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惠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8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615號),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美惠部分撤銷。 吳美惠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吳美惠與其夫黃壽南(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無罪,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二人共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5號經營「永大會計事務所」,吳美惠負責該事務所之客戶記帳及報稅事宜,永大會計事務所並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受震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聲公司)委託,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辦理記帳及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宜。詎吳美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5年5月25日,藉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查核 震聲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機會,打電話至震聲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37弄18號5樓之營業處所, 向震聲公司之會計李麗雪佯稱:需繳交年度營業額千分之二之查帳交際費,以為交付稅務員打通關節之用云云,致該公司之會計李麗雪陷於錯誤,交付面額為47,000元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予適至該公司收帳而不知情之黃壽南,黃壽南交付該支票予吳美惠,惟吳美惠卻將之轉交不知情之妹吳淑娟使用,而未交予查帳之稅務員。復於85年12月11日,打電話至震聲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37弄18號5樓之營業處所,要找震聲公司實際負責 人陳重三收取查帳交際費,同日下午4時許,該公司會計李 麗雪回電詢問,吳美惠乃向李麗雪佯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查核震聲公司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需繳交9 萬元之查帳交際費予稅務員云云,李麗雪因認與上次(同年5 、6月間)查帳之時間太近而起疑,推稱要問老板後再回 電。翌日(12日),李麗雪再打電話向吳美惠查詢有關查帳收費詳細情形,吳美惠則向李麗雪佯稱:國稅局之查帳通知曾寄到震聲公司,因未收到而退回國稅局,伊向國稅局要到該查帳通知後,再傳真至震聲公司云云。吳美惠為求詐得財物之目的,乃以基於變造公文書為方法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所取得其他不詳公司客戶傳真予永大會計事務所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通知函」第四聯(其上並有他公司或機關收受後,以印時鐘打印之00-00-00 00:36AM等收文日期、時間字樣),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將其上之內容,依震聲公司之相關資料在該函上變造受文者為震聲公司,並記載震聲公司之地址,更改提示日期為85年12月5日上午10時,調查項目記載為85年度結算 申報案件,提示事項勾選記載為⒈85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⒉85年度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⒋其他各項成本表,並記載發函日期為85年11月16日(其詳如偵查卷第11頁通知函),並將通知函內申報收件編號塗掉,而變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於85年11月16 日發出之「通知函」之公文書,並於同日上午,由吳美 惠傳真該紙變造之通知函予震聲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震聲公司。李麗雪收受傳真後,發現該通知函上係記載查核震聲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再打電話向吳美惠詢問,吳美惠復佯稱:應係裡面小姐寫錯了,實係84年度,要李麗雪自行更改過來云云,嗣因李麗雪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而得知該函係經變造,始知受騙,未交付該款項予吳美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之效力:本件之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矧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前審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陳重三於91年1月13日訊問筆錄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均表示沒有意見,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上更(二)審95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有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之排除(自永大會計事務所查扣之傳真機): 次按本件扣自永大會計事務所之傳真機(廠牌PROTON TF-1) 係調查站人員於案發8個月後(即86年8月19日)始持搜索票前往永大會計事務所搜索查扣,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偵查卷第53頁)在卷可考,而期間被告已先於同年3月18日、7月10日分別經調查及偵訊,則被告犯案所用之傳真機,自有於查扣前遭更換之可能,而與扣案之傳真機並非同一;又依本院更㈠、㈡審勘驗結果:扣案傳真機(廠牌PROTON TF-1),經傳真測試結果,沒有顯示日期、時間, 但會留下「FAX NO =」之字樣,有本院更㈠、㈡審勘驗筆錄 及測試紙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7、80頁,更㈡審卷第 109、113-114頁),而卷存系爭變造之通知函上,並未有 「FAX NO =」之字樣,顯見系爭通知函並非扣案之傳真機所 傳真。復參以證人李麗雪於本院上訴審復明確證稱:「被告換過傳真機,換之前有傳真過,扣到的傳真機是換之後;新的沒有傳真日期,舊的有,傳真字體不一樣;以前傳與後來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9頁),足見本件事後扣得之傳真機,並非被告當初犯案所用之傳真機,此扣案物證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則應予排除,而不得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證人即永大會計事務所前離職員工黃彩梅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扣案證物普騰(PROTON)牌TF-1傳真機是公司的,其在職期間有使用過這部扣案傳真機;於其任職期間,永大會計事務所亦只有這一部傳真機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60頁),惟其所述,顯與上 開調查及勘驗結果嚴重相違,參以其原係被告僱用之員工,且於原審調查時復曾證稱:「(該傳真函是否永大傳真?)不是;(那時是否還在永大事務所?)不在」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其既早已於85年11月25日前已離職,又如何得知該函非永大事務所傳真?由是可見其袒護被告之情,上開證述,自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美惠於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期日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詳如後所述之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 二、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47,000元的支票是給付查帳勞務費,不是交際費。而伊亦未打電話及傳真上開變造之國稅局通知函至震聲公司,索取9萬元之查帳費, 當時85年度都還沒結算,伊是會計事務所人員,怎會寫85年的帳,且傳真文件上之日期亦不符,伊也沒有與證人李麗雪聯絡過,是震聲公司打電話給伊說國稅局要查帳,伊說如果要查帳就要收9萬元查帳費;傳真紙不是伊偽造,也不是伊 行使,因為扣案之傳真機無法顯示日期或電話號碼,足以證明該傳真並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詐取震聲公司47,000元元一節,被告坦承有收取47,000元支票1紙之事實,雖辯稱:是收取查帳勞務費, 非收取查帳交際費云云,惟查,證人李麗雪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稱該4萬7千元係要交給稅務員作為查帳交際費或打通關節之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第58頁正面及背面),而該支票係由不知情被告之夫黃壽南收受,事後並交付被告不知情妹妹吳淑娟一節,亦據黃壽南、吳淑娟於台北縣調查站陳述甚明(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9頁背面至30頁),並有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雖然證人即震聲公司負責人陳重三於歷次到庭證述均否認該筆款項是查帳交際費,而係給付被告整理查帳之勞務費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審卷第105頁、上更(二)審 卷二第102頁背面),惟其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查 帳〉費用如何算?)稽徵所來文,皆我會計小姐比較清楚」、「(震聲公司記帳及查帳均向何人接洽?)大部分皆會計小姐比較清楚」、「(85年5月25日有否交一張 47,000 元之支票?)有,皆小姐付張(帳),傳票我再 蓋章,這張是給永大佣金,我只核對支出,我小姐李麗雪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及背面),依其所述意旨,顯認證人李麗雪對於該公司查帳暨相關費用之支付較為清楚,故證人陳重三雖係震聲公司負責人,然其對於所交付被告47,000元是何性質款項,應以會計李麗雪較為清楚。況且李麗雪於陳重三否認上情後,於上訴審中仍為相同之指證(見上訴審卷第58頁正面及背面)。而陳重三於本院上訴審中雖如前否認該筆款項係交付查帳人員之交際費,但亦稱該款「科目是交際費」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05頁背面)。按以震聲公司交付該款項之原因如屬「 查帳交際費」,此攸關該公司人員有無行賄查稅公務員之不法情事,故陳重三因屬公司負責人,就此與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作證,所述是否仍夠照實陳述,已非無疑。復參酌被告繼於同年12月11日,亦有假藉稅捐稽徵機關查帳之名義,向震聲公司詐騙年度營業額千分之2之「查 帳交際費」9萬元未遂之情(理由詳如下述),故證人李 麗雪所證稱該筆款項是被告詳稱「查帳交際費」一事,應屬可採。至於共同被告黃壽南於原審中雖亦陳該紙47,000元支票是震聲公司85年查帳勞務費云云(見原審第55頁),惟因黃壽南係由被告委取該筆款項,對於該筆款項性質為何並不清楚,其所陳該筆款項是查帳勞務費云云,或屬被告告知,或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會計事務所為客戶辦理查帳時,有否收取查帳勞務費一事,經本院前審函詢社團法人臺北縣記帳士公會結果,其雖函覆由記帳士與客戶商議辦理(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惟依上開證人李麗雪所證是查帳交際費無訛證述及證人陳重三所稱該款「科目是交際費」等情,如被告與震聲公司事先既有約定「查帳勞務費」項目,則應無另編交際費之科目必要,故被告辯稱是「查帳勞務費」云云,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此部分詐欺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震聲公司會計李麗雪於原審證稱:(85年5月25日 )伊有交付一張支票給永大事務所,原先收到查帳公文,吳美惠要我傳真到事務所,她就說要千分之二之營業額,去打通關節;(支票)是伊親自交付;(85年12月11日)沒有再繳交9萬元給永大,當天吳小姐打電話給伊,說要 拿9萬元,稱要查帳之用,伊有告訴老闆,他說看到公文 才能給,伊便打電話要吳美惠傳真過來,他沒多久便傳真過來,吳小姐問伊有否收到,伊說有,便掛電話。伊看到該公文查85年的帳,便打電話過去,她說要去查稅捐處一下,後來她又打電話來說,工讀生抄錯了,我們亦打電話向國稅局查證,國稅局說沒有該公文(見原審卷第27、28頁正反面);又伊是與吳小姐接洽,非黃小姐,他們兩人聲音很相同,後來伊才知是吳小姐,說查帳及要九萬元皆同一人(見原審卷第31頁);又(87年4月8日)先打電話給國稅局,再給永大,永大事務所吳小姐說工讀生筆誤寫錯了。我們老闆說要有公文才給錢,我們之後便要永大傳真(見第一審卷第69頁反面);嗣於更㈠審及更㈡審調查時,對被告吳美惠確有以傳真變造之國稅局通知函至震聲公司之方式,欲詐取查帳交際費9萬元乙情仍堅指不移( 詳參更㈠審卷第49至52頁、更㈡審卷二第99至101頁)。 (三)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職員陳瑞珷亦證稱:震聲公司有打電話來問有否要查帳,我向震聲公司說不可能,且要他們傳真所收之公文給我,通知函上之調查編號是我的,但非我寫的,該函亦非國稅局所發之公文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即震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重三於原審亦證稱:該通知函係永大會計事務所傳真至震聲公司,伊見公文怪異,因85年未過要查,所以覺得怪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於上訴審證稱:問國稅局,國稅局認為有問題一直往上報,不是我們舉發的;(永大有無叫你不要去國稅局查?)沒有,她沒想到我會去查……(見上訴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復結證:我們沒有收到查帳的傳票當然不知道要查帳,是從被告吳美惠電話聯絡後,才知道有查帳這件事情,為了要證實起見,才要被告吳美惠傳真資料過來的;(提示國稅局審查一科通知函傳真資料,有何意見?)就是這張才覺得奇怪,頭先以為是真的,才會傳真到國稅局查詢,85年要查85年的帳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03頁);並有 上開依震聲公司之相關資料為塗抹更改、勾選,而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於85年11月16日發出之「通知函」傳真文件之影本、震聲公司傳真機電話管理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 (四)又觀諸前述該紙震聲公司傳真機電話管理紀錄,其上亦確實載有「永大會計事務所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號)於 85年12月12日10時51分傳真資料至震聲公司」之紀錄,而被告吳美惠於接受調查時,經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提示上述該紙『震聲公司傳真機電話管理紀錄』命辨識後,亦坦承該通傳真,係其所傳無訛(見偵查卷第21頁),嗣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確有與李麗雪就該傳真通知函內容記載為85年乙事加以討論:「……,後來她跟我說是85年的,我就對她說不可能,那發錯了,因為85年還未結算申報」(見偵查卷第95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認:「(有否於85年12月11日打電話說要收9萬元?)有,是勞務 費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足見李麗雪、陳重三證述之情非虛。況李麗雪、陳重三與被告並無任何私人恩怨,自無甘冒刑責自行變造查帳公函,而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如係二人所變造用以誣陷被告,實無故意或誤載為85年之理(詳如後段理由㈤所述)。再者本案臺北縣調查站之所以查辦,並非因李麗雪或陳重三之檢舉,而係國稅局職員陳瑞珷於接獲李麗雪查證後,疑有犯罪情事且偽造文件上之調查編號涉己,而主動簽報該局監察室,經該局監察室陳報調查局偵辦所致;另國稅局監察室於獲悉有查帳交際費之情事後,亦進一步查核震聲公司歷次稅捐紀錄,發現震聲公司83年度營業所得稅,曾於85年7月27 日經該局新莊稽徵所稅務員夏美業查帳,核補68,543元,乃復於前開陳報中亦請調查局一併查明其中是否涉及收取不法財物、貪瀆舞弊之情(見偵查卷第9頁),對於震聲 公司而言洵屬不利,是本案僅有被告有變造查帳公函欲騙取9萬元查帳費之犯罪動機,並未見其他人有因變造查帳 公函而可受益之犯罪動機,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以震聲公司變造剪貼該查帳通知函故為誣陷云云,其辯解顯不足採。 (五)又系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通知函(見偵查卷第11頁)乃屬變造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局職員陳瑞珷於原審及更一審到庭證實:該函上所記載之編號0212 雖係 其調查編號,但該函非其所寫,亦非國稅局所發之公文,伊等沒有接到過被告的案子(見原審卷第69頁、更一審卷第70頁)等情無誤。另比對上開變造之通知函傳真件影本上之字跡與被告吳美惠之各筆錄上簽名筆跡,顯然不類,證人李麗雪復曾證述:被告吳美惠向其辯稱(85年)是裡面小姐寫錯了,叫伊自己改過來等語,參以被告吳美惠係會計事務所人員,復於傳真前一日打電話告知要收取84年度查帳交際費9萬元,如係其親自書寫,應無誤寫為85年 之理,況查本案之查帳交際費(被告辯稱為查帳勞務費用)係依震聲公司年度營業額千分之二計算,此節亦經證人李麗雪、陳重三敘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震聲公司前因國稅局查核其公司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甫於85年5月25日簽發一紙華僑銀行中和分行,票號BA00000000,金額47,000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轉交不知情之其妹 吳淑娟使用,是證人李麗雪始謂5月才拿現在又要拿,因 而起疑),該函茍係被告或證人李麗雪、陳重三所親自變造填寫,斷無可能誤書為85年之理,蓋當時85年度尚未結算,又如何計算千分之2之查帳交際費?其等3人既明知計算方式,自無犯此顯然錯誤之可能,足見該函係被告利用第三人所塗抹填寫變造。另國稅局職員陳瑞珷亦證稱:該通知函屬管制物品,並非任何人可以拿到等語,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7月20日函覆內容亦謂:該局審查 一科對於「調查通知函」訂有相關管制作業,通知函例稿係提供該局查審人員審查案件時使用,局內非查審人員及一般民眾應無法取得。有該局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8002449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更四審卷第90頁),雖然證人陳瑞珷於原審亦證稱:「(請問陳先生空白函是否會外流?外面的人是否知你的編號?)有管制該函,但非管制很好,關防可以隨意取得,我們的編號外面的人有可能知道,每件皆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面及背面)。惟陳瑞珷既非「調查通知函」相關管制作業的職掌人員,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其推測,應以上開國稅局函示內容較為可採。故據此相互勾稽,顯見被告係利用職務上所取得其他公司客戶傳真予永大會計事務所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通知函」第四聯(該聯內容為何已無從查考),再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第三人加以塗抹、勾選填寫後,疏於檢查逕傳真予震聲公司,應可認定。是被告前揭之詐欺、變造公文書犯行,事證極為明確。 (六)再查:本案雖僅扣得該函傳真文件之影本,至於原本,則因最初並非由證人李麗雪、陳重三所舉發或告訴,故未隨案提出,現已不知去向,此業經本院上訴審向證人李麗雪、陳重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承辦人員及原告發單位財政部賦稅署北區國稅局監察室承辦人員,追查上開變造之通知函傳真文件原本均無所得,有上訴審歷次調查筆錄可稽,並經證人陳重三最後於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已找不到」等語在卷(見上訴卷第103頁背面),是以該函 傳真文件原本已滅失而不復可得。又因被告於前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及本件扣案之傳真機,並非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傳真機(詳如前述)而無法勘驗查明,且本件該函傳真文件之原本已滅失,影本經本院前審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就傳真過程中是否可能發生日期與內文重疊(以傳真所顯示文字為前提函請鑑定,惟查該函上與受文者乙欄,欄線重疊之00-00-0000:36AM等數據,實係印 時鐘或類此機器打印出之日期、時間,詳下述),及有無遭剪貼變造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局以94年3月17日刑鑑字 第09400020001號函覆稱「影本上字跡欠清晰,歉難鑑定 」(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2頁)。然證人李麗雪已證稱確係上開變造通知函傳真件無訛,並有上開㈡、㈢、㈣、㈤所述之證人所為證述之補強及被告坦認之情、犯罪動機可相互參佐,其情至臻明確。又被告於調查及原審時既坦承,於8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1分曾傳真文件至震聲公司,然否認是傳真本案之查帳公函,惟被告無法說明或提出,如果不是傳真證人李麗雪、陳重三所指之查帳公函,究竟是傳真什麼文件?其於調查時初辯稱:傳何文件伊不清楚,可能係發票或營業稅單云云(見偵查卷第21、22 頁 ),迨於原審時則泛稱:我們常有文件往來傳真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惟證人李麗雪於更一審已明確結證:「(被告是否有傳真其他東西給你?)沒有」等語(見更㈠審卷第51頁),嗣被告於本院上更㈡審訊問時,則全然推否辯稱:伊沒有在85年12月12日傳真資料給震聲公司,在本案之前或之後,伊也都沒有傳真任何文件給證人陳重三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60頁反面、第24頁),已與其原審所供曾傳真文件至震聲公司之說詞迥異,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另依證人即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黃宏業於本院更㈡審所證述:「傳真機是有日期,但傳真日期也不會那麼接近受文者,如果有皺折的話,該傳真紙也不會那麼平整;受文者邊的時間(指00-00- 0000:36AM)不像傳真機印出來的字,正常傳真的話,傳真設定都會有一定的範圍,不可能沒有間隔,造成重疊」之情(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68 頁正反面)。暨鑑定人即印時鐘製造商威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研發課課長黃浚峰函復稱:「依附件的字體來看(指00-00- 0000:36AM)『是點矩陣(Dot Matrix)印字頭所打出來的字體』,若要更確實,最好有正本文件,因可從其列印痕跡判斷是使用哪種工具列印;早期的傳真機是利用特別的感熱紙來印出傳真文件,這種感熱紙是在普通紙上加塗一層黑色的油墨,同時再上一些特別對熱感應的白色材料,當紙在傳真機上傳出來的時候,加熱導線會將感熱的白色材料燒掉,而形成圖像及文字,所以『傳真機的字是沒斷斷續續』的,印時鐘是以點矩陣印字頭利用色帶來打出字體,所以點矩陣印字頭所列印出來的字是由點組合而成,用放大鏡去看其字體,可以看到許多點,所以字是斷斷續續」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90、196頁),兩人均一致指陳通知函上之00-00 -00 00:36AM字樣 ,並非傳真機所印出來之字體。鑑定人黃浚峰更指稱,依附件字體初步研判是印時鐘之點矩陣(Dot Matrix)印字頭所打出來的字體,況其上亦無頁數及傳真電話之顯示,與一般傳真文件所示之格式內容有別。黃浚峰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並證稱:號碼是傳送方傳過來的號碼,如果經過特殊改裝,有可能顯示其他設定的號碼,一般情形是自己傳真機的號碼,並表示其提供之鑑定意見,即是其所表示的意見等語。足見前揭變造通知函上與受文者乙欄,欄線重疊之00-0 0-00 00:36AM等數據,實係印時鐘或類此機 器打印出之日期、時間,堪可認定。參以國稅局職員陳瑞珷上開所證:該通知函屬管制物品,並非任何人可以拿到等語,而前述調查站人員於86年08月19日前往永大會計事務所搜索查扣之物品中,亦有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申請延期查帳」之空白申請書格式(見扣案物證,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永大會計事務所受託記帳之公司客戶於收受國稅局查帳通知函後,因無法遵期提示帳本,乃有委託永大會計事務所代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申請延期查帳之情事,則該等公司於委託前,將其收受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查帳通知函傳真或影印一份寄送予永大會計事務所,自屬常情,而觀諸卷附之系爭通知函,字跡與格線均非清晰,受文者乙欄邊線甚至有部分模糊未顯現,依理研判應非正本或影本直接傳真,而係以收受之傳真文件塗抹後,再次傳真所致,被告利用其他公司客戶傳真予永大會計事務所之查帳通知函,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加以塗抹填寫變造甚明。又一般公司行號或機關於收受文件後,使用印時鐘或類此機器在文件上印上收受日期與時間,乃屬常見,此節亦與上開鑑定人黃浚峰指稱,依附件字體初步研判是印時鐘或類此機器之點矩陣(Dot Matr-ix)印字頭所打出來的字體,情節相互契合 。辯護意旨以:前揭偽造通知函上所載之時間、日期(85年12月13日10時36分,顯示格式為00-00-00 00:36AM)係傳真機傳入所顯示,因傳真紙上所顯示之時間與日期,不可能與傳真文件之內容相互重疊云云,顯係誤會。至何以顯示為「00-00-00 00: 36AM」,因該文件經委託永大會 計事務所之不詳公司傳真被告後,被告再傳真震聲公司,嗣由震聲公司再傳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轉國稅局監察室,再交臺北縣調查站,經手之公司或機關,或係印時鐘或類此機器之時間未校準、或誤調、或係設定有誤,或係承辦人員為其他原因而故意將時間往後調,復因時隔十餘年,人事異動甚大,無從得知何家公司所接獲之查帳通知,此部份雖無從查明原因,調查途徑已窮,惟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七)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 1、對於該通知函原先究係由何家「客戶公司」傳真予永大會計事務所?該通知函原先有無填載內容?憑何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加以變造,而非親自變造?依卷附上述通知函影本觀之(見偵查卷第10頁),尚難辨識該通知函內容有被先塗抹然後再填寫變造之痕跡,該通知函是否被告利用北區國稅局所印製之通知函空白例稿(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通知函樣張)擅自填載及勾選其內容而加以偽造?究竟陳瑞珷所稱該局上述通知函例稿(或影印本)管制不佳之實情為何?有無外流情形?永大會計事務所有無可能取得該通知函空白例稿或其影印本?被告究係利用其他客戶公司傳真至永大會計事務所之通知函加以變造?抑利用北區國稅局所印製之通知函空白例稿或其影印本擅自填載及勾選其內容而偽造?若屬前者,所謂「其他客戶公司」究為何家公司?其憑以認定該通知函原先記載之內容業經「塗抹變造」,暨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塗抹變造該通知函內容之依據何在?經查: (1)由證人陳瑞珷於調查局調查時所提出國稅局審查一科85年度通知函之樣張,其右下角記載「85.6.」之字樣(見偵 查卷第13頁),而本件系爭通知函右下角則記載:「82. 3」之字樣(見偵查卷第23頁),足認85年度當時財政部 國稅局所使用之通知函已使用「85.6.」字樣之通知函; 次查,依本院前審函詢有關震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2年迄85年底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及查核方式乙案,國稅局覆稱:....本所85年度以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依94年3月15日北區國稅資訊字第0940016017號函頒之「 各項課稅資料冊籍保管年限表」辦理銷燬;惟由電腦畫面可判斷震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及84年事業所得稅係依調帳查核,核定日期分別為85年8月27日及88年6月14日,其中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核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3頁),是震聲公司是於85年間才被通知調帳查核,則震聲公司之李麗雪、陳重三自不可能先行取得82年間之通知函,反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82年開始為震聲公司記帳(見偵查卷第43頁),且被告於為震聲公司記帳之同時,亦有為為其他家公司記帳之情形,此有扣案證物資料可稽,則被告取得國稅局先前通知被告之其他客戶公司之通知函,非無可能;再查,系爭通知函下方有一欄「申報收件編號」,依證人陳瑞珷於本院證稱:申報收件編號是一般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國稅局會編列收件編號,且其發出通知函時,會填寫收件編號才發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本件系爭通知函下方「申報收件編號」欄係空白,且受文者欄旁邊亦有遭塗抹而成空白情形,依上開事證,應認系爭通知函,係被告利用先前其他客戶公司傳真至永大會計事務所之通知函加以變造。 (2)至於就該通知函原先究係由何家「客戶公司」傳真予永大會計事務所?該通知函原先有無填載內容?一節,經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覆稱:貴院函詢本局82年至85年間發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調帳通知函是否留存乙案,因該文件已逾保存期限,現今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因該通知函業經塗抹變造,而國稅局現 亦無82年至85年間之通知函留存可供比對,調查之途徑已窮,已無從確認原先究係由被告之何家「客戶公司」傳真予永大會計事務所,惟不影響變造之事實認定。 (3)另就憑何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加以變造,而非親自變造?一節,經查,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系爭通知函內書寫字跡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 ),經比對結果,被告書寫字跡之比順、氣勢、彎曲情狀,以肉眼即可辨認與系爭通知函內之字跡不同,惟本件通知函係由被告傳真予震聲公司,已如前述,因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加以變造,而非親自變造。 2、證人即震聲公司會計李麗雪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被告係於8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許,將上述通知函傳真至該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31頁反面)。然卷附上述通知函傳真影本右上端卻顯示「00-00-00 00 :36AM」(見偵查卷第10、11頁),其顯示之傳真時間 竟較李麗雪所述接受傳真之時間遲一日,顯與情理不合,則究係李麗雪所述接受傳真時間有誤,抑傳真者於傳真該通知函時,將傳真時間設定錯誤所致?一節。經查:經本院再行傳訊證人李麗雪到庭證稱:伊傳給陳先生的隔天還是下午調查局來公司查,伊才看到傳真機所顯示之日期,與伊收到永大傳真文件上面印出來的日期剛好差一天,伊記得永大傳真給伊,伊傳真給國稅局的時間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依卷附證人李麗雪86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顯示,台北縣調查站曾經實際測試震聲公司之傳真機,當時傳真管理記錄是8月19日,而傳真文件顯 示之傳真日期係8月22日,兩者相差3日(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第70-71頁),並非證人李麗雪所稱相差1日;又於本院更二審時有將震聲公司負責人陳重三所提供震聲公司所使用之傳真機(按係三洋牌SFX-11傳真機)實地傳真勘驗結果:該三洋牌SFX-11傳真機傳真資料有顯示勘驗之日期時間,該傳真機的管理記錄有勘驗過程的日期、時間,有本院更二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09 頁),是證人李麗雪所稱傳真機所顯示之日期,與伊收到永大傳真文件上面印出來的日期剛好差一天一節,與現存証據資料尚不相符,反觀證人李麗雪於案發之85年12月13日國稅局作筆錄當時,即明確供稱被告傳真日期是85年12月12日(見偵查卷第9頁),且參酌證人陳瑞珷於案發時85 年12月14日所寫之簽呈內容略以:「85.12.12.職接獲震 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小姐來電查詢...」等語(見偵查 卷第14頁),渠等於離案發最近時間均指證係於85年12月12 日收到傳真資料,應以該證述為可採信。 (八)對被告其他辯解之判斷: ⒈有關質疑證人李麗雪初訊時供稱「黃小姐」部分:按證人李麗雪雖曾於國稅局監察室與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係永大會計事務所的黃小姐打電話及傳真該紙國稅局通知函,說要查帳及收九萬元查帳費,雙方並就該傳真通知函之內容記載為85年乙事加以討論等語(見偵查卷第9、17 頁正反面),然事實上,黃彩梅已於85年11月25日正式離職,準備隨先生前往大陸,未再至永大會計事務所上班,此業經證人黃彩梅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及被告之夫黃壽南所證實,則李麗雪焉有可能與其通電話?然而:⑴參諸證人黃彩梅於調查站所陳稱:因為只有伊和吳美惠二位女性與震聲公司接洽,該公司會計時常會將伊和吳美惠之聲音誤認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確有與李麗雪就該傳真通知函內容記載為85年乙事加以討論,暨被告前開自承震聲公司傳真機管理紀錄所示8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該次傳真,係其所傳,並於原審中坦承:「(有否於85年12月11日打電話說要收9萬元?)有,是勞務費用」等情,則與李麗雪通話、傳 真及討論傳真通知函記載為85年乙事之人應為被告無訛。⑵再者證人李麗雪上開供述所稱之「黃小姐」,純係將吳美惠誤認為黃彩梅,嗣其於調查站複訊時業已改正陳稱:85年12 月11日係由永大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吳美惠向震 聲公司索取查帳交際費,而吳美惠於85年12月12日10時51分許傳真國稅局審查一科通知單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於原審中復證陳:「是吳小姐非黃小姐,但她們2人聲音很相同,後來我才知是吳小姐,說查帳及要9萬元皆同一人」(見原審卷第31頁)。辯護意旨仍質疑:依李麗雪所述內容,顯見雙方就此事曾有討論與爭執則李麗雪焉不知通話之對方為何人?雖證人黃彩梅曾證稱李麗雪有時會將其聲音與吳美惠弄錯,但此事涉及雙方之爭議交談並非僅簡短數語,又焉有可能混淆?且事實上黃彩梅已於85年11月25日正式離職,再也沒有到永大會計事務所上班,則李麗雪焉有可能與其通電話,從而,指稱證人李麗雪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不足採。 ⒉有關質疑該查帳通知函顯示00-00-00 00:36AM係「遭剪貼變造」之傳真內容部分:另辯護意旨以,前揭變造通知函上所載之傳入時間(85年12月13日10時36分,顯示格式為00-00-00 00:36AM),與震聲公司傳真機電話管理紀錄所載永大會計事務所之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號)於85年 12月12日10時51分傳真資料至震聲公司,時間不符,且該函上之傳真日期(即前述00-00-00 00:36 AM等數據)與 受文者乙欄,欄線重疊,然傳真紙上所顯示之時間與日期,決不可能與傳真文件之內容相互重疊,因而指稱該查帳通知函有遭剪貼變造,被告係遭誣陷云云。然該查帳通知函顯示00-00-00 00:36AM係印時鐘或類此機器所打印,非傳真顯示出之內容,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震聲公司人員既有意剪接陷害被告,豈有提出「震聲公司傳真機電話管理紀錄」指訴被告係於8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1分傳真該紙通知函,卻故意在通知函上剪接「00-00-00 00:36AM」等字樣之矛盾之舉?況如證人李麗雪、陳重三故意剪貼變造用以誣陷被告,何不於開立9萬元支票予被告後,再 逕行向偵查機關告訴或舉發,以落實被告罪名,乃竟於向國稅局查證後即置之不理?且其2人既明知查帳交際費係 依震聲公司年度營業額千分之二計算,且震聲公司當時85年度尚未結算等情,豈有將之故意或誤載為85年之不合理之舉?所辯乙情,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⒊有關質疑證人陳重三之供述歧異部分: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又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4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⑴證人陳重三對於該函係永大會計事務所傳真至其公司,收受後會計李麗雪曾向國稅局查證,始知虛偽等主要事實,始終供一致(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54頁、上訴卷第68頁、更一審卷第75至76頁),並與證人李麗雪、陳瑞珷所述之情相符,此部份自堪信實,並無疑義。⑵至關於究係先收受該紙傳真通知函後,始知查帳乙情,而向負責之永大會計事務所查詢,抑或是被告先來電告知要查帳索取查帳費,之後被告始傳真該函,證人陳重三因供述時已間隔相當時日,對細節、過程部分記憶模糊致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56頁、更一審卷第75至76頁),且本案係被告於11日先行打電話要找震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重三收取查帳交際費9萬元(此為被告所坦承,已 如前述),會計李麗雪於同日下午4點回電詢問後,起疑推 稱要詢問老闆後再回電,次日(12日)上午李麗雪再次打電話詢問詳情,嗣被告於10時51分12秒傳真係爭變造通知函後,李麗雪再次打電話詢問通知函上為何記載85年度,均已詳述如前,則證人陳重三是否係指收受傳真函後,始確認證明查帳之情,而要李麗雪詳細詢問清楚,亦非無疑,尚難因此即謂其所為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⑶況其嗣於本院上更㈡審審理時已詳細辨明證稱:「(85年12月11日被告吳美惠有打電話說要9萬元的查帳費?是否有此事? )是有這件事情,最先是證人李麗雪接到電話的,李麗雪再轉電話給我的,李麗雪說查帳費9萬元,為何那麼快,5月才查帳為何12月又要來查帳;(電話中被告吳美惠說要查帳,你才知道要查帳的,不是收到傳真才知道要查帳?為何在原審法院87年3月19日,你說收到傳真之後才知道 要查帳?)87年3月19日我的證述可能有誤,電話中就知 道被告吳美惠說要查帳,當時沒有收到查帳通知書,是被告吳美惠告知,才知道要查帳的,以今日的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審卷二第103頁)。⑷再者,由被告 吳美惠自承之情:「(有否於85年12月11日打電話說要收9 萬元?)有,是勞務費用」(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暨坦承於8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1分以永大會計事務所傳真機傳真文件予震聲公司(見偵查卷第21頁),可知被告係先打電話,之後才傳真,辯護意旨狀僅擷取陳重三之特定原審供述,並據此指摘李麗雪所言「被告先要求查帳費後,才由被告傳真查帳通知函」係屬不實云云,並非可採。⒋有關質疑證人李麗雪去電並傳真該函向國稅局查證時間部分:按證人李麗雪確實曾去電並傳真該紙查帳公函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證乙節,業據該局職員陳瑞珷證實在卷,已如前述。雖證人陳瑞珷於更㈠審調查時曾證稱:卷附簽請國稅局監察室調查之簽呈(見偵查卷第14頁)係其所寫,簽呈上日期係85年12(筆錄誤載為11)月14日,是當天下午收到李麗雪之傳真等語(見更㈠審卷第68至69頁),嗣又改稱:「(你確定是同一天?)我現在更正,簽呈是同一天,應該是前一天的下午收到的傳真」(見同卷第69頁),則其究竟何時收到李麗雪傳真,前後供述顯非一致。惟查:①經稽查偵查卷附該紙簽呈內容,其上乃明確記載:「85年12月12日,職接獲震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小姐來電查詢,是否曾寄發該公司85年度查帳通知書,因職未曾有查核該公司名稱之印象,且85年度尚未結束,應未申報尚無派查之可能性,故請該公司李小姐傳真該通知於本局審一科……」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該簽呈距案發時日僅隔數日,所載之時間顯較正確可信。②又證人李麗雪係85年12月13日接受北區國稅局監察室訪談(見偵查卷第08頁),震聲公司電話管理紀錄最後紀錄是85年12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見偵查卷第24頁),係訪談李麗雪時所採錄,顯見李麗雪是在85年12月13日下午才製作訪談筆錄,茍李麗雪如陳瑞珷於更一審調查時所述,係85年12月13日下午始傳真該查帳公函至國稅局,則國稅局監察室斷不可能於當日下午至下班前如此匆促的時間內即派人來訪談李麗雪。據此均足證明陳瑞珷應是85年12月12日下午收到李麗雪傳真查帳公文函,向國稅局監察室反應後,國稅局監察室方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派人訪談李麗雪,至於證人陳瑞珷同年12月14日所為之簽呈,當是先向國稅局監察室反應後才寫的簽呈,證人陳瑞珷於更一審就時間部分所述,當係因時隔5年之久,就時間細節部分記憶模糊 所致,證人李麗雪所堅稱:於85年12月12日上午接獲被告傳真函,當日下午向國稅局查證並傳真該函給國稅局一事,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前審辯護意旨狀仍執陳瑞珷對時間細節記憶模糊之供述,堅指震聲公司係85年12月13 日收到該紙通知函傳真,而據震聲公司之傳真電話管 理紀錄所示,13日並無永大會計事務所0000000號之傳真 紀錄,故該函非被告所傳真云云,自不足採。 ⒌其他辯解部分: 辯護意旨復稱:被告雖經營記帳業務,但因不具會計師資格,故並未擔任震聲公司稅務案件之代理人,也從未代收送達,所有相關文件均係稅捐機關直接寄送給震聲公司後,再由震聲公司轉交被告處理,此點震聲公司之負責人陳重三與會計李麗雪知之甚詳。事實上震聲公司85年5月間才 經國稅局通知查核83年度之帳務,當時亦是由國稅局直接將通知寄送給震聲公司之後,再由該公司轉交給被告處理,足證震聲公司對國稅局相關通知應直接寄送至公司乙事非常清楚,被告絕無可能偽造查帳函傳真予震聲公司之理,另該通知函上所載查帳日期85年12月05日,係在震聲公司收到該傳真之前,兩者顯然相互矛盾,亦可見該傳真係經不懂稅務之人員所偽造。而證人即國稅局人員陳瑞珷亦曾證稱該「通知函」亦屬於管制物品,並非任何人可以拿到,由此可見並非被告偽造傳真信函無疑云云。按本案之查帳交際費係依震聲公司年度營業額千分之二計算,此為被告、證人李麗雪、陳重三等所明知,當時85年度尚未結算,千分之二自無從憑以計算,通知函上竟仍記載為查核85年度,且所載查帳日期85年12月05日亦在震聲公司收到該傳真之前,足見該函應係第三人所變造,又被告既傳真該函予震聲公司,復於李麗雪打電話詢問時佯稱:應係裡面小姐寫錯了,實係84年度,要李麗雪自行更改過來,足見被告係利用該第三人為變造,此均已詳述分析如前,而被告從未代震聲公司收受送達,因而始須編造國稅局之查帳通知曾寄到震聲公司,因未收到而退回國稅局,伊向國稅局要到該查帳通知後,再傳真至震聲公司云云,並以傳真而非正本寄送方式取信於震聲公司,辯護意旨執此辯稱:被告並無變造該通知函云云,尚不足取。 (九)綜上所陳,被告於前審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犯罪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被告曾請求將該傳真文件再送三洋公司鑑定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法律比較適用 (一)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3,0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修正 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9,000元 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新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未變更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僅將文書部分內容竄改,再持以行使,應屬行使變造公文書,公訴人認被告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尚非允洽。核被告吳美惠所為,被告詐取47,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變造公文書詐欺9萬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吳美惠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美惠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詐欺既遂及未遂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名,復與行使變造公文書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雖定有明文。惟查,本案 係於87年2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 ,案件繫屬已滿八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請求本院判處易科罰金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之辯護 人亦以言詞請求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惟按「案件並非一旦逾八年未判決 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七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司法院所頒行之「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七、關於第七條部分㈢亦有明文。易言之,依本條規定,必須侵害被告權利情節重大時,始有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審酌本案之關鍵事項即本案系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通知函」之公文書,究係偽造或變造,如認係變造,究係以如何方式變造,調查並非容易,其中並牽涉傳真文件資料之認定,需有專業人士參與,原審及本院為究明事實,函查國稅局、傳喚證人作證,前開事項之調查,均係究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本案在犯罪事實上調查之困難程度,以及本案偽造公文書侵害國家法益之情節予已衡平考量,實難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更難認有情節重大可言,是被告聲請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並不可取。五、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吳美惠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行使變造公文書,原判決認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尚非正確。㈡被告變造公文書未論以間接正犯,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理由亦未盡完備。㈢扣案之傳真機乙台, 係86年8月16日檢察官發搜索票至永大公司查扣,惟扣案傳真機經本院勘驗結果,因無日期設定裝置,所以傳送文件後,接收的紙張並無法顯示傳真日期,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顯與震聲公司接收永大公司傳真函有傳真日期不同,因本案係發生於85年12月12日,而扣案傳真機是案發後半年才查扣,顯見被告已換過傳真機,扣案傳真機並非案發時之傳真機甚明,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法沒收,而原審卻諭知沒收,亦有違誤。㈣前揭傳真至震聲公司之變造通知函上與受文者乙欄,欄線重疊之00-00-00 00:36AM等數據,係印時鐘或類此機器打印出之日期、時間,原審誤認係永大會計事務所之傳真機傳真資料至震聲公司之時間,事實認定即非翔確,應予撤銷糾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及公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可取,因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大小,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為認罪之表示,蒞庭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審理筆錄),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 節,變造公文書危害國家法益,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至於扣案之傳真機乙台,係86年8月16日檢察官發搜索 票至永大公司查扣,惟扣案傳真機,並非案發時所用之傳真機,已如前述,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法沒收。至變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通知函」原本及傳真件原本,均未扣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通知函」原本應已滅失,傳真件原本已傳真予震聲公司非被告吳美惠所有,且應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