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76號第2603號第2684號聲 請 人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馬利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 律師 黃朝琮 律師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聲 請 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亨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張宇樞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令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 1.聲請人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美金739,256 元,乃是聲請人於95年7 月12日所付出之投資款,嗣後該筆款項退回時,亦是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該筆資金自始即是由聲請人公司進出,並非被告王令麟所有。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於96年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及98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中既未剖析說明上開款項何以能認為實質上屬王令麟所有之法律依據,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及本院97年抗更 (一)字第4 號裁定所為指摘仍屬有效,不得以原審法院已作成實體判決,遽認上開上級法院見解已無拘束力。 3.原審法院所為扣押聲請人款項之扣押裁定經本院97年度抗更字 (一)第4號裁定撤銷後,原審法院96年度屬重訴字第3 號判決僅為沒收之宣告,未有扣押主文;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雖認同院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字第0980001581號函乃受命法官之扣押處分,而以之為扣押依據,惟細譯該函內容,該函文僅拒絕發還存款,並無任何扣押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不存在任何有效扣押根據。 4.即令聲請人之美金739,256 元確為被告王令麟以犯罪行為所獲得,惟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方得沒收,可知即令為犯罪所得之物,若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之美金739,256 元既非被告王令麟所有,即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得沒收之物,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規定之適用,又該筆存款既非得扣押之物,自不得僅以有留存之必要為由,繼續扣留而拒絕發還云云。 二、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 1.原裁定之扣押效力已不存在:本件聲請人存款得否扣押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中明確揭示「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本院隨後並撤銷原扣押裁定,爭議應告確定,扣押效力於法已不存在,原審法院迄未再為任何扣押裁定,即不得再任為扣留。 2.原審法院雖於96年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書中表示「... 經原審法院審酌後,基於上述理由,原審法院認應續為相同處理( 扣押 ),以確保將來刑之執行」,不僅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判決書亦未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完全無法救濟,該判決對聲請人自不生任何效力。 3.本案被扣押之存款係聲請人的財產,係聲請人處分長期投資,出售自84年起所持有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得,聲請人並未向小股東收購股票,被告王令麟對本案扣押款項亦無任何自由、合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不得率認本案款項係被告王令麟所有而予以扣押。又本案扣押之存款,不僅攸關全體股東 (聲請人為上市公司,股東達七萬人) 權益,對外更係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不僅不應視為王令麟之財產,亦不應為王令麟而保全,更不應為王令麟而被扣押或沒收,王令麟縱使必須沒收其不法所得利益或罰金,均應由王令麟個人負擔,殊不應由公司的股東或債權人來負擔,更不應造成公司的財產竟為王令麟償付不法利益或罰金的結果云云。 三、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 1.原審法院雖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扣押裁定將聲請人之美金3,631萬7,544元投資款予以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撤銷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43 號裁定,並再經本院以97年度抗更 (一)字第4 號裁定將原審法院前揭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故原審法院所為前揭扣押裁定之強制處分已確定失其效力,在無其他新作成扣押裁判的情況下,任何法院再將該業經撤銷確定之裁定所扣押之物繼續扣押之消極不作為,均屬依法無據。2.原審法院96年11月28日所為上開96年矚重訴字第3 號扣押裁定已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而失其效力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款項在法律上已非法院扣押中之扣押物,自無審酌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及第142條第1 項之必要,原審法院仍以上開理由為據認為上開款項應繼續予以扣押,以俟判決確定再做處理,實屬無據。 貳、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 (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 ( 最高法院21 年非字第152號判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或羈押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93號判決)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扣押處分析其性質,僅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於上級法院撤銷下級法院之扣押處分裁定確定後,下級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地位,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仍非不得於補充完備上級法院所指摘事項之理由或詳予說明其他應為扣押之理由後,再為相同之扣押處分,於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其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命他人在場見證或簽名,暨是否由該扣押人等搬運、保管,抑命持 (所) 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均為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60判決意旨參照 ),又獨立於搜索外之扣押,唯有法官及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否實施,且因刑事訴訟法未對扣押處分規定為要式行為,法官或檢察官自得兼衡正確、妥當及時效性,以書面或口頭等任意方式諭知,親自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等人執行。 三、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號、98年台抗字第323 號、97台抗字第11號、96台抗字第515號、95台抗字第496號,94台抗字第21號、93年台抗字第542號、91年台抗字第200號、90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而係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依案件發展、證據調查,予以審酌,並非一成不變,若無留存必要,應即予發還;惟依審理程序進行,證據及事實之不斷揭露,再認有扣押必要時,亦非不得再予扣押。 四、末按立法者於92年2月2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立法理由中明白表示:「五、... ;另關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爰一併於第 2項明定其不適用本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規定,以避免實務運作發生爭執。」,是以認定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及是否有扣押必要,並非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般應適用嚴格證明程序,需達到「無合理懷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而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只要使法院或法官在心證上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程度為已足。 五、經查: (一)被告王令麟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號、第12832號、第16445 號、第16446號、第16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案件受理之,關於被告王令麟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低價收購股票部分,因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公訴人認被告王令麟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處罰,並於96年11月間查悉被告王令麟將犯罪所得匯至海外投資瑞利有限合夥,嗣向瑞利有限合夥聲請退股,經瑞利有限合夥將投資款又退回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促請法院依職權扣押如附表所金額,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王令麟所有,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等投資款,係被告王令麟違背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務,將亞太固網公司纜線數據機業務低價出售給東禾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刻意對小股東隱瞞凱雷集團向其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價乘機向小股東低價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再轉售給凱雷集團賺取價差,並使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而取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是該等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投資款,當屬被告王令麟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有扣押必要,而於96年11月28日裁定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於新臺幣(下同)12億1,229萬2,38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惟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均不服並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關於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部分撤銷,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以97 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已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按。 (二)被告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主文宣告「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億零壹佰伍拾萬柒仟捌佰拾叁元沒收;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新臺幣柒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億零壹佰伍拾萬柒仟捌佰拾叁元沒收。」,嗣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又該原審判決宣判後,尚未送達當事人前,聲請人美瀚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曾於98年1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經原審法院祥股受命法官以「原審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等相牽連案件因案情複雜,判決內容多達4 千餘頁,原審法院委外印製判決書尚未完工,當事人尚未收受判決書,就本院認定被告王令麟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理由,公訴人及被告王令麟是否不服而提起上訴,情況未明,惟因聲請人陸續遞狀要求原審法院處理...」等情,於98年2月4日分別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字第0980001581號、第0980001580號函復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諭知「就其等所為發還扣押物聲請,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後,再作處理」等語在案。後聲請人美瀚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不服,於98年2 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原審法院以上開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字第0980001581號、第0980001580 號函均為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所為關於扣押物暫不發還之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當事人對之不服,應依刑事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縱提起抗告,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提起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為由,由原審法院組成合議庭就該視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為審理,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退回投資款係屬被告王令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其中3億0,150萬7,813 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應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誤)沒收。而上開金額既屬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自得扣押之。」、「公訴人認其餘9億7,496萬2,002元為被告王令麟違背職務以低價出售亞太固網纜線數據機業務,藉此達成與凱雷集團股權買賣合約完成履約及交割,亦應於96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一併審理判決,....本院雖認非本案審理範圍,惟公訴人不服,業據公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在審理96年矚重訴字第2號及第3號案件期間及判決後,既均認該扣押物乃被告王令麟之犯罪所得,且得為犯罪之證據,繼續予以扣押,以俟判決確定再作處理,要無不合。故祥股受命法官依法所為之處分,殊屬合法有據至明。」等語為由,以98年聲字第96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且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故即已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等所爭執扣押款項,雖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扣押裁定將之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經聲請人等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撤銷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最後經本院以97年度抗更 (一)字第4號裁定將原審法院前揭扣押裁定撤銷後確定在案;惟原審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又於理由中表明:「... 綜上所述,凱雷集團即投資人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公司向投審會聲請修正投資架構後,經投審會同意由Ripley Cable Holdings Ⅱ, L.P.所退還予如附表一所示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金額共美金5,558萬2,416元投資款中,其中3億0,150萬7,813 元既屬本件被告王令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係屬得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 (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之誤)規定沒收,至其餘關於亞太固網背信部分,被告王令麟所得利益,尚待另行偵結審理確認,且被告王令麟經原審法院諭知併科罰金 7億元,是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28日所為上開投資股款分別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時,在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之範圍內實施扣押,並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另候法院之指示,再行處理之扣押裁定,雖經本院撤銷發回,惟經原審法院審酌後,基於上述理由,原審法院認應續為相同處理,以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原審法院96年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東森集團部分第49頁),已明確表達再為扣押之意思,因原扣押款項仍處於公權力支配之下,故於該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後,即生扣押處分之效力。雖聲請人辯稱:「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判決書亦未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完全無法救濟,該判決對聲請人自不生任何效力。」等語,惟扣押處分並非要式行為,法官或檢察官自得兼衡正確、妥當及時效性,以書面或口頭等任意方式使扣押處分之意思到達相對人,並將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後即生效力,已如前述。又原審法院96年矚重訴第3 號判決因認被告王令麟為本案扣押款之實質所有人,故僅向判決所認本案扣押款之實質所有人王令麟送達,未向聲請人等送達,不能認有瑕疵,或縱認有程序上之瑕疵,因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返還扣押物,可認聲請人等已知悉原審法院所為扣押處分之意思表示,且本院以裁定程序詳予審查是否應予發還,已給予聲請人等合法救濟途徑,該程序上瑕疵亦應認已經治癒,不妨礙原審法院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理由中所為扣押處分之生效。 參、實體方面: 《本案事實》 一、王令麟係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並以東森國際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英文簡稱EMC )董事,且被推為名譽董事長,又為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媒體公司)董事,實際負責人,係東森集團總裁,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分別持有EMC股權18.11%、10.776%、10.468%及8.646%,而為EMC之大股東;於94年底王令麟可實質掌控之EMC 股權(含中央投資公司5.058%、王令麟本人0.088%、蔡幸秀0.127%),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3.273% 。王令一為東森媒體公司及東禾媒體公司董事。另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亦皆為亞太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王金世英、王令一依序併為該公司董事長、首席副總經理;再唐子明(未據起訴)係美商Carlyle Group(下稱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 二、亞太固網公司為了提升電信產業之競爭力,除於89年7 月間向全聯等11家有線電視公司購買光纖網路及管道外,復結合有線電視業者混合光纖同軸網路(下稱HFC 網路),以進一步提供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下稱Cable Modem 業務),乃於90年2月27日與東森媒體公司簽訂「IDC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購買IDC 機器及骨幹數據網路設備壹批;另於90年11月23日與東森國際公司簽訂「東森寬帶網路資產設備買賣暨寬頻上網服務契約書」,購買網路資產設備壹批及寬頻上網對客戶服務等;俟後於91年4 月29日再與東森國際公司簽定「業務移轉契約書」,取得該公司所經營之網際網路連線服務、網際網路資料中心與主機代管服務、網際網路內容供應服務等業務,並於同日與東森媒體公司簽定永久有效之「合作契約書」,由東森媒體公司及所屬有線電視公司永久提供HFC 網路及相關技術支援,而亞太固網公司則支付每月營收淨額20%給東森媒體公司,至此亞太固網公司正式經營Cable Modem業務。嗣於93年2月1 日,經東森媒體公司、亞太固網公司及東禾媒體公司三方面同意,東森媒體公司將該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旗下100%控股之東禾媒體公司,由東禾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共同經營Cable Modem 業務。 三、東森媒體公司係於84年12月29日公開發行;於94年4 月22日第4 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中,王令麟以名譽董事長身分提案「本公司除繼續努力與政府爭取同意本公司赴海外上市外,亦請經營團隊就本公司下列未來上市方案之時程及相關費用進行評估」,方案之一即為「本公司自行於國內上市(櫃)」,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同意通過,並於94年5 月25日第4屆第11次董事會及94年6月28日第4 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該公司應積極尋求與確認可迅速完成之國外或國內上市可行方案;又於94年6 月30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時,於第一案「本公司93年度營運概況報告及未來發展方針」,並於附件二94年度營業計畫概要第5 點「上市櫃計畫」,將海內、外上市櫃計劃列入94年度營業計劃中,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准予備查,顯見於國內、外上市(櫃)係東森媒體公司94年度既定目標。 四、於94年9 月間,王令麟欲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約53%股權,遂指派東森媒體公司顧問李友江,委託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尋求有意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外資,期間陸續過濾六、七家;因財務顧問公司對外發送佔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半數之大股東欲出售股份之財務資訊,聽聞此事之東森媒體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遂於94年10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上提議「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 促進他們亦可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該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予備查此案。隨即,東森媒體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以「時間調配困難」為由,於94年11月14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4次董事會議上辭任董事長,由董事魏啟林繼任;賽依法薩則任副董事長;因王令麟當時已預見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約53%股權予外資,股票市場上,即有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題材,依以往經驗,必使股價上揚,見有利可圖,遂萌生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再高價售予有意購併之外資,詐取差價之不法意圖,遂不同意少數股權之股東參與上開股權出售乙案,而於94年12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上提議刪除「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 促進他們亦可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等文字,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賽依法薩副董事長不同意上開刪除文字之提議,遂於95年1 月11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中發言指出:少數股權股東之權利不應該被忽略,主要及少數股權股東聯合出售股權之模式在市場上亦非一不尋常之慣例,因此為了公司利益,由董事會去促進股權之出售是被允許的;此外,因本人自身利益與此決議有關,故本人不參與本會議之相關表決而擬迴避之;該次董事會將賽依法薩上開發言聲明列入記錄。嗣外資新橋集團( NewbridgeCapital LLC)及自由媒體集團(United Asia/Pacific Communications,Inc )(下稱新橋及自由集團)組成一集團於95年1月6日與王令麟共同簽定2 個月期之獨家意向書,該意向書之主要內容:①新橋及自由集團願按東森媒體公司94年度8.5倍EBITDA(Earnings Before Interest,Tax,Depre ciation and Amortisation、是指未計利息、稅項、折舊及攤銷前的利益)收購王令麟可掌控股權(估計東森媒體公司權益價值為245億5,200萬元,流通在外股數8 億8,918萬1,110股,換算後約每股27.61 元)、②購買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及新發行股份,③親自與亞太固網公司洽談購買 Cable Modem業務後,再透過東森媒體公司購買Cable Modem 業務;惟該購買價格與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價格二者間並不相牽連。另於獨家意向書第16項訂定關於保密義務部分,明定「雙方對於意向書之條款及協商之內容需保密,並且未經雙方同意不得揭露予第三者」。隨即,新橋及自由集團即派遣會計師、律師進駐東森媒體公司查核財務、鑑定資產,做嚴密地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五、按簽訂併購意向書之雙方,在意向書期間內,不得再與第三者洽談併購標的內容及條件,係國際慣例;然於95年2 月中旬,凱雷集團亦有意投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遂由亞太地區負責人唐子明透過花旗銀行杜英宗牽線,欲與王令麟洽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事宜;王令麟為獲得最大利益,違反上開國際慣例,於95年2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小巨蛋與唐子明見面洽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事宜(此部分、未涉刑事不法);惟因尚在新橋及自由集團獨家議價期間,故王令麟僅對唐子明表示欲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須出價比他人高,始有成交可能;當時唐子明並已知王又曾欲出售佔亞太固網公司重大獲利來源-每年營業毛利達 5至6億餘元之Cable Modem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財務困境;暨知曉欲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新橋及自由集團(與王令麟簽有獨家意向書,議價期間95年1月6日-3月6日)對東森媒體公司每股股權出價約介於28-30元間;唐子明為能在不增加大幅成本情況下,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遂利用亞太固網公司亟須出售所有之Ca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財務困境之機會,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為之,即直接在新橋及自由集團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28-30元間之出價,提高為每股32.5元,而將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當時粗估約14億8,938萬餘元至40億131萬餘元間「(32.5-30)*889,181,110股*67%~(32.5-28)*889,181,110股*100%」】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然亞太固網公司因與東森媒體公司簽定永久有效之「合作契約書」,可永久持續經營Cable Modem 業務,其市場行情價,應為94年度10倍EBITDA;凱雷集團為轉嫁成本,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 之低於市場行情價,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為交割條件;而於同年3月3日凱雷集團唐子明與王令麟再次會議,與會者另有杜英宗、陳劍音、魏啟林、邵正義、林登裕、宋素英、王悅賢、王令一等人,會中唐子明向王令麟提出意向書初稿,內容為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投資東森電視公司及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並且向王令麟透露以每股32.5元購買東森媒體股權及以94年度5.5 倍之EBITDA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 六、因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已遭掏空殆盡,且本身力霸集團於95年初財務困窘需款恐急;王又曾欲藉出售亞太固網公司所有之Ca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自身財務困境,故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麟及王令一等人雖明知亞太固網公司所有Cable Modem 業務係亞太固網公司主要營業財產,其營業毛利佔整體亞太固網公司營業毛利之比率於93年度達 121%、於94年度達243.55%,對亞太固網公司所創造之利潤顯大於其他業務,其讓與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為求能有現金入帳,供力霸集團周轉及王令麟實質掌控(含未來購入)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可高價出售予凱雷集團,竟利用渠等掌控亞太固網公司大部分董事席次及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權利,未提請董事會或召開股東會就此買賣決議通過,亦未就出售該業務做鑑價評估,與唐子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暨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設備之犯意聯絡,在未經任何評估,同意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 之價格出售該公司所有之Cable Modem 業務予凱雷集團。嗣於95年3月6日新橋及自由集團對東森媒體公司作盡職調查後,對王令麟報價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每股29.5元,因凱雷集團出價較高,王令麟為獲得最大利益,遂婉拒新橋及自由集團之報價。 七、因東森媒體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倘繼續公開發行,則凱雷集團必須依證券交易法第43-1 條之規定,採用「公開收購方式」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相關規範;又公開收購係為維護應賣人之權利,依同法第43-2 條之規定,明定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收購,以同一價格向所有股東發出要約;且公開收購期間,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不得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有價證券;且依同法第43-4 條之規定,應交付公開說明書;另依同法第43-5 條之規定,亦明定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收購。而凱雷集團欲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勢在必得,凱雷集團如採公開收購方式收購,就必須遵循證券交易法公開收購規範,如有不符收購規範,主管機關可能隨時制止公開收購,屆時凱雷集團即無法達成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目標;而市場上公開收購除資訊必須公開外,亦必須以「同一價格」對外公開收購;屆時王令麟除無法取得控制權股東出讓控制權溢價外,亦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連同原先可實質掌控之約53%股權,以每股32.5元之高價出售予凱雷集團;故唐子明與王令麟為凱雷集團能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共同目的,於先前95年3月3日洽談時,即已談妥為收購案能順利進行,即規劃將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王令麟明知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6 月30日94年股東常會時,將國內、外上市(櫃)列為下年度既定目標,如撤銷公開發行將無法達成國內上市之目標;惟王令麟為達成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高價售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之不法目的;又明知撤銷公開發行,與其有利害關係,且違反上開國內上市之股東會決議,仍於95年3月7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公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關公司)法人代表楊建國董事提案,自己附議之方式提議㈠「本公司擬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說明二「簡化本公司作業程序,避免公司資訊提早揭露,影響公司營運之規劃,並參酌同業多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例如富洋媒體科技、中嘉網路以及台灣寬頻等MSO 均未公開發行,本公司若持續維持公開發行,將提早在同業間暴露本公司之競爭策略,故擬申請撤銷本公司公開發行」,經賽依副董事長質疑(透過電話方式發言):「根據先前股東會做成之國內或國外上市決議,而本公司為了要上市,是否需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倘若撤銷公開發行是否會影響本公司上市計畫,進而違背股東會之決議?」;惟除魏啟林、陳清吉董事因身為經營團隊成員棄權不參與表決及薩依董事因未親自出席依法不能參與表決外,其餘大部分有利害關係由王令麟實質掌控之法人董事王令一、楊建國、陳光毅及張聖文暨新加坡匯亞集團之法人董事王寶龍等人無異議通過,致使同年月20日不知情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進而規避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收購之相關規範。甚者,於95年4 月25日第四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再由王令麟指示不知情之楊建國董事提案「擬撤銷EMC 目前在投審會之上市申請案」,使國外上市目標亦無法達成,因而94年度股東會所決議之國內、外上市之既定目標均告破滅。 八、另於同年3月7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王令麟亦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公關公司法人代表楊建國董事提案,自己附議之方式提議-為因應有線電視邁向多合一及數位化之產業發展趨勢,加速公司整體營運發展之理由,向亞太固網公司買回全部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服務業務;出席董事除魏啟林董事長、陳清吉董事因身為經營團隊成員棄權不參與表決、賽依法薩副董事長未親自出席故依法不能參與表決外,其餘大部分由王令麟實質掌控之法人董事無異議通過。 九、唐子明見凱雷集團所欲交易項目,王令麟已於95年3月7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已鋪陳通過;隨即,於95年3月9日與王令麟正式簽署意向書,主要內容即約定以每股32.5元收購王令麟可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購買東森電視公司新發行股份及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必須以94年度EBITDA5.5倍價格買到亞太固網之cable modem業務。另當日亦另簽署附加協定書,約定王令麟在交割當日若能促成至少75%的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賣予凱雷集團,凱雷集團將依收購達成之比例贈與王令麟不同數額的獎勵股權及額外股權,並提供12億元過渡性貸款作為王令麟收購股權之資金來源;此外,王令麟並與凱雷集團達成協議,就出賣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所得部分價金,約7,500 萬美元,得由王令麟以實質掌控之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再轉投資至境外之英屬開曼群島商Ripley Cable HoldingsⅡ,L.P.(下稱瑞利有限合夥)。亦即依附加協定書,在交割當日,王令麟若能促成越多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割予凱雷集團,王令麟將獲得越多股權獎勵及獲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 十、按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端賴公司經營者遵守相關規範,若應揭露之資訊未揭露,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是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與唐子明正式簽署意向書,約定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收購王令麟可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約53%股權;東森媒體公司在95年3月9日,仍是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2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規範,公告申報上開95年3月9日簽訂意向書出售約53%股權之重大訊息;王令麟擔任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及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及隱匿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暨揭露上開95年3月9日簽訂意向書出售約53%股權予外資之重大訊息,在股票市場上,有外資入主題材,必使股價上揚,屆時因小股東惜售,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⑴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高價交割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之不法目的;⑵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承諾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目的,竟蓄意隱瞞該重大訊息,致東森媒體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該影響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訊息。另王令麟為東森國際公司負責人,且東森國際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實際所要出售給凱雷集團之約53%持股,已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18.11 %,亦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佈重大消息;然王令麟為上開詐取差價之不法目的,拒絕公司顧問李友江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佈重大訊息之建議,致東森國際公司亦未依規定公告該影響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訊息。 十一、次於95年3 月10日由王金世英代表亞太固網公司,另由不知情之陳清吉代表東禾媒體公司訂立「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合約第3 條載明亞太固網公司將主要營業資產Cable Modem 業務以94年度5.5倍EBITDA價額(暫訂32億5,000萬元)售予東禾媒體公司;且為達成凱雷集團與王令麟先前約定之相互為交割條件,於合約第10條並載明若東森媒體公司未與凱雷集團簽署股權買賣案,則本契約即無條件解除。東禾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3月10日簽署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合約,雖就售價以94年度EBITDA5.5 倍為依據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與Cable Modem 業務買賣互為交割條件已訂明於契約中;惟唐子明認為上開95年3月10日簽署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合約其中部分條件對買方不利,遂親自委託律師重新擬定契約,雙方(亞太固網公司與代表凱雷集團之東禾媒體公司)於同年5 月18日簽訂「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修訂契約」及6 月28日「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第二次修訂契約」重新簽署,增列由凱雷集團派遣指定會計師查核認定EBIDTA金額,而亞太固網公司對此金額不得異議及提高交割用戶數等等不利賣方之條件。 十二、王令麟於95年3月3日與唐子明洽談時,即欲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高價售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之不法目的,故除於95年3月7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違法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公關公司法人代表楊建國董事提案,自己附議之方式提議「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使東森媒體公司資訊無法公開揭露外;又未依法公告,故意隱瞞於95年3月9日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約53%股權予外資凱雷集團之重大訊息外;隨之,於95年3 月底召集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之董事長林登裕、財務副總經理童家慶、會計副總經理陳秋綿及東森集團法務長邵正義等人員開會,指示⑴童家慶負責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⑵陳秋綿負責統籌執行收購股票事宜,⑶邵正義負責辦理股務交割等事宜,嗣由童家慶以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共申貸58億元,作為收購小股東股權之資金,復由陳秋綿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於95年3 月底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東名冊撥打電話給小股東及於95年4 月28日以印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商標圖案之信箋發函給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表明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而蓄意隱匿上開凱雷集團欲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訊息,以此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行大量收購股權,致如附表三所示林素秋等小股東,因東森媒體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缺乏資訊,不知凱雷集團與控制股東間以每股32.5元收購股權協議,陷於錯誤,而無法表示參與出售股權給凱雷集團案之意願,遂於接獲上開電話或信函後,做出願意以每股20元(零股每股18元)賣出給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之決定及依信函內所載之聯絡電話與自稱「東森集團」之服務人員接洽,並依該等服務人員指示,逕至臺北市○○○路○段6號 9樓邵正義所屬東森集團法務部辦理股權轉讓事宜。 十三、另王令麟為達成上開詐取差價之不法目的,除未依法公告,蓄意隱匿凱雷集團欲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外,又於95年4 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國際公司發言人達嘉麟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說明表示:「關於媒體報導美商卡萊爾集團(即凱雷集團)收購本公司(指東森國際公司)轉投資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數股權一案,係屬媒體臆測,惟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對外發表任何預測性訊息,亦未公開」。更甚者於95年4 月24日王令麟與凱雷集團正式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東森國際公司仍未主動發佈重大訊息,而於證券交易所通知東森國際公司就報紙報導足以影響上市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股價重大行情提出重大訊息說明時,又於95年6月23日發佈「媒體有關NCC審查卡萊爾集團投資東森媒體之相關報導,截至目前為止,尚與本公司無關」等語,對社會投資大眾隱瞞東森國際公司欲與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將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共同以每股32.5元出售予凱雷集團之事,仍佯稱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與東森國際公司無關云云,以避免資訊缺乏之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知悉上開凱雷集團向東森媒體公司控制股東收購股權之計畫與內容,而不同意王令麟之低價收購。 十四、王令麟以上開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分別透過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收購林素秋等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共計242萬7,938股;嗣於同年7 月12日再以每股32.4元(原預定32.5元,最終收購價格稍調整0.1 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共獲致不法利益高達3,010萬6,431 元【(32.4-20)*2,427,938股】。另凱雷集團依95年3月10日、5月18日及6月28日3次東禾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所簽訂之Cable Modem 業務買賣契約,以94 年度5.5倍之EBITDA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委託會計師查核亞太固網公司EBITDA數額,實際核算成交價為26億3,852萬6,335元,再扣除相關調整減項,①至95.7.15預收收入及保證金(2億7,430萬1,668元)②增額Cable Modem業務營收抽成應收款(91.6~95.6)(5,372萬7,571元)③95.7.15Cable Modem 業務營收抽成應收款(3,358萬5,783元)④應收工程款(1,168萬9,820元)⑤95.7.19前客戶預付上網費(258萬6,955元)⑥95.7.19後亞太預收客戶上網路費(833萬9,967元),亞太固網公司實收出售Cable Modem 業務之金額為22億5,429萬4,571元;惟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因真正價值為94年度10倍之EBITDA,經核算10倍之EBITDA 為48億6,646萬4,360元,減除實際成交價26億3,852萬6,335 元,致亞太固網公司遭受損失達22億2,793萬8,025元(4,866,464,360-2,638,526,335)。而亞太固網公司實收出售Cable Modem業務之金額為22億5,429萬4,571元,經王又曾指示分別以其他預付款名義,支付予鼎森及宏森,再輾轉流至力霸、嘉食化及其他小公司帳戶,供王又曾彌平力霸集團資金缺口。詳如附表二所述。 十五、王令麟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 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嗣凱雷集團依95年3月9日所簽定之附加協議書,履行先前給予王令麟「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承諾,由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之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於95年7月12日收到出售EMC股款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7,500 萬美元到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 銀行,CarlyleUnicorn Holdings Ltd. 公司之帳戶(瑞利有限合夥則因此持有EMC公司約13.82% 之股權);嗣於96年11月28日,因東森集團財務週款困難,凱雷集團應王令麟要求退回上開部分投資款(退還美瀚投資公司3,631萬7,544美元、東森得易購公司73萬9,256美元、東森國際公司1,852萬5,616 美元,合計5,558萬2,416美元)。詳如附表一所述。嗣檢察官認上開瑞利有限合夥所退回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王令麟犯罪所得,促請法院依職權扣押;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上開退回款項,係王令麟共同違背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務,賤售亞太固網公司纜線數據機業務給東禾媒體公司及刻意對小股東隱瞞凱雷集團向其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價乘機向小股東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再轉售給凱雷集團賺取價差,並使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而取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是該等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投資款,屬王令麟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有扣押必要,而於96年11月28日裁定上開金額於新臺幣(下同)12億1,229萬2,38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 十六、王令麟等人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 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共8億358萬2,406股(佔東森媒體總股數90.37%)予盛澤公司;而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提高出價每股2.9元(32.4元-29.5元),經核算所有交割股數,所增加成本達23億3,038萬8,978 元【(32.4-29.5)*803,582,406股】;凱雷集團將所增加23億3,038萬8,978元成本,其中大部分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上;故王令麟等人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每股32.4元交割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2,227,938,025元「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造成之損失」/803,582,406股「總交割股數」);王令麟於95年7 月12日共交割所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5億3,684萬6,150 股予凱雷集團,金額合計173億9,381萬5,260 元,而每股亦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 元,合計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達14億8,840萬9,829 元(2.00000000000元*536,846,150股);另王令麟以訛詐方式,向小股東以每股20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達242萬7,938股,再以每股32.4元交割予盛澤公司,不法所得亦達3,010萬6,431元【(32.4-20)*2,427,938股】,二者合計15億1,851萬6,260 元。惟向小股東收購不法利益,每股亦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 元;而王令麟於95年7 月12日交割予盛澤公司之實質所掌控東森媒體公司股權5億3,684萬6,150 股,亦含向小股東收購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242萬7,938股;二者就每股不法利益2.00000000000 元,重覆核計,必須扣除,經剔除重覆部分673萬1,476元(2.00000000000元*2,427,938 股),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及向小股東詐購,二者不法利益合計亦達15億1,178萬4,784元(1,518,516,260元-6,731,476元)。 《本案理由》 A、就被告王令麟等人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違反背信犯行,並辯稱:①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價格與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之價格無關;②東森媒體暨東禾媒體公司董事長魏啟林代表接受凱雷集團以94年EBITDA的5.5 倍價格由東森媒體公司或其子公司購入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之要約,董事會並授權董事兼總經理陳清吉代表洽商,非被告;③Cable Modem 業務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易予亞太固網買賣係分別進行,各自洽談,非被告主導,且每股32.5元收購價及以94年度5.5倍EBITDA 購買價格始終未變云云。 二、經查95年3月10日亞太固網公司與東禾媒體公司訂定出售Cable Modem業務合約,暨同年月5月18日及6月28日分別修訂該合約內容,及雙方最終成交價為26億3,852萬6,335元,有95年3月10日、5 月18日及6月28日「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暨「修訂契約書」(見原審亞太固網檢察官補充資料第二卷第87至96頁、第106至117頁、第127至136頁)等文件在卷可查,是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間將Cable Modem 業務出售予東禾媒體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95年3月9日凱雷集團與被告王令麟簽定意向書(見原審亞太固網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四卷第147至150頁)、附加協議書(見原審亞太固網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四卷第227至229頁),暨同年4 月24日簽定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編號第542偵查卷第11頁以下),及95年7月12日雙方完成股份買賣交易事宜(見原審編號第540偵查卷第 17、19、26;第524偵查卷第9頁以下),是凱雷集團與被告王令麟間股份買賣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另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收款支用概況表、賣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單(見原審編號第540 偵查卷第13、18、40、41、58、105至106頁)、96年8 月31日王令麟終止投資函(見原審亞太固網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四卷第312至314頁)等附卷可憑,堪認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投資瑞利有限合夥及退還投資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王令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⑴Cable Modem 業務是否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要營業財產;⑵亞太固網公司當時是否有出售Cable Modem業務之必要;⑶出售Cable Modem業務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易之關連性;⑷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價格,出售Cable Modem業務,是否異常及該出售價格是否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⑸被告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共獲利多少?⑹就亞太固網公司賤售Cable Modem 業務部分,唐子明是否為共同正犯,分述如下: (一)Cable Modem業務是否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要營業財產? ⒈關於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最高法院曾分別表示意見: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而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意旨略以:「如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該財產之讓與處分,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程序處理。」。然前者之門檻過於嚴格,以致於該條款幾無適用之可能,而後者固具適用明確性,惟主要財產目錄的「主要」在會計上較難有明確統一之標準,況依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公司無需將「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如何適用此認定標準,將成為問題。因此,宜從「質」與「量」兩方面判斷,不僅單以交易標的價值作為衡量依據,且兼顧系爭交易對公司「質」方面之影響(如使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營業大幅減縮)(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第三冊,第二一四頁參照)。 ⒉查亞太固網公司91至94年度財務報表(見扣押物編號IE-07-1-IE-07-7、IE-08-1-IE-08-4),Cable Modem 業務及整體業務之營業毛利(見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八卷第95頁光碟)如下表所示: ┌───────┬───────┬──────┬──────┬──────┐ │單位:元 │ 91年 │ 92年 │ 93年 │ 94年 │ ├───────┼───────┼──────┼──────┼──────┤ │CableModem │ 397,294,633 │529,405,225 │640,329,706 │583,186,077 │ │營業毛利 │ │ │ │ │ ├───────┼───────┼──────┼──────┼──────┤ │公司整體 │1,186,479,000 │940,621,000 │529,177,000 │239,451,000 │ │營業毛利 │ │ │ │ │ ├───────┼───────┼──────┼──────┼──────┤ │CableModem業務│ │ │ │ │ │佔公司整體營業│ 33.49%│ 56.28%│ 121.00%│ 243.55%│ │毛利比率 │ │ │ │ │ └───────┴───────┴──────┴──────┴──────┘ 因90年及95年分別為開始及結束營運Cable Modem 業務之年度,尚未滿一年,故不列入考量,合先敘明。 91至94年間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營業毛利占整體營業毛利比率分別為 33.49%、56.28%、121%及243.55%,其所占比重逐年增加,甚者,93、94年間比重均超過 100%,顯見Cable Modem 業務為亞太固網公司所創造的利潤顯大於其他業務。 ⒊次查歷屆董事會營運報告(見扣押物編號IE-09-2 ),亞太固網公司主要產品業務分為語音、數據及上網,而上網部分另分為Cable Modem上網、ADSL 上網及專線上網,於報告會上皆會針對各業務提出該年度營運狀況及下年度營運預估,報告該業務營收及客戶數,並檢討未達成之原因,例如: ①92年1 月23日董事會報告(東森寬頻電信91年度營運暨92年度營收預估報告):由鄭俊卿執行副總報告91年度主要產品用戶數,內容即含有Cable Modem 寬頻上網用戶數16.2萬戶(見扣押物第3 頁),上網業務佔東森寬頻電信營收比例為30.8%(見扣押物第6頁)。 ②92年5 月16日董事會報告(東森寬頻電信92年度第一季營運報告):由鄭俊卿執行副總報告92年度第一季主要產品用戶數,內容即含有Cable Modem 寬頻上網用戶數16.5萬戶(見扣押物第11頁),上網業務佔東森寬頻電信營收比例為35%,並於「營收及待突破事項」中,報告「與東森媒體科技合作共同擴展雙向涵蓋區的升級。第一期預估可以完成12萬戶雙向網路之升級,建置完成後可以創造3 萬戶之寬頻上網及電話用戶。第二期預計建置中南部約15萬戶的雙向網路升級,建置完成後可以創造約4 萬戶之寬頻上網及電話用戶。」(見扣押物第15頁)。 ③92年10月15日董事會報告(東森寬頻電信92年度第2、3季營運報告):由鄭俊卿執行副總報告92年度第3 季主要產品用戶數,內容即含有Cable Modem 寬頻上網用戶數16萬戶(見扣押物第20頁),第3 季上網業務佔東森寬頻電信營收比例為33%(見扣押物第22頁),並於「營收及待突破事項」中,檢討Cable Modem寬頻上網用戶數為何維持第1季約16萬客戶之原因(見扣押物第24頁)。 綜上,Cable Modem 業務亦為董事會報告之主要產品項目項目之一,針對其用戶數、營收均為董事成員注意事項,並亦檢討其未達成支援率,故應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項目之一。 ⒋可知經「質與量」兩方面判斷,Cable Modem 業務之營業毛利為公司獲利最高之業務,亦為董事會報告上重要報告項目之一,顯為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無疑;而亞太固網公司出售CableModem業務之行為,當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然而綜觀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不論95年3月10日出售Cable Modem業務前之董事會抑或是以26億3,852萬6,335元成交價格出售予代表凱雷集團之東禾媒體公司之交易,均未經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更遑論有提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僅於95年4月7日第二屆第十次董事會議補行決議通過出售Cable Modem 業務,可見被告王又曾等人掏空亞太固網公司恣意妄行,強行出售公司主要營業財產後,再補行董事會決議,飾圖掩蓋賤售Cable Modem業務之犯行。 (二)亞太固網公司當時是否有出售Cable Modem 業務之必要?⒈證人鄭俊卿於原審96年10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纜線數據機的產品佔我們EBITDA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每個月可以替亞太固網賺進三千萬左右,我不知道為何要賣。纜線數據機賣後,亞太固網的利潤就縮水了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二卷第6頁以下)。 ⒉證人林正隆於原審96年11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是否知悉亞太固網出售「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予東禾媒體股份公司之事,情形如何?(提示四○三卷第一二五頁至一二九頁第四案)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佔亞太固網每月收入的八、九千萬,獲利是亞太固網每月營業額的三分之一。)這個我有去開會。這個案子是有提出,但是決議的情形不清楚。這個案子也只有議案而已,並沒有鑑價報告也沒有評估結果的資料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42頁以下)。 ⒊查亞太固網公司90至94年間Cable Modem 業務之客戶數分別為108,631、148,736、150,010、144,037及146,463 ,其增長率各分別為36.92%、0.86%、-3.98%、1.68%,除了90至91年間,因開始經營Cable Modem 業務,其客戶數有大幅成長外,其餘年度客戶數呈現穩定持平中,並無明顯增減,故該Cable Modem 業務之客戶並未萎縮。另參以上表,反觀Cable Modem 業務對亞太固網公司營業毛利所占比重卻逐年增加,93、94年間Cable Modem 業務之營業毛利均大幅超過該公司整體營業毛利,足徵該項業務為亞太固網公司重大獲利來源;此外,95年9月間亞太固網公司將Cable Modem業務移交予東禾媒體公司前,其營業毛利為528,322,473 元,然該95整年度亞太固網公司整體營業毛利卻為-609,208,000元,顯見將該Cable Modem 業務出售後,造成亞太固網公司之營業毛利大幅下降,甚至呈現淨損。 ⒋另證人陳勉全於原審96年10月30日審理時雖具結證述:為何要賣,因為東森媒體科技要把有線電視的業務的經營權要轉賣出去,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是建置在有線電視網路之上,我們跟東森媒體科技在經營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我們不是獨家,所以不管是早期的那一家公司,還是卡萊爾,外資接手時,他們可以選擇自己經營,如果他們選擇自己經營的話,可以以自己的有線電視收視費率跟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的費率,可以綁在一起做促案,我們的競爭力一定不如他們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6 頁以下)。惟查,亞太固網與東森媒體公司於91年4 月29日簽定之合作契約書第七條「合作期間」第1 項「本契約合作期間,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生效。本契約永久有效,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變更。」、第4 項「甲乙(甲方:東森媒體公司;乙方:亞太固網公司)任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如因甲方或各簽約系統台與他人合併或將與本契約合作相關之主要營業或資產分割移轉與第三人時,應以書面告知乙方,甲方負責將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或第三人仍同意依本契約約定條件概括承受本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及簽定新約。」、第5 項「甲方或各簽約系統台如有負責人變更、公司改組、公司組織變更、公司更名等情形時,本契約之效力不受任何影響,本契約所有條款繼續有效。」是故,當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而取得經營權時,其仍應概括承受東森媒體與亞太固網公司間之契約,由新取得經營權之凱雷集團提供有線電視HFC網路予亞太固網公司,且依第二條第3項第3 款「用戶之歸屬,就甲方及各簽約系統台而言,係甲方及各簽約系統台網路及電路出租用戶;就乙方而言,係乙方寬頻上網及纜線語音用戶。甲方不得直接向所有客戶收費,但已由乙方授權者不在此限。」及第6條第3款「有關新市場與新客戶之開發、銷售及地區性公共關係之建立與維持,由甲方及各簽約系統台負責執行之。」,雙方仍應互助合作開發新客戶,並由新取得經營權之凱雷集團提供有線電視HFC 網路服務,而亞太固網公司提供Cable Modem 寬頻上網服務;進而,不管誰取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上開與亞太固網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仍永久有效。因此,為亞太固網公司利益衡量,該公司並無必要於95年間將該重要獲利來源之Cable Modem 業務出售。故上述證人陳勉全所稱:東森媒體科技要把有線電視的業務的經營權轉賣,將導致亞太固網公司 Cable Modem寬頻上網業務競爭力不如他人之證述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亞太固網公司出售Cable Modem 業務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易之關連性? ⒈證人王悅賢於原審97年2 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記憶所及,新橋要求的股權應該是三分之二以上;最後談判前,提出的價錢是每股29點多元,因為價錢太低,所以沒有談成。新橋要求王令麟必須要取得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然後願意以每股29元來買賣,因為價格太低,所以根本沒有簽約,所以對於是誰來出售,當時並沒有去深入的計算,有哪些股權。(問:你於523卷105頁第3-6 行稱「和凱雷的合約分成好幾次,其中包含東森多媒體股權買賣、東森電視的增資、纜線數據機及東森購物的股份認購選擇權,但是凱雷是要把這些合約綁在一起,如果要購買就一起購買,否則就無法成交」,請說明就你所知,凱雷為何要把前述合約綁在一起?)我不清楚為什麼,凱雷當時來的要約書就是這樣寫的。(問:承上,前述合約如何綁在一起?)合約中有相關的條款,上述交易相互間都是其他交易的前提要件,合約的文字當中有清楚載明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88頁以下)。 ⒉證人李友江於原審97年2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東森媒體科技出售股權非對於凱雷集團,是對於所有之外資;大約民國94年起就開始作業。那時我們按照國際慣例,我們去找一家投資顧問公司,由投資顧問公司向全世界有興趣之投資者與公司來往,中間我們有找六、七家,陸續過濾;直到大約95年年初,確實時間記不得,那時我們就開始,原則上是決定由美國的新橋與另外一家自由媒體二家合作要一起來買這個股權,那時我們就簽了一張暫時的獨家授權給他;獨家授權就是簽給他一個獨家授權之後,他可以花較大金錢去找財務顧問、律師、會計師來做一個較詳細之調查。我的案子做的這部分,在95年2 月份時,凱雷集團有請花旗銀行杜總裁來找我,說他們也希望參加投資,但那時因為是在新橋與自由媒體獨家之時間內,所以我跟他說他有興趣的話,要等到他們二家時間到了之後我才能與花旗談。那時在3月6日自由媒體與新橋獨家授權結束後,我就不再管這件事;因為聽說第二天凱雷集團就進來已經談差不多,在我認為我無法接受,在獨家授權時間內有其他家進來談這件事情,這是違反國際慣例。新橋及自由媒體集團簽獨家時,只有一個大概價格,不算確定數字,當初他們開26元以上,這個大概數字若我們基本上可以接受我們就簽一個獨家給他,這樣他們就會動用很多之資源進來做更詳細之評估,最後才會提出一個正式價格,所以他在獨家到期那天才會提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39頁以下)。 ⒊被告邵正義於原審97年2 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東森集團跟自由媒體是有簽訂獨家議約權,在議約期限屆至95年3月6日之後,自由媒體最後報價是29.5元,雙方並沒有成交,東森集團的內部員工跟幹部知道這件事情嗎?知道自由媒體曾經出價29.5元嗎?)報價最後知道就是王令麟、我、王悅賢,因為最後是我們三人跟自由媒體談判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152頁以下)。 ⒋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東森多媒體他們一直強烈希望要買這個,如果不賣給他,他們自己要花四、五十億的資金建立設備,搶這個市場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314頁以下)。 ⒌證人唐子明於原審97年2 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539卷第1頁反面最後1 個答稱-凱雷集團是在2006年農曆年過後,才開始跟王令麟第1次接觸,、、、大約在第1次碰面後2 個星期的晚餐上,你提出願意用32.5元價格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請說明你提出32.5元是如何計算?)我第一次回答,兩個禮拜左右有一個會議,32.5元是東森多媒體EBITDA的十倍,這是對有線電視公司很好的價錢;所以行情我們都瞭解,在其他的國家,有線電視公司買賣過好幾次,我們也知道其他的買方出的價錢應該是28元到30元中間左右,我們不確定是否這樣;我們想32.5元應該是東森多媒體股東是可以接受的價錢,所以我就訂這個價錢,做了很多的分析,認為這個價錢是OK的。(問:當時Cable Modem 業務是亞太固網所有,但王令麟只是東森集團的總裁及東森媒體的董事,他是以何身分代表亞太固網與你談到關於出售Cable Modem 之事?他怎麼說?)那個時候,王令麟不是跟我說他有權利可以談判決定亞太的事,我不知道是第一個還是第二次東森多媒體、東森電視,亞太寬頻有興趣要買的話,價錢一定要比別人好,他只是給我大概的答案,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的價錢多少,我只知道要高一點,他沒有說可以幫我取得寬頻的部分,我說這兩個業務要在一起才好管理,我們也有另一個有線電視,也是寬頻和有線電視在一起,所以我們認為價錢只要適合也可以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188頁以 下)。 ⒍證人賴冠仲於原審97年4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去東森做查核是在95年3、4月左右開始,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查的是東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持有十三家有線電視公司;東森媒體與有線電視系統之間還有一個控股公司叫東禾媒體公司,也有去查,當時第一次去查的時候就是這個部分;... ,在這之後,因為東森媒體有跟亞太寬頻固網簽了纜線數據機的業務,所以也有去做這個部分的查核,不過這是比較後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353 頁以下)。 ⒎證人吳秀瀅於本院99年4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你當時的了解,亞太固網為什麼又急著要另一筆6.5 億元?)亞太固網公司經營一直都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71頁以下)。另查,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6月30日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簽定借貸契約書,借款4億3,000萬元,利率為年息10%,並同意就5月18日簽定之「Cable Modem 買賣修正契約書」,對東禾媒體公司之交易債權於4億3,000萬元內,債權讓與予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於當日(6 月30日)即匯款上開款項予亞太固網公司,而亞太固網公司亦於同日以清償借款名義匯款予日安(6,000 萬元)、金東(6,000萬元)、德台(8,000萬元)公司;以借款名義匯款宏森(7,500萬元)、鼎森(7,500萬元)公司,共計3億5,000萬元。俟95年7 月17日亞太固網公司將Cable Modem業務設備移轉予東禾媒體公司收取9億7,605 萬1,496元,於當日旋即將4億3,000 萬元連帶利息200萬2,740元,返還東森得易購公司,該借款期間17日(6月30日至7月17日),此有東森得易購與亞太固網公司借貸契約書、東森得易購公司借款及收取還款之轉帳傳票、亞太固網與東禾媒體公司95年6 月30日債權讓與通知書(見原審亞太固網辯狀第四卷第327至334頁)、亞太固網公司借款及還款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七卷第32至33頁)、亞太固網公司95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光碟(見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一卷第35頁)在卷可證。可知力霸集團財務困窘,然亞太固網公司亦已被掏空殆盡,王又曾等人即以亞太固網公司名義向被告王令麟實質控制之東森得易購公司借款,利率10%(95年平均年利率 2.2%),並以出售 CableModem 業務作為借款之擔保,借得4億3,000萬元作為應急之用。 ⒏被告王令麟於本院99年5 月17日審理時陳稱:在媒體產業裡面,有線電視的EBITDA國際的慣例是以8-11倍做計算基礎,如果像東森電視這種媒體的話,他是EBITDA的6-8倍,CableModem是5.5倍;受命法官問新橋的報告特別指出有線電視的價格跟Cable Modem不同,因為有線電視的倍數是8-11 倍,假設EBITDA是40億元就乘以10倍,Cable Modem 的話就乘以5.5倍;但如果Cable Modem的last mile 是有線電視業者所有,就是乘以10倍,而不是5.5倍,last mile是別人的,才是乘以5.5 倍,這是市場法則,如果有需要可以請國際券商例如摩根史坦利等就這部分的倍數提出報告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59頁)。 ⒐相關書證: ⑴於94年9 月間,王令麟委託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國際市場上,尋找投資者是否有意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期間陸續過濾六、七家,直至95年1月6日被告王令麟決定與新橋及自由集團合作,簽定獨家意向書,內容:①以該公司94年度8.5倍之EBITDA 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估計東森媒體公司權益價直為245億5,200萬元,流通在外股數8億8,918萬1,110股,換算後約每股27.61元)、②以該公司94年度4.25倍EBITD A 購買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及新發行股份、③透過東森媒體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惟該購買價格與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價格二者間並不相牽連;亦即該收購亞太固網寬頻業務及其相關權利之價格將不影響 EMC的估價,且寬頻業務的EBITDA並不會納入EMC 的估價中。(原文:①For purposes of calculating the purchase price,the enterprise value of EMC would be based onamultiple of 8.5 times 2005 EBITDA.②The purchase price to be paid by Newco and the Wang Group for theEBC Interest and the Additional EBC Interest would be based upon an EBC enterprise value of 4.25x 2005 EBITDA.③As a condition to Newco's purchase of the EMC interest, the Wang Group would cause EMC to acquire the broadband business and all related rights from APTG. The cost of this buy-out would notbe deducted from the EMC valuation and the EBITDA ofthe broadband business will not be included in the valuation of EMC. ,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126至132頁)。隨即,新橋及自由集團即派遣會計師、律師進駐東森媒體公司查核財務、鑑定資產;嗣經嚴密地盡職調查後,於同年3月6日,提出最終報價以每股29.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然因凱雷集團於同年3月3日以每股32.5元報價,故王令麟婉拒新橋及自由集團提出之收購價。 ⑵於95年2 月中旬,尚在新橋及自由集團獨家議價期間,欲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唐子明,透過花旗銀行主管杜英宗與被告王令麟於臺北小巨蛋見面;王令麟對唐子明表示:別人對寬頻有興趣,有出了價錢,如果凱雷集團對於東森多媒體、東森電視,亞太寬頻有興趣要買的話,整體價錢一定要比別人好等語(見證人唐子明於原審97年2月27日審理筆錄,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188頁以下)。另於同年3月3日凱雷集團唐子明與王令麟再次會議,與會者有杜英宗、陳劍音、魏啟林、邵正義、林登裕、宋素英、王悅賢、王令一,會中唐子明向被告王令麟提出意向書初稿,內容為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投資東森電視公司及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並且向王令麟透露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以94年度5.5倍之EBITDA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會後,於3月7日於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161 頁以下),即由王令麟所掌控東森公關公司法人代表楊建國董事提案暨王令麟附議,以為因應有線電視邁向多合一及數位化之產業發展趨勢,加速公司整體營運發展之理由,決議通過向亞太固網公司購買Cable Modem 業務,預先為凱雷集團所欲交易項目提前鋪陳。嗣於同年3月9日凱雷集團與王令麟正式簽定意向書,交易項目:①以每股32.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67%以上股權,其中53%向王令麟購買之;②以每股17元購買新增資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③由東森媒體公司本身或旗下子公司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價格購買其Cable Modem業務(原文:① Carlyle shall acquire not less than 67% and up to 100% of the total issued and outstanding shares of EMC's sharehloders, including the purchase of not less than 53% of the outstanfing shares from and through GW, acting as the "Seller's Representative",for a group of sellers who are affiliated with GW, the Eastern Multimedia Group, the China Rebar group and any of their related affiliates. The purchase price for the EMC Acquisition shall be at NT$32.50 per share.②Carlyle shall subscribe to newly issued ordinary shares of EBC, representing 25.23% of the total issued and outstanding shares of EBC on a fully diluted basis following such issuance, which will increase Carlyle's direct and indirect equity stake in EBC to 40%. We shall acquire newly issued shares in EBC ar a per share price of NT$17.00.③ Carlyle shall purchase the business and assets of Asia Pacific Broadband Telecom Co., Ltd. (APBT) representing the broadband cable moderm services andcable telephony services currently offered by APBT to the existing cable TV (CATV) subscribers of EMC. Such purchase will be made through EMC, its successor entity or an affiliate of EMC. The price for the purchase of cable moderm assets of APBT relating to EMC's existing subscribers is 5.5x 2005 proforma independently verified EBITDA of NT$592 million (to be audited) on a debt-free, cash-free basis.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五卷第118至122頁)。次日(3月10日),東森媒體公司旗下東禾媒體公司即依董 事會決議,與亞太固網公司簽定以上述凱雷集團所提以94年度5.5倍之EBITDA之價金購買Cable Modem業務;而凱雷集團於簽定意向書後,於3、4月間聘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冠仲團隊至東森媒體公司進行盡職調查,並於同年 4月24日凱雷集團與被告王令麟正式簽定「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買賣協議書」,然因契約書附件3 買價計算方式調整,故最終買價微調0.1元,即以每股最後買價為32.4元。 ⑶雙方於95年4月24日所簽訂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買賣協議 書(含向小股東購得部分),更於第12章「終止」之12.1. 明定「若本協議簽訂後180天內,買方或賣方未履行本協議 第3章『成交條件』之3.1或3.2所列條件或放棄其權利,他 方即可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議」(If any of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Sections 3.1 or 3.2 are not satisfied by the Sellers or the Purchaser (as the case may be), or waived by the Purchaser or the Sellers (as the case may be) by the 180th calendar day following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the Purchaser or the Sellers (as the case may be) ma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by written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ies;)而在成交條件3.1.中之(bb)即是「APBT 之協議(指亞太固網出售纜線數據機業務予東禾媒體之協議)必須被簽署生效」 (the APBT Agreement shall have been duly executed bythe parties thereto.)。 ⑷東森媒體公司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固網前身)於91年4月29日簽訂主要內容為「甲方 (東森媒體公司) 與甲方簽約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台及甲方結盟經營之簽約有線系統台,提供所有之有線電視HFC 系統網路以及其他相關技術支援等,乙方(東森寬頻電訊公司)提供網際網路連線服務("Internet Access Provider")業務,由甲乙雙方共同合作經營纜線數據機(Cable Modem) 單、雙向寬頻上網服務。」之合作契約書,該合作契約書對凱雷集團影響如下: a.合作契約書中之第7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合作時間,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生效。本契約永久有效,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變更;若任一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如因東森媒體或系統台與他人合併或將主要營業或資產分割、移轉予第三人時,則繼受者將概括承受本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及簽定新約。」→上述約定說明95年4 月24日凱雷集團與東森媒體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後,凱雷集團將成為上述契約之「繼受者」,將概括承受所有之權利義務。 b.根據合作契約書前言及第2條合作標的服務內容/甲方履行之項目/ (一)工程維運部分規定「東森簽約系統台現有有線電視HFC 網路維護、客戶端裝、拆、移機及維修等」。→上述約定說明凱雷集團購併東森媒體公司後,亞太固網公司對於上網服務業務仍有權利與系統台一起合作經營,此外對於工程設備的維護,東森媒體公司負有責任要維持工程的運作。 c.根據合作契約書第2 條合作標的服務內容/用戶服務 (二)用戶之歸屬規定「就東森及各系統台而言,係指東森及各簽約系統台及電路出租用戶,就亞太而言,係指寬頻上網及纜線語音用戶。」;第6條業務行銷推廣/(三)規定「有關新市場與客戶之開發、銷售及地區性公共關係之建立與維持,由東森及各簽約系統台負責執行,但亞太可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執行,並告知東森。」→從上述約定推論,東森媒體公司仍有義務幫助亞太固網公司開發新的客戶,若凱雷集團自行尋覓第三者經營寬頻上網服務,則亞太固網公司仍應保有原有之客戶,凱雷集團應自行推廣業務,尋找客源,不能因此而佔有亞太固網公司原有之客戶群。 ⒑綜上筆錄及相關書證: 綜上,王令麟委託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尋找外資投資期間,雖有多家外資集團與王令麟接觸,但僅新橋及自由集團與凱雷集團有簽署意向書,談及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因此,比較新橋及自由集團與凱雷集團意向書,兩者不同之處在於:①針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部分,新橋及自由集團盡職調查後,始作最終報價,而凱雷集團卻未經盡職調查,即提出最終報價;②針對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部分,新橋及自由集團將該部分獨立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並親自與亞太固網公司洽談後,再交與東森媒體公司依洽談價格出面購買之;而凱雷集團雖亦交由東森媒體公司出面購買,然未經評估即訂定以94年度5.5倍之EBITDA之價格購買(凱雷集團遲至95 年3-4 月間才盡職調查)。凱雷集團唐子明既知其他外資欲以每股28至30元價格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又經王令麟要求需出價比其他人高,始有成交可能,遂而欲以每股32.5元之報價搶下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購買案,惟若以該報價購買,則花費之成本將可能增加14億8,938萬餘元至40億131萬餘元(東森媒體公司流通在外股數8億8,918萬1,110 股,意向書訂明購買67%至100%股權,則成本將比每股28-30元價格增加:【(32.5-3 0)*889,181,110股*67%~(32.5-28)*889,181,110股*100%】。當時凱雷集團唐子明由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告得知,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之每年營業毛利達5至6億餘元;且凱雷集團取得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後,尚須40至50億元之譜始能建立設備(詳王令一96.10.23原審筆錄);況當時亞太固網公司與東森媒體公司間,尚有永久合作經營Cable Modem 契約存在,雖亞太固網公司所使用之HFC網路非其本身之所有,然僅須每月支付Cable Modem營收淨額20%予東森媒體公司,即享有永久使用權;故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價值,不可能僅有EBITDA 5.5倍;此外,唐子明亦知情當時王又曾急欲出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自身財務困境;故唐子明為能在不增加成本情況下,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遂利用亞太固網公司亟須出售所有之Ca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財務困境之機會,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為之,即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出價(每股32.5元),且將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上,亦即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 )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為交割條件,具有因果關係,故95年3月10日、5月18日、6月28日東禾媒體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署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別條件」第2 點「甲方(亞太固網公司)同意,本契約簽署後,如股份買賣協議書無法於西元2006年3月31日前簽署或雖簽署但無法於180天內完成交易時,本契約即無條件解除」;而95年4 月24日凱雷集團與王令麟簽定之股份買賣契約第3.1條「交割條件」第bb點「APBT 之協議(指亞太固網公司出售纜線數據機業務與東禾媒體公司之協議)必須被簽署生效」,該二契約均於條款中列明將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購買案互定為交割先決條件,即若有一方契約未簽署,則可無條件解除原先契約。從而,凱雷集團可在不增加大部分成本情況下,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及買下亞太固網公司 CableModem 業務;另被告王令麟亦得以高價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而王又曾等人亦可取得資金,以解力霸集團財務困難燃眉之急,達成犧牲亞太固網公司一方利益,而成就凱雷集團、王令麟及力霸集團等三方利益;因此,出售 Cable Modem業務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易顯有重大關連性。 (四)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價格,出售Cable Modem業務,是否異常及該出售價格是否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 ⒈凱雷集團未對亞太固網公司進行盡職調查、業務評估,即於95年3月3日向被告王令麟、王令一報價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購買Cable Modem業務,並於95年3月9日將之簽署於凱雷集團與王令麟間之意向書內;而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及王令麟等人亦因力霸集團資金匱乏而同意;亦即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未經評估,即草率地於3 月10日與東禾媒體公司簽定以上述條件出售Cable Modem 業務合約。 ⒉互核於95年3 月10日,東禾媒體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雙方簽定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同年5月18日修正契約暨同年6 月28日修正契約,其差異之處為:①標的服務既存有效用戶數從14萬7,000戶調高為14萬8,500戶;②「查核94年標的服務EBITDA由雙方會計師查核,若有出入由指定公正第三人作最後查核」,調整為「東禾媒體公司指定會計師查核,亞太固網公司不得就該金額有所異議」。因而,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3月10日暫訂初估EBITDA 為5億9,100萬元,然凱雷集團派遣賴冠仲會計師於95年9月間最終查核EBITDA為5億364萬5,675 元,兩者相差近8,735萬餘元,如此重大出入之數字,亞太固網公司談判人員即王令一等人,卻未再另指定其他公正第三人作最後查核,而同意以凱雷集團查核數字為最終EBITDA金額,顯不利於亞太固網公司。此外,證人陳清吉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王金世英既然於95年3 月10日已簽訂「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元出售給東禾公司,你為何於同年5月18日及6月28日再代表東禾公司與亞太固網的董事長王金世英簽訂「修訂契約」及「第2 次修訂契約」?)我知道有修正二次,就是因為查核的結果這個條件有變動,比如戶數及保證收費標準有沒有達到與原來的不一樣,在第二次修正契約裡面第3條第2 點的第2小點裡面的收費標準,原來承諾的ARPU高於585 元以上,但是亞太做不到,所以修正成585 元,我記得是因為亞太固網需款孔急,要求付款條件不一樣,所以才去修正條款。這二次修正都跟付款有關係,第二次修正的第4條第1點付款履約保證就與原來的不一樣,第4條第1點有提到,付款的日期與金額及約定交割日不得遲於95年8 月31日(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100 頁以下)。另外,我認為(請審判長提示539 卷第22頁第13行證人吳秀瀅之筆錄)證人吳秀瀅所述實在,亦即證人吳秀瀅所言:據我們瞭解,亞太固網公司非常缺錢,有現金的需要,所以在第一份合約,東禾公司已經先預付6億5,000萬元的預付款,後來第一次修訂契約(5 月18日)亞太固網公司又要求我們再預付6億5,000萬元的定金,但因為亞太固網公司無法提供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的擔保,所以我們並沒有讓東禾公司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100 頁以下)。再參酌契約書第4 條「付款及履約保證」、第10條「特別條件」,將履約期限自95年11月30日提前95年8 月31日,可知被告王又曾等人為了儘速取得款項,同意修正不利亞太固網公司條件之契約內容,且取得買賣價金之後,立即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將該款項支付予宏森、鼎森,足證王又曾等人因力霸集團亟需資金,未予評估Cable Modem 業務資產價值,即草率同意以94年度5.5倍EBITDA價格,出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該價格顯不客觀。 ⒊另被告王令麟於本院99年5 月17日審理時供稱:在媒體產業裡面,有線電視的EBITDA國際的慣例是以8-11倍做計算基礎,如果像東森電視這種媒體的話,他是EBITDA的6-8倍,Cable Modem 是5.5倍,受命法官問新橋的報告特別指出有線電視的價格跟Cable Modem 不同,因為有線電視的倍數是8-11倍,假設EBITDA是40億元就乘以10倍,Cable Modem 的話就乘以5.5倍,但如果Cable Modem的last mile 是有線電視業者所有,就是乘以10倍,而不是5.5倍,last mile是別人的,才是乘以5.5 倍,這是市場法則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3頁)。而卷附91年4 月29日東森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已載明由東森媒體公司提供所有之有線電視HFC網路予亞太固網公司進行Cabl eModem業務服務,並約定依每月營收淨額20%支付東森媒體公司,且該契約永久有效。雖該契約僅提供HFC 網路供亞太固網公司使用,而非亞太固網公司擁有,因而無被告王令麟所供稱「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若擁有last mile,則其價值應為10倍EBITDA」;但該契約既明訂永久有效,意即亞太固網公司可與東森媒體公司永久合作使用有線電視公司HFC 網路,且該契約第7條「合作期間」第4款「甲乙(甲方:東森媒體公司;乙方:亞太固網公司)任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如因甲方或各簽約系統台與他人合併或將與本契約合作相關之主要營業或資產分割、移轉予第三人時,應以書面告知乙方,甲方負責將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或第三人仍同意依本契約約定條件概括承受本契約所有之權利義務,及簽定新約」,顯見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後,仍須概括承受本契約,而提供有線電視HFC 網路予亞太固網公司使用。因此,雖亞太固網公司未擁有 last mile,但實際上仍可永久使用有線電視公司HFC網路;故被告王令麟於本院99年3月7 日審理時所辯:亞太固網若不將纜線數據機上網業務出售予東禾媒體(代表凱雷集團),業務將大量萎縮云云,顯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陳,亞太固網公司出售Cable Modem業務,3次契約價格一昧由凱雷集團決定,均顯不利於亞太固網公司;且亞太固網公司95年間出售Cable Modem 業務後,當年度該公司即呈現淨損;故以94年度亞太固網公司5.5倍EBITDA為評價Cable Modem業務,明顯低估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 ⒌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價值為10倍EBITDA(該EBITDA已扣除支付營收淨額20%作為租用HFC網路租金): 按電信事業所稱「最後一哩 Last Mile」,為連接用戶端設備與電信業者網路系統端設備間之線路,即從最靠近用戶端機房到提供用戶電信服務設備之間線路(見本院亞太固網函查第一卷第135頁)。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架設係使用本身環島骨幹網路、區○○○○路系統及有線電視公司 HFC網路,兩相結合輔助經營(見本院亞太固網函查第二卷第20頁),連結亞太固網公司機房至用戶端,以提供客戶 CableModem業務上網服務。惟該HFC網路非亞太固網公司所有,亞太固網公司本未擁有最後一哩,然於91年4 月29日亞太固網公司與東森媒體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支付每月營收淨額20% 予東森媒體公司,取得使用有線電視公司HFC網路,且該契約係永久有效,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變更(合作契約書第7 條),是以,亞太固網公司只要支付每月營收淨額20%,即可「永久」使用該HFC 網路,顯已擁有最後一哩。再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9 月29日查核報告(見原審亞太固網檢察官補充資料第二卷第169至188頁),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Cable Modem業務EBITDA為5億364萬5,675元;該EBITDA為5億364萬5,675 元,已扣除每月支付營收淨額20%予東森媒體公司部分(詳查核報告第6頁EBITDA Schedule中Revenue Shareing Cost 項目);而如前所述,亞太固網公司只要每月支付營收淨額20%,已實際有最後一哩之權利,而其EBITDA又已扣除支付營收淨額20%作為租用HFC 網路之租金,故依被告王令麟於本院99年5 月17日審理時所述:如擁有「最後一哩Last Mile」,Cable Modem業者,就是乘以10倍EBITDA;而亞太固網公司實際上已擁有最後一哩,故其Cable Modem價值應為10倍EBITDA,而非5.5倍EBITDA 。 ⒍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價格,出售Cable Modem業務,造成亞太固網公司多少損害? 依95年6 月28日出售予東禾媒體公司所簽定「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第二次修正契約」第三條「價金」,尚須調整既存有效客戶數不得少於14萬8,500戶、ARPU (平均每既存有效用戶於該期間中每個月的收費金額)不得低於585 元、共用資產價款、不足資產價款及應收工程款;是以,本院以5.5 倍及10倍EBITDA,分別計算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價值;其計算式如下: ┌─────────┬────────┬────────┐ │ │修正契約計算公式│本院認定計算公式│ │ │(5.5倍EBITDA) │(10倍EBITDA) │ ├─────────┼────────┼────────┤ │①勤業眾信查核之 │503,645,675 │503,645,675 │ │ EBITDA │ │ │ ├─────────┼────────┼────────┤ │②調整倍數後94年度│2,770,051,212 │5,036,456,750 │ │ EBITDA │ │ │ ├─────────┼────────┼────────┤ │③既存有效用戶數調│- │- │ │ 整數 │ │ │ │(用戶數為149342,│ │ │ │無須調整) │ │ │ ├─────────┼────────┼────────┤ │④95年1月至5月ARPU│(585-580.23) │(585-580.23) │ │ 調整數 │*5.5*12*149342 │*10*12*149342 │ │ │=47,015,848 │=85,483,361 │ ├─────────┼────────┼────────┤ │⑤共用資產價款 │38,000,000 │38,000,000 │ ├─────────┼────────┼────────┤ │⑥不足資產價款 │25,000,000 │25,000,000 │ ├─────────┼────────┼────────┤ │⑦應收工程款 │21,509,029 │21,509,029 │ ├─────────┼────────┼────────┤ │總價金 │2,638,526,335 │4,866,464,360 │ │=②-③-④-⑤-⑥- │ │ │ │ ⑦ │ │ │ └─────────┴────────┴────────┘ 經上可知,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以10倍EBITDA計算為48億6,646萬4,360元,而凱雷集團以5.5倍EBITDA 計算僅為26億3,852萬6,335 元,二者相減明顯低估22億2,793萬8,025元,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失。 (五)被告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共獲利多少? ㈠美瀚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幸秀均為被告王令麟實質掌控: ⑴美瀚公司係於92年5月設立登記,資本額1,260萬元,股東僅有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 Limited,嗣美瀚公司於92年7月增資1億320 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1億1,580萬元,此有美瀚公司之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 Limited之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憑,並據王令麟自承(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60頁以下)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 Limiet係其與配偶蔡雪卿及3名女兒共同投資等情無訛。另被告王令麟於96年7月3日調查局筆錄供稱:「設立美瀚公司的目的是個人財務投資需要。」、「成立薩摩亞商WEALTH LTD公司,再以渠等名義成立美瀚公司,復以美瀚公司大量收購東森集團股票是美國會計師規劃的,因為我太太跟女兒都是美國籍的,美國所得稅課的比較重,必須先在免稅國家成立境外公司,再間接投資到臺灣,這樣在臺灣的獲利就不會再被美國課一次。」。 ⑵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原名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更名為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5日股東會決議更名為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資本額1 億元,嗣因該公司股東全數將其持有股份轉讓與美瀚公司,並改為一人股東,新法人股東美瀚公司指派林登裕、王令麟、周繼鵬擔任董事,陳佩芳擔任監察人,並由林登裕擔任董事長。復於93年10月20日改為2人股東,美瀚公司持股99.99%,東森國際公司持股0.01%,董事3 人及監察人均係以由美瀚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人,分別為林登裕、邵正義、劉孟儒、郭澤承,並由林登裕擔任董事長,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而美瀚公司實為王令麟獨資設立已如前述,故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應屬被告王令麟個人獨資公司。 ⑶東森得易購公司,原名眾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記由王令麟(2,000萬元)、蔡雪卿(300萬元)、王令一(50萬元)、程鵬飛(25萬元)、陳煌英(25萬元)、林水金(25萬元)、趙顯連(25萬元)、陳佩芳(50萬元)等8 人,於76年5月間發起設立,資本額2,500萬元。於83年11月間,資本額為1億8,000萬元,股東共7 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及王令麟三名女兒王辭涵、王辭茵、王辭婷(嗣更名為王辭庭),出資額分別為1億6,815萬元、7,150 萬元、5萬元、25萬元、145萬元、150萬元、145萬元,迄90年7 月合併前,均由王令麟擔任董事長,王令一、程鵬飛擔任董事,蔡雪卿擔任監察人;於86年7 月2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4 月間,王令麟將其持股340 萬元,共3400萬元,轉於新股東「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股東增為8人;於90年4月間,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令麟)、得易購電視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中立)合併,合併後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易購電視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公司名稱更改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資本額為3億5,018萬元,股東共25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蔡雪卿之弟)、陳佩芳(王令麟、王令一之母)、吳俊彥、東森華榮傳播電視股份有份公司(即東森電視公司)、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國際公司)、邱兆鑫、達嘉麟、宋湘嵐、蔡順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普順有限公司、承明有限公司、傑詮有限公司、台磊有限公司、眾磊有限公司,於90年8 月間修改章程增加董事名額為5 人,由王令麟、蔡雪卿、程鵬飛、周繼鵬(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湘嵐等5 人當選為董事,陳佩芳當選為監察人,並由王令麟擔任董事長;於90年10月間,王令麟轉讓原持有股份超過二分之一,致董事資格、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由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方瑞生)指派王令麟為代表人當選董事、董事長,其股東亦變更21人,包括王令麟(出售其部分持股予蔡坤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陳佩芳、吳俊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幸秀(買受鍾瑩豐股份)、黃麗棠、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兆鑫、達嘉麟、宋湘嵐、蔡順科、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及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間,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售予蔡幸秀,董事周繼鵬因其代表之法人股東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全部轉讓,其董事職務依法解任,改由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周繼鵬當選董事;於91年10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為5 億元,股東變更為17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陳佩芳、吳俊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幸秀、黃麗棠、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湘嵐、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1日王令麟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周繼鵬擔任董事長;於92年8 月間,股東共14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陳佩芳、吳俊彥、蔡幸秀、黃麗棠、宋湘嵐、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及眾泰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間,程鵬飛、陳佩芳之持股全部轉讓,惟仍分別續任董事及監察人至該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為止,股東變更為共12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蔡坤原、蔡幸秀、黃麗棠、宋湘嵐、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福苓;93年10月6 日改選董監事,當時股東為王令麟、蔡雪卿、蔡坤原、蔡幸秀、黃麗棠、宋湘嵐、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由周繼鵬、王令麟、蔡雪卿、林登裕、宋湘嵐均以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陳佩芳亦以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監察人,並由周繼鵬擔任董事長;於94年5 月間,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改邵正義接替陳佩芳擔任監察人;於94年7月6日,周繼鵬辭去董事長職務,由林登裕繼任董事長;迄95年間,王令麟、蔡雪卿、王辭涵、王辭茵、王辭庭共持有股權115萬7000股(佔2.31%),眾泰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權1377萬股(佔27.54%)、蔡坤原持有股權1454萬1900股(佔29.08%)、蔡幸秀持有股權700萬股(佔14%)、黃麗棠持有股權220萬股(佔4.4%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湘嵐各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1000股(各佔0.002%)、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持有股權1萬1,329,100 股(佔22.66% ),此有東森得易購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係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前身「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令麟)於82年9月間轉投資而持股99.94%之子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1,000萬元,迄90年8 月間,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仍為1,000 萬元,惟主要股東變更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0%、東森得易購公司持股 9.94% 、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持投50% ,於91年1月15日主要股東變更為王令麟持股40%、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9.94%、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蔡幸秀持股40% ,惟該公司董事均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擔任,其人事、財務、業務均受東森得易購公司控制,於92年12月間,主要股東及持股變更為王令麟持股40%、蔡幸秀持股40.06% 、東森得易購公司持股9.94%、東森購物百貨公司10%。而蔡幸秀所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係王令麟所有,此據被告王令麟供述在卷(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十卷第6 頁以下)。是以,被告王令麟可實質掌控的股權已達66.51% (王令麟本身、蔡幸秀、眾泰管理顧問、東森購物百貨)且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凱雷要求是我所提出的公司是我們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否則要收20%的服務費。因為東森得意購、東森購百、美瀚及東森國際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所以我以東森得意購、美瀚、東森國際的名義投資瑞利合夥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95反面),顯見被告王令麟對東森得易購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⑷東森國際公司係64年4 月25日設立,原名遠東倉儲公司,89年間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公司,於86年10月2 日迄今均由王令麟擔任董事長,94年1 月14日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為78億5,276萬5,100元,王令麟持股權57萬2996股(佔0.07%),東森電視持股權3,971萬4,928股(佔5.06%),東森得易購持股權1,625萬5,220股(佔2.07%),雜糧基金會持股權2,580萬1,967股(佔3.28%),而東森電視、雜糧基金會、東森得易購分別為東森國際公司三大股東,其董事成員為東森電視法人代表許忠明、王令一、邱兆鑫、蕭俊郎、李友江,東森得易購法人代表蔡阿田、陳維讓、洪淵源、廖尚文、達家麟,雜糧基金會代表蕭國和、鄭江河,監察人為雜糧基原東森電視法人代表董事王令一變更為張樹森;94年7月15 日更名為東森國際公司。94年10月27日以發行股份總數10億1,291萬1,196股,王令麟持有股權69萬8,711 股(佔0.07%),東森電視持有股權4,842萬8,383 股(佔4.781%),東森得易購持有股權1,982萬1,615 股(佔1.957%),雜糧基金會持有股權3,146萬2,918 股(佔3.106%),董事、監察人成員未有變化;95年4 月11日增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0億1,329萬2,662股,王令麟持有股權69萬8,711股(佔0.069%),東森電視持有股權4,842萬8,383 股(佔4.779%),東森得易購持有股權2,156萬2,615 股(佔2.128%),雜糧基金會持有股權2,846萬2,918 股(佔2.809%),董事、監察人仍未變動。經上開公司登記卷資料可知,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成員13席次,分別由三大股東東森電視、東森得易購及雜糧基金會所掌控,惟東森電視、東森得易購掌控席次各為5席,雜糧基金會掌控2席,王令麟1 席;而東森得易購為王令麟具有實質控制權,以如前述,是以東森國際董事13席中,王令麟所掌控之董事會席次,除本身1 席之外,另包含東森得易購5席,假若不加計東森電視法人董事部分,共計6席;另查東森電視董事成員為東森媒體法人代表王令麟、賽依法薩等2 席,東森國際法人代表張樹森、趙怡、朱宗軻、王鈞、吳健強、馬詠睿、陳安祥、陳邱沛琳、林健煉等9 席,獨立董事魏啟林、楊志弘等2 席,個人董事王令麟之妻蔡雪卿1席及黃愛倫1席,於東森電視董事成員15席次中,東森國際公司即佔9 席,足證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電視公司二家公司之董事係相互牽制,該二家公司對於彼此之董事會表決權及決策權具有交互牽聯關係,是以東森國際公司董事席次13席中,王令麟可控制之席次佔有11席(即王令麟本身1 席、東森電視公司5席、東森得易購公司5席);東森電視董事席次於15席中,王令麟可控制之席次佔有13席 (即王令麟及其妻2席、東森國際公司9席及東森媒體公司2 席),足證王令麟對東森國際、東森電視公司二家公司,掌控之董事席次已超過三分之二,對於該公司人事、財務運作具實質控制權;另如前所述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東森得意購、東森購百、美瀚及東森國際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堪認東森國際公司為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掌控。 ⑸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創投),係登記由遠東倉儲(2億5,500萬元,即東森國際公司)、力霸建設(3,000 萬元)、遠富投資(3,500萬元)、陸霸王企業(4,000萬元)、台鳳公司(3,000萬元)、王令麟(3,400萬元)、眾庭企業(100萬元,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其餘股東(7,500萬元)於86年9月25日發起設立,資本額5億元。董事長為王令麟,其餘董事分別為黃宗宏、廖尚文、洪炳煌、蔡阿田、陳維讓、石允文、王令一、徐崇雄,監察人為王文貴、邱兆鑫,迄今均由王令麟擔任董事長,廖尚文為董事、邱兆鑫為監察人;於89年5月5日王令麟、力霸建設分別轉讓160 萬股、300 萬股予東森國際公司;於90年12月20日,王令麟轉讓75萬股予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2年7 月30日股東僑匯投資公司轉讓300萬股予東森國際公司;於94年8月15日東森國際公司再予收購遠東創投股權400萬股,總計達3,710萬股,佔總股比例74.2%,另王令麟佔2.1%、東森得易購公司佔1.7%,而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已如前述,為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該遠東創投亦為被告王令麟實質、間接持有股權達78%,當亦為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掌控。 ⑹蔡幸秀部分: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7年8月21日審理時供稱: (問:你與凱雷集團於95年4月24日簽訂的EMC 股份買賣協議書附件一,賣方名單所示蔡幸秀登記出售股份共112 萬4968股,是你所有的股份,登記在他的名下,還是他出資購買的股份?)像東森得易購蔡幸秀所持有的股份是我信託登記在蔡幸秀名下,至於東森媒體股份應該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十卷第6 頁以下)。顯見蔡幸秀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亦為被告王令麟實際所有。 ㈡分析凱雷集團95年4 月24日、5月11日、6月28日分別與王令麟、宏泰集團、TRANSPAC集團、AIDEC 集團簽定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審編號第542 偵查卷第11頁以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五卷第205至269頁)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見原審編號第524 偵查卷第34至49頁),可知95年7 月12日凱雷集團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為8億358萬2,406股,佔總股數90.37%,其明細如下: ┌──┬──────────────┬──────┬─────┐ │編號│戶名 │股數 │佔東森媒體│ │ │ │ │股權總比例│ ├──┼──────────────┼──────┼─────┤ │1 │東森國際公司 │161,031,075 │18.11% │ ├──┼──────────────┼──────┼─────┤ │2 │東森得易購公司 │154,367,605 │17.36% │ ├──┼──────────────┼──────┼─────┤ │3 │東森購物百貨公司 │139,973,168 │15.74% │ ├──┼──────────────┼──────┼─────┤ │4 │美瀚公司 │76,878,458 │8.65% │ ├──┼──────────────┼──────┼─────┤ │5 │王令麟 │3,904 │0.0004% │ ├──┼──────────────┼──────┼─────┤ │6 │蔡幸秀 │1,249,968 │0.14% │ ├──┼──────────────┼──────┼─────┤ │7 │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341,972 │0.38% │ ├──┼──────────────┼──────┼─────┤ │ │以上王令麟所掌控部分合計 │536,846,150 │60.37% │ ├──┼──────────────┼──────┼─────┤ │8 │蔡明忠 │11,601,200 │1.30% │ ├──┼──────────────┼──────┼─────┤ │9 │蔡明興 │3,571 │0.0004% │ ├──┼──────────────┼──────┼─────┤ │10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0,611,997 │4.57% │ ├──┼──────────────┼──────┼─────┤ │11 │宏泰集團(含全億投資公司等)│41,684,048 │4.69% │ ├──┼──────────────┼──────┼─────┤ │12 │TRANSPAC集團 │130,750,129 │14.70% │ ├──┼──────────────┼──────┼─────┤ │13 │AIDEC集團 │42,085,311 │4.73% │ ├──┼──────────────┼──────┼─────┤ │ │總計 │803,582,406 │90.37% │ └──┴──────────────┴──────┴─────┘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計8億8,918萬1,110股 ㈢如前所述,凱雷集團將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出價,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 Cable Modem業務上;亦即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 5.5倍EBITDA)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造成亞太固網公司損失達22億2,793萬8,025元。王令麟等人於95年 7月12日,即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8億358萬2,406股(佔東森媒體總股數90.37%)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2,227,938,025元「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造成之損失」/803,582,406股「總交割股數」)。 ㈣被告王令麟透過其實質掌控美瀚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幸秀及其本人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合計536,846,150股,而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之利益2.00000000000元,該部分經合計被告王令麟所得利益達14億8,840萬9,829元(536,846,150股*2.00000000000元)。明細如下: ⑴東森國際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6,103萬1,075股(佔全部EMC股份18.11%)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元等於4億4,645萬9,819元。 ⑵東森得易購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5,436萬7,605股(佔全部EMC股份17.36%)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4億2,798萬5,300元。 ⑶東森購物百貨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3,997萬3,168 股(佔全部EMC股份15.74%)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3億8,807萬6,619元。 ⑷美瀚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7,687萬8,458股(佔全部EMC股份8.65%)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2億1,314萬6,080元。 ⑸王令麟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3,904 股(佔全部EMC股份0.0004%)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1萬824元。 ⑹蔡幸秀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24萬9,968股(佔全部EMC股份0.14%)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346萬5,545元。 ⑺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334萬1,972 股(佔全部EMC股份0.38%)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926萬5,642元。 (六)就亞太固網公司賤售Cable Modem 業務部分,唐子明是否為共同正犯? ⒈為比新橋及自由媒體集團出價高,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者係唐子明: ⑴證人唐子明於原審97年2 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539卷第1頁反面最後1 個答稱-凱雷集團是在2006年農曆年過後,才開始跟王令麟第1次接觸,... 大約在第1次碰面後2 個星期的晚餐上,你提出願意用32.5元價格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請說明你提出32.5元是如何計算?)我第一次回答,兩個禮拜左右有一個會議,32.5元是東森多媒體EBITDA的十倍,這是對有線電視公司很好的價錢;所以行情我們都瞭解,在其他的國家,有線電視公司買賣過好幾次,我們也知道其他的買方出的價錢應該是28元到30元中間左右,我們不確定是否這樣;我們想32.5元應該是東森多媒體股東是可以接受的價錢,所以我就訂這個價錢,做了很多的分析,認為這個價錢是OK的。(問:當時Cable Modem 業務是亞太固網所有,但王令麟只是東森集團的總裁及東森媒體的董事,他是以何身分代表亞太固網與你談到關於出售 Cable Modem之事?他怎麼說?)那個時候,王令麟不是跟我說他有權利可以談判決定亞太的事,我不知道是第一個還是第二個會議,他說別人對寬頻有興趣,有出了價錢,如果我們對於東森多媒體、東森電視,亞太寬頻有興趣要買的話,價錢一定要比別人好,他只是給我大概的答案,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的價錢多少,我只知道要高一點,他沒有說可以幫我取得寬頻的部分,我說這兩個業績要在一起才好管理,我們也有另一個有線電視,也是寬頻和有線電視在一起,所以我們認為價錢只要適合也可以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188 頁以下)。 ⑵證人王悅賢於96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凱雷要購買東森媒體股權的前提,是東森媒體需要取得亞太固網的網路數據機資產及業務,是三方同時交割;先由併購前的東森媒體和亞太固網簽約,在簽約同時凱雷和東森媒體科技股東簽約買下東森媒體股權;至於網路數據機的價金凱雷會以增資東森媒體科技的錢來支付,就是由被併購後的東森媒體科技來支付。因為實際上要付錢的人是凱雷,合約形式上雖然由併購前的東森媒體代表和亞太固網簽約,但是實際上是由凱雷與亞太固網談判(見原審編號第523偵查卷第103頁以下);於原審97年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523卷105頁第3-6行稱「和凱雷的合約分成好幾次,其中包含東森多媒體股權買賣、東森電視的增資、纜線數據機及東森購物的股份認購選擇權,但是凱雷是要把這些合約綁在一起,如果要購買就一起購買,否則就無法成交」,請說明就你所知,凱雷為何要把前述合約綁在一起?)我不清楚為什麼,凱雷當時來的要約書就是這樣寫的。(問:承上,前述合約如何綁在一起?)合約中有相關的條款,上述交易相互間都是其他交易的前提要件,合約的文字當中有清楚載明。(問:你於523卷106頁最後1個問答稱凱雷介入的時間是95年3月初,在此之前你們根本不想理凱雷,因為之前紀錄不好,是3 月初凱雷釋放出32.5元價格,你們才願意談,請說明你所謂「之前紀錄不好」何意?)這是王總裁表達對於凱雷的觀感,多年前凱雷就有聲稱要與王令麟交易的情形,但承諾後卻沒有兌現,所以王令麟對凱雷這個集團並沒有那麼信任(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88頁以下)等語。 ⑶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7年4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跟唐子明見面時,我問他有沒有興趣買這個,包括東森媒體科技或是Cable Modem 等,其實從他第一次的偵訊筆錄到前面,證人都有提到,是花旗的杜英宗在美國打電話給我,因為杜英宗知道我在自由媒體老闆的辦公室談東森媒體股份的出售,當時自由媒體與新僑公司已經在亞太固網作 Due diligence;杜英宗告訴我,凱雷非常有興趣,只要其他人的條件,他都可以接受,杜英宗要我不要當場作決定,所以才安排回到臺灣在95年2 月初,與唐子明見面;其實那時候,我已經違反規定,因為我跟自由媒體及新橋公司的合約,是1月6日到3月6日,我不可以與任何人接觸或洽談有關東森媒體的購併;所以才會有魏啟林的出現,由魏啟林出面與凱雷談,而不是王令麟,這是國際購併的法律禮貌;我記得,我跟唐子明、杜英宗第一次見面時,有安排魏啟林在現場,是魏啟林我們一起談,杜英宗就跟唐子明表達,他們也知道新橋公司與自由媒體談的事情,他們都可以談,因為新橋公司已經在做Due diligence ,所以是我問他有興趣,還是他表達他有很高的興趣,是他們表達他們有興趣比照新橋的條件,這在亞太固網陳勉全作證時,就提到一月份新橋公司就進去作Due diligence 的工作,當然也有提到臺灣大哥大、富邦也有去做查帳的工作(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333頁以下)等語。 ⑷綜上唐子明、王悅賢及王令麟等人筆錄,唐子明於95年2 月初與王令麟第一次見面,經王令麟表示對於東森媒體、東森電視、亞太固網有興趣要買的話,價錢一定要比別人好;唐子明表示願比照新橋及自由集團之條件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惟當時尚在新橋及自由集團獨家議價期間,故王令麟僅對唐子明表示欲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須出價比他人高,始有成交可能;當時唐子明已知新橋及自由集團對東森媒體公司每股股權報價約為 28-30元之間;唐子明為能在不增加成本情況下,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遂利用亞太固網公司亟須出售所有之Ca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財務困境之機會,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為之,即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原先價值約介於28-30元間,提高為每股32.5元之出價,而將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上,亦即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為交割條件;於95年3月3日即向王令麟提出意向書初稿,並口頭表示欲以每股32.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5.5倍EBITD A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 ⒉凱雷集團唐子明於95年3月9日與被告王令麟簽定之意向書,已明確地以94年度5.5倍之EBITDA 購買亞太固網公司 CableModem業務,納入交易項目: 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並非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掌控之東森集團所有,而王令麟於94年4 月13日亦已辭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位;惟凱雷集團唐子明於95年3月9日與被告王令麟簽定之意向書,確以94年度5.5倍之EBITDA 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納入交易項目:再參諸證人王悅賢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凱雷當時來的要約書就是這樣寫的....;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買賣合約,形式上雖然由併購前的東森媒體代表和亞太固網簽約,實際上係凱雷集團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至於價金凱雷會以增資東森媒體科技的錢來支付,就是由被併購後的東森媒體科技來支付,更足證以94年度5.5倍之EBITDA 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由唐子明主導。 ⒊唐子明親自委託律師修訂95年5月18日及6月28日東禾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書: 唐子明於96年7月18日調查局供稱:95年3月10日「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是東禾公司跟亞太固網公司自行簽訂,我們沒有參與,我們覺得該份契約太寬鬆,後來就委請律師幫東禾公司擬定後來的95年5 月18日、95年6月28日買賣契約書修訂契約(見原審編號第539偵查卷第1 頁以下)等語;比照二次修正契約內容,凱雷集團要求契約中關於會計師EBITDA查核,必須以凱雷集團所做查核為準,不准亞太固網公司異議;而EBITDA查核,涉及最後成交金額,依修正內容,凱雷集團所指定會計師說EBITDA是多少金額,就是多少金額,亞太固網公司不能異議;又足以說明唐子明除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外,又主導確定EBITDA 金額,實際參與賤售亞太固網Cable Modem業務之行為。 (七)被告王令麟、王令一、王又曾、王金世英及唐子明共同謀議參與賤售亞太固網Cable Modem 業務之行為,均為背信罪共同正犯: ⒈被告王令麟於94年4 月13日已辭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位,已終止委任關係,即發生效力: 按董事與公司間之基本法律關係係為委任關係,故委任終止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董事得隨時向公司辭職,終止委任關係,且不以公司同意為生效要件,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劉連煜,現代公司法,第365 頁)而遠森網路科技公司(即東森國際公司)於94年4 月13日發函予亞太固網公司,表明被告王令麟辭任董事乙職;亞太固網公司雖於95年4月4日始同意,惟被告王令麟既於94年4 月13日已辭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一職,已終止委任關係,即發生效力。 ⒉按經濟犯罪主要之目的在於獲取極大的利益,而其行為方式具有分工與專業性,參與者有明確的分工,有人負責策劃,有人負責執行計畫。其中許多犯罪活動通常經過巧妙的掩飾,從外表看來,是合法的行為或是以合法的商業活動作護身符,合法與非法的商業活動間具有緊密的關連性,而其行為都受有一個決策中心的指揮領導,負責權衡風險、評估代價與利潤,並監控犯罪計畫的實施。再者,經濟犯罪多具有特殊性質,其之所以較不易為刑事司法機關訴追或其犯罪行為常潛伏多年後始被發覺,乃在於其個人的特殊條件,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及老練的商場經驗,且沈著謹慎,正因如此,犯罪事實之揭發具有一定之困難度,尤其是對於經濟犯罪行為在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更是困難重重。所以其犯罪行為如有可能受到刑事訴追時,還可以其簿記與會計上的工夫,隨心所欲地做些「平衡收支的美容術」(Bilanzkosmetik)。此外,經濟犯罪因其為社會、經濟與政治地位的特殊,使其對於經濟現況與動向,較其他人更為靈通,而有利於其犯罪計畫的設計,高級的經濟犯罪還會經常研究政府保護經濟與扶助經濟發展的政策,以及管制、輔導與促進經濟所定的諸項法律與措施,而找出這些法規與措施中可資利用的漏洞,以便於從事其在法律邊緣或者乾脆實施犯罪的圖利行為。⒊次按,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主觀上必須具備共同的行為決意,即各個參與者之間必須對於犯罪的實施,形成共同行為的意思決定,始具有成立共同正犯的主觀要件。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知)與有意願(欲)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其內涵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而該角色分配的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各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質言之,共同正犯行為人間主觀上須有共同從事犯罪行為的意願,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以及共同承擔彼此刑責的內涵。而該共同行為之決意並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之方式,若依當時情形可認為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者亦屬之,且該共同行為決意不限於直接聯絡,間接聯絡亦可。再者,於上述主觀共同之行為決意為基礎及範圍之內,共同正犯之客觀要件,須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即各個行為人承擔了實現犯罪計畫某些必要的犯罪貢獻,也就是彼此之間處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關係。再者,共同行為乃指行為人的共同行為決意中,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為而言,又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也不以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的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的某一個階段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此外,各個行為人只要係在共同行為決意的犯罪分工下,參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行,即足以成立,縱使行為人僅參與屬於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但若係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所為的分工行為,則各該行為人均構成共同正犯。從而,本件被告王令麟及唐子明雖非任職亞太固網公司,而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等二人,先由唐子明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即凱雷集團為轉嫁成本,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 之低於市場行情價,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為交割條件,以此方式達到入主東森媒體公司目的;被告王令麟亦基於凱雷集團如能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其原先可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53%股權及事後以低價向小股東詐購之股權,均能以32.5元(內含控制權溢價)之高價交割予凱雷集團;而與為解決力霸集團財務困難之亞太固網公司具董事身分之被告王令一、王又曾及王金世英等人共同謀議參與賤售亞太固網Cable Modem 業務之行為;渠等數人目標一致,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間之行為,均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 B、被告王令麟詐購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辯稱:⑴東森國際公司未違背公開發行公司揭露義務未予公告處分重大資產訊息;且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後與凱雷進行股權買賣交易,並無不法。⑵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百公司相關人員並無告知股票出賣人其轉賣股票價格之法律上義務。⑶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物百貨係以相當於或高於市價價格於市場上收購東森媒體公司少數股東股權,並非以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王令麟分別於95年3月9日、95年3月17日及95年4月24日與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簽訂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出售之要約書、附加協議書二份及股份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至少67% 以上、東森電視公司投資案及亞太固網Cable Modem 設備買賣事宜及給予被告王令麟之相關獎勵條件,業具被告王令麟自承,經核與證人唐子明、吳秀瀅及王悅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簽約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五卷第43 至203頁;原審編號第542號偵查卷第4至50頁);是被告王令麟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東森媒體於95年3月7日第四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嗣於同年月2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該公司不繼續公開發行,業具被告王令麟自承,並有行政院金管會函文(見原審東森辯護人提出資料第三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另東森國際於95年4月18日、95年6月24日於公開資訊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關於媒體報導美商卡萊爾集團(即凱雷集團)收購本公司(指東森國際公司)轉投資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數股權一案,係屬媒體臆測,惟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對外發表任何預測性訊息,亦未公開」、「媒體有關NCC 審查卡萊爾集團投資東森媒體之相關報導,截至目前為止,尚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業有刊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東森國際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在卷可稽 (見原審東森辯護人提出資料第三卷第3、4頁);是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間撤銷公開發行及東森國際於95年4月及6 月並未公告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一案,亦可認定。 ⒊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於95年4月至7月間,以每股20元(零股為18元)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股權,共計1,811 萬7,270 股,業據被告王令麟所自承,並經證人陳秋綿、童家慶、邵正義及林登裕、黃鈺婷、紀坤傑等人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東森媒體公司法務處經理張書明提供該公司95年4月6日至95年6 月27日股東股權異動過戶資料之光碟片及印有東森媒體公司商標圖案之信箋函文(見原審編號第524 號偵查卷第203頁)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王令麟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⑴東森媒體公司為何要撤銷公開發行?⑵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是否合法?⑶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初每股實際價值多少?含大股東控制權溢價每股價值又是多少?⑷被告王令麟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股權,有無以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⑸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有無陷於錯誤?⑹被告王令麟對小股東詐購股權獲多少不法利益?而小股東又損失多少利益? (一)東森媒體公司為何要撤銷公開發行? 唐子明與王令麟為凱雷集團能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共同目的,於95年3月3日洽談時,即已談妥規劃將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 ㈠凱雷集團規劃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目的: 因東森媒體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倘繼續公開發行,則凱雷集團必須依證券交易法第43-1 條之規定,採用「公開收購方式」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相關規範;又公開收購係為維護應賣人之權利,依同法第43-2 條之規定,明定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收購;且公開收購期間,依同法第 43-3條之規定,不得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有價證券;且依同法第43-4條之規定,應交付公開說明書;另依同法第43-5條之規定,亦明定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收購。而凱雷集團欲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勢在必得,凱雷集團如採公開收購方式收購,就必須遵循證券交易法公開收購規範,如有不符收購規範,主管機關可能隨時制止公開收購,屆時凱雷集團即無法達成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目標。 ㈡被告王令麟規劃將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目的: ⒈被告王令麟不同意少數股權之股東參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出售乙案: 於94年9 月間,被告王令麟欲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約53%股權,指派東森媒體公司顧問李友江,委託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尋求有意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外資,期間陸續過濾六、七家;因財務顧問公司對外發送佔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半數之大股東欲出售股份之財務資訊,聽聞此事之東森媒體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遂於94年10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上提議「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 促進他們亦可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該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予備查此案。隨即,東森媒體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以「時間調配困難」為由,於94年11月14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4次董事會議上辭任董事長,由董事魏啟林繼任;賽依法薩則任副董事長;因王令麟不同意少數股權之股東參與上開股權出售乙案,遂於94年12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上提議刪除「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 促進他們亦可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等文字,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賽依法薩副董事長不同意上開刪除文字之提議,遂於95年 1月11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中發言指出:少數股權股東之權利不應該被忽略,主要及少數股權股東聯合出售股權之模式在市場上亦非一不尋常之慣例,因此為了公司利益,由董事會去促進股權之出售是被允許的;此外,因本人自身利益與此決議有關,故本人不參與本會議之相關表決而擬迴避之;該次董事會將賽依法薩上開發言聲明列入記錄。 ⒉少數股權之股東一同參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出售,依國內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依賽依法薩所言「少數股權股東之權利不應該被忽略,主要及少數股權股東聯合出售股權之模式在市場上亦非一不尋常之慣例」,且對大股東並無任何損害;既經94年10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2次董事會議通過;被告王令麟身為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約53%股權之大股東,實無理由反對此案;而於94年12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上提議刪除「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 促進他們亦可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等文字,顯見被告王令麟當時已預見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使股價上揚,見有利可圖,萌生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再高價售予有意購併之外資,詐取差價之不法意圖。 ㈢凱雷集團唐子明與被告王令麟為凱雷集團併購東森媒體公司案能順利進行,規劃將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 ⒈「資訊公開」及「保護被收購公司股東」為世界各國公開收購二大核心;公開收購既係為維護應賣人之權利,故須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且須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所有公開收購之相關資訊;凱雷集團如採公開收購方式,須遵循證券交易法公開收購規範,如有不符收購規範,主管機關可能隨時制止公開收購,屆時凱雷集團即無法達成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目標;另凱雷集團欲以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必為大眾所周知,且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被告王令麟除無法取得其大股東出讓控制權溢價外,亦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再高價售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利益。 ⒉故⑴凱雷集團係基於能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目的;⑵被告王令麟亦基於凱雷集團如能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其原先可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53%股權及事後以低價向小股東詐購之股權,均能以32.5元(內含控制權溢價)之高價交割予凱雷集團;是唐子明與被告王令麟為凱雷集團能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共同目的,於先前95年3月3日洽談時,即已談妥為收購案能順利進行,規劃將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 (二)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撤銷公開發行,是否合法? ㈠ 實質違法(董事會決議無效): 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違背94年股東會之決議事項:①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4 月22日第四屆第10次董事會議,會議中討論事項㈦說明一,提到關於「儘速完成能合理回饋股東一定程度之投資成本及有效加速達成本公司上市之財務計劃已屬迫切,該項財務計畫之初步規劃已由賽依董事長向所有董事、監察人即各股東代表進行說明與討論並已獲初步共識」。另於臨時動議時,被告王令麟以名譽董事長身分提案「本公司除繼續努力與政府爭取同意本公司赴海外上市外,亦請經營團隊就本公司下列未來上市方案之時程及相關費用進行評估,並於下次董事會時提報」,其方案一即為「本公司自行於國內上市 (櫃) 」。(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54頁以下)。 ②東森媒體公司94年5 月25日第四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討論事項㈢案由「本公司94年度財務計劃及未來上市方案之可行性評估案」,賽依法薩董事長發言稱「本公司應積極尋求與確認可迅速完成之國外或國內上市之可行方案」,後由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⑴請王董事寶龍協助經營團隊向主管機關爭取可於國內儘速IPO之配合措施;⑵...;⑶投審會來函之回覆應速洽券商、律師之協助於其所訂之期限內回覆以繼續爭取海外上市之可行性。」(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64頁以下)。 ③東森媒體公司94年6 月28日第四屆第12次董事會議,會議中討論事項㈡案由「本公司94年融資計畫及未來上市方案之最新進度報告」,由魏啟林及薩依董事長報告針對國內外上市櫃部分,向投審會申請之最新狀況及注意事項。(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82頁以下)。 ④東森媒體公司94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第一案「本公司93年度營運概況報告及未來發展方針」,並於附件二94年度營業計畫概要第5 點「上市櫃計畫」說明「本公司目前已達準備申請上市櫃的時機,正積極配合會計師、律師籌備於海內外上市櫃準備事宜,本公司持續與新聞局、證期局及其他政府機關(如投審會、陸委會等)溝通相關國內或國外上市櫃配套措施,提覆相關資訊;此外,本公司亦已與聯貸銀行團協商,並與國內或國外承銷券商共同尋求最佳的上市櫃方案、時程、上市櫃價格及發行股份等事宜」,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備查此案。。 ⑤東森媒體公司95年3月7日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由楊建國董事提案,王令麟附議討論事項㈠「本公司擬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說明二「簡化本公司作業程序,避免公司資訊提早揭露,影響公司營運之規劃,並參酌同業多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例如富洋媒體科技、中嘉網路以及台灣寬頻等MSO 均未公開發行,本公司若持續維持公開發行,將提早在同業間暴露本公司之競爭策略,故擬申請撤銷本公司公開發行」,經賽依副董事長質疑(透過電話方式發言):「根據先前股東會做成之國內或國外上市決議,而本公司為了要上市,是否需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倘若撤銷公開發行是否會影響本公司上市計畫,進而違背股東會之決議?」;該次會議除魏啟林、陳清吉棄權不參與表決及薩依董事因未親自出席依法不能參與表決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161頁以下)。 ⑥東森媒體公司95年4 月25日第四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由楊建國董事提案討論事項㈢「擬撤銷EMC/EMCL目前在投審會之上市申請案」,經賽依副董事長發言「本公司上市案係經股東會之決議,故該撤銷案亦須於本次董事會決議後向今年股東會報備之。另本人在此聲明棄權不參與此案之表決」;該次會議除魏啟林、陳清吉及賽依副董事長棄權不參與表決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178頁以下)。 ⑦由上述東森媒體公司94年間歷屆董事會暨94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知,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自94年4 月起除努力爭取赴海外上市,亦就國內上市之方案及時程進行評估,此外,該國內、外上市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顯見東森媒體公司針對上市之計畫為既定經營方針。然竟於95年3月7日董事會卻政策逆轉,首先決議撤銷公開發行,致使國內上市計畫無法執行,另95年4 月25日董事會進一步決議撤銷投審會上市申請案,使得國外上市計畫亦無法進行,此兩次會議顯係異常;況賽依副董事長於該兩次會議中皆曾發言該撤銷公開發行及投審會申請案會有違反先前94年度股東會決議之疑慮,然而其餘董事仍強行決議通過,造成與股東會之決議相違背,亦與董事會原先既定經營方針顯不相符。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而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將國內、外上市列為既定目標;東森媒體公司股東會既將國內、外上市列為既定目標,而國內上市申請上市,需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始有上市可能;如撤銷公開發行,成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即不符合上市條件,故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7日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案,既違反東森媒體公司94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該撤銷公開發行案決議案,違反先前股東會決議,依法無效。 ㈡程序違法(董事會決議無效): 東森媒體公司董事王令麟、楊建國(並代理徐元春)、陳光毅(並代理練台生)、王令一、王寶龍(並代理雲惟生)、張聖文(並代表理逄紹峰),未對與自身利害關係相關之議案予以迴避,而參與表決: ①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7日第4 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中,由董事楊建國提議申請撤銷公開發行,被告王令麟附議,出席董事包含被告王令麟、賽依法薩、楊建國(並代理徐元春)、魏啟林、陳清吉、王令一、王寶龍(並代理雲惟生)、陳憲煒、張聖文(並代理逄紹峰)、陳光毅(並代理練台生),除魏啟林、陳清吉因身為經營團隊成員棄權不參與表決,賽依副董事長未親自出席以電話方式發言外,其餘出席董事均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按。(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㈧ 第159頁至169頁)。 ②被告王令麟係以東森媒體公司之法人股東即東森國際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東森媒體公司之董事;楊建國、陳光毅、王令一係以東森公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雲惟生、逄紹峰係以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王寶龍係以新加坡商匯亞工業管理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張聖文係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此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登記案卷可查,足堪認定。 ③由東森公關股份有限95年1月6日股東名冊觀之(見東森公關公司公司登記卷),該公司之股東為東森得易購公司、東凱租賃公司、東森國際租賃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遠東創業投資公司,其中東森得易購公司、東凱租賃公司、東森國際租賃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係為被告王令麟所掌控之公司,該等公司所持有東森公關公司之股份數額高達 89.5%,是以該公司人事、財務均為王令麟所掌控,出席董事楊建國、陳光毅、王令一均聽命於王令麟。 ④凱雷集團於95年3月3日與被告王令麟洽談時,被告王令麟告知當時所可掌控之股權為53%以上,該53%之組成包含中央投資公司5.058%在內;另依95年3 月中國信託商銀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合計新臺幣68億元短期放款提案報告記載「一、2005年9月起,EMC(即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即就環宇財顧擔任釋股計畫之財務顧問,包括王令麟其下控制約 54%(包括中投【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與外資股東約19%及其他股東約4.6% ,擬出售之股份約佔EMC股權之80%左右。」等語及寶維斯律師事務所提供之保管暨償付約定契約書(顯示中央投資公司係與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美瀚公司等共同以每股32.5元出售與凱雷集團)(見原審東森函查第三卷第26頁、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十卷第52至68頁)在卷可憑,顯見中央投資公司之股權亦計入被告王令麟欲出售給凱雷集團之股權中。 ⑤又新加坡商匯亞工業管理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王寶龍及其所代理之雲惟生均屬新加坡匯亞集團,中央投資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張聖文,及其所代理之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逄紹峰,均為凱雷集團於95年3月3日提出意向書初稿及所有附件之交易對象,當時即約定以每股32.5元出售其等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另依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7年3 月14日函文所示(見原審東森函查第四卷第3-4 頁),該事務所處理東森集團處分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乙事之律師費明細表,其付款人包含新加坡匯亞集團、AIDEC 、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是以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是委託國際通商事務所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一事,應可認定。 ⑤又新加坡商匯亞工業管理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王寶龍及其所代理之雲惟生均屬新加坡匯亞集團,中央投資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張聖文,及其所代理之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逄紹峰,均為凱雷集團於95年3月3日提出意向書初稿及所有附件之交易對象,當時即約定以每股32.5元出售其等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另依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7年3 月14日函文所示(見原審東森函查第四卷第3-4 頁),該事務所處理東森集團處分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乙事之律師費明細表,其付款人包含新加坡匯亞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亦是委託國際通商事務所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一事,應可認定。 ⑥被告王令麟、中央投資公司、新加坡匯亞集團係為凱雷集團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收購案之當事人;是以東森媒體公司董事王令麟、楊建國(並代理徐元春)、陳光毅、王令一、王寶龍(並代理雲惟生)、張聖文(並代表理逄紹峰)理應依照公司法第178條、206條之規定,於95年3月7日東森媒體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 ( 一)「擬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一案中予以迴避該議案之表決,惟依該次董事會會議事錄內容所載(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161 頁以下),除董事長魏啟林、董事陳清吉棄權不參與表決及薩依董事因未親自出席依法不能參與表決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顯見王令麟、楊建國、陳光毅、王令一、王寶龍及張聖文等人對於該議案之決議過程未予迴避。 ⑦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第2863號民事判決參照「『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 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另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65年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與凱雷集團之股份收購案有關,董事王令麟、楊建國、陳光毅、王令一、王寶龍及張聖文等人,對於該議案具有利害關係,本應棄權迴避表決,其捨此不為,竟參與表決並作成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178 條之規定,是以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按董事會決議內容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依學者及實務通說其決議即屬有瑕疵,應屬無效,且任何人均得主張(王文宇著公司法論《元照出版》92年10月版第360 頁、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十九輯第七篇第377 頁)。另董事會決議程序上(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除瑕疵已治癒(如召集程序不合法,但全體董事均已應召集出席,且對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外,依學者及實務通說其決議即屬有瑕疵,而屬無效,且任何人均得主張(王文宇著公司法論《元照出版》92年10月版第360 頁、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十九輯第七篇第377頁、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100年9月版第484、485 頁、王泰銓著公司法爭議問題研究《五南出版》99年11月版第343、344頁)。本件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7日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撤銷公開發行,除內容違背94年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屬無效外,又其董事王令麟、楊建國(並代理徐元春)、陳光毅(並代理練台生)、王令一、王寶龍(並代理雲惟生)、張聖文(並代表理逄紹峰),未對與自身利害關係相關之議案予以迴避,而參與表決,其決議瑕疵,無法事後治癒,亦屬無效。故依95年3月7日之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董事會雖得決議撤銷公開發行;惟董事會行使職權,仍需依法而為,不得以迂迥曲折方式恣意妄為,不但程序違法,實質內容亦違背股東會決議,致生損害於公司及股東利益。 ㈣本件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將國內、外上市列為既定目標;且東森媒體公司於國內上市乙案,係被告王令麟於94年4 月22日第四屆第10次董事會議,以名譽董事長身分之提案;再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7日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討論由楊建國董事提案,王令麟附議之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乙案,賽依副董事長曾透過電話方式發言質疑:「根據先前股東會做成之國內或國外上市決議,而本公司為了要上市,是否需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倘若撤銷公開發行是否會影響本公司上市計畫,進而違背股東會之決議?」;是被告王令麟就東森媒體公司申請於國內上市,需為一公開發行公司,應知之甚詳;惟被告王令麟一方面為配合凱雷集團購併計劃及取得大股東出讓控制權溢價,另一方面為避免資訊揭露,無法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再高價售予凱雷集團之計劃,明知撤銷公開發行,與其有利害關係,且違反國內上市之股東會決議,仍於董事會中強行主導通過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是被告王令麟所辯: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後與凱雷進行股權買賣交易,並無不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凱雷集團於95年初,以每股32.5元向大股東購買東森媒體股權,其價格除該公司實際價值26元外,又含控制權溢價3.5元外,另含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對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為每股32.5元出價(經調整交割價32.4元)之差額2.9元: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價格變化表: ㈠王令麟對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每股收購之價格20元。 ㈡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初每股市價26元。 ㈢東森媒體公司含大股東控制權溢價於95年初每股價值29.5元。 ㈣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提高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出價每股32.5元(經調整交割價32.4元)。 32.4元 29.5元 26元 20元∣─────── │───────│───────│ 此部分為凱雷集 此部分為東森媒 此部分為被收購 團搶下東森媒體 體公司大股東出 小股東所失利益 公司經營權,對 售股權之控制權 6元。 東森媒體公司股 溢價3.5元。 權,提高為每股 32.5元出價(經 調整交割價為32 .4元)之差額2. 9元。 每股所增加之成 本2.9元,其中2 .00000000000元 轉嫁予購買亞太 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 實際上,凱雷集 團每股僅負擔0. 00000000000元。 ㈠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每股市價多少? 依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5年8月1日所出具之Project Uicorn價值分析報告彙總說明中提及「依據東森媒體科技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及本公司(KPMG)依現金流量折現法之分析,本公司分析東森媒體科技於2006年7 月15日之每股價值區間約為新台幣24.4元至新台幣26.8元」等語(見原審編號第524號偵查卷第30頁以下);隔日95年8月2 日,東森媒體公司與其控股公司即盛澤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經該二公司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 月10日,合併後盛澤公司為存續公司,東森媒體公司為消滅公司。嗣後盛澤公司於95年9 月15日以函文通知少數股東(流通在外股份8,559萬8,704 股,佔總股數約9.63%),願以每股26元之價格向其收購股權(見原審編號第524 號偵查卷第26頁);經查,上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ProjectUicorn 價值分析,是專業報告,尚無發現有何不合理之處,而盛澤公司提出以每股26元收購價,既是「東森媒體科技於2006年 7月15日之每股價值約為新台幣24.4元至新台幣26.8元」區間之相對高點,以之作為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初每股市價,尚稱合理。 ㈡含大股東控制權溢價,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初每股價值又是多少? ①「控制權溢價」係指享有控制權股東通常要求在正常股價的基礎上,對其掌握的股份進行加價,而收購者為了取得經營控制權所給付給被收購公司超過市價價值之溢價,即稱為控制權溢價。在控制權交易中最主要的成本即是控制權溢價,也就是支付的每股價格高於市價的每股價格之部分,這是為了促進控制權交易所必須支付的。控制權的出售方必須認為控制權溢價高於公司控制權的價值,而控制權的收購方則相信他可以從公司的控制權中獲取更多的價值,而這些價值必須高於他所支付的溢價。 ②含控制權溢價,於95年初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為29.5元: 新橋及自由集團於95年1月6日與被告王令麟簽署意向書後,即派遣會計師及律師至東森媒體公司進行2個月盡職調查, 於95年3月6日向王令麟報價以每股29.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該29.5元價格係經新橋及自由集團委託會計師、律師查核後所評估之最適價格,當時被告王令麟除本身具有 53%以上股權,另掌握匯亞、AIDEC 、宏泰等外資大股東之售股意願,為具有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控制權之大股東,是以新橋及自由媒體集團95年3月6日向被告王令麟報價願以每股29.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價格,為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含有控制權溢價之價格無誤。 ③於95年初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每股控制權溢價為 3.5元:如上所述,東森媒體公司95年含有控制權溢價之每股價格為29.5元,扣除東森媒體公司不含控制權溢價之每股市價為26元後,可得知大股東每股控制權溢價為3.5 元,該部分差價是具有大股東身份者所能獨享的。 ㈢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提高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出價,所增加每股之差額成本為2.9元: 凱雷集團係以每股32.4元向被告王令麟交割東森媒體股權,已超過含有控制權溢價之每股價格為29.5元;該超過部分2.9元(32.4元-29.5元),所增加之成本,實係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出價每股32.5元(經調整交割價32.4元)之差額成本。 ㈣凱雷集團將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每股所增加之成本2.9元,其中2.00000000000元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 CableModem業務上:實際上,凱雷集團每股僅負擔0.00000000000元: 凱雷集團唐子明為能在不增加成本情況下,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遂利用亞太固網公司亟須出售所有之Ca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財務困境之機會,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為之,即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每股32.5元出價(經調整交割價32.4元)而將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上,亦即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為交割條件。王令麟等人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8億358萬2,406 股(佔東森媒體總股數90.37%)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 元;另提高出價之差額2.9元減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轉嫁之不法利益2.00000000000元,實際上,凱雷集團每股僅負擔0.00000000000 元,即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 (四)被告王令麟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股權,有無以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㈠如上所述,公開收購係為維護應賣人之權利,須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且須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所有公開收購之相關資訊;凱雷集團如採公開收購方式,屆時凱雷集團欲以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必為大眾所周知,且須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被告王令麟即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再以32.4元之高價售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之利益,故被告王令麟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 ㈡透過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以每股20元,向小股東收購EMC股權是王令麟決定的。 證人紀坤傑、黃鈺婷及被告童家慶、陳秋綿等人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述:以每股20元收購小股東股權,是王令麟召集會議,有林登裕、童家慶、邵正義、紀坤傑、黃鈺婷等人在場,會議規劃由紀坤傑與童家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洽談融資、額度及負責調度收購股權資金;由陳秋綿為收購總規劃負責人,包括人員安排、帳務處理、會計傳票,指示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會計部、財務部人員,依股務處提供之EMC股東名簿以電話及郵件通知EMC股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願以每股20元購買股權;但未告知股東EMC將出售予外資,以及交易價格為每股32.5元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㈢被告王令麟故意隱匿簽定售股意向書之重大訊息。 按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端賴公司經營者遵守相關規範,若應揭露之資訊未揭露,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是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 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9 款「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6款及第30條第1項第5款「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五、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⒉東森媒體公司於84年12月29日公開發行,後經95年3月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撤銷公開發行,於95年3 月2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不繼續公開發行;東森國際公司係於84年9 月23日成為上市公司,二者皆為應受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範之對象,東森國際並應遵守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之規範。 ⒊被告王令麟於96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在3月9日和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當時還有AIDEC、TRANSPAC 及宏泰集團大股東,這些三大集團共約有20%股權,他們都同意以每股32.5元出售。(問:當時你可以控制多少股權?)他要求我要有51%~57%持股,我在3月9日就有這些持股了。凱雷集團是以必須總共出售67%以上股權為交易條件,這67%包含AIDEC、TRANSPAC及宏泰集團。所以在3月9 日簽意向書時就已經確定出售總額可以達到67%股權等語(見原審編號530偵查卷第285頁以下)。 ⒋東森媒體公司部分: 被告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與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簽訂意向書,內容為以每股32.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易股數達67%以上,而被告王令麟於簽約當時,即已表明可以完成53% 股權交易,另宏泰、AIDEC、匯亞集團所持有的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被告王令麟亦能確保外資集團能出售予凱雷集團已如前述,故3月9日被告王令麟早已有把握能完成凱雷集團所要求之交易股數,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該日應已成立重大訊息。此外,該交易對東森媒體公司之證券價格亦有重大影響,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雖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7日第4 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3月20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950109559 號函同意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先不論該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如前所述,依法自始當然無效;惟未同意不繼續公開發行前,東森媒體公司仍受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規範,即應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此經行政院金融督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7日證期一字第0970014586號函復明確(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四卷第222頁以下)。是以,東森媒體公司在95 年3月20日之前,仍是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規定之應公告申報事項,東森媒體公司依規定自應公告申報上開95年3月9日簽訂意向書之重大訊息。被告王令麟擔任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其自承於95年3月9日簽意向書就已經確定出售總額可以達到67%股權,意向書內容明訂售股價格為32.5 元,並依訂明修正買價之計算方式,以足確定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股權一案交易會成立,竟故意隱瞞該重大訊息,致東森媒體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該影響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訊息。 ⒌東森國際公司部分: ①按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 條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執行公司治理制度應以保障股東權益為最大目標,並公平對待所有股東」、「上市上櫃公司應建立能確保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享有充分知悉、參與及決定等權利之公司治理制度」及第55條規定「資訊公開係上市上櫃公司之重要責任,公司應確實依照相關法令、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忠實履行其義務」、「上市上櫃公司應建立公開資訊之網路申報作業系統,指定專人負責公司資訊之蒐集及揭露工作,並建立發言人制度,以確保可能影響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決策之資訊,能夠及時允當揭露。」;該守則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目的為協助上市上櫃公司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並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東森國際公司為一上市公司,理應遵循該守則,並訂定公司本身之公司治理守則,建置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構。 ②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95年4 月24日簽約當時我只有掌握53%,包括東森國際18%,但不在簽約裡面,簽約當時是35.16%」(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三卷第89頁以下);於原審97年2月20日審理時供稱「95年3月9 日我僅代表53%的部分簽訂意向書」、「東森國際的股份有算到53%裡面,但當事人不包含東森國際」、「95年4 月24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當時已經簽約除了我們53%,我知道宏泰的4% 也簽了」(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21頁)。 ③證人王悅賢於原審97年2 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令麟可以掌控的53%包括東森國際」、「95年3月9 日與凱雷簽署意向書時,所想要出售給凱雷的東森媒體股票也包含東森國際所有的東森媒體股票在內」(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88頁④證人唐子明於原審97年2月27日、97年4月2 日審理時證稱:「王令麟一直都說有53%等情」(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188頁以下、第六卷第333頁以下)。 ⑤由上述證詞,足認股份買賣合約之買賣雙方代表人,皆認知賣方持有東森媒體公司53%的股權,顯見被告王令麟代表賣方與買方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於95年3月9日簽訂意向書,其賣方所代表者為被告王令麟實質控制之53%股權,故出售之股權中自含有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 18.11%股權至明,即認東森國際公司並未在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案賣方名單中,此由事後東森國際公司並未與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再簽訂股份買賣合約,而係直接辦理股權交割事宜亦可佐證。 ⑥再查證人李友江於96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王令麟看到94年凱雷集團買賣台灣寬頻的股票賺很多錢,他希望我主導這件事情,我依正統作法就先找環宇財務顧問,環宇就派人到公司寫營運計畫書,並到世各地找買主,最後階段自由媒體與新僑合作,條件是EBITDA的8到9倍為價格,且正式報價,但是條件內容及計算方式都還在完全確認,要我們必須保留時間洽談,這是國際慣例,給他們時間是到95年2 月底左右,當時凱雷集團就介入並找花旗銀行,由花旗杜英宗出面與王令麟洽談,我也帶唐子明與王令麟見面,我說要等到自由媒體與新僑價格出來後,如果談不攏再與凱雷集團洽談才符合國際慣例,但此意見與王令麟意見不合。最大問題在於東森國際是東森多媒體的大股東,如果出售東森多媒體股票,東森國際必須發佈重大訊息,但是王令麟不同意,他理由是今天我沒有談成,如果發佈會變成利多,過二天沒談成又要發佈重大訊息,變成利空,就會造成內線交易,所以王令麟不同意我看法,從此我就不參加東森國際的董事會議,因為我覺得會出事,因為依法要發佈重大訊息,至於談不談得成是另一回事。」(見原審編號523 號偵查卷第232 頁以下)。 ⑦證人王悅賢於原審97年2 月22日審理時證稱:「與凱雷集團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未將東森國際公司列入賣方名單,係因為訊息的公告一定會對股價造成影響,如果最後交易未成,根據新光吳家的前車之鑑,會被質疑為操縱股價,所以只要不簽署合約,依據公告的規定,就不需要公告,就會避免上述的法律風險。然東森國際公司認為訊息的公告會對股價造成影響,因而會被質疑操縱股價」、「這是東森國際自己決定,因為如果這麼做,根據新光吳家的前車之鑑會惹上麻煩的是東森國際的董事,是他們決定不要這樣做」。(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88頁以下) ⑧為出售股權給凱雷集團,王令麟於95年3 月間指示東森國際公司財務人員呂正果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財務主管童家慶以上開公司所持有EMC 股票,共同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辦理出售股權之過渡性貸款及至95年6月19日該公司綜合開發部簽報出售該公司所持有EMC股權案時,東森國際公司共持有東森媒體公司1億6,103萬1,075 股,持股比例18.11%,此有上開貸款提案報告及東森國際公司95年6月19日簽呈附卷可稽(見原審編號第529號偵查卷第221、222頁)。 ⑨東森國際公司於被告王令麟95年3月9日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當時為上市公司身分,自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2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6款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5、6條等相關規定,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即95年3月9日簽訂要約書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並發布重大訊息。 ⑩惟東森國際公司卻捨此不為;又分別於95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24日證券交易所通知東森國際公司,就報紙報導足以影響上市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股價重大行情提出重大訊息說明時,由東森國際公司發言人達嘉麟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說明,作不實表示:「關於媒體報導美商卡萊爾集團(即凱雷集團)收購本公司轉投資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數股權一案,係屬媒體臆測,惟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對外發表任何預測性訊息,亦未公開」、「媒體有關 NCC審查卡萊爾集團投資東森媒體之相關報導,截至目前為止,尚與本公司無關」等語,對社會投資大眾隱瞞東森國際公司將與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將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共同以每股32.5元出售予凱雷集團之事,仍佯稱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與東森國際公司無關云云;而東森國際公司發言人達嘉麟至遲於95年6月19 日已核閱東森國際公司綜合開發部所擬出售該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18.11%予凱雷集團之簽呈(見原審編號第529號偵查卷第221、222頁),竟仍於95年6月24日對外表示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與東森國際公司無關,益徵其係受被告王令麟指示而刻意隱匿以避免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知悉上開凱雷集團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控制股東收購股權之計畫與內容;被告王令麟身為東森集團總裁,且為東森國際公司負責人,須依法公告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向含東森國際公司在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卻蓄意隱匿,使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媒體公司股東等人對此重大訊息,一無所悉。 ⒍被告王令麟就其與凱雷集團所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固負保密義務,惟其所負保密義務應僅限於與凱雷集團所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中有關凱雷集團收購股權計畫、方法等契約條款負保密義務,與東森國際公司所負公開發行公司之揭露義務並不抵觸。縱認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於95年3月9日向王令麟所提出之意向書時,尚屬暫時、未定性質,東森國際公司儘管得以「無可奉告」來回答相關之詢問,卻不得以「不實否認」,回應外界之質疑;且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4月18日、95 年6 月24日證券交易所通知東森國際公司就報紙報導足以影響上市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股價重大行情提出重大訊息說明時,一再以「不實否認」,回應外界質疑;益徵被告王令麟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及隱匿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暨揭露上開95年3月9日簽訂意向書出售約53%股權予外資之重大訊息,在股票市場上,有外資入主題材,必使股價上揚,屆時因小股東惜售,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⑴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高價交割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之不法目的;⑵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承諾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目的,竟蓄意隱匿該重大訊息,致東森媒體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該影響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訊息,事證明確。 (五)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有無陷於錯誤? ㈠東森媒體小股東對於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乙事,是否知悉? ①證人謝欽發(代配偶張綺芬處理股務)於原審97年3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太太張綺芬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委託我代為處分,印象中95年間有收到2 張東森集團發出之通知,一張通知是3月底4月初,該通知如同本院編號第524號偵查卷第203頁所示函文,我於95年4 月26日出售張綺芬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是我撥打第一張通知上面所載電話專線接觸,才會去賣給東森得易購公司,我還有問他們說你要如何付錢,還問是否為現金交易,我好像感覺跟卷附之函文相同,至少有給我們兩個禮拜期間,我在通知截止日期前決定賣出,對方好像說不行付現金,要先開票,然後我們再去領,因為我們股票送去後,還要先開票,要給他們上頭通過,才能拿到錢,我們曾經為了這個事情跟他講了一、兩天,然後他們說他們是大公司絕對不會污我們的錢,我想想就說我們去辦,後來是我弟弟去辦的,於95年4 月26日出售股票當時,我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如果知道的話我就不會賣了,因為每股32.5元與20元差太多了,到了95年6、7月時,我看報紙才知道凱雷要用每股32.5元購買的事情,我賣完才知道的」等語。 ②證人林輝煌於原審97年3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有收到2 張東森媒體集團發出之通知,我當時有看到一張通知函,我照上面的電話打過去,有位小姐姓林或是姓王跟我說希望以每股20元收購,然後我將自己的零股及朋友的持股共賣了36張給對方,我當時收了發票日為95年5月9日的支票,就是股票交給她,她交給我支票,我是第二天到館前路那邊公司去辦理交割,我收到前述蒐購通知並決定出售36張股票時,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我是收到簡易併購通知書之前,因為報紙有出來過,我才知道凱雷集團是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如果在我決定出售前述35張股票當時已經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不會以每股20元出售該36張股票,因為每股20元與32.5五元差太多」等語。 ③證人王基桉(並代配偶蔡玉珠處理股務)於原審97年3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在和信超媒體在美國上市之後,股票很熱,我當時就一直買,大約7、8年的時候,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股數我比較少,我多以我太太蔡玉珠名義,她有200 多張,我有20幾張。我配偶蔡玉珠持有東森媒體股票的相關投資買賣事宜,都由我代為處理。我及配偶蔡玉珠於95年4 月26日,以單價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23萬多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因為當初好像有個消息是東森媒體要撤銷公開發行,這樣流動會比較差,我記得當時未上市價格約19元多,我想以後流動性不好,且價格會比未上市好一點,既然有人要買,我就決定要賣,我售出股票當時並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 ④證人陳淑娟於原審97年3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他們有電話主動跟我聯繫,說是東森,問我有無出售意願,覺得可以就跟他們辦,我於95年4 月27日,以單價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20萬3 千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是因為他們主動跟我聯繫,我取得成本與他們願意承購之價格我覺得我有獲利,所以我就跟他們辦理,就是我願意出售給他們,我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共203 張,我是全部出售,當初市場未上市股票盤商他們也是會有一些購買的價格,都是比20元低,例如18元左右,所以公司願意以20元買,我就願意賣給他,公司方面都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收購股票,他是問我願不願意以20元收購,我於95年4 月27日出售股票當時,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於我出售之後,才陸續從報紙上看到這個消息」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五卷第283頁以下)。 ⑤證人彭菁怡於原審97年3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5月4 日,以單價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38萬7,884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以張數來說我認為獲利可以,所以就先出售,一方面是屬於未上市,所以會有流通性的問題,所以我能賣掉就先賣掉,那時候有自稱東森得易購或東森集團所屬之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要以20元來收購,就問我是否同意,我是想說我的張數幾百張不好賣,既然是公司派來買的會比較好處理,當時對方沒有說為什麼要買股票,價金部分是東森得易購公司寄支票給我,我於95年5月4日出售股票當時,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我賣了以後,在報紙或電視上看到,才知道凱雷要用三十幾元收購東森媒體股份的這件事情」等語。 ⑥證人郭曼瑾於原審97年3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5年5月16日,我以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31萬8,400 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是因為我已經持有很久了,價格也沒有上來,覺得他們公司形象也不是很好,正好拿到東森得易購要收購的函文,所以乾脆就一次出清,原先買的時候是覺得有線電視不錯,應該很有前景,但是景氣不好,在未上市股交易不是很熱絡,所以剛好有機會就賣掉,我於95年5 月16日出售股票當時,報紙上有報導外資要收購,但是不知道價格,我賣出股票之後,在報紙上有看到凱雷集團係以32.5元收購」等語。 ⑦證人吳志文於原審97年3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5月2日,以單價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2萬3,936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但我於95年5月2日出售股票當時,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等語。 ⑧證人林素秋於原審97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4 月26日,以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2萬9,985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是黃鈺婷打電話給我,說東森得易購公司以20元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我就將股票交給黃鈺婷,黃鈺嬣直接將股款匯入我銀行帳戶,我賣掉很久很久才知道凱雷集團以大約30元左右價格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等語。 ⑨證人侯博文於原審97年3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5年 4月25日我接到來電,說要以每股20元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這個電話之後有寄一張這個文件來,之後因為在電話中我沒有注意,之後有寄一張如524號偵查卷第203頁的這個函文來,表示要以20元收購我們的股票,電話來時我沒有急著要賣,以為是詐騙集團什麼的,後來接到單子才確定,我於95年5月4日,以單價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1 萬3,877 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因為之前股票價格掉到很低,我記得大約10幾元,所以這個20元價格我可以接受,後來他們在臺北車站的一個大樓,樓下是中華銀行,我去那裡賣給他們,他們開一張現金支票我去樓下兌現,我賣出我所持有之13877 股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是同一天把所有買賣程序辦理完畢的,我依通知單以電話聯絡,我才曉得去何處辦理,於95年5月4日出售股票當時,我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五卷第325頁以下)。 ⑩證人蘇連發於原審97年3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5月4日,以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2萬3,936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因為我接到東森得易購的小姐電話,說要買這股票,我就選擇賣,她說有外資要入股,要買股票,她只問我願不願意把股票賣出去,所以我就賣了,是以每股20元的價格賣的,於95年5月4日出售股票當時,我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因為當時我已經把東森媒體股票當壁紙認賠,所以在聽到打電話的小姐要以每股20元買,有約時間去賣,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一週內,是拿去東森集團的樓上賣,地點她有說,我現在忘記了,樓下好像是銀行,當時我是直接在樓下的銀行拿支票領錢的,地址我忘記了,當時那一棟好像是東森的大樓,我有看到東森得易購的招牌,是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我是當天之內完成交付股票收受股款的動作」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五卷第361頁以下)。 ⑪證人翁健菖於96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 年3、4月間出售股票出售東森媒體股票,是接到東森集團人員打電話來稱要收購股票,出售價格為20元,出售前不知凱雷以32.5元向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收購東森媒體股票,亦不知道東森媒體在95年3 月20日撤銷公開發行。」(見原審編號第523號偵查卷第130頁) ⑫證人楊子江於96年7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東森得易購的小姐電話到我辦公室,她問我要不要賣東森媒體的股票,並告知有一定的期限,若超過期限,我們就不幫忙收購,要股東自己去處理。我出售的價格為20元,是在95.06.14出售,出售股票時並不知悉凱雷將以每股32.5元向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收購股權。」(見原審編號第523 號偵查卷第141頁) ⑬證人楊堯焜(其父代楊淑儀、楊家騄、楊淑惠、楊淑清處理股務)於96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平常在上班,都交由我父親處理股務,楊淑儀、楊家騄、楊淑惠、楊淑清是我的親屬,他們的股票也應該是委託我父親處理。印象中當時新聞有報導外資有意購買東森媒體公司之股票,但未提及價格,我父親主動打電話給該公司詢問,該公司說可以每股20元來收購股票,但並無提到外資收購價格是每股32.5元。」(見原審編號第523號偵查卷第138頁以下) ⑭證人鍾詩頻於96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收到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或東森得易購公司具名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東的書面資料,但我有收到東森集團人員以電話聯絡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出售前我不知外資將以每32.5元收購股權,我若知悉外資要以32.5元向王令麟收購,我不會以20元價格出售東森。當時來電自稱東森公司的人員,要以20元要買回東森媒體科技公司的股票,我知悉當時的成交市價只有十幾元,也沒有告訴我收購的用途。」(見原審編號523號偵查卷第151頁) ⑮證人蔡佳容、吳興彬(並代配偶陳慧謙處理股務)、周坤琳、林源崑(代配偶江佳玲處理股務)、廖慧君於96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以20元價格出售股票,事後才從媒體得知外資以每股32.5元收購」(見原審編號第523 號偵查卷第224頁以下)。 ㈡如前所述,公開收購須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且須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所有公開收購之相關資訊;凱雷集團如採公開收購方式,屆時凱雷集團欲以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必為大眾所周知,且須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被告王令麟即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再高價售予凱雷集團,故被告王令麟先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致使資訊揭露不透明;又被告王令麟實際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約53%的股權,為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又為東森國際公司負責人,竟故意隱瞞簽定東森媒體公司約53%的股權以32.5元售股意向書之重大訊息;致因資訊揭露不透明,使小股東處於資訊不對稱之被欺罔狀態;再參酌上開小股東證詞,因資訊揭露不透明,小股東未能即時取得東森媒體公司相關資訊及凱雷集團欲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資訊,致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令麟所控制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造成證券欺詐之不公平交易。 (六)被告王令麟對小股東詐購股權獲多少不法利益?而小股東又損失多少利益? ㈠被告王令麟對小股東詐購股權獲多少不法利益? 被告王令麟於95年3月至6月間,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表一) 處於資訊不對稱之被欺罔狀態,造成證券欺詐之不公平交易,共計向東森媒體小股東收購242萬7,938股,收購價格為20元,嗣後以32.4元轉售予凱雷集團部分,共計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即 (32.4-20)*2,427,938股)。 ㈡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損失多少利益? 凱雷集團於95年初,以每股32.5元向大股東購買東森媒體股權,其價格除該公司實際價值26元外,又含控制權溢價 3.5元外,另含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為每股32.5元出價(經調整交割價32.4元)之差額2.9 元:如上所述,東森媒體公司95年控制權溢價每股3.5 元,該部分差價是具有控制權大股東身份者所能獨享的,非小股東所能享有。另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出價經調整交割價之差額2.9 元,亦非小股東所失利益。倘若小股東未陷於錯誤,出售股權,嗣後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司以合併當時公平合理之價格購買其股份時,小股東出售價格將為每股26元,小股東每股所失利益為6元。是以於95年4月至6 月間東森媒體小股東將股份出售東森媒體股份予被告王令麟所掌控之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其遭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456萬7,628元(即(26-20)*2,427,938 股),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之小股東。 ㈢被告王令麟對小股東詐購股權所獲不法利益與小股東所失利益之差額6.4元(12.4元-6元),歸何人所有? ⑴如上所述,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每股所增加之成本為2.9元;其中2.000000000 00元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亦即以每股32.4元交割予凱雷集團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 元;合計向小股東詐購共242萬7,938股,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元,合計共673萬1,476元(2,427,938股*2.00000000000元),此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 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 ⑵另6.4元扣除2.0000000000元餘3.00000000000元,實係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實際上每股所負擔之款項0.00000000000 元暨小股東及收購者均不能享有之控制權溢價每股3.5元(29.5元-26元);此部分所得利益3.00000000000 元,非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亦非小股東所失利益;而被告王令麟透過其所實質掌控之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向小股東共詐購242萬7,938股,此部分所得利益合計共880萬7,328元(2,427,938股*3.00000000000元),係屬被告王令麟所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綜上,被告王令麟對東森媒體公司先違法撤銷公開發行,致使資訊揭露不透明,且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及隱匿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暨揭露上開95年3月9日簽訂意向書出售53%股權予外資之重大訊息,在股票市場上,有外資入主題材,必使股價上揚,屆時因小股東惜售,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⑴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高價交割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之不法目的;⑵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承諾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目的,竟蓄意隱匿該重大訊息,致東森媒體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該影響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訊息,致因資訊揭露不透明,使小股東處於資訊不對稱之被欺罔狀態;未能即時取得東森媒體公司相關資訊及凱雷集團欲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資訊,致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令麟所控制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造成證券欺詐之不公平交易,事證明確;被告王令麟所辯:東森國際公司未違背公開發行公司揭露義務,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後與凱雷進行股權買賣交易,並無不法;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百公司相關人員並無告知股票出賣人其轉賣股票價格之法律上義務;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物百貨係以相當於或高於市價價格於市場上收購東森媒體公司少數股東股權,並非以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C、審理範圍擴張:如上,因凱雷集團將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出價,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上;亦即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 Cable Modem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為交割條件,有因果關係,需同時滿足條件,方能履約交割,而無從分割;是被告王令麟出售予凱雷集團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不論係王令麟原先可實質掌控之53%股權或事後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之股權;每一股權均含有王令麟等人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所得不法利益2.00000000000元(2,227,938,025元/803,582,406股);故檢察官就被告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Cable Modem業務部分,基於一罪關係,於97.2.26移送原審併辦(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五卷第3頁及第八卷第339頁內記載該部分)「如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因一部已起訴,追加部分,法院會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基於被告王令麟不法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股票每股所獲得之利益12.4元(32.4元-20元),內含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而獲利益2.00000000000 元,故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之股權及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二者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不論向小股東詐購東森媒體股權之行為(大部分完成於95年6月30日前、少部分完成於95年7月3 日)或於95年3月10日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於同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8日2次修訂契約行為,3 次契約行為均完成於95年6 月30日前(嗣後交付標的物行為,為背信完成後之行為與背信無涉),故被告王令麟就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雖未經起訴,僅移送原審併辦,基於牽連關係,依舊法僅論予一罪,為被告王令麟利益,就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肆、扣押物應否沒收或發還: A、處理原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而被告因犯財產法益之罪(如背信、詐欺... 等),所取得之財物,即屬贓物(最高法院23非字第37號判例及林山田「刑法特論」《上》第410頁,78年9月3版),應發還被害人。 B、詳述如下: ㈠扣押金額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 ㈡詐購小股東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不法所得14億8,840萬9,829 元,二者不法所得合計15億1,851萬6,260元,經剔除重覆部分673萬1,476元,亦達15億1,178萬4,784元(1,518,516, 260元-6,731,476元): 詐購小股東部分,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 被告王令麟於95年3月至6月間,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又未揭露資訊... 等方式,使林素秋等小股東 (詳附表三) 處於資訊不對稱之被欺罔狀態,造成證券欺詐之不公平交易,共計向東森媒體小股東收購242萬7,938股,收購價格為20元,嗣後以32.4元交割予凱雷集團,共計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即(32.4-20)*2,427,938股)。 ⒈其中小股東所受損害1,456萬7,628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發還予小股東。 ⒉其中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為673萬1,476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 ⒊另其中880萬7,328元,非屬亞太固網公司及小股東所受損害,係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部分,不法所得14億8,840萬9,829元: 如前所述,被告王令麟、王令一、王又曾、王金世英及唐子明等人共同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造成亞太固網公司損害達22億2,793萬8,025元。而王令麟等人於95年7 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8億358萬2,406股(佔東森媒體總股數90.37%)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再被告王令麟透過其實質掌控美瀚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幸秀及其本人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合計5億3,684萬6,150股,而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盛澤公司;而「上開交割款,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之利益2.00000000000元」,該部分經合計被告王令麟所得利益達14億8,840萬9,829元(536,846,150股*2.00000000000 元)。明細如下: ⑴東森國際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6,103萬2.0000000000元等於4億4,645萬9,819元。 ⑵東森得易購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5,436萬7,605 股(佔全部EMC股份17.36%)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4億2,798萬5,300元。 ⑶東森購物百貨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3,997萬3,168 股(佔全部EMC股份15.74%)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3億8,807萬6,619元。 ⑷美瀚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7,687萬8,458股(佔全部EMC股份8.65%)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2億1,314萬6,080元。 ⑸王令麟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3,904 股(佔全部EMC股份0.0004%)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1萬824元。 ⑹蔡幸秀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24萬9,968股(佔全部EMC股份0.14%)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346萬5,545元。 ⑺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334萬1,972 股(佔全部EMC股份0.38%)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926萬5,642元。 扣除詐購小股東部分,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6,731,476 元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外,其餘犯罪所得14億8,167萬8,353元,屬被告因犯背信罪所取得之財物,如有扣押即屬贓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發還亞太固網公司。 ┌───────────────────────────────────┐ │詐購小股東部分,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其中 │ │⑴小股東所受損失 2,427,938股*(26-20)=14,567,628 │ │⑵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失 2,427,938股*2.00000000000 │ │ =6,731,476 │ │⑶非屬小股東及亞太 2,427,938股*(32.4-26-2.00000000000) │ │ 固網公司所受損失 =8,807,328 │ │ ─────────────────── │ │ 30,106,432 │ │ │ │賤售亞太Cable Modem,不法獲利14億8,840萬9,829元 │ │ 536,846,150股*2.00000000000 │ │ =1,488,409,829 │ │ 可分為①詐購小股東內含部分:6,731,476 │ │ ②王令麟自身掌控股權部分:1,481,678,353 │ └───────────────────────────────────┘ C、扣押款: ㈠如前所述,王令麟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 元,交割其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5億3,684萬6,150 股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公司;凱雷集團即依95年3月9日所簽定之附加協議書,履行先前給予王令麟「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承諾,由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之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於95年7 月12日收到出售EMC股款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7,500萬美元到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銀行,Carlyle Unicorn Holdings Ltd. 公司之帳戶(瑞利有限合夥則因此持有EMC 公司約13.82%之股權),此有各該公司出售「前EMC公司」 股票收款支用概況表及賣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款單等附卷可憑(見原審編號第540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40頁、第41 頁、第58頁及第105頁與第106頁)。而於96年11月28日,因東森集團財務週款困難,凱雷集團應王令麟要求退回上開部分投資款(退還美瀚投資公司3,631萬7,544美元、東森得易購公司73萬9,256美元、東森國際公司1,852萬5,616 美元,合計5,558萬2,416美元)。嗣檢察官認上開瑞利有限合夥退回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王令麟犯罪所得,促請法院依職權扣押;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上開退回款項,係王令麟共同違背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務,賤售亞太固網公司纜線數據機業務給東禾媒體公司及刻意對小股東隱瞞凱雷集團向其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價乘機向小股東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再轉售給凱雷集團賺取價差,並使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而取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是該等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投資款,屬王令麟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有扣押必要,而於96年11月28日裁定上開金額於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 ㈡瑞利有限合夥退還投資款之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等三家公司,係被告王令麟實質掌控之公司: ⒈證人唐子明於96年7 月18日調查局筆錄供稱:「 (問:總投資金額美金7,500萬元,其中美瀚公司投資美金4,900萬元,得易購公司投資美金100 萬元及東森國際公司投資美金2,500萬元,相關數額及分配情形是如何決定?)這部份的金額分配及出名的公司是王令麟自行安排的,不過當初我們限定他必須以他個人名義或是他可掌控的公司加入。」、96年7月26日偵查筆錄證稱「...,結果王令麟說農曆過年他沒辦法發獎金及薪水,就請我們去向經濟部次長反應,到最後有一位律師想到王令麟投資的7,500 美金沒有完全用到。...律師就建議把未用到的錢還給他。...」、97年2月27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證稱:「...。凱雷與王令麟約定,就王令麟於EMC 股權交割後,自凱雷集團取得之款項以東森國際、東森得易購及美瀚公司名義轉回投資7,500萬美金在Ripley Cable HoldingsⅡ, L.P. (即瑞利有限合夥)免收2% 管理費。(問:約定在哪裡?)當時只有提到王令麟可以轉回投資東森媒體海外公司15% 的股份,尚未知悉到底是多少錢,所以在附加協議裡面沒有把這一點寫進去。」。 ⒉證人吳秀瀅於96年7月18日調查局筆錄供稱:「...。換言之凱雷集團設立瑞利有限合夥實體是為了王令麟所屬公司投資東森媒體公司之用。」、「瑞利合夥實體設立之緣起,這是本集團與王令麟洽談收購股權買賣時,所承諾給予王令麟的一個權利;一般來說,凱雷集團在收購某家公司股權時,會給予賣家在出賣該公司股權後,得以讓該賣家回來投資原來的公司,當時在簽訂要約書前,就已經與王令麟談好這部份;我記得當時是要給予他可以用前述瑞利有限合夥實體來持有Unicorn 公司,但是後來王令麟決定總計持有約15% 股權。」、「 (問:據本組瞭解前述瑞利有限合夥實體相關總投資額7,500 萬美元中,美瀚公司投資4,900萬美元、東森得易購公司投資100萬美元、東森國際公司投資2,500 萬美元,相關數額及分配情形是如何決定?) 當時凱雷集團承諾給予王令麟所屬公司的回投額度就是Unicorn公司股權20%以內,並無限定要如何分配數額,王令麟最後決定要投資 15%,而各公司投資的數額也是王令麟所決定的。」。 ⒊被告王令麟於原審法院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供稱:「 (問:為何以這三家公司名義?) 凱雷的要求是,我所提出的公司是我們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否則要收2%的服務費,因為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百、美瀚及東森國際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所以我以東森得易購、美瀚、東森國際的名義投資瑞利合夥有限公司。」、「 (問:東森得易購、美瀚、東森購百、東森國際為何是你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從董監事陣容來看,例如7席我有4 席就表示有控制能力,所以不是百分百的問題,是凱雷以董事會席次來判斷這家公司是否是我可以控制的公司。」、「 (問:東森國際你掌控哪些董事?你用何資料說服凱雷東森國際是你能控制的公司) 董事成員包括東森電視法人代表、東森購百法人代表、東森得易購法人代表。」、「 (問:美瀚你以何資料讓凱雷相信這是你能夠控制的公司?) 我口頭告訴凱雷,美瀚公司是我可以控制的外資公司。」、「(問:東森購百部分呢?)我也是口頭告訴他,基本上他們是相信的,東森得易購也是我跟他說他就相信。基本上出售東森媒體的股票就是這三家公司,他也樂意接受。」,是本院認東森得意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美瀚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等四家公司均為王令麟所實質控制無誤。⒋綜上,證人唐子明、吳秀瀅及被告王令麟筆錄,足以證明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等三家公司係被告王令麟實質掌控之公司。 ㈢被告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公司不法所得達15億1,178萬4,784元: 以上⑴對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詐購股權部分,被告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公司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及⑵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部分,被告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公司不法獲利14億8,840萬9,829元:合計不法所得共計15億1,851萬6,260元。惟向小股東收購不法利益,每股亦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而王令麟於95年7月12日交割予盛澤公司之實質所掌控東森媒體公司股權5億3,684萬6,150 股,亦含向小股東收購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242萬7,938股;二者就每股不法利益2.00000000000 元,重覆核計,必須扣除,經剔除重覆部分673萬1,476元(2.00000000000元*2,427,938股),王令麟共同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及向小股東詐購,二者不法所得合計亦達15億1,178萬4,784元(1,518,516,260元-6,731,476元)。 ㈣瑞利有限合夥退還投資款5,558萬2,416美元,仍為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公司之直接不法所得: 王令麟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 元,交割其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5億3,684萬6,150 股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公司,其交割款內即含該不法所得15億1,178 萬4,784元;亦即該不法所得15億1,178萬4,784 元,包含在凱雷集團95年7 月12日付給王令麟實質掌控公司之交割款中。而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之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於95年7月12日收到出售EMC股款當天,分別匯款共計7,500 萬美元到瑞利有限合夥。簡言之,王令麟獲得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係基於王令麟與凱雷集團於95年4月24日簽訂EMC股權之買賣協議書之約定;瑞利有限合夥退還給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之投資款,亦來自95年7 月12日各該公司獲得出售EMC股份之交割款;而上開5億3,684萬6,150股交割款,除向小股東詐購部分尚包含①小股東所受損害 1,456萬7,628 元,②非屬亞太固網公司及小股東所受損害,而純屬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880萬7,328元外,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之利益2.00000000000元,計14億8,840萬9,829元;是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14億8,840萬9,829 元除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詐購股權部分,內含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673萬1,476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外,其餘犯罪所得 14億8,167萬8,353 元(1,488,409,829- 6,731,476),屬被告因犯背信罪所取得之財物,如有扣押即屬贓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發還亞太固網公司。故嗣後王令麟撤回投資,瑞利有限合夥退還投資款合計5,558萬2,416美元(退還美瀚投資公司3,631萬7,544美元、東森得易購公司73萬9,256美元、東森國際公司1,852萬5,616 美元其屬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公司不法所得之同一性並未變異,仍為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公司之直接不法所得。 ㈤扣押款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續扣押,不宜發還: 被告王令麟詐購小股東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不法所得14億8,840萬9,829元,二者不法所得合計15億1,851萬6,260元經剔除重覆部分673萬1,476 元,王令麟不法所得亦達15億1,178萬4,784元(1,518,516,260元-6,731,476元),已大於原審法院所扣押之金額12億1,229萬2,385元。另查東森國際公司雖為獨立之法人,惟其於95年7 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6,103萬1,075股,而每股有不法利得2.0000000000元合計達4億4,645萬9,819 元,約略等於退回東森國際公司於1,852萬5,616美元內按比率扣押之金額;另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5年7 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5,436萬7,605股,而每股不法利得2.0000000 0000元合計達4億2,798萬5,300元,遠逾退回東森得易購公司於73萬9,256美元內按比率扣押之金額;另退回美瀚投資公司3,631萬7,544美元內按比率扣押之金額,雖大於美瀚公司於95年7 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7,687萬8, 458股,每股不法利得2.00000000000元合計2億1,314萬6,080元;惟如前所述,美瀚公司股東僅有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 mentLimited,而薩摩亞商又係被告王令麟為節稅所作規劃,故退回美瀚投資公司3,631萬7,544美元內按比率扣押之金額,雖超過美瀚公司於95年7月12日出售EMC股份不法利得2億1,314萬6,080 元之部分,仍屬被告王令麟所有,應作為被告王令麟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用。綜上,本件雖理由與原審法院有所不同,惟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在原審法院已為扣押處分之範圍內,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規定,基於事實審法院之地位,自得依職權裁量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爰審酌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且慮及現金係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其遽予發還相對人,恐有礙將來判決諭知之虞,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本院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以發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29 號、97年台抗字第11號、96年台抗字第597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93年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銀 行│帳 號│ 戶 名 │ 金 額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Mei │36,317,544美元 │ │ │敦南分行 │ │Han Investment Limited)│ │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739,256美元 │ │ │敦南分行 │ │(Eastern Home Shopping │ │ │ │ │ │& Leisure Co.,Ltd.)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8,525,616美元 │ │ │敦南分行 │ │(Eastern Media │ │ │ │ │ │International │ │ │ │ │ │Corporation) │ │ └──┴─────────┴───────┴────────────┴──────────┘ 附表二 ┌───────────────────┬───────────────────┐ │ 收入 │ 支出 │ ├─────┬─────┬───────┼─────┬─────┬───────┤ │收入對象 │日期 │ 現金流入│支付對象 │日期 │ 支出金額 │ ├─────┼─────┼───────┼─────┼─────┼───────┤ │東禾媒體 │95.3.14 │ 650,000,000│宏森 │95.3.15 │ 170,000,000│ │ │ │ ├─────┼─────┼───────┤ │ │ │ │鼎森 │95.3.15 │ 200,000,000│ │ │ │ ├─────┼─────┼───────┤ │ │ │ │宏森 │95.3.16 │ 25,000,000│ │ │ │ ├─────┼─────┼───────┤ │ │ │ │鼎森 │95.3.17 │ 90,000,000│ │ │ │ ├─────┴─────┼───────┤ │ │ │ │ 小計 │ 485,000,000│ ├─────┼─────┼───────┼─────┬─────┼───────┤ │東禾媒體 │95.7.17 │ 976,051,496│宏森 │95.7.17 │ 95,000,000│ │ │ │ ├─────┼─────┼───────┤ │ │ │ │東森得易購│95.7.17 │ 432,002,740│ │ │ │ ├─────┼─────┼───────┤ │ │ │ │鼎森 │95.7.17 │ 51,000,000│ │ │ │ ├─────┼─────┼───────┤ │ │ │ │鼎森 │95.7.17 │ 53,000,000│ │ │ │ ├─────┼─────┼───────┤ │ │ │ │鼎森 │95.7.17 │ 228,600,000│ │ │ │ ├─────┼─────┼───────┤ │ │ │ │鼎森 │95.7.18 │ 69,000,000│ │ │ │ ├─────┴─────┼───────┤ │ │ │ │ 小計 │ 928,602,740│ ├─────┼─────┼───────┼─────┬─────┼───────┤ │東禾媒體 │95.9.20 │ 372,927,614│鼎森 │95.9.20 │ 370,000,000│ ├─────┼─────┼───────┼─────┼─────┼───────┤ │東禾媒體 │95.9.28 │ 255,315,461│鼎森 │95.9.28 │ 49,500,000│ │ │ │ ├─────┼─────┼───────┤ │ │ │ │宏森 │95.9.28 │ 50,500,000│ │ │ │ ├─────┼─────┼───────┤ │ │ │ │鼎森 │95.9.29 │ 49,000,000│ │ │ │ ├─────┴─────┼───────┤ │ │ │ │ 小計 │ 149,000,000│ ├─────┴─────┼───────┼───────────┼───────┤ │ 總計 │ 2,254,294,571│ 總計 │ 1,932,602,740│ └───────────┴───────┴───────────┴───────┘ 附表三 ┌──┬───┬────┬──┬────┬────┬────┬─────────────┬────┬─────────┐ │年度│書號 │過戶日期│單價│出讓戶號│出讓戶名│出讓戶號│ 出讓戶名 │過戶股數│應發還金額(元) │ │ │ │ │ │ │ │ │ │ │=過戶股數*(26-20)│ ├──┼───┼────┼──┼────┼────┼────┼─────────────┼────┼─────────┤ │95 │000834│950426 │ 20 │ 1103 │林素秋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985 │ 179,910 │ ├──┼───┼────┼──┼────┼────┼────┼─────────────┼────┼─────────┤ │95 │000847│950426 │ 20 │ 10572 │王基桉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500 │ 123,000 │ ├──┼───┼────┼──┼────┼────┼────┼─────────────┼────┼─────────┤ │95 │000849│950426 │ 20 │ 9312 │蔡玉珠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14,748│ 1,288,488 │ │ │ │ │ │ │ │ │ ───┼────┼─────────┤ │95 │160001│950427 │ 20 │ 9146 │鍾詩頻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000│ 102,000 │ ├──┼───┼────┼──┼────┼────┼────┼─────────────┼────┼─────────┤ │95 │160004│950427 │ 20 │ 5455 │翁健菖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0,000│ 1,980,000 │ ├──┼───┼────┼──┼────┼────┼────┼─────────────┼────┼─────────┤ │95 │160003│950427 │ 20 │ 10555 │張綺芬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000│ 180,000 │ ├──┼───┼────┼──┼────┼────┼────┼─────────────┼────┼─────────┤ │95 │160005│950427 │ 20 │ 11178 │陳淑娟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3,000│ 1,218,000 │ ├──┼───┼────┼──┼────┼────┼────┼─────────────┼────┼─────────┤ │95 │160017│950502 │ 20 │ 11700 │吳志文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143,616 │ ├──┼───┼────┼──┼────┼────┼────┼─────────────┼────┼─────────┤ │95 │160031│950504 │ 20 │ 2869 │侯博文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3,877│ 83,262 │ ├──┼───┼────┼──┼────┼────┼────┼─────────────┼────┼─────────┤ │95 │160031│950504 │ 20 │ 7857 │蘇連發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143,616 │ │ ├──┼───┼────┼──┼────┼────┼────┼─────────────┼────┼─────────┤ │95 │160031│950504 │ 20 │ 10345 │周坤琳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4│ 215,424 │ │ ├──┼───┼────┼──┼────┼────┼────┼─────────────┼────┼─────────┤ │95 │160033│950504 │ 20 │ 11487 │彭菁怡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87,884│ 2,327,304 │ ├──┼───┼────┼──┼────┼────┼────┼─────────────┼────┼─────────┤ │95 │160041│950505 │ 20 │ 6445 │吳興彬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143,616 │ ├──┼───┼────┼──┼────┼────┼────┼─────────────┼────┼─────────┤ │95 │160041│950505 │ 20 │ 10752 │江佳玲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8,600│ 171,600 │ │ ├──┼───┼────┼──┼────┼────┼────┼─────────────┼────┼─────────┤ │95 │160041│950505 │ 20 │ 11036 │廖慧君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9,000│ 474,000 │ │ ├──┼───┼────┼──┼────┼────┼────┼─────────────┼────┼─────────┤ │95 │160041│950505 │ 20 │ 3585 │陳慧謙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56│ 59,136 │ │ ├──┼───┼────┼──┼────┼────┼────┼─────────────┼────┼─────────┤ │95 │160042│950505 │ 20 │ 7715 │蔡佳容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348│ 140,088 │ │ ├──┼───┼────┼──┼────┼────┼────┼─────────────┼────┼─────────┤ │95 │160054│950510 │ 20 │ 3172 │林輝煌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6,000│ 216,000 │ │ ├──┼───┼────┼──┼────┼────┼────┼─────────────┼────┼─────────┤ │95 │160053│950510 │ 20 │ 9146 │鍾詩頻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000│ 90,000 │ │ ├──┼───┼────┼──┼────┼────┼────┼─────────────┼────┼─────────┤ │95 │160060│950516 │ 20 │ 4872 │郭曼瑾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18,400│ 1,910,400 │ │ ├──┼───┼────┼──┼────┼────┼────┼─────────────┼────┼─────────┤ │95 │160132│950627 │ 20 │ 6659 │楊子江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1,328│ 1,507,968 │ │ ├──┼───┼────┼──┼────┼────┼────┼─────────────┼────┼─────────┤ │95 │160020│950503 │ 20 │ 10798 │楊淑儀 │ 11372 │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700│ 514,200 │ │ ├──┼───┼────┼──┼────┼────┼────┼─────────────┼────┼─────────┤ │95 │160020│950503 │ 20 │ 10943 │楊家騄 │ 11372 │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0,000│ 120,000 │ │ ├──┼───┼────┼──┼────┼────┼────┼─────────────┼────┼─────────┤ │95 │160020│950503 │ 20 │ 10944 │楊堯焜 │ 11372 │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26,000│ 756,000 │ │ ├──┼───┼────┼──┼────┼────┼────┼─────────────┼────┼─────────┤ │95 │160020│950503 │ 20 │ 10945 │楊淑惠 │ 11372 │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0,000│ 180,000 │ │ ├──┼───┼────┼──┼────┼────┼────┼─────────────┼────┼─────────┤ │95 │160020│950503 │ 20 │ 10946 │楊淑清 │ 11372 │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50,000│ 3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