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078號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3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自非適格當事人,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案件,並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僅為駕駛人,故仍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處對象,要非異議人,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況且,參之本件聲明異議狀暨陳述意見單,祇敘明駕駛人為異議人,但有關聲明異議狀稱謂、具狀人欄俱為異議人「甲○○」之署名,難謂異議人係代理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自核與法定異議程式有悖,於法不合。是以,此際仍應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要不得逕由異議人以己身名義為之,當不生適法聲明異議之效力,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號GX-138號之營業大貨車所裝載之化學合成物為消毒劑,非列管之危險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98年10月 7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及「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不遵守有關安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受處分人係中龍貨運有限公司,而非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10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該監理站出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公司與個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系爭受處分人倘不服原處分,欲聲明異議,即應以受處分人之名義為之,非可逕由本件抗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之。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而以抗告人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同此結論,駁回本件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無何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