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3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645號、91年 度偵字第19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未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甲○○共同未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79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後於83年12月20日假釋,並於85年2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63巷2弄29號巨賓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賓公司,已判決確定)之負責人,巨賓公司另向呂健治租用臺北縣新莊市○○路771巷2號、6號, 作為巨賓公司之廠房及倉庫,甲○○為乙○○之弟,並受僱於巨賓公司在上開廠房擔任現場管理員。乙○○、甲○○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方可依規定貯存、清除廢棄物,詎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89年1月20日起至91年1月28日止,向設於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新竹市、臺南縣等地之侑晉有限公司、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志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相股份有限公司、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含有大批廢PC板邊料、廢銅箔邊料、廢電線、廢變電器、廢線圈、廢散熱氣、廢鋁板、廢二極體下腳料、廢電子零組件等事業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在清除、貯存階段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輸出入境階段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內之物品,並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自上開各公司廠房清除載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771巷2號、6號巨賓公司之廠房內貯存( 乙○○等人向上開各公司購入事業廢棄物之時間、清除載運之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至累積貯存至相當數量後,再於91年3月中旬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裝載於8只貨櫃內,委請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清除載運至臺北縣汐止市長榮貨櫃公司汐止集散站貨櫃場內,委請報關行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輸出至香港地區,再轉運至大陸地區楊州市之楊州巨賓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乙○○),予以販賣再利用圖利。嗣於91年3月19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會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檢查巨賓公司出口貨櫃並採樣查驗,查知係屬事業廢棄物,而未准予輸出,乙○○、甲○○始於同年6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唐德 河,再度將該8只貨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巨賓公司前 開廠房貯存,至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該署廢棄物管理處、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人員再度前往巨賓公司前開廠房實施檢查查獲,並移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之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亦有明文。本案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91年3月19日,前往長榮貨櫃集散 站對巨賓公司出口貨櫃所實施之檢查及採樣查驗作為,以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該署廢棄物管理處、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人員,於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巨賓 公司前開廠房實施之檢查,均係依據前開法律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件可稽(見91年度偵 字第12645號卷第86、87頁,原審卷第91頁),證人即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許峰富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隊員藍啟中亦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91年7月10日係環保署稽查人員前往巨賓公司實施環境 檢查,由環保警察人員配合前往,並未實施搜索扣押,相關物品仍放在原處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又行政院環保署於91年7月10日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人員,前往巨賓公司倉庫檢查廢棄物貯存清理情形,係行使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行政 檢查權,該署會同地方環保局稽查時為防範該公司人員可能以暴力規避、妨礙或拒絕等阻礙之不法情事發生,而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環保警察隊配合執行勤務要點」第2條 第2款暨第5條後段「有關協助排除稽查或取締違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阻礙」規定,協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警察隊配合該屬執行稽查勤務,究其任務編組性質僅屬單純之「行政協助」,亦有行政院環保署以92年6月2日環署督字第09200345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8、29頁);又本案91年7月10日檢查時,本案移送機關之承辦人員及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員劉錦德並未到場,有當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按,另遍查全卷,亦無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前開貯存於巨賓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資料;故前述2次所為之檢查、採樣檢驗,均係行政院環 保署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並非由該署及環保警察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實施之搜索扣押,自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可言。又被告所提出向侑晉有限公司等廠商購入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亦係行政院環保署人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告自行提供之有關資料,尚屬依法取得之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合法實施之行政檢查結果,將檢查結果及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做為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被告二人均辯稱本案係違法搜索,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係巨賓公司負責人,且甲○○自84年間起即受僱於巨賓公司,並在上開廠房擔任現場管理員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甲○○則不諱其係擔任巨賓公司上開廠房之現場管理員等情,且被告二人均就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於上開時間向上開侑晉有限公司等廠商購入上開電子零組件等物品,並將該等物品自上開各公司廠房清除載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771巷2號、6號巨賓公司 之廠房內貯存,再於91年3月中旬將上開物品裝載於貨櫃內 ,委請聯結車司機載運至臺北縣汐止市長榮貨櫃公司汐止集散站貨櫃場內,委請報關行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輸出至香港地區,再轉運至大陸地區楊州市之楊州巨賓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予以販賣再利用圖利。嗣於91年3月19日,經未准予輸出 ,乙○○、甲○○於同年6月10日再委由正國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司機唐德河將該等物品載運至巨賓公司前開廠房貯存,嗣於同年7月10日再經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伊等向侑晉有限公司等廠商所購買者均係堪用之電子零件,且購買之價格甚高,並非廢棄物,而巨賓公司所營業務為廢五金塑膠類買賣,伊等多年合法收購廢五金俟機賣出,不知須另行申請許可,且不知嗣後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有處罰規定,並無犯罪故意;又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係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於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被告等收購廢五金係準備轉賣至大陸,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其在買賣前之暫時貯放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另被告等於91年3月19日經查獲後扣關不得輸出,嗣經關稅局通知領回並指示不得擅自處分,只得先行領回扣案物存放,並非清除、處理前之貯存,被告等縱有違法情事,應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處罰云云,被告甲○○另辯稱:伊係90年10月才受僱於巨賓公司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件(見9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第86、87頁,以下簡稱偵查卷)、出口報單(見91年度他字第2666號影印卷第9頁,該案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巨賓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楊州巨賓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影本、被告等向侑晉有限公司等廠商購入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第 70至第123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2至第99頁)、巨 賓公司向呂健治租用前開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及原審法院至現場之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9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何時起 堆置向電子廠商所購物品,其供稱:約有七年,堆置在新莊市,伊大哥租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第35頁背 面),況被告甲○○與乙○○亦於原審審理時同時供述:「(問:從事此業多久?)我們做很久了,巨賓公司是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設立,從設立時就開始從事此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則被告甲○○斷非於90年10月間始擔任巨 賓公司上開廠房現場管理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其係90年10月方受僱於巨賓公司乙節,無非係為免於刑法累犯規定之適用,尚難採信。 ㈡次查,本案兩度檢查查獲之物品,均係含有大批廢PC板邊料、廢銅箔邊料、廢電線、廢變電器、廢線圈、廢散熱氣、廢鋁板、廢二極體下腳料、廢電子零組件等混合廢五金,而該等物品及其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採樣之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已銲置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44項、第45項、第56項等規定,在貯存、清除階段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處理(含再利用)及輸出入境階段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保署91年5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10028227號函及該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74頁)。雖被告聲請向侑晉有限公司、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志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相股份有限公司、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查獲之物品是否為堪用之電子料件或屬混合廢五金,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當初售予巨賓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述物件下腳料及舊料,惟是否為堪用之電子料件或屬廢棄物之混合廢五金,則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8頁),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侑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該等公司所出售予巨賓企業有限公司係庫存之堪用電子料件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0頁、第123頁、第134頁,及 本院更二審卷第57頁),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因人員異動、倒閉或年代久遠等因素,已無法查復等情,有各該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101 頁、第119頁,及本院更二審卷第61頁、第80頁),然前開 查獲之各該等物品及其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採樣之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已銲置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44項、第45項、第56項等規定,在貯存、清除階段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處理(含再利用)及輸出入境階段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保署91年5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10028227號函及該對照表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8至74頁),且行政院環保署99年2月1日環署廢字第09 90003541號函亦載明:「查本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 10065164號函示:『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因此,從事事業廢棄物買賣,貯存事業廢棄物,再輸出境外販售,即有廢棄物收集及運輸之清除行為,應依前項說明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則縱被告所購買之物係下腳邊料、舊料或堪用之電子零件,然依前揭標準、對照表及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在貯存、清除階段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處理(含再利用)及輸出入境階段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二人所辯向侑晉有限公司等廠商所購買者並非廢棄物云云,洵不足採。 ㈢復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販賣、轉讓做為原料、材料用途之行為,則屬於「處理」廢棄物中之「再利用」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為達成輸出事業廢棄物販賣之目的,而向各該廠商購買事業廢棄物予以收集、運輸,再集中放置於該公司廠房之特定地點存放,累積至相當數量後再輸出,渠等所為已該當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之「清除」及 「貯存」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二人所辯稱渠等並無「貯存」行為乙節,亦無足採。又被告二人於91年3月19日經開櫃 查獲後,基隆關稅局不准其出口,渠等又未經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聯繫申報,即自行退關出倉,非法清運至前開承租倉庫貯存,經該署多方探查始於同年7月10日會 同相關人員查獲之經過事實,亦經行政院環保署92年6月2日環署督字第0920034594號函載述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二人辯稱係依海關指示領回前開廢棄物存放等候處理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99年2月1日環署廢字第0990003541號函載:「從事事業廢棄物買賣,貯存事業廢棄物,再輸出境外販售,即有廢棄物收集及運輸之清除行為,應依前項說明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則被告二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為上開清除、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屬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範之行為無疑。被告所辯渠等充其量應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 處罰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犯罪故意,祇須對於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被告等長期向廠商收購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貯存,以便輸出販賣圖利,彼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予實施,自有犯罪故意。至巨賓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內容,該公司營業項目固包括「廢五金塑膠類買賣」(見9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偵查卷第28頁), 亦不能解免被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義務,自不能以公司執照所登記之公司營業項目,即認被告得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二人所辯渠等不知法律有處罰規定云云,縱令屬實,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仍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㈤再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經濟部亦於91年1月9日以經 工字第09004628550號令頒「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惟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該辦法,,此亦有行政院環保署99年5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9004433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8頁至第104頁),是以 本案廢棄物之再利用既涉及輸出,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二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其所犯上開罪行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二人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⑤按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經修正,修正條文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 ,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乙○○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復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於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原第41條第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經刪除,惟原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即無第1項、第2項之區分,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之 規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復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 以行為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未依該許可文件記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利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清除載運廢棄物部分,亦均屬間接正犯。再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二人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輸出事業廢棄物部分,因尚未輸出即遭查獲,尚屬於未遂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自不成立該罪,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乙○○、甲○○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釐清行政檢查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搜索、扣押之分際,及本案有關犯罪證據之取得方式,將合法實施行政檢查所取得之合法證據,誤為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長期以前開犯行圖利,所收集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足以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乙○○身為公司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其弟,並受僱於巨賓公司,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乙○○ 於7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73年度上易字第5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原已從事廢五金買賣,並依公司法合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祇因長期因循繆誤觀念,未能配合法令修正培養健全環保觀念,致未依法行事,並罹刑章,犯後對事實經過大致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經此偵審,應已足資教訓,嗣後當知戒慎,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甲○○係累犯,且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二人自84年間起至89年1月20日前,向國內各大電子廠購入廢PC板邊料、廢銅箔 邊料、廢電線、廢變電器、廢線圈、廢電子零件等混合廢棄物,並在巨賓公司之上址廠房貯存上開混合廢棄物,再出口至中國大陸,予以終極處理,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 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甲○○雖供稱巨賓公司自78年設立後即從事廢五金買賣等語,惟依卷存之證據(即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自89年1月20日起有購入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予以清除、貯存之犯行 ,至於之前被告二人雖以從事廢五金買賣行為,惟所買賣之「廢五金」實際物品為何?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事業廢棄物?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自84年間至89年1月19日前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 編號 │ 日 期 │ 公 司 名 稱 │ 地 址 │ ├───┼────┼─────────────┼─────────────┤ │ 一 │89.01.20│志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191號8樓 │ ├───┼────┼─────────────┼─────────────┤ │ 二 │89.03.30│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5號13樓│ ├───┼────┼─────────────┼─────────────┤ │ 三 │89.03.31│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5號13樓│ ├───┼────┼─────────────┼─────────────┤ │ 四 │89.04.07│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林口鄉○○路7號 │ ├───┼────┼─────────────┼─────────────┤ │ 五 │89.04.26│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47巷2號 │ ├───┼────┼─────────────┼─────────────┤ │ 六 │89.04.28│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48號4樓 │ ├───┼────┼─────────────┼─────────────┤ │ 七 │89.05.29│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科學工業園區○○○路2號3樓│ ├───┼────┼─────────────┼─────────────┤ │ 八 │89.05.30│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5號13樓│ ├───┼────┼─────────────┼─────────────┤ │ 九 │89.05.31│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115號13樓│ ├───┼────┼─────────────┼─────────────┤ │ 十 │89.07.31│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 │ │ │ │ │25號 │ ├───┼────┼─────────────┼─────────────┤ │ 十一 │89.08.15│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五股鄉○○○路25號 │ ├───┼────┼─────────────┼─────────────┤ │ 十二 │89.08.16│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五股鄉○○○路25號 │ ├───┼────┼─────────────┼─────────────┤ │ 十三 │89.10.09│侑晉有限公司 │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57│ │ │ │ │號2樓 │ ├───┼────┼─────────────┼─────────────┤ │ 十四 │89.10.27│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 │ │ │ │ │25號 │ ├───┼────┼─────────────┼─────────────┤ │ 十五 │89.11.03│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五股鄉○○○路25號 │ ├───┼────┼─────────────┼─────────────┤ │ 十六 │89.11.03│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科學工業園區○○○路2號3樓│ ├───┼────┼─────────────┼─────────────┤ │ 十七 │89.11.10│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 │ │ │ │ │25號 │ ├───┼────┼─────────────┼─────────────┤ │ 十八 │89.11.22│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路8號 │ ├───┼────┼─────────────┼─────────────┤ │ 十九 │89.12.02│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縣新市鄉○○村○○路76│ │ │ │ │號 │ ├───┼────┼─────────────┼─────────────┤ │ 二十 │89.12.20│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 │ │ │ │ │25號 │ ├───┼────┼─────────────┼─────────────┤ │ 二一 │89.12.27│瑞相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201號之21, │ │ │ │ │6樓 │ ├───┼────┼─────────────┼─────────────┤ │ 二二 │90.03.22│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科學工業園區○○○路2號3樓│ ├───┼────┼─────────────┼─────────────┤ │ 二三 │90.04.30│侑晉有限公司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6 │ │ │ │ │號5樓 │ ├───┼────┼─────────────┼─────────────┤ │ 二四 │90.04.30│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林口鄉○○路7號 │ ├───┼────┼─────────────┼─────────────┤ │ 二五 │90.05.30│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6號5樓 │ ├───┼────┼─────────────┼─────────────┤ │ 二六 │90.11.21│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6號5樓 │ ├───┼────┼─────────────┼─────────────┤ │ 二七 │90.12.24│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6號5樓 │ ├───┼────┼─────────────┼─────────────┤ │ 二八 │91.01.08│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縣新市鄉○○村○○路 │ │ │ │ │76號 │ ├───┼────┼─────────────┼─────────────┤ │ 二九 │91.01.28│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6號5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