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代 表 人 劉勝福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AZZ-77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路口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經警欄停後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 16日高市警交字第A00XE4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一面。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主張其於95年9月8日已將前開機車售予乙○○,因乙○○拒不辦理過戶,而由受處分人辦理註銷,並經登載於原處分機關監理所電腦資料系統等事實,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報剪報、監理所登載紀錄電腦列印本等存卷得憑(參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34頁),是受處分人所辯前詞,容非虛捏之事。又前述機車於97年9月16日 上午11時3分許,由丁○○騎乘,行經臺北市○○○路、忠 孝東路口時,為警員丙○○查獲乙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另證人丁○○亦於原審結證稱:因其所有之三葉機車無法發動,故委託冠均車業行負責人乙○○修復,乙○○即交以車牌號碼AZ Z-775號機車供其代步,嗣於97年9月16日經警方攔查 ,認車牌號碼AZZ-775號機車之牌照已遭註銷,渠始知此情 ,旋於翌日將該機車交還乙○○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是受處分人前開主張,應合於事實。受處分人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 ○○主張該車已售予冠均車業行負責人乙○○,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審卻逕予裁定原處分撤銷,應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立法者肯認交通案件與刑事訴訟案件性質上有相通之處。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本院查: ㈠「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㈡按一般之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此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已於95年9月8日,將前開機車出售予台北縣新店市○○街169號「冠均車業行」乙○○,惟因乙○○ 拒不辦理過戶,受處分人遂於97年4月9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向板橋監理站辦理註銷牌照,是其並未於前開時、地使用註銷牌照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報公告、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憑,且經核與台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車籍查詢資料上所為「車號AZZ-775號重型機車、車主甲○○、牌照狀態:拒不過戶註銷、變動日:97年4月9日」之記載相符,而堪信為真,則受處分人既已證明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其並非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或登記所有人,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駕駛人,則受處分人自不應受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以「受處分人未告知本件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即處罰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取。 六、綜上,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處分有所違誤,而予撤銷,改諭知不罰,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