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度上訴字第4163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甲○○前因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經鈞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l63號判決,分別判處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惟鈞院上述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檢附原判決繕本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購買硬碟、液晶螢幕等貨品之價格,均「遠低於市場正常行情,且為通常銷售通路不可能出現之價格」,主要係依據告訴人等出貨給乙○○之價格推算告訴人之進價,遠高於乙○○再出貨給被告之價格,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顯知系爭貨品為乙○○非法犯罪所得之贓物。查聲請人向乙○○購得之硬碟皆為WD品牌(「Western Digital 」之縮寫,以下簡稱:WD),該品牌原廠在壹灣之代理商有2 家,分別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即「Genuine C&C Inc.」,以下簡稱:捷元公司)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symexTechnology International Corp. 」,以下簡稱:聯強公司),故在臺灣之任何廠商皆係透過捷元公司或聯強公司取得WD品牌硬碟,不論聲請人、乙○○,甚至所有告訴人公司皆同。聲請人為光華商場電腦週邊商品之通路盤商,一向透過捷元公司或聯強公司取得WD品牌硬碟,再轉賣光華商場或一般門市賺取價差,而乙○○則為招標企業或公家機關之專案廠商,當然係直接向原廠或代理商請求報備及價格支援,聲請人一直認為乙○○之貨源為捷元公司或聯強公司,告訴人公司亦承認其等與乙○○交易過程中完全不知道聲請人甲○○參與。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購買硬碟等貨品之價格,均「遠低於市場正常行情」,然經聲請人一再搜尋,發現有確實新證據足資證明,以聲請人大量、現金採購,可以直接向代理商取得與乙○○價格相差無幾之WD品牌硬碟,絕非「通常銷售通路不可能出現之價格」,此有WD品牌臺灣代理商捷元公司及聯強公司網頁資料1 份附卷可佐。換言之,依代理商當時零售硬碟之單價,聲請人確實得以與乙○○相差無幾之價格大量向代理商進貨。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乙○○之報價遠低於出貨廠商之報價,然聲請人一向直接向代理商拿貨,聲請人與乙○○原為舊識,雙方生意往來多年,皆係新鉅公司主動提及其所進行之專案工程,主動詢問聲請人有無購買之需求,以合併大量向代理商一次統購,以量制價向代理商尋求較低之進價,商業上此模式極為常見,並不違法。聲請人自始即表明會就乙○○之報價與代理商之報價比較,因以量制價認價差尚在合理範圍內,尤其聲請人以現金支付貸款之情況下,始認可因此獲得價格上之優勢,聲請人完全無從得知告訴人公司等出貨給乙○○之價格,焉知所得之物為贓物?告訴人公司等出貨給乙○○之價格等於是代理商之價格又另加上告訴人公司等之利潤,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取得之情格不合理,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前後7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其中5 次所涉皆為WD品牌硬碟(有250 GB及320 GB等2 種),惟其中多筆代理商捷元公司之零賣價格幾乎與聲請人向乙○○購買之價格相差無幾云云。然查,聲請人雖以卷附WD品牌臺灣代理商捷元公司及聯強公司網頁資料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之新證據,惟核諸聲請意旨所提出上開網頁資料,是否確為捷元公司及聯強公司等代理WD品牌硬碟之零售單價,無從以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得以查悉,且其所指其中多筆代理商捷元公司之零賣價格是否確與聲請人向乙○○購買之價格相差無幾,仍須經過調查始能釐清,即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之「確實性」要件不符。且上開證據所爭執之事項(即捷元公司及聯強公司代理WD品牌硬碟之零售或通路時價)亦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事,當無不知而事後發現之理,是縱上開資料確係由捷元公司或聯強公司網頁搜尋所得知,聲請人既主張其購買價格並非「遠低於市場正常行情」,豈有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未經發現或注意,而於事後始經發現之理,故此部分主張亦與「嶄新性」之意義不符。故聲請人以上開證據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