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8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06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以被告詐欺罪嫌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惟有逃亡經通緝到案之情,且住居所不定,籍設戶政事務所,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應予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營運正常,當時因大陽能相關材料供需失衡,甯翔公司無法確保貨源前,未要求被告需立即下單並付預備款,被告始未於收受告訴人貨款後立即給付甯翔公司,亦另尋求貨源未果,致無法交貨予告訴人,無詐欺犯意;且自經商陷入危機停業後,為求解決相關債務問題,乃努力尋找工作,目前擔任源發企業社有限公司業務部協理,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職證明書可證,前因處理債務,疏未變更戶籍登記,致未接到檢察署之通知而遭通緝,現已有穩定工作,設籍於台北市○○路○段326巷3弄9 號,不致再有送達不到之情,被告常因工作需要,須出國接洽業務,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難確保該工作得繼續勝任,而有遭解職之風險,反難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原裁定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傳喚法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 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9號審理中,法官審酌相關卷證資料顯示,以被告曾有多次詐欺,且曾經通緝到案,為期案件能進行順利,而為上開限制裁定。被告雖以無詐欺犯意,現已有工作,因工作關係常有出國之必要等情為由,聲請解除上開限制,已如上述。惟查被告涉本件犯詐欺罪,經起訴、審理,且有多次詐欺,經通緝到案等情,有原審卷證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其必要性之審酌,依上開說明,本需自由證明已足;又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被告非不得透過視訊等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衡情並無由被告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性,況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究有何事務必須由其親自出國處理不可,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限制出境固會影響到抗告人工作之發展,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自不得反以侵害到工作,作為請求解除該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因認有對其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核無違誤。是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