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8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 二、乙○○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99之10號之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野公司)總經理,為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88年6月14日前係巨野公司會計,詎乙○○明知 甲○○並未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由林國賢開設之禾茂企業社下游代工廠車工成衣,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號巨野公司自訴甲○○ 涉犯侵占等案件審理中,故意捏造甲○○意圖使巨野公司之債務更加龐大難以處理,損害巨野公司信用,以俾甲○○與洪熾安所經營之拜歐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稱拜歐公司)順利接手巨野公司業務,而於88年5月25日,明知台灣山葉機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YAMAHA公司,以下稱山葉公司)並未向巨野公司下訂單,竟違背職務,未經授權,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付林國賢車工成衣,使巨野公司因此積欠華謙公司布料、林國賢代工廠工資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25,859元,因而使巨野公司債務加劇,信 用近於破產之不實事項,並於90年3月26日以自訴補充理由 (七)自證六說明狀四向原審誣指甲○○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 三、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乙○○於8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均滯留大 陸地區,不可能在大陸地區代表巨野公司以電話對證人林國賢下代工訂單,且山葉公司亦未對巨野公司下訂單,係自訴人甲○○為加劇巨野公司之債務,擅自以巨野公司對證人林國賢下成衣代工訂單,且倘由被告乙○○代表巨野公司下訂單,必會有訂單書據,而依自訴人甲○○書寫之拜歐公司88年6月16日出貨明細可知自訴人甲○○係利用被告乙○○滯 留大陸地區之機會,於88年5月間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由 證人林國賢代工「POLO衫」,再依證人林國賢與巨野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載明,若證人林國賢以禾茂企業社簽發交巨野公司收受,再由巨野公司交付華謙公司收執,金額共250,000元支票三紙屆期未兌現時,華謙公 司僅得向發票人求償,不得向巨野公司求償,可推知並非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下單訂貨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林國賢對於本案系爭88年5月間究係受被告乙○○代 表巨野公司抑或自訴人甲○○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託其車工成衣乙節,前於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 於93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85年5月間是否受巨野公司委託成衣方面的工作?)是的,是巨野的乙○○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做代工車工部分。」、(問:乙○○委託你後是否和被告《指本案自訴人甲○○》聯絡?)有,只聯絡何時上線,出貨是乙○○指示的,工作拖了很久,有一些布料沒有做完,乙○○回國後東西就拿走了。」,「(問:過程中乙○○是否催過你?)工作完成後乙○○沒有錢給我,我一直催,乙○○拖了約二年才給我錢。」、「……最主要是乙○○叫我作成衣代工,其他細節已經五、六年記不清楚,我只記得主要都是與乙○○聯絡。」、「(問:被告《指本案自訴人甲○○》是否委託你代工?)沒有,是乙○○委託我的。」等語在卷,有該案件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8頁)。在原審95年4月12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替被告乙○○代工期 間,都是跟被告乙○○聯絡,確定代工的事務都是跟被告乙○○確定,代工期間均係被告乙○○或以電話指示,或親自至其代工廠洽談,惟皆口頭約定,雙方從未簽立合約或下訂單書據,而最後一次(即88年5月間)替被告乙○ ○代工,並遭被告乙○○向原審法院自訴其涉犯侵占罪嫌(即89年自字第25號),而該次係被告乙○○自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其車工山葉公司保羅衫成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9至94頁),再參以被告乙○○並不否認在大陸地區有與證人林國賢電話聯絡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53頁) 。已足認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辯稱當時其滯留大陸地區不可能對證人林國賢以電話指示代工云云,並無可採。綜上,88年5月間,證人林國賢係經被告乙○○以巨野公 司名義指示代工,並非自訴人甲○○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要求證人林國賢代工乙情,已然明確,且此為被告乙○○所明知之事實,是被告乙○○指自訴人甲○○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要求證人林國賢代工乙節,顯然虛偽。 (二)被告乙○○及辯護人另辯稱如係其要求證人林國賢代車工成衣,必定會有訂單書據,而證人林國賢該次接單並未有其所下之訂單書據,顯見證人林國賢所接之該口頭訂單係自訴人甲○○擅自所下云云,惟查,被告乙○○與證人林國賢多次下單接單之合作關係均以口頭約定,已如前述,而巨野公司對華謙公司訂貨,亦不一定要有訂單書據,亦據華謙公司業務員邱見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雖 依證人林國賢致巨野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嗣至八十九年三月,蔡先生方致電本企業社,表示要處理先前所交付之裁片,要求本企業社傳真估價單報價整件所須工繳(資),並將付款生產,本企業社依其所囑報價後,蔡先生卻未表示應如何處理,其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蔡先生又以同一方式要求報價,……」(見89年度自字第25 號 第35至37頁),林國賢接受巨野公司委託代工成衣時,巨野公司必會先要求林國賢先傳真估價單以供評估,然上開存證信函係林國賢與巨野公司發生本案代工糾紛後,林國賢回應巨野公司之文件,函內所指蔡先生(崑成)要求林國賢傳真估價單報價云云,應僅是雙方為解決糾紛而為之結算方法,實不足以推認交易時必先有該等估價單,而援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被告乙○○提出巨野公司下單委託下游廠商代工之製造單,及林國賢與其他廠商前往受託代工之製造單共五紙,證明巨野公司委託下游廠商代工時,必會有相關訂單或製造單,本案查無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購買布料及委託林國賢代工之製造單,足認非被告乙○○下單云云,然製造業上下游間公司之往來,除有訂單可供作業、請款之依循外,非不可透過彼此間之默契、信賴,發展出合作關係,被告乙○○與證人林國賢多次下單接單之合作關係均以口頭約定,已如前述,而巨野公司對華謙公司訂貨,亦不一定要有訂單書據,亦據華謙公司業務員邱見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難以被告乙○○所提出巨野公司與其他下游廠商間之製造單(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5頁),進而認定被告乙○○與林國賢、華謙公司間亦必有製造單存在,再者,被告乙○○所提出訂單碼號000530號之製造單,其上製造者雖記載「林國賢」,惟證人林國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曾見過該製造單(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9頁),被告乙○○亦無法證明曾交付 該製造單予林國賢,是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華謙公司於88年5月間經巨野公司訂購有領片之布料, 且於裁剪後經裕揚公司送往林國賢處加工成衣,並經林國賢及其妻簽收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華謙公司業務人員邱見亮、林國賢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卷二第 91 頁、93至94頁),復有華謙公司88年5月21日請款單及巨原公司估價單、裕揚公司出貨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199頁),而上開相關文件均係由被 告乙○○提出,該相關文件既係由乙○○持有,亦足證明該筆交易係乙○○訂製。 (三)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自訴人甲○○書寫之拜歐公司88年6月16日出貨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00、201-1頁),業 經山葉公司95年5月10日山葉總字第095118號函確認係山 葉公司向拜歐公司訂購(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而拜歐 公司於88年6月16日出貨後,於88年6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二張向山葉公司請款(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而該統一發票所載「POLO衫」必須一個月前下單,由此可知山葉公司應係在88年5月間對拜歐公司下單,該期間被告乙○ ○則滯留大陸地區期間,依此可推知自訴人甲○○利用被告乙○○滯留大陸地區之機會,於88年5月間擅自以巨野 公司名義委由證人林國賢代工「POLO衫」,造成代工債款留給巨野公司,山葉公司之「POLO衫」貨款則由拜歐公司收取,造成巨野公司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巨野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而被告乙○○滯留大陸期間,被告乙○○委請拜歐公司之洪熾安代為處理善後,此據原審法院89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宏亞印刷有限公司黃展鈊證 稱:「(問: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有,我們有生意往來六、七年,我們都是印他們的衣服。」、「…我所謂蔡先生是乙○○,當初我們有衣服在印,他跟我說要把這衣服完成,到時會有一位洪先生來跟我處理,當時他跟我說他人在國外,後來我這些貨都有如期交貨,洪先生也有拿錢來給我,這筆錢約三萬多元…」;林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證稱:「(問: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有,我算是他們下游廠商,我是幫巨野公司做加工。」、「…當時是因為蔡先生有財務困難,有的衣服加工到一半,他有跟我說要叫洪先生幫他處理,後來衣服都有做完,錢都是洪先生給的,我們銀貨兩訖,都沒有問題。」;中信製衣廠張鴻儀證稱:「(問: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有,我是幫他們做代工的工作。」、「…當時是蔡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國外,暫時趕不回來,希望我跟他協助,若有問題可以找洪先生,趕快做完,後來我在六月間有做一批貨是跟洪先生結清。」(見90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150、151頁)。嗣於本院91 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案件審理時,山葉公司職員徐華祥證稱:「巨野公司後來有一段時間有財務上的問題,我們後來就找了第二家廠商,這位洪先生好像也是巨野公司的股東什麼的,所以就由拜歐公司來承接…」、「…乙○○有打電話告訴我公司的事情會有會計和洪熾安會處理,事實上,洪熾安也有代乙○○返還借款約壹佰萬元。」;中信製衣廠負責人張鴻儀證稱:「…這發票有三張,一張是二月份跟巨野公司做長褲和夾克、一張是四月份都是乙○○委託我們做的、七月份那張發票,是乙○○六月份打電話給我,五月份他財務已經發生問題,他就出國了,他打電話的時候是說有一些半成品要做,說要把剩下的貨做起來看是否能賣錢,有問題的話就找拜歐公司的洪熾安,由他負責處理…」、「當時巨野老闆在國外,那時七月份我要發薪水,所以洪熾安跟我說,我發票開給他,然後他付款;確實是乙○○說沒有問題,要我去找洪熾安處理問題的,不然之前我也不認識什麼拜歐公司,為何拜歐公司要給我款項。」(見91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卷第275、276、第344、345頁),足證被告乙○○於88年3至5月間,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各廠商,委請洪熾安代為處理自訴人公司代工、出貨及付款問題乙情,已可認定。又查,上開拜歐公司出貨明細,「POLO衫」數量僅有509件(1 64件+160 件+45件55件+41件+44件)及120件(60件+60件),此與 裕揚刺繡有限公司(以下稱裕揚公司)給證人林國賢數量分別為1548件、4536件,相差甚鉅,有裕揚公司出貨單二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而該二紙出貨單確 係被告乙○○要裕揚公司送貨給證人林國賢之單據,亦據證人林國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3頁),再稽之拜歐公司出貨單品名除「POLO衫」以外,尚有多功能衫、通氣衫、手套、背包等物,且數量零碎自27件至269件間,數 量均非龐大,自訴人甲○○指稱上開貨物係拜歐公司洪織安處理被告乙○○財務問題後,將殘存之庫存貨再出貨給山葉公司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該貨物與巨野公司交由證人林國賢代工之貨物,顯然係同一批貨物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乙○○及辯護人復辯稱依證人林國賢依巨野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見原審卷一第143、144頁)載明,若證人林國賢以禾茂企業社簽發交巨野公司收受,再由巨野公司交付華謙公司收執,金額共250,000 元支票三紙屆期未兌現時,華謙公司僅得向發票人求償,不得向巨野公司求償,可推知並非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下單訂貨,並交付證人林國賢車工成衣,否則華謙公司斷無可能在支票未兌現,卻不向巨野公司求償云云。惟查,證人林國賢確係依在大陸地區之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之電話指示代工,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國賢在代工後未如期完成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由證人林國賢與巨野公司相互協議本屬當然,而華謙公司收受巨野公司交付之上開支票是否約定屆期未兌現向巨野公司,本屬華謙公司自行評估債權可否確保而屬華謙公司與巨野公司契約自由之範疇,尚不得據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山葉公司有無可能於88年5月間以外時間訂貨,宥於 本件時日已久,已無法查證,且被告乙○○在未獲山葉公司訂單或獲授權之情形下,是否敢於對下游廠商下訂單,為被告乙○○對其自身應負法律責任之評估;林國賢部分貨品之交付由何人收受,若未獲山葉公司之授權,收受後將如何處理,均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乙○○故意捏造自訴人甲○○意圖使巨野公司之債務更加龐大難以處理,損害巨野公司信用,以俾甲○○與洪熾安所經營之拜歐公司順利接手巨野公司業務,而於88年5月25日,明知山葉公司並未向巨野公司下訂單,竟違背職 務,未經授權,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付證人林國賢車工成衣,使巨野公司因此積欠華謙公司布料、證人林國賢代工廠工資共計625,859元,因而使巨 野公司債務加劇,信用近於破產之不實事項,並於90年3 月26日以自訴補充理由(七)自證六說明狀四向原審誣指甲○○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犯,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 及適用,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