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公道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遭王韋傑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以超越該路段五十公里速限之八十公里速度,自後方追撞左後車廂,致小客車後車廂擋風玻璃全損,左後車廂凹陷,王韋傑則人車倒地,機車前叉骨架因與小客車撞擊,而向後扭曲變形,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油料大量洩漏出,受機車車體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猛烈火勢,王韋傑因而臉部、頸部、軀幹、四肢,80%全身面積2-4度灼傷。甲○○明知車禍肇事,且肇事之機車發生大火, 其駕駛必然因此受傷害甚而死亡,竟未前往查看施以救護,反生逃逸之故意,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之民眾乙○○發現並記下甲○○所駕駛車號及車輛特徵,向警舉發處理,始發覺上情。而王韋傑經送醫,延至97年10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97年9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時,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發生大火等情,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途經該高架橋時覺得車輛搖動,懷疑車輛被撞,聽見爆炸聲,回頭看見大火,往道路右側行進,遇到丙○○,即詢問發生何事,丙○○告知已有人通知119滅火,叫我趕快離開,所以自行離去等 語,於本院辯稱:沒看見任何東西,只聽到爆炸聲,有停下來,但路上沒車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7年9月1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公道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遭王韋傑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以超速自後方追撞,致小客車後車廂玻璃全損,左後車廂凹陷,王韋傑則人車倒地,機車前叉骨架因與小客車撞擊,而向後扭曲變形,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油料大量洩漏出,受機車車體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猛烈火勢,王韋傑因而臉部、頸部、軀幹、四肢灼傷,經送醫,延至97年10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王韋傑警詢筆錄、證人乙○○證述,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消防局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報告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2-23頁,第29-31頁,第43-56頁,相字第609號卷第36-37頁,相字第1362號卷第52,54-60,67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不能排除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於行進中起火燃燒,再撞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可能乙節,觀諸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事故發生後照片所示:該機車前叉骨架有明顯向後扭曲情形,且該機車燃燒後之車身部分受火燃燒情形嚴重,車頭龍頭部分則受燒情形較為輕微(相字第609號卷第68、69頁),且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廂部分,有明顯凹痕、擋風玻璃全毀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車禍後照片在卷可參(相字第609號卷第48、49頁),並員警自被害人王韋傑所 有之安全帽上採取之黑色擦痕,經鑑定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員警自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後玻璃上玻璃護條採取黑色膠質所檢出之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44747號鑑定書及所附證物採驗記錄表可按(相字第609號卷第25、26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均稱:我是正常的速度在開,上橋沒多久,就突然覺得車子有搖動,我懷疑我的車子被撞,我還沒回神,就聽到爆炸聲,爆炸聲很大,我回頭看時,只看到好大的火等語(偵卷第7頁,相字第609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27頁),堪認該機車前叉骨架有明顯向後扭曲情形,非燃燒所致,應係受外力衝撞。亦即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廂。且依被告所述,顯非先爆炸再撞擊,是此部份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害人王韋傑於警詢固稱:不知有無與其他車輛碰撞乙節(偵卷第29頁),然二車確有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此部分陳述,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遽採,合予敘明。 (三)被告辯稱:應是被害人機車爆炸肇事乙節,依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為火所焚燬(相字第609號卷 第46至47頁)。然其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為起火原因研判:認為該機車油箱僅為儲放油料使用,油氣濃度過濃,高於燃燒及爆炸上限,因此若無外力引起洩漏並點火,實無由內部燃燒或爆炸之可能,即使油料因輕微洩漏著火,當為一般燃燒狀態,而非以爆炸形式表現,並經詢問比雅久機車原廠(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事故車種(指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之該車種)有外銷歐美,油箱符合國外防撞安規測試(國內並無此測試規範要求),破裂時只會裂開而無碎裂之虞,綜合上述,研判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猛烈,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油料大量洩漏出後,由機車車體或組件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因汽油燃點低,受火點後,火勢擴散快速,致駕駛有油箱爆炸錯覺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97年11月14日局消調字第0970008933號函所附起火原因研判在卷可稽(相字第609 號卷第65、66頁)。且參酌被害人王韋傑於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等情,有其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相字第609號卷第9頁),並證人乙○○所述,未聽聞爆炸聲等語,堪認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 DKE號機車車頭因超速行駛撞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 304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後,導致該機車前叉向後扭曲變形,造成機車油箱破裂,大量油料洩漏由機車車體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始發生起火燃燒。被告此部份所辯,無證據可佐,自不可採。另被害人王韋傑固稱:騎一騎就爆炸起火等語(相字第609號卷第9頁),惟亦稱:不知有無與其他車輛碰撞等語(同上卷頁),顯然被害人或因傷重,對案發情況,記憶模糊,且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遽採。 (四)被告辯稱:不知道機車起火燃燒之原因,為被害人王韋傑騎乘機車從後碰撞小客車,故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知乙節,然被告自承:是正常的速度在開,上橋沒多久,就突然 覺得車子有搖動,我懷疑我的車子被撞,我還沒回神,就聽到爆炸聲,爆炸聲很大,我回頭看時,只看到好大的火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在當時已知悉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被撞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隨後即發現後方起火情形,被告當亦知該發火係因該碰撞所造成,是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王韋傑遭火灼傷,且案發當時因機車爆炸起火發生巨響,驚嚇下車查看,詢問在場人員並經勸離,始行駕車離開,並無棄置傷者逃逸隱蔽之故意乙節,然查:証人乙○○證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起火燃燒之後,後車窗擋風玻璃破裂,曾在該高架橋上路肩暫停,被告並下車往機車火燒地方看,惟並未往機車火燒處查看,之後駕車駛離。當時伊駕車綠燈起步行駛上該高架橋,發現前方有火,惟未見起火時點,行經過該起火處後即停車,雖在火光中未見人,惟直覺有人受傷,所以往火燒方向行走,約距離5公尺處因火勢較小, 看見一人在地上滾動,身上著火,經救護車載離現場等語(原審卷第45-50頁,57頁),證人乙○○在未見起火原 因下,即直覺推測有人受傷而往起火處查看,而被告既已知悉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被撞發生交通事故,且已起火等情形下,亦當知悉該與之碰撞交通工具上之駕駛人必有因此車禍起火受傷之虞,否則被告何需停車並下車查看?既然被告駕車行駛在高架橋路段中間車道,前後並無障礙物情形下,知悉發生碰撞、車後位置起火,依常情判斷,被告主觀上必知悉係有人駕車碰撞,並因該碰撞起火,該與之碰撞車輛之駕駛人當因此車禍起火受傷甚或死亡之虞。而被告於碰撞發生後,在該高架橋上路肩暫停,並下車往機車火燒地方看,當亦有足夠時間再為上揭觀察判斷。然被告並未往機車火燒處查看,逕自駕車駛離,任令被害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自屬逃逸之行為,堪認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逃逸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六)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固證稱:在事故發生當天,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高架橋坡頂,聽到類似放煙火之爆炸聲2 至3聲後,將機車停到路肩,看到前方有停放一台轎車, 詢問一男子是否打119電話,該男子答稱已經撥打電話, 過了1、2分鐘,看見被告開車經過停放在該男子所駕車後,被告說發生何事,被告所駕車子有被震到。伊不知發生何事,只看見一團火球,並請被告檢查車子,與該名男子一同看被告所駕車輛,發現該車有破裂。伊向被告說夜深了,也報警通知消防隊,被告不要在現場逗留趕快回家。其離開現場前,只看見被告駕車經過現場等語(偵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57頁)。惟證人乙○○於警 詢及原審證稱:當時在現場在其前方有兩輛自用小客車停在路肩,並沒有機車停放,且伊下車後除打電話報警外並未與人交談。當時未聽到特別大的聲響等語(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45-50頁,57頁),顯然與證人丙○○證述不符,且如後述,證人乙○○所述,有證據可佐,自可採信。參以被告與證人丙○○為舊時同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97年9月17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當時雖供述案發當時 在右前方有一輛汽車及最外側還有一部機車行進中,惟並未表示該機車騎士為證人丙○○,復經過月餘,於97年10月24日為警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方才說明該機車騎士為其舊識即證人丙○○,則如被告早知該機車騎士為其舊識丙○○,何以未告知員警?顯與常理不合。而證人丙○○所述,與報案男子同看被告所駕車輛乙節,又為證人即報案人乙○○所否認,則證人丙○○所述,即乏佐證,顯有瑕疵,不能遽採。 (七)被告辯稱:警方留存之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於警詢所留電話不同,足見丙○○所訴另有他人報案為可採乙節,經查:110之報案紀錄載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相字第1362號卷第39頁),與證人乙○○於警詢 所留0000000000號(偵卷第22頁),固有不同,惟0000000000號電話亦屬證人乙○○所有,有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顯見證人乙○○證稱係其報案乙節,有證據可佐,而證人丙○○所指,則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270號、第65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縱無肇事責任,苟已逃逸,亦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本件被害人王韋傑駕駛機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油箱破裂、油料滲漏起火,而臉部、軀幹、四肢,80%全身面積 2-3度面積灼傷,經送醫不治等情,已如前述,依法,被 告雖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亦應留於現場報警處理救治,然被告卻逃逸,自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本院卷第3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遭人自後追撞,並無過失,衡諸一般民間觀念,不無無過失者,即可離去之錯誤資訊,被告因而誤蹈公共安全法網,非無令人同情之餘地,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不該離去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當已明白法規而知錯,且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惟其後伍年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則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