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且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顯非無據。爰附送原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自白、證人謝政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瓊贒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分局轄內楊林蘭菊車禍死亡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 4號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片5、6、7)、3號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片8至12) 、車牌號碼CZE-102號機車、車牌號碼6C-7781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257-QQ號營業大客車之車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77頁、第116頁至第124頁、第149頁至 第160頁、第162頁、第18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楊林蘭菊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48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8頁)、臺 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等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257-QQ號之營業大客車,自臺北縣淡水捷運站沿臺北縣淡水鎮○○○路○段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欲返回拾翠社區,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 淡水鎮○○○路○段136號前時,在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導致其所駕駛之257-QQ號大客車右後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重心不穩往左側偏移至分向限制線後倒地,再連車滑行至對向車道,遭對向車道駛來謝政權所有之6C-778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輪輪胎與鋼圈接縫勾到機車之右把手,機車因此往前滑行,被害人則往謝政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方拋,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原審據上事實認定,認被告既係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車輛接送臺北縣淡水鎮拾翠社區之住戶往返社區及捷運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既為職業駕駛員,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未注意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因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甚為重大,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均屬無法挽回之傷害,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三)經核原審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得心證與論罪理由,均已說明甚詳。至於量刑部分,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若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明顯失衡之濫權裁量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失當。本件被告為過失犯罪,原審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敘明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害甚鉅、並將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納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原審關於被告刑度之宣告並無濫權或輕重明顯失衡之情形,堪屬妥適,於法亦無違誤。揆諸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8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之量刑,表示因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見原審卷第63 頁),原審既已將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納入量刑之衡酌事項,檢察官所具上訴理由書,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情,未考量被告之所以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否受限於資力或有其他事由,即漫論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附送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未見附卷),據以空泛陳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未引述案內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