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興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郎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李東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義堂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志 詹嘉偉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4、3216、3217、3301、3361號,併辦移送案號:92年度偵字第13、88、118、158、177 、449、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龍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余義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建志、詹嘉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益郎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條例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余義堂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6日與維若林商行(經營製 酒業,設於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稱豐原市○○○路109巷92弄34號1樓)之負責人張益郎簽訂縣市代理合約,約定由余義堂代理販售製酒原料之「VEROLIYEAST」酵母包(下稱酵母包),經銷範圍為臺灣省東區(於91年7月3日續約),至91年8月13日張益郎取 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張益郎並同意余義堂以上開酵母包自行製造米酒銷售,余義堂乃於91年8、9月間,招募林建志、詹嘉偉共同參與產製、販賣,張益郎並從臺中前往余義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下稱羅東鎮○○○○路76號之租處,教導余義堂製酒之程序,余義堂再指導林建志、詹嘉偉製酒,張益郎並販售製酒之器具及已完成套標(即標示)有維若林商行商標之保特瓶空瓶予余義堂,或告知余義堂可自行向保特瓶空瓶製造商沛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德公司)訂購套標維若林商行商標之空瓶,供其裝用自行產製之米酒(下稱維若林米酒)使用。嗣於91年9月間,余義堂向張益 郎表示所產製之米酒口感不佳,銷售情形不如預期,張益郎遂由臺中攜帶乙醇一桶(二十公升)至羅東鎮上址,教導余義堂、林建志、詹嘉偉(下稱余義堂等三人)將以酵母包製成之米酒加入一定比例之乙醇勾兌,以增加辛辣口感。其後,余義堂等三人於製造米酒時,即依張益郎之指導加入乙醇勾兌,至將張益郎所帶來之乙醇使用完畢後,余義堂請張益郎再提供乙醇以供勾兌,張益郎告知在宜蘭地區自行購買乙醇使用即可。余義堂等三人係以製造販賣米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市售酒品中摻有甲醇造成死傷之事件,時有所聞,而甲醇與乙醇外觀上不易分別,製作酒類以乙醇勾兌時,應注意管制確認所購入之乙醇成分無誤,確可供人食用,並對成品為適當之檢驗,確認無害於人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91年10月1日,由詹 嘉偉至李龍興位於宜蘭市○○路255之27號之珂化有限公司 (下稱珂化公司)向李龍興詢問購買乙醇,表明欲供製酒食用,並經由李龍興與余義堂電話聯絡後,談定售價為每桶(20公升)新臺幣(下同)1,100元,而李龍興經營販賣化學 原料之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明知甲醇與乙醇由外觀上無法辨識,而誤食用甲醇可能造成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且其向百康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負責人陳文龍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購入之「乙醇」(實為甲醇),係以「消毒液」名義出貨,並未明確標示內容,售價亦與一般乙醇之市價差距甚大,其成分顯有可疑,於轉售供人食用時,自應注意內容物之成分是否有不實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對於所購入之上開「乙醇」(實為甲醇)進行檢查確認即逕予轉售出貨予余義堂等三人,余義堂等三人於向珂化公司購入上開「乙醇」(實為甲醇)後,未注意確認所購入者是否確為乙醇,即率爾將之添加入製成之維若林米酒內勾兌使用,且於勾兌完成後復未檢驗成品有無危害人體之成分,即分別銷售至附表一所示之商店等通路後,陸續轉售予消費者,造成先後購買飲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陸續因飲用維若林米酒致受傷或死亡,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謝春祿、邱秋金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龍興、張益郎、及上訴人即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供述,因係以其本身為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雖其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渠等已經本院前審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給予其他被告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等基本訴訟權,且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其餘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志、詹嘉偉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訊據被告余義堂矢口否認有共同產製販賣米酒並致人死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林建志、詹嘉偉製造米酒之過程,伊當初是與張益郎簽立宜蘭及花東地區的經銷合約,張益郎教導伊製酒程序,製酒器具及瓶子是向張益郎購買,剛開始伊有參與製酒,後來就沒有參與,只是販賣酵母包給林建志、詹嘉偉,並照張益郎教的方式教林建志和詹嘉偉製酒而已云云。訊據被告李龍興固坦承經營珂化公司,從事化工原料之買賣業務,有將購自百康公司之「乙醇」(實為甲醇)出售予余義堂等三人,然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死傷之犯行,辯稱:伊是向百康公司購買藥用酒精,又稱乙醇,所以百康公司送來的消毒液,伊認為那是乙醇,不知百康公司係交付甲醇,伊沒有懷疑買到的不是乙醇,伊是受百康公司詐欺之被害人。且伊僅是從事買賣業,並非商品製造者或進出口商,依法並無檢驗之義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共同製造販賣維若林米酒: 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製造維若林商標之米酒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且於製造過程中加入購自珂化公司之「乙醇」(實為甲醇,詳如下述)勾兌以增加辛辣口感等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志、詹嘉偉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那宜芬(雅拜雜貨店負責人)、劉瑞雲(晉昌商行負責人)、黃俊清(益蓮商行負責人)、何石順(福信商行負責人)、何月娥(朝陽小吃部負責人)、林宜德(利發商行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維若林商行代理商合約書2件(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54至260頁)、珂化 公司送貨單三件(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27、228頁)、珂化公司帳冊1件(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31頁)在卷足佐。被告余義堂雖辯稱伊只是販賣酵母包給林建志、詹嘉偉,並未參與製造云云,然查,余義堂除提供酵母包外,並指導林建志、詹嘉偉製酒程序,且全程督導,就向珂化公司訂購乙醇一事,亦係依余義堂指示辦理之事實,業據林建志、詹嘉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18 9頁背面、第190頁、第212頁背面、上訴字卷二第182至187頁),且余義堂亦曾參與部分販售所製成之維若林米酒之行為,此有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維若林假酒回收處理情形表(見原審卷三第120、121頁)在卷可參。又余義堂曾向沛德公司訂購套標好之維若林米酒保特瓶空瓶,此亦為被告余義堂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46頁),且有匯款申請書1紙(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在卷足佐,該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黃麗惠」,亦經余義堂自承為其妻子姓名無誤,是余義堂若僅販售酵母菌包予林建志、詹嘉偉二人,而未參與產製販賣米酒,何以於訂購米酒空瓶時,係由其出面,且由其妻子匯款與沛德公司?被告余義堂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余義堂辯稱未參與產製販賣米酒云云,尚非足採。至被告余義堂與林建志及詹嘉偉間,雖有約定由余義堂銷售林建志、詹嘉偉二人酵母菌包,林建志、詹嘉偉二人另向余義堂租用上開羅東鎮○○○路76號製酒場所,並支付使用製酒器具之租金等,然余義堂與林建志、詹嘉偉間就上開產製販賣米酒所需之成本費用及利潤如何分配,屬渠等間內部約定之問題,與是否共同參與製造販賣維若林米酒,並無關連,故被告余義堂有參與產製、販賣維若林米酒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所製造之維若林米酒,含有甲醇: 由被害人邱秋金家中所取出之維若林米酒4瓶(2瓶完整、1瓶八分滿、1瓶五分滿)、91年11月13日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前往大同鄉志航巷8之1雅拜卡拉0K(詹嘉偉之送貨地點)購買之維若林米酒1瓶,送鑑定結果 ,均有甲醇反應,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1年11月18日化驗報告書4張(見他字第169號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佐。而於91年11月18日於詹嘉偉大同鄉四季村立勳巷11之1號住處及QT─786號貨車上搜得之維若林米酒144瓶,經抽驗結果,均有甲醇反應,且 該酒之甲醇非由其釀酒製程中所產生,係由外加所致,亦有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1年11月19日之化驗報告單6張(見 他字第169號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參。再由羅東鎮○○ ○路76號現場查獲之白色塑膠容器(空瓶)及林建志於案發後丟棄之白色塑膠容器(空瓶)計11桶(均為珂化公司送貨之容器),先送宜蘭縣衛生局初步檢測有6桶有甲醇 反應,再依氣相層析儀測試其中5桶確有甲醇反應,有宜 蘭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初步檢測報告1紙(見偵字第3074 號卷第290頁)及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出具之化驗報告5紙(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20至26頁)附卷可稽。足證含甲醇之維若林米酒確係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所產製。 (三)被告余義堂等三人用以勾兌之甲醇係向被告李龍興購入:被告余義堂為購買乙醇,先向合記食品化工行負責人黃松本詢價,並表明要可以食用之乙醇,並請其出具證明,因黃松本告知無法出具,且覺價格過高而未購入,嗣再由詹嘉偉於91年10月1日向珂化公司李龍興詢問訂購乙醇,並 向李龍興表示欲供食用,由李龍興打電話與余義堂聯絡後,談定以20公升1桶價格1,100元出售予余義堂等三人,當日由詹嘉偉帶回1桶,珂化公司再載送9桶,復於91年10月17日購買12桶等情,業經被告李龍興及余義堂等三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松本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04至207頁),且有珂化公司所出具之記載品名為「藥用酒精」(即乙醇俗名)及「乙醇」名義之送貨單2 紙(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28頁)、珂化公司帳冊1件(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31頁)附卷可佐。而李龍興出售予余 義堂等三人之「乙醇」(實為甲醇)係購自陳文龍所經營之百康公司一節,為被告李龍興所自承,然百康公司所出售予珂化公司者,實乃名為「消毒液」之甲醇等情,復經百康公司負責人陳文龍及百康公司人員蕭秀娜、邱秀花、呂月鷹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 120至127頁、原審卷二第166至171頁)。是維若林米酒所含甲醇係由被告被告李龍興出售予余義堂等三人,並用於製造維若林米酒時勾兌使用無誤。 (四)被告李龍興雖辯稱:伊是向百康公司購買藥用酒精即乙醇,沒有懷疑買到的非乙醇云云。然查: 1、被告李龍興所經營之珂化公司於90年8月22日即曾向百康 公司購買「消毒液」之事實,有統一發票1件(見偵字第 3361號卷第163頁)在卷可稽。至91年間,珂化公司仍陸 續向百康公司購入「消毒液」,業經證人即百康公司職員呂月鷹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124頁背 面、第126頁),復有百康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出貨單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138、279頁),且被告李龍興於珂化公司之內部帳冊中,在百康公司項下亦記載「91.7.31、消毒水95%、50桶、單價578、進貨金額28,900」等語,有帳冊影本1件(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36頁 )附卷可參,核與上開百康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資料記載相符,顯見被告李龍興自百康公司購入者確為「消毒液」或「消毒水95%」。而乙醇俗稱「藥用酒精」或「酒精95%」,甲醇則俗稱「工業酒精」或「木精」等情,為李龍興所自承,並經證人即百康公司人員邱秀花、蕭秀娜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124頁背面 、第126頁、原審卷二166頁),足見不論是「消毒液」或「消毒水95%」,與乙醇或甲醇之學名或俗名,是完全不同之名稱,被告李龍興經營珂化公司,從事化學原料之買賣,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至上開內帳中雖另載有「91. 10.1、消毒水(酒精)、50桶、單價900、進貨金額45,000」等語,然查百康公司上開客戶資料中,珂化公司並無 91年10月1日之交易紀錄,且李龍興於偵查中自承:10月1日部分是案發後登記等語(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206頁) ,是上開「消毒水(酒精)」等字,既係李龍興於本案發生後始為登載,即無從排除其有為規避責任而為不實記載之可能,自無從遽以採信。 2、於91年間,甲醇之市價約每公升10至11元,乙醇則約每公升70元之事實,業據百康公司負責人李龍興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60、61、63頁),且陳文龍所經營之百康公司,自91年1月10日起,自公賣局( 嗣改名為菸酒公司)以每桶(20公升)1,300元之價格購 入乙醇,並自91年1月10日起即陸續銷售多次乙醇予各醫 療診所及個人,而每桶售價則為1,650元至2,000元不等,此亦有百康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3361號卷第140至143頁);另經本院函詢菸酒公司結果亦稱:該公司91年間乙醇(酒精)銷售含稅批發價,普通食用酒精每公升43元,藥用酒精每公升65元,精製食用酒精每公升65元;91年1月至10月百康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自備容器向該公司購買5次酒精,數量共計3060公升,每 公升(含稅)65元,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28日台菸酒酒字第0970022626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三第345頁), 足證陳文龍所稱乙醇之市價約為每公升70元一節,並非無據。而被告李龍興經營珂化公司,從事化學原料之買賣,對上開甲醇及乙醇之市價應知之甚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賣公賣局的藥用酒精是1瓶70元,買入50元,1次買10箱,是小罐的玻璃罐,大桶20公升賣1,300元,這不是公 賣局的,是私人公司的;甲醇20公升伊賣700到800元等語(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0 8頁背面、偵字第3361號卷第 204頁),顯見被告李龍興對甲醇與乙醇之市價,知之甚 詳,然被告李龍興卻係以每桶(20公升)578元之價格向 百康公司購入「消毒液」或「消毒水95%」,其價格每公升僅28.9元,顯與乙醇之市價差距甚大。 3、綜上所述,被告李龍興雖係向百康公司購買乙醇,然百康公司所送至者為「消毒液」,李龍興於其內帳中亦記載「消毒水95%」,顯然知悉該物品名稱與一般乙醇之學名或俗名不同,且該物品均係以塑膠桶裝盛,無任何成分標示,價格又與一般乙醇市價差距甚大,李龍興既從事相關行業多年之人,以其專業知識,對該物品之成分是否確為乙醇一節,當無毫無懷疑之理,再參酌證人即亦向百康公司購入「乙醇」之福成化工行總經理劉榮基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向百康公司購買酒精,但該公司用消毒液名義寫,沒有告訴伊內容物成分為何,但伊知道市面上有很多甲醇、乙醇相混合,用來消毒的產品。伊是用粗法來測試,把甲醇放一點點進入百康公司的產品內,裡面沒有水紋產生,表示百康公司產品有含甲醇成分,因為甲醇與乙醇相混合會有水紋產生。因伊買產品進來,都要確定產品內容等語(見他字第191號卷第102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向百康公司以酒精名義購買,是清洗用的。伊是拿甲醇跟買來的酒精下去混合,沒有產生水紋,因為客戶跟伊反應用手碰觸不會刺激,所以伊猜測所購買的酒精內含有甲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81頁),姑不論劉榮基所稱之測試方法是否正確,然依其所言足證對於百康公司以消毒液名義出貨之物品,其成分是否確為乙醇一節,從事相關行業之業者,依據市場上之交易經驗,顯然有所懷疑,是被告李龍興辯稱認為購入者係乙醇,並無懷疑云云,尚非足採。(五)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有業務上之過失: 1、被告余義堂等三人部分:米酒雖非食品,然依我國民情,米酒為基本之民生用品,除供作料理食物之添加使用外,單獨購買米酒飲用者,亦所在多有,是其產製過程必對原料及添加物成分加以管制確認(如要求售貨廠商提供原料、添加物之安全證明,或自行檢驗原料、添加物之成分是否正確無害等),尤其市售酒品中摻有甲醇造成死傷之事件,時有所聞,而甲醇與乙醇外觀上不易分別,產製米酒過程中添加乙醇時,自應更為注意,並對出貨產品為相當之檢驗,以免出廠後,民眾飲用致生死傷之結果,實乃產製酒品者應有之基本認識,並為證人菸酒公司宜蘭酒廠品管課主任廖進益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386、387頁)。被告余義堂等三人以產製米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製造米酒販售予商家後,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自應具上開之注意義務,且余義堂於向珂化公司購買乙醇前,曾先向合記食品化工行之負責人黃松本詢價,並稱一定要可以食用之乙醇,並要求需出具證明,因黃松本告知無法出具證明,余義堂因而未向黃松本購買之事實,業據余義堂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01頁),核與證人黃松本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3074號卷第205頁背面),顯見余義堂確知購買乙醇添 加勾兌時,應注意確保成分正確無誤,然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於轉向珂化公司購買乙醇時,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購入添加物之成分是否正確而無害於人體,於米酒製造完成後又未加以適當檢驗,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至珂化公司購入「乙醇」(實為甲醇)即添加入製成之米酒內,造成渠等所產製之維若林米酒之甲醇含量,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字第090072 414號公告酒類衛生標準其他酒類甲醇含量(標準為1,000MG/L),而甲醇由吸入 、飲入或透皮吸收可發生中毒,其急性作用有頭痛、倦怠、噁心、視覺損害或完全失明、酸中毒等對人體有極大之危害,此有菸酒公司研究所化驗報告書、物質安全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對飲用渠等所製造之維絡林米酒而死傷者,有業務上之過失一節,應堪認定。2、被告李龍興部分:證人宜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新公司)負責人許金生於原審時雖證稱:於87年底至88年間,伊向禮英公司(即百康公司)購買消毒水轉售給珂化公司及一、二家牙科診所,禮英公司說是那是酒精95%的酒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然此為87、88年間,百康公司與宜新公司間之交易情形,尚非得據以推論於91年間,百康公司與珂化公司間交易之狀況,亦屬相同;另證人恭宏企業有限公司陳福森於偵查時證稱:百康公司負責人陳文龍曾打電話給伊,說以消毒液名義賣到宜蘭的甲醇,是賣到中毒那家,如有人問消毒液應如何解釋等語(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固足認百康公司有將甲醇以消毒液之名稱出售,造成混淆之情事,然被告李龍興向百康公司購買乙醇,對百康公司卻係以消毒液之名稱出貨,其成分是否確為乙醇,應有所懷疑一節,有如前述,且詹嘉偉向李龍興詢問購買乙醇時,曾明確表示是要買食用酒精,是要做酒的,要給人吃的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嘉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12頁背面),被告李龍興於原審時亦自承:維若林公司 來買的時候,有說要做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 是其既明知欲將所購入成分不明之消毒液,販賣予他人供製造米酒食用,自應注意先行確認其成分是否確為可供食用之乙醇,亦即對其本身購入成分不明之消毒液之行為,於轉售他人食用時,因有對他人法益造成損害之危險,自應負有辨明確認該物品成分是否確為乙醇之作為義務,且被告李龍興經營珂化公司,從事化工原料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甲醇與乙醇由外觀上無法辨識,而誤食用甲醇可能造成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亦無從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其所購入之消毒液之成分是否確為乙醇之情形下,率爾出售予余義堂等三人,供渠等產製維若林米酒時添加使用,其業務過失之行為,亦堪認定。 (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死亡及傷害之結果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所致: 1、被害人楊義芳(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陳吓珠、林朝 源、賴有義雖均證稱不知被害人楊義芳於何處買何種酒類飲用(見相字第422號卷第12至14頁),惟於被害人楊義 芳之家中扣得空維若林酒瓶四瓶(見91年度保管字第1184號扣押物品清單),且被害人楊義芳之血液及眼球液經檢測之結果,送驗血液含酒精3MG/DL、甲醇131MG/DL,而血液中甲醇最低致死濃度為40MG/D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1年11月27日法醫毒字第0910004096號函,及相驗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資參佐,故被害人楊義芳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死亡,堪可認定。 2、被害人張乃仁(附表二編號2)及告訴人謝春祿(附表二 編號7)部分,二人係共同飲用米酒,此經證人即告訴人 告訴人謝春祿指述明確,而被害人張乃仁與謝春祿所飲用之米酒,經證人戴献忠、張啟德、戴晴隆及黃俊清證稱係維若林米酒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55至62頁、66至68頁、72至74頁),而被害人張乃仁之血液經檢測之結果,含乙醇24.7MG/DL,甲醇98.1MG/DL,其血中甲醇含量明顯高於20MG/DL,已達中毒濃度,其死亡之原因為因甲 醇中毒之嘔吐症狀造成嘔吐物吸入窒息致死,此有法醫研究所91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第0910004352號函、(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54號鑑定書及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門諾會醫院91年12月11日基門醫勝字第91-1244號函 、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細菌檢驗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毒藥物分析報告在卷可按,並有勘驗筆錄、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張乃仁確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酒精中毒而造成吸入嘔吐物窒息而死亡堪以認定。而謝春雖於就醫時未就血液中之甲醇濃度進行測試,惟其臨床之症狀有高血糖、代謝性酸中毒、視力模糊,符合甲醇中毒之症狀,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2年8月13日基門醫勝字 第92-0933號函、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且告訴人謝春祿所飲用之米酒與被害人張乃仁所飲用者相同,已如前述,故告訴人謝春祿亦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造成上開傷害無誤。 3、被害人顏雅雲(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證人蘇保羅、顏 阿夏均證述不知被害人顏雅雲所飲用之酒類為何等語(見相字第400號卷第3至5頁、60、61頁),惟經於被害人顏 雅雲之家中扣得空酒瓶六個,其中有一個為維若林米酒空瓶,而宜蘭縣境內經檢測之結果,僅有維若林米酒之含有高濃度之甲醇,此經證人黃小萍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酒類中毒甲醇快速篩檢測試報告在卷可考,而被害人顏雅雲之血液經檢測之結果,含有酒精72MG/DL,甲醇237MG/DL,其係因甲醇中毒而死亡, 此有法醫研究所91年11月29日法醫毒字第091600010號函 、92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0910004198號函附(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9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並有相驗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在卷可按,故被害人顏雅雲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堪以認定。 4、被害人羅月雲(附表二編號4)部分,經證人羅張美玲證 稱:在羅月雲家中幾乎都是維若林米酒的空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4頁),而被害人羅月雲之血中酒精濃度為85MG/DL,甲醇含量為71MG/DL,被害人羅月雲係因甲醇中毒死亡,此有法醫研究所91年11月29日法醫毒字第0916000010號函、(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9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害人羅月雲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無誤。 5、被害人李沈彩雲(附表二編號5)部分,證人古秀花於偵 查時證稱:「我清理李沈彩雲之房間,發現有很多酒瓶,後來發現是維若林的酒」等語(見相字第442號卷第31頁 ),並有維若林酒瓶空瓶一只扣案可資參佐,而被害人李沈彩雲經解剖之結果,係因甲醇中毒致呼吸性衰竭死亡,此有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742號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害人李沈彩雲確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6、被害人謝光權(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即謝光權之妹 謝光蘭於偵查時證稱:「謝光權在忠聯商行買米酒二瓶,是我去買的」等語(見相字第426號卷第13至14頁),且 經證人即忠聯商行負責人許信吉於警訊時證稱:有進一箱維若林米酒等語(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謝光權之姊謝阿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送醫院當天我看到都是維若林米酒的空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4頁),顯見被害人謝光權確有飲用維若林米酒。而被害人謝光權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乃因甲醇中毒併發腦膜炎及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709號函鑑定書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按,故被害人謝光權確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而死亡,亦堪以認定。 7、告訴人邱秋金(附表二編號8)部分,業經證人即邱秋金 之子邱錦全、利發商行負責人林宜德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7號卷第30、31頁,他字第169號卷第222至225頁)),且於邱秋金家中扣得之維若林米酒,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醇,有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16號卷第7至11頁),而邱秋金就醫時,經抽 血檢驗,血中甲醇濃度高達1402MG/L,配合臨床症狀,證實為甲醇中毒,於住院期間,曾會診眼科醫師,證實疑甲醇中毒導致視神經萎縮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1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92年8月4日(92)羅博醫字第080034號函暨住院病歷等件在卷足佐(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104頁、原審卷三第346至351頁),是告訴 人邱秋金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造成上開傷害,亦堪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分別有業務上之過失,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係因飲用含有高量甲醇之維若林米酒而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均如前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結果,既因被告李龍興疏未確認所購入之消毒液實際成分為何,即貿然轉售供他人食用,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於製作米酒添加乙醇時,亦疏未注意確認所添加之物品,究竟是否為可供食用之乙醇,即率爾加入勾兌,且於成品製作完成後又未加適當檢驗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明,故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犯罪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 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龍興雖疏忽確認致轉售實為甲醇之物予被告余義堂等三人,然其所為之轉賣行為,僅為一般商業行為,其主觀上當無殺人之故意可言,且其對所售出之物品將由何人食用,無從預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死傷之結果,尚難認不違反其本意,自無從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龍興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及殺人未 遂罪,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數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罪名間,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楊義芳、謝春祿、邱秋金以外之被害人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於91年12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至99年12月24日止,案件繫屬已滿八年,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均具狀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聲請狀4件在 卷可佐,審酌本案訴訟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尚非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亦無待證事實需多次鑑定、當事人眾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經濟犯罪資金流向複雜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而本案審判程序進行逾8年,被告 等自第一審起到庭應訊次數近30次,對渠等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邱秋金,於偵查時已具狀 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074號卷 第102、103頁),原審認邱秋金未提出告訴,且邱秋金尚另有配偶,僅由其子邱錦全提出告訴,其告訴不合法,惟因與前開起訴論罪法條間有牽連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⑵被告等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等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 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俱有未洽。⑶被告等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業於93年1 月7日刪除刑罰之規定,原審引用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 47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成立各該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李龍興應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另應成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理由詳如下述)及原審就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暨被告李龍興、余義堂等三人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李龍興疏未注意確認所販入之消毒液是否確為乙醇即轉賣予他人製酒使用,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死傷之起因,被告余義堂指導監督被告林建志、詹嘉偉製酒,疏未注意確認添加物之成分及檢測出產之米酒是否含有傷害人體或致命之物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死亡或傷害之嚴重結果等過失情節、犯罪造成多人死傷,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李龍興、余義堂犯罪後否認犯罪,被告林建志、詹嘉偉則坦承犯行,並審酌渠等已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支付賠償金,此有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所具「刑事附民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第65頁及重上更一字第79號卷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李龍興、詹嘉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余義堂前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7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建志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1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尋求諒解,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諒解書、宥恕同意書(見重上更一卷第122、123、129至131、173、174、201至 203頁)在卷可稽,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期間之緩刑 ,並斟酌渠等過失犯罪造成被害人死傷之結果,併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等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龍興明知消毒液(水)非純乙醇,仍意圖厚利,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1日、91年10月17日 販賣該消毒液與余義堂等三人,並於業務上製作之送貨單上記載品名為「藥用酒精」、「乙醇」,持交余義堂等三人而行使,致生損害於余義堂等三人;又被告余義堂等三人產製並販賣私酒,因認被告李龍興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47條(起訴書另記載第48條,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審卷三第407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龍興向百康公司購買乙醇,對百康公司卻係以消毒液之名稱出貨,其成分是否確為乙醇,應有所懷疑一節,固有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李龍興明知消毒液之成分確非乙醇,其縱有未加以檢驗確認即行轉售之情事,亦僅屬業務上之過失,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李龍興既非明知所轉售者非乙醇,是其於出貨單上記載藥用酒精或乙醇,主觀上亦難認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此外,公訴人未舉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龍興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尚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被告李龍興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義堂等三人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47條已於93年1月7日修正刪除刑罰之規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丙、被告張益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郎為維若林商行負責人,於90年7 月26日與余義堂簽定代理合約,91年7月3日再續約。張益郎除販售余義堂酵母包外,另教導其製酒程序,再由余義堂指導林建志、詹嘉偉製酒,嗣因余義堂等三人產製之米酒,口感不佳,余義堂向張益郎提及此事,張益郎即由臺中攜20公升之乙醇前來,教導余義堂等三人以每4公升原酒加720 CC 乙醇之比例勾兌,用以增加米酒風味。而張益郎於91年8月 13 日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其應知製造之酒類若係販 售予不特定多數人飲用,其製造之過程中,需注意品質之管理,添加物品進貨製造前均需予以檢測,是否含有毒物,至產品完成後出廠時亦需加以檢驗,若不合格應予淘汰,以免危及人體,此應為其所應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隨意教導余義堂簡單之製酒程序,未為上開注意事項之告知,並提供其合法之維若林商行之名稱及保特瓶供余義堂等三人使用,致余義堂等三人於自行向李龍興購買乙醇使用時,未注意確認所購入之乙醇添加物是否係可供人食用無誤,並亦未注意於製造完成後,檢驗成品確認無害於人體,致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死傷之結果。因認被告張益郎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酒、第47條販賣私酒(起訴書另載同法第48條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刪除)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後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益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益郎之供述,同案被告余義堂等三人之證述,及余義堂等三人用以分裝米酒之維若林商行保特瓶罐,係由被告張益郎所委製保特瓶罐之沛德公司所出產(其上有維若林商行商標),有發票影本2紙附卷可佐,且證人鄭益豐亦證稱其係以回頭車 方式載送該保特瓶空罐至羅東鎮○○○路76號,若非被告張益郎同意,與其有訂約關係之沛德公司,又豈會自犯商業大忌私下載送有維若林商行商標之保特瓶空罐至余義堂處?是被告張益郎對余義堂等三人以其商行販售私製米酒之情,知之甚詳,被告張益郎教導余義堂製酒及以乙醇勾兌,其本應告知原料應為檢測、製酒應具之品質管制程序及出貨時應予必要之檢驗,且用以勾兌之原料應為乙醇,惟被告張益郎竟未告知上開注意事項,致余義堂等三人均未自行檢測,顯見被告張益郎有過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益郎固坦承有與余義堂簽訂代理合約、教導余義堂製酒及以乙醇勾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製造過程,伊於教導時,並已明確告知余義堂購買乙醇勾兌,已盡告知義務,且依當時法律規定,並無須檢驗添加物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益郎為維若林商行負責人,於90年7月26日與余義 堂簽定代理合約,91年7月3日再續約,張益郎除販售余義堂酵母包外,另教導其製酒程序,再由余義堂指導林建志、詹嘉偉製酒,嗣因余義堂等三人產製之米酒,口感不佳,余義堂向張益郎提及此事,張益郎即由臺中攜20公升之乙醇前來,教導余義堂三人以每4公升原酒加720CC乙醇之比例勾兌,用增加辛辣口感之事實,為被告張益郎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於偵查及原審時陳述明確,並有維若林商行代理商合約書2件(見偵字第3074 號卷第254至260頁)在卷可稽。又余義堂等三人將產製而成之米酒,係裝填入套標上「維若林米酒」之維若林商行商標之保特瓶內後銷售,而該保特瓶之來源為位於南投市之沛德公司所製作,此業據證人即沛德公司之業務洪培書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另證人即沛德公司之業務員賴素梅於原審亦證稱:「維若林公司有向我們公司委託製作保特瓶的空瓶,上面的商標是維若林商行在外面製作好了後,拿給我們印製在空瓶上的;我印象中有位余先生以電話向我們訂購,我們有出貨,有送貨到羅東;我們公司有套標,也有沒有套標的,依發票上的單價應該是有套標的。(問:做好的空瓶上是否有你們公司的聯絡方式?)沒有,但是我們自己有記號,一般人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核與余義堂所陳:「第一次是張益郎到公司來找我,問我要多少瓶,說要一次送過來,後來是沛德公司送貨過來,後來張益郎跟我說沛德的帳號給我,叫我自己去訂,我後來就打電話給沛德公司,我說我是維若林公司要訂貨;因為商標都是維若林公司在控制,所以要多少要先跟他們講,然後我再匯款給沛德公司後,沛德公司再送貨過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6頁),並有證人洪培書所提之統一發票3張(91年9月19日、9月24日、11月14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且於維若林米酒之保特瓶空瓶上並無任何可以得知係由何家廠商所製作空瓶之資料或記號可資參酌,此業經證人賴素梅前開證述明確,則余義堂當無從僅由空瓶之外觀而直接與沛德公司聯繫,況該保特瓶均係有套標上維若林米酒之商標,若沛德公司無法確知係維若林公司所訂購之空瓶,自不可能僅單憑不認識陌生人之一通訂購之電話,即輕率將有套標上他人公司商標之空保特瓶運送至該人所指定之處所。是被告張益郎除指導余義堂等三人製造米酒外,確有同意余義堂等三人將所製造之米酒以套用維若林商行商標之保特瓶包裝後對外販售,而同意余義堂等三人使用維若林商標製造、販賣米酒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要件,又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查,被告張益郎自臺中攜帶20公升之乙醇前往余義堂等三人之製酒場所,教導渠等以上開比例使用乙醇勾兌,待余義堂等三人將張益郎所帶來之乙醇使用完畢後,余義堂請張益郎再提供乙醇以供勾兌使用時,張益郎告知在宜蘭地區自行購買乙醇使用即可一節,為被告張益郎於偵查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143背面、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義堂於偵查所述相符(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139頁背面、201頁),足見張益郎係教導余義堂等三人以乙醇進行勾兌,並請余義堂自行在宜蘭地區購買乙醇使用,是被告張益郎已明確告知余義堂等三人用以勾兌之添加物為乙醇,並未教導余義堂等三人購買非乙醇之物品進行添加,是其對於事後余義堂等三人在向珂化公司購買乙醇時,珂化公司負責人李龍興竟會未注意確認所購入物品之成分,即交付含甲醇成分之物予余義堂等三人之結果,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而注意及此,已非無疑。又依我國民情,米酒為基本之民生用品,除供作料理食物之添加使用外,單獨購買米酒飲用者,亦所在多有,而市售酒品中摻有甲醇造成死傷之事件,時有所聞,是產製酒品之過程,必須對原料及添加物成分加以管制確認,並對出貨產品為相當之檢驗,以免出廠後,民眾飲用致生死傷之結果,實乃產製酒品者應有之基本認識,有如前述,而余義堂於向珂化公司購買乙醇前,曾先向合記食品化工行之負責人黃松本詢價,並稱一定要可以食用之乙醇,並要求需出具證明,因黃松本告知無法出具證明,余義堂因而未向黃松本購買,顯見余義堂明確知悉購買乙醇添加勾兌時,應注意確認成分正確無誤一節,亦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實無待被告張益郎特別教導或提醒余義堂注意。況余義堂等三人係在上開位於宜蘭縣之製酒場所內自行製造維若林米酒,被告張益郎於余義堂等三人製酒時並不在場,又未參與共同製造,則其對於余義堂等三人竟未確認所購入之乙醇之成分,即率爾將購自李龍興之「乙醇」(實為甲醇)添加入所產製之維若林米酒中一節,客觀上顯無注意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張益郎為維若林商行之負責人,其除指導余義堂等三人製造米酒外,並同意余義堂等三人將所製造之米酒以套用維若林商行商標之保特瓶包裝後對外販售,而同意余義堂等三人使用維若林商標製造、販賣米酒,固應對購買余義堂等三人所製造之維若林米酒之人,因該產品所受之損害,負擔民事上製造人之相關責任,然其指導余義堂等三人製造米酒及以乙醇進行勾兌等程序,並無錯失之處,且其對於余義堂等三人在宜蘭地區購買乙醇使用時,出賣人李龍興疏未注意確認所出售之物,其成分是否確為乙醇,致余義堂三人購入甲醇一節,尚無從預見而為注意,對於余義堂等三人購入上開「乙醇」(實為甲醇)進行勾兌使用時,復未在場實際參與,對余義堂等三人,未依一般產製酒品者應有之基本認識,對購入「乙醇」進行管制確認,客觀上亦難認其有注意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益郎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過失致人死、傷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張益郎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又被告張益郎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47條均於93年1月7日修正刪除刑罰之規定,已廢止其刑罰(修正後改為行政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益郎上開所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亦有未合。被告張益郎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益郎部分撤銷改判,分別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 丁、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92年度偵字第2692號(含92年度偵字第613號、91年度他 字第191號):被告李龍興明知向桃園縣桃園市百康公司 所購買之消毒液非乙醇而係其他不明之物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間,以每桶(20公升)1,000元、1,200元、1,400元之價格,出售予拓邦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農委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宏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李龍興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92年度偵字第2693號(含92年度偵字第292號)、92年度 偵字第2697號(含92年度偵字第250號):呂學養於91年 10月27日,向羅棟能購買被告詹嘉偉所販售之維若林米酒,飲用後導致甲醇中毒死亡;另蔡源坤於91年10月間某日,至被告余義堂下貨之某商店,購入維若林米酒飲用後,因甲醇中毒死亡。因認被告五人此部分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經查: (一)被告李龍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併辦意旨(一)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二)證人即百合小吃部負責人羅棟能於偵查時證稱:時間是在91年8、9月間,呂學養有買2瓶米酒加「保力達B」回去 ,不太清楚呂學養是否買到維若林米酒等語(見偵字第292號卷第56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是開麵店的,有 一個年輕人拿維若林的米酒來我的店裡寄賣,呂學養在2 年前曾去我那裡吃麵過喝酒過,但是在91年間都只有來我店裡吃麵,沒有再喝酒過,呂學養之前在91年8月間有向 我買2次公賣局的玻璃瓶裝的米酒及「保力達」回去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3頁),顯見證人羅棟能縱曾販售維若林米酒,然呂學養於91年8月間所購買者為公賣局之米 酒,而非維若林米酒。又呂學養係於91年10月28日上午入院治療,而於9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死亡,有蘭陽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與證人羅棟能所證述呂學養向其購買米酒之時間不符,尚難認呂學養曾飲用維若林米酒。另證人即91年10月27日晚上與呂學養一同飲酒之游秋明於警詢時證稱:91年10月27日下午至晚間,曾與呂學養共同飲用呂學養購得之米酒保力達,酒是呂學養買的,不知來源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17頁背面),則果若呂學養當日所購得之米酒為維若林米酒,則證人游秋明與呂學養共同飲用後,證人游秋明當不可能均無任何異狀,故尚難認呂學養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是此部分亦無從併予審理。 (三)蔡源坤固因甲醇中毒致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此有法醫研究91年12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10004303號函附該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741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見相字第383號卷第29至37頁),惟證人即蔡源坤之兄蔡源泉於警訊時證稱:蔡源坤平常都一個人喝酒,都喝米酒,不知道去哪裡購買的,其過世前所飲用過之空罐約20至30罐,都有不一樣的酒類,整理家裡時已經都丟掉了等語(見相字第383 號卷第39頁背面),另證人即蔡源坤之姊江蔡月娥、蔡玉妹於警詢時亦均證稱:不知道蔡源坤與何人喝酒,不知道喝何種酒,也不知道去何處購買的等語(見相字第383號 卷第40頁背面、第46頁背面),且無於蔡源坤住處扣得之任何酒瓶可資佐證。從而,尚難僅因蔡源坤居住於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地區,而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曾出售維若林米酒至上開地區,即推論蔡源坤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而導致死亡,是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稱疑似甲醇中毒死亡之李明仁、傷者韋健財、蔡松晉、高廷琦,分案再行調查,另行併案審理等語,惟迄今尚未併案,且依卷內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李明仁死亡與被告等行為有何關連性,而韋健財、蔡松晉、高廷琦部分,亦未有提出告訴之資料可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張益郎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店名 │鋪貨人 │備註 │ ├───┼──────────┼───────┼─────────────┤ │一 │春秀商行 │詹嘉偉 │約10箱 │ ├───┼──────────┼───────┼─────────────┤ │二 │阿玲小吃部(宜蘭縣大│詹嘉偉 │約10箱 │ │ │同鄉四季村立勳巷28號│ │ │ │ │) │ │ │ ├───┼──────────┼───────┼─────────────┤ │三 │阿公的店 │詹嘉偉 │約15箱 │ ├───┼──────────┼───────┼─────────────┤ │四 │季勳商號 │詹嘉偉 │約15箱 │ ├───┼──────────┼───────┼─────────────┤ │五 │立勳商行 │詹嘉偉 │約15箱 │ ├───┼──────────┼───────┼─────────────┤ │六 │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光│詹嘉偉 │約5箱 │ │ │勳巷4號小吃店 │ │ │ ├───┼──────────┼───────┼─────────────┤ │七 │雅拜卡拉OK │詹嘉偉 │約5箱 │ ├───┼──────────┼───────┼─────────────┤ │八 │明泰超市 │詹嘉偉 │約30箱 │ ├───┼──────────┼───────┼─────────────┤ │九 │吉利超市 │詹嘉偉 │約10箱 │ ├───┼──────────┼───────┼─────────────┤ │十 │永商號 │詹嘉偉 │約30箱 │ ├───┼──────────┼───────┼─────────────┤ │十一 │宜商對面S超商 │詹嘉偉 │約1箱 │ ├───┼──────────┼───────┼─────────────┤ │十二 │崇聖街聖後街口羅先生│詹嘉偉 │約8箱 │ │ │麵店 │ │ │ ├───┼──────────┼───────┼─────────────┤ │十三 │景裕商行 │詹嘉偉 │約15箱 │ ├───┼──────────┼───────┼─────────────┤ │十四 │福記超商 │詹嘉偉 │約6箱 │ ├───┼──────────┼───────┼─────────────┤ │十五 │泰山路喜多多超商 │詹嘉偉 │約5箱 │ │ │ │ │ │ ├───┼──────────┼───────┼─────────────┤ │十六 │泰山路自成商行 │詹嘉偉 │約7箱 │ ├───┼──────────┼───────┼─────────────┤ │十七 │自家商店用 │詹嘉偉 │約30箱 │ ├───┼──────────┼───────┼─────────────┤ │十八 │宜蘭縣冬山鄉○○路86│余義堂 │約6箱 │ │ │號晉昌商行 │ │ │ ├───┼──────────┼───────┼─────────────┤ │十九 │宜蘭縣羅東鎮○○路30│余義堂 │約12箱 │ │ │號益蓮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死亡或傷害結果│備註 │ │ │ │ │ │ │ ├───┼─────┼──────┼───────┼───────────┤ │一 │本案卷 │楊義芳 │91年11月21日下│有空維若林酒瓶4瓶扣案 │ │ │ │ │午7時10分許死 │、91年11月27日法醫毒字│ │ │ │ │亡 │第0910004096號函 │ ├───┼─────┼──────┼───────┼───────────┤ │二 │92年度偵字│張乃仁 │91年11月4日下 │法醫研究所91年12月31日│ │ │第449號( │ │午7時40分許死 │法醫毒字第0910004352號│ │ │併案) │ │亡 │函、法醫研究所(91)法│ │ │ │ │ │醫所醫鑑字第1654號鑑定│ │ │ │ │ │書 │ ├───┼─────┼──────┼───────┼───────────┤ │三 │92年度偵字│顏雅雲 │91年11月7日下 │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9│ │ │第158號( │ │午6時許死亡 │16000010號函、法醫研究│ │ │併案) │ │ │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 │ │ │ │ │1693號鑑定書 │ │ │ │ │ │ │ ├───┼─────┼──────┼───────┼───────────┤ │四 │92年度偵字│羅月雲 │91年11月1日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 │ │第118號( │ │午2時13分許死 │字第091000010號函、法 │ │ │併案) │ │亡 │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 │ │ │ │ │鑑字第1692號鑑定書、家│ │ │ │ │ │中多數為維若林米酒空瓶│ │ │ │ │ │ │ ├───┼─────┼──────┼───────┼───────────┤ │五 │92年度偵字│李沈彩雲 │91年11月22日發│有維若林米酒空瓶1個、 │ │ │第177號( │ │現死亡 │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 │ │併案) │ │ │醫鑑字第1742號鑑定書 │ ├───┼─────┼──────┼───────┼───────────┤ │六 │92年度偵字│謝光權 │91年11月27日上│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 │ │第88號(併│ │午8時10分死亡 │醫鑑字第1709號鑑定書 │ │ │案) │ │ │ │ ├───┼─────┼──────┼───────┼───────────┤ │七 │本案卷 │謝春祿 │於91年11月5日 │ │ │ │ │ │急診,受有視力│ │ │ │ │ │模糊、代謝性酸│ │ │ │ │ │中毒之傷害 │ │ ├───┼─────┼──────┼───────┼───────────┤ │八 │本案卷 │邱秋金 │於91年10月28日│ │ │ │ │ │急診,受有甲醇│ │ │ │ │ │中毒、視神經萎│ │ │ │ │ │縮等傷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