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16、18531、93年度偵字第5834、5835、5836、7387、7388、76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丁○○、丙○○部分均撤撤。 丁○○、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務侵占、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85年起擔任「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123號16樓;乙○○之妻王素 筠曾任該公司董事;下稱農林公司)之董事長,丙○○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丁○○之特別助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為擴建新竹科學園區用地,經報請行政院於86年間選定「銅鑼」、「竹南」兩基地後,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等開發案事宜。「銅鑼」基地範圍面積約350公頃中,私有土地約345公頃(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約為319點5公頃《約265公頃土地上有租佃戶、約54 公頃係農林公司自營地》《約48公頃係坡度大於40%土地、約45點3公頃係保育區土地》、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約為25點5 公頃),科管局因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與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價購協議時始得申請徵收,亦即採協議價購先行原則,遂與農林公司及其他私人分別進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科管局於與農林公司交涉過程中,雙方就「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取得及金額計算方式並無歧見,惟就農林公司要求另發給「獎勵金」部分,雙方意見未能一致,農林公司董事長丁○○遂請立法委員乙○○爭取發放獎勵金,歷經多次協商決議:⒈由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 月19日訂立協議價購契約,契約內容包含協議價購契約書、89年12月26日及90年1 月19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科管局同意依90年1月19日會議協議結果先行預付1億元獎勵金。⒉由科管局同意於90年12月及91年5、6月間分別發放農林公司1 億7120萬元、5234萬4205元獎勵金。嗣科管局先後於90年1月19日發放1億元、於90年12月26日發放1億7120萬元、於91年5月10日發放3560萬元、於91年6 月14日發放1674萬4205元予農林公司,詎丁○○及丙○○竟基於意圖為丁○○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侵占丁○○及丙○○因業務而持有之上揭農林公司獎勵金(除1億元外之另3筆),其經過如下: ⑴科管局於90年12月26日上午通知丙○○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1 億7120萬元獎勵金後,丁○○將其之前利用為農林公司辦理其他土地移轉用印手續機會所留用之農林公司印鑑章,交予丙○○於當日攜往科管局領取1 億7120萬元之獎勵金支票1 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科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號;金額:1億7120萬元);丁○○於同月27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丙○○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轉存丁○○私自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並於90年12月28日(星期五),指示丙○○將前開款項領出,因金額龐大單人不便領取,適遇乙○○之助理許文龍及司機甲○○駕車前來農林公司拿取茶包,丙○○乃委請不知情之許文龍及甲○○陪同前往並協助載送,渠等乃乘坐甲○○所駕駛之乙○○座車(車號W5-9168號、BMWL7加長型黑色自用小客車)共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由丙○○自前述丁○○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領取2100萬元轉開臺支支票1 紙後,轉存泛亞銀行營業部丁○○擔任負責人之「鼎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以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及「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之用,並提領500 萬元現金,嗣由丙○○交予丁○○使用。另本欲提領1 億3000萬元現金,惟因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現金不足,由該分行開立1 億3000萬元之臺支支票1 紙(發票人: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號;金額1億3000萬元),由時任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呂廉陪同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兌領現金1 億3000萬元後交予丙○○,丙○○與許文龍取得現款後,共同乘車返回農林公司,許文龍並協助丙○○將領得之1 億3000萬元之現金交予丁○○放置於農林公司丁○○之辦公室。丁○○於90年12月31日又指示丙○○,自前述丁○○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提領1530萬元現金,嗣交予丁○○使用,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⑵科管局於91年5 月10日下午通知丙○○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3560萬元獎勵金後,丁○○將其取得之農林公司印章,交予丙○○於同月13日攜往科管局領取3560萬元之獎勵金支票1 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科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 號;金額:3560萬元);丁○○於同月14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並指示丙○○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轉存丁○○私自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91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4日、6月14日,指示丙○○,自前述丁○○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先後提領200 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現金,交予丁○○使用;於91年6月4日又取款1999萬7918元轉開臺支支票1 紙後,轉存臺灣銀行營業部萬通票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以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熊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莊公司)名義購買兩天期之附買回債券,於同月6 日到期解約,到期金額清償熊莊公司於萬通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之用。 ⑶科管局於91年6 月14日上午通知丙○○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1674萬4205元獎勵金,丁○○將其取得之農林公司印章,交予丙○○於同日上午攜往科管局領取1674萬4205元之獎勵金支票1 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科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 號;金額:1674萬4205元);丁○○於同月18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丙○○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款轉存丁○○私自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91年6 月20日指示丙○○自前述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提領 100萬元現金,交予丁○○使用;於91年6 月27日丁○○指示其助理丙○○,自前述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領取 601萬6445元轉存合作金庫銀行中華票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以鼎盛公司名義購買1 天期之附買回債券,於同月28日到期解約,到期金額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之用,並提領92萬9842元現金,嗣由丙○○交予丁○○使用,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丁○○、林金燕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對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得作為證據。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在民國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丁○○、林金燕與被告丙○○,經檢察官將其等一同提起公訴,而成為共同被告之關係,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傳喚丁○○,業已使各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復經歷審及本院提示各該共同被告之調查及偵訊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共同被告丁○○、林金燕前開陳述筆錄,及其等前於偵查、歷審法院審理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已賦予被告等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渠等於前開未經具結之供述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丙○○暨辯護人爭執前開共同被告之陳述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理中、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2、監察對象。3 、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4、監察處所。5、監察理由。6、監察期間及方法。7、聲請機關。8 、執行機關。」、「第5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 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等雖均爭執本案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監聽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5 月13日91年紀檢仁監字第000054號、第000061號通訊監察書,均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項」,「監察對象」為「何先生」,「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為「電信監察,詳如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監察處所」為「電話裝機處」,「監察理由」為「通訊監察對象因涉及刑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監察期間」為「91年5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91年6月7日上午10時止」、「91年6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1年7 月10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監錄、現譯快報」,「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為「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外放譯文卷宗第1至2、90至91頁),被告等雖稱「監察對象」既為「何先生」,則不應監聽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監聽不合法云云,惟上開法條規定,並未限制監察通訊之號碼必限於監察對象本人所使用之電話,為蒐集調查通訊監察對象所涉刑案,應認與監察對象犯罪相關之通訊,並載明於通訊監察書者(本件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應視為通訊監察書之一部分),即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合法之監聽;又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帶,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而通訊監察譯文則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前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前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能力。 五、另本案部分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乙○○、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予爭執,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又無法舉證有何特別可信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然就被告等人所涉之犯行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至被告乙○○雖爭執證人黃文雄、李界木等人於原審之證述,係遭誘導而為,應無證據力云云,然並未指明前開證人於原審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究有何遭誘導之情,尚難據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丙○○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庚-業務侵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固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惟被告丁○○仍辯稱:伊已承諾不再續任農林公司董事長,且回補挪用資金利息,對農林公司尚未造成實質損害,且伊所提供抵償股票之價值,其實遠超過8700餘萬元,股票價格的評定也經過農林公司投資相關部門的評估,雖非現金,然而財產價值不宜視而不見,伊確實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意於短短不到半個月內,返還向農林公司挪用之獎勵金,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及不良習性,且身為助理,對上司之交代,確實不知如何拒絕,況被告丁○○之出發點亦係為了農林公司之永續經營及廣大股東之權益著想,致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惟查: ㈠科管局辦理銅鑼基地取得事宜及獎勵金爭議之緣由: ⑴乙○○自88年2月1日至91年1月31日為立法院第4屆增額立法委員、自91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為第5屆增額立法委員,並於第4屆第4會期(89年9月15日至90年1月4日)及第4屆第5會期(90年2月20日至90年6月6日)擔任「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委員、第4屆第6會期(90年9月20日至91年1月18日)擔任「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於第5屆第1 會期(91年2月1日至91年6月21日)擔任「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上訴人即被告丁○○自85年起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即被告丙○○為丁○○之董事長特別助理;⑵行政院國科會所屬科管局,為擴建新竹科學園區用地,經報請行政院於86 年間選定「銅鑼」、「竹南」兩基地,而「銅鑼」基地範圍面積約350公頃中,私有土地約345公頃,其中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約為319點5 公頃(約265公頃土地上有租佃戶、約54公頃係農林公司自營地)(約48公頃係坡度大於40% 土地、約45點3 公頃係保育區土地),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約為25點5 公頃;科管局於89年間與農林公司及其他私人分別進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交涉過程中,雙方就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取得及金額計算方式並無歧見,惟就農林公司要求另發給「獎勵金」部分,科管局以該局以往並未有發放之實例而有疑慮,雙方意見未能一致,農林公司董事長丁○○請立法委員乙○○爭取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⑶89年12月26日,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間就土地以價購,地價以8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5 成計算,及地上物依內政部89年8月1 日臺(89)內地字第8908935號函規定準用徵收規定辦理等部分,達成協議,就獎勵金部分則未達成協議;90年1 月19日,科管局舉行「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會議」,並於同日簽訂「新竹科學園區第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科管局同意依同日會議協議結論先預付1 億元獎勵金,就支付獎勵金之金額計算須「另案研商」;⑷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 月19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後,因農林公司所有而其上有租佃關係之土地,於苗栗縣政府為協助科管局取得銅鑼基地而辦理地上物徵收之過程中,租佃戶就農作物改良物權屬等問題爭執提起異議,經多次協調未解決,苗栗縣政府經報奉內政部同意於90年9 月20日將「地上物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科管局因農林公司土地之地上物租佃糾紛尚未解決,且與農林公司間關於獎勵金之金額計算及契約約定之發放時機,各有立場及解讀,陸續於90年8 月31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獎勵金協議會」、90年9 月26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協議會」、90年10月11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2 次協議會」、90年11月16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3 次協議會」,均未達成協議等情,業經: ⒈被告乙○○、丁○○、丙○○自承在案,並據證人即農林公司副董事長李松漳於原審(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61至268頁);證人即農林公司資產部經理王村惠於原審(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54至260頁);證人即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於原審(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22至254頁);證人即88年12月至90年6月間擔任科管局局長之黃文雄於原審(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18至331頁);證人即82年10月至90年12月間擔任科管局副局長之周山一於原審(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02至222頁);證人即87年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組長之許勝昌於原審(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40 至152頁);證人即84 年至91年2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科長之王莉娟於原審(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19至138頁);證人即89年至91年2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秘書之陳季媛於原審、偵查(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85至117頁、偵查卷第2 卷第337至340頁);證人即85年至90年5 月間擔任國科會副主委之薛香川於原審(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32至140頁);證人即90年起擔任國科會對科管局業務承辦人之周顯仁於原審(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73至276 頁);證人即89年7月至92年1月間擔任立法委員乙○○助理之孫義洋(原名孫文忠)於原審、偵查(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01至130頁、偵查卷第9卷第1421至1423頁)分別證述明確。 ⒉復有卷附①89年12月20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陳季媛所擬之簽呈、「園區四期擴建用地(竹南、銅鑼基地)評審委員會86年1月3日、86年2月18日、86年5月19日、87年2 月24日簡報會議紀錄」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0卷第1497至1500、1556至1574頁)。②卷附89年12月26日「園區四期擴建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議紀錄」、「臺灣省政府85 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科管局89年12 月28日(89)園建字第29938 號致國科會函、國科會周顯仁89年12月30日簽辦單、科管局90年1 月12日傳真函及補充說明、國科會周顯仁89年12月30日簽辦單、國科會90年1月17 日(9 0)臺會企字第4759號致科管局函等件(以上見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1至6 頁;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56至157頁;偵查卷第1卷第113至126、152至167頁)。③卷附90年1月19日「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會議」紀錄、90年1 月19日「新竹科學園區第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等件(見本案起訴第1 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7至12頁)。④苗栗縣政府92年8 月12日府地價字第0929000716號致臺灣高等法檢察署函暨該函附件(見本案補送第4 箱證物箱證物「二」)。⑤卷附90年8 月31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陳季媛所擬之簽辦單、90年9 月26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協議會」會議紀錄等件(見本案起訴第1 箱證物箱編號第2 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14至18頁)。⑥卷附90年10月11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2 次協議會議紀錄」、90年10月17日農林公司農資字第0212號致科管局函等件(見本案起訴第1 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19至21、22、29 頁)。⑦90年11月16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3次協議會議紀錄」(見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 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31至33頁)等件附卷可稽。 ⒊依上開證人李松漳、王村惠、林金燕、黃文雄、周山一、許勝昌、王莉娟、陳季媛、薛香川、周顯仁、孫義洋之證述及卷附文書證物所示,可知:科管局協議價購農林公司所有之銅鑼土地,該局參酌86、87年間基地評審委員會意見、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8886565 號函釋、苗栗縣政府辦理用地取得時發給獎勵金,及考量科管局財務負擔、銅鑼基地將來高額開發成本、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者達48 公頃等因素,經內部裁量後決定酌予發給獎勵金,惟因農林公司爭執科管局原擬採取之獎勵金金額計算方式,科管局僅於90年1 月19日雙方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時,考量農林公司已盡力解除部分租佃契約及該公司財務負擔,同意先行預付1 億元獎勵金,就獎勵金之金額計算另為協商,嗣雙方就獎勵金之金額計算(含每公頃單價、發放面積)仍無共識,且就契約約定之發放時機(何謂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發生爭議,科管局迄90年11月間未再發放獎勵金。 ㈡農林公司董事長丁○○遂請立法委員乙○○爭取發放獎勵金,嗣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隨銅鑼基地用地取得事宜之進行,歷經多次協商,且因農林公司請託乙○○關切農林公司獎勵金發放事宜,科管局乃於90年12月及91年5、6月間分別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 萬元、5234萬4205元獎勵金,其中(A)90年12月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獎勵金部分:⑴科管局於90年12月26日上午通知丙○○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獎勵金後,丁○○將其之前利用為農林公司辦理其他土地移轉用印手續機會所留用之農林公司印鑑章,交予丙○○於當日攜往科管局領取1億7120萬元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丁○○於同月27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該支票背書,指示丙○○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取款轉存丁○○私自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⑵90年12月28日(星期五),丁○○指示丙○○自前述丁○○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取款,丙○○嗣偕同許文龍乘坐由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W5-9168號、BMWL7加長型黑色自用小客車共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由丙○○①取款2100萬元轉開臺支支票1 紙後,轉存泛亞銀行營業部丁○○擔任負責人之鼎盛公司帳戶,嗣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及萬通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②提領500 萬元現金,嗣由丙○○交予丁○○使用,③本欲提領1 億3000萬元現金,惟因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現金不足,由該分行開立1 億3000萬元之臺支支票1 紙,由該分行襄理呂廉陪同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兌領現金1 億3000萬元後交予丙○○,丙○○與許文龍取得現款後,丙○○再返回農林公司交予丁○○;⑶90年12月31日,丁○○指示丙○○,自前述丁○○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提領1530萬元現金,交予丁○○使用。(B)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司5234萬4205元獎勵金部分:⑴3560萬元獎勵金:①科管局於91年5 月10日下午通知丙○○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3560萬元獎勵金後,丁○○將其取得之農林公司印章,交予丙○○於同月13日攜往科管局領取3560 萬元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丁○○於同月14日(星期二)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丙○○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取款轉存丁○○私自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②91年5 月20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4日、6 月14日,丁○○指示丙○○自前述丁○○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50萬元、100 萬元現金,交予丁○○使用;③91年6月4日,取款1999萬7918元轉開臺支支票1 紙後,轉存臺灣銀行營業部萬通票券帳戶,嗣以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熊莊公司名義購買兩天期之附買回債券,於同月6 日到期解約,到期金額清償熊莊公司於萬通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⑵1674萬4205元獎勵金:①科管局於91年6 月14日上午通知丙○○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1674萬4205元獎勵金後,丁○○將其取得之農林公司印章,交予丙○○於同日上午攜往科管局領取1674萬4205元之獎勵金支票1 紙(受款人:農林公司);丁○○於同月18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丙○○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取款轉存丁○○私自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②91年6月20日,丁○○指示丙○○自前述丁○○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提領 100萬元現金,交予丁○○使用;③91年6 月27日,丁○○指示丙○○自前述丁○○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取款601萬644 5元轉存合作金庫銀行中華票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以鼎盛公司名義購買1 天期之附買回債券,於同月28日到期解約,到期金額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之用,及提領92萬9842元現金,交予丁○○使用等情,業據: ⒈被告丁○○、丙○○自承除90年12月28日領取之1 億3000萬元以外之資金流向不諱,被告丁○○並供稱:伊為了兌領 1億7120萬、5234萬4205 元獎勵金,特別於90年12月、91年5月間,分別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開立農林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公司的大章是伊隨便拿個便章,小章是伊保管的,該兩個戶頭都是領了獎勵金後就解約了,特別要求不要寄對帳單;農林公司向科管局領錢的程序,應該是要由資產部王村惠拿公司的大、小印鑑章去領,公司大章平常是由管理部經理高銘聲保管,用印時要登記,伊是利用公司土地過戶、設定分割等需要用大印時,藉故把大章留下,利用這個機會請丙○○去領施工獎勵金,用印沒有登簿;3 張國庫支票的背書章是伊蓋的,然後交給丙○○去領出來,丙○○看了支票的背書章不是公司的大印,應該知道伊特別開這兩個戶頭來存這3張支票;(提示3筆獎勵金資金流向表:其中90年12月28日取款2100萬元換臺支存入鼎盛公司泛亞銀行營業部以清債中華票券及萬通票券,另於91年6月4日取款1999萬7918元換臺支購買萬通債券兩天期附買回債券,到期後該筆款項清償熊莊公司於萬通票券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91年6月27日取款601萬6445元轉存合庫營業部中華票券帳戶,購買1 天期之附買回債券,到期後解約存入鼎盛公司,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是否如此?)是,這些都是請丙○○幫伊處理,該 3筆獎勵金資金流向,除前述之外一律提現;鼎盛公司、熊莊公司皆為伊個人經營,伊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4卷第640反面至643頁);被告丙○○亦供稱:90年底獎勵金下來時,丁○○在農林公司之前位於忠孝東路2段123號辦公室跟伊說,他要把錢保管起來,因為他要自己把這筆錢藏起來(改稱保管),所以找伊;支票背書章與公司印鑑章不同,伊知道丁○○將2億3000 萬的獎勵金藏在這兩個戶頭;科管局領款時要印鑑章,背書的章不必要印鑑章;(提示農林公司獎勵金資金流向表:那些是你處理的?)第一手的提現、轉開臺支、轉存合庫中華票券帳戶是伊處理的,其他不是伊,伊把臺支交給熊董等語(見偵查卷第5卷第714至718、769至770頁),核與: ⑴證人即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於原審中證稱:伊不知道科管局90年12月27日撥付1億7120萬元、91年5月13日撥付3560萬元、91年6月14日撥付1674萬4205 元施工獎勵金;伊只知道科管局第1次撥付施工獎勵金,伊看到合約上面有記載收1億元施工獎勵金,該獎勵金有入公司的帳;90年1 月19日農林公司領得1億元獎勵金後,當時因為有200多個佃農提出異議,可能要佃農的事情解決,所以沒有去要求科管局撥付,伊從未去開過協議會,不清楚農林公司是否有在協議會中提出佃農異議的事;農林公司領取獎勵金應該是由資產部經理王村惠負責,領款時需要攜帶經濟部登記的大、小章,平常農林公司經濟部登記的大章是由管理部經理保管,小章是由董事長自己保管,平常業務需要使用時,需用單位要向管理部拿取用印本,在上面填寫用印日期、使用用途,由管理部呈轉到總經理、董事長核可,核可之後就可以在公司內部用印,假如說要到外面使用的話,要在用印本上填寫要借出去使用,第1次科管局發放1億元施工獎勵金,農林公司領取有依前面所述申請核准攜帶公司大、小章出去,1 億元獎勵金是用國庫支票給付,因為是禁止背書轉讓,所以用農林公司的印章在支票背面背書存入公司帳戶;平常銀行作業要求的背書章,並不需要經濟部登記的大、小章,只要有農林公司字樣的章子蓋在支票背面就可以了;銀行帳戶如果是農林公司本身開設的,伊是總經理,當然要讓伊知道;伊不知道90年12月、91年5 月有人以農林公司名義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開立帳戶;(提示偵查卷第2卷第265、266 頁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開戶印鑑卡)上面丁○○個人的小章是經濟部登記的董事長小章,上面農林公司的章伊沒有看過;伊不知道這兩個農林公司名義帳戶開立後的存、提款,伊都沒有處理過,是檢調來公司查案的時後伊才知道的,92年6 月丁○○告訴伊他用獎勵金時,並沒有說他挪用的方式,沒有說到他開了兩個戶頭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55至87頁)。 ⑵證人即農林公司資產部經理王村惠於原審中證稱:90年1 月19日協議會先撥付農林公司的1億元獎勵金,是伊去領的,1億元分成3 次發放,是用國庫支票,領取獎勵金時要帶公司經濟部登記的大、小章、伊之身分證、印章及公司登記資料卡,伊領回來後將支票交給資產部承辦人李紫綸,由承辦人填好收款通知單,將支票連同收款通知單交給出納顏素香去處理;伊不清楚1 億元後續有幾次給付施工獎勵金,因為沒有再接到通知;90年5 月11日是地上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佃農提出異議,伊打電話給科管局,幾次協調,佃農跟科管局反應說還沒有解決不能發放施工獎勵金,之後歷次協議會伊都沒有參加,伊不知道90年12月、91年5、6月獎勵金被人領走的事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㈠卷第88至94頁)。 ⑶卷附①1 億7120萬元獎勵金支票(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科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 號)、②3560萬元獎勵金支票(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科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 號)、③1674萬4205元獎勵金支票(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科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 號)、④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開戶印鑑卡(戶名:農林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⑤科管局支付農林公司獎勵金資金流向表、⑥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交易日期:90年12月28日;業務種類及帳號:00000000000帳號500萬元、臺支1 億3000萬元;客戶身分資料:丙○○〈W5-9168〉;主管:呂廉、許登耀。交易日期:90年12月31日;業務種類及帳號:00000000000帳號1530萬元;客戶身分資料:丙○○;主管:呂廉。)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 4卷第650至655頁、偵查卷第6卷第947頁)所示各情,均無不合,堪信被告等所承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⒉至90年12月28日領現之1億3000萬元之流向部分: 被告乙○○、丁○○、丙○○均否認該筆款項係由乙○○取得,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取得任何農林公司獎勵金,未指示許文龍與丙○○共同領款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將獎勵金的任何款項給乙○○,伊當時是叫丙○○去領錢,不知道為何許文龍會幫忙搬1億3000萬元;伊將侵占的2億2000多萬元,一部分用來還伊投資公司的銀行貸款,一部分放在公司的保險箱裡面,當作準備金使用等語;被告丙○○辯稱:董事長叫伊去領錢,說要把錢藏起來,因為公司有困難,以備不時之需,本來伊想坐老闆的車子去,可是老闆的車子不在,伊要開自己的車子去,覺得那麼多錢,剛好碰到許文龍,他說他要來拿茶葉,伊就拜託許文龍跟伊一起去,因為那時候很趕,快要中午了,所以伊就拜託許文龍跟伊一起去,領回來的錢伊就交給老闆;因為許文龍是朋友,碰到他,請他幫忙也是舉手之勞;領錢回來之後,伊跟許文龍拖到董事長辦公室門口交給丁○○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52至61頁、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33至38頁),查按: ⑴被告丙○○於90年12月28日領取1 億7120萬元獎勵金時,確係搭乘被告乙○○平日使用之W5-9168 號車輛乙節,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副理許登耀於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28日當天,依據傳票農林公司來取款是開兩張支票,1 張是500萬元,另1張是1億3000萬元,500萬元是從伊中崙分行提領現金,另1張1億3000萬元因中崙分行現金不足,以銀行名義開臺支支票提領,這兩張支票是原先開好的,500 萬元部分是由中崙分行存款部直接交付現金,存款部主管是呂廉襄理,所以交易登記簿就由他蓋章,另1億3000 萬元部分是由另位襄理劉達雄開臺支,本來應該由他在主管這欄位蓋章,伊是代替他在這欄位蓋章,客戶身分資料欄是伊本人筆跡,車號W5-9168 號也是伊的筆跡;因領現的金額太大,並非公司之車,伊比較不放心,按一般程序伊等應該是將現金領回再交給客戶,這次把程序簡化,只有派襄理呂廉去押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卷第942至944頁之證人許登耀92年9月8 日偵查筆錄);證人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呂廉於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28日丙○○有到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提領農林公司存款1億3000 萬元現金,印象很深,從來沒有遇過有提這麼多現金的,當天他拿了1 張農林公司支存帳戶的支票要臨櫃提現,驗票及支付是由另外經辦及作業主管來審核的,由於銀行庫存現金不足,所以主管開了1 張臺支要伊去臺銀營業部提領現金以供其臨櫃提現;陪同去臺銀提領現金的人,除了丙○○外,另外還有兩個男的,1個負責開W5-9168號轎車,錢伊在臺銀營業部就交給他。根據傳票記載,丙○○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時,1張是轉帳,2張是提現,提現除1億3000萬元外,另有1筆500萬元提現,該筆500萬元是由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支付;因為要領現金1 億多元,伊覺得比較特殊,所以當時叫行員看車號,並記載在大額提領登記簿上;當時先到臺銀總行營業部,將車子停在後面停車場,進入臺銀後有告知警衛要來領現,除司機外,大約有2、3人與伊一起進入臺銀,但只有伊進入櫃檯提示臺支,其餘2、3人在出納處前等伊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卷第472至473頁、偵查卷第5卷第775至780頁)明確,並有1億3000萬元臺支支票1紙(發票人: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B00 00000號)、臺灣銀行營業部現金付出登記簿(日期:12月28日;領款行名:一銀中崙;金額:1 億3000萬元;領款人:呂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卷第477、478 頁),復由證人即乙○○服務處主任林瑞麒於偵查中證稱:W5-9168號加長型BMW車都是乙○○在用,這是他主要的座車,都是由司機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6卷第2596頁反面);證人即乙○○服務處秘書巫坤珉於偵查中證稱:許文龍於90、91年間有來乙○○服務處幫忙,他之前是苗栗市市民代表,也經常會來,是支持乙○○的;乙○○的座車是BMW 加長型L7,車號是W5-9168 號,另外還有一部豐田TOYOTA休旅車,這是乙○○下鄉在用的,這兩部車平常別人不能用,除非有經過乙○○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7卷第2643頁)及證人即司機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0年12月18日有駕駛乙○○所有車號W5-9168 號找丙○○,伊當天與許文龍一起向農林公司拿茶包,碰到丙○○要伊順便載他去拿東西,到現場才知是銀行,拿了一些大袋子裝的東西,後來載回農林公司地下室,沒有把東西載回立法院給乙○○,伊並未請示乙○○要拿茶包。每次乙○○在立法院開會時,伊會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參諸被告乙○○亦供稱平常只要是公務使用,或是買東西,伊不會限制,只要依據伊用車的行程表來載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可知被告乙○○雖未指示甲○○駕駛其平日使用之W5-9168 號車輛搭載被告丙○○,惟由被告丙○○領款過程,均與被告乙○○有所聯繫之情以觀(詳如后述),被告丙○○基於情誼臨時請託甲○○駕駛乙○○使用車輛協助載送乙節,自當知會被告乙○○,始符常情,是被告乙○○就被告丙○○於90年12月28日領取1 億7120萬元獎勵金時,係由其司機甲○○使用前開車輛載送其前往乙節,應非全然不知。再前開事實,縱足認被告乙○○有協助農林公司領取獎勵金款項之情,然農林公司得以儘快取得科管局發放之獎勵金,既係因向被告乙○○陳情經其介入關切而促成,被告丙○○提領前開巨額獎勵金時,適遇被告乙○○之助理許文龍及司機甲○○,乃請託渠等協助陪同前往載送,衡情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甲○○亦明確證述並未將被告丙○○領取之物載回立法院予乙○○,是自難執此推認被告乙○○即有取得該1 億3000萬元獎勵金補助款之事實。 ⑵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丙○○、乙○○所使用之事實,業據渠等是認在卷,而由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12月28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表顯示(見偵查卷第5卷第708頁),被告丙○○於11時30餘分在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領現(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路)。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時31分16秒發話予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57秒(接通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路)。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時37分16秒發話予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78秒(接通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路)。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時54分28秒發話予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44秒(結束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路1 號《立法院》10樓)等情,雖可證明被告乙○○於被告丙○○提領前開獎勵金款項時,曾有電話聯繫,且被告丙○○於通話結束時,係在立法院附近之事實,然此並不能排除被告丙○○係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提現後,於返回農林公司途中,行經中山南路立法院附近之可能,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前往立法院將當日提領之1 億3000萬元獎勵金款項交付被告乙○○,自難遽認該1 億3000萬元之獎勵金已經交付由被告乙○○所取得。 ⑶再彭錦權、湯茂堂均為乙○○所借用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之人頭戶乙節,業據證人彭錦權、湯茂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4卷第541至543頁、偵查卷第3卷第460至461頁),復經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個人放款經辦謝淑媚證述該兩人貸款申請調降利率事宜係與乙○○國會助理陳愷璜聯繫,且應繳本息經聯絡陳愷璜後,都會順利的補繳等情(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11至5013頁),彭錦權、湯茂堂確為被告乙○○所借用之人頭貸款戶之事實,洵屬明確。又證人賈陳美雲雖證稱其係因王安華告知王素筠要借用名義買地而多次簽署不明文件,直至調查中始知遭人以其名義向新竹企銀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 卷第468至470頁);證人連來安亦證稱其係因湯申源告知要借用名義而向新竹企銀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4 卷第533至536頁),惟證人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作業部襄理邱素珍已明確證述該兩人貸款繳息部分係從乙○○帳戶直接轉帳,還款係91年1月4日許文龍拿4636萬4658元現金來還款等語(見偵查卷第6卷第979頁),而乙○○曾於84年間向湯申源借款繳納連來安名義於新竹企銀苗栗分行之貸款本息等情,復經認定在案(詳原審95年11月24日另份判決書「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三億元貸款案」,並參該案被告湯申源於偵查中所供〈見理由欄之乙、一、㈡、2之⑶⑷節〉),賈陳美雲、連來安為被告乙○○透過王安華、湯申源所借用之人頭貸款戶之事實,亦無疑義。嗣前開人頭戶彭錦權等4 人貸款本息,均於91年1月4日,經陳愷璜、許文龍分持現金清償等情,亦據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行員王淑惠、新竹企銀臺中法人金融中心人員張文志、新竹企銀苗栗分行行員陳權忠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7 卷第1074至1075頁、偵查卷第11卷第1680至1682頁、偵查3 卷第454至455頁),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交易金額:643萬6715 元、976 萬7670元;交易人:陳愷璜;經辦:王淑惠)、新竹企銀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2 》(「90年12月31日承辦員張文志簽擬:「4 、清償賈陳美雲名義下之所有尚欠及連來安名義下授信帳號0000-0000-0 之1000萬元後,准予部分拋棄賈陳美雲名義下三義鄉○○段地號912、912-1、957、961、961-1、963、963-1、963-2、966之抵押權及地上權;91年1月4 日經授權層級副總經理批准)、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戶名:賈陳美雲、連來安;交易人:許文龍;金額:1198萬4989元、17萬1452元、3009萬1849元、411萬6368元;經辦:陳權忠)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3卷第459、467頁;偵查卷第10卷第1586至1589頁;本案起訴第2 箱證物箱編號「二」之賈陳美雲貸款案卷;補送第13箱證物箱之賈陳美雲、連來安貸款案卷;補送第16箱證物箱之連來安貸款案卷)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即乙○○助理陳愷璜證述核實在卷(見偵查卷第7 卷第1095至1096頁),證人陳愷璜雖證稱其係因王安華交付現金而於91年1月4日至中國農民銀行,以現金清償借款人彭錦權、湯茂堂之貸款本息,惟如前所述彭錦權、湯茂堂係被告乙○○所借用之人頭貸款戶,上開人等之貸款於91年1月4日所受清償,應係被告乙○○透過王安華指示助理所為無疑。然縱使上情屬實,被告丙○○於90年12月28日提領1億3000萬元之獎勵金與被告乙○○於91 年1月4日清償所借用人頭貸款戶之貸款本息,已有數日之距,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清償該貸款本息之款項,確係源自被告丙○○提領之1 億3000萬元獎勵金,參以被告丁○○就所領現金流向,已明確供稱:伊放在辦公室櫃子,陸續償還農林公司及相關企業(如鼎盛公司、熊莊公司、摩特動力公司、僑泰物流公司等)的銀行貸款債務,伊本人也有借用部分資金(詳細金額伊已忘記)等語(見偵查卷第4 卷第588頁反面、643頁反面),被告丙○○亦稱:當時是司機、許姓助理和伊三人把1億3千萬元搬回公司地下室,再由伊和許姓助理把錢搬進老闆辦公室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680頁),均難認定被告丙○○提領之1 億3000萬元獎勵金有交由被告乙○○之情。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丙○○前揭所辯乙○○未取得農林公司獎勵金款項乙節,並非全屬無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取得丙○○提領之1 億3000萬元獎勵金之事實,被告丁○○、丙○○又均一致陳稱前開提領之獎勵金確係交由被告丁○○使用,應認前開農林公司1 億3000萬元獎勵金款項,係遭被告丁○○挪為私用無訛。 ㈢嗣於92年6 月間,丁○○因農林公司之財務狀況持續不佳,為免其挪用公司資金之狀況遭投資人查覺,且耳聞檢調機關追查此案,於92年6 月中旬開始籌錢回補農林公司,惟因丁○○自有資金不足,遂與時任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商議以其所有之「伍豐科技公司」股票70萬股、「雋大實業公司」股票93萬7004股、「僑泰物流公司」股票180 萬2400股出售予農林公司,共取得8703萬4644元,丁○○並開票抵償其侵占之農林公司獎勵金:①92年6 月25、26日,丁○○囑其秘書鄧麗萍、隨扈陳英士、財務部副理顏素香,分別存入現金3600萬、2900萬、4000萬元至泛亞銀行營業部丁○○帳戶後,轉開1億元臺支支票1紙,抵償農林公司;②92年6 月27日,丁○○囑顏素香存入現金4000萬元至泛亞銀行營業部丁○○帳戶,並自該帳戶取款582 萬0040元後,轉開4582萬0040元臺支支票1紙,抵償農林公司;③92年6月30日,自泛亞銀行營業部鼎盛公司帳戶取款8000萬元轉存泛亞銀行營業部丁○○帳戶後,於隔日轉開8000萬元臺支支票1 紙,抵償農林公司;④92年8 月14日,自泛亞銀行營業部丁○○帳戶取款244萬6749元轉開臺支支票1紙,抵償農林公司遭侵占之獎勵金本金1億7120萬、5234萬4205元共2億2354萬4205元,各自90年12月27日、91年5月15日、91年6 月19日起,均至92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 點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明確證稱:92年6 月間,丁○○是認其有挪用了約2 億多元施工獎勵金,而他願把錢加計利息還給公司,丁○○說他要拿些股票、現金來湊足這筆錢,這些回補的錢是分2、3次,因為丁○○說還要去籌錢,沒有辦法1 次回補,後來只有賣出伍豐科技公司股票,回補了7000多萬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55至87頁);證人即農林公司財務部副理顏素香亦證稱:92年6 月下旬,林金燕告知伊公司有1筆獎勵金2億多元被董事長丁○○董事長擅自挪用,董事長要把錢還給公司,後來林金燕找了伊、董事長秘書鄧麗萍及財務部經理,在林金燕的辦公室,林金燕說因為董事長要回補當初挪用的錢,但目前還缺8000多萬元,所以董事長可能要賣些股票給公司,就請鄧麗萍提供董事長的有價證券資料;林金燕有交代錢要進來公司,隔了沒有幾天,伊陸續收到鄧麗萍給伊4 張支票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114至116頁)證述明確在卷,且92年6 月26日被告丁○○確囑鄧麗萍至總經理林金燕辦公室與農林公司財務部門共同討論是否購買丁○○持有的股票事宜,92年6 月底時,鄧麗萍並與陳英士共同前去合作金庫永吉分行領取現金,轉存至泛亞銀行營業部丁○○帳戶,另關於鼎盛公司向中華銀行臺北分行貸8000多萬元款項之提撥事宜,亦係鄧麗萍依丁○○指示處理等情,亦經證人鄧麗萍及董事長隨扈陳英士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117 至121頁、偵查卷第7卷第1105頁反面),並有①丁○○出售伍豐、雋大、僑泰股票予農林公司之明細表、簽呈、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②農林公司6 月25、27日轉帳傳票(「會計名稱:長期股權投資;摘要:買進伍豐、雋大、僑泰股票」)、③泛亞銀行150 萬元(含)以上通貨交易備查簿(「日期:92年6 月25日;存入4000萬元,存入人資料:顏素香」「日期:92年6 月26日;存入3600萬、2900萬;存入人資料:鄧麗萍、陳英士」「日期:92年6月27日;存入4000萬元,存入人資料:顏素香」)、④1億元、4582萬0040元、8000萬元、244萬6749元之臺支支票各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發票人:泛亞銀行營業部;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⑤中華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資料及擔保品鑑估報告(申請人:鼎盛公司;擔保品:苗栗縣三義鄉○○段912、957、961、963、963-2、966地號;申請金額:8000萬元;擔保品鑑估領勘人:丙○○特助)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24卷第3875至3894頁、偵查卷第35卷第5627至5637頁、偵查卷第2卷第233至234頁、偵查卷第9卷第1323至1326頁、偵查卷第4 卷第609至634頁)附卷可稽,參以前述證人林金燕證述丁○○於回補農林公司款項期間,曾稱知悉有人在查、科管局資料被檢察官調走等情,堪認被告丁○○及丙○○等因挪用侵占農林公司施工獎勵金,為免挪用情事遭查覺,乃籌款回補甚明,益見被告丁○○及丙○○業務侵占之犯行,信而有徵,至堪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自85年起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丙○○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科管局於90年12月、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5234 萬4205元獎勵金後,被告丁○○即指示丙○○將領取之農林公司獎勵金支票轉存丁○○私設之帳戶私藏、兌現,旋交由丁○○挪用,堪認被告丁○○、丙○○就渠等因業務而持有之農林公司獎勵金,有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被告丁○○、丙○○業務侵占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等人行為後,刑法罰金刑最低額、共犯等規定,均有修正: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㈡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最有利原則,不在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罰金之標準。 四、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對於農林公司與科管局價購土地,而分次撥放取得之獎勵金,先後比侵占1 億7120萬元、5234萬4205元獎勵金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應成立連續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 五、原審以被告丁○○、溫世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丙○○先後業務侵占農林公司1 億7120萬元、5234萬4205元獎勵金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行為,原審遽認被告等前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業務侵占,亦有未合。㈡被告丁○○、丙○○並未與被告乙○○共同侵占上揭獎勵金(理由如後述),原審卻認其等二人與被告乙○○共同侵占,亦有未洽。㈢被告丁○○、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詳如后述),原判決遽以該罪刑相繩,已有未洽。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同有未合。 六、被告丁○○、丙○○固坦認業務侵占犯行,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丁○○、丙○○分別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特別助理,均有一定社經地位,對於公司或個人資金之取得應循正當途徑,當有認識,竟未思正途,共同業務侵占高達2 億餘元之財物,依參與犯罪程度而論,被告丁○○實際取得財物,被告丙○○則未獲利益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等嗣於審理中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償還農林公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 年、被告及丙○○有期徒刑10月,再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各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等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其係被告丁○○之助理,受被告丁○○指揮而聽命行事,並未朋分侵占款項,顯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乙○○、丁○○、丙○○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洗錢防制法部分,暨被告乙○○所涉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丁○○所涉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丁○○、丙○○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部分:乙○○係立法院第四、五屆立法委員,並擔任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89年9月15日至90年1月4日)、第五會期(90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6日)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委員、第六會期(90年9月20日至91年1月18日)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五屆第一會期(91年2月1日至91年6 月21日)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自85年起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丙○○則為董事長丁○○之特別助理,丁○○且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國科會所屬科管局因「新竹科學園區第四期擴建用地開發案」,於86年間選定「銅鑼」、「竹南」基地後,即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等相關開發事宜。在銅鑼基地開發與所有權人農林公司議價購土地之過程期間,科管局於89年12月16日前均明確表示「該局辦理土地徵收之前例中從未有發放獎勵金之實例」等立場,即科管局就此開發案並不願支付施工獎勵金。詎丁○○、丙○○、立法委員乙○○等三人,藉乙○○分別擔任立法院第四屆第四、五會期「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委員」有審查各機關預算案,同屆第六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有審查國科會等機關掌理事項議案及第五屆第一會期「預算及決算委員召集委員」有主導各機關預算案優先審查順序與主導議題方向之權勢,由乙○○通知時任科管局副局長周山一、建管組組長許勝昌、科長王莉娟及承辦人陳季媛等人,於8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赴台北市○○○路一號國民黨立院黨團書記長辦公室與何見面,並要求科管局發放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予農林公司,科管局懼於其上級機關國科會預算遭杯葛,遂即(首次:改變該局89年12月16日以前不發施工獎勵金之立場)於89年12月20日專文簽辦同意發放施工獎勵金於農林公司。嗣科管局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字第8886565 號函「有關獎勵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之釋示,衡酌順利推動用地取得與財務負擔之雙重考量自行裁量,認為「經考量農林公司確已依該評審結果盡力解除租約,且為配合銅鑼基地開發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審議,已先行出具土地同意書」等情事同意酌予發給獎勵金,「惟鑑於本局作業基金負債已近300 億元,且將來銅鑼基地仍需支付高額開發成本,再以銅鑼基地內坡度大於百分之40屬於不可開發區之土地達48公頃」等因素,作成「是以宜予酌減獎勵金金額」之行政裁量決定,於89年12月26日與農林公司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90之3地號及三厝段353之114地號等366筆土地計319公頃5167平方公尺(下稱銅鑼基地)達成「獎勵金金額之計算按每公頃900 萬元乘以土地面積之總額扣除土地總價款及農林公司土地所有地上物之全部補償費後之差額,但該差額最高以每公頃100 萬元為限;且因銅鑼基地地上物係以徵收方式辦理,故獎勵金應俟農林公司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再予詳計獎勵金金額,並請苗栗縣政府核算後由本局支付」之土地價購協議,該局並於89年12月28日以(89)園建字第029938號函將該會議紀錄報國科會核備,惟遭當時國科會副主委薛香川指示將有關配合施工獎勵金部分更改為「另案協商」。⒈丁○○、丙○○、立法委員乙○○等三人,見勢有機可用,乃進一步基於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月19日下午5時(為配合乙○○專程返國參加該次會議,故定於該日下午5 時下班後始開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召開「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會議」時,立法委員乙○○專程自日本趕回蒞會施壓,強烈要求將會議紀錄「…該差額最高以每公頃100 萬元為限」改為「另案協商」,並「農林公司表示為該公司財務規劃之計,要求科管局先預付壹億元獎勵金」等情,致科管局懼其立法委員「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委員」之權勢,不得已即(第二次:改變該局89年12月26日有關發放施工獎勵金條件、時機、程序之立場)違背前述「獎勵金應俟農林公司土地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再予詳計獎勵金金額,並請苗栗縣政府核算後由本局支付』約定內容,在該發放施工獎勵金之時機條件尚未成就前,且農林公司亦未同意提供土地供先行施工等不符合發放施工獎勵目的之情形,略過「苗栗縣政府核算」程序,逕因「農林公司財務規劃之計」單方因素,即於同日(即90年1 月19日)協議會中同意配合發放一億元配合施工獎勵金予農林公司。⒉嗣本基地農林公司與佃農地上物爭議糾紛迄未排除解決,迭經苗栗縣政府多次協商,仍然未獲解決,苗栗縣政府乃於90年9 月20日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依科管局陳季媛於90年9 月20日簽呈有關園區四期銅鑼土地徵收案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法源依據等事宜,明白指出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之法源依據之一為,依精省前台灣省政府85.3.7八五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規定省府及所屬各機關徵收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者,或於『徵收補償提存【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按每公頃120 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亦即施工獎勵金係為配合施工之目的,自應包括地上權利糾紛之處理與排除,以利工程施工。即俟農林公司處理及排除地上物權糾紛完竣後,始予發放;苟補償費因地主及佃農間爭議未決,不能依法領取,而依法辦理提存,其抗爭情形仍然存在,需地機關即無法順利進入工地施工,必賴公權力強制進場始能施工,值此情形發放獎勵金即與其目的不合,即無發放必要)等情,已確定農林公司不得領取施工獎勵金。詎農林公司丁○○、丙○○與乙○○等人明知本基地佃農地上物糾紛迄未解決,地上物補償費業經苗栗縣政府於90年9 月20日辦理提存在案,猶承前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乙○○指派其國會助理孫義洋(原名孫文忠)於90年10月11日參加「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二次』協議會」,要求發放施工獎勵金,惟科管局仍以「1.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規定『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40以上之區面積之百分之80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及『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基地面積之百分之30。保育區面積之百分70以上應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依上述農林公司土地按全基地比例計算,屬於不可開發用地面積為93.3公頃,該等不可開發用地係依規定完全不可進行開發,『將來亦無施工之事實』,故本局將不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惟農林公司土地扣除前述93.3公頃,其餘226.2167公頃屬於開發區域之土地,本局同意按每公頃120 萬元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2.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時機仍為俟農林公司解決土地糾紛或基地可順利施工始予發放」,科管局堅持主張不即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雙方未達成協議。嗣又於90年11月16日乙○○指派孫義洋參加「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三次』協議會」,科管局仍主張「一、不予發給獎勵金面積為93.3公頃,其餘土地按每公頃120 萬元計算。二、發放時機仍為解決租佃爭議之時,惟本局將來發放金額按當時已解決租佃爭議土地面積比例撥付。三、租佃爭議是否解決由權責機關認定」,亦未達成共識。乙○○對於前述第二次、第三次協調會後,科管局遲不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甚為不滿,即憑藉其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委員」權勢,指示其助理孫義洋針對國科會預算找問題提案,乙○○即藉「國科會將科發基金編入附屬單位預算」等提案作為相脅恫嚇方法。90年11月間國科會聯絡人王永壯向主委魏哲和及副主委黃文雄報告乙○○委員曾表示國科會預算在立法院有些問題,可能不容易通過,魏哲和、黃文雄二人於90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王永壯引介前往乙○○辦公室瞭解預算審查情形,乙○○要求發給施工獎勵金,主委魏哲和回答一定要有法源基礎才能發給,隨後,主委魏哲和即指示黃文雄召開「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復因乙○○於90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三組第五次會議時針對國科會91年度預算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附屬機關尚未法制化者,應儘速於92年完成立法程序」、「行政院國科會及所屬科管局以及各機關有關工友、技工人員之任用,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之有關規定積極處理,以符法紀」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2條規定,行政院應設置科發基金。現國科會將科發基金編入附屬單位預算,應依預算法第4、第18 條及科學科技基本法之相關規定,於92年度依相關法律編列,以符法紀。」等三項提案刻意杯葛國科會及科管局預算,國科會主委魏哲和懼其預算遭杯葛,國科會乃於90年12月21日,在『國科會』緊急召開「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四次』協議會」,會中乙○○主動出席並態度強硬要求科管局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向國科會逼勒要其所屬科管局立即撥付發放第二期施工獎勵金,致科管局屈於權勢,而與科管局(第三次:改變該局90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6日發放時機應俟租佃爭議解決條件成就之立場,改以由農林公司出具保證書代替即可核發獎勵金)達成結論「如農林公司同意並出具保證書重申地上權糾紛由農林公司完全負責解決,則科管局同意按其已取得退耕書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等情。惟當時科管局仍尚未即時發放該筆施工獎勵金,乙○○乃於90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藉同(26)日9時起立法院將審查國科會及所屬單位預算進行二讀前之時刻,邀集國科會主委魏哲和、科管局局長李界木及行政院六組陳德新組長等人前往立法院二樓議事大廳後方委員休息室協商,行政院六組陳組長先表示國科會預算有點問題,要進行協商,乙○○及其助理孫義洋主動發言再次要求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致使國科會科管局李界木等人畏其一再藉刪減國科會預算等事端,乃步出委員休息室至立法院一樓指示在場等候之建管組許勝昌組長,即於同(26)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電話指示承辦人陳季媛急速於當日發放第二期配合施工獎勵金1 億7120萬元國庫支票予農林公司,農林公司則改以出具收據代替前次發票而領取該筆施工獎勵金,而乙○○於得知科管局已發放施工獎勵金後,隨即表示考慮撤回該三項議案,並於91年1 月上旬朝野協商時主動撤銷前述三項議案,而未經三讀通過。⒊又農林公司所有前述銅鑼基地內其中45.5167 公頃係山坡地保育用地,因屬不可開發土地,將來亦無施工之事實,科管局一慣認為不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且農林公司曾於90年10月17日函同意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計93.44 公頃不發放施工獎勵金,請儘速發放其餘施工獎勵金在案(嗣又於90年10月30日撤回前函)。詎乙○○、丁○○、丙○○等三人仍承前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乙○○於91年1 月16日參加「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五次』協調會議」,就前述45.516 7公頃不可開發土地是否核發施工獎勵金,建議由農林公司指定之林遊星律師提供法律見解予科管局參考,暫不交付仲裁,惟科管局於91年3 月20日簽辦單中主任秘書曾廣森簽註「農林公司係本案關係人,本局似不宜依其建議之律師徵詢法律意見」等語,惟局長李界木仍批示「請林律師提供意見」,在林律師提出法律見解及科管局函請林律師解釋法律疑義期間,科管局並未發放施工獎勵金予農林公司。乙○○遂再於91年4 月18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全院各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時請林益世委員連署以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名義再度提出「現今受國際景氣影響,國內外旅遊成本皆大幅降低,但行政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本年度『捐助、補助及獎助』預算中,國外旅費(含大陸)卻大幅增加,共計編列5 億6645萬9千元,爰減列30%,以符實際」等計三項提案,科管局長李界木懼於國科會預算遭刪減,於91年5月1日指示建管組許勝昌轉知承辦人劉啟玲於當日下午17時擬開會通知稿(其中王莉娟於5月2日上午9 時35分核章簽名於該通知稿),緊急於翌(2 )日上午10時召開「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六次』協調會議」,會議開始孫義洋不悅大聲地表示「委員在等」、「要不要我打電話(給乙○○委員)」等語,要求科管局快發放施工獎勵金予農林公司,乙○○並去電予副局長顏宗明表示「確定每公頃施工獎勵金以115 萬元核發,並催促儘速核發」,科管局遂同意「涉爭議之45.5167公頃以每公頃115萬元,合計施工獎勵金金額為5234萬4205元,並於國科會核定後二週內一次全數發放。」(第四次:改變該局9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6日農林公司93.3公頃不可開發地,其中45.3公頃部分,均不發放施工獎勵金之立場)科管局即於局長批可後,由承辦人劉啟玲於同年5月3日以91年5月3日園建字第0910010755號函『特急件』併送國科會核示,國科會於同日將核准公文以電子公文臺會協字第0910020588號函『最速件』傳送科管局,嗣科管局長李界木於91年5 月13日批示「應俟租佃解決後發放」,僅先行於同日(即91年5 月13日)發放其中部分施工獎勵金3560萬元。乙○○於獲悉丙○○僅領取部分施工獎勵金後,即甚為不滿,對孫義洋有所責難,囑孫義洋再次與丙○○確認所領得金額後,並隨即自行與丙○○聯絡「你(下午)1 點半到我辦公室來,電話裏不好講」,欲向丙○○索拿分潤金錢,丙○○因無法立即交付,不知如何應對,乃於與乙○○見面前,請教孫義洋「怎麼跟他(指乙○○)講會比較好一點」,孫義洋答稱:「就說現在是公司目前的問題而已嘛!未來有機會再拿出來,不然怎麼辦?」。乙○○為接續逼勒科管局發放其餘施工獎勵金部分,乃指示孫義洋於91年6月5日與農林公司丙○○二人赴科管局找副局長顏宗明表示「針對佃農陳情部分由農林公司提出『切結書』以代『解決爭議』方案,嗣經科管局顏宗明副局長於91年6 月13日電告乙○○表示翌日即可領取施工獎勵金後,乙○○隨即聯絡農林公司丙○○表示「你明早就去,我說你拿到東西,我才會給它通過,要不然嘿!嘿!嘿!(笑聲)。」、「這些人就是不見棺材不流淚,那有用」等語,丙○○乃於翌(14)日上午10時許,在科管局承辦人劉啟玲、科長陳季媛等人之頻頻催促下前往科管局領取其餘施工獎勵金1674萬4205元,陳季媛於電話中,並要丙○○於「領到(科管局獎勵金國庫)支票」後務必轉知乙○○,因為「何委員有特別交待,你領完錢以後一定要打給何委員」、「他(指乙○○)急,然後,他急之後我們也急」。乙○○於同日上午10時 8分許,在立法院以電話聯繫農林公司丙○○獲悉已順利取得最後一筆獎勵金,即於電話中向丙○○表示「你確定(拿到配合施工獎勵金)我就把它(預算)過了喔」…「是一六勾(即領到科管局獎勵金1670餘萬)沒錯吧」、「你趕快把它(指領得之國庫支票)處理(變現)喔」、「你把它(指國庫支票)換,把它弄出來」後,並於立法院會場欲撤銷前述提案,惟因親民黨立法委員李桐豪反對,致該案逕付表決。嗣乙○○於翌(17)日、18日頻以電話向丙○○詢問催促索拿金錢。乙○○、丁○○、丙○○等三人前述多次藉端、藉勢勒索財物計3 億2354萬4205元。因認被告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 ㈡被告乙○○、丁○○、丙○○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暨被告乙○○所涉業務侵占、被告丁○○所涉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乙○○、丁○○、丙○○三人為掩飾前述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罪所得,渠三人基與概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並與丁○○二人(丁○○、丙○○二人所涉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基於概括侵占之犯意聯絡,故意違反農林公司係由資產部經理先於用印登記簿登記向管理部取得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後攜該印鑑章前往科管局領取獎勵金之一般作業程序,連續於⒈90年12月27日由丁○○利用農林公司辦理其他土地移轉手續需用公司印鑑章之機會,未經登記將公司印章留用交由丙○○攜出前往科管局領取第二次發放銅鑼開發案施工獎勵金1 億7120萬元記名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丁○○以私刻公司印章背書後,交由丙○○將該紙支票存入丁○○私擅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新開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112291號)內,復於90年12月28日由丙○○偕同乙○○助理許文龍、王定華、駕駛乙○○使用之BMWL7加長型、車牌號碼W5-9168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領取1億3000萬元台支支票後,前往台灣銀行營業部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兌領同額現金後,交由乙○○收受,均予以侵占入己。乙○○隨即於領款後囑其助理與新竹商銀苗栗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洽辦清償人頭連來安、賈陳美雲、彭錦權、湯茂堂四人貸款事宜,新竹商銀逾放中心承辦人張志文乃於90年12月28日星期五後週休二日後第一個上班日即90年12月31日(星期一)即簽擬清償連來安、賈陳美雲尚欠款項後准予拋棄部分抵押權意見層呈核示,經新竹商銀總行於91年1月4日批示如擬。中國農民中山分行亦事先計算貸款戶彭錦權、湯茂堂二人應付利息並核算本息。乙○○遂於91年1月4日將所分潤之金錢交由許文龍、陳凱璜分持現款1215萬6441元及3420萬8217元、643萬6715元及976萬7670元前往新竹商銀苗栗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清償乙○○以人頭連來安、賈陳美雲、彭錦權、湯茂堂等四人名義之擔保放款本息;又丁○○為商業負責人為掩飾前揭業務侵占等情,故意遺漏上開有關農林公司資產發生增加之領取科管局施工獎勵金會計事項,致農林公司90年度迄91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本署於92年4 月23日發函各銀行調取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往來資料,丁○○為掩飾上開侵占及洗錢犯行,遂於92年 6月中旬開始籌錢回補農林公司,惟因資金不足遂與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議妥以其所有雋大實業公司、僑泰物流公司、伍豐科技公司等三家股票出售予農林公司,抵償獎勵金總計8703萬4644元。其中乙○○亦因朋分上述配合施工獎勵金,由乙○○透過其弟媳「阿珍」出面請登記名義人賈陳美雲提供苗栗縣三義鄉○○段957、963、963-2、912、966 地號等五筆土地,由熊某以鼎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8000萬元應急,丁○○並囑知情林金燕指示財務部副理顏素香(另行偵辦)等人以科管局用地獎勵金記帳。旋由農林公司副理顏素香帳戶於6月27日就回補之1億元提領其中4000萬元回存於丁○○泛亞銀行帳戶作為支付價款之用,熊某再於6 月30日回補二筆分別為4582萬040元(含利息200萬元)、8000萬元及於8月4日回補利息244 萬6749元,遂由李紫綸(另行偵辦)於農林公司轉帳傳票及公司會計帳門上填載「『92年6 月26日』科目:處分固定資產利益科目、摘要:科學園區用地獎勵金(下同)1億元、『92年6月30日』1億2582萬040元」等不實會計交易事項。因認被告乙○○、丁○○、丙○○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被告丁○○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丙○○等三人涉犯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承有請乙○○出面爭取施工獎勵金一事之供述、被告丙○○之供述;㈡證人即乙○○立委助理孫義洋、科管局承辦科長陳季媛、證人周山一、黃文雄、李界木、許勝昌之證述;㈢被告丙○○91年6 月13日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紀錄;㈣科管局逐步退守計四次改變其職務上確信之見解,終究屈服在違反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有關發放施工獎勵金條件及程序,且基地亦無法進場施工之情形下,全額配合發放施工獎勵金之事實,復參以其歷次召開調會之情形等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乙○○、丁○○、丙○○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暨被告乙○○所涉業務侵占、被告丁○○所涉商業會計法部分罪嫌,則係以㈠被告丁○○於調訊及偵查中坦承有請乙○○出面爭取施工獎勵金一事、被告丙○○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金燕之供述;㈡證人孫義洋、趙雪雲、陳英士之證述;㈢被告丙○○91年5 月13日與證人孫義洋之通訊監察紀錄;㈣綜合前述證人孫義洋證述、通訊監察紀錄有關被告乙○○與被告丙○○談及前次隔天就把現金提出來之內容、90年12月28日被告乙○○派人、備車偕同領款及領款時密接時間之聯絡、領完錢後洽辦清償貸款、貸款銀行新竹商銀、農民銀行分別於90年12月31日及91年初結算賈陳美雲、連來安及彭錦權、湯茂堂等人尚欠本息數額之情事,及被告乙○○於91年1 月4 日攜現金償還貸款之全程、密接、掌控等證據資料,再參以前述所提領各筆大額款項,均不惜以提領現金、搬運現金還款等多次往返運送徒增風險方式為之,迥異於一般處理金錢之方式;㈤被告乙○○於92年6 月間提供登記於其所指定賈陳美雲名下之土地即坐落苗栗鄉○○鄉○○段912、957、963、963-2、966地號等五筆土地予被告丁○○,由丁○○於同年月30日以其所實際負責之鼎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貸款8 千萬元,同日轉匯泛亞銀行營業部鼎盛公司000000000帳戶,再提款8千萬元轉存同銀行營業部丁○○帳戶,並於同年7月1日轉開台支存入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台灣農林公司帳戶,作為償還先前丁○○侵占科管局發放之配合施工獎勵金之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須公務員利用身分、職權,以不法之強制手段取得財物,即取得財物之原因及手段須非合法,被告從未將預算審查權當作條件,以此要脅科管區。而農林公司銅鑼基地土地施工獎勵金之領取,與當時之法令並無牴觸,自無違法情事。⑵本件中發放土地施工獎勵金並無違法:新竹科學園區銅鑼基地土地之徵收,原本即訂有徵收每公頃費用900 萬元之上限,在此上限之下,委請主管機關科管局就實際價值及土地狀況決定補償費及其他費用之金額,依據85年度臺灣省政府之法規,土地徵收除發放徵收補償金外,當得發放施工獎勵金,每公頃以120 萬元為上限,故86年科管局召開之評審會中,亦達成發放施工獎勵金之結論,在89年度科管局之預算中,亦正式編列有施工獎勵金之項目,此均可證明施工獎勵金之發放,為當時法令所明定,亦為科管局既定之政策;銅鑼基地土地之徵收,一般人民之土地委由苗栗縣政府辦理,依苗栗縣政府之作法,每公頃均發給120 萬元之獎勵金。農林公司之土地採由科管局價購方式,其取得土地之成本已低於一般人民土地,如再不發給施工獎勵金,對於農林公司顯然不公,雖然部分科管局公務員主張為節省公帑,不對農林公司發放獎勵金,但此種差別待遇作法,已違反公平原則,被告為苗栗地區選出之立法委員,地方之民眾及公司受到不公平待遇而請求民意代表出面爭取應有權利,此乃人情之常,亦是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之天職,故被告本身或助理參與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間獎勵金之協調會、協助處理爭議,與立法委員職權並無違背。因施工獎勵金依省府法規及地方行政慣例,本屬應該發給之項目,科管局亦編列預算,故被告為人民爭取在合法範圍內發放,並無任何逾越法令之情事。農林公司獎勵金之發放,在數額上未超過法令限額,有部分尚低於一般標準,在發放條件上,已具備省府法規中「出具同意書」之條件,故科管局並無不發之理由,科管局一再拖延,被告始受農林公司之請託,出面關切並協調發放事宜。本件獎勵金發放之合法性,有科管局主辦人員之證詞可證,不論在金額上、發放條件上及發放時間上,均無違反相關法規,而科管局、國科會人員亦從未因本件獎勵金之發放受到指責或懲處,顯示其中並無不法情事。⑶被告並無藉勢藉端勒索之行為:被告雖身為立法委員,但在參與調協本件施工獎勵金過程中,從未以立委職權相脅。公訴書謂被告在審查91年度預算時,對國科會預算曾提出3 項提案為杯葛,藉此施壓迫使國科會命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然被告既擔任立法委員,審查各機關預算乃天經地義之事,不得謂審查預算即屬杯葛施壓,被告歷年來對於各機關違法或不當編列之預算項目多所提案,並非只針對國科會或科管局,91年度預算之3 項提案,涉及違法編列問題,經立法院預算中心查核後提出報告,被告再依據報告提案要求改正,絕非無端吹毛求疵,以杯葛為目的,該等提案提出後獲得立法院大會之同意,限令行政院次年須依法改正,並促成科技基本法之修法,顯示被告之提案正確,並非任意杯葛,在提案後,縱使施工獎勵金已發放,被告亦未因此撤銷提案,甚至在次會期再次提出,均顯示其與施工獎勵金無關,而無所指藉勢藉端勒索之情事,是本件獎勵金之發放,係行政機關依法應發而未發,被告受地方選民請託而出面代為爭取,並未有逾越法令之要求。而施工獎勵金本身,既屬合法發給之項目,即無不法利得之構成,被告為人民爭取合法權益,不應認為勒索。故公訴人之指責並不成立,被告並無犯罪等語。 ⒉被告乙○○另亦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洗錢犯行,辯稱:⑴被告並無共同侵占之行為:公訴人指被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農林公司領得之施工獎勵金擅自存入私自開立之帳戶,並由丙○○轉匯以清償丁○○之其他債務,或領出供丁○○私用,再領出1 億3000萬元交付被告,認被告與丁○○、丙○○有共同侵占行為。惟丁○○如何動支農林公司資金,被告並未參與,其資金之流向,亦與被告無關,所謂1 億3000萬元交付被告一事,並非事實。丁○○自陳該款項領出後,即放置於其辦公室之小房間內,未交付被告,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1 億3000萬元係交付被告,是被告並無共同侵占而取得1 億3000萬元之情事。王安華與王素筠固有清償所欠連來安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債務之事實,但該資金來源與前述丁○○提領之1 億3000萬元無關。被告之妻王素筠自81年起即陸續交付資金予丁○○,請其代為買賣股票,金額最高累計達1 億5000萬元,但其間有增有減,並非固定,至90年間,因被告欲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故王素筠向丁○○要求歸還投資款項以籌措選舉經費,由丁○○陸陸續續歸還,並非一次全額交付,至90年底選舉結束,王安華於結清選舉花費後,將剩餘款項向銀行清償以連來安等人名義借貸之債務,公訴人將此兩項不相關之資金混淆,並指被告從丁○○處分得利益,以論證被告藉勢藉端勒索及侵占之罪嫌。自丁○○所提出之王素筠委託投資之明細及資金往來紀錄,即可證明兩者係不同之款項。⑵被告亦無洗錢之行為:所謂洗錢,指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其要件除須有掩飾或隱匿行為外,尚須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案中公訴人指被告有隱匿因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及侵占所得錢財等行為,惟依前所述本案中並無「藉勢藉端勒索」行為之構成,該獎勵金亦非不法所得,與洗錢之要件已不相符,而被告並未取得獎勵金之任何金錢,自無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至於丁○○挪用農林公司之資金,恐或有侵占罪之成立,但此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有與其共謀之情形,亦未因此獲得財物,自無隱匿丁○○不法所得之行為,故公訴人之指責並無依據,被告並無業務侵占及洗錢犯行等語。㈡被告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⑴本案施工獎勵金之發放程序並無不法且有依據:科管局對於農林公司進行包括獎勵金在內之協議價購,是徵收之法定前置程序,科管局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對農林公司之行為,充其量等同於行政指導行為,雖仍應受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拘束,但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構成貪污或圖利之可能。科管局就本案獎勵金發放程序所採取之立場與嗣後變更之立場,是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藉由行政指導之實施,即藉由協議價購程序勸告、建議農林公司按照科管局之裁量立場出售私有土地予政府機關,只要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屬判斷餘地,不宜由法院審查而推翻其行政裁量,反而在行政指導之過程中,科管局對農林公司採取差別待遇,農林公司在獎勵金事項上有受損害之事實或可能,如何能向科管局勒索任何財物甚至不正利益。⑵本案獎勵金之發放金額並未逾越省府公告發放標準:臺灣省政府85年3月7日函頒之「土地徵收核發獎勵、補助金、救濟金要點」,已經停止適用,僅供科管局參酌,並非法定要點。本案發放金額並未逾越每公頃120 萬元,較同一園區基地其他私人地主或苗栗縣政府之成案慣例均低,且在評審委員會決議中所建議之總額900 萬元之內,反而替科管局省下費用。⑶國科會(科管局)得於農林公司出具同意書後發放獎勵金,為科管局行政裁量權,並未違法或違反常理。⑷科管局是於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後,首次按協議價購方式發放施工獎勵金,並無既有或既定之通常程序可資遵循,而是基於科管局本位立場,以能省則省之方式與農林公司協議發放條件,而獎勵金之條件,就是科管局向農林公司展開徵收土地前協議價購的價購契約內容之一,事屬雙方就出售土地予政府乙事討價還價,只要不逾越徵收土地時政府應支付之徵收補償,並無違反程序可言。⑸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乙○○與丙○○對於國科會預算加以攔阻,藉機要脅國科會(科管局)發放本案獎勵金。⑹國科會(科管局)的相關人員均未因本案發放獎勵金遭追訴或處罰,也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發放獎勵金。⑺獎勵金之具體金額,應符合同一基地其他私人地主之每公頃120 萬元,而且所謂可做為公園、綠地使用之「不可開發土地」,亦應包括在內,農林公司與科管局最終達成之協議,具體金額較農林公司應領金額短少。⑻獎勵金並非以農林公司排除地上物糾紛完竣後始可發放,本案依照需地機關科管局及主辦徵收機關苗栗縣政府意見,獎勵金只要由農林公司出具施工同意書即可發放。⑼一般土地徵收程序與價購程序所適用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協議價購程序並未行使公權力,反而是依民事契約自由原則進行締約磋商;所謂「價購」即是「買賣」,買賣標的亦非公物,購買事項亦與政府採購法無涉,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⑽被告丁○○申領獎勵金款項與科管局公務員及乙○○間屬「對向犯」關係,無適用共同正犯餘地,被告並無犯罪等語。⒉被告丁○○固坦承涉犯業務侵占犯罪,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稱: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丙○○、乙○○有掩飾獎勵金款項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角色分擔;被告丁○○處分或使用獎勵金之行為,本即為侵占行為之一部分,尚無洗錢之可能;被告乙○○並未取走獎勵金1 億3000萬元;被告丁○○於90年前後交付被告乙○○匯款及現金,其目的係代為操作理財,與本案無關。被告丁○○並未指示農林公司的會計人員對其侵占獎勵金部分作不實的財務報告;林金燕為農林公司董事,依法亦係農林公司商業負責人之一,並非僅被告丁○○為唯一商業負責人;被告丁○○對於公訴人指訴之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帳行為,與實際行為人並無意思連絡或行為分擔,尚無構成犯罪之餘地,被告僅有業務侵占,而無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等語。 ㈢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⑴主觀上被告丙○○與丁○○均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科管局獎勵金之款項,其是否發放與發放時機均與法有據,並與買賣契約書、歷次協調會之決議相符,顯非不法財物,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科管局非以徵收之方式取得農林公司之系爭土地,而係以協議價購方式為之,其性質上僅屬單純之私法買賣契約,如有契約履行、解釋上之疑義,應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與公權力無涉。獎勵金之發放與否,科管局有其考量,按協議價購契約書第5 條,農林公司與科管局彼此間就發放獎勵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契約行為,農林公司基於契約而取得獎勵金,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對契約所約定發放之金額與時機有爭議時,依法本可循法律規定解決,在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前,以協調或和解之方式處理,本案農林公司亦曾3 次改變立場,且均有所損失,是否亦可謂科管局、國科會藉端藉勢勒索農林公司,倘若一開始農林公司即反對協議價購,而直接由科管局徵收,則不僅可獲得較多之款項,亦不須因此遭誤認涉犯重罪。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履行協議價購契約遇爭執時,多次召開協調會協商,亦分別委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根本不須如此;⑵客觀上本案系爭獎勵金之發放程序確有所依據,並無不法,亦未逾越省府公告之發放標準:科管局基於行政裁量權與行政慣例,與農林公司簽訂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並依契約書約定發放獎勵金,且地上物之徵收程序已完成,科管局應即依各項確定之補償費金額將獎勵金給付農林公司,本案獲取款項合乎雙方對價關係及平均正義;至於科管局價購經費是否不足,乃行政機關之片面事由,不得作為本案補償獎勵金之獲取不具法律上原因之理由;再本案土地之其他私人土地所有人,縱使亦有不可開發土地,所獲取之補償費均為每公頃120 萬元,只有農林公司之地價金額、地上物補償費金額及獎勵金金額合計每公頃不超過900 萬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⑶客觀上,本案亦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情事及證據:立法委員依法本應為民喉舌,為人民把關,何來強迫或恫嚇,預算之通過與否,並非單憑乙○○一名立法委員即可決定,何來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致使被害人畏佈生懼;尤甚者,本件獎勵金之發放確有法源依據,國科會確故意藉詞延宕發放,究係國科會係被害人抑或農林公司係被害人。⑷被告丙○○與丁○○,無從與被告乙○○成立藉勢藉端勒索之共同正犯,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丁○○有與乙○○共同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⑸本案尚存有常情經驗及論理上之合理懷疑存在,未達「確信被告兩人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犯意」為真實之程度,亦未達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真實之程度,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犯罪等語。 ⒉被告丙○○雖坦承業務侵占犯罪,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上開獎勵金並非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亦非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更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應僅有業務侵占,而無洗錢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科管局90年1月19日發放1億元獎勵金部分: 科管局因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採協議價購先行原則,與農林公司進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而科管局內部裁量決定於價購農林公司土地時「酌予發給獎勵金」,係參酌86、87年基地評審委員會意見、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8886565 號函釋、苗栗縣政府作法,及考量科管局財務負擔、銅鑼基地將來高額開發成本、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者達48 公頃等因素,然科管局及農林公司於89年12月26日會議中,就獎勵金部分並未達成協議,「獎勵金最高以每公頃100 萬元為限」等係科管局方面之意見,尚未獲得農林公司同意;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嗣於90年1 月19日訂立協議價購契約時,契約內容包括協議價購契約書、89年12月26日及90年1 月19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科管局於當日協議會中係考量農林公司已盡力解除部分租佃契約,為農林公司財務規劃之計,而同意先行預付獎勵金1億元等情,已據證人即88年12月至90年6月間擔任科管局局長之黃文雄(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18至331頁)、證人即82年10月至90年12月間擔任科管局副局長之周山一(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02至222頁)、證人即87年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組長之許勝昌(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0至152頁)、證人即84年至91年2 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科長之王莉娟(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19至138頁)、證人即89年至91年2 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秘書之陳季媛(見偵查卷第2卷第337至340頁)、證人即85年至90年5月間擔任國科會副主委之薛香川(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32至140頁),並有89年12月26日「園區四期擴建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議紀錄」90年1月19日「 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以上見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1 至12頁),況依證人薛香川於原審中所證其於90年1 月16日國科會答辦單上批示「請同意本簽第三點辦理(即土地價格擬同意該基地如同由苗栗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之價格辦理)」,係經詢問科管局表示數目過大,其亦表示不應超過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所發數目後,乃為前開批示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36頁),可見本件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進行協議價購事宜、作成「酌予發給獎勵金」之決定、同意先行預付獎勵金1 億元,均非無端作成決定,且90年1 月19日協議價購契約之內容,既包括協議價購契約書及89年12月26日、90年1 月19日兩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經綜合審視其內容,應認科管局先行預付之獎勵金1 億元,並非在協議價購契約書所限制發放條件之範圍內。再本件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乙○○在科管局作成各該決定時,有何製造事端、利用關鍵時機等足使科管局畏怖生懼之具體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丁○○、丙○○就科管局發放1 億元獎勵金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罪,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科管局90年12月發放農林公司1 億7120萬元獎勵金之經過:⑴90年12月為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各委員會審查預算期間,乙○○指示其助理孫義洋針對國科會所掌理事項研究問題提案;⑵乙○○經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引介於90年12月間某日與時任國科會主委之魏哲和、副主委黃文雄在乙○○辦公室會面,乙○○要求國科會轉知科管局發給農林公司獎勵金,魏哲和回稱須有法源基礎才能發給,嗣魏哲和指示黃文雄召開獎勵金法律基礎研商會議,黃文雄於同月17日指示國科會對科管局聯絡人周顯仁,通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同月21日在國科會舉行「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黃文雄並告知時任科管局長之李界木該次會議由主委魏哲和指示召開;⑶90年12 月19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5 次(科技及資訊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議」,乙○○針對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中央政府總預算科目第19款,含第1項國科會、第2項科管局及所屬),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附屬機關尚未法制化者,應儘速於92年完成立法程序」、「行政院國科會及所屬科管局以及各機關有關工友、技工人員之任用,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積極處理,以符法紀」、「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2條規定行政院應設置科發基金,現國科會將科發基金編入附屬單位預算,應依預算法第4 、第18條及科學科技基本法之相關規定,於92年度依相關法律編列,以符法紀。」等項議案,其中要求科發基金改置為行政院下之單位預算,對於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⑷90年12月21日「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即「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4 次協議會」)在國科會召開,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乙○○及助理孫義洋亦出席,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及副主委黃文雄於會議當日數次進出會場、間斷參與會議,乙○○於會議中要求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每公頃120 萬元獎勵金,會議結論由國科會副主委黃文雄裁示,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如農林公司同意並出具上述保證書,則科管局同意按已取得退耕同意書之面積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先按扣除93公頃,每公頃以120 萬元即行依法核發…涉爭議之保育區面積45公頃部分,另詢具法律專長之第三者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農資字第0212號函之意旨…如認該公司上函係屬附條件(或期限)之意思表示,致與第2 次協議會科管局之要約並未達成合意,則科管局應再就45公頃部分,以每公頃120 萬元立即補撥配合施工獎勵金」等項協議;⑸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丙○○於90年12月24日遞交退耕同意書資料、同月25日提送保證書予科管局,科管局內部因在核對確認農林公司所提退耕同意書之真偽,及未完成付款簽呈程序,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同月26日上午9時起「立法院第4屆第6 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8次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副主委黃文雄及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率領科管局建管組長許勝昌、會計室主任劉明慰等人至立法院準備應詢事宜,乙○○於當日上午8 時許邀集魏哲和、黃文雄、李界木及行政院組長陳德新至立法院2 樓議事大廳後方之立法委員休息室進行預算協商,乙○○及其助理孫義洋質疑科管局為何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魏哲和、黃文雄當場向李界木表示,農林公司資料已給科管局,為何不發放獎勵金,李界木遂要求在休息室外等候之許勝昌以電話指示科管局建管組,只要農林公司已提出協議會要求之資料即可發放獎勵金,李界木另再去電指示其秘書王松瀝轉告主任秘書曾廣森,先代為決行撥款,嗣魏哲和、黃文雄、李界木與乙○○繼續協商討論乙○○所提前述議案,魏哲和向乙○○表示科管局已經要發錢,委員可撤回所提議案,乙○○表示會考慮;另科管局建管組於接獲許勝昌電話轉告局長李界木指示後,由建管組承辦人陳季媛簽發付款申請單,經建管組科長王莉娟、會計室歐陽瑜、主任秘書曾廣森簽章後,通知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丙○○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科管局領取1 億7120萬元獎勵金支票;⑹乙○○90年12月19日所提前述議案,嗣經立法院委員會決議通過,惟於91年1 月間經院會朝野協商後,決議:「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附屬單位預算之營業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均暫照列,於下屆第1 會期再予以審議」等情,業據: ⒈證人即89年7月至92年1月間擔任立法委員乙○○助理之孫義洋(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01至130頁、偵查卷第9卷第1421至1423頁)、證人即90年3月至93年5 月間擔任國科會主委之魏哲和(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52至170頁)、證人即90年6月至93年5 月間擔任國科會副主委之黃文雄(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18至331頁、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66 至167頁)、證人即90年7 月起擔任科管局局長之李界木(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37至262 頁)、證人即87年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組長之許勝昌(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0至152頁)、證人即84年至91年2 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科長之王莉娟(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19至138頁)、證人即89年至91年2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秘書之陳季媛(見原審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85至117、153頁、偵查卷第8卷第1247至1248 頁)、證人即86年12月至91年1 月間擔任科管局會計主任之劉明慰(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63至272頁)、證人即90年6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之王永壯(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41至151頁、偵查卷第2 卷第191頁)、證人即90年起擔任擔任國科會對科管局業務承辦人之周顯仁(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75頁、偵查卷第1 卷第99頁反面)、證人即89年8月至92年1月間擔任國科會會計主任之郭壽珠(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05 至31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劉明慰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所稱90年12月25日科管局簽呈、90年12月26日科管局暫墊付款申請單、90年12月28日科管局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37至346頁)。 ⒉復有90年12月17日國科會對科管局業務承辦人周顯仁所擬之簽辦單、90年12月21日國科會「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座談會紀錄」等件(見偵查卷第1卷第141頁、偵查卷第10卷第1627頁、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34至36頁);90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5次(科技及資訊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90年12月26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8次委員會議」紀錄、91年1 月3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全院各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紀錄、91年1月11日及1月18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13次院會」紀錄、中華民國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日程表等件(以上見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1號證物之乙○○立法院歷次提案資料卷、原審95年3 月22日北院錦刑鴻93矚重訴1 字第0950004418號函致立法院調取列印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7 至12期);90年12月25日科管局建管組科長王莉娟所擬之會辦單、90年12月26日科管局暫墊付款申請單、1 億7120萬元獎勵金支票1 紙、90年12月27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陳季媛所擬之簽辦單、90年12月28日科管局支出傳票、91年1月4日科管局作業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農林公司收據(「90年12月」)等件附卷可稽(以上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37至346頁、偵查卷第4卷第652頁、偵查卷第1卷第52頁、偵查卷第8卷第1195頁)。 ㈢科管局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司5234萬4205元獎勵金之經過:⑴91年1 月16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5次協議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對於45 公頃保育區土地是否須發放獎勵金仍有爭議,科管局尚未再發放獎勵金;⑵91年4月18日「立法院第5屆第1 會期全院各委員會第1 次聯席會議」,乙○○針對科發基金91年度非營業預算再次提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財源近乎全數仰賴國庫撥款,不符合基金設置原則…建請該基金應依預算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編列單位預算,納入總預算內,以符法理」、「該基金原有毫微米元件實驗室建於77年,現有空間已無法滿足學術界及產業界之需求…建請該基金單位應將執行落後情形向科技及資訊、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報告並備詢」、「本年度財務收入-利息收入預算編列8679萬6000 元…該收入似有高估之嫌,建請應減列2100萬元」、「現今受國際景氣影響,國內外旅遊成本普遍皆大幅降低…爰減列30﹪以符實際」、「科發基金本年度服務收入預計減少7.23% …減列用人費用及服務費用各20﹪以符實際」、「科發基金中其他業務成本- 科技研究發展成本項下,改善研究環境業務計畫中,所列毫微米元件實驗室、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光電小組及資訊小組等4單位… 因非科發基金所屬單位,爰全數刪除」等項議案,其中要求科發基金應編列為單位預算,仍對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⑶乙○○提案後,科管局局長李界木指示於91年5月2日召開「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6 次協議會」,當日會議尚無共識之際,乙○○助理孫義洋在場不悅表示「何委員在等」,要求主持人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與乙○○通電話,乙○○於電話中向顏宗明表示「你們盡快發放就是了」「那就115 萬元了啦」,代表農林公司出席之丙○○亦表示對於乙○○所提金額無異議,顏宗明嗣裁示會議結論,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科管局初步同意農林公司所提建議,就涉爭議之45公頃獎勵金部分以每公頃115 萬元核計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及由農林公司依90年12月25日提供之切結保證書內容負責處理租佃糾紛,惟科管局需陳報國科會核定,於國科會核定後2週內1次全數發放。」等協議,國科會於隔日核定「同意辦理」;⑷科管局於91年5月9日下午接獲具名佃農陳情暫勿發放獎勵金,經科管局局長李界木批示農林公司土地上佃農問題未獲處理部分之獎勵金暫不發放,分就無爭議及有爭議土地部分開立3560萬元、1674萬4205元2 紙支票,僅先行發放無佃農爭議部分之獎勵金3560萬元,科管局於同月10日下午通知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丙○○領取,丙○○於同月13日至科管局領取3560萬元獎勵金支票,當日乙○○指示其助理孫義洋致電丙○○查問領取獎勵金情形;⑸91 年6月立法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期間,乙○○指示孫義洋偕同丙○○於91年6月5日至科管局向顏宗明重申佃農爭議部分業據農林公司提出切結保證書,科管局應即發放剩餘獎勵金1674萬4205元,嗣因科管局查明佃農陳情事件與農林公司銅鑼基地無涉,先後經科管局建管組劉啟玲及副局長顏宗明於91年6 月16日通知丙○○前來領取,顏宗明亦於同日親自致電乙○○,告以翌日即可領取,當日乙○○親自致電丙○○表示「你明早就去,我說你拿到東西,我才會給它通過,要不然嘿! 嘿! 」「對,他剛剛副局長打電話給我,說他馬上通知你」「那你明天一早就過去嘛! 你拿到後就打電話給我,你說你已經拿到了,我再給它通過」「這些人就是不見棺材不流淚,那有用」等語;⑹91年6月14日上午9時起「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第21次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科管局由建管組科長陳季媛於上午9 時許致電催促丙○○盡速至科管局領取獎勵金支票,並請於領到後轉告乙○○,丙○○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科管局領取獎勵金1674萬4205元支票;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於當日上午在立法院溝通商請乙○○撤回所提有關科發基金議案時,乙○○要求確認科管局是否已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當日上午10時許由王永壯致電丙○○,乙○○親自於電話中向丙○○查問「已經收到了嗎?」「好、好,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等語,王永壯隨即向乙○○表示既然委員關心的事已沒問題,請委員不要再堅持修正案,乙○○當場表示不會再堅持,嗣乙○○於當日上午11時許親自再致電丙○○查問「你快到臺北了沒有?」「是16勾沒錯吧」「你趕快去把它處理喔」「你把它換,把它弄出來」等語;⑺乙○○就91年4 月18日所提有關科發基金議案,於確認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完畢後欲撤回,惟因親民黨立法委員李桐豪反對,該議案逕付院會表決,經院會表決通過,國科會於92年提案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明定科發基金以附屬單位預算編列等情,業據: ⒈證人孫義洋於原審、偵查(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01至130頁、偵查卷第9卷第1423至1424頁);證人即91年2 月起擔任科管局副局長之顏宗明於原審、偵查(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24至235頁、偵查卷8卷第1281至1284頁);證人即科管局建管組組長之許勝昌於原審(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91年2 月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科長之陳季媛於原審、偵查(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07至108頁、偵查卷第2 卷第339至340頁);證人即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之王永壯於原審、偵查(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1至151頁、偵查卷第2 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證人即國科會會計主任之郭壽珠於原審、偵查(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05至317頁、偵查卷第9卷第1340反面至1341頁);證人即接任陳季媛建管組業務之劉啟玲於偵查中(見偵查卷3卷第387至388頁)分別證述明確。 ⒉且有91年1 月16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5 次協議會議紀錄(見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37至40頁)、91年4 月18日「立法院第5屆第1 會期全院各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91年6 月14日「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第21次院會」紀錄等件(以上見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1號證物之乙○○立法院歷次提案資料卷、原審95年3 月22日北院錦刑鴻93矚重訴1字第0950004418 號函致立法院調取列印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1至42期),及卷附①91年5月1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劉啟玲所擬之開會通單、②91年5月2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6 次協議會紀錄」、農林公司切結保證書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 卷第54頁、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43至47頁)、③91年5 月10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劉啟玲所擬之簽辦單、3560萬元獎勵金支票1 紙在卷可稽(以上見偵查卷第3卷第49頁、第4卷第652頁)。 ⒊併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為其所使用,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88頁、偵查卷第5 卷第71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案外放譯文卷宗)顯示: ①被告丙○○(0000000000號)、孫義洋(0000000000號)於91年5月13日12點4分之通話內容「(溫:他怎麼講?)(孫:他不是本來叫我去那個嗎?嗯他說你到底在為誰做事的!)(溫:他媽的!我跟你講,喂!他們這樣玩會出事情,主要那個,會出事情,你知道吧!)(孫:哎!反正被K過就算了。他剛要我跟你再確認一次,說你們到底拿到多少,這樣子啦!他要我來問你的!我本來跟他講說通通拿到了啦。)(溫:他知道我拿到3000多萬啊!)(孫:對啊要我再確認啊!就是3000多萬而已嘛?)(溫:對!對!)(孫:好,我再跟他講啦!)(溫:他知道啦!)(孫:我剛跟他講的意思是說國科會講的意思是通通都給你們了啦!他要我跟你查證過,說你這邊跟我講是說通通拿到了啦!我剛電話跟他講了啦,他要我再電話查證一下。)(溫:我意思是不要再鬧了,再鬧下去大家會出事情啦!)(孫:哦!媽的,我是跟他講你這邊確實是拿到3000多萬而已啊!好不好!)」,被告丙○○亦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91年5 月13日電話監聽譯文)當時是科管局人員通知伊說有侯寬仁檢察官在查這個案子,你們再這樣逼(改稱「強勢」)人家會出事情;是乙○○強勢,在協調獎勵金時,在協調會上對科管局的人太強勢,所以才打電話告訴他們檢調單位在查,不要太強勢;同一通電話中是在確認拿到3000多萬元獎勵金之事;之前有約定5000多萬,後來只肯給3000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卷第716頁);證人孫義洋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3卷第435頁之91年5月13日12點4分通訊監察譯文)伊有與丙○○在電話中聯絡這些話,伊是在問丙○○說科管局給農林公司多少錢,丙○○說給的比較少,只有300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20頁)。 ②被告丙○○(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0000000號)於91年6月13日16點14分之通話內容「(溫:委員。)( 何:剛才科管局打電話給你沒有?)(溫:剛才打。)(何:他叫你明早去領嘛,是不是?)(溫:對!)(何:你明早就去,我說你拿到東西,我才會給它通過,要不然嘿! 嘿!)(溫:這樣子!)(何:對。)(溫:好、好、好。)(何:我剛有跟你們老闆講,你們老闆還不知道。)(溫:是啊,我沒跟他講,我也是剛才知道啊,剛剛才打來啊。)(何:對,他剛剛副局長打電話給我,說他馬上通知你。)(溫:剛才才跟我講的,才跟我講,您電話就來了。)(何:那你明天一早就過去嘛!你拿到後就打電話給我,你說你已經拿到了,我再給它通過。)(溫:這樣子。好、好、好。)(何:這些人就是不見棺材不流淚。那有用。)(溫:好。)(何:好不好,這你瞭解吧?)(溫:我瞭解。)(何:你明天一早要去處理這事情喔!)(溫:好、好。)(何:你拿到以後要打電話給我喔!)(溫:好。…)」,並據證人即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業務組要發放時,業務組許勝昌、王莉娟、陳季媛3位其中的1位來告訴伊說支票開完後,委員部分要副局長去告知說支票開出來了,因為層級比較高由伊致電;伊打電話應該是六月份的事;業務單位說可以領錢,要伊通知乙○○,所以伊禮貌性打給何某,跟他說支票準備好了,請他通知農林公司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30至232頁、偵查卷8卷第1284頁)、被告丙○○、乙○○於審理中供承為其等之對話等情(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88頁)。 ③陳季媛(00-0000000號)與被告丙○○(0000000000號)於91年6月14日9點51分之通話內容「(溫:我已經到竹東了。)(陳:好,你來的時候就找『劉錦玲』(劉啟玲),她會幫你把這件事)(溫:我先找劉小姐是不是?)(陳:找劉小姐,她會幫你把所有的程序辦完,領到支票,然後何委員那邊有…)(溫:我知道,我知道,我有跟他講過了,我說你不用那急嘛!)(陳:不是啦!何委員有特別交代,你領完錢以後,一要打給何委員。)(溫:我知道,我說那麼急幹嘛!)(陳:哎喔!現在你不急,他急,然後他急之後我們也急,哎!)(溫:好,好,我現在一直超車在趕。)(陳:反正就是你辦完了,請你務必打個電話給他。)」,並據證人即91年2 月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科長之陳季媛於偵查中證稱:91年6 月14日與丙○○通話時伊稱何委員有特別交代,領完錢後要打電話給他,這一定是長官事先有交代,要農林公司領完錢要轉知何委員,至於是那位長官交代,伊記不清楚了;電話中所指「他急」是指乙○○,說「他急」之後說「我們也急」,是伊等想把此案結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卷第339至340頁)。 ④王永壯(0000000000號)、乙○○與丙○○(0000000000號)於91年6月14日9點52分之通話內容「(王:溫經理喔!)(溫:是。)(王:我是國科會聯絡人,我姓王。)(溫:是。)(王:委員現跟我在一起啦。我…)(溫: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因為我快到了。)(王:你快到了喔!你打給『陳紀貞』(陳季媛)科長喔!)(溫:我知道,我知道,她剛才有打來。)(王:她剛有打給你嘛!)(溫:對。)(王:你要不要跟委員講幾句話,委員要跟你講。)(溫:不要。你跟他講,我,我馬上打給他。)(何:喂!喂喂…)(溫:是。)(何:你快到了沒有?)(溫:我快到啦!)(何:他沒有打電話給你嗎?)(溫:有,有,剛才有打啦!)(何:怎麼樣?他說怎樣?)(溫:他說沒問題啊!他說他把手續辦好等我啊…)」;復於同日10點零8 分之通話內容:「(王:溫經理。)(溫:已經到了。)(王:已到了?)(溫:對,對。)(王:跟委員講一下。)(溫:好。)(溫:報告委員!)(溫:收到,收到,收到…)(何:喂!)(溫:兩秒鐘前收到。)(何:怎樣?)(溫:已經收到了。)(何:已經到了嗎?)(溫:已經收到了。)(何:好、好,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溫:確定了,我剛已經收在身上了。)(何:OK,好、好。)」,並據證人即90年6 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之王永壯於偵查中證稱:91年6 月14日當天正在審中央政府總預算營業及非營業基金,伊看他走入議場就趕快去拜託他,因為他一直在意這件事,所以伊事先打電話給周顯仁,他說已雙方達成協議,科管局會發放,何某說他對科管局說的話沒有信心,他要確認農林公司是否拿到錢,伊說委員所關心的事沒有問題,希望委員能撤回原先提案,他說他要確認,可能是科管局或何某告訴伊要去領錢的人及電話號碼,伊就在何某面前撥打電話,伊的目的是要讓委員確認農林公司有拿到錢,所以有將電話交給委員聽,後來委員說怎麼還領不到,伊就打電話給科管局,科管局說沒有問題,是他們自己不來領,伊告訴委員,後來何某叫伊再打一次給溫某,由何某再與溫某確認,後來何某講完電話,他談話內容伊不記得,只知道沒有問題了;伊不認識丙○○,可能是何某或旁邊的人如此稱呼去領錢的人,伊就跟著稱溫經理;「0000000000」號是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一直都用這支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 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明確。 ⑤被告丙○○(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0000000號)於91年6 月14日11點21分之通話內容「(何:你快到臺北了沒有?)(溫:快到臺北了。)(何:是…6 勾…)(溫:啥?)(何:是16勾沒錯吧?)(溫:16 左右,165還是,我要再看。)(何:16…)(溫:我在看,我在看。)(何:你趕快去把它處理喔!)(溫:我知道,我知道。)(何:你把它換,把它弄出來…)」,並據共同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為其等之對話等情(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89頁、偵查卷第10卷第1579頁) 。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為立法院第4屆、第5屆立法委員,分別於第4屆第6會期(90年9月20日至91年1月18日)擔任「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第5屆第1會期(91年2月1日至91年6 月21日)擔任「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7 條訂定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3款、第7 款規定,有審查科技、資訊及公共工程政策及有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審查預算案決算審核報告案及有關主計審計等事項之議案之權,固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中: A.科管局90年12月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獎勵金部分: ⑴被告乙○○因擔任「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固於90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5次(科技及資訊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議」,針對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提出國科會附屬機關法制化、國科會及所屬科管局等機關有關工友、技工任用問題及國科會科發基金預算改編為單位預算等議案,然被告乙○○本於立法委員職權,提出並審查法定預算議案,且被告乙○○既受農林公司陳情關切獎勵金發放乙事,就此向國科會及科管局官員表達儘速發放之意,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再前開議案中關於國科會科發基金預算改編為單位預算乙案,原國科會科發基金預算經行政院自87年起由原屬單位預算改為附屬單位預算,使該筆預算在收支、借款等使用上均具有較大彈性,若因此改編為單位預算,將衝擊國科會預算使用,國科會及所屬科管局等機關均相當重視,希望前開國科會科發基金預算能維持現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國科會主委之魏哲和(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52至170 頁)、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之王永壯(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1至151頁)、國科會會計主任之郭壽珠(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05至317 頁)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在卷,而法定預算之編列攸關各機關事務得否順利執行,故對立法院就法定預算之審查,各機關莫不嚴陣以待,而就預算審查案應立法院備詢時,各機關首長承受莫大壓力,亦可以想見,然依證人魏哲和於原審證稱:科發基金當時是200億左右,3項提案之一的科發基金影響當然重大,假如變成公務預算的話,年度沒有完成預算就要解庫,而基金就可以保留,且基金預算編列對於細項部分不用那麼清楚,伊等有請會計部門製作說帖發放給相關委員,說明這個重要性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52至170 頁);證人李界木於原審證稱:90年12月19日乙○○有提出3 項議案,是否要杯葛伊不知道;90年12月21日在國科會召開第4 次協商會議,因為國科會想要瞭解法律的基礎,國科會是科管局的監督單位,伊本人沒有參加。90年12月26日上午為了國科會的預算案,主委、副主委、伊、行政院第5或第6組組長有到立法院大廳的後面的休息室,休息室很小,許勝昌沒有進去,是8點多去的,大會是9點開議,進休息室有看到乙○○及乙○○助理,主委告訴伊說人家資料都已經給科管局,為什麼不發放,副主委跟伊說如果資料沒有問題的話,就可以發放;伊猜測主委、副主委的意思,指示他們去發放,因為等一下就要開會,與審預算有關,伊察覺伊等屬下這樣辦理,可能對國科會整個預算會有幫助,所以伊請許勝昌打電話請承辦人清查資料,如果是對的,就核發上次會議結論用退耕同意書就可以發獎勵金;8 點多伊打電話,農林公司幾點領取伊不清楚,農林公司領取時,土地佃租問題還沒有完全解決,有一部分有爭議,有佃農在抗爭,佃農從報紙可以看出有抗爭的事情,佃農也有寫信給伊;伊等收到農林公司給的退耕同意書之後,必須要核對是否是佃農,要確認身分;作一個屬下的人,因為伊本身參加立法院的預算,伊很怕預算被刪,所以伊認為是很急的事情,主委那天是說人家的資料已經給科管局了,到現在為什麼沒有發放;在立法院伊覺得有很大的壓力,因為對國科會的提案、員額、旅遊預算的問題,協商獎勵金的時候因為伊沒有直接參與,所以伊不知道;副主委原來是科管局局長升任的,主委及副主委都有提到發放獎勵金會影響國科會的預算,主委很擔憂那3 個提案會使得整個預算編列不合理,90年12月26日前主委及副主委在國會聯絡人的安排之下去拜訪乙○○關於預算問題,後來回來之後主委及副主委都有交代伊去處理關於獎勵金的問題,如果符合退耕同意書的比例就要發放;在伊去立法院之前沒有預料當天上午主委會問伊施工獎勵金發放沒有,如果對方資料符合儘快發放的事;用預算案與施工獎勵金發放來相比,預算案是絕頂重要的,因為科管局的預算也是在國科會的預算裡面,而伊是科管局主管,伊害怕預算不會過,會連累到整個單位;後來伊等的預算有照以前通過,伊不知道乙○○的議案是否有撤回、於何時撤回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37至26 2頁),可見90年12月26日魏哲和等人為國科會的預算案前往立法委進行預算協商時,科管局局長李界木因乙○○及其助理孫義洋質疑農林公司既已補正所需文件資料,科管局為何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魏哲和、黃文雄亦同此質疑,李界木為免影嚮預算審查,在揣測國科會魏哲和等人意思之情形下,即要求許勝昌以電話指示科管局建管組,只要農林公司已提出協議會要求之資料即可發放獎勵金,並去電指示其秘書王松瀝轉告主任秘書曾廣森,先代為決行撥款,其間並未見被告乙○○有何憑藉其本人之權勢或藉事,施以脅迫恫嚇,迫使科管局為財物交付之不法情事,且90年12月26日當時進行預算協商時,尚有行政院組長陳德新在場,被告乙○○苟欲藉其權勢或農林公司發放獎勵金之事由,勒索財物,自當應避人耳目私下為之,況農林公司斯時,已依渠等於90年12月21日施工獎勵金第4 次協議會會議結論之協議提出退耕同意書資料、保證書交予科管局審查,僅因科管局內部核對確認農林公司所提退耕同意書之真偽,及未完成付款簽呈程序,乃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科管局縱使因面對預算審查壓力,加速農林公司獎勵金之發放,亦難遽認被告乙○○本於立委職權,提出國科會預算審查議案之行為,即屬藉勢藉端之恫嚇行為。 ⑵再依證人即國科會主委魏哲和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曾去過乙○○辦公室談過一次銅鑼基地案施工獎勵金,那次談話未提到國科會預算問題,乙○○亦未與其討論此事,亦未曾直接或透過他人表示施工獎勵金不發,國科會預算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62頁);證人即85至90年5 月底擔任副主委之薛香川於原審證稱:乙○○要約伊談施工獎勵金的事,故伊要科管局的人過來,後來的事就由科管局他們自己處理,乙○○並未提及國科會預算問題,亦未曾表示要以什麼做交換條件來發放施工獎勵金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36頁、139至140頁);證人即90年6 月後擔任國科會副主委之黃文雄亦證稱:伊任科管局局長及國科會副主委期間,乙○○均未與之談過國科會預算的事,乙○○跟伊談施工獎勵金時,亦未談及預算之事,在與國科會或科管局人員討論預算問題,亦無提過施工獎勵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29至330頁),已見被告乙○○從未有以預算為條件施壓之情事,且證人即科管局局長李界木亦於原審中證稱:國科會主委沒有說不發獎勵金預算會有問題,乙○○亦未跟伊說發獎勵金就不杯葛預算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54至255頁),承辦農林公司獎勵金發放之科管局管員陳季媛、王莉娟、許勝昌、周山一、顏字明等人亦一致證稱被告乙○○未對渠等要求違背職權之情事,亦無以國科會或科管局預算為條件而施壓,甚至在參與獎勵金協調會時,從未提及國科會或科管局之預算審查問題,許勝昌、周山一更明確證稱個人並未感受到來自乙○○或長官之壓力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12頁、114至115頁、128至132頁、140至152頁、217頁、232至233 頁),益見被告乙○○並未以預算議案之審查,作為施行恫嚇之方法,使國科會、科管局等官員及承辦人員心生畏怖之情。至證人李界木雖證稱:歷次協議會上,乙○○及其助理未直接說獎勵金發放跟國科會預算有關,但態度及氣勢很強勢,對伊等承辦人員造成很大壓力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48頁、255頁);證人陳季媛於原審中證稱:乙○○及其助理在場印象中都是會幫農林公司講話,理由都是我們要比照私有土地標準,態度有時會比較強硬一點。乙○○是立委,而且態度強硬,幾次的會議,伊等還是沒有馬上談成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16頁);證人許勝昌證稱:乙○○及其助理應該歷次協調都有參加,感覺他們都是在農林公司訴求希望比照一般私人土地的施工獎勵金,感覺有時比較強勢、積極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44頁);證人周山一亦證稱:乙○○到場表達希望與一般人民一樣,要趕快發獎勵金,不能有差別待遇,會議議上態度還好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16頁),而指述被告乙○○及助理孫義洋於參與協議過程中有態度、氣勢強硬之情,然此或因其欲為農林公司極力爭取權益所致,且由陳季媛所述乙○○態度強硬,幾次的會議,伊等還是沒有馬上談成等情以觀,更見科管局承辦人員並未因被告乙○○介入關切而畏怖生懼至明。 B.科管局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司5234萬4205元獎勵金部分:⑴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1年1月16日舉行之施工獎勵金第5次協議會,對於45公頃保育區土地是否須發放獎勵金仍有爭議,嗣被告乙○○於91年4 月18日針對科發基金91年度非營業預算再次提出科發基金回歸單位預算、執行情形應報告備詢及部分預算應刪減等議案未久後,科管局長李界木即指示緊急召開施工獎勵金第6 次協議會,並由副局長顏宗明主持會議,嗣於會議中達成以每公頃115萬元發放前開爭議之45 公頃用地之獎勵金,而依證人顏宗明於原審中所證:91年5月2日協議會,局長是主持人,他剛好有事無法親自主持,所以交代伊代他主持;伊當副局長是接周山一的職務,掌管建管組,開會前局長臨時有事,要伊去主持,由業務組先報告45公頃以多少來發放,何時發放,並報告該土地農林公司與佃農有糾紛,請農林公司予以解決,就此農林公司答應要寫切結書,伊代理主持這個會議不是說要發放不發放的問題,這是業務組之前就有政策性的決定,業務組在會議上一開始有提出要發放,沒有提到金額,只有告訴伊每公頃120 萬元,並稱價格可以協商,故伊基於節費理由,每公頃砍了5 萬元,伊之前有問過業務單位,砍多少才算合理,他們說未有定額,但砍太多對方不會答應,伊才決定砍5 萬元,至於租佃問題如未解決可否發放獎勵金,並非伊所決定,會議記錄要送國科會呈核,同意發放不是伊做的結論,伊只是對於價格及何時可以給。在該次會議進行中,乙○○立委助理孫先生要求暫時休會他要去外面打電話,伊出來接乙○○委員的電話,然後再進去繼續開會,接聽電話當時,會議正在進行尚未做出結論,因為伊剛提出要砍成115 萬元,對方沒答應,就叫伊聽電話,接聽電話前,孫先生有說乙○○委員正在等伊等的結論,電話中伊跟乙○○報告說,伊等希望每公頃最多115 萬元補償,他只有答覆說好,此外未說其他,只是要伊把電話拿給他助理,等到業務組要發放時,業務組許勝昌、王莉娟、陳季媛3位其中的1位來告訴伊說支票開完後,委員部分要副局長去告知說支票開出來了,因為層級比較高由伊致電;乙○○在電話中並未提到國科會預算的事,在伊91年5月2日受命召開會議之前1 星期,業務組有稍微提到現在在審查預算,預算何委員有關心,主持前伊有問建管組說伊在其他場合有聽到業務組的人說乙○○關心預算的事,但伊在獎勵金發放事件中,未受到乙○○或其他外界的壓力,亦未因乙○○關心預算而作成每公頃115 萬元結論等語明確(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24至235 頁);於偵查中證稱:91年5月2日開會前半小時,局長秘書王淞壢告訴伊,局長下午臨時公出,因為是伊督導的業務要伊主持,在這半小時內伊有找許勝昌、陳季媛、劉啟玲在會議室內開會討論當天開會主題內容,他們告訴伊是要討論租佃爭議是否已解決及每公頃要補償多少錢;建管組給伊的建議是110 萬元,但農林公司不同意討價還價以115 萬元定案,業務單位亦無反對,接受農林公司以保證書之方式代替紛爭之解決,是伊綜合雙方的意見,做為結論再交由上級核示。伊到會場才看到孫義洋在,他說是乙○○的助理、是服務選民,業務單位說乙○○及他在每一次協調會都有在場;伊等要以110 萬元,孫某要伊等暫停5 分鐘,他要打電話去問,隨後他接通電話後,拿到會場門口給伊說是乙○○在線上,伊與何通電話,伊與他寒暄幾句後他說:「那就115 萬元了啦」,孫某進會場後就說那就這樣,不願再退,溫也同意115 萬元,乙○○該通電話,並未對伊造成壓力,這個問題拖很久,伊只想儘快做決定達成共識由上面做決定,開會前許組長有告訴伊,此次會議結論,局長有交代要報國科會同意,同意後科管局才能核發,並載明於會議結論,伊在當天會議完後有向局長報告,他沒有反應,並向他說開會中乙○○有打電話來,並堅持要115 萬元,局長沒有意見;何某有在電話中說:「你們盡快發放就是了」,伊客套說儘量配合;會議中孫某有說「何委員正在等」,他說完這句話後,伊等就休息,他去打給何委員;除了前開電話外,伊有孫某來催錢的印象;前開會議後,業務單位說可以領錢,要伊通知乙○○,所以伊禮貌性打給何某,跟他說支票準備好了,請他通知農林公司等語(見偵查卷8卷第1281至1284頁、1279 頁)。證人顏宗明雖就其究係於同意每公頃115 萬元價額之前,抑或之後始接到被告乙○○之電話,前後陳述略有不一,然科管局於會議前之立場,已有同意就該爭議之不可開發保育區土地部分發放獎勵金之意,且欲以雙方就前開土地施工獎勵金價額達成初步共識後,即呈報國科會核備,經國科會同意後即予發放之方式處理,此亦經證人李界木於原審證述核實在卷(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53頁),且證人顏宗明已明確證稱其在獎勵金發放事件中,未受到乙○○或其他外界的壓力,亦未因乙○○關心預算而作成每公頃115 萬元結論等語,可見科管局於91年5月2日與農林公司之施工獎勵金第6 次協議會達成之結論,及嗣後國科會亦核准同意發放之結果,並非被告乙○○有以預算案為條件相逼或因被告乙○○及其助理孫義洋於此次會議中關切科管局就該保育區土地獎勵金發放價額所致,縱認國科會及科管局係因囿於被告乙○○所提預算議案之壓力退讓所致,既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施以恫嚇之行為,即難遽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 ⑵另科管局因於91年5月9日下午接獲具名佃農陳情暫勿發放獎勵金,乃僅僅先行發放無佃農爭議部分之獎勵金3560萬元,由丙○○於同月13日至科管局領取3560萬元獎勵金支票,剩餘獎勵金1674萬4205元部分,依證人即接任陳季媛建管組業務之劉啟玲於偵查中所證:5月2日之協調會雖同意發放45公頃之獎勵金,因接獲佃農陳情,經局長指示,乃依解決比例發放,嗣經政風室查證前開陳情案件非關銅鑼土地之事,經其與當時就升為科長之陳季媛、許勝昌組長討論過後,取得共識由其註記依前述會議記錄將剩餘款項撥放,復經副局長代行,其乃於6月13日下午4點零1 分撥打電話給丙○○要他前來餘剩餘之1600餘萬元之支票,並經許勝昌交待轉知丙○○要跟乙○○回報等語(見偵查卷3 卷第387至388頁),參以證人顏宗明亦證實:其應有於6 月13日分別致電乙○○、丙○○,表示明天(6 月14日)可以領獎勵金,是因業務單位建管組通知農林公司可以領獎勵金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24至235頁、偵查卷3 卷第495頁),可見科管局嗣後決定發放剩餘之1600餘萬元獎勵金,實係因查明前開暫緩發放之佃農爭議,與本件價購土地無涉所致,並非因被告乙○○本於立委職權,施行恫嚇手段,藉勢勒索財物甚明。 C.再本件國科會主委、副主委於90年12月立法院委員會審查預算期間,經被告乙○○要求轉知所屬科管局發給農林公司獎勵金後,隨即指示緊急召開90年12月21日研商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並於乙○○甫提案2 日後之該次會議中,由非為價購契約當事人之科管局上級機關國科會逕為裁示會議結論,改變科管局自協議價購契約簽訂後之多次協議會中所堅持之立場而所有退讓;又國科會主委、副主委、科管局長於90年12月26日到立法院備詢前,經被告乙○○質疑科管局為何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後,國科會主委、副主委亦隨即質問科管局長,由科管局長緊急以電話指示科管局在局人員,在內部付款簽辦程序原未完成情況下,代為決行撥款,國科會主委甚且當場向乙○○表示科管局已將發放獎勵金,請乙○○撤回所提議案;嗣科管局長於被告乙○○91年4 月立法院委員會審查預算期間再為第2 次提案後未久,指示緊急召開第6 次協議會,改變科管局原先就農林公司所有之45公頃保育區土地不發放獎勵金之立場,僅就價購金額及租佃爭議事項協議,並以達成初步協議後送交國科會核備同意方式處理,亦經國科會同意發放,嗣由顏宗明親自致電乙○○告知農林公司可領取獎勵金之事,並於91年6 月14日立法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當日,催促丙○○領款並請求務必轉告乙○○,另由國會聯絡人向乙○○請託告知獎勵金已沒問題,請乙○○勿再堅持修正案,由上開作成發放獎勵金決議會議召開之緊急匆促、會議結論分別由科管局上級機關逕代裁示及達成協議後撥放款項之倉皇急迫、決定撥款後隨即通知乙○○並請求撤回提案等情,堪認科管局於90年12月、91年 5、6 月間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確有因科管局及上級機關國科會均懼於乙○○所提科技預算議案而一再退讓妥協。然不論國科會或科管局俱屬政府行政機關,均各擁有法定公權力,並應依法行政,不得恣意為之;而立法委員所提出議案,必須經過各委員會甚至院會審議決議通過始可,單一立法委員固有相當影響力,但仍無法獨斷獨行。苟國科會、科管局之主事者,因立法委員提出議案,為免機關預算審查受到影嚮,而各自在法定職權內,相互妥協、讓步,究與因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有所不同,亦難遽認該當於勒索財物,有施以恫嚇方法,使人心生畏怖而為財物交付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憑藉自己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恫嚇他人,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而本件科管局價購農林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三座厝段,面積約395.5公頃土地,科管局除於雙方9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時,同意先行預付1 億元獎勵金外,雙方歷經多次協商,就獎勵金發放之時機、土地面積、金額標準及附加條件等事項,始終未能達成協議,科管局參酌86、87年銅鑼基地評審結果,以及內政部函釋、苗栗縣政府以往作法,暨考量財務負擔、開發成本等因素,本已同意除依規定發放地價、地上物補償金外,另酌予發給獎勵金,但希望最高以每公頃 100萬元為限,農林公司則堅持科管局應比照苗栗縣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即每公頃發給獎勵金120 萬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就如何發給獎勵金,雖各有立場,互有堅持,迄因農林公司陳請被告乙○○介入關切,並多次參與協議,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始於90年10月11日之施工獎勵金第2 次協議會會議達成「先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用地計面積93.3公頃土地後,其餘土地同意以每公頃120 萬元價購」,「發放時間須俟農林公司解決土地糾紛或基地可順利施工始予發放」之協議,復於90年12月21日之施工獎勵金第4 次協議會會議達成「農林公司出具保證書時,科管局同意按已取得退耕同意書之面積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先扣除93.3公頃,每公頃土地以120 萬元依法核發,涉爭議之保育區面積45公頃部分,另詢具法律專長之第三者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農資字第0212號函之意旨…如認該公司上函係屬附條件(或期限)之意思表示,致與第2 次協議會科管局之要約並未達成合意,則科管局應再就45公頃部分,以每公頃120 萬元立即補撥配合施工獎勵金」等協議,並於農林公司遞交保證書及退耕同意書資料,並經科管局李界木電話指示後,乃於90年12月26日通知農林公司丙○○前往領取1 億7120萬元獎勵金。嗣於91年1 月16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5 次協議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對於45公頃保育區土地是否須發放獎勵金仍有爭議,而於被告乙○○於91年4 月18日針對科發基金91年度非營業預算再次提出科發基金回歸單位預算、執行情形應報告備詢及部分預算應刪減等議案後,科管局局長李界木指示於91年5月2日召開施工獎勵金第6 次協議會,經副局長顏宗明主持,雙方於會議中經討價還價,始達成「就涉爭議之45公頃土地部分,以每公頃115 萬元發放施工獎勵金,及由農林公司依90年12月25日提供之切結保證書內容負責處理租佃糾紛,惟科管局需陳報國科會核定,於國科會核定後2週內1次全數發放。」等協議,科管局因於91年5月9日下午接獲具名佃農陳情暫勿發放獎勵金,乃僅僅先行發放無佃農爭議部分之獎勵金3560萬元,由丙○○於同月13日至科管局領取3560萬元獎勵金支票,剩餘獎勵金1674萬4205元部分,於91年6 月立法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期間,經被告乙○○指示孫義洋偕同丙○○於91年6月5日至科管局向顏宗明重申佃農爭議部分業據農林公司提出切結保證書,科管局應即發放,嗣因科管局查明佃農陳情事件與農林公司銅鑼基地無涉,先後經科管局建管組劉啟玲及副局長顏宗明於91年6 月16日通知丙○○前來領取,顏宗明亦於同日親自致電乙○○,告以翌日即可領取,始由丙○○於91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科管局領取獎勵金1674萬4205元支票,是由前揭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之經過,再參證人陳季媛於原審中證稱:不同意每公頃發放120 萬元的理由,應該是要藉協商的過程考量施工的情況替政府省錢當時科管局決定要發放施工獎勵金的標準,是參酌苗栗縣政府的作法,但本案農林公司領到的施工獎勵金跟其他私有土地地主略有不同,其他私有土地所領施工獎勵金都是每公頃120 萬元,農林公司的部分就是按協議的結果,因為伊等不想扣私人的錢,想替政府省錢,故利用協商機會向農林公司殺價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09頁、111頁、115頁);證人王莉娟於原審中證稱:銅鑼基地除農林公司土地外,其他私人土地部分價購的施工獎勵金是120 萬元,而對農公司是100 萬元之差異,是因當時伊想說能省國家的錢就儘量省,所以一直殺價。施工獎勵金是有討論的空間。基地上不能開發的土地照說應該可以發放施工獎勵金,只要提供土地給我們,就有每公頃120 萬元的獎勵金,法律依據就是比照前述臺灣省政府發放獎勵金要點,照規定不能開發的土地就要保持現況。雖可對不開發的土地予以施工獎勵金,在11月10日(應係90年10月11日)的會仍主張有條件的發放獎勵金,是為了節省公家費用。縣政府的發放標準是每公頃120 萬元,只要出具同意施工的同意書,就會發放,並沒有區分可開發或不可開發的土地,農林公司施工獎勵金的數額要協議,其他地主要按每公頃120 萬元,伊只是要節省公家費用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24頁、129頁、133頁);證人許勝昌所證:我們的想法是並非法定補償金,且農林公司土地約300 多公頃,面積很大,我們希望可以節省政府的費用,才不比照苗栗縣政府發120 萬元獎勵金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51至152 頁);證人即科管局副局長周山一於原審中證稱:銅鑼基地一般人民土地面積較小,大部分的土地都是農林公司所有,有些土地目視坡度即大於40% ,依同仁提供的規範是不可開發區,又發現有保育區,似乎可以不發,故渠等才希望以此作為特殊理由可有差別待遇。一般地主也有8.3 公頃不可開發之情形,科管局並未與這些地主協商不領每公頃 120萬元獎勵金,後來仍然發給獎勵金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21至222頁),可見科管局承辦人員辦理農林公司土地價購之施工獎勵金乙事,圖為節省獎勵金之發放,而對農林公司相較基地上其餘私有土地之施工獎勵金發放,確有差別待遇之情,則農林公司極力爭取科管局比照一般私人土地依苗栗縣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發給獎勵金,並非全無所本,況證人王莉娟、周山一均是認如果價購不成,而用徵收,每公頃仍要發120 萬元獎勵金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36頁、220頁),並有85年3 月7日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56至157 頁),則被告乙○○因農林公司請託關切協調結果,其訴求僅僅是要求科管局比照一般私人土地之發放標準處理,並未索求額外不當之利益,而前開要求亦屬科管局裁量權限內之事項,此亦經證人即科管局局長李界木於原審中證稱:獎勵金的發放一直到目前為止,科管局並未認定有違法或錯誤,此為行政裁量權等語明確(見原審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 1卷第255 頁)。被告乙○○接受選區農林公司陳情,為該公司爭取與一般農民相同之權利,並非謀取農林公司不法利益,縱於協調時態度較為強硬,亦難認有何勒索之不法行為,其理甚明。是縱認被告乙○○有以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使國科會、科管局讓步,仍難遽認被告乙○○等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謀不法所有之情甚明。 ㈥再按民意代表職權之行使,基於分權原則,固應依法予以充分保障,但其客觀上顯然有違法之情形者,仍不能解免法律責任,自不待言。苟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民意代表係假借其職權之行使,以直接或間接之手段,迫使行政機關就特定職權事項妥協、讓步,且其行使職權之初衷,係單純為特定私人,謀取具體利益,並非係因其職權之行使,所產生對特定或不特定私人必然或可能取得之反射、附隨利益,復有充足之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行政機關所為妥協、讓步,與民意代表假借職權之行使,有直接及必然之關聯性,其如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者,仍非不可成立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強制罪;若該特定私人並因而獲得預期之具體利益,且符合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成立要件者,亦非不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相繩。然查:被告乙○○先後於90年12月19日及91年4 月18日提出質疑科技預算議案,被告乙○○兩次提出議案之時間,分別為其甫要求國科會轉知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未果、國科會召開「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前2 日,及其親自參加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未達成協議之協議會後未久。又被告乙○○於90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起立法院將審查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前,及科管局於其甫提出第2次議案未久後召開之91年5 月2日協議會中,均親向科管局提出發放獎勵金予農林公司之要求,且被告乙○○於90年12月26日協商時,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告知科管局當日將發放獎勵金後,隨即表示考慮撤回所提議案;於91年6 月14日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請求撤回所提議案時,要求確認是否已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於電話中向丙○○查問「已經收到了嗎?…好、好,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等語,又於確認丙○○已領得獎勵金後,隨即向國科會王永壯、郭壽珠等人表示願撤回議案,由上開被告乙○○提出質疑科技預算議案及發放獎勵金要求之時間上密接,及於確認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後旋即表示撤回議案之意等情,縱認被告乙○○提出質疑科技預算議案之目的,係為迫使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然本件被告乙○○因農林公司請託關切協調農林公司與科管局價購銅鑼土地乙事,其訴求僅僅是要求科管局比照一般私人土地之發放標準處理,並未索求額外不當之利益,而前開要求亦屬科管局裁量權限內之事項,均如前述,苟認被告乙○○有以立法委員預算議案審議之職權行使,逼迫國科會、科管局讓步,然其既無為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相繩;再被告乙○○本於立法委員身分提出議案,其雖參與農林公司與科管局價購土地之協商,然從未曾提及以國科會預算審查以為要脅,行政機關就立法院預算議案之審議,本即受有相當之壓力,國科會及科管局為免機關預算審查受到影嚮,而各自在法定職權內,相互妥協、讓步,揣測預算提案者之心態而為附合,究與行為人告知惡害事由,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脅迫手段有別,是被告乙○○提出預算議案之行為,即使已造成國科會及科管局主事者相當之壓力,仍難遽認係屬強制罪之脅迫手段,況國科會、科管局之官員及承辦人員等雖陳述被告乙○○及助理孫義洋於協議過程或有態度強勢、強硬之情,然亦均一致陳述未因被告乙○○所提預算案而致心生畏怖程度,顯與刑法公務員假借職務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㈦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按科管局於90年12月26日上午通知被告丙○○前往領取之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獎勵金,雖經被告丙○○將其中1億3000萬元之金額,以現金方式領取,並由被告乙○○之助理許文龍陪同,由司機甲○○駕駛被告乙○○平日使用之 W5-9168號車輛搭載被告丙○○前往領取前開款項,被告丙○○領款過程,亦與被告乙○○有所聯繫,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領取該1 億3000萬元獎勵金後,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乙○○取得之事實,均業如前述,且被告丁○○、丙○○又均一致陳稱前開提領之獎勵金確係交由被告丁○○使用,自難遽認前開農林公司1 億3000萬元獎勵金款項,有遭被告乙○○侵占入己,而認被告乙○○亦同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⒉至被告乙○○雖辯稱:其妻王素筠於81年起即陸續交付資金予丁○○,至90年間籌措選舉經費,乃向丁○○要求歸還投資款項,選舉結餘花費,即持之清償以連來安等人名義借貸之債務云云,然依被告丁○○所提與被告乙○○夫婦往來之帳務明細影本(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㈤卷第45頁),被告乙○○所借用之彭錦權、湯茂堂、賈陳美雲等人頭貸款戶所辦貸款,均係於91年1月4日清償,而渠等於91年1月4日前之往來款項,於90年12月間僅約數十萬元,並無大額款項之往來,再參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90年有兩次金額,大概也是3、5000萬,都是幾個月後就拿回去了;91年4月就與他結清,最後兩筆金額是各5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644 頁),是被告乙○○辯稱其所持清償人頭貸款戶之款項,係來自被告丁○○返還委託投資款項而來云云,洵無足採。本件被告乙○○就其清償人頭貸款戶之款項來源,所辯固難核實,然刑事被告因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而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乙○○前開所辯縱有不實,仍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另關於賈陳美雲名下之苗栗縣三義鄉○○段912地號等5筆土地,於92年6 月間由丁○○以鼎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8000萬元,丁○○並指示丙○○於中華商業銀行勘查抵押物現場時領勘乙節,證人賈陳美雲已明確證述前開土地為王素筠借用伊名義所購買(見偵查卷第3卷第450至451 頁),復參被告乙○○於91年初指示助理清償借用人頭戶賈陳美雲貸款之本息,而經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拋棄賈陳美雲名義下苗栗縣三義鄉○○段912、912 -1、957、961、961-1、963、963-1、963-2、96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情,業如前述,是92年間再提供人頭戶賈陳美雲名下相同土地,供丁○○以鼎盛公司名義貸款者,顯為實際借用人頭戶之乙○○及王素筠無疑。然被告乙○○及王素筠自88年起委託丁○○代為操作股票而曾共同向丁○○要求還款等情,除據被告乙○○、丁○○陳明在卷,亦經前述認定在案(詳原審95年11月24日另份判決書「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2 億5000萬元貸款案」),且有被告丁○○提出之操作股票使用帳戶往來明細及帳戶資料(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卷㈤被告丁○○辯護狀卷第10至87頁)可佐,而依被告丁○○與乙○○、王素筠間之往來資料顯示,其等自88年5月起因委託操作股票而有頻繁資金往來,至91年4月30日結清帳款,此情亦為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88年5 月乙○○拿1 億5000萬元要伊幫忙作股票,到了當年度下半年,年底前就全數拿回去了;89年上半年拿了1 億左右幫他做股票,之後就拿回去,下半年還有1 筆,大約幾千萬,幾個月後就拿回去了;90年兩次,大概也是3、5000 萬,都是幾個月後就拿回去了;91年4 月就與他結清,最後兩筆金額是各50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 卷第644頁),且對於賈陳美雲名下前開土地貸款所得8000萬元款項之用途,被告乙○○所稱伊有聽王素筠講說因為當時股票一直在漲,以前王素筠請丁○○投資股票的時候,每個月固定都有1、200萬的收入,還掉了以後就沒有收入,想要再請丁○○作股票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141 頁),核與被告丁○○陳稱:從88年5月陸續至91年4月,伊與乙○○都有上億金錢往來,目的是乙○○拜託伊幫他投資股票;而92年 6月,乙○○太太王素筠另外拜託伊幫她操作另外1 筆8000萬元,還沒有操作,伊就被收押(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35頁);乙○○或王素筠從88年開始有委託伊投資股票,伊不能確定是何人委託;92年6 月鼎盛公司向中華銀行貸款8000萬元,當時是王素筠要再投資股票,可是她沒有錢,所以提供土地,貸款手續是王素筠那邊負責處理的,伊只有幫忙去鑑價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122至123頁);被告丙○○所稱:92年10月6 日伊有到苗栗縣三義鄉○○段912地號等5筆土地領勘,是丁○○叫伊去領勘的,該土地是王素筠要借錢,交給丁○○使用,是王素筠與丁○○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等情(見偵查卷第5卷第714至718 頁),大略相符,被告乙○○及王素筠與被告丁○○之前既已有委託投資之合作經驗,再因委託投資而交付金錢款項,並非無可能,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取得丙○○提領之1 億3000萬元獎勵金,被告乙○○當無提供款項作為回補農林公司獎勵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查科管局擬給農林公司每公頃補償之上限為100 萬元,農林公司如接受該條件,每公頃亦僅少領20-15 萬元而已,殊無為多領每公頃20-15萬元而答應付1 億3千萬元之鉅款予被告乙○○,致公司損失慘重之理。按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丁○○將領得之獎勵金據為己有後,侵占罪即屬完成,縱被告乙○○有向丁○○借用金錢,亦難認有何共犯侵占罪之犯行。 ㈧被告乙○○、丁○○、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1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謂「重大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又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1、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因犯罪取得之報酬。3、因前2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91號、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丁○○、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被告丁○○、丙○○等將獎勵金支票存入丁○○私設之農林公司帳戶後兌現提領,僅係為兌現農林公司支票予以侵占之直接處分財物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再被告丁○○、丙○○等事後回補款項,該款項並非因犯罪「直接」取得或變得之物,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丁○○、丙○○就前述被告丁○○、丙○○共同侵占並回補農林公司獎勵金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乙○○、丁○○、丙○○犯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㈨被告丁○○就其於92年6 月間回補農林公司款項後,農林公司內部會計事務之處理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該條第 4款,惟於本院前審95年4月20日審理期日更正為係犯該條第1款)部分: 被告丁○○雖為農林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負責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係同案被告林金燕;92年6 月間係同案被告林金燕指示該公司財務部副理顏素香、資產部經理王村惠,顏素香、王村惠再指示資產部職員李紫綸,填寫結帳單載明收受「科學園區用地獎勵金」,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課職員據以填製「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非被告丁○○指示各該人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均如前述。本件被告丁○○未實際負責處理農林公司商業會計事務,自難令其負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丁○○就其回補農林公司款項後,農林公司內部會計事務之處理部分,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亦難遽認被告丁○○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 ㈩至被告乙○○聲請向內政部函詢協議價購程序之性質、獎勵金標準、協議價購之後續程序、可否有差別待遇等節,因前開事證已明,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併聲請傳喚證人薛香川、魏哲和、黃文雄、陳季媛、周山一、丁○○、丙○○等人,惟前開證人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到庭就本案相關事實詳為證述,亦無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乙○○、丁○○、丙○○等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其中就被告乙○○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務侵占、洗錢等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處被告乙○○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及與被告丁○○、丙○○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有罪部分,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所憑之事證亦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可確信為真之程度,自難以各該罪刑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