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92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長期在外工作,家人未注意法院文件,致未履行緩刑條件,請再傳喚抗告人與被害人到庭,抗告人願當庭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貴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嗣於98年7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緩字第180 號函文通知履行給付義務後,竟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②經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嗣於98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180 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足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之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違反緩刑條件,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為有理由,而依上開規定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願履行緩刑條件,請勿撤銷緩刑等語,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