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恐嚇犯行,原確定判決就以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告訴人乙○○經營之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所進行之工程,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擅自變更原建照核准圖而增建電梯空間、圍牆、陽台屬違章建築, 有臺北縣政府96年3月30日北府施工字第0960210839號函可證,又因未按圖施工、亂倒廢土等違反建築法規定,有臺北縣政府96年6月1日北府施工字第0960349106號函可證,則該工程確有違章事實,而聲請人傳送簡訊係給告訴人可先改善之機會,即非不法惡害通知。㈡告訴人乙○○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你二次施工會不會對盤石公司財產造成損害?)會。」、「(你的損害是害怕自己違法遭檢舉的關係?)瑕疵部分很害怕。」則告訴人已自承其係因自己違法而害怕,是告訴人所指稱之害怕,究係收到被告簡訊而害怕?亦或因自己工地有瑕疵違法而害怕?原審未審究告訴人前揭證稱非因被告恐嚇而害怕,以致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進行之工程確有違章事實及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自有再審之原因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此所謂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甲○○係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華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華信公司承攬乙○○所經營之磐石公司在臺北市內湖、臺北縣林口之營建工程而結識乙○○,二人因金錢往來而有糾葛,甲○○竟於96年2月9日上午10時、 同日下午2時19分許,接續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敬請期待、偽造文書及第一期違章,第二期超挖,即將上報」之簡訊予乙○○,復於同年2月16日晚上7時3分許,再以手機傳送內容為:「 本人將於3月1日向調查局及縣政府政風處檢舉工地違章,未依圖施工偽造文書」之簡訊予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接續恐嚇乙○○,致使乙○○心生害怕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聲請人犯有恐嚇罪等情,係綜核聲請人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詞,及卷附前述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尚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至於告訴人經營之磐石公司所進行之工程,在96年2 月16日聲請人傳送上開簡訊之前,並無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其有違章超挖之情形,即以聲請人提出之兩份臺北縣政府函,發文時間分別為96年3月30日及96年6月1日, 顯然均在聲請人傳送前述簡訊之後,且其亦與偽造文書無關,是原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坦承傳送簡訊之詞,亦坦承此舉動與告訴人聲譽有關,告訴人有無所謂違章超挖等情,另待主管機關審查,並非被告自行認定即可,則被告傳送前述之簡訊,其動機並非正當,行為亦非適法甚明;而本件是否有違規建築,需等待主管機關檢查認定,是否按圖施工與偽造文書更無關係,且被告亦非主管機關,如認為告訴人違背建築成規或法令,應向主管機關即建設局檢舉,而非傳簡訊以「上報」或向非主管機關之「調查局」、「縣政府政風處」檢舉,是被告未依據法定程序處理,反而傳送前述簡訊,所為即屬於不法之惡害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應認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㈢再查,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第一審具結陳述:收到被告所寄之簡訊會害怕,並因畏懼而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係為其名譽深感不安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所為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至於告訴人乙○○除因前揭收到被告所寄之簡訊致其心生畏懼外,縱因施工瑕疵部分也很害怕,然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證所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所提告訴人上開證詞,依形式上審查,尚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等情形,自非屬重要證據,應認原確定判決亦無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以系爭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聲請再審,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