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9 號、第4796號、第5742號、第8349號、第10104號、第1041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7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懸掛142-GE號車牌之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2F5A9AX5A236753 」及偽造之引擎號碼「TD103EA394*271369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簡稱燁龍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149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黃月英),竟利用從事曳引車買賣、營運之機會,基於括犯意,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1年7月間某日至92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1年7月4日5 時許後某日,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KS-279號曳引車乙輛(按該曳引車係戊○○所有,靠行登記於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162號2 樓之宜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1年7月4日5時許,經戊○○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時遭不詳人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低價,向「阿忠」故買之,再交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上開KS-279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LSH-KDC11630(起訴書誤載為LSH「I」KDC11630)及引擎號碼K13CTL11018 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同車型、車牌號碼QU-697號之曳引車(該曳引車原係范姜群元經營之元承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元承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18巷10號1 樓,惟靠行登記為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義,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31鄰30號2樓;元承貨運有限公司已於91年2月間經營不善而倒閉,燁龍公司再向志鈞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煥昌購入該曳引車之車籍資料)之車身號碼LSH-KDC11596 (起訴書誤載為LSH「I」KDC11596及引擎號碼K13CTL11056,變造完成後,再將燁龍公司所有上開QU-697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KS-279 號曳引車上行使之,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7 月底某日,在燁龍公司內,以130 萬元之價格,將懸掛QU-697號車牌之上開KS-279號曳引車售予不知情之許人元(另案處分不起訴),致許人元陷於錯誤而購入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戊○○、許人元及宜正貨運有限公司。嗣於91年8月11日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 號內為警查獲懸掛上開QU-697號車牌(惟該QU-697號車牌2面其後為甲○○所領回)之上開KS-279號曳引車。 ㈡甲○○於91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其所持有原車身號碼YV2F40(或6或8該號碼因磨損嚴重,故無法還原鑑定出原號碼)78X076601 及引擎號碼不詳(經鑑識,重新打印後之引擎號碼中,僅有其中之「2」不排除為3或8,「7」不排除為0或9,其餘號碼打磨過深,無法鑑識,足見原引擎號碼已全遭磨除,重新打印)之曳引車乙輛,交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不詳成年男子,將該曳引車上之原有車身號碼部分磨損及引擎號碼全部磨除,重新打印,改製為燁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42-GE號曳引車(該曳引車原係林世昌所有靠行登記於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甲○○於90年12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某處,以60萬元代價向林世昌所購入,當時該曳引車原懸掛之2J-608號車牌已遭吊銷,其後重新領得142-GE號車牌)之車身號碼YV2F5A9AX5A236753及引擎號碼TD103EA394*271369,完成後再將燁龍公司所有上開142-GE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曳引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至92年3 月19日晚間9時許,經警在燁龍公司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13之1號對面停車場內搜索查獲懸掛142-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㈢甲○○於91年9 月中旬間某日,在燁龍公司內,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SW-836號曳引車乙輛(該曳引車係丁○○所有靠行登記在隆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於91年9月7日,丁○○將之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後遭不詳人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35萬元低價故買之,再交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上開SW-836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2F4C2A4VA270197及引擎號碼D10*293421 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同型車牌號碼HN-592號曳引車(該曳引車係甲○○前於90年3 月20日,經黃士瑋介紹後,以22萬元向已死亡之張淵甥購入,並先於90年5 月29日靠行登記於燁陞企業有限公司,再於91年8月2日登記於燁龍公司名下,又於91年11月13日靠行登記在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起訴書誤載為YV2H5A6A「P」7RB115129,應予更正)及引擎號碼TD103EAZ0000000 0000(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僅略載為EAZ00000000000,應予更 正),變造完成後,再將燁龍公司所有HN-592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SW-836號曳引車上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丁○○及隆信公司。嗣於92年 3月19日21時許,在燁龍公司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13之1號對面停車場內為警搜索查獲懸掛HN-592號車牌之上開SW-836號曳引車。 ㈣甲○○於91年10月3日因出售懸掛上開QU-697號車牌之KS-279 號曳引車予不知情之許人元,而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QU-697號曳引車之前使用人范姜群元(已於94年8 月22日死亡,另據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到庭作證後,范姜群元因而得知QU-697號車牌2 面已經警方發還甲○○,其與甲○○亦均明知上開車牌號碼QU-697號曳引車原車本體已下落不明,而范姜群元為使用QU-697號車牌(將之懸掛於其他曳引車上使用)營利牟生,甲○○即與范姜群元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找尋與車牌號碼QU-697號曳引車原車本體同型之車輛,並於91年10月15日,在甲○○經營之燁龍汽車公司內,先以38萬元價格,向陳龍水之受託人邱松豐(原名丙○○)購入陳龍水所有車牌號碼9J-988號曳引車乙輛(該車靠行登記在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陳龍水出賣該曳引車並未得富盛公司之同意),再將之交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內某處,將上開9J-988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LSH-KDC11378 及引擎號碼K13CTL10871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QU-697號曳引車所有之車身號碼LSH-KDC11596 及引擎號碼K13CTL11056,變造完成後,並將QU-697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9J-9 88號曳引車上使用;又於92年1月10日,在燁龍公司內以130萬元價格,將該懸掛QU-697號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出售予范姜群元(按該價額之分期貸款款項係由范姜群元不知情之友人徐詩評出資給付,並由不知情之林嘉蒂(徐詩評之子)另行簽發支票15紙,用以擔保上開債務,惟仍靠行登記在燁龍公司名下,並未辦理過戶),再由范姜群元於同日駕駛懸掛QU-697號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前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原車繳銷QU-697號車牌(QU-697號車牌於91年10月31日業經燁龍公司辦理停駛在案),經中壢監理站檢驗員張金益於92年1 月13日就上開9J-988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QU-697號車牌之車籍資料加以比對是否一致,進行驗車(惟僅一般例行之以肉眼檢識,核對車身及引擎上之號碼是否與資料所記載者一致)而為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使,並使承辦上開原車繳銷重領車牌之公務人員,逕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重新核發666-GF號車牌予范姜群元收受,范姜群元即將此一666-GF號車牌懸掛在上開9J-988號曳引車車上使用,均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富盛公司。迨至92年2 月18日10時許,范姜群元駕駛懸掛666-GF號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東華大橋附近時,經警攔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懸掛666-GF號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乙輛。 ㈤甲○○於91年12月間,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明知張進義(已於93年1 月間死亡)所持有車牌號碼NF-798號曳引車乙輛(該曳引車係王宏達所有靠行登記在厚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由王宏達所聘僱之司機彭進增駕駛使用,該曳引車於89年9 月間,由彭進增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後遭不詳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不詳價格故買之,再將之交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上開NF-798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2F4C2AXWC758866 及引擎號碼D10*302327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屬同型FQ-425號(該號牌後經換發為7K-655號)曳引車所有之車身號碼YV2F2CCAOPA382230及及引擎號碼TD102FL*255*255325 ,變造完成後,又將燁龍公司所有XO-549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NF-798號曳引車上使用,並將該車交予燁龍公司聘僱不知情之司機鍾全華(另案處分不起訴)駕駛,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王宏達及厚駿公司。嗣鍾全華於92年6月5日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1號內發動該車時為警查獲,循線偵知上情。㈥甲○○於92年2 月間某日,先將燁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70-GE號曳引車交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該270-GE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CKA451BT-80140 及引擎號碼PF0-000000C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71-GF號曳引車(該曳引車係甲○○所有靠行登記在翔劦公司名下)之車身號碼CK450BNT-84253及引擎號碼PF0-000000B ,變造完成後,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671-GF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270-GE號曳引車上使用,並以懸掛671-GF號車牌之上開270-GE號曳引車偽為車牌號碼671-GF號曳引車本體之不實詐術,將此一懸掛671-GF車牌之上開270-GE號曳引車售予不知情之宋添春(業經不起訴處分),致宋添春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購車款80萬元予甲○○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宋添春。嗣宋添春所聘僱之司機己○○(業經不起訴處分)於92年4月1日15時20分許,駕駛該懸掛671-GF車牌之270-GE號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15鄰缺仔1 號前時,經警攔檢發覺有異,將車輛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後,查知上情(該曳引車本體嗣據蘇黎世保險公司職員陳俊賢具領在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害人戊○○、丁○○、證人丙○○(已更名為邱松豐)、徐詩評、庚○○、己○○(被告之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賴村財)、宋添春、巫富淦等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丁○○、邱松豐、徐詩評、宋添春、巫富淦均於原審或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異狀或非出於任意之跡,且其中戊○○、邱松豐、宋添春、巫富淦等於審判中尚確認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實在或無意見,堪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因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待證事項之發生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又未及受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於審判中陳述有所不清或不周全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供述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庚○○係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害人富盛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以下及原審卷二第185頁以下),所述自非審判外陳述,且其非以證人身分陳述,毋庸具結,所述意見,亦僅供本院參考,非認定事實之直接依憑,辯護人以其警詢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從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四、證人己○○警詢中之陳述,本院未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論據,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有上揭車輛買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購入相關車輛,均以合於二手市場行情之價格為之,且核對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均與行車執照所載相符,不知有何偽造、變造及贓物之情形存在 二、前開事實欄一㈠、㈢、㈤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自「阿忠」、「兩光」、張進義處購入車牌號碼KS-279號、SW-836號、NF-798號曳引車各乙輛,且上開KS-279號、SW-836號、NF-798號曳引車原分屬被害人戊○○(靠行登記在宜正公司名下)、丁○○(靠行登記在隆信公司名下)、王宏達(靠行登記在厚駿公司名下)所有,先後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證人即被害人王宏達所聘僱之司機彭進增於原審證述歷歷(見警星刑0000000000卷第6頁至第7頁、92年度偵字第10412 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一第84頁、本院更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且有車牌號碼KS-279號曳引車之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紀錄表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指認照片、車牌號碼SW-836號曳引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編碼照片、VOLVO 公司汽車出廠證明卡(英文)及其譯文、車輛指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獲車輛照片、車牌號碼NF-798號曳引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VOLVO 公司汽車出廠證明卡(英文)、車籍資料、元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志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志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志鈞公司寄交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之報案申請書及其回執等存卷可憑。從而被告所購入之上開KS-279號、SW-836號、NF-798號等曳引車客觀上具贓物之性質,應可認定。 ⑵被告係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曳引車之營運、買賣多年,亦據被告供承無隱(見92年度偵字第8349號偵查卷第3頁以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衡諸常情,被告本人對曳引車之買賣、管理等事項,應知悉甚詳,始為合理。而車輛之原始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書、行車執照等資料、證件,為合法持有車輛之重要憑證,行車執照尚須由駕駛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車主通常均避免將上開憑證放置車上,以免隨車失竊或毀損,致使追贓或索償無著。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向「阿忠」、「兩光」、張進義等購入上開KS-279號、SW-836號、NF-798號等贓車,自難以由「阿忠」、「兩光」、張進義等人處取得上開合法持有車輛之重要憑證,並持以申辦理車輛過戶,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車牌號碼KS-279號、SW-836號、NF-798號等曳引車之原始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書、行車執照等憑證以供調查,亦足徵之。又上開KS-279號、SW-836號曳引車,於遭竊時各尚有150萬元、110萬元左右之價值,復據被害人戊○○、丁○○二人於警訊時陳明,被告坦言先後於上開時地各以50萬元、35萬元向「阿忠」、「兩光」購入之(見警星刑0000000000 卷第2頁、92年度偵字第10412卷第4頁),均為上開曳引車通常價值之三分之一左右,顯然低於行情,難謂合於交易常規。被告又無法明確交代「阿忠」、「兩光」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以供查證(至於張進義其人,據其配偶陳美美陳稱已於93年 1月間死亡)。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向「阿忠」、「兩光」、張進義購入上開KS-279號、SW-836號、NF-798號曳引車時,對於上開車輛應屬來路不明「贓物」,應有明確之認識。 ⑶被告雖辯稱其購入上開KS-279號、SW-836號、NF-798號曳引車後,未變動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惟上開KS-279號、SW-836號、NF-798號曳引車為警查獲時,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已遭變造打印為車牌號碼QU-697號、HN-592號、FQ-425號(惟上開NF-798號曳引車在查獲時係懸掛XO-549號車牌)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上開QU-697號、HN-592號、FQ-425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均為燁龍公司所有(按上開QU-692號曳引車車籍資料、HN-592號曳引車係被告分別向曾煥昌、張淵甥所購得,另上開FQ-425號曳引車,則原屬燁龍公司所有),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上開懸掛SW-836號車牌之曳引車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之結果,確認其車身號碼為 YV2H5A6A7RB115129、引擎號碼為TD103EAZ00000000000 ,均有遭變造情事,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該局92年4月3日桃警刑字第0920004815號函及其所附上開SW-836號曳引車(按當時懸掛HN-592號車牌)電解還原鑑驗報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懸掛QU-697號車牌之上開KS-279號曳引車係其於91年7月底某日出售予許人元使用,車牌號碼QU-697號曳引車車籍資料,為其先前於91年5月間即向志鈞公司所購入。然而尋常之車輛正常交易,豈有捨車輛本身不由,僅購入車輛之車籍資料者,被告於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竟向志鈞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煥昌單獨購買車牌號碼QU-697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堪認乃供經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上開KS-279號曳引車不法使用(即所謂「借屍還魂」車輛)無疑。另上開HN-592號曳引車及上開FQ-425號曳引車,則於90年5 月29日、90年6月4日即已經被告先後靠行登記在燁陞公司或過戶登記至燁龍公司名下,有卷內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 車主變更畫面(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2 月25日竹監壢字第0930003211號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等可稽。惟被告購得上開KS-279號、SW-836號、NF-798號等曳引車之時間,分別於91年7月間、91年9月中旬某日、91年12月間,均在被告已過戶登記取得上開QU-697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上開HN-592號、FQ-425號曳引車之後。上開KS-279號、SW-836號、NF-798號等曳引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變動改製,當有明確之認識,實難諉稱不知。第因被告否認親自為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由被告親自實施,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係由被告先後交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磨損部分原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印其上。 ⑷至於上開SW-836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 ,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之結果,就其中幾個數字、符號存有多種字型之可能,致無法電解還原鑑定確認上開SW-836號曳引車之全部原有車身號碼,惟此乃因上開SW-836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2F4C2A4VA270197 於遭人磨損時,因工具或受力或時間之不同,致有受損程度不同所致,若遇鋒利工具施以長時間用力磨損後,則上開SW-836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2F4C2A4VA270197 中幾個字型,容有造成嚴重受損之結果,則該嚴重受損之字型縱事後施以電解還原鑑定之過程,亦容仍有無法明確判定原有字型之可能,而上開SW-836號曳引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後,不僅有其中幾個字型仍可明確鑑定出原有字型,而與上開SW-836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相符,且上開SW-836號曳引車本體經被害人丁○○到場辨識後,猶可明確指出其上原有特徵16處,此有上開SW-836號曳引車之車輛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遭警查獲時懸掛HN-592號車牌之曳引車,應係丁○○所有靠行登記在隆信公司名下,於91年 9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遭人竊取之車牌號碼SW-836號曳引車,亦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登記取得上開QU-976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上開HN-592號、FQ-425號曳引車後,先以所謂「借屍還魂」之方法,將QU-976號、HN-592號、FQ-425號等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先後變造在上開KS-279號、SW-836號、NF-798號等曳引車上後,或轉售予許人元牟利,或留供自己營利使用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胥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㈣、㈥部分: ⑴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使用懸掛142-GE號車牌之上開原車身號碼YV2F40(或6或8該號碼因磨損嚴重,故無法還原鑑定出原號碼)78X076601 及引擎號碼不詳(經鑑識,均無法還原出原引擎號碼,但依打印痕跡,確遭偽造)之曳引車乙輛、出售懸掛QU-697號(後經繳銷重新領得666-GF號車牌)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予范姜群元使用,及出售懸掛開671-GF號車牌之上開270-GE號曳引車予宋添春使用;而懸掛142-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YV2F5A9AX5A236753及引擎號碼TD103EA394*271369、上開9J-988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LSH-KDC11596及引擎號碼K13CTL11056、暨上開270-GE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CK450BNT-84253及引擎號碼PF0-000000B,均為變造或偽造之結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574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一第78頁),核與證人邱松豐於警詢、原審(見92年度偵字第8349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徐詩評於原審(見92年度偵字第8349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宋添春於警詢、原審(見92年度偵字第14677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9 頁、原審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巫富淦於警詢、原審(見92年度偵字第14677 號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原審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等證述情節,均無不合,且有車牌號碼142-GE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影本、查獲車輛照片、宏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QU-679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QU-697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列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9J-988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由林嘉蒂預先簽發支票支付)、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17日(92)國品字第025號函及其交車書類資料維護、車輛指認特徵照片、車輛原貌照片、車輛出廠及領牌資料(含引擎號碼拓印樣本、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666-GF號車牌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元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志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陳龍水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車牌號碼270-GE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車牌號碼671-GF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按。查扣之懸掛142-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懸掛666-GF號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及懸掛671-GF號車牌之上開270-GE號曳引車,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之結果,懸掛上開142-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其原車身號碼為YV2F40(或6或8該號碼因磨損嚴重,故無法還原鑑定出原號碼)78X076601 ,其原引擎號碼經鑑識,重新打印後之引擎號碼中,僅有其中之「2」不排除為3或8,「7」不排除為0或9,其餘號碼打磨過深,無法鑑識,足見原引擎號碼已全遭磨除;懸掛666-GF號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其原車身號碼為LSH-KDC11378,引擎號碼為K13CTL10871 ;懸掛671-GF號車牌之上開270-GE號曳引車,其原車身號碼為CKA451BT-80140,原引擎號碼為PF0-000000C,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2年4月3日桃警刑字第0920004815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8月25日桃警刑字第0940049022號函及上揭公函所附電解還原鑑驗報告、相片及鑑識結果等存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0412號偵查卷第25頁以下及本院前審卷第161頁以下)。 ⑵被告雖辯稱其先後向林世昌、陳龍水之受託人邱松豐購入上開142-GE號曳引車、9J-988號曳引車及向法院拍賣購入上開671-GF號曳引車時,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即呈為警查獲時之狀況,伊不曾變造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云云。惟被告係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曳引車之營運、買賣多年,應對曳引車之買賣、管理及鑑別等事項,應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林世昌、魏華倫購入車牌號碼142-GE號曳引車(該曳引車當時車牌號碼為2J-608號)前,亦當以先行檢視車輛狀況,確認無異狀、無瑕疵後,始決定購買為常,應無明知為「借屍還魂」之車輛仍然加以買受之理。惟查扣之實際懸掛142-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上之車身號碼YV2F5A9AX5A236753及引擎號碼TD103EA394*271369,存有警員以目光檢視,亦可察覺字體粗細不一之異常狀況,有查獲懸掛142-GE號車牌曳引車之採證相片在卷可考(見92年度偵字第5742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亦供承該車身及引擎號碼經過變(偽)造之跡,明顯可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74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被告既然對於曳引車之買賣、管理及鑑別等事項,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亦坦言上開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經過變(偽)造之跡,明顯可辨,被告事後辯稱不知有何變造(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情云云,顯不副實。況且被告購車時,其車身果已打上變造後,字體呈現粗係不一貌之車身號碼YV2F5A9AX5A236753及偽造之引擎號碼TD103EA394*271369,又焉能順利通過經公路監理機關之查驗,完成過戶手續,移轉登記至燁龍公司名下之可能?此外,上開270-GE號及671-GF號等曳引車,原均為燁龍公司所有之車輛,除由被告個提供或經被告同意外,其他之人實無必要,亦無可能將車牌號碼671-GF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變造在上開270-GE號曳引車上。合依上開論證,應足認扣案之懸掛142-GE號車牌之曳引車及懸掛671-GF號車牌之上開270-GE號曳引車,乃由被告先後交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磨損部分原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懸掛142-GE號車牌者,引擎號碼係全部磨損)後,再重新打印無疑。 ⑶至於車牌號碼9J-988號曳引車之本體,係由被告向其所有人陳龍水(惟靠行登記在富盛公司名下)之代理人邱松豐以38萬元之價格購入,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8349號偵查卷第4 頁、第73頁、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邱松豐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富盛公司負責人庚○○、代理人乙○○等於警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應可信實。被告於上開時地顯應明知其向陳龍水所購入車牌號碼9J-988號曳引車之本體,與上開QU-697號曳引車之本體有別。然而竟因范姜群元要向其購回QU-697號車牌,並再懸掛在曳引車上使用營利之故,即於購入9J-988號曳引車本體後,提供車牌號碼QU-697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9J-988號曳引車本體後上原有之車身號碼LSH- KDC11378及引擎號碼K13CTL10871等,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車牌號碼QU-697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LSH-KDC11596及引擎號碼K13CTL11056,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2年4月3 日桃警刑字第0920004815號函及其所附懸掛666-GF號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電解還原鑑驗報告、照片等在卷足稽。范姜群元於92年1月10日買受懸掛QU-976號車牌之上開9J-988 號曳引車後,即駕駛前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原車」繳銷QU-697號車牌,而由中壢監理站檢驗員張金益於92年1 月13日對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進行例行之查驗,並使承辦上開原車繳銷重領車牌之公務人員,逕將上開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上,而重新核發666-GF車牌予范姜群元收受,范姜群元再將領得之666-GF號車牌懸掛在上開9J-988號曳引車上使用,均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富盛公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㈣之犯行與范姜群元、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甚顯然。 ⑷綜上所述,被告先後取得車牌號碼142-GE號、QU-697號及671-GF號等曳引車後,先將142-GE號、QU-697號及671-GF號等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先後變造或偽造在原車身號碼YV2F40(或6、或8)78X076601 、但引擎號碼不詳之曳引車、車牌號碼9J-988號曳引車及270-GE號曳引車上,並改懸掛與變造(偽造)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相符之車牌後,將改懸掛142-GE車牌之曳引車供己日常營利使用,將改懸掛QU-697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改懸掛671-GF車牌之上開270-GE號曳引車先後轉賣予范姜群元及不知情之宋添春等牟利,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㈣、㈥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本院前審尚再行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就前開各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有無經變造及變造前原有號碼等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其中KS-297號車身部分,研判結果為:一、引擎號碼:K13CTL11056 字體與所調取之原始拓印本極其相似,但5、6二字有鉗打跡象,以致於鋼片有凹陷產生變化,底盤號碼(車身號碼):LSH-KDC11596 與所調取之原始拓印本【596】排列不齊,鉗入部分明顯經過變造。二、經被害人指述,該車鈑金門版部分貼有「乙君交通公司」之貼紙印痕及擋風玻璃前端有小裂痕,另警方查獲時車前保險桿所懸掛車牌處拆下後有明顯印痕,該印痕顯示車號KS-297,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94年9月2日警星刑字第0940007363號函檢送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鑑定KS-297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書面報告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2 頁以下)。懸掛142-GE牌照車身之引擎號碼鑑識結果如下:電解前「*394*271369 」,電解後第六個數字2,不排除為3或8,第七個數字7,不排除為0或9,其餘號碼打磨過深無法鑑識,依其打印痕跡,確有變造(按因全部數字不同,應為全部打磨後重新偽造)事實;懸掛666-GE車牌之引擎號碼鑑識結果如下:電解前「K13CTL11056 」,電解後「K13CTL10871 」,依其打印痕跡,確有變造事實;懸掛XO-549車牌引擎號碼鑑識結果如下:電解前「 255*0000000」,電解後第一個數字2,不排除為D或B,第二個數字5,應為1,第六個數字5,不排除為0或6或9 ,第八個數字3,一樣是3 。其餘號碼打磨過深無法鑑識,依其打印痕跡,確有變造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25日桃警刑第0940040922號函檢送之照片暨鑑識結果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61 頁以下)。上開鑑識結果雖無法完全辨識送鑑車輛變造(偽造)前之原有引擎號碼,然而應可確認送鑑車輛之引擎號碼均經變造(偽造)無訛。辯護人曾辯稱事實欄一之㈥之車輛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開拍賣,由翔劦交通公司拍定,當時之牌照為MN-110號,拍定後換領之牌照為671-GF,並無變造,故該車之變造車身號碼應係在拍賣前所為,被告不知情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等影本以供調查(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第69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黃錦玄。惟被告如何變造將270-GE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改掛671-GF號曳引車之車牌使用,再將之售予宋添春等事實,業已證實如前,辯護人徒以671-GF號車牌換領前之事由,諉稱車體在翔劦公司拍定已遭變造云云,自無足採;而證人黃錦玄並未親自參與該車之取回、及拍賣、核對等事宜,業據證人黃錦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95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其對於該車在拍定前有無經變造,顯不知情,其證言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 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214 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等,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⑸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就累犯之要件,已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法條本身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就本案實際適用而言,適用舊法於被告亦無不利。 ⑹總括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六、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屬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核被告甲○○所為,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9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一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犯變造私文書罪,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變造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范姜群元、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變造私文書罪,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間,時間緊接,所犯變造私文書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上開事實欄一㈥部分之犯行起訴,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8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案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既認定被告變造車牌號碼KS-279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改掛QU-697號車牌後,售予不知情之許人元,卻漏未論列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②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等參照)。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改懸掛142-GE號車牌之曳引車,其引擎號碼經鑑識結果,重新打印後之引擎號碼中,僅有其中之「2」不排除為3或8 ,「7 」不排除為0或9,其餘號碼打磨過深,無法鑑識,足見原引擎號碼已全遭磨除,無法還原,現存之引擎號碼應為全數重新打印所成者,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原判決認屬變造行為,即有未合。③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TD103EAZ00000000000」,起訴書僅記載為「EAZ00 000000000 」,原判決未予糾正,仍為同一之記載,亦有可議。④被告偽造、變造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乃其犯該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標的,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原判決誤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⑤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待其守法自重,詎捨此不由,反利用實際經營燁龍公司之便,或故買上開曳引車,或逕將燁龍公司所有上開曳引車,先加以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其他同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擎號碼,再懸掛該曳引車之車牌後,或將之留供燁龍公司使用,或將之轉賣范姜群元或不知情之第三人牟利,以為行使,並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兼衡其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儆懲。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用期適法。 九、扣案懸掛142-GE號車牌之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2F5A9AX5A236753」及偽造之引擎號碼「TD103EA394*271369」為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其餘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附麗曳引車上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是未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 原車號 │車身號碼 │ 引擎號碼 │原車主 │變造後車體號碼 │變造後引擎號碼 │改掛車號│買受人 │現況 │ │ │ │ │ │ │ │ │ │ │ │ ├──┼────┼───────────┼───────┼──────┼──────────┼─────────┼────┼─────┼─────┤ │ 1 │ KS-279 │LSH-KDC11630 │K13CTL11018 │戊○○靠行登│LSH-KDC11596 │K13CTL11056 │QU-697 │許人元 │發還戊○○│ │ │ │ │ │記宜正貨運公│ │ │ │(不起訴)│ │ │ │ │ │ │司 │ │ │ │ │ │ ├──┼────┼───────────┼───────┼──────┼──────────┼─────────┼────┼─────┼─────┤ │ 2 │ SW-836 │YV2F4C2A4VA270197 │D10*293421 │丁○○靠行登│YV2H5A6A7RB115129 │TD103EAZ0000000000│HN-592 │ │發還隆信交│ │ │ │ │ │記隆信交通公│ │ │ │ │通公司 │ │ │ │ │ │司 │ │ │ │ │ │ ├──┼────┼───────────┼───────┼──────┼──────────┼─────────┼────┼─────┼─────┤ │ 3 │ 9J-988 │LSH-KDC11378 │K13CTL10871 │陳龍水靠行登│LSH-KDC11596 │K13CTL11056 │QU-697 │范姜群元 │北區大型贓│ │ │ │ │ │記富盛交通公│ │ │666-GF │ │物庫 │ │ │ │ │ │司 │ │ │ │ │ │ ├──┼────┼───────────┼───────┼──────┼──────────┼─────────┼────┼─────┼─────┤ │ 4 │ NF-798 │YVP2F24C2AXWC758866 │D10*302327 │王宏達靠行登│YV2F2CCAOPA382230 │TD102FL*255*255325│XO-549 │ │北區大型贓│ │ │ │ │ │記厚駿通運公│ │ │ │ │物庫 │ │ │ │ │ │司 │ │ │ │ │ │ ├──┼────┼───────────┼───────┼──────┼──────────┼─────────┼────┼─────┼─────┤ │ 5 │ 270-GE │CKA451BT-80140 │PF0-000000C │靠行登記為翔│CK450BNT-84253 │PF0-000000B │671-GF │宋添春 │發還蘇黎世│ │ │ │ │ │劦公司所有 │ │ │ │ │產物保險公│ │ │ │ │ │ │ │ │ │ │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