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之水處理部經理,廣輝公司於94年7 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號進行「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NEⅢ廢水站新建工程」,除指定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外,並將工地之施工安全、環保管理委由中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科公司)執行,中科公司則由負責人即被告乙○○實際負責督導、規劃現場安全衛生設施等工作;被告甲○○、乙○○分別為從事上揭業務之人。94年7月3日下午,承攬人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太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張志明與李春蓮、陳佩玉等人前往上址工地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時,被告甲○○、乙○○二人原均應注意該工地W棟一樓多處開口上方距地下室約有6 公尺高,應加裝防墜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且依渠等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僅在該開口處覆蓋無法載重之矽酸蓋板,即任令張志明等人在該處工作,以致張志明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上址工地工作時,果然因不慎踩踏矽酸鈣板,致矽酸鈣板不堪受力而破裂,張志明因此由一樓墜落至地下室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甲○○辯稱:廣輝公司只做現場工程、管理的發包工作,所以我和廣輝公司都不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95年我是負責廣輝公司發包工程部分,是監督現場安全及進度,我們委託中興顧問公司做整個監導,下包廠商是綠太公司,整個過失已由綠太公司承認是他們工事未做好。我是廣輝公司經理負責進度,現場安全監督是由顧問公司負責,我責任是負責工程進度,現場安全是委託下層廠商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現場安全督導管理,再由中興負責管理再下層的綠太公司,廣輝公司不負責現場安全及管理,業主不負責工安相關責任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中科公司與廣輝公司的合約只到94年4 月30日,現場設置有欄杆等安全措施,張志明也有受過安全訓練,知道不能踩在矽酸蓋板上工作,而張志明自己誤踩矽酸蓋板,以致蓋板破裂,張志明自開口處墜落死亡,應自己負責,與伊無關。我受聘於廣輝公司,已履行合約事項亦有必要的教育的訓練,行政院的函文也述明我們公司無須負任何責任,我們公司已負足夠的安全防護措施,我們沒有業務過失。我們公司承接承包商協議組織委託進行工地管理,我們有派專業負責人在現場,我是負責人都在臺中公司,不是實際到現場督導的人。綠太公司工地有現場主管及工安人員進行安全措施設置及維護,中科公司權責是負責規劃及督導,合約上無法實質去干涉現場承商的工法及工進,我是顧問公司只能發文告知及行政處罰,無法做停工或幫他做現場改善。我們發文清楚告知要做欄杆及防墜網的安全防護措施,現場因他的施工方法變更材料不是我們公司能在左右權。他是清潔作業的領班負責清潔作業監督,受有危害教育告知,他並告知所轄人員不可以採矽酸鈣板,被害人明知有危害還翻越欄杆跳下,真正原因我們並不知道。我們公司合約在4 月結束,留下做補強,是因各工程在結束收尾,做清潔作業,業務過失構成要件要有因果關係,合約中我公司是要做建廠及安全管理,與清潔作業發生的事故無關,清潔作業安全督導是綠太公司負責,與我們公司無關。我已發文告知、安全教育、開會都有做要求。我們合約是做顧問諮詢,有一定範疇,不能將過失責任無限擴大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代表廣輝公司在本案工地擔任負責人,負責督導現場之勞工安全,被告乙○○則代表中科公司,受廣輝公司委請,負責規劃、督導本件工程包商於建廠施工及設備安裝期間內之廠區安全,其2 人對本案工地之勞工安全均負有注意義務,而均未盡其等應有之注意義務,導致本件工安意外,張志明因而死亡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張志明於94年7 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廣輝公司廢水站新建工程工地之W棟一樓樓地板從事清掃工作時,因誤踩僅覆蓋有矽酸蓋板之開口,而致該矽酸蓋板無法負重而破裂,張志明因此直接墜落至地下室地面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上開工安意外發生時,係廣輝公司水處理部經理,受廣輝公司指派,擔任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督導現場之勞工安全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屬實。 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則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而在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狀況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我國就工安事件定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勞工法規可資遵循,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所謂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查現今社會對於營繕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事業主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之情形,所在多有,衡諸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以及前述專業分工之法理,既然事業主已將工作轉包他人,不再實際支配、管理現場之施工狀況,亦不負監督、指揮之責時,自應以實際施工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或「承包(攬)者」為處罰對象,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有關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即本於此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雖係受廣輝公司指派,負責督導本案工地之勞工安全,惟廣輝公司已經將本件廢水站新建工程發包給綠太公司承攬一節,除經共同被告姚和畯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之外,廣輝公司與綠太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並明確約定:「乙方(按:即綠太公司)應選派具有工地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依照本合約確實執行,並負責管理約束所屬工人,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負責料理,與甲方(按:即廣輝公司)無涉」,第19條第1 款約定:「乙方應遵照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切實辦理」,在在可見本案實際施工之業主係綠太公司而非廣輝公司,是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廣輝公司對施工現場之工作安全,自僅負有民事之補償責任。準此,被告甲○○既係代表廣輝公司在該處監工,其對防止本件工安意外之注意義務,至多當僅止於告知施工環境及可能危害,並要求綠太公司注意現場之施工安全而已。此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即可得知,而由廣輝公司與綠太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9 條約定:「甲方人員有監督工作進行,核定材料是否合用、監督工程工期及指示乙方工作之權。(下略)」,亦不難得知廣輝公司在該處派駐人員,旨在監督工程能如期進行,並確保包商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之情而已,而不在過問現場勞工之指揮、安全等事宜。綜上,本件施工現場之一樓樓地板開口處僅覆蓋不能載重之矽酸蓋板,而未加裝防止墜落之措施或設備,自應由現場施工之綠太公司負責,而難認被告甲○○對此負有注意義務。 ⒊檢察官雖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報告書,指稱略以:中科公司向龍潭科技園區TFTⅢ廠建廠清安協議組織(按,此係向廣輝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各個廠商,為統籌本案工程之進行,而與廣輝公司協調組成之協議組織,下簡稱清安協議組織)承攬本案建廠工地之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卻無法有效執行工地安全設施管理,致該工地已陸續發生四件勞工因重大職業災害致死之意外,顯然清安協議組織與中科公司辦理安全衛生管理服務的方式,存有極大之盲點與問題,被告甲○○明知及此,卻未能立即檢討此等安全衛生管理模式與執行能力,並採取積極作為以防止災害再度發生,顯有過失,意外發生後又任由中科公司補行設置警告訊息等防止墜落之措施,有意圖湮滅證據之作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39號相驗卷第61頁),雖非無見,然查,姑不論前述四件工安意外,是否均源於清安協議組織與中科公司怠於執行本案工地之施工安全,尚待調查,即令屬實,然被告甲○○既僅有監督之責,且清安協議組織、中科公司以致於施工之綠太公司亦均非不知應在開口處架設堅實護蓋或安全網,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和畯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1 頁),並有清安協議組織94年3月22日ZA0000000號簡便行文暨所附開口部安全設備參考圖例乙份存卷可查(原審勞安訴卷第49頁、第50頁),似此,即難謂被告甲○○未善盡其監督注意之責。何況綠太公司亦明知相關之安全規定,卻未在1 樓樓地板開口處妥善設置防墜措施,此一執行缺失及其所衍生之危險,顯係單純包商怠於施工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甲○○甚明,換言之,縱認被告甲○○未盡其注意義務,亦難認其疏失與本件工安意外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意外發生後中科公司是否確有湮滅證據之作為一節,與被告甲○○應負何種注意義務無關甚明。末查,同案被告姚和畯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廣輝公司的人每天都會來,不定時看工地,監督範圍例如施工進度,包括材料搬運動線安全、材料儲存地方及施工安全的督導,甲○○的職責跟我差不多,只是他是廣輝公司的人,我是代表綠太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惟同案被告姚和畯經質以:「中科公司、廣輝公司發現工安問題時,是只有建議權或者有實際補足安全措施之權」時,亦明確答稱:「都是只有建議權」等語(同上卷第 106頁),足見被告甲○○與姚和畯表面上雖同負監督工安之責,惟其2 人之具體權限既然有異,則所負之注意義務當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姚和畯此部分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非可採。 ⒋又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林科里固到庭證稱:「多數事業單位在共同完成一項工作前,會有協議會議。‧‧‧本案已經有類似的協議組織,廣輝是業主,中科公司為顧問,綠太公司是承攬公司,我認為本件是共同作業」等語(同上卷第146頁),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亦確實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下略)」,然查,本件係由綠太公司現場施工,此見前述,亦無證據證明廣輝公司有勞工在該處工作,準此,廣輝公司是否應適用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負雇主之責?非無疑問。不僅如此,縱認廣輝公司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負責,然該條規定所謂之「必要」,理當有一定之合理範圍,不能隨意擴張,尤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既已明確規範應由承攬人承擔雇主之責,則廣輝公司與綠太公司依前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其範圍自然不同。直言之,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合事理,是故,單憑本案各廠商間設有協議組織一節,亦不能執為擴張被告甲○○注意義務範圍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之過失,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張志明於94年7月3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廣輝公司廢水站新建工程工地之W棟一樓樓地板從事清掃工作時,因誤踩僅覆蓋有矽酸蓋板之開口,而致該矽酸蓋板無法負重而破裂,張志明因此直接墜落至地下室地面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並自承於上開工安意外發生時,係中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惟被告乙○○雖辯稱:中科公司與廣輝公司的合約只到94年4 月30日,現場設置有欄杆等安全措施,張志明也有受過安全訓練,知道不能踩在矽酸蓋板上工作,而張志明自己誤踩矽酸蓋板,以致蓋板破裂,張志明自開口處墜落死亡,應自己負責,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依卷附中科公司與清安協議組織所簽訂之「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合約書」第2 條約定,中科公司之服務期間原則上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4 月(未載日期),惟若工程延宕時,雙方得另行商議約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84號偵查卷第7頁),而中科公司於94年4月30日約滿後,仍繼續向廣輝公司請款,此有該公司巡檢人員94年6、7月請款證明單及請款明細、駐廠人員出勤時數紀錄表、發票、清安協議組織94年8、9月份服務費簡便行文表、94年7至9月份行政事務費款簡便行文及明細、94年3月份至95年5月份請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至第82頁),即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在94年5、6月間,仍有繼續向清安協議組織請款,並在廣輝公司有需要時派員到場等語(同上卷第36頁),在在可見中科公司在本件工安事故發生時,仍依前述契約約定負責監督該處工安,是被告乙○○所辯:中科公司與廣輝公司的合約已經到期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本案現場之開口處周邊雖設有欄杆防人接近,然欄杆究無防止失足者墜落之功能,即非堅實護蓋、安全網等類防墜措施可比,故現場之安全措施並未合乎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規所定之標準,從而,自難認雇主一方已經善盡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至於張志明自行踩踏用於覆蓋一樓樓地板開口之矽酸蓋板,以致該矽酸蓋板果然因不堪承重而破裂釀禍,足認張志明本身就本件意外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亦不能解免雇主一方之過失責任,已見有罪理由一(三)所述,綜上,被告乙○○所辯:本件工安意外純屬張志明本人之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⒉惟查,依前述中科公司與清安協議組織所簽訂之「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合約書」第1 條約定,中科公司受清安協議組織委託、授權之範圍,係「於工地設置承攬商安全衛生指導中心,負責規劃、督導、指導新建廠區承攬商於建廠施工及設備安裝期間之安全衛生環保工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84號偵查卷第7 頁),準此,被告乙○○既係代表中科公司在該處執行業務,其對防止本件工安意外之注意義務,至多亦僅止於前述規劃、督導及指導綠太公司注意現場之施工安全而已,而不及於實際之施工層面,何況負責施工之綠太公司亦非不知應在地面開口處架設安全網,此見前述,則本件地面開口處未設置符合標準之防墜措施,自難歸責於被告乙○○甚明。 ⒊檢察官雖引用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指稱略以:中科公司依上揭合約約定,應統合管理平行交付之各工程承包廠商(此處指綠太公司)間安全衛生特定注意事項之義務,於每日與各工程承包廠商聯合巡檢時,應注意肇災之管道間開口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實施安全措施,以致綠太公司疏於在本案開口處設置安全網,致發生工安意外,張志明因此死亡等語(相驗卷第63頁),雖非無見,然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應盡到何種程度之注意義務,需就個案決之,以本件意外為例,事業主廣輝公司與承包商綠太公司所負之責任,即不盡一致,而中科公司雖負有規劃、監督現場工安之責,惟衡諸前述專業分工之法理,其應負之責,究難與實際執行工安維護之綠太公司相提並論。 ⒋此外,縱認被告乙○○未善盡其監督工安之義務,然本件之承攬人同案被告陳文賓與綠太公司係專業承包商,熟悉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是則,縱使被告乙○○未善盡其監督工安之責,綠太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亦非必然不設置相關之安全設備,以本件而言,現場開口處即設有欄杆防人接近,僅因該開口未再加設護蓋、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以致未能完全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定之標準而已,何況細究張志明之死亡,實乃肇因於綠太公司疏於在開口處設置適當之防墜措施,再加上張志明自行翻越欄杆,誤踩無力負重之矽酸蓋板之偶然因素所致,準此,縱認被告乙○○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張志明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乙○○疏於監督該處工安一事,與張志明之死亡間當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尚難令被告乙○○對張志明之死亡負責。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甲○○2 人無罪之判決固屬卓見。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l 項明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甚詳。而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24日勞檢一字第0920023403號函釋意旨認:「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宜從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界定其內容,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幫助人行為關聯共同說之概念。不論屬驗收作業或工作方法介入時之共同作業等,宜以事業單位勞工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並例舉認定:「本案電力公司係將其事業之一部;分『配電外線工程』交付承攬,指派檢驗員從事抽查及輔導工作,依契約於發現承攬人有技能低劣等時通知更換,發現;工程不符圖說或標準得通知改正,工地用料及拆除材料,非經檢驗員核准,不得搬離現場,及檢驗員每日會出現工地不定時查驗,路面開挖、埋管、回填、路面回覆等作業時均在場,彼此作業已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非單純瞭解工作進度與監督,應有共同作業之事實。」再者,該函釋對於同條項所稱之必要措施並認:「既謂『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間之法律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自無具體必要措施與抽象必要措施之分。該條款規定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尚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另亦須採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依○○標準及○○規則之規定,設置○○(護欄)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採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等語明確。三、查原審判決認:「本案實際施工之業主係綠太公司而非廣輝公司,是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廣輝公司對施工現場之工作安全,自僅負有民事之補償責任。準此,被告甲○○既係代表廣輝公司在該處監工,其對防止本件工安意外之注意義務,至多當僅止於告知施工環境及可能危害,並要求綠太公司注意現場之施工安全而已。」、「被告乙○○既係代表中科公司在該處執行業務,其對防止本件工安意外之注意義務,至多亦僅止於前述規劃、督導及指導綠太公司注意現場之施工安全而已,而不及於實際之施工層面,何況負責施工之綠太公司亦非不知應在地面開口處架設安全網」等語甚詳。惟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係規定承攬人亦應負雇主責任,非可遽行認定原事業單位即可解免雇主責任,此參照同法第18條第l 項事業單住及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共同作業、具共同危險狀況下,如安全衛生防護未符合法令規定(如樓梯開口未設護欄具共同危險),即認定各該雇主均違反規定乙節益明,並有前揭函示可供參照。況本件復經證人即勞動檢查人員林科里到庭證述:「(你認為本件是否係共同作業?)是。」乙情屬實(9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第146頁),原審逕論廣輝公司僅有民事補償責任容有速斷。至9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 號案卷所附被證五所示同一函釋內容之81年1 月ll日 (81)台勞安一字第30197號所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份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部分,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 月10日勞安一字第0950115363號令不再適用,併此敘明。四、證人即綠太公司現場負責人姚和畯到庭證述:「(廣輝公司的部分,對於現場有無做什麼指揮、監督等事項?)業者會不定時的去糾正或是勸阻。(糾正或勸阻的事項為何?)比如說工作梯不合工安規定,他會勸導施工人員不要施用,直至改善為止,再去施用,清潔方面也是。(廣輝公司不是已經委請中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為何還要自己來監督、勸阻?)因為公司本身也有監工人員。(如果不聽從廣輝公司的監督、勸阻會有何後果?)他會叫我們不能施工。(「他」是否有特定人?)沒有,就是廣輝公司的監工人員,他們有好幾個監工。(你有無見過在庭被告甲○○?)有。他是廣輝公司的工地主管。(二地主管是否有很多人?)只有1 個。(就你接觸瞭解,甲○○負責處理何業務?)他的責任跟我一樣,是整個工地跟人員的安全、管理跟監督。」(98年1月13 日審判筆錄第7、8頁)、「廣輝公司監督的人員是每天都會在那裡,不定時看工地。(監督範圍除了安全之外,會否監督品質、進度等其他方面?)有。例如施工進度,包括材料搬運動線安全、材料儲存地方及施工安全的督導。(被告甲○○曾經去現場做這些監督嗎?)有。(你前述甲○○是工地主管,與你前述的監督內容似有不符?)甲○○的職責與我的差不多,只是他是廣輝公司的人,我是代表綠太公司。」等語無訛(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復參照廣輝公司與綠太公司所簽立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項第7 款廣輝公司得通知更換綠太公司工地負責人、技術人員及工人,發現未按圖施工或未依合約約定施工得通知改正,否則均得暫停付款;第9 條則明文廣輝公司人員有監督工作進行、核定材料是否合用及指示工作之權,且「任何不當措施而影響工程品質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通知綠太公司限期改善、拆除重做等情甚詳。是參核證人姚和畯上開證述及合約書內容所示,堪認甲○○實際負責整個工地跟人員的安全、管理跟監督,顯然廣輝公司並非單純瞭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而已,彼此作業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自有共同作業之事實。故甲○○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l 項規定採取積極作為要求綠太公司履行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綠太公司、陳文賓、姚和畯等應盡之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督促執行,詎未能落實,而且甲○○義務之未履行,依照一般通念,尚難認對於本案張志明死亡結果之發生,得以想像其不存在,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歸責。五、被告乙○○既經原審判決認定係代表中科公司執行業務,而「(中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是處理何事項?)它是廣輝公司所委託的公安監督單位。(監督的對象?)就是所有跟綠太公司一樣的承攬商。(中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公安監督具體內容為何?)就是對整個公安的稽查、監督。勸導。(中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實際執行情形?)每天會去巡檢。(巡檢地點、項目?)地點就是所有的地區都會去。項目包括施工器具、工地清潔、作業環境。」、「(說明一說沒有執行檢查的話要處罰,是何人執行處罰?)中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你們綠太公司不論開口或是公安設置,是否自己設置完之後報給協議組織嗎?)有關案發工地現場安全措施都是我們綠太公司負責,但不用通報給協議組織。(那需要報給中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嗎?)不用。中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自己會派人來檢查。(整個廠區的巡檢是否都由中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負責?)是。」等情並據證人姚和畯證述甚詳(同上審判筆錄第6 、10、15頁)。況參照中科公司所簽立「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合約書」(同上審勞安訴卷被證八)所示,中科公司「負責規劃、督導、指導新建廠區承攬商於建廠施工及設備安裝期間之安全衛生環保工作」等語明確,足見乙○○事前每日監督巡檢、事後更不待回報前往檢查安全措施,更執行停工罰款等事項,顯非以綠太公司為本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負責實際安全措施之施設,即得認解免乙○○應積極要求綠太公司應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採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再者,原審判決固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亦僅規定:『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益見中科公司縱有違反其規劃、監督現場工安之義務,其結果仍僅止於應受罰鍰或停止職務之行政罰」等語。惟所謂代行檢查機構依同法第8 條規定係指:「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本案中科公司並無證據顯示核屬所謂代行檢查機構,原審判決援引該條規定而為乙○○有利之認定,亦非有據。」云云。惟查廣輝公司、中科公司發現勞工安全問題時,祇有建議權,並無實際補足安全措施之權,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和畯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既認廣輝在該工地派駐人員,旨在監督工程是否能如期進行,確保包商施工無偷工減料之情,不過問現場勞工之指揮、安全等事宜,廣輝公司已盡其契約上已約定之責,被告甲○○亦盡其監督注意之責,尚無過失之可言,理由已見前述,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旨在規範原事業單位對於職業災害不負刑責下,為確保勞工民事求償權之滿足,課以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原事業單位對職業災害自始僅負民事賠償責任,原判決執此為立論基礎,核無不合,公訴人以原審誤解上開法條原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尚非有理。至原事業單位之廣輝公司與綠太公司對本件工程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規定之共同作業,尚無礙於本院前述有關被告甲○○並無過失之認定,公訴人以原審誤用已廢止之函示,執此為上訴理由,亦非的論。再者廣輝公司依其與綠太公司所訂之契約,僅負有瞭解工程進度與監督之責,自不包括實際執行,被告甲○○已建議案發地點開口處應架設堅實覆蓋或安全網,有前揭開口部分安全設備參考圖例在卷可考,應認已盡其監督之責,尚難苛責被告甲○○應實際架設上開安全網,公訴人指被告甲○○應督促執行上開安全網之架設,尚非有據。又依前揭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合約書所載,中科公司對於本件工地之施工安全等工作,祇負責規劃、督導、指導,亦不包括實際執行,中科公司已在前揭清安協議組織會議上為下列之建議:「1.要求各承商加強開口部(管道間、電梯開口、Cheese lab、地板等其他開口等)防護,並定期執行自動檢查,檢查結果必須於每週三繳交至清安協議組織,未執行者將依規定處罰。2.於開口部作業時請加強施工區域圍籬警示及人員防護。3.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6 款規定: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各承商責任區之開口部需張貼危害警示及加標示噴黃漆等警示標示。」,並於案發前之94年6 月24日對死者張志明實施一般衛生教育訓練測驗,此亦有測驗卷乙份在卷(本院卷第57頁)足憑,足見被告乙○○已盡規劃、督導、指導之責,公訴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和畯證述整個廠區之巡檢由中科公司負責等語,遽認中科公司未盡督導之責,亦非有據。至原判決雖誤用勞工安全局衛生法第36條之規定,惟仍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殊非有據,自不足取。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其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乙○○2 人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