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19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車牌KU-24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2時 50分許,由受處分人公司之司機羅仁銘駕駛,行經國道3號 高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下稱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康順彰、羅鈺婷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請受處分人公 司將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駛至汐止收費站南磅過磅,發現該車總重42.72公噸,而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 載7.72公噸,遂以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康順彰、羅鈺婷於調查時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渠等所共同舉發,因受處分人公司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翻車,渠等為查明翻車原因,故請受處分人公司自行駛至汐止南磅過磅,經過過磅結果發現總重達42.72噸,渠等就 以磅單之記載為依據,認定該車超重而加以舉發等語明確,並有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翻車之照片6幀、磅 單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㈡受處分人雖以:依 照受處分人公司自有之地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當時總重量僅有40.22公噸,且依受處分人公司自有之地 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載空櫃時總重為15.35公噸,而參照進口提單顯示貨櫃重量約25.191公噸,是二 者相加與前揭所述40.22公噸大致相符,足徵受處分人公司 自有之地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當時總重量僅有40.22公噸,並非無據,是收費站之過磅設備顯有重大瑕疵 。又受處分人公司事後曾於同日駕駛同一大貨車先後至汐止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過磅,二者誤差竟高達2.6公噸,益徵 收費站過磅設備確有嚴重誤差。而受處分人公司於97年9月 間已取得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所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為同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是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既未超過42公噸,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超重之處罰規定云云。惟查,汐止南向地磅站之固定地秤係由國道高工局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委由丞乾科技有限公司定期保養維護,且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號碼:B0BC0000000號,檢定日期:97年12月30日,有效期間:98年12月31日,最大秤量60,000公斤、最小秤量400《原裁定誤載為20,應予更正》公斤,檢定在法定公差內)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地磅操作人員甲○○於調查時結證無訛,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丞乾科技有 限公司98年3月31日丞勞98字第002號函1紙及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1紙附卷可據,足見上開地磅站固定地秤之準確度尚無 疑慮。又就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過磅之過程一節,證人甲○○於調查時證稱:本件是由伊所秤重,因為當天是警察押車過來秤重,所以伊有印象,過磅時是車子開過磅秤通道,伊只是負責控制電腦開始秤重,至於秤重之過程都是電腦處理,而伊在秤重前都會注意是否已經歸零等語綦詳,另地磅之精確度依度量衡法規之規定,為全秤量之千分之一,以本件地磅最大秤量60,000公斤而言,誤差僅在60公斤內乙情,亦據丞乾公司前揭函文函覆明確,並有該函所檢附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份附卷可考,亦足證本件秤量 過程及結果,其精確度及正確性均堪確認。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率稱本件過磅設備有重大瑕疵及嚴重誤差云云,顯然無據,尚非可採。再者,觀諸受處分人公司所提出之自有地磅紀錄單,其上雖分別記載總重為40.22公噸及15.35公噸,然並未記載係何車輛載運何物品接受秤重,而受處分人公司亦未提出上開地磅之相關檢定合格證明,是上開秤重結果是否正確,顯有疑慮,自難逕以為有利受處分人公司之認定。復觀諸受處分人公司所提出其於同日駕駛同一大貨車先後至汐止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過磅,二者秤重結果相差2.6公噸之 照片2紙,其上並未顯示拍照之時間、地點,且亦無從辨識 該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及重量是否相同,自亦無從遽得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同一車輛於不同收費站過磅結果誤差高達2.6公 噸之結論。末查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固於97年9月22日取得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所核發之進出口 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為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有該臨時通行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然系爭營業貨櫃 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經過磅既秤得其總聯結重量已達42.72 公噸,顯已非屬前揭通行證所許可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以下之超重實櫃,尚無從據以免責,是聲明異議意旨辯稱已取得前揭臨時通行證,故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超重之處罰規定云云,亦非可採,尚無足為有利受處分人公司之認定。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達42.72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35公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就超重8公噸部分,加罰8,000元,合計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汐止南向地磅站之固定地磅,雖經經濟部摽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但本件違規發生於97年12月30日,與經濟部檢定同日,若抗告人之曳引車過磅在前,經濟部之檢定在後,原審依據後發生之事實,逕認抗告人曳引車之過磅結果精確,則未免率斷,而有調查未盡之嫌。又本件地磅最大磅量60,000公斤,法定誤差應在60公斤內,但汐止南向地磅之實際誤差為何?是否符合度量衡法規規定?抗告人曳引車過磅時之實際誤差為何?均未見原裁定具體說明,益見原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抗告人於案發前業已依法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縱抗告人有超重,其裁罰標準,亦應依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上所載之許可重量42公噸為裁罰起始標準,而非原核定之35公噸,惟原裁定一方面肯認抗告人依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許可通行總重為42公噸,一方面於計算裁罰起始標準,卻又認原處分機關依原核定總連結重量之35公噸為裁罰起始標準,並無違誤,足見原裁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三、本院查: ㈠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38條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款規定,寬度超過 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 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8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7年12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抗告人之司機羅仁銘駕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 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由抗告人之司機 將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駛至汐止收費站南磅過磅結果,發現總聯結重量為42.72公噸,而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 噸等情,固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康順彰、羅鈺婷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翻車之照片6幀、磅單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及高速公路警察局 97年12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30 頁、第15頁背面、第31頁)。惟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中壢監理站申請核發「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並由該監理站於97年9月22日核發53A00000000號,期間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一節,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觀諸卷附進出口貨櫃超重臨 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記載:「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連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實櫃屬於前項之進口車櫃,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一輛半拖車裝載兩個貨櫃,致超過總聯結重量35公噸者,以無通行證論。…」等語。是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中壢監理站核發之臨時通行證,其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後之總聯結重量確可達42公噸。雖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1個貨櫃後之總聯結重量已達42.72公噸,而不得執臨時通行證主張免罰。惟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被舉發當時是否係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運送?抗告人司機有無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何以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後之總聯結重量超出42公噸,所裝載之貨櫃即非屬臨時通行證記載之超重實櫃?似此情形,能否比照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及裝載兩個貨櫃,致超過總聯結重量35公噸,逕以無通行證論?又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既經核發臨時通行證,其於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時,「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係臨時通行證核准之42公噸或原登記之35公噸?又認定「超載部分」時,以臨時通行證核准之42公噸作為起始標準,是否較符合裁罰意旨?非無研求餘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就此部分未予詳查說明,理由欠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查明更為適當之裁定。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