再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略謂:「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往三峽方向車道,三鶯大橋略呈西北-東南向,單向具2快車道寬度各3.3公尺,外 側路肩僅寬0.5公尺。小貨車(3418-DR,乙○○駕駛)車頭朝西北,右側略跨邊線停止於外車道,左側車身前後距離內車道邊線各5.2、5.4公尺。半聯結車(HA-706,丙○○駕駛)車頭朝西北,停於內車道上,左側車身前後距離車道邊線各0.3、0.1公尺,車頭與小貨車尾距離13.7公尺(2.6+ 1 1.1=13.7)。重型機車(QXW-986,蘇財印駕駛)位於半聯結車後方21.6公尺(44.3-22.7=21.6)之內 車道,呈左倒、車頭略朝西北;其上游遺有刮地痕長9公 尺,起點約在內外車道線上,走向略呈偏左(西),起點附近散布機車腳踏板、騎士左鞋、衣服等;機車騎士倒臥於更上游約8.5公尺處(63.5-55=8.5),鄰近並有機車左照後鏡、安全帽、右鞋等散落物(參95年度偵相字第27879號偵查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小貨車駕 駛人乙○○於警、檢訊中陳稱略以:「.‥突然聽到後方有『蹦』的一聲,我立即停車搖下駕駛車窗看到後面有機車倒地,…車速約40至45KM/H。天候雨天。」、「…往三峽方向行駛在外線車道,突然我聽到很大一聲在我左後輪處,我車子有搖晃一下,我看看照後鏡發現砂石車在我旁邊,砂石車車頭多我一點,…撞到我車左後輪。…我的車有往前挪,否則警方的警車及救護車無法到現場。」參前卷第9-10頁95.11.28調查筆錄第一次、第57-58頁96.1.19訊問筆錄)復於院訊中陳稱略以:「…我感覺我車輛左後「有撞擊力撞上來,我的車子有搖一下,當時撞擊力很明顯,我就轉頭往旁邊看,我看到壹台曳引車,…我總共移動二次車輛,第一次移車應該有五公尺,大概有小客車車身長度再多一點,第二次移車比較多,大約有十一、十二公尺,…。」、「我聽到聲音察覺到曳引車的時候,曳引車車身在我旁邊,車頭在我前面一點。在我聽到聲音之前,我的前面、旁邊沒有曳引車,我當時車速大約四十五。」參9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交通事件卷96.12.24準備程序 筆錄、97.2.19審判筆錄);曳引車駕駛人丙○○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我一上三鶯橋就一直走內車道,突然聽到後方有『蹦』的一聲,我立即看駕駛座後右後照鏡看到後面內側車道有機車倒地,…」(參偵查卷第5頁95.11.28調 查筆錄第一次);復於檢訊中陳稱略以:「我車子右前方油桶摩擦到死者機車。時速40至50公里。」、「車頭的位置差不多,…停下來時候,他的車頭超過我的車頭一點點。」(參同卷第57頁96.1.19審判筆錄、第116頁96.4.10 訊問筆錄);再於院訊中陳稱略以:「我只聽到近距離的撞擊聲,但是我沒有感覺車子被撞擊,聲音在我右後方,…」、「小貨車在我旁邊好像還沒有超過我的車頭,我的車速大約五十。」(參交通事件卷96.12.24準備程序筆錄、97.2.19審判筆錄)。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曳引 車油箱右側刮擦痕跡由前往後每遇高凸束條即騰空分離再觸刮(參偵查卷第41-42頁),推斷係外物由前往之刮擦 痕跡,或油箱以較高速度往前刮擦右側外物。小貨車左前輪螺絲帽之油漆片綠色物質,與機車前擋板標準漆片成分相似(參同卷第11 9頁95.12.29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研判兩者曾經接觸。機車後燈破損,然該部位上方貨架在全車結構中更往後突出,卻無明顯損壞,佐以機車後輪圈輕微變形(參同卷第126-127、130-131頁),研判機車係處於倒地狀態遭撞擊,且係遭小貨車推撞。機車倒地滑行停止前運動方向,可由最終刮地痕走向判斷,本案機車最終刮地痕跡往左(西)偏滑(參同卷第193頁),則研判機 車最後應係受到來自右側之力,符合前述倒地狀態遭右側小貨車前輪推撞之重建情狀。四、事故後,半聯結車在機車下游,佐以小貨車左前輪曾與倒地機車觸擊,則可推斷肇事時應係半聯結車超越小貨車過程中,否則機車應會再與半聯結車發生接觸,而往右滑行或遭輾壓。在內車道有半聯結車、外車道有小貨車近乎並行狀態下,機車正常行駛中,無理由呈左倒且往右滑行,應可推論機車左側曾受推力,始待造成。綜合研析:機車先與半聯結車碰觸,傾倒時再遭小貨車碰觸。現有跡證無法進一步認定機車與半聯結車觸擊情狀,尚不得研判雙方責任。乙○○駕駛小貨車,左前輪碰觸左方因故倒地機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此亦有該大學98年3月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一審卷第125-126頁)可參。 ④、又依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曳引車油箱右側刮痕跡由前往後每遇高凸束條即騰空分離再觸刮(參見偵查卷第41、42頁),推斷係外物由前往後之刮擦痕跡,或油箱以較高速度往前刮右側外物等情,已如前述。衡諸曳引車、右側第1車輪、第2 車輪、油箱、第3 車輪均有新摩擦痕,足見 被害人機車與曳引車有長距離之摩擦,倘被害人自己未保持平衡向左靠行而撞入曳引車,在擦撞之始,自會驚覺而向右駛離,或遭反作用力而彈開,較難有如此長之擦撞距離。再參以同案被告乙○○供稱:「我上橋的時候,前方沒有機車,旁邊也沒有曳引車,我覺得不對煞停,發現曳引車停在我的旁邊,車頭在我的前方。」等語(見一審卷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可認定被害人見 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是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中間,欲超越自用小貨車,未料左側有曳引車以高於機車及自用小貨車之速度駛至,曳引車於超越機車時,右側車輪、油箱擦撞機車左側,被害人在被動擦撞過程中無法及時反應,且試圖保持平衡而造成長距離之擦撞路逕,最終失控倒地之情,較為合理。 ⑤、本院依據被告劉兆麒之聲請,於98年9月25日以院通刑謹 98交上訴112字第0980015711號函,向前開國立交通大學 函詢下列問題,即:「1、貴校『行車鑑定中心』是否為貴校負責法院委託做車禍鑑定之單位?法院如委託貴校做車禍鑑定,是否均由該中心鑑定?就鑑定之結果,該中心可否以該中心名義出具「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2、本件車禍案件(即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原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該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委託貴校鑑 定車禍之肇事原因,貴校負責鑑定人員之學、經歷如何?有無鑑定交通事故之經驗?3、貴校鑑定內容稱:『內車道有半聯結車、外車道有小貨車近乎平行狀態下,機車正常行駛中,無理由往左倒且往右滑…』云云,惟有無可能係機車先遭小貨車左前輪撞擊機車右後方,再碰撞半聯結車右側油箱,最後碰撞小貨車左後輪?如果係小貨車以左前輪碰撞被害人機車,小貨車駕駛人有無可能不知碰撞之事?4、本件有無可能係『機車先遭小貨車左前輪撞擊機車右後方,再碰撞半聯結車右側油箱,最後碰撞小貨車左後輪,最後才由左傾倒』?5、如何鑑定如鑑定意見書所載『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至左後輪之撞擊痕係連續一次擦撞造成』?6、根據肇事三部車之車損及車上所留之痕跡等,本件車禍有無可能為小貨車自外車道超越機車擦撞機車所造成?7、鑑定意見書所稱『半聯結車超越小貨車』之理由為何?8、原鑑定結論四提及「現有跡證無法進一步認定機車與半聯結車觸擊情狀,尚不得研判雙方之責,惟依鑑定結果,是否確不能研判機車與半聯結車之觸擊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據該校以99年3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981002558號函覆稱:「一、(略)。二、㈠本校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係負責全國各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事故鑑定之單位,其就鑑定結果製作鑑定意見書後,概由本校以機關名義函覆。㈡旨揭案件係由本校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國宗修副教授所研辦,吳師係美國維吉尼亞大學土木研究所交通組博士,擔任台灣省竹苗區與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合計逾17年,審鑑交通事故案超過15,000件,並曾四度接受美國北佛羅里達大學警察學院(IPTM)事故重建專業訓練獲有證書,現為英國事故調查協會(ITAI)會員。㈢「機車先遭小貨車左前輪胎撞擊右後方,再碰撞半聯結車右側油箱,最後碰撞小貨車左後輪』之可能性極微小,且現有跡證並無法支持小貨車左前輪撞擊機車右後方之情節。㈣本校原鑑定意見書並未記載『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至左後輪之撞擊痕係連續一次擦撞造成』。㈤半聯結車動線與機車倒地動線具有交集,若非『半聯結車超越小貨車』,則機車倒地滑行時應已被半聯結車輾過,無法最終車身完整停於其後。㈥囿於跡證限制,本案機車與半聯結車之觸擊情狀尚無法明確認定。」(本院卷第129正背面);由該校之前開函覆內容以觀,足見 前開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甚為客觀、公正,且負責鑑定之副教授,亦係對審鑑交通事故之專門學識甚為淵博、經驗甚為豐富之人,且該校「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係負責全國各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事故鑑定之單位,所為之交通事故鑑定,自有其權威性,其鑑定結果,自足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被告丙○○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平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乙節,為其所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丙○○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時原亦負有上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23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之情事,詎被告竟迭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沒有看到被害人人車,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驟然自左側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其車身右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難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既以駕駛曳引車載運陶瓷工廠之原料為業,而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本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丙○○雖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擦撞到機車,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擦撞到機車」,因之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4號);查本件被告劉兆麒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據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參見偵查卷第24頁),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此部分見解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劉兆麒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擦撞到機車,即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肇事及有過失,雖無足取,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劉兆麒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被告劉兆麒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員,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受宣 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貨車司機,丙○○係曳引車司機,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28日15時40分許,被告乙○○駕駛車號3418-DR 號自用小貨車,丙○○則駕駛車號HA-706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此係雙向四車道之路段)由鶯歌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上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丙○○本應注意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乙○○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亦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丙○○則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駛在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鶯歌往三峽方向之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蘇財印騎乘車號QXW-986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位於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丙○○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右方行駛,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遂撞上蘇財印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後方,使蘇財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偏向左側行駛,再擦撞到丙○○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左前側,蘇財印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情事,辯稱:「發生事情時,我在外車道,現場圖我車會在前面,是現場已經阻塞,所以才將車子停在較前面。」、「我亦是行駛在外車道,也沒有超車,我是左前輪與他擦撞,丙○○說是撞到後面我無法認同。」、「撞擊是從側面過來,我無法與旁邊或後面的車保持安全距離,我的車頭是完整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林律師為被告辨護稱:「乙○○當時行使在外側車道,突然聽到異聲,就看到機車倒地,被告並無過失,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關於交通事故現場圖呈現之狀況,係因為乙○○發生碰撞後車停得較慢,後面又有小貨車過來,需要讓車,所以才呈現劉兆麒車的位置較前面。」、「交通事故鑑定上考量是兩車是否有接觸發生,並非單面看機車是否有毀損,機車的毀損可能以前發生的,交通大學在鑑定上是有考量到車損情形的,小貨車左前輪位置在駕駛坐下方,是在我們視線之後,是看不到的死角,乙○○並無超車意圖,本件車禍發生在兩台車之間,是一件奇怪的事情。鑑定報告推測乙○○與機車碰撞,是機車發生失控情形,所以乙○○並無過失。」等詞。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蘇財印騎乘機車先遭被告丙○○駕駛之曳引車擦撞,失控向右偏行,再與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最終失控向左偏行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原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未超越機車,亦未擦撞機車,其牽涉本件車禍,係因機車與曳引車發生擦撞,機車失控突然改變方向,向右偏行始與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乙○○於行駛過程中,事前無法預料此一事故之發生而加以防範,事故發生時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對於危害加以排除,是被告乙○○應無過失責任,國立交通大學98年3月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99年3月22日 函述內容(參見前述理由)亦同此見解。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事故車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就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劉兆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