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黃子素律師 陳凱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陳凱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80 號、97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及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丁○○、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鎧公司)桃園廠(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379 號)二廠副廠長,戊○○為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溶劑課(又稱原料廠)課長,2 人均負責該廠桶槽區儲槽處之管理及維修,高佩如、己○○、胡寶玉等人為義鎧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緣義鎧公司於民國96年 6月25日進行TK 5203A及TK 5303A儲槽管線交換工程,丁○○、戊○○均負責上開儲槽區之管理,戊○○並為當日現場監工,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應注意上開儲槽、管線內原有易燃物丙二醇甲醚(PGME)液體,為交換管線而切割原有管線時,有產生火花之可能,為防止點燃丙二醇甲醚引發爆炸、火災,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將連接儲槽之管線上所有閥門或開關均關閉妥當,再行施工,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連接儲槽之管線上所有閥門或開關均關閉妥當,並確認已完全排空管線內之丙二醇甲醚,即允外包之潤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人員葉坤諒於同日9 時30分許,以砂輪機切割泵浦區與TK 5303A槽中間管線,葉坤諒甫切割管線,即發現管內尚有丙二醇甲醚殘液滲出,通知戊○○後,戊○○雖指示停工,並以清水沖洗切割點、再次排空管線液體,然切割管路所產生之火花仍於管路內延燒至儲槽,造成儲槽爆炸,義鎧公司員工高佩如因爆炸火災,全身受有百分之九十五受有二至三度燒傷,並致創傷性休克,於96年6 月29日不治身亡;己○○頭部、背部及四肢百分之七十受有二至三度燒傷,經治療仍有多處疤痕增生併部分攣縮、皮膚功能毀損,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胡寶玉顏面、四肢及軀幹百分之六十受到二至三度灼傷,經治療仍有多處肥厚性疤痕及疤痕攣縮,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游哲驊、鍾仁緯、賴伯仲(游哲驊、鍾仁緯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賴伯仲亦於原審撤回告訴)則受有不同程度之燒灼傷。 二、案經丙○○(己○○之夫)、程銓華(胡寶玉之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文通(高佩如之父)、己○○、胡寶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高文通、葉坤諒、李俊坤、唐志堅、黃光毅、陳仁才、葉木源、游哲驊、項淵浩、林美華、丙○○、程銓華、胡寶玉、己○○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未加以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審判外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二、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210 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18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202 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本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傳喚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並製作義鎧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承辦人甲○○○,及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並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辛○○等到庭,均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然渠二人皆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有關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研判單純陳述專業意見,而非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顯非證人,而為鑑定人,原審竟均以證人身分傳喚渠等到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之程序,所踐履之程序,自有未合。甲○○○、辛○○等於原審當庭所為鑑定意見,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件,即難認合法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不得逕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憑。 三、卷內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筆錄、現場示意圖、紀錄表、相片,係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蒐集、製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且於報告內具體敘述其研判之過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0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22979號函檢送之義鎧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於接獲災害發生通報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某種程度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且勞動檢查處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諱係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之副廠長,被告戊○○亦供認係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溶劑課課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義鎧二廠之儲槽區屬於溶劑課下轄,如果它們發生意外事故,伊在管理上固應負最大責任,不過伊任副廠長職務約9 個月,在管理及經驗上都有不足,戊○○為溶劑課課長,溶劑課又稱為「溶劑廠」或「原料廠」,96年6 月25日施工時,依伊所掌握之資訊,戊○○課長已做好準備的工作,所以伊同意其施工申請,施工前雖只有關閉氣動閥,而沒有關閉儲槽上方的手動閥,但施工點前後之手動閥已加以關閉,不影響施工點附近管線閉鎖之狀況,施工現場失火是丙二醇甲醚被點燃,伊不知道為何在閥門關閉的情形下,還是會有丙二醇甲醚被點燃,事後在調查過程中,伊聽戊○○說在施工過程中在切割點有液狀的物質流出,有輕微的冒煙現象,當時陳課長立刻停止現場施工,並在現場灑水降溫,經過10分鐘左右,陳課長認為沒有異狀,便派工程師到儲槽上方把氣動閥打開,打算放出氮氣將管線內的物質排出,工程師打開氣動閥之後約3到5分鐘,再度將氣動閥關上,工程師爬下爬梯之後就發生意外了。伊不了解為何會發生意外云云。被告戊○○辯稱:系爭工程由伊負責監工,伊在事故現場依照計畫施工,丁○○也知道我們有在施工,96年6 月25日施工前已將儲槽及蒸餾塔排空清洗,6 月25日當天在施工前將儲槽上方之氣動閥打開,釋放氮氣排空管路內物質,丙二醇甲醚在儲槽與管線中的狀態是液態,伊目視排放口已無任何液體流出,就請工程師關閉桶槽上方氣動閥,並請施工單位開始用砂輪機切割切割管線,切割人員回報切割部位有液體流出,伊馬上停止施工,停工後伊就打開灑水管進行灑水噴洗切割處及其下方,約 8到10分鐘伊目視切割處已無液滴流出,為保險起見伊請工程師再上去桶槽上方開氣動閥,工程師下來回報已打開氣動閥,伊在切割處未發現液體流出,詢問工程師是否開對氣動閥,工程師說他打開的是正確的氣動閥,伊再跟工程師一同上去確認,確認結果工程師有開對氣動閥,但發現另外一個氣動閥沒有關,沒有關的氣動閥與施工的管路沒有關係,不過伊自己把沒有關的氣動閥關上,然後與工程師一同下來,再確認切割處確實沒有液體流出,請工程師上去關閉氣動閥,工程師下爬梯之後意外即發生,這時候還沒有恢復施工,起火原因不明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係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副廠長,被告戊○○為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儲槽區原料廠課長,並為本件工程當日現場監工,高佩如、己○○、胡寶玉等人為義鎧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義鎧公司於96年6 月25日進行TK5203A 及TK5303A 儲槽管線交換工程,上開儲槽、管線原有易燃物丙二醇甲醚(PGME),上開工程進行管線切割時,有產生火花之可能,且切割過程,因有液體流出而停止,當日管線所連接之儲槽上方之手動閥未關閉,且發生儲槽爆炸火災,致游哲驊、鍾仁緯、賴伯仲等受有不同程度之燒灼傷等事實,已據證人高文通、葉坤諒、李俊坤(義鎧公司品保兼環安經理)、唐志堅(目擊者)、黃光毅(義鎧公司原料廠工程師)、陳仁才(義鎧公司生產課課長)、葉木源(目擊之連結車司機)、游哲驊、項淵浩、林美華、丙○○、程銓華、胡寶玉、己○○證述明確(見96年度相字第1055號卷第4頁至第5頁,96年度偵字第26280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189 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原審勞安訴字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29頁至第236頁),並為被告等丁○○、戊○○等所不爭執,且有火災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0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22979號函檢送之勞工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消防局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之義鎧公司組織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鎧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義鎧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存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1055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48頁,96年度偵字第26280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182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49頁,原審勞安訴字卷第44頁)。而當日義鎧公司上開儲槽爆炸,造成義鎧公司員工高佩如因爆炸火災,創傷性休克、全身百分之九十五受有二至三度燒傷,於96年6月29日4時22分許不治身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相字第1055號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7頁)。又義鎧公司員工己○○、胡寶玉因本件災害受有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結稱:伊右腳現在種水球,還要開腳部植皮手術,左腿無法整個坐下去,也無法蹲著上廁所,可能是左腿上面的疤痕有感染,此外,散熱有問題,排汗功能喪失,且每天要穿壓力衣,只要溫度比較高,因為無法排汗,會不舒服,還有疤痕肥厚的問題,日後就疤痕肥厚部分還要再去開刀等語甚詳(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 236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寶玉於原審結稱:目前傷勢影響生活最為嚴重部位是排汗功能喪失,伊在生活上皮膚會緊繃,很多事情沒有辦法作,長庚醫院函覆所稱疤痕孿縮,是指經過植皮之後,沒有得到適當的回復,疤痕上面的皮膚會逐漸萎縮,進而拉扯四周的皮膚,導致伸展不易,伊還要住院種植水球,就是在體內適合之處放進水球般的東西,在水球裡面定期注射食鹽水,將健康的皮膚撐開,以利未來的植皮手術,伊要植皮手術之處為兩隻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234頁至第235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7偵年度偵字第26280 號卷第16頁、第208頁、第249頁)存卷可資佐證。卷內長庚紀念醫院98年5月4日(98)長庚院法字第0356號函尚說明:「據病歷所載,己○○係96年6 月2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當時係經診斷為頭部、背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9月22日出院;而依98年3 月19日病患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恢復情形良好,但身上尤其左手及下肢仍有多處疤痕增生併部分攣縮;另病患因仍有相當大之生命危險,且若存活,亦有相當程度之後遺症如疤痕攣縮或皮膚功能損傷等問題,且無法恢復原狀,故就醫學而言,其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據病歷所載,胡寶玉係96年6 月25目至本院急診、住院,當時係經診斷為顏面、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十),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9月11日出院;而依98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5日病患最後乙次至本院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四肢及軀幹遺有多處肥厚性疤痕及疤痕攣縮,故就醫學而言,病患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足徵本件災害尚造成己○○、胡寶玉等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無疑。 ㈡關於本件爆炸起火之經過,證人葉坤諒於原審結稱:火災發生之前只有伊與另外一位員工許裕寬蒸餾區施工,另有義鎧公司戊○○等三位人員在場。戊○○說要施工時要確定之後才可以施工。施工之沒多久就發現管線有液體流出。伊向跟戊○○報告液體流出,戊○○沒有說什麼,他就去處理,其餘的伊不知道。義鎧公司的人用水沖洗伊切開的管壁,沖洗有一段時間。伊以砂輪片切管,看到液體流出之後大概 1、20分鐘聽到爆炸的聲音。伊在切割鐵管時有冒出一點點的火花。伊知道該管線原來輸送之液體是易燃物,但不知道是甚麼液體。伊施工前要寫動火單,等他們先處理好通知我們,我們才可以動工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根據我們公司內部調查,因為未將管路內的溶劑排空並與桶槽隔離盲封,導致切割管路的火花引燃管中殘液,進而引火至槽內的溶劑,而導致桶槽火災爆炸(見97年度偵字第26280 卷第4頁至第5頁)。於本院復供述:96年6 月25日施工時,是只有關閉氣動閥,而沒有關閉儲槽上方的手動閥,但因為施工點前後的手動閥我們有加以關閉,所以並不影響施工點附近管線閉鎖的狀況,施工現場失火是丙二醇甲醚被點燃,當時伊不知道為何在閥門關閉的情形下,還是會有丙二醇甲醚被點燃,事後在調查過程中,伊聽戊○○說在施工過程中在切割點有液狀的物質流出,有輕微的冒煙現象,當時陳課長立刻停止現場施工,並在現場灑水降溫,經過10分鐘左右,陳課長認為沒有異狀,便派工程師到儲槽上方把氣動閥打開,打算放出氮氣將管線內的物質排出,工程師打開氣動閥之後約3到5分鐘,再度將氣動閥關上,工程師爬下爬梯之後就發生意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戊○○於原審供證稱:當天施工時伊在場,我們那天是要做TK5202AB及5302AB出口管線的對調,這兩個中間槽會分別打到成品槽TK5203A及5303A。進行管槽交換工程之前是鍾仁緯上去打開氣動閥,清空之後再關掉氣動閥,再用砂輪機切割(管線),切割管線時,潤昶工程人員葉坤諒通知伊,報告說(管線)裡面還有液體流出,伊就停止施作6 分鐘,這期間伊都在切割處下源灑水,看液體有無在流出,之後6 分鐘後就發現沒有任何的液體在流,伊就跟鍾仁緯、黃光毅上去再開氣動閥再排一次管內的殘液,之後我們下來確認完全沒有液體在流了,伊就請鍾仁緯再上去關氣動閥,鍾仁緯下來時就發生爆炸,爆炸點是桶槽頂等語(見原審審勞安訴字卷第66頁、原審勞安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以上供述,互核相符,足見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係義鎧公司於96年6月25日進行TK5203A及TK 5303A儲槽管線交換工程,注意上開儲槽、管線內原有易燃物丙二醇甲醚(PGME)液體,外包之潤昶公司人員葉坤諒於同日9 時30分許得被告戊○○之許可,以砂輪機切割泵浦區與TK 5303A槽中間管線,甫切割管線,即發現管內尚有丙二醇甲醚殘液滲出,通知戊○○後,戊○○雖指示停工,並以清水沖洗切割點、再次排空管線液體,然切割管路所產生之火花仍於管路內延燒至儲槽,造成儲槽爆炸。參合鑑定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承辦人辛○○於本院確認於原審所述無訛,其稱:本件研判易燃性液體接觸火源而點火,易燃性液體就是丙二醇甲醚,火源主要是在切割處,就是切割造成的高溫或火花,易燃性液體之燃燒,是指易燃性液體揮發之蒸汽燃燒,管線中充滿易燃性液體之蒸汽,且切割處還用水去降溫,比較容易往槽體內部延燒,即使葉坤諒、戊○○證稱施工之後停火達20分鐘,未再施工即發生爆炸,伊仍認為火源可能是本件施工切割管線時產生的,因為管線施工後發現有殘液,可見施工時可燃物及火源已經有接觸,至於接觸之後,在管線內部延燒速度伊無法察覺,該管線有相當長度,即使是這麼長的時間,切割所產生的火源還是可能沿著管線燒回槽體造成本件的爆炸,伊無法知道液體在管路中燃燒的速度,會在關閉氣動閥之後才爆炸,可能是因為氣動閥開啟時還沒有燒到槽體內部,但當時槽體內部可能有火,只是當時尚未符合爆炸要件,因此反而在關閉氣動閥之後一段時間,才產生爆炸,此外,丙二醇甲醚的化學物質燃燒之後,會產生水及二氧化碳,燃燒之後不會有產生積碳的問題,另本件爆炸時是由槽體炸飛,而不是由上方炸開,這是因為爆炸會產生壓力,儲槽本身密閉,因此會從槽體本身脆弱部分釋放壓力,最脆弱部分可能是在槽底或槽體以螺絲連接之處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及原審勞安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61 頁)。及卷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0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22979號函檢送之義鎧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分析本件災害原因:本件案發當日經丁○○目視檢視切割之管線沒有殘液流出,請鍾仁緯關閉氣動閥後,指示潤昶公司員工葉坤諒進行管線切割,葉坤諒以手提式砂輪切割機切割TK 5303A進料管,該切割造成火花自管內回火燃燒,之後鍾仁緯又將氣動閥打開,火源沿管線經進料管之導入管上2個0.6公分小孔進入槽體內,槽內丙二醇甲醚揮發蒸汽與槽內未被置換空氣之混合氣體直接被點火而爆炸,而使TK5303A 槽由槽底爆破炸飛,並引起儲槽區其他易燃液體桶槽之燃燒爆炸,並造成義鎧公司員工之死亡、傷害(見96年度相字第1055號卷第37頁),以及消防局報告調查本件起火原因為:易燃性液體遇火源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見96年度偵字第26280 號卷第36頁)。俱足徵表本件爆炸起火事故之發生原因,應為未將連接儲槽之管線上所有閥門或開關均關閉妥當,並確認已完全排空管線內之丙二醇甲醚,即貿然進行管線切割,致切割管路之火花引燃管線中殘留之丙二醇甲醚液體所造成甚明。 ㈢按丙二醇甲醚(Propylene glycol monomethyl ether ),屬易燃液體第三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二級,正常狀況下安定,其蒸氣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須遠離火花、火源,並避免產生蒸氣或霧滴。其閃火點為32℃,應避免靜電、火花、空氣、陽光、濕氣(參卷內物質安全資料表)。被告丁○○係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副廠長,戊○○為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溶劑課(又稱原料廠)課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該廠桶槽區儲槽處之管理及維修,明知廠區內儲槽桶及連接儲槽之管線,均用於儲送丙二醇甲醚,於從事儲槽管線交換工程前,自應依據上揭丙二醇甲醚所具有之特性,盡其注意義務,翔實檢查管線內已無丙二醇甲醚殘留,並關閉管線與儲槽間之所有閥門或開關,確實阻隔管線與儲槽之連結,方得切割管線,進行交換,以免切割管線之火花引燃管線內之丙二醇甲醚,並延燒波及儲槽內之丙二醇甲醚,釀成火災或爆炸。依當時情形,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渠等彼時能盡其注意義務,於切割前排空管線內丙二醇甲醚,則葉坤諒於切割管線時,應不至於發現有殘存液體流出,又渠等倘能盡其注意義務,確實關閉管線與儲槽間之所有閥門或開關,則管線內殘存之丙二醇甲醚,縱被切割管線之火花引燃,於管線內延燒,亦不至於波及儲槽桶內之丙二醇甲醚,造成儲槽桶爆炸,並可避免高佩如死亡,己○○、胡寶玉重傷害等結果之發生。是渠二人業務上之過失,及渠等過失與高佩如死亡,己○○、胡寶玉重傷害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均至為灼然。 ㈣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另請求函詢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就管線內充滿氮氣之情況下,縱然管線內仍殘存丙二醇甲醚,切割處如有火源,該火源有無可能引燃管線外面或是裡面的丙二醇甲醚,並引燃進去管線中,直到延伸到儲槽內部?如有可能,所需時間如何?上述情況,如於管線內充滿空氣之情況下,其所需時間為何?另,因工廠之桶槽係弱頂設計,何以本件並非掀頂等情表示意見云云,核無必要。且原審曾以相關之具體問題詢問內政部消防署,其函覆稱「火災現場起火原因研判,須至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復於起火處所挖掘相關物證鑑驗,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本案實無法單就書面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對火災原因之疑義處,建請由本案火災調查承辦人員蒞庭補充說明。」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1月7日消署調字第098090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原審及本院亦已傳喚鑑定人甲○○○、辛○○到院說明,並接受詰問,自無函詢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之需。是以未依被告等聲請,函詢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丁○○、戊○○等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戊○○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對於被告等所為造成己○○、胡寶玉重傷害,請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非無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其中過失重傷害告訴人己○○、胡寶玉部分,各成立一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⑴甲○○○、辛○○等於原審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陳述專業意見,並非證人,而為鑑定人,原審竟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辛○○到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之程序,所踐履之程序顯有未合,原判決尚將上揭二人結證所述,直接採為判斷被告等犯罪之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⑵被告丁○○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詳後述),原判決認其所為,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對於被告丁○○、戊○○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等自事件發生以來,從無探望告訴人己○○,亦無表示歉意,於訴訟中,尚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係屬惡劣,原審未斟酌至此,量刑過輕;又被告丁○○、戊○○等之疏失,另失火燒燬現有人值班之廠房,造成廠內員工高佩如、游哲驊、賴伯仲、鍾仁緯、己○○、胡寶玉等人逃生不及,遭火灼傷,被告丁○○、戊○○應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原審未斟酌至此,係有違誤云云。茲查: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其刑罰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丁○○、戊○○為從事業務之人,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致發生被害人死亡、重傷之職業災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及其雖已分別給付告訴人己○○、胡寶玉部分賠償,惟尚未與告訴人己○○、胡寶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應難遽認其有何違誤或不當;其雖未逐一臚列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然理由內既已載明審酌事項包含一切情形,自含犯罪行為人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在內,即非未審酌該等情形。⑵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為既遂。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隻字片語敘及有何廠房遭燒燬,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所謂遭燒燬之廠房所在位置、受損情形,及如何能認其經火力燃燒,已喪失效用,以及與被告等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舉證以供調查,被告等又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自難率爾認定有何廠房確遭燒燬,並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責繩諸被告。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丁○○、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其犯罪事證明確,已論證如前,渠二人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對於被告丁○○、戊○○等部分所為科刑判決,既有上開顯然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就此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丁○○、戊○○等無視於丙二醇甲醚具有易燃之危險,疏未確實排空管線內殘存丙二醇甲醚,及關閉氣動閥及手動閥,以完全隔絕管線與儲槽之連接,即率爾進行管線切割交換工程,釀成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丁○○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戊○○具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以上見警詢或消防局談話筆錄),渠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疏失所生損害甚鉅,犯罪後猶飾詞辯解,圖卸罪責,及高佩如家屬已獲義鎧公司支付賠償,達成協議,己○○、胡寶玉雖已獲義鎧公司給付部分賠償,但尚未與被告丁○○、戊○○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前開行為致告訴人賴伯仲受有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云云。茲查: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經告訴人賴伯仲於原審撤回告訴(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166 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義鎧公司桃園廠之總經理,實際上綜理該廠區之一切事務;丁○○係該廠之副廠長,負責該廠桶槽區儲槽處之管理及維修,二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73條:「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第198 條「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定專人,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為防止危險物、有害物、高溫水蒸汽及其他化學物質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之規定。嗣於96年6月25日上午9時40分,丁○○、戊○○等人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79 號義鎧公司桃園廠二廠儲槽區處,進行桶槽進料管管線交換工程施作準備,以供該項工程之承包商潤昶公司實施動火作業時,本應注意在有丙二醇甲醚危險物存在之配管,進行有發生火花之虞之管線切割作業前,應事先清除該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且應將閥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防止丙二醇甲醚洩漏延燒;並該管線切割工程,為可預期發生火災爆炸危害之作業,事先應做好防範措施,丁○○、戊○○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完成清除丙二醇甲醚危險物之準備工作,以及事先採取避免火災爆炸危害防範措施之工作,導致該工程承包商潤昶公司員工葉坤涼等人切割管路所生之火花,引燃管中殘液,進而引火至槽內溶劑,造成桶槽爆炸,導致廠內員工高佩如、游哲驊、賴伯仲、鍾仁緯、己○○、胡寶玉等人逃生不及,遭火灼傷。其中,高佩如傷重於96年6 月29日不治死亡;而游哲驊、賴伯仲、鍾仁緯、己○○、胡寶玉等人則受有程度不一之燒灼傷,因認被告丁○○、乙○○均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以及第2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情形,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論科;被告義鎧公司為法人,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科以該條第1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以及第2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情形,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科者,以雇主違反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職業災害,始得成立。而該法第5條第1項之行為人,明確規定為「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等判決,均宣示相類意旨)。卷查本件事業主為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則為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0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22979號函檢送之義鎧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96年度相字第1055號卷第29頁)。被告乙○○及丁○○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公訴人竟認定渠二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1 項之罪,於法顯有不合。公訴意旨雖另說明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法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2項、第32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被告丁○○係發生事故廠區之副廠長,負責該廠桶槽區儲槽處之管理及維修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為發生事故廠區實際經營管理之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應無疑義(起訴書誤載為疑議,應予更正)。至被告乙○○,則係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之總經理,綜理該廠區之一切事務。義鎧公司負責人庚○○僅偶而始會到事故發生廠區來,而被告乙○○身任桃園廠區總經理,且其辦公處所,亦距發生事故廠區僅150 公尺。則由上開事實顯見,相較於負責人庚○○,被告乙○○實係為實際對該廠區之狀況得以瞭解、掌握,而具有一般管理權之人。故依上揭之說明,仍應認被告乙○○為對該廠事務具有實際負責經營管理權之人,而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概念,始符情理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雇主以外,另規定有「工作場所負責人」,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及第18條即明。關於「工作場所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5條尚加以釋義,其規定:「本法第10條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準此,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與工作場所負責人顯為併列之不同責任主體,不容混為一談。上引公訴意旨說明內容,無非將應屬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被告丁○○、乙○○,誤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並令其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殊屬未合,自無可採。 四、系爭管線與儲槽間,設有雙重閥門,一為氣動閥、一為手動閥,已據鑑定人即北區勞檢所承辦人於本院具結確認其於原審所為上引陳述無誤(見本院99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勞安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合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 條要求設置雙重閥或旋塞或設置盲板等遮斷設備之規定。至於該閥、或旋塞之設置,以能隔離危害源為原則,其位置法無明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勞檢 5字第09800055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179 頁)。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0月2 日勞北檢製字第0971016519號函檢附之近三年對義鎧公司桃園廠勞動檢查之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該廠提供之組織圖,並未發現義鎧公司對於管線與儲藏間之閥或旋塞、開關,有何設置位置或數量上缺失(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27頁至第44頁)。俱徵被告義鎧公司於儲槽管線之遮斷設備,並無設置上之缺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本院於前開認定被告丁○○、戊○○罪責時所為論證,應為未將連接儲槽之管線上所有閥門或開關均關閉妥當,並確認已完全排空管線內之丙二醇甲醚,即貿然進行管線切割,致切割管路之火花引燃管線中殘留之丙二醇甲醚液體。是屬現場人員操作及工作場所負責人監督有無疏懈之問題,非未設置遮斷設備或遮斷設備設置不足,自難遽認義鎧公司違反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遑論其與被害人之死亡或重傷害之職業災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丁○○、乙○○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以及第2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情形,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科,被告義鎧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及義鎧公司無罪;被告丁○○部分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嫌,因公訴人認與被告丁○○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其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同此結論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就被告丁○○及義鎧公司部分,疏未詳查,遽予論罪,並科處被告義鎧公司罰金,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義鎧公司量刑過輕,顯無理由;被告丁○○及義鎧公司上訴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相關部分撤銷,並對被告義鎧公司諭知無罪之判決,對被告丁○○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以被告乙○○實際上綜理義鎧公司桃園二廠廠區之一切事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義鎧公司(代表人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