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宋耀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泥蘇澳廠之廠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身為廠長,就臺泥蘇澳廠內粘土衝碎系統之操作運轉交由福祥企業社承攬後,對於臺泥蘇澳廠與福祥企業社所屬勞工共同作業時,於勞工從事機械設備維修有被捲、被夾之虞,本應注意與福祥企業社應進行協議,並指定人員巡視工作場所,指揮、協調、連繫及調整工作,且其與領班王奕欽對於廠內之機械進行檢查、修理或調整而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注意停止機械運轉,並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起動裝置,且根據臺泥蘇澳廠安全作業標準規定,於進行機械維修前,王奕欽應注意先行切斷現場電源及主電源,確認已無電源動力,並在主電源及現場電源掛警告標示,然臺泥蘇澳廠採石課採二股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下午預定進行粘土衝碎系統二號帶運機傳動鍊條調整及東側衝碎機下料斗內側襯板維修時,甲○○竟疏於注意,未督導所屬員工與福祥企業社員工就共同作業一事於事前進行適當之協議,並指派人員巡視工作場所,進行指揮、協調、連繫與調整工作,復未督導所屬員工於從事維修作業前,應先行切斷現場電源及主電源,並吊掛警告標示,且王奕欽於進行東側衝碎機下料斗內側襯板維修前,亦未適當切斷相關設備電源,並在粘土衝碎系統總機控制盤之相關控制開關上,吊掛載有「危險」、「此處檢修中」、「不許動」等字樣之警告標示,造成臺泥蘇澳廠採石課採二股機械修護員王棟利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進入東側衝碎機下料 斗以進行內側襯板維修作業時,因福祥企業社電源控制室操作員丙○○不知當時有與臺泥蘇澳廠採石課採二股人員進行共同作業,且於粘土衝碎系統總機控制盤之相關控制開關上亦未見掛有警告標示,而不知王棟利斯時已進入東側衝碎機下料斗,丙○○遂在粘土衝碎系統總機控制盤啟動三號帶運機,致機器運轉後,王棟利被夾於東側衝碎機下料斗下方附近之三號帶運機輸送帶與護罩間,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 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未盡與協力廠商福祥企業社之共同作業協調義務或督導協調義務,亦未指派人員於工作場所巡視、指揮、協調、聯繫及調整工作,且與領班即被告王奕欽共同未盡檢修機械時應注意停止機械運轉及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之義務,及未盡督導王奕欽做好上開安全措施之督導義務,而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其中關於被告甲○○未盡義務而有過失部分,無非係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書之說明,及認被告甲○○所提各種規範或作業守則均屬蘇澳廠之內部規定,無法從中看出蘇澳廠已就「與協力廠商共同作業之協議、指揮、協調、聯繫與調整」等事作出督導或指示,亦無法得知被告甲○○在本件具體維修前,確曾督導或指示所屬員工應遵守作業守則,應先切斷電源及掛牌警示。另所提出教育訓練或會議紀錄內容,亦無法証明被告甲○○平時或本件機器具體維修前已盡上開共同作業之督導責任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犯行,辯稱:臺泥蘇澳廠經營方式採分層管理,被告甲○○身為廠長,不需事必躬親,其主要業務在制定廠內業務方針及管理規範,並指示及指導廠內各部門主管落實執行相關政策及業務之執行,故第1線之執行是否落實, 應由各部門主管負直接監督責任。關於機械、器具、設備之使用、維修及各部門之作業流程,該廠均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就本件發生問題之帶運機操作作業,亦訂有「安全作業標準」,該廠亦針對廠內人員及協力廠商落實各種勞工衛生安全作業之各式會議與教育訓練,與承攬之協力廠商間,為加強聯繫,訂有「台泥蘇澳廠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協議組織章程」,定期及視需要隨時舉行與承攬人間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調會議,本件承攬人福祥企業社亦有與會。採石課採運二股股長乙○○亦有於94年1月1日以書面告知福祥企業社負責人張世華關於本件衝碎系統操作運轉工作之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要求注意相關安全事項,被告應無任何疏失等語。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就該條項第1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被告甲○○乃台泥蘇澳廠之廠長,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雇主,而本件職災係發生於機械設備之維修,公訴人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或法庭上之主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均未指明被告甲○○及其所屬之台泥公司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事項,有如何欠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有如何違反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 設備,未經依法檢查合格逕為使用等之事實及證據;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分析本件死亡職災發生之直接原因為罹災勞工進入設備維修時,遭人啟動輸送帶,致被夾死。間接原因為對機械之掃除、修理等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他人啟動機械。基本原因則為:實施維修未依規定安全程序作業,共同作業未採連繫或調整及其他具體防止職災發生之「必要措施」,及勞工危害意識不足與安全衛生管理制度不良等 (詳相驗卷第86、87頁報告),核其內容均 係認被告甲○○及其所屬之台泥公司具體防止職災之必要措施不足或制度不良等,要與欠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內涵,應有不同,故起訴書泛指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所指事證尚不能讓法院形成超 越合理可疑程度之有罪心證,此部分應認公訴人所指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甲○○就共同作業有無善盡協調、聯繫等義務,有無善盡督導協調、聯繫等,及督導員工在從事維修前應確實斷電及吊掛警示牌等督導義務,致造成本件因蘇澳廠維修工作人員與協力廠商福祥企業社員工間之協調、聯繫不足,而發生死亡職災之結果部分,公訴人已於97年9月19日所具之 補充理由書中陳明「故本案係以被告甲○○未盡督導之責,遂認其有過失,而非要求被告甲○○本人就蘇澳廠內諸事均須事必躬親」等語 (詳原審卷第117頁補充理由書中段),故本件應審究之問題核心,乃身為廠長之被告甲○○,就上開與協力廠商共同作業聯繫事項及內部維修作業安全注意事項,是否已善盡其督導義務? 1.依被告甲○○提出93年8月16日制訂之「台泥蘇澳廠承攬商 安全衛生管理協議組織章程」第1條已明載「本承攬作業安 全衛生協議組織為協調、溝通、解決各承包商間相關安全衛生事項,依法令而設立者」;同章程第2條明定該協議組織 成員為 (台泥蘇澳廠)工作場所負責人即各部門主管、勞工 安全管理師、本承攬作業各承包商;同章程第6條明定該承 攬作業協議組織討論事項包括「共同作業時,有關防止危害事項」,其餘有關協議組織會議之種類、召開方式、會議作為、決議方式等均有詳確規定,此有卷附該組織章程全文可佐 (詳原審卷第81.82頁被證10號),此外,台泥蘇澳廠確依該章程分別於93年10月15日、93年12月21日、94年3月16 日、94年8月15日、94年9月26日召開「承攬商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分別討論「本廠承攬商協議組織事項」、「工作協調事項及安全衛生告知事項」、「本廠承攬商協議組織及告知事項」、「承攬商安全衛生危害告知」、「工作協調事項及安全衛生告知事項」等主題,其中94年8月15日及94 年9月26日就「承攬商安全衛生危害告知」及「工作協調事項 及安全衛生告知事項」二主題所召開之會議,福祥企業社代表人張世華均有參加,有各該次會議廠商出席及協議事項記錄影本5份在卷可佐 (詳原審卷第84頁至92頁被證11號),此外台泥蘇澳廠就承攬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亦分別於92年3月26日、93年8月13日、93年9月24日、94年2月25日、94年6月27日分別舉辦,有卷附教育訓練課程表及廠商簽到單 影本共7紙可稽 (詳原審卷附第68─74頁),足見在本案發生(94年10月13日)前,台泥蘇澳廠已確就共同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與協力廠商成立協議組織並定期與協力廠商召開相關安全及協調會議,同時進行相關教育訓練無訛,被告所負責之台泥蘇澳廠,確有落實與協力廠商共同作業相關協調與告知作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甲○○未就共同作業善盡聯繫、協調之督導義務云云,應非可採。 2.被告甲○○有無善盡督導員工在從事維修前應確實斷電及吊掛警示牌之督導義務?查臺泥蘇澳廠採石課於93年9月22 日修訂之帶運機操作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已明定進行帶運機故障之維修時,應依帶運機停機工作程序方法停機,於修妥後方依帶運機開機工作方法程序開機。該安全作業標準分別明定帶運機停機、開機及故障維修之工作方法、不安全因素、安全措施及事故處理等四大項之操作細節、標準步驟等,已詳示機械修理時應遵循之安全步驟 (詳相驗卷第74頁安全作業標準),另台泥蘇澳廠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於85年5月間制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第18點、轉動機械維護作業第1點中,均明定從事機械之調整、 檢修時,均應事先停車 (機),進入轉動機械工作時,應由 監工、施工人員、操作人員與電務會同切掉電源開關,並於控制盤加掛標籤始可進入施工設備 (詳原審卷第42─46 頁 被證3號)。足見被告甲○○己盡員工在從事維修前應確實斷電及吊掛警示牌之規則制定義務。另被告甲○○於本件職災發生前之94年3月24日、6月23日、9月28日已分別召開勞工 安全衛生委員會議及現場工安幹事座談會議,討論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報告與檢討,由被告甲○○擔任主席,此亦有會議記錄3份在卷可考 (詳原審卷第75─80頁),足見被告確有落實其督導員工遵守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安全作業標準規範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與協力廠商共同作業部分未善盡督導協調、聯繫等義務,亦不能證明其未盡督導員工在從事維修前應確實斷電及吊掛警示牌之督導義務,本件屬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過失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綜合卷內資料,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均如前述,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